有關覃錫鴻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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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於2025年8月11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覃錫鴻作出破產令(“ 呈請書 ”)。債務人反對呈請書。經聆訊後,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是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B 6136/2025[2025] HKCFI 5856
Court
HCB
Date24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6136/2025

[2025] HKCFI 5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5年第6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Chum Sek Hung Carman (覃錫鴻) 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3D-Gold Jewellery (HK) Limited
(金至尊珠寶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一呈請人 
3D-Gold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金至尊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第二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席前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24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1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11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1.呈請人於2025年8月11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覃錫鴻作出破產令(“呈請書”)。債務人反對呈請書。經聆訊後,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是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2.呈請書是基於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的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16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償債書 ”)。債務人沒有於償債書送達後的21日內償還合共港幣78,272.95元欠款(“ 該債項 ”)。

3.該債項源自高等法院於HCA 1379/2024案(“誹謗案件”)中作出的訟費命令。在誹謗案件中,債務人作為原告人,以誹謗為由向呈請人申索港幣六億元賠償。當中,債務人指稱的誹謗行為涉及 (1)  呈請人在離職通知書指控債務人不服從上司的指令及工作態度不合作;及 (2)  呈請人在給予勞資審裁處的口供詞中向債務人作出書面形式的「永久形式誹謗」,指控債務人「更經常與同事們爭執、影響日常營運、在店舖大吵鬧」(統稱“據稱的誹謗陳述”)。

4.於2024年9月30日,呈請人申請剔除債務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債務人的申索(“剔除申請”)。

5.於2025年1月6日,經聆訊後,梁少玲聆案官(“梁聆案官”)剔除債務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債務人的申索,同時命令債務人須即時支付誹謗案件的訟費,包括剔除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75,000元(後者下稱 “訟費命令”;統稱“2025年1月6日命令”)。

6.於2025年1月7日,債務人就2025年1月6日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CACV 11/2025)。於2025年2月26日,上訴庭首席法官潘兆初剔除該上訴,並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該上訴之訟費。

7.於2025年3月3日,債務人就2025年1月6日命令向原訟庭申請延期上訴許可。於2025年6月24日,經聆訊後,原訟庭暫委法官黃若鋒(“暫委法官黃若鋒”) 駁回債務人的延期上訴申請,並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就該申請之訟費(“2025年6月24日命令”)。

8.暫委法官黃若鋒同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闡明駁回申請的「主要原因乃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第1.3段),其中包括:

(1)  申索陳述書未有指出債務人認為構成誹謗之說話或文字曾向第三者作出發佈(第4.3段)。

(2)  債務人要求天文數字賠償,但未有解釋其投訴與賠償金額的因果關係(第4.4段)。

9.債務人其後分別於2025年6月30日及2025年7月29日兩次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該判決書及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兩項申請均被駁回,理由是債務人「應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2025年6月24日命令的上訴,而並非根據該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0.於2025年9月19日,債務人展開CAMP 189/2025程序,以傳票形式向上訴庭就2025年6月24日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相關申請較上訴期限(命令後14天,即2025年7月8日)延誤逾2個月。

11.債務人沒有存檔債務人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但於2025年8月26日以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該呈請。債務人並未將其非宗教式誓詞送達呈請人。

法律原則

12.關於審理破產呈請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席已於有關陳祺豐 [2025] HKCFI 362一案第9至14段撮要說明:

(1)  第一,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會視該判決爲債務人對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 (有關王基杰 [2024] HKCFI 3064,第13段)。債務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不會影響該等判決的效力,特別是債務人並沒有對該判決作出暫緩執行許可的申請,或作出申請後法庭並沒有批準暫緩執行該判決。

(2)  第二,若相關判決是經過正式審訊才達成的判決,債務人必需要證明有關裁決是債權人通過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才會對該等判決進行審查 (Re Tam Mei Kam , 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第22至27段)。

(3)  第三,債務人如果對債項作出爭議,他具有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果只能提出空泛的指稱,並不能夠滿足其舉證責任。債務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實質的理由,而其提出的事實爭議是有可被信納的證據支持 (有關王基杰 ,第14段)。

(4)  第四,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有關王基杰,第15段)。

(5)  第五,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此為對債務人一項重大不利的因素。對法律及撤銷程序的無知並非藉口(Re Ling Kam Chung , HCB 12052/2003,2003年8月25日,第11及12段)。

13.若判決債務人以其已就相關裁決提出上訴或申請撤銷為由,主張該債項存有爭議,法庭可暫緩處理呈請以待該上訴或申請的結果,但前提是法庭須信納債務人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如有關上訴或撤銷申請未能達到上述標準,則不能視為具有實質理由的申請,債務人亦不能藉此推翻判決所構成的表面證據 (Re Lau Wang Chi, Barry [2024] 3 HKLRD 118,第35段)。

討論

14.本席已充分考慮債務人的誓詞及其在聆訊中的陳詞。債務人反對呈請的理據,大致可概括如下:

(1)  在梁聆案官席前的剔除申請聆訊僅歷時3分鐘,因此頒下的$75,000元的訟費命令並不合理;

(2)  呈請人未有在誹謗案件中在限期內存檔其抗辯書;

(3)  債務人在CAMP 189/2025的上訴具合理的勝訴機會,因爲呈請人沒有證據證明據稱的誹謗陳述屬實;

(4)  梁聆案官因收受金錢利益而撤銷債務人於誹謗案件的申索;及

(5)  梁聆案官撤銷債務人的申索以及暫委法官黃若鋒駁回其延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屬司法打壓、司法逼害和/或報復。

15.本席認為以上各點指稱毫無事實根據,完全不能視為具有實質的抗辯理由。

16.就第一點,梁聆案官已就債務人的申索作出實質考慮,並最終命令剔除申索並頒布訟費命令。債務人此前已向暫委法官黃若鋒提出關於訟費命令不合理的說法,而該申請經聆訊後已被駁回(見該判案書,第4.6段)。債務人不能通過破產程序就同一議題反覆提出爭議,從而試圖推翻法庭早前作出的裁決。再者,本席已在聆訊中向債務人解釋,其對訟費命令的理解存有謬誤:訟費命令並非僅針對剔除申請的聆訊而作出,而是涵蓋整個誹謗案件的訴訟費用,包括剔除申請的訟費。

17.就第二點,同樣地,債務人亦曾向暫委法官黃若鋒提出同一指稱,並已被駁回(見該判案書,第4.5段)。由於債務人的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呈請人自當無須存檔抗辯書。

18.就第三點,本席認為債務人毫無上訴成功的機會,理由是:

(1)  債務人成功上訴的前提,是上訴庭須先批予逾期上訴許可 [1]。然而,本席認為該許可申請毫無成功機會,因爲:

(i)  債務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原因解釋其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的延誤[2];及

(ii)  債務人的上訴所針對的,是暫委法官黃若鋒駁回債務人延展上訴期限申請的決定。由於延展期限屬法庭酌情權範疇,除非債權人能證明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上原則性錯誤(例如他在作出裁決前否考慮了一些沒關連的議題,或忽略了一些有關連的議題),否則法庭不會輕易推翻有關的裁決,並重新行使酌情權。(陳子來訴刁明鑑,CACV 101/2009,2009年10月23日,第6段)然而,無論在債務人的上訴理由或其兩份書面陳詞中,均沒有提及2025年6月24日命令涉及什麼錯誤[3]

(2)  再者,即使要考慮債務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本席亦認為債務人毫無勝訴機會。即使完全接納債務人的案情,由於據稱的誹謗陳述僅是向債務人本人作出,而未有向任何第三者發布,故不足以構成誹謗[4]。至於,在勞資審裁處席前作出的陳述,各方均享有絕對免責特權(absolute privilege),不能構成誹謗。因此,無論呈請人有否存檔證據,債務人的申索本身在法律上都沒有可行基礎。法庭剔除其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申索,實屬無誤。

19.就第四和第五點,債務人對梁聆案官及暫委法官黃若鋒作出的嚴重指控,既毫無事實基礎,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此等指控全屬虛構,本席認為債務人作出這些失實及不負責任的指控,只是為了逃避清償訟費命令所涉債項,應予譴責。

20.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達至法律上要求反對破產呈請時需要達至的舉證標準,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的抗辯理由。

21.債務人沒有遵從償債書償還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條,即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

22.在聆訊中,本席向債務人解釋她必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並詢問其會否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但債務人表明,她不會向呈請人支付「不正常、不正當」的款項。由於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據要求法庭撤銷破產呈請,因此,本席認為呈請人有足夠理據要求法庭立即頒下慣常破產令。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轉聘周俊軒大律師代表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産管理署陳俊輝律師代表



[1]  呈請人陳詞大綱第32段

[2]  呈請人陳詞大綱第33段

[3]  呈請人陳詞大綱第29段

[4]  呈請人陳詞大綱第30-31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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