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應強及另九人
|
DCCC 433 & 1063/2023(合併) 及DCCC 598/2024(一併審理) [2025] HKDC 1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3及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433 & 1063/2023(合併) 1.本案共有11位被告人(下稱D1至D11),D1至D11個別或共同被控以下的控罪:
2.初次答辯時,D5承認了控罪二及三,D8承認了控罪二及四,D9承認了控罪一及二,而D10亦承認了控罪二。法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後,將他們的判刑押後至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審訊完結才處理。 3.另一方面,D3在本案初期已棄保潛逃,故此法庭暫時不需要處理他。其餘的被告人均選擇不認罪。其中D1、D2、D4及D6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而D7及D11則在缺席聆訊下同樣被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4.現法庭依次處理上述10位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撮要 5.本案詳細的案情及每位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交代,故此不在這裏覆述。簡而言之,法庭裁定各被告人均屬一個販運海洛英集團的成員,D11為集團的主腦,D2、D4、D7、D8及D9均是活躍的成員,而D10當時是D11的女朋友,上述各被告人均曾參與包裝海洛英的活動。至於D2、D5及D6,他們的角色則是為集團銷售海洛英予區內的吸毒人士。 6.每位被告人所涉及販運的海洛英的份量各有不同。就認罪的被告人而言,控辯雙方就海洛英份量達成了協議,法庭會以雙方的協議作基礎進行量刑。至於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法庭在裁決理由書內已清楚列明每位被告人所販運的海洛英份量。 7.現列出每位被告人販運海洛英的份量,由於所有的份量均是推論出來的結果,難言百分百準確,故此,法庭會以較務實的態度處理有關份量,份量中所有整數後的數字將不予理會。調整後的份量如下:
輕判請求 8.D1現年31歲,在內地出生,於2008年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D1未婚但與女朋友育有四名分別6歲的雙胞胎、4歲及3歲的子女。D1任職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31,000元,他的女朋友沒有工作,故此D1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D1在2016年有一項涉及暴力的定罪,當時他被判處監禁。 9.D2現年58歲,單身,自2008年起失業,一直依靠綜援生活。D2左腳有問題,行動需要使用柺杖,在還押期間左腳因感染須住院接受治療。另外,根據法庭為D2索取的醫事報告,D2還有肝炎、腎功能受損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問題。刑事紀錄方面,D2過往共有32項刑事紀錄,大多為涉及不誠實及危險藥物的定罪,最新的定罪為2013年的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當時他被判處監禁。 10.D4現年47歲,單身,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一,現與姐姐及10歲的兒子同住。D4過往從事運輸及裝修等工作,現在的職業是跟車工人,日薪約港幣800元。D4過往共有21項刑事紀錄,涉及暴力、盜竊、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等罪行。在本案案發日子前最後的紀錄為2011年販運危險藥物紀錄,當時D4被判處監禁。 11.D5現年72歲,已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三,現與45歲的兒子同住。另外,D5有一位九十多歲的母親。D5過往曾從事售貨及侍應的工作,後來因身體情況不佳,因此沒有工作,已領取綜援多年。自2010年開始,D5健康惡化,不良於行,需要使用輪椅代步。D5吸服海洛英多年,她的23項刑事紀錄中大部分均為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其中最接近本案案發日子的紀錄為2015年的販運危險藥物,及2016年的入屋犯法罪,兩者均被判處監禁。 12.D6現年72歲,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D6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二,以往多從事建築工作,但不幸於三十多歲時遇上交通意外需要截肢,因此無法繼續工作,之後一直倚靠綜援及傷殘津貼生活。D6共有37項刑事紀錄,涉及的罪行主要為管有危險藥物及發佈淫褻物品等罪行,最新近的定罪紀錄為2016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當時他被判處緩刑。 13.D7缺席審訊,故此法庭只有警方為他準備的經歷口供上的資料。D7現年29歲,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二,被捕時他沒有工作,與母親及一位妹妹同住。D7共有兩項刑事紀錄,分別是2013及2016年的管有危險藥物定罪,兩次均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14.D8現年51歲,單身,在內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一,於1992年來港定居,過往多從事建築工作,至1998年開始失業後,領取綜援生活至今。在本案案發日子前,D8共有35項刑事紀錄,主要為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最接近案發日子的紀錄是盜竊的定罪,當時D8被判處監禁。 15.D9現年41歲,單身,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四,過往曾任職倉務員及貨車司機,還押前的工作是搬運工人,月入約港幣20,000元。D9與前度女朋友育有一名9歲的兒子,由D9照顧。本案案發時D9沒有刑事紀錄,不過他於2025年8月28日因一項俗稱「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35個月[5],預計最早獲釋日期為2026年7月23日。 16.D10現年35歲,已離婚,與前男朋友即D11育有兩名女兒,現在分別約12及11歲。D10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一,後來結識了D11並染上毒癮,直至2016年決心戒毒並成功戒除毒癮。D10自2016年11月起受僱為公立醫院的外判服務員,其後一直在醫院工作,自2023年起於九龍醫院任職助理監督。D10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7.最後是D11,他同樣缺席審訊,故此以下資料全部來自警方。D11年現51歲,未婚,在內地出生,於1981年移居香港並接受教育至中一。D11過往曾從事運輸工作,於2016年被捕時無業。D11父母均已離世,他與D10育有兩名女兒。在案發日子前,D11共有14項刑事紀錄,涉及暴力、管有危險藥物及危險駕駛等控罪。 18.求情方面,辯方均陳詞本案檢控存在延誤,所有被告人早於2016年被拘捕,直至2023年才正式被起訴並帶到法庭,不論責任屬誰或理由如何,被告人均沒有作出任何阻延本案進度的行為,案件經過了7年才進入法庭程序,對被告人帶來額外的壓力,並延誤了他們的更生。辯方陳詞,法庭在判刑時應該作出合適的扣減,以反映案件延誤對被告人帶來額外的不便及困擾。 19.此外,辯方亦有個別陳詞希望法庭在量刑時會顧及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涉案集團的主謀是D11,其餘被告人都是聽從D11的指示行事,故此其餘被告人的罪責至少比D11低;其中有被告人只參與了一次毒品包裝活動,亦有被告人只負責在街上銷售,參與度相對較低。 20.代表D5、D8、D9及D10的大律師陳詞,上述的被告人承認了相關控罪,表達了他們的悔意,希望法庭可給予相應的扣減。 21.最後,代表D2、D5及D6的大律師陳詞,上述被告人健康不佳,希望法庭在量刑時會顧及他們的年紀及身體狀況,對他們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22.控罪二是本案的核心控罪,涉及所有被告人,故此法庭先行處理控罪二。 23.控罪二涉及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故此R v Lau Tak Ming[6] 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24.此外,在考慮個別被告人合適的量刑起點時,法庭亦會跟隨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7]所列出的步驟,除了根據各被告人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找出案例中合適的組別外,還要評估各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的角色及參與度,之後再考慮是否有加刑及就個別被告人來說是否有獨特的減刑因素。 25.首先,法庭會跟隨Lau Tak Ming的判刑指引,根據各被告人所涉及的海洛英份量作純數學的計算(只計整數),計算後各被告人的判刑起點如下:
26.由於區域法院判刑上限為7年,故此D1及D11的實際判刑起點須下調至7年,即84個月。 27.法庭認為,由於本案主謀D11的判刑起點已超過區域法院判刑的上限,故此本案不存在加刑的空間。另一方面,法庭認為本案有兩點重要的減刑因素。 28.第一,本案中警方從未正式檢獲任何真正涉及販運的海洛英,臥底警員只檢取了小量海洛英作為樣本,讓法庭作推論涉案集團究竟在控罪期間販運了多少海洛英。故此,法庭最終對各被告人販運海洛英的份量的裁定,全然建基於臥底警員證供作推論,並沒有實物支持。正如臥底警員在作供時表示,他已盡力作出最準確的觀察及評估,但始終那只是他的估算,得出來的數目不可能百分百準確。 29.法庭認為,由於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極大程度是以份量作為基礎,因此若有偏差的可能性,便有機會對被告人不公平。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實際可行的做法是給予各被告人一個反映誤差的扣減。整體考慮後,法庭將反映誤差可能性的扣減定為6個月。 30.第二,本案無可爭議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不論原因為何,客觀的事實是控方從臥底行動曝光至本案到達法院,歷時超過7年,即使接受本案的臥底行動涉及大量人物和事件,花了控方很多時間預備,但不爭的事實是,用7年準備本案是非常長的時間,而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引致延誤。考慮了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8],法庭應就上述延誤作出扣減,亦應考慮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曾嘗試更生和重投社會。整體考慮後,法庭會就此給予每位被告人6個月的扣減。 31.另外,有個別被告人有其獨特的個人情況。D2的健康有頗多問題,法庭曾為他索取醫事報告,確認他的健康情況,雖然未至於有生命危險,但他的情況的確會令他在服刑時帶來額外不便。小心考慮後,法庭會就D2身體狀況給予3個月的扣減。D5及D6的情況亦類似,二人已年過70,身體有各種健康問題,亦有行動不便的情況,故此服刑對他們來說會帶來額外的困苦。考慮二人情況後,法庭會同樣給予3個月的扣減。 32.D10的情況較特別,在等候本案的7年間,D10一直積極進修及工作,辯方呈上D10多年間的工作證明,顯示D10不僅沒有因為本案而消極等候,反而是盡了非常大的努力重整人生,即使知道所有努力隨時可能會因本案的判刑而白費,仍積極生活。法庭對D10的努力及態度予以肯定,亦希望某程度上為了D10被打斷的更生作補償。小心考慮後,法庭會為此額外給予她5個月的扣減。 33.經過上述的各項扣減後,各被告人實際的量刑起點如下:
34.最後是給予認罪的扣減。D5、D8及D10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D9則在審前覆核才更改答辯為認罪,應得的扣減為25%[9]。其餘的被告人均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會獲得進一步的減刑。 35.因此,各被告人就控罪二的最終判刑如下:
36.法庭須處理D5、D8及D9面對的其他控罪。就D5承認的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由於D5就控罪二被判處長期監禁,故此法庭不需要就控罪三索取戒毒所報告。考慮後法庭以監禁9個月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給予認罪的扣減後,控罪三的判刑為監禁6個月。至於D8承認的控罪四,法庭以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四的判刑為監禁2個月。最後是D9承認的控罪一,法庭以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2個月。 37.考慮到本案的延誤及三位被告人本身因為控罪二已經被判處長期監禁,法庭命令控罪一、三及四的判刑全數與上述被告人的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38.如前述,D9於2025年8月28日就一項俗稱「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35個月,最早獲釋的日期是2026年7月23日。考慮上述情況後,法庭命令D9在本案的刑期中的10個月監禁,與他正在服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則同期執行。 39.最後是關於緩刑令。D1、D4及D6的刑事紀錄中均有緩刑令,其中D1及D4的緩刑令均是在2023年作出,與本案的案發日子相去甚遠,故此二人並沒有違反緩刑令,法庭不需要作任何命令。不過,D6的情況並不相同,D6於2016年2月17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6星期監禁緩刑2年,本案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為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間,因此技術上來說D6似乎違反了該緩刑令。不過,按照法庭在裁決理由書上的事實判決,D6參與涉案販運海洛英活動只集中在2014年,在2015年或之後已沒有證據顯示D6有任何參與。因此,法庭認為D6實際上沒有違反該緩刑令,法庭對此不會作出任何命令。 40.總結,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DCCC 598/2024 41.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4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43.本案控罪一的案情基本上就是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433 & 1063/2023的同一案情,兩者都是源自同一位臥底警員滲入同一販運海洛英集團的行動,本案的被告人正正就是上述集團的其中一位成員,因此本案控罪一的案情與DCCC 433 & 1063/2023完全相同,有關案情在該案的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交代,當中亦有涵蓋了本案被告人的參與,故此不再在這裏詳述。 44.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控罪一的日子,作為販運海洛英集團的一份子,在集團主腦的指示下,多次參與購買及包裝海洛英的活動。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所販運的海洛英的份量為95.67克。 45.至於控罪二則是當警方拘捕被告人時,在他的住所內發現一些冰毒,當中包括:
46.警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冰毒都是屬於他的。 輕判請求 47.被告人現年56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過往多從事建築及售貨等工作。被告人的父母已離世,有一位弟弟及一位妹妹。被告人早年已離婚,現與女朋友及其兩名子女一同生活。 48.被告人共有12項刑事紀錄,不過在控罪一的案發期間他只有3項刑事紀錄,全部都是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曾被判處戒毒所命令及監禁。 49.辯方陳詞,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有真誠的悔意,更曾主動為警方錄取口供,打算出庭指證涉案人士,只是最終控方決定不傳召被告人,但被告人已提供了實質的協助,辯方希望法庭會對被告人給予超過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此外,辯方提出,本案的檢控延誤多年,被告人有額外獲減刑的空間。 判刑考慮 50.法庭先處理控罪一。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一涉及的海洛英份量為95.67克。正如法庭在DCCC 433 & 1063/2023的判刑理由中表示,由於本案的海洛英份量完全建基於卧底警員的觀察及估算,並沒有實質檢取被販運的海洛英,因此存在誤差的可能性。法庭在考慮份量時會採取務實的態度,不會拘泥於整數後的份量,計算時亦會以較寛鬆的角度處理。 51.根據R v Lam Tak Ming[12]的量刑指引,販運50至100克海洛英的判刑為監禁8至12年。若以純數學計算,販運95克海洛英的判刑為9年2個月,即110個月。 52.由於區域法院的最高判刑是7年,法庭實際可採取的量刑起點為7年,即84個月。 53.法庭在DCCC 433 & 1063/2023的判刑理由中指出,本案(泛指涉及同一卧底警員的同一行動)有兩個重要的減刑因素,包括:第一,卧底警員對海洛英份量的估算存在誤差的可能性,及第二,本案的檢控存在延誤。詳細的分析可見於DCCC 433 & 1063/2023的判刑理由內[13],因此不再覆述。簡而言之,就這兩個減刑因素,法庭會給予被告人各6個月,即合共12個月的扣減。 54.至於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一點,考慮相關案例如Z v HKSAR[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光[15],法庭認為連同認罪給予稍高於40%的扣減是合適的。作出約41%的扣減後,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42個月。 55.至於控罪二,由於法庭將就控罪一對被告人判處超過9個月的監禁,故此法庭不需要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考慮控罪一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法庭將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定為9個月,給予認罪的扣減後,判刑為監禁6個月。 56.最後是本案的總刑期。考慮到本案的延誤及被告人就控罪一將會服刑不短的日子,法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4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9]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10]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d)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1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13] 第28至30段。 [15] [2018] 6 HKC 158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u Chui Shan
HKSAR v. Sohaib Mohammad
HKSAR v. Lau Kam Hung
HKSAR v. Chan Yuk Kwan
HKSAR v. Lee Ngo Hin
HKSAR v. Suphanthamart Chatchawan
HKSAR v. Lo Kin Man
HKSAR v. Wong Antony Wai Ming
HKSAR v. Cheng Man Kit
HKSAR v. Suen Yuk Hang
HKSAR v. Chu Yick Yin
HKSAR v. Chan Hoi-w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達
HKSAR v. Mok Shu Piu
HKSAR v. Tin Nga Wang (also known as Tin Chun Hung)
HKSAR v. Tse Kuk Wun
HKSAR v. Tang Cho Ying
HKSAR v. Yan Kim Yeung
HKSAR v. Barba Camacho Nixon
HKSAR v. Law Yuen Yi, Joey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3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