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inthurat Sakda

Case No.DCCC 433/2023[2026] HKDC 13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33 & 1063/2023 (合併案件)

[2026] HKDC 1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3及1063號 (合併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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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SINTHURAT SAKDA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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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7月28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忻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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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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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修訂合併控罪書針對總共11名被告, 本席現時只需要處理第三被告(D3)。D3只是面對再修訂合併控罪書內的其中兩項控罪,即控罪二和控罪五。

2.控罪二針對全部11名被告, 包括D3, 罪名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這11名被告於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 與其他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3.控罪五只是針對D3, 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D3於2023年7月25日在香港, 身為獲准保釋的人,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D3本應與其餘10名被告同時接受審訊, 但他從2023年7月25日起便缺席法庭聆訊, 遭法庭通緝。法庭其後完成審訊其餘的10名被告。

5.至於控罪二針對其餘被告的審訊結果, 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在2025年8月27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1], 第五被告(D5)、第八被告(D8)、第九被告(D9)和第十被告(D10)承認控罪二; 第一被告(D1)、第二被告(D2)、第四被告(D4)和第六被告(D6)否認控罪二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七被告(D7)和第十一被告(D11)棄保潛逃, 溫法官接納控方的申請在他們缺席下繼續審訊他們, 亦裁定他們控罪二罪名成立。換言之, 除了當時沒有參加審訊的D3之外, 其餘10名被告全部都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除此之外, 本案的控罪一針對D9、控罪三針對D5, 和控罪八針對D8。這些被告都各自認罪。溫法官亦已經判處這10名被告刑罰, 並且在日期為2025年10月31日的判刑理由書[2]交代判刑理由和每名被告的個別判刑。

6.涉及同一項串謀罪行及被檢控的人還有DCCC598/2024案的被告人“郭俊森”。根據溫法官在上述裁決理由書第21段的描述, 郭俊森的英文名是「Sam」(下稱“Sam”)。Sam在溫法官席前承認DCCC598/2024案的兩項控罪, 包括等同本案控罪二的串謀罪, 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Sam沒有經過審訊, 但與本案除D3以外的10名被告一同被溫法官判刑。Sam顯然是控方在本案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中指稱的「其他人」的其中一位。

7.D3後來在2025年6月15日被捕歸案。除了控罪二之外, 他還被加控控罪五。D3承認這兩項控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本席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二

8.控方外聘大律師吳美華女士呈上一份日期為2026年6月17日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詳細列出與控罪二和控罪五相關的案情。吳大律師在法庭內讀出全份案情撮要, D3確認他明白及承認讀出的案情, 這些案情構成他被定罪的事實基礎。

9.吳大律師讀出的案情涵蓋本案11名被告和Sam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行為。控方根據這些在法律上稱為「外顯行為」(overt acts)的事實來推論這12名被告人在控罪二的關鍵時間達成販運危險藥物的非法協議。這些外顯行為包括本案的11名被告及Sam曾經以不同的方式處理毒品, 亦即是參與了實質的販運危險藥物。

10.根據控方的案情撮要, 這些外顯行為發生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之間的其中49天, 案情撮要長達15頁。控方交代了整個串謀的規模、不同被告的角色和參與, 及從這個非法協議產生的實質販毒活動。本席當然考慮整體案情, 但由於這次判刑只涉及D3, 因此, 本席只需要簡單交代整個串謀, 但將D3的犯罪行為詳細列出, 因為這些行為影響他的判刑。

11.在交代整個串謀方面, 本席打算引述溫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作出的簡單但準確的概述。代表D3的高忻亷大律師替D3求情時亦引用溫法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作為部分陳詞的依據。明顯地, 高大律師對溫法官的裁決沒有異議。

12.本席現引用溫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的以下段落來交代涉案的串謀:

“14. 簡單來說,控方案情就是圍繞PW1[警員13838]在臥底行動中,滲透入以D11為首的犯罪集團的經歷。整個行動由開始至曝光歷時接近兩年, 涉及的人物超過100人, 最終分拆成為多宗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的案件。單就本案的控罪二來說, 指控的犯罪活動覆蓋四十多個不同的日子及場景, 可想而知PW1證供的資訊量是非常巨大的。….

19. 行動開始後, PW1先在屯門區一間地產公司找到一份工作,工餘時間便在屯門區的多間遊戲機中心及桌球室流連,結交朋友。PW2[警長58073]指示PW1為自己擬定一個新身份,PW1將自己設定為一個從內地來的新移民,名字叫「陸仔」。

20. 行動開始一至兩個月後, PW1慢慢與區內一些三合會份子混熟, 得知區內有一個集團操控了區內的海洛英巿場。期間PW1認識了D1,並慢慢與對方熟絡。過了數個月後, D1將PW1介紹給他的「大佬」D11認識。交往了一段時間後, 於2014年10月9日D11正式同意讓PW1加入他的集團, 成為他的下屬。

22. 根據PW1的證供, D11(花名“三福”)是屯門區一個三合會組織的其中一個頭目, 從事的犯罪活動包括在屯門區內販賣海洛英。PW1跟隨了D11後, D11曾向PW1透露自己的集團操控了屯門區的海洛英巿場, 而本案中其他的被告人, 基本上都是聽從D11指示行事, 協助D11銷售海洛英, D11本人亦親身參與了絕大部份包裝海洛英的活動。

23. 集團的成員大致可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直接協助D11購買及重新包裝海洛英以供出售的核心成員; 第二類則是在區內固定場所為D11將海洛英售賣給吸毒人士的銷售人員。

24. 核心成員當中, 以D1(花名“強仔”)及Sam最為活躍, D1除了參與了接近20次在D11住所內進行的海洛英包裝活動外, 亦經常被D11指示, 向負責銷售海洛英的成員運送海洛英, 及收取售賣海洛英後得到的款項。至於Sam, 他亦參與了超過10次在D11住所進行的海洛英包裝活動, 親手參與包裝毒品的工作。

25. 此外, D3(花名“泰仔”)、D4(花名“媽池”)、D7(花名“阿源”)、D8(花名“老蕃薯”)及D9(花名“至醒”)都曾參與在D11住所內進行的包裝海洛英活動, 不過他們的參與次數遠較D1或Sam為少。另外較特別的是D10(花名“細欣”), 在控罪二有關時間她是D11的同居女友, 與D11育有兩名女兒, 她亦參與了數次在D11住所進行的海洛英包裝活動。

26. 至於負責為D11銷售海洛英的集團成員, 以PW1所知至少有4人, 包括D2(花名“單鷹”)、D5(花名“公仔”)、D6(花名“周仔”), 還有一位名叫“阿May”的女子, 但PW1和她沒有接觸。

犯罪集團的日常運作

27. 根據PW1的觀察, D11的集團的日常運作可分為兩部份: 首先是將購入的海洛英重新磅重及包裝至可供零售的份量; 跟着就是將可供零售的海洛英, 分配給各個負責銷售的成員在區內發售, 並收回銷售海洛英所得的款項, 交回D11。

28. 第一部份的運作大致如下。D11會向D1或Sam指示, 從區外的海洛英供應商購入較大份量的海洛英, 再帶回D11的住所作進一步處理。在PW1作供提及過的約二十個日子(詳情會稍後交代), D11通常會指示D1、Sam或其他被告人一同使用工具將海洛英重新磅重及包裝, 具體的做法是用間尺將海洛英分成小份, 用電子磅磅重, 再以膠袋剪成的小面積膠紙將海洛英包成一顆顆的細小的粒狀物, 再以打火機封口, 每顆大約重0.13克。

29. 根據PW1的觀察, 在上述場合包裝的海洛英份量每次不同, 有時是數十顆, 有時會超過200顆。完成包裝後, 成員會將海洛英每11顆包成一袋, 稱之為「一手」。

30. PW1說D11從來沒有指示他參與包裝海洛英, 他多數被指示在旁照顧D11的兩名女兒, 以防她們會接觸到海洛英, 偶然D11亦會指示他到單位外把風。

31. 第二部份的工作則涉及將已包裝好的海洛英交給負責銷售的成員, 即D2、D5及D6。PW1曾多次跟隨D1或D11到屯門的一間美沙酮診所或遊戲機中心外, 目睹D2將現金交給D1或D11, 並稱之為「板櫈數」, 當中亦不止一次看見D1或D11將新包裝好的海洛英交給D2作銷售。”

13.溫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5段以表列方式交代PW1的證供中有關於包裝海洛英的活動, 列出相關的日期、地點、參與的每名被告, 和包裝出來的海洛英分量, 其中PW1供稱D3親身參與了3次包裝海洛英, 分別是:

(a)  2014年12月6日, 在D11的住所, D3、D1和D10共同包裝了90至100顆粒狀海洛英;

(b)  2014年12月8日, 在D11的住所, D3和D1共同包裝了100顆粒狀海洛英; 及

(c)  2014年12月14日, 在D11的住所, D3和D1、D10及Sam共同包裝了200顆粒狀海洛英。

14.溫法官亦在裁決理由書第37段以表列方式交代PW1的證供中該販毒集團的第二部分工作, 即海洛英及現金交收活動。D3沒有出現在參與人士一欄。

15.吳大律師呈交的案情撮要對D3的每次犯罪行為有更詳盡的陳述:

(a)  “38. 2014年12月6日晚上,PW1隨同D1來到D11的住所, 當時D3、Sam、D10均在場。D1取出白色垃圾膠袋,用來裁剪成方形小片。半小時後,D11帶着另一名男子回到住所。D1拿出一個裝有兩塊磚狀海洛英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剪刀、電子秤、打火機、書夾等工具, 隨後與D3一同包裝毒品: D1負責秤重, D3用白色膠紙包裹秤重後的海洛英, 包成粒狀。D10安置好D11的女兒後,也加入包裝工序, 結果共包裝了百餘粒海洛英。之後D1將所有毒品裝進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晚上11時,一名男子到來, 向D1購買冰毒。交易完成後, D1將三個裝有海洛英的可再封膠袋放進其衫袋, 與PW1一同前往安定邨。抵達後, D1將其中一包海洛英交給D6, 其後二人前往良景邨, 把剩餘的兩包海洛英交給D2。”

(b)  “39. 2014年12月8日晚上9時34分, PW1陪同D1、D3乘的士前往石湖塘村。二人下車後指示PW1稍後前來接應。約5分鐘後, PW1乘的士在村口接載二人。上車前,D3在路牌旁拿起一個袋子。三人一同返回D11的住所。D10與Sam經已在等候。D3打開他拿回來的袋子, 內有海洛英。D1將海洛英剪成0.14克的小塊, 阿Sam裁剪垃圾袋成小方片, 而D3負責包裹秤重後的海洛英。”

(c)  “42. 2014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 PW1陪同D1、D10步行前往屯門診所尋找D2。會面後, D2將4,700元販毒所得的款項交給D10, 並稱已經扣起Mimi的200元。晚上9時16分, 在D11的住處內,D10將14,000元交給Sam, 稱其中的500元作為交通費, 叫阿Sam前往石湖取一盎司海洛英。Sam拿取款項後離開,約1小時後帶了一包海洛英回來。D1、D3、Sam在客廳的茶几上包裝毒品:D1負責剪細海洛英和秤重, Sam與D3用白色膠紙包裹海洛英。PW1則在客廳陪同D11的女兒玩耍。”

16.吳大律師呈交的案情撮要亦沒有指稱D3親身參與運送毒品, 或向任何人收取或向集團主腦上繳源自販毒的現金得益。

17.由此可見, D3在履行涉案的非法協議時, 他的參與只是侷限於他曾經3次親身與上述其他相關的被告共同包裝海洛英。當然, 即使D3沒有親自售賣或運送由他有份包裝的海洛英, 他的行為依然構成販運危險藥物, 因為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對「販運」的定義, 販運包括以任何方式處理危險藥物。因此, D3有份與其他人共同包裝的海洛英重量, 對他的判刑有直接的影響。

18.然而, PW1在執行臥底行動時不可能在看見相關被告處理相信是海洛英的物體時將這些物體磅重, 更遑論化驗這些物體來找出它們內含的海洛英鹽酸鹽純度。這些物體亦沒有被執法機構檢取為證物。因此, 法庭只可以根據個別被告的承認, 或經審訊後確定的事實, 來推論由他們販運的毒品的重量。

19.吳大律師呈交的案情撮要沒有列出D3在該3次與其他人共同包裝的海洛英的確實重量是多少。

20.不過, 另一方面, 從控方的案情撮要可見, 涉案販毒集團購入大塊的海洛英後把它們拆細及包裝成為可供零售的小粒, 而這個製作過程有著既定的步驟。參與包裝的人會使用電子秤、直尺和剪刀等工具將大塊的海洛英分拆或剪細, 造出重量為0.13克或0.14克的小粒, 然後用白色垃圾膠袋剪成的長約5公分的方形小片, 包裹這些海洛英零售分量, 然後將包裝好的海洛英小粒分發給負責銷售的集團成員出售。因此, 假若控方能夠確立這些海洛英小粒內的海洛英鹽酸鹽純度, 及PW1亦能夠證明相關被告曾經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處理的海洛英小粒的粒數時, 法庭便有足夠基礎來推論該名被告處理了多少重量的海洛英鹽酸鹽。

21.正如已述, D3是負責包裝的其中一名成員。因此, 本席可以使用這個方法來推論D3曾經包裝的海洛英鹽酸鹽重量。這個方法也是溫法官用來推論毒品重量的其中一個方法。高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也是引用這個方法。

22.根據吳大律師呈交的控方案情撮要, PW1在臥底行動進行期間只有兩次機會拿走海洛英小粒作為證物。

23.第一次是與2014年12月14日當D3和D1及Sam在D11的住所內包裝毒品的同一場合。當時PW1正在陪伴D11的長女玩耍, 在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時17分, 女童不慎撞到茶几, PW1趁機取走兩顆海洛英小粒(證物P1), 並把它們藏在襪子內。政府化驗師後來確實證物P1是兩粒內含共0.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重0.24克的混合劑: 見案情撮要第43和44段。

24.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 PW1隨同D10來到D11的住所, 當時有人正在客廳包裝海洛英, 茶几上擺放了數十粒粒狀毒品, PW1趁機取走兩顆(證物P2), 把它們收藏在衫袋內。政府化驗師後來確實證物P2是兩粒內含共0.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重0.25克的混合劑: 見案情撮要的第47至48段。

25.根據上述化驗結果來作出平均計算, 每顆海洛英小粒內含0.07克海洛英鹽酸鹽。

26.至於D3參與包裝了多少顆海洛英小粒, 高大律師引用溫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5段根據PW1的證供表列出D3和其他相關被告共同包裝了多少海洛英小粒的數目。本席認為這是可行的處理方法, 否則本席會要求控方傳召PW1在這方面作供。從D3每次參與包裝時製作出來的海洛英小粒的粒數, 再以每粒含有0.07克海洛英鹽酸鹽來計算, 法庭便可以推論出D3曾經包裝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

27.D3在2014年12月6日與D1和D10共同包裝了90至100顆粒狀海洛英。以最有利D3的方式即當時只是包裝了90顆海洛英小粒計算, 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可推論為6.3克(即0.07克 × 90粒)。

28.在2014年12月8日, D3和D1包裝了100顆海洛英小粒, 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可推論為7克(即0.07克 × 100粒)。

29.在2014年12月14日, D3和D1、D10及Sam包裝了200顆海洛英小粒, 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可推論為14克(即0.07克 × 200粒)。

30.換言之, 在衡量D3的罪責時, 法庭考慮的因素是D3是一個在屯門區販運海洛英集團的成員, 在集團的販運海洛英活動中, 他的角色是與團夥的其他人一起將大塊海洛英拆細, 並將拆細出來的海洛英包裝成可供零售的海洛英小粒, 而D3有份參與包裝的海洛英小粒共有390顆, 推算它們總共內含27.3克海洛英鹽酸鹽。

控罪五

31.2023年4月23日, D3再次被捕並遭起訴。他於2023年5月4日首次在屯門裁判法院應訊, 法庭准許D3以港幣300元現金保釋候訊。

32.2023年5月25日, D3首次於區域法院應訊, 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25日再訊。法庭批准D3以原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候訊。但是, D3於2023年7月25日無合理因由缺席法院的提訊。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D3於2023年6月7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

33.2025年6月15日, D3返港, 並於香港國際機場再度被警方拘捕。警誡下,D3保持緘默。

34.D3於2023年7月25日在香港, 身為獲准保釋的人,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犯罪紀錄

35.被告曾經7次出席法庭因應9宗案件的總共11項控罪被法庭判刑, 罪名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兩項盜竊罪、一項刑事損毀罪、一項入屋犯法罪, 和3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刑罰包括羈留於戒毒所、罰款和監禁。D3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5年11月10日, 因應3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合共被判處總共監禁16個月緩刑3年。

36.當被告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時, 上述的緩刑還未判處。因此, 被告沒有破壞緩刑。根據吳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被判處緩刑的罪行也是被本案的臥底警員揭發。

個人及家庭背景

37.D3現年43歲,於1982年7月18日在泰國出生,在泰國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D3的父母居住在泰國, D3於1998年和他的哥哥移居香港。D3現在是香港永久居民。

38.D3未婚,前度女朋友替他生下兩名孩子, 長女現時25歲,幼子現時18歲。D3與兩名孩子失去聯絡。

39.D3在2016年之前在香港是一名兼職廚師。2020年至2025年期間,D3與父母居住在泰國,在一家工廠擔任技術員,月入約港幣5,000元。

減刑陳詞

40.高大律師替被告求情說,D3干犯控罪二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毒癮。高大律師指出, D3的第一至第四項刑事定罪紀錄都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 因此, D3早在10多年前已經是一名吸毒者。

41.高大律師強調, 本案最重要的減刑因素是D3在「最早的時間認罪, 節省了法院的時間和資源,再加上D3的悔意,他應該有資格獲得減刑三分之一」。

42.就著控罪二, 高大律師指稱, 沒有證據顯示D3因為參罪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分銷毒品, 更不是主要策劃者或主謀。除此之外, 雖然串謀的時間持續21個月, 但PW1只觀察到D3參與了5次集團的活動。相比其他被告, D3參與的時間很短, 而D3的角色處於毒品供應鏈的底層, 主要工作是包裝毒品, 及有一次負責取回毒品進行重新包裝。

43.就著控罪五, 高大律師指出, D3承認這項控罪,D3未能出席2023年7月25日的法庭聆訊, 部分原因是他當時與父母在泰國居住, 沒有經濟能力購買返回香港的機票。D3經過兩年的工作和積蓄後才儲起足夠的金錢購買機票返回香港應訊, 而D3更是自願回港, 不是在泰國藏匿, 逍遙法外。

44.高大律師力陳, D3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 懇請法庭對D3從輕發落,並考慮到整體性原則,判處控罪五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45.高大律師呈上D3用泰文撰寫的求情信, 附上英文翻譯。被告在信中表示他對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他希望可以儘快再次照顧年長的父母, 他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46.基於本案的情節、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 和D3的背景包括他的案底, 毫無疑問, 即使D3認罪及承認案情, 及高大律師已經盡力替D3求情,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47.D3參與了販運海洛英的串謀, 並且將該串謀付諸實行。D3曾經3次與部分同謀者一起進行實質的毒品包裝工作, 他們合力將大塊的海洛英拆細及包裝成為可作零售的海洛英顆粒。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訂明, 串謀罪的最高刑期(包括判處監禁和罰款等等)不可超逾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因此,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判刑不會超逾但可以達到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判刑。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3)條, 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終身監禁。

48.根據案情事實, 由於D3已經將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參與了3次包裝海洛英顆粒讓集團的其他成員可以把它們作零售之用, 因此, 被告需要面對的判刑與他干犯了實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應該相同。換言之, 本席亦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3]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刑期定量的問題。

49.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涉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50.高大律師引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4]並指出, 販運10克或以下海洛英, 量刑基準為監禁2至5年, 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 量刑基準為監禁5至8年。上訴法庭在2025年3月5日頒下黃瑞芳案的判決, 但D3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干犯控罪二。當時適用的判刑指引是The Queen v Lau Tak Ming[5]訂下的判刑指引。不過, 黃瑞芳案沒有更改Lau Tak Ming案對販運50克或以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因此, 監禁5至8年是適用的判刑範圍。

51.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運送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運送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或他是經理或組織者(the manager or organizer), 或他是營運者或財務控制者(the operator or financial controller), 甚至國際營運者或財務控制者(the international operator or financial controller),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52.在本案中, D3將大塊的海洛英拆細成為可作零售的海洛英小粒, 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實質的營銷, 及/或收取售賣毒品產生的犯罪得益。高大律師力陳, D3的角色處於毒品供應鏈的底層, 罪責最輕。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53.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正如已述, D3包裝的毒品含有的海洛英鹽酸鹽被推斷為共重27.3克。因此,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是監禁75.57個月。

54.高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用溫法官判處其他被告人的做法, 將這個量刑起點降低12個月。溫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28和29段指出, 由於警方從未正式檢獲任何真正涉及販運的海洛英, 而臥底警員只檢取了小量海洛英作為樣本, 讓法庭作推論販運的分量, 即使臥底警員已經盡力作出最準確的觀察及評估,但始終他只是作出估算, 得出來的數目不可能百分百準確。另一方面, 由於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極大程度以分量作為基礎, 因此若估計出現偏差, 這對被告人不公平。溫法官認為, 實際可行的做法是給予各被告人一個反映誤差的扣減。溫法官作出整體考慮後, 他將每名被告人的量刑基準都是扣減6個月來反映估計毒品分量出現誤差的可能性。

55.本席同意, 將量刑基準降低來反映估計毒品重量可能出現誤差的做法恰當。對D3來說, 假若將監禁75.57個月的量刑基準降低6個月, 得出來的監禁69.57個月是販運約20.6克海洛英會引致的量刑基準, 亦即是將推論出來的27.3克扣減了約24.5%。本席認為, 這個扣減幅度對D3來說極為有利, 甚至乎可能過多。但由於其餘的10名被告都得到這項優待, 本席不打算將D3作例外處理。因此, 基於毒品重量的估算調整, 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變為監禁69.57個月。

56.高大律師指出, 溫法官亦將每名被告人的量刑基準再降低6個月來反映檢控延誤。溫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30段說: 「不論原因為何, 客觀的事實是控方從臥底行動曝光至本案到達法院, 歷時超過7年, 即使接受本案的臥底行動涉及大量人物和事件, 花了控方很多時間預備,但不爭的事實是,用7年準備本案是非常長的時間,而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引致延誤。考慮了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法庭應就上述延誤作出扣減,亦應考慮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曾嘗試更生和重投社會。整體考慮後,法庭會就此給予每位被告人6個月的扣減。」

57.本席認為, 針對D3的檢控是否出現延誤應是屬於減刑因素的考慮, 而不是釐訂量刑基準時應該考慮的因素。

58.因此, 本席仍然以監禁69.57個月為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

59.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後概念刑罰。

60.案情顯示, D3不是參與單一次的包裝毒品活動而是3次, 他更是一個在屯門區一個販運海洛英集團的一名成員, 他是夥同他人一起犯罪, 及他的罪行顯然對整個販毒集團的零售毒品勾當作出貢獻。本席認為這些都構成加刑因素。不過, 本席注意到, 這一點在其他被告的判刑中沒有被提及。本席認為, 假若本席基於這些因素加重對D3的處罰, D3有可能感到不公平。因此, 本席不打算在這方面調高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除此之外, D3沒有干犯販毒罪的前科, 本案亦沒有其他針對D3的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就控罪二, 監禁69.57個月是恰當的審後概念刑罰。

61.在得出審後概念刑罰後, 本席考慮減刑因素。這是量刑的第五步。

62.高大律師極力要求法庭基於D3認罪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本席不接納高大律師的陳詞。D3從2023年7月25日開始缺席法庭聆訊, 棄保潛逃, 並早於2023年6月7日離港前往泰國, 直至2025年6月15日才返港被捕。D3棄保潛逃的時間差不多兩年。案例清楚顯示, 棄保潛逃的被告人不會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原因是他並不是適時認罪, 導致本案被逼進行第二次審訊。因此, 在這種情況下, 減刑幅度只應是20%至25%之間: 見HKSAR v Lo Kam Fai (慮錦輝)[6], 和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7]等案例。

63.本席不知道D3在2025年6月15日回港的真正原因, 但無論如何, 考慮到他自願從泰國回港無需執法機構再進一步花費資源來緝捕他, 本席將其認罪而引致的減刑幅度訂為25%。基於這個原因, 控罪二的刑期在刪去小數位後降低至監禁52個月。

64.正如已述, 高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用溫法官相同的做法, 基於檢控延誤給予D3減刑6個月。

65.就著幫助法庭考慮對D3的檢控是否出現延誤, 控方呈交一份時序表, 高大律師說明, D3不爭議事序表的準確性。

66.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8]採納西澳洲上訴法庭在Scook v The Queen[9]的判決來說明檢控是否出現延誤及延誤對判刑的影響的考慮因素。Scook 案列出其中7項考慮因素, 包括: 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 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 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 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 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在延誤期間, 被告人已經進行更生構成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 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 這構成減刑因素。第七、若法庭不認同控方的檢控疏漏或不作為, 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Scook 案說明, 這7項並非詳盡無遺或不可更改的因素。

67.從上述的原則看來, 即使在同一宗案件中, 對於不同的被告人, 檢控是否出現延誤及延誤是否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必須根據每名被告人的獨特情況而定。因此, 本席認為, 溫法官給予本案其他每名被告因延誤而減刑6個月的做法不一定適用於D3。

68.從控方的時序可見, D3在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捕, 其後他獲得警方保釋外出, 但他在2016年11月10日沒有如期返回警署報到。警方試圖聯絡D3但不成功。由於D3沒有出現, 控方不能舉行涉及D3的認人行列, 而需要進行相片認人。在這次臥底行動結束後, 警方拘捕97人, 但因部分被捕人士不合作, 警方在2018年4月之前只能完成其中85名人士的認人行列, 其餘12人包括D3必須安排以照片認人方式進行認人。警方需要聯絡戲子公司尋找合適戲子拍攝照片, 及聯絡警察鑑證科安排拍攝戲子照片的工作。在這宗案件中,警方一共聘用了856名戲子作認人行列及145名戲子作照片認人, 沒有戲子可以重覆。除了找到足夠的戲子外, 在相片認人中, 所使用的戲子需要到警察鑑證科拍照, 以調校戲子的拍攝角度、陰影、背景及照片質素等, 使他們與疑犯的照片盡量相似。在整個臥底行動中,總共有1001名戲子參與認人行列和照片認人, 整個程序在2020年2月才完成。PW1成功認出D3。在進行認人行列和相片認人前後的期間, 警方都需要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警方約在2023年3月開始對有關被捕人土進行起訴。但是, 在這一刻, D3仍然是在棄保潛逃。

69.在2023年4月21日, D3於旺角區被截查時被重新拘捕。警方於同日起訴他, 雖然D3曾經棄保, 但是他就本案仍然獲准以港幣300元保釋外出。D3其後在2023年5月4日出席屯門裁判法院, 案件移交區域法院處理, D3繼續獲准保釋。在2023年5月25日, D3出席區域法院, 案件押後讓全部被告包括D3申請法援及索取文件, 聆訊押後至2023年7月25日再訊, D3繼續獲准保釋。但是, 他在2023年7月25日缺席聆訊, 實情更是他在2023年6月7日離港前往泰國, 棄保潛逃。

70.從以上的事件順時序可見, D3在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捕, 獲准保釋, 但在半年後從2016年11月10日開始, 他已經棄保潛逃, 直至2023年4月21日, D3才再被捕獲, 時間長達約6年半。更甚者, 在他第二次被捕後, 他在不足兩個月的時間後於2023年6月7日離開香港, 再次棄保潛逃。毫無疑問, D3的態度和行事不單令調查工作變得更為複雜, 調查所需的時間不必要地延長, 而且, D3先後兩次棄保潛逃,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不論這宗案件在哪一個時間檢控他, 他都不會面對他的審訊。因此, 本席認為, 基於D3的態度和行事, 即使檢控有延誤, 或調查使用的時間較一般的案件為長, D3沒有合理的投訴理據。他本人不斷逃避案件, 從來沒有顯示他要求案件儘快處理的意願。

71.高大律師說, 被告未能出席2023年7月25日的聆訊, 部分原因是他當時與父母居住在泰國, 沒有經濟能力購買返回香港的機票。D3經過兩年的工作和積蓄,才儲下足夠的金錢購買機票返回香港應訊, 並且是自願返回香港, 不是藏匿在泰國。被告的說法沒有證供支持, 而且他的說法不可信。他在前往泰國之前已經棄保超過6年。本席亦不相信他因為沒有錢買機票才留在泰國近兩年。當他明知自己沒有經濟能力但法庭已經指示他在2023年7月25日出庭時, 他就沒有理由乘坐飛機離開香港, 造成沒有錢買機票回港的困境。本席肯定, 他只是一直在逃避審訊。

72.除此之外, 已述的原則顯示, 單是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D3沒有提出任何證供顯示檢控延誤對他的精神健康或日常生活做成任何不利影響, 或他以為對他的檢控不會進行, 而他在這段期間已經儘力進行更生。

73.本席裁定, 針對D3而言, 檢控沒有不恰當延誤的出現; 及即使有, D3亦沒有因為指稱的延誤受到任何程度的傷害或不便利, 或令他的任何合理期望幻滅。因此, 本席拒絕給予D3基於所指的檢控延誤減刑。

74.高大律師指稱, D3是為了滿足毒癮而犯罪。這顯然不是減刑的理由。除此之外, D3沒有提出減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導致的減刑25%之外, 控罪二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75.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從上述的量刑過程可見, 本席在計算刑期的長短時沒有將被告的某項罪責作出重複計算。本席肯定, 就控罪二而言, 判處D3監禁52個月, 對D3及社會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因此, 控罪二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76.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D3監禁52個月。

77.就著控罪五, 正如已述, D3棄保潛逃接近兩年。案例清楚顯示, 即使D3因為潛逃導致他的認罪減刑幅度由一般的減刑三分之一降低至減刑25%, 檢控他不依期歸押罪不構成雙重懲罰, 因為降低認罪的減刑幅度是因為D3令到法庭必須安排第二個審訊, 浪費資源; 而不依期歸押罪是針對D3不遵守法庭的命令, 藐視法庭, 敗壞了司法公正的名聲: 見慮錦輝案和林志君案。

7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10], 上訴人面對盜竊和入屋犯法等3項控罪, 出庭應訊後獲准保釋, 但沒有合理因由缺席跟著的聆訊, 法庭發出拘捕令, 約1年9個月後, 上訴人自動投案再次被捕, 被加控不依期歸押罪。原審法官以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 上訴人認罪判監4個月。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就著其他控罪得直, 但不依期歸押罪的判刑維持原判, 該罪的刑期亦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79.考慮到控罪五的情節和上述案例,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控罪五的量刑基準。這項控罪沒有加刑因素。

80.就這項控罪而言, D3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沒有提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就著控罪五, 本席判處D3監禁4個月。

81.本席繼而考慮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82.本席認為, 控罪二和控罪五針對完全不相同的罪責, 因此, 本席有權下令它們全數分期執行; 但考慮到D3因控罪二須服刑監禁52個月, 基於總刑期不應過長好讓D3可以儘早重投社會但總刑罰仍須恰當地反映D3的罪責, 本席下令, 控罪五的刑期其中的2個月, 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83.基於以上理由, D3的總刑期是監禁54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025] HKDC 1427

[2] [2025] HKDC 1871

[3]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4] CACC106/2022; [2025] HKCA 234, [2025] 2 HKLRD 138

[5] CACC230 & 269/1989, [1990] 2 HKLR 370

[6] CACC374/2014, [2016] 2 HKLRD 308

[7] CACC105/2018, [2019] HKCA 538

[8] CACC243/2012

[9]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10] [2015] 3 HKLRD 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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