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玲 對 長江和記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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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5年8月19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7月7日連同《傳訊令狀》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申索陳述書」) 以及撤銷本宗訴訟。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指出(1)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2)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3) 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應被剔除。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159/2025[2025] HKCFI 62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59/2025

[2025] HKCFI 6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5年第1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鍾玲 原告人
   
  長江和記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廖玉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5 年12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2025年8月19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7月7日連同《傳訊令狀》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申索陳述書」) 以及撤銷本宗訴訟。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指出(1)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2)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3) 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應被剔除。

2.有關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 扼要地說,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規則或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在考慮狀書是否無披露合理訴因而應被剔除時,法庭只根據狀書内的指稱,而不會考慮證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2) 條規則)。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屬於惡意中傷、琑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時,法庭則可考慮與訟雙方誓詞中的證詞和證據。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按以上基礎,若法庭認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或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可予以剔除。(見吳艷嫦對李雪芬主任[1]Yifung Developments Ltd v Liu Chi Keung Ricky and Ors[2]。)

原告人的指稱和申索

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指出她與被告人有什麽關係。她只在誓詞中提出在2012年12月(即13年前),她受僱於長和中遠太平洋COSCO所外判的公司恒德公證行。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與被告人沒有僱傭關係 。被告人的人力資源部確認原告人至少於過去7年沒有受僱於被告人或其子公司 。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出她在2016年的受傷事件是發生於中遠碼頭,但原告人沒有指出這與本案的申索有任何關連之處。本案不是一宗僱員賠償申請,也不是工傷賠償的申索。

4.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聲稱於 2014 年至2025 年期間,被告人及/或串謀其他不同機構或政府部門(包括立法會議員、警方、領展、群衆等)向她作出人身傷害、損壞聲譽、殺害、綁架、捏造案件、強迫認罪等;以及被告人勾結美國政府、引發戰爭、破壞香港和攻擊國家安全,因此:

4.1.  索償 10 億美元作為賠償,並津貼她對美國政府的訴訟;

4.2.  要求香港政府和國家通過外交途徑給予原告人向美國政府提出訴訟的權力, 調查被告人的創辦人、星島日報和工聯會。

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出以下的指稱:

5.1.  指稱一 (申索陳述書第一部份第1段): 在 2014 年,被告人的創辦人及董事局,串謀工聯會、常務理事會成員、立法會議員、各政府部門、警方、群眾、星島日報等,對其人身傷害、損壞聲譽、混亂破壞香港、勾結美國政府攻擊國家安全。

5.2.  指稱二 (申索陳述書第二部份第 2-3 段):在 2018 年,被告人拆走資金,投資海外,並籌備政治、軍事、資訊平台的建立統治勢力。在 2022 年,被告人建立完善打擊香港、國家的系統,並認識了工聯會、星島日報、美國特朗普政府,殺害原告人。

5.3.  指稱三 (申索陳述書第一部份第 2-3 段):在 2022 年 6 月 26日,被告人串謀香港警方製造原告人打人的案件,目的是借法庭之手殺害原告人,並毁滅犯罪證據。

5.4.  指稱四 (申索陳述書第一部份第 4-5 段): 原告人聲稱,在 2024 年 10月 10日,警方串謀領展製造原告人打人的案件,綁架原告人及強逼原告人認罪和承認精神病發。

5.5.  指稱五 (申索陳述書第二部份第 4 段):原告人聲稱,在 2025 年,美國總統特朗普當選並瘋狂對中國增加關稅,製造貿易戰,全球混亂和憤怒;被告人則故意出售巴拿馬港,刺激香港和國家,目的是引發美國在東南海對國家和香港的戰爭。

5.6.  指稱六( 申索陳述書第二部份第 5 段)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的創辦人殺害原告人、破壞香港安定、攻擊國家安全。

6.原告人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41A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作出「屬實申述」核實其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提出根據第 41A 號命令第 6 (1)條規則,法庭可藉命令剔除任何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基於以下原因,法庭不需要依賴這點剔除申索陳述書。

7.原告人也沒有按第 18 號命令第 12 (1A) 條規則29及《實務指⽰18.1》第 65 (1) 段規定,在送達申索陳述書時,同時送達其醫療報告和損害賠償陳述書。

8.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就本傳票存檔誓詞。

判決

9.本席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文件,原告人的口頭陳詞,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和口頭陳詞,認爲應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原因如下:

10.第一, 法庭的管轄權並非協助原告人透過本案起訴外國政府,或借本案之名對私人公司進行調查。

11.第二,混亂破壞香港、勾結外國政府和攻擊國家安全等指稱,屬國家安全罪行相關的刑事罪行,原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身份和資格向被告人提出這方面的訴訟。在聆訊時,原告人表示同意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言,國家的事由國家處理,而不是由她來處理。

12.第三,申索陳述書沒有列出必要的事實和詳情以支持她的訴訟因由。

12.1.  原告人稱被告人串謀其他人或組織引致她人身傷亡和對她誹謗,但申索陳述書中沒有陳述任何具體的事件或有關人士的協議以支持原告人所稱的串謀,又沒有陳述任何構成誹謗的字句或言辭,及於何時和向誰人發布。而且未有交代任何具體事發經過、事實基礎和因果關係 ,甚至沒有說明她遭受到甚麼傷害及/或損失。

12.2.  「殺害」、「綁架」、「毀滅證據」等是非常嚴重的指控,必須提出清楚的事實基礎、和有力的證據,證明相關的意圖和行爲,不應輕率地作出陳述。在這方面,原告人只提出空洞的指控,沒有列明事實基礎。

12.3.  指稱四所涉及的是警方和領展,原告人並沒有證明這與被告人有什麽關連。

12.4.  指稱五所陳述的行爲是被告人公司的投資、被告人處理自己的資產和認識不同人士、機構 (即使為真確) 並不會構成針對原告人的任何私法民事過失。

12.5.  這等缺陷是嚴重的,亦非透過修訂可以補救。即使視原告人誓詞內容為真實,又即使考慮原告人在聆訊時的陳詞(撇除有關陳詞在法律上的可納入性),原告人提出的事項都不能支持合理的訴因。

13.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4.第四,根據《時效條例》,以人身傷亡為因由的訴訟時限是 3 年,以違反侵權行爲作為訴訟因由的訴訟時限是 6 年。原告人指稱的事件發生在 2014 年、2016年或2018年等,這些事件距離原告人於 2025 年提出的本訴訟已相隔7 - 11 年,超出時限達 4 - 8 年。原告人的申索明顯遠遠超越法例訂明的訴訟時限。原告人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5.第五,原告人在本案依賴她對工聯會人士性騷擾和對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誹謗的指控,以及相關的人身傷亡指控。就這些指控,原告人已分別提出了編號DCCJ 2617/2016 ,HCPI 323/2023和HCPI 325/2024的案件。DCCJ 2617/2016一案經和解後由訴訟各方向法庭存檔同意傳票作結[3],而HCPI 323/2023 和HCPI 325/2024 已被剔除(見 [2024] HKCFI 3062[2025] HKCFI 5070)。原告人分別就以上兩宗被剔除的案件提出上訴,有關上訴正在處理中。原告人不應透過本案試圖重新對以上事件作出審理。

16.第六,原告人只提供了訴訟因由的名稱而沒有案情支持,其申索不能以任何道理去辯論,原告人的申索是「琑屑無聊」的。她的申索缺乏基礎及毫無勝訴機會,

17.第七,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及在未有任何合理訴因的情況下向被告人展開法律訴訟,其訴訟欠缺真誠,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屬「無理纏擾」。而這些沒有基礎但性質嚴重的指控屬於「惡意中傷」。

18.第八,原告人指她要求10 億元賠償津貼她對美國政府的訴訟,這屬濫用法庭程序。

19.基於以上原因,現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以及撤銷本宗人身傷亡訴訟。

訟費

20.一般而言,訟費命令的起點是按結果而定,本案並沒有偏離這起點原則的理由。被告要求採用彌償基準,並提交訟費陳述書作簡易訟費評定。原告人表示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沒有意見。

21.原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理據,本席同意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但即使按彌償基準評定,被告人陳述書所列的訟費是過高的,其中多個項目產生的費用有所重覆。經本席考慮,簡易評定本申請的訟費為港幣75,000元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以上評定的訟費。

  (廖玉玲)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肯尼狄律師行由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1]  [2011] HKCFI 1898。

[2]  HCA 1359/2014,2015 年 10 ⽉ 19 ⽇。

[3]  原告人在聆訊時聲稱她當時是被逼和解,但是並沒有推翻有關和解的同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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