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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於2025年12月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並撤銷了本訴訟(「該判決」)。同日聆案官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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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59/2025 [2026] HKCFI 3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5年第1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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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根據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於2025年12月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並撤銷了本訴訟(「該判決」)。同日聆案官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2.與頒布本判決書同時,本席頒布另一宗原告人針對其他人士的上訴判決HCPI 143/2025 ( [2026] HKCFI 3511) ,而該案部份也涉及原告人在本案聲稱的背景。 背景 3.原告人於2025年7月7日入稟展開本訴訟。她隨傳訊令狀附上的申索陳述書有下述指稱:
4.原告人要求香港政府和國家通過外交途徑,給予原告人向美國政府提出訴訟的權力,以及調查被告人的創辦人、星島日報和工聯會。同時被告人須向她作出人身傷害賠償、「精神創造」賠償、勞工保險工傷賠償,合共10億美元。 5.2025年8月19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如上所述,聆案官經聆訊後於2025年12月12日作出了該判決。 6.2026年2月13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判決。 上訴逾期 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原告人的上訴逾期兩個月。法官有權延展上訴期限,惟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尤其是逾期多久、逾期理由、上訴勝算、以及延展期限對與訟方的不利: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58/1/9段。 8.原告人透過2026年2月13日的誓章,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聲稱理由是遺失了該判決書,因而耽誤了上訴期限。 9.根據法院紀錄,在本訴訟和包括聆案官席前申請,以至提出本上訴之前兩年間,原告人曾多次入稟本法院,當中不只一次根據同樣法院規則,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針對聆案官判決或決定的上訴:見本席 [2024] HKCFI 3062和 [2025] HKCFI 5070等判決書。原告人透過以往進行這些上訴程序的經驗和相關法庭判決書,理應知悉聆案官頒布判決或決定後,原告人便須在隨即的14天期限內提出上訴,這與她是否持有聆案官的判決書無關。聆案官於聆訊被告人申請後即時頒布該判決,而原告人既然出席了聆訊,當天已獲知該判決。 10.本席認為,原告人就逾期提出上訴的解釋既不充份,且難以信納。 11.單是未能就逾期提供合理可信納的解釋,本身已足以否決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雖然如此,本席依然會考慮原告人上訴的內容的。 上訴內容 12.被告人根據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和法庭固有司法權提出申請,指原告人的申索:(i)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ii)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iii)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 13.有關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 14.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剔除狀書。在考慮狀書是否無披露合理訴因而應被剔除時,法庭只會根據狀書内的指稱,而不會考慮證據:見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2) 條。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時,法庭則可考慮與訟雙方誓詞中的證詞和證據。為此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出事實裁定,但若法庭認爲申索陳述書明顯地屬於惡意中傷、或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則可予以剔除。見吳艷嫦對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為例。 15.由於是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申請,法官在聆訊此等上訴時不會受制於聆案官的判決理由。不過法官有權恰當地給予該判決理由比重,甚至考慮採納該判決理由:見Ip Yin Ping & Ors v Ip Anne [2003] HKEC 176第10段。 16.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未有根據法院規則第 41A 號命令第2條附上「屬實申述」,也沒有根據第 18 號命令第 12 (1A) 條和《實務指⽰18.1》第 65 (1) 段,送達其醫療報告和損害賠償陳述書。這些程序缺陷也許可以補救,可是下述的情況並非如此,且更為關鍵。 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真正指出她與被告人有什麽關係,包括如何可能存在合約法或侵權法認可的關係,以支持她的人身損害索償。 18.若考慮證據方面,原告人在誓詞中指稱自己於2012年12月(即13年前)受僱於長和中遠太平洋COSCO所外判的恒德公證行。若根據原告人此說法,她與被告人並沒有僱傭關係。被告人的人力資源部透過誓章確認,原告人至少於過去7年根本沒有受僱於被告人或其子公司,就此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或有力反證。 19.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聲稱於2014年至2025年期間,被告人及/或串謀其他不同機構或政府部門(包括立法會議員、警方、領展、群衆等)向她作出人身傷害、損壞聲譽、殺害、綁架、捏造案件、強迫認罪;以及被告人勾結美國政府、引發戰爭、破壞香港和攻擊國家安全等等。 20.正如聆案官解釋,「殺害」、「綁架」、「毀滅證據」等是非常嚴重的指控,必須提出清楚的事實基礎和有力的證據支持,以證明相關的事實、行為、和意圖,即使只是在狀書作出指稱,也不容輕率。原告人一併指稱這些事宜內容空泛,甚或東拉西扯,根本沒有列明可合理地理解的事實基礎,例如她沒有陳述任何具體的事件中有關人士單位之間的協議,以支持原告人所聲稱的串謀,也沒有陳述任何構成聲稱誹謗的字句或言辭,以及於何時和向誰人發布。原告人也沒有交待所指事件的具體經過,以及與如何導到她身受損害的任何因果關係,甚至沒有說明她遭受的是甚麼傷害及/或損失。因此,根本不能合理地理解她的指稱,如何構成她指可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的訴因。 21.另外,正如聆案官解釋,所指被告人製造混亂、破壞香港、勾結外國政府、攻擊國家安全等,這些性質屬於國家安全事宜和相關刑事罪行,原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身份和資格,向被告人提出這方面的訴訟。 22.原告人要求的濟助中所謂授權她對美國政府提出訴訟,以及要求調查被告人、星島日報、工聯會的所謂共同犯罪等,都並非法律認可存在或賦予原告人透過訴訟去提出的要求。 23.原告人針對涉及警方和領展的指稱,除上述提及有關串謀的空泛指稱外,並沒有述明這與被告人有什麽關連。同樣地,原告人針對涉及被告人的投資部署和處理資產,以及指其認識不同人士、機構等指稱,難明如何構成對原告人的任何私法下法民事過失。 24.此等包括上述的缺陷是嚴重的,並且不能合理地預期可以透過修改申索陳述書得以補救。加上考慮下述情況,這結論就更明顯。 25.根據《時效條例》,以人身傷亡為因由的訴訟時效是3年,以違反侵權行爲作為訴訟因由的訴訟時效是6年。原告人指稱的事件發生在2014年、2016年或2018年等,這些事件距離原告人於2025年提出的本訴訟已相隔7 - 11年。提出明顯地遠超訴訟時效的申索,屬濫用法律程序。 26.最後,原告人在本訴訟提及的工聯會和星島日報,此乃涉及她曾指稱工聯會區議員性騷擾,以及指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誹謗,以至相關的人身傷害指控。事實上原告人就這些指控先後提出的訴訟(DCCJ 2617/2016、HCPI 323/2023、和HCPI 325/2024)的問題,本席分別在 HCPI 323/2023 和HCPI 325/2024 的判決書已有詳述(見 [2024] HKCFI 3062 和 [2025] HKCFI 5070)。簡言之,這兩宗在本法院的訴訟已被撤銷,而原告人就HCPI 323/2023的判決提出的上訴,也遭上訴法庭於2026年5月14日撤銷(見[2026] HKCA 944)。若原告人擬於本訴訟重提該些指稱為申索基礎,則屬重複訴訟,同是濫用法律程序。 27.鑑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的申索不能合理地理解,既缺乏合理的訴訟因由,且不能以道理去辯論,屬瑣屑無聊。同時原告人的申索濫用法庭程序。原告人展開如此訴訟,對被告人構成欺壓、惡意中傷、和無理纏擾。本席認為這情況是明顯可見,因此聆案官作出該判決剔除申索是正確的。 結論/命令 28.上訴予以撤銷。 29.按此結果,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被告人一方在聆訊時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就此原告人表示沒有意見。本席認為鑑上述判決理由,訟費應參考彌償準則進行簡易評估。訟費現在評為港幣55,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 後記 30.根據法庭紀錄,原告人於去年在本法院分別入稟5宗人身傷亡訴訟,針對不同人士,以及政府和私人機構索償。另外,於上述法庭曾處理原告人先後提出的訴訟,她不服而提出上訴是其行使法律賦予的程序權利,可是她卻於聆訊中批評高等法院包庇黑暴組織,未免魯莽。上述其中一宗訴訟,便是原告人針對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法官個人,提出人身損害索償訴訟(HCPI 215/2025),也已被撤銷。 31.因此,本席必須提醒原告人,在行使法律賦予的程序權利時必須負責和謹慎。至今原告人必須清楚,她所針對的與訟方可以根據訴訟案情和相關法律原則,申請剔除有關申索和撤銷訴訟。同時,受影響方有權考慮是否有理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作出針對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限制。法庭根據普通法,同時擁有自行考慮作出該等限制命令的權力:見《實務指示》11.3。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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