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玲 對 簡兆祺 (工聯會尚德邨區議員)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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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經聆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 (合稱為「該三名被告人」) 分別提出的傳票申請後,頒下書面判決以剔除原告人針對該些被告人的申索,以及撤銷了該等訴訟。原告人不服,於是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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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23/2023 [2024] HKCFI 3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3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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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聆案官經聆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 (合稱為「該三名被告人」) 分別提出的傳票申請後,頒下書面判決以剔除原告人針對該些被告人的申索,以及撤銷了該等訴訟。原告人不服,於是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 (「鍾女士」) 自2003年租住第三被告人(「房委會」) 轄下位於九龍將軍澳尚德邨其中一個單位。在相關時段,第一被告人 (「簡先生」) 是該區區議員,同時代表第二被告人 (「工聯會」) 參與該區義務工作。鍾女士和簡先生也在這處境下認識。 3.2016年6月,鍾女士入稟區域法院,指稱2014年7月份的一天,簡先生到她家中,並向她作出性滋擾,因此向他追討賠償港幣55,000元 (案件編號 DCCJ 2617/2016)。簡先生提出抗辯否認指控。 4.其後,鍾女士與當時代表簡先生的律師簽訂同意傳票,並於2017年3月10日進行聆訊後,聆案官批准作出命令,即鍾女士向法庭和簡先生承諾,透過自費刊登報章啟事,澄清她的申索內容為無中生有,並作出道歉。雙方同意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5.鍾女士再於2017年3月15日提供了該等手寫啟事內容,而相關啟事也於4月13日也在報章刊登了。 6.2023年11月,即上述針對簡先生指控後9年,以及該DCCJ 2617/2016訴訟結束後超過6年,鍾女士入稟本法院展開本訴訟。 7.鍾女士在申索陳述書針對簡先生、工聯會、房委會,分別提出下述申索:
8.2023年12月21日,房委會提出傳票申請,以剔除鍾女士的申索和撤銷訴訟。同月29日,簡先生和工聯會也一併提出了同類傳票申請。 9.其後鍾女士獲聆案官批准,存檔了她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主要是在原來陳述書各段加了附錄陳述。因此,聆案官也於2024年3月13日,批准修改各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以涵蓋該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並以此基礎聆訊了經修改後的傳票申請。 10.2024年3月26日,聆案官頒布書面理由,以解釋下述決定(「該決定」):
11.2024年4月8日,鍾女士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決定。 相關原則 12.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該規則」) 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上述聆案官席前相關經修改的傳票申請。法庭雖然有權考慮採納聆案官作出決定的理由,但不會受其限制的。 13.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聆訊本上訴時,本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所指的「特別理由」,是必須符合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定下述三個先決條件: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一冊第58/1/3段。 14.鍾女士為支持本上訴,先後提交了包括2024年4月8日、4月24日、和7月17日的誓章,其內容所顯示的,並不符合上述先決條件,因此不予接納為進一步證據,但本席會考慮當中純屬陳述的部份。 15.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是各相關被告人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庭固有管轄權去提出的。如在傳票中所指,申請的理據是:
16.法庭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案,解釋了下述相關法律原則:
另見: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300為例。 17.另外,根據《時效條例》,以人身傷亡為因由的訴訟時限是3年,以違反合約和侵權行爲作為訴訟因由的訴訟時限是6年。 18.提出超越訴訟時效的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 針對簡先生的申索 19.有關性滋擾引致傷害,原則上是可能構成侵權法下的訴訟因由的。不過,鍾女士針對簡先生提出的相關指稱,在她承認的背景和情況下,則明顯地未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而透過修改狀書也無補於事的。 20.首先,根據相關法庭文件顯示,和鍾女士也承認,不容爭議的事實,是她針對簡先生作出有關性滋擾指控和追討的案件DCCJ 2617/2016,經雙方2017年2月12日簽署「同意傳票」,以及於2017年3月10日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結束,而且結果是鍾女士承諾,在報章刊登啟事澄清及道歉, 並撤銷該案的一切申索。 21.現在鍾女士指稱,當年是在精神科醫生和針藥威逼,以及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那樣解決該訟案的,所以是欠缺公平和合法性, 也請求法庭恢復訴訟。本席認為這說法明顯地不能接受。 22.從當時聆案官聆訊該「同意傳票」的錄音謄本,可見聆案官解釋該「同意傳票」內容是撤銷DCCJ 2617/2016訴訟,而鍾女士表示同意該「同意傳票」內甲、乙、丙、丁段,以及她所作出對法庭和簡先生的承諾。謄本內容並沒有顯示,鍾女士有表示反對或質疑。於上述該聆訊5天後,鍾女士更提交了其手寫的「道歉啟事及澄清」, 而相關道歉及澄清啟事,也是於差不多1個月後的4月13日才刊登的。 23.鍾女士所謂的,當時同意和解及撤銷訴訟,是受到精神科醫生和藥物影響,這完全不能解釋,從該聆訊至其後每個階段相關跟進事宜,以至再其後6年間,都沒有她曾有意作出投訴,或曾提出投訴,甚或要求推翻該和解的任何客觀證據。 24.鍾女士展開本訴訟所重提DCCJ 2617/2016案中的,是屬於法律程序中已經處理的事宜。現在她試圖以人身傷亡訴訟的方式,重新就同一事宜展開訴訟, 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以及濫用司法程序。 25.再者,以該聲稱的性滋擾事件,又或者以推翻當時的和解,去作為訴訟因由的,皆分別發生於2014年至2017年間, 距離本訴訟展開日期 (2023年11月) 多年,怎也超越了上述訴訟的時限。 26.由於上述根本性的問題,明顯地鍾女士針對簡先生的申索,理應予以剔除。 27.此外,鍾女士向簡先生追討港幣300萬元,聲稱以補償其人身和精神傷害,但並未在其狀書及註明列舉詳情、項目和計算,遑論履行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向被告方送達醫療報告和損害賠償陳述書。鍾女士在該決定後,才試圖透過上述2024年7月17日存檔的誓章,去解釋賠償內容。即使假設將之納入考慮,仍未見提供了其申索項目的合理基礎,也未見申索金額的合理解釋。 針對工聯會的申索 28.鍾女士針對工聯會的申索,是指它包庇所聲稱簡先生的惡行,換言之也建基於她針對簡先生的指稱和申索。 29.從法庭文件所披露相關時段簡先生和工聯會之間的關係看來,鍾女士的狀書未能交待,工聯會在法律上,如何需要因為所指稱簡先生的行為,對她負上責任,以致工聯會違反了該等責任,繼而需要向她作出民事賠償。 30.即使假設存在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基礎,令工聯會因為所聲稱針對簡先生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鍾女士現在針對工聯會的申索,依然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和濫用法律程序的。原因是雖然工聯會並非DCCJ 2617/2016案的與訟方,但基於該等聲稱發生在2014至2016年間的事宜涉及工聯會,以及當時鍾女士既知簡先生與工聯會的關係,她其實可以提出針對工聯會相關侵權指稱,甚或提出訴訟。不過無論該訴訟結束之前或後,鍾女士都沒有這樣做,反而是在超過多年後的2023年11月,才重提該等指控,並首次針對工聯提出本訴訟。先不論鍾女士這做法,是否違反了法律上「一案不應二審」的廣義理解,無論如何也超過了上述相關訴訟的時限。 31.最後,鍾女士向工聯會追討港幣500萬元,同樣也沒有在狀書及註明列舉詳情、項目和計算,也沒有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向工聯會送達醫療報告和損害賠償陳述書。即使假設考慮其後鍾女士的誓章,也未見提供了其申索項目的合理基礎,或每項申索金額的合理解釋。 32.因此鍾女士針對工聯會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屬於惡意中傷、無理纏擾,以至濫用法律程序,理應予以剔除。 針對房委會的申索 33.鍾女士點名針對房委會將軍澳區租約事務管理處(「該管理處」)。 34.鍾女士申索的主要理據如下:
35.鍾女士索償港幣800萬元作為她人身傷害、精神傷害、聲譽損害、和購置居所的補償。 36.鍾女士把在DCCJ 2617/2016案中的指稱、房委會扣分通知書、該管理處指她有精神病、該管理處通知和悅軒社區服務中心、精神科醫生對她的診斷等,視爲一連串相關事宜,甚至是針對她的陰謀。 37.鍾女士的指稱完全扭曲了當時相關文件和記錄所顯示的情況。 38.如上所述,鍾女士自2003年2月在該屋邨單位居住。同年房委會轄下所有公共屋邨開始實施『屋邨管理扣分制』。 39.直至2016年中,該管理處因接獲租戶投訴,指鍾女士多次對鄰居造成噪音和不尋常行為滋擾,再經現場調查巡邏和直接會見鍾女士後,情況仍未見改善。 40.該管理處基於所知事實和觀察,於2016年一方面去信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和悅軒位於將軍澳景林邨的鄰里社區中心,尋求協助嘗試為鍾女士提供外展探訪及支援服務,另一方面根據上述扣分制,於7月4日向鍾女士發出「扣分通知書」,並表明理由是她多次對鄰居造成噪音滋擾。 41.正如該扣分通知書表明,鍾女士單位被扣的5分有效期24個月。事實上,該扣分已於2018年6月10日到期及取消。自該天開始,鍾女士居住單位在「屋邨管理扣分制」下,並無記錄任何有效的被扣分數。房委會也沒有以扣分或其他理由,向鍾女士發出遷出通知書。 42.換言之,鍾女士由始至今,仍一直居住在該單位,並沒有因為任何原因,而導致她失去了「安定的居所」。鍾女士在狀書中所聲稱,自己在社會和鄰里之間受到歧視欺凌,形同有家歸不得,就是等如失去安定的居所。這聲稱沒有法理依據,不可能構成合理訴因。 43.至於鍾女士就房委會,為上述所聲稱簡先生的行爲「粉飾、開路、化解」等指控,既難以合理地理解,且欠缺任何法律責任方面的基礎。 44.事實上,房委會與簡先生可能存在有關租賃事宜的關係。後者也代表尚德邨尚明樓互助委員會,在尚德邨屋邨管理諮詢委員會中商討屋邨管理事宜。除這些外,房委會和簡先生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認可的關係,以令前者需要為後者的個人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45.至於針對簡先生指稱的事件,以至2016年的訴訟的情況,則如上所述。換言之,鍾女士當時具個人認知,既可同時向房委會提出申索,卻沒有這樣做,且當時針對簡先生的訴訟,也和解結束。既然和解的條件,是鍾女士因為其申索內容全為無中生有,而向簡先生作出道歉,那麼指房委會掩飾該等申索事宜,事實根據也不存在。 46.至於鍾女士是否患有精神病,這從來不是房委會掌握或依賴的事實。如上所述,房委會向和悅軒社區服務中心尋求協助的信函,只提及當時所知客觀的情況,以及其引起房委會的關注。至於鍾女士曾於2016年7月18日到精神科門診覆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建議接受住院治療,但被鍾女士拒絕,最終透過《精神健康條例》下的機制,她被強制羈留在醫院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的事件,以至有關她其實自2005年直至當時,接受精神科診斷和治療的事實,這些都是從代表第四被告人律師抄送訴訟各方,其2023年12月22日的信件中披露,因而得知的。第四被告人便是當時負責的醫生。 47.無論如何,如上所述,鍾女士針對房委會因所聲稱事宜作為因由提出申索,同樣超越了訴訟時效。同樣地,鍾女士也沒有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提交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她的傷勢摘要、治療和預後,以及申索金額的項目和計算。 48.在上述情況下,鍾女士針對房委會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屬於惡意中傷和無理纏擾,以至濫用法律程序,因此理應予以剔除。 總結和命令 49.換言之,本席達致與聆案官該決定一致的結論,鍾女士針對簡先生、工聯會、房委會的申索,明顯地應該予以剔除,相關訴訟也應予以撤銷。 50.鍾女士的上訴予以撤銷。 51.按此結果,鍾女士必須支付簡先生、工聯會、房委會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由於該等申索明顯是欠缺可合理地理解的餘地,以及是濫用法律程序,所以訟費應該以彌償標準去評估。 52.各相關被告人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聆訊時鍾女士也有機會就該些陳述書作出表述。經考慮後,簡易評定簡先生和工聯會一方可得訟費為港幣35,000元,房委會一方可得訟費港幣26,000元。鍾女士須於2024年11月15日或之前支付該等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林凱裕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崔子昕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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