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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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3年9月5日,在九龍土瓜灣港鐵站TKW6號舖旁出售應用偽造商標,即 Rolex 的貨品,即一隻手錶。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2025[2025] HKCFI 63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025

[2025] HKCFI 6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志銘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9 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3年9月5日,在九龍土瓜灣港鐵站TKW6號舖旁出售應用偽造商標,即 Rolex 的貨品,即一隻手錶。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0,上訴人不服,現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訂及呈堂了一份書面承認事實P12,承認的事實包括:海關關員林浩智 (PW1) 於2023年9月5日喬裝買家,於土瓜灣港鐵站與上訴人當面交收一隻附有偽造「勞力士」商標的手錶P1。PW1將早前在互聯網 Carousell 網站有關出售P1手錶廣告的截圖及PW1 與用戶名為「kenjitong95」賣家私訊對話的截圖副本呈堂為P2(1)至(7)號。上訴人於案發時將P1交給PW1時接受合共 $1,200的有記號鈔票呈堂為P3,PW1當場便表露身份並將上訴人拘捕。另外,控辯雙方亦同意,Rolex (Hong Kong) Limited 服務中心製錶總監余俊康先生為鑒證「勞力士」手錶的專家,他以專家身份撰寫的日期為2023年12月7日的「初步驗證記錄」呈堂為P4。有關Rolex商標在香港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註冊的商標紀錄副本呈堂為P5至P11。雙方亦確認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共傳召了三名海關關員作為事實證人。PW1為上述海關關員林浩智(編號18572)。PW2為海關關員莫蔡強(編號18226),他在案發時為看守人員。PW3為海關關員李樂珮(編號18614),她是本案的證物處理人員。 控辯雙方同意,PW1至PW3各自為本案準備的書面供詞(分別為P13、P16和P17)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形式呈堂成為他們各自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5.PW1的關鍵證供為,他在互聯網 Carousell 網站見到懷疑冒牌 Rolex 手錶的廣告,之後與那賣家私訊,最後相約在2023年9月5日即案發日下午13:05時到土瓜灣港鐵站TKW6號舖附近見面,最後上訴人在相約的位置出現,並與PW1交收P1手錶。在盤問階段,PW1確認海關人員在案發當天在上訴人的住所中沒有搜出P2(1)截圖中其他照片顯示的商品。 PW1也在辯方證物D1照片上指出他與上訴人交收時會合的地方及兩人位置。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當PW1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後退了兩、三步,PW1稱上訴人當時後退了五、六步。

6.PW2的關鍵證供為,案發時他站在D1照片中恒生銀行裡面,他可看到PW1和上訴人,離開他們二人大約10米,PW2見到上訴人被PW1截停後,十指張開地把銀紙「揼」在地上。

7.PW3的關鍵證供為,海關人員在案發當天搜查上訴人的住所,PW3是負責搜查住所的關員,搜查的目標是 Carousell 網站 kenjitong 帳戶內顯示的懷疑冒牌商品,包括手錶和其他商品,PW3稱她在上訴人的住所中沒有搜到那些商品。

8.PW4(即Rolex 服務中心製錶總監作為專家證人)的證供指, 他自2002年起入職 Rolex (Hong Kong) Limited,他有多年鑒證公司產品真偽的經驗。 他的公司在香港只有一間維修中心,不會提供單純的鑒證服務,但因為維修中心只會替正貨「勞力士」手錶提供服務和服務的報價,如果維修中心發現交來的手錶並不是正貨,維修中心便會拒絕接收交來的手錶。 PW4亦稱,如果是公司的特許零售商交付一隻正貨「勞力士」手錶至維修中心要求提供服務,一般來說維修中心在一至兩個工作天便會向特許零售商提交服務的報價。如果是一般客人交付一隻手錶至維修中心要求提供服務,一般來說客人在維修中心內等候大約30至60分鐘便會獲告知服務的報價。 PW4續稱,「勞力士」的官方網頁沒有提供如何分辨手錶真偽的資訊,因為這些資訊涉及商業秘密。另一方面,「勞力士」官方網頁有齊包括香港在內的世界各地維修中心的地址和電話。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0.上訴人作供指,他現年28歲,在香港土生土長,接受教育至大學畢業程度,畢業於香港城市大學,本科是公共政策,現在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的一名管工,之前曾在消防處出任行政助理,也曾在衛生署出任項目助理。他將十張他過往被頒授的嘉許狀呈堂為辯方證物D3(1)至(10)。

11.有關本案,上訴人指他約了一位小學同學吳慧𦲽小姐在2023年9月5日即案發當日在土瓜灣區午餐。兩人已認識十多年。午飯時吳小姐告知上訴人她約了買家在當天下午1:00時在土瓜灣港鐵站交收手錶,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他們在約12:40時便步行前往土瓜灣港鐵站。吳小姐之後說她需要「趕車」,因要前往尖沙咀教授瑜伽班,希望上訴人可以替她交收那隻手錶,上訴人答應。吳小姐隨即在她的手袋內取出一隻手錶,手錶連同一海綿放在一個透明膠袋內,上訴人問「應該響邊度搵個買家、響邊度等佢好啲」,吳小姐說「去恒生櫃員機門口啦」,並說交收價錢是$1,200 元。 之後,上訴人便前往土瓜環港鐵站的恒生櫃員機。上訴人稱,因為他沒有與買家溝通過,他「揸住隻錶」希望買家可以認出並與他進行交收。

12.上訴人續稱,當他去到證物D1照片那位置,「企咗一陣」便有一名男子迎面而至,問他「係咪交收勞力士手錶」,上訴人說「係」,並把他手上的手錶交給男子檢查,男子檢查了大約1分鐘之後問「係咪$1,200」,上訴人說「係」,之後男子把 $1,200現金交給上訴人。 這時上訴人打算離開,但那男子搭着他的膊頭並出示了委任證,自稱是「海關」,當時上訴人感到十分突然,感到為何突然有人自稱是「海關」並想拘捕他,因此他向後退了兩步,打算與該男子保持距離,之後在混亂中現金跌落地上。幾秒鐘後有不同人士出現並把上訴人壓在牆邊,問他為何想離開,上訴人說「因為驚」。

13.上訴人在庭上解釋,他當時感到驚慌是因為事出突然,並不是想離開現場。 上訴人指,他當時沒有懷疑過P1手錶是偽冒的,他自己沒有帶手錶的習慣,他曾經聽過「勞力士」這品牌,但他不知道「勞力士」手錶的平均價格。

14.在盤問階段,上訴人稱他是在案發之前的兩天與吳小姐約定吃午飯,他們二人同住在土瓜灣區,吳小姐是瑜伽導師,她說她需要在當天下午1:15時教授瑜伽。上訴人說他原本的想法是陪同吳小姐步行至土瓜灣港鐵站後他自己便會回家,當他們二人一起步行至土瓜環港鐵站D出口位置時,吳小姐才提出要求上訴人替她交收手錶。

15.上訴人說他除了知道他需要在下午1:00時在土瓜灣港鐵站恒生銀行附近交收一隻手錶,售價是$1,200之外,並不知道有關交收的其他資料。他不知道誰人將會與他交收,不知道買家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如果買家沒有出現將如何安排。上訴人說吳小姐離開前沒有向他交代有關交收的其他資料,他也沒有問,因為吳小姐當時正緊急地離開。吳小姐離開之後沒有致電給他,他也沒有致電給吳小姐。上訴人表示沒有考慮過如果買家沒有出現將如何安排,沒有考慮過買家或會去了另一地點,也沒有考慮過交收時間或售價或會改變。

16.上訴人續稱,吳小姐有告訴他那是一隻「勞力士」手錶,她把手錶交給他時,他有透過透明膠袋看到內裏的那隻手錶。但吳小姐沒有告訴他那手錶從何以來,上訴人稱他自己也沒有興趣知道。上訴人稱那是他第一次替吳小姐售賣手錶,不知道她之前有沒有出售過手錶。

17.上訴人說他自己對手錶沒有興趣,他的家人以至朋友也通通沒有佩戴手錶的習慣,他也不知道「勞力士」是一高檔次品牌,他只是從電視中聽聞過「勞力士」這品牌。吳小姐以$1,200售價出售她的「勞力士」手錶,上訴人對此並不感到奇怪,他信任吳小姐。

18.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關於他當天與吳小姐同進午餐和見面的證據,例如電話打出、打入的紀錄、或 Whatsapp 等訊息溝通的紀錄。上訴人指稱,案發之後他與吳小姐因為這事已經鬧翻,案發後他曾經問吳小姐那手錶的來源及手錶是否正貨,但吳小姐沒有回答。他也曾經要求吳小姐出庭作證,但吳小姐拒絕。上訴人不同意根本沒有吳小姐這個人。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包括舉證責任及準則,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法律上有關推論的要求,還有與本案控罪即「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相關法律,包括《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不是以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形式打擊出售或管有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行為,見香港終審庭案件 Lee To Ne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2, 第17和第18段。針對第9(2)條的罪行,該條例提供了包括第26AAB條的法定免責辯護(statutory defence)。

20.第26AAB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的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i) 該人不知道偽造商標應用於有關貨品; (ii) 該人無理由懷疑偽造商標應用於有關貨品; 且 (iii) 該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應用於有關貨品; 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1.辯方就著第26AAB(a) 條的要求只負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見 Lee To Nei 一案第19段。 但辯方必須就着第26AAB(a)條內的三項要求全部提證,而控方只須就着其中一項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便足夠。

22.就着第26AAB(a)(iii)條有關「作出合理的努力」的條文,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合理」一詞代表了一個客觀的測試;

(b)  雖然合理的努力並非一項要求完美無瑕的忠告,但它不是做一切可能的事,而是做那些在通常的情況以及在顧及支出及難度下所能合理地要求做的事,見 Lee To Nei 一案第55段;

(c)  這個客觀的測試要求法庭詢問,什麼是在案情的情況下所能合理地要求被告做出以確定商標真偽的事,而不是詢問,在案件中被告實際採取了什麼行動,見上訴庭案件 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imited [2008] 2 HKLRD 461,第18段;及

(d)  如果被告理應合理地做出更多,那麼,在案件中他實際採取了什麼行動根本不能協助他,相反,假如行使合理的努力都不會導致他發現使用了偽造商標的話,則他即使什麼也沒有做,也可逃避法律責任,見 Kong Hing Agency Limited 一案第18段。

23.裁判官繼而指出,辯方承認P1手錶是應用偽造「勞力士」商標的貨品,也承認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在案發地點向PW1出售P1手錶。辯方的核心案情是,上訴人的女性朋友吳小姐才是P1手錶的真正賣家,上訴人只是在案發前約十多分鐘臨時被委託幫忙進行出售手錶的交收,因此上訴人才在案發地點向PW1出售證物P1手錶。 辯方稱上訴人能依賴上述第26AAB條的法定免責辯護。這便是本案的審訊議題。

24.就控方證人的分析,裁判官指出,辯方對PW2至PW4的證供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至於PW1,辯方對他有關聯絡上 Carousell 線上賣家 kenjitong95、在案發時與上訴人進行P1手錶交收等等的證供也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辯方提出質疑的只針對PW1在與上訴人完成交收之後,PW1截停上訴人方面的證供。

25.至於上訴人的證供,他的核心說法是,在他與吳小姐共進午飯後,當他們二人一起步行至土瓜環港鐵站D出口位置之時,吳小姐因為需要「趕巴士」前往尖沙咀教授瑜伽,臨時突然委託上訴人幫忙進行原先已經約好了的手錶交收。裁判官觀察到,上訴人稱吳小姐要在當天下午1:15時教授瑜伽,上課地點是尖沙咀,約定了買家在當天下午1:00時在土瓜灣港鐵站交收手錶。裁判官認為,吳既然預先知道自己在當天下午1:15時需要在尖沙咀教授瑜伽,為何她仍然會約定買家只在上課的15分鐘前,即下午1:00時在離開尖沙咀有一定距離的土瓜灣港鐵站交收手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合常理。

26.另外,上訴人稱吳小姐只有告訴他出售的是「勞力士」手錶,售價是 $1,200,約好買家在土瓜灣港鐵站恒生櫃員機位置等候,除了這些資料之外,沒有告訴他有關手錶交收的其他資料,他自己也沒有問(包括沒有打電話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說法也是不合常理。整個手錶交收的過程存在很多變數,例如到底誰是買家、如何聯絡買家、買家未必準時出現、甚至有可能完全不出現、或買家看見實物之後有問題詢問、要求降低售價、甚至取消交易等等的不確定因素。上訴人在不清楚這些交易細節的情況之下,不聞不問便私自協助吳小姐進行手錶交收,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27.除了上訴人自己的證供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以支持他當天確有與吳小姐同進午飯和見面的說法。根據PW2的供詞,他在上訴人當天被拘捕之後,在約13:09時開始負責看守上訴人及其財物,直至當天約18:22時押解上訴人到北角海關總部大樓,上訴人在當天約18:38時曾致電給他的朋友許健勝,之後直至翌日即2023年9月6日凌晨約00:44時,而且上訴人先後一共13次致電給他的朋友許健勝,而且上訴人只曾致電給許健勝一人,完全沒有致電過給吳小姐。裁判官認為,假如上訴人真的臨時被吳小姐委託幫忙進行出售P1手錶的交收,按常理他被海關羈留時必定會致電給吳小姐,上訴人所聲稱他只是臨時被吳小姐委託幫忙進行交收的說法根本不可信。

28.另外,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現年28歲,在香港土生土長,接受教育至大學畢業程度,大學的本科是公共政策,曾經在消防處和衛生署上班,現時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的管工,必然有一定的工作和人生經驗,他在庭上聲稱他並不知道「勞力士」是一高檔及貴價手錶品牌,同樣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聲稱他不知道「勞力士」是一高檔及貴價手錶品牌,只是希望籍此表示他沒有對P1 $1,200的售價產生懷疑。

29.最後裁判官毫不猶豫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中與任何案中有爭議之處,裁判官一概不接受。

30.裁判官有小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接納他們均誠實可靠,信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比重。

31.裁判官亦有小心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其中辯方陳詞指 kenjitong95 線上賣家自稱自己穿着肉色背心,但PW1說上訴人當時穿着淺灰色背心。裁判官認為這一點顏色上的輕微分野並未能在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另外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確認在上訴人的住所內沒有發現 kenjitong95 帳戶內列出出售的其他懷疑冒牌貨品,裁判官認為,賣家在線上列出出售貨品的照片並不必然代表賣方當時管有那些貨品的實物,賣家大可在收到認購訊息之後才搜購貨品,辯方這陳詞同樣未能在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還有辯方提出有關PW1指上訴人嘗試逃跑方面證供的陳詞,裁判官表明他不會考慮PW1這方面的證供,也不會對這方面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32.裁判官在已接納的證據的基礎上,達至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是 Carousell 線上 kenjitong95 帳戶的賣家或管理員,他對是次在 Carousell 放售,其後在土瓜灣港鐵站交收P1手錶的事件完全知情。

33.裁判官指P1手錶的實物是新簇簇的,沒有任何正式的包裝,甚至連盒子也沒有,它的包裝只是一個簡單的,沒印上任何品牌名字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而P1手錶只以$1,200元出售。上訴人必然有理由懷疑偽造「勞力士」商標應用於P1手錶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就着「被控人無理由懷疑偽造商標應用於有關貨品」這一項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34.裁判官再指出,在上訴人出售P1手錶之前,他只要把手錶送到「勞力士」官方的維修中心,隨便索取一個維修或保養的報價便可以在不花費任何金錢,不用上大量時間,不用上大量人力、物力的情況下,鑒定出手錶的真偽。有關勞力士官方維修中心的地址、電 話等資料可在互聯網上找到。裁判官認為,只要上訴人在出售P1手錶之前作出合理的努力,便能確定偽造「勞力士」商標應用於P1手錶,因此裁定上訴未能依賴相關條例第26AAB條的法定免責辯護。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33.針對本案定罪的上訴,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在拘留期間是否曾致電吳小姐而裁定上訴人說法不可信,以及對上訴人不公。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偽造商標應用於P1 ,因而未能倚賴第26AAB條的法定免責辯護。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只要作出合理努力就可以確定P1的真偽,因而不能依賴第26AAB條的法定免責辯護。

理由四:  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34.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的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考慮及處理。

3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6.就本案相關的《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B(a)條,如果被控人要依賴,案中必須有「充分證據」舉出[1],以帶出:                                            

(a)  被控人不知道;

(b)  被控人無理由懷疑;且

(c)  被控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有關貨品,或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有關貨品。

37.辯方就著第26AAB(a)條的要求只負有「提證責任」,但辯方必須就着第26AAB(a)條內的三項要求全部提證,而控方只須就着其中一項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便足夠。「提證責任」不應被視為一個虛幻的(illusory)責任,因為若要帶出第26AAB(a) 條的爭論點,相關的證據(可以是來自辯方或控方)必須是「充分」的[2]

38.本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宝生一案[3]提及第26AAB (a)(ii)條,即「無理由懷疑」的條件包含主觀和客觀成分。第26AAB(a)(iii)條的「作出合理的努力」,所涉的是客觀的查究,即在正常情況下所須作出的合理努力的查究是甚麼,同時亦須謹記實際的情況,至於甚麼才構成合理努力須視乎某一案件的事實而有所不同[4]

39.若被控人提出充分證據舉出第26AAB(a)(i),(ii)及(iii)條的爭論點後,控方便須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40.返回本案,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之前已詳細地列出其相關理由,本席認為該些均為事實上的裁斷,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沒有出錯,而且合情合理。

41.上訴理由一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在拘留期間沒有致電吳小姐而裁定他的說法不可信,亦對他不公。

42.本席對以上批評並不認同。首先,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是基於多項理由才裁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其中包括上訴人聲稱吳小姐約買家交收時間的不合理 (因與她上課時間有衝突),上訴人對案中交易資料接近全無認知但又從不詢問吳小姐,還有,以上訴人的年齡﹑背景﹑學歷及工作經驗卻聲稱不知道「勞力士」是一高檔及貴價手錶品牌,該些有關裁判官的所有觀察及分析,本席之前已詳細綜合,現在不再重複。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量及裁斷均完全合理。

43.而且,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在拘留期間沒有打電話給吳小姐這事項上的分析,裁判官更如本席引述提供了詳盡的理由。簡單而言,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小姐「利用」去和PW1交收該冒牌P1手錶,他在緊隨事後的最少六個小時以上拘留期間,選擇共十三次致電一友人許先生,但卻從沒致電他聲稱把他在無辜的情況下牽涉在本案中的吳小姐。裁判官對此考慮並作為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之一,完全合情合理,沒有可挑剔之處。

44.另外,上訴方指裁判官在主控官及裁判官本人在沒有詢問作供時的上訴人,有關其在上述時段內未有致電吳小姐的情況下,卻以此作對他不利的考慮,對他不公,本席認為更沒理據。上訴人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作供,裁判官沒有責任協助他對任何其案情有關的事情解釋,更不適宜特別就此向他提問,否則又可能被指先入為主不相信上訴人或加入「格鬥場」。

45.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6.上訴理由二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偽造商標應用在P1手錶,因而未能依賴上述第26AAB條的法定免責辯護。

47.上訴方指專家證人PW4提及他檢驗P1手錶時需以放大鏡細看,因此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P1的商標是偽造。裁判官亦錯誤地以P1手錶為新簇,沒有包裝及僅以$1,200出售,便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其為偽造。上訴方指實質上沒有證據支持P1手錶以$1,200出售是低於市價,而該P1手錶的新簇程度及包裝方式,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懷疑其真偽無關。

48.本席認同答辯方回應,指P1手錶的售價為$1,200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上訴人以他的個人背景稱他不知道勞力士是高檔貨,亦不覺得售價為 $1,200港幣有任何問題,該說法極不可信亦不合理,任何事實裁斷者也應作出不接納他該部分證供的裁斷。  只需根據在香港日常生活的經驗,任何一般正常人也應知道一隻勞力士手錶的售價不會低至$1,200,客觀來看,任何一般正常人也一定會有理由懷疑售價只為$1,200的勞力士並不是真貨。以上只需常識常理便可知,根本無需任何實質的呈堂證供。

49.正如答辯方引述的案例,同一個上訴理由在另一宗出售偽造商標貨物的案件HKSAR v HO Wai Ki Edith[5]中亦有被考慮。該案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司法認知,指CHANEL品牌是高價格物品,薛偉成法官認為該案的裁判官的意見指CHANEL貨品屬貴價是常識 (“common knowledge”) [6]

50.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案情及客觀的考慮,案中沒有充分證據顯示或帶出上訴人沒有理由去懷疑偽造的勞力士商標應用在P1手錶中。

5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52.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只要作出合理努力就能確定P1手錶的真偽,因此不能依賴上述第26AAB條的法定負責辯護。

53.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需將P1手錶送去勞力士的服務中心隨便索取一個維修或保養的報價便可知真偽,是過度簡化了相關情況。

54.其實以上並非裁判官的重要裁斷,其重點是如上述,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在最後一刻被吳小姐「利用」去交收P1手錶的說法,和上訴人不會沒有理由懷疑P1是假貨。

55.其實,在本案的情況及裁判官的裁斷下,客觀的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沒有理由不去懷疑P1是有偽造商標的勞力士,再去爭拗或考慮上訴人能否在作出合理努力下仍不能確定其有否應用偽造商標其實並不重要。

56.就算採納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考量,假設接受上訴人的說法 (雖然本席不認為如是),即他認為勞力士值$1,200不足為奇,即他沒有理由如此懷疑P1,他仍然沒有充分證據帶出他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也不能確認P1手錶是否有偽造商標。因為根據上訴人本人的說法,吳小姐是教瑜伽而不是賣錶的,P1手錶只是放在一個普通透明包裝袋內,沒有盒亦沒有品牌名稱,就算完全不考慮其明顯不合理的價錢,P1是假錶亦是顯然易見或最少惹人懷疑的事。簡單來說,上訴人根本沒有做過任何事情去確定P1手錶的真偽,連最基本的向吳小姐詢問也沒有,更遑論案中有充分證據帶出上訴人即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但仍不能確定P1手錶的真偽。

57.總括而言,本席認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正確合理的事實裁斷,連同案中其他客觀的證據及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根本沒有充分證據以支持其依賴第26AAB條的免責抗辯。

58.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9.上訴理由四只是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以上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理由四亦不成立。

60.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相關分析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控罪,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上訴人: 由吳建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
蘇昊義大律師代表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伊媛 HCMA 290/2020判詞第30段

[2]  梁伊媛 案判詞第27段

[3]  HCMA 157/2024,判詞第31段

[4]  HKSAR v. WONG KIN WING (黃建穎) FAMC 17/2020,判詞第4段

[5]  HCMA 248/2017

[6]  Ho Wai-Ki, EDITH案,判詞第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