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韻倩又名潘善美 對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456/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16.
1. 破產人潘韻倩 (下稱 “潘女士”) 在2016年6月8 日,發出傳票申請逾期就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破產令,向上訴法庭上訴。由於她的主要論點,是關乎她在CACV 181/2015的上訴成功機會,2016年9月5日上訴法庭發出指示,就破產令申請逾期上訴,將於2016年9月27 日及28日,與CACV 181/2015的上訴同時聆訊。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2 cases
|
HCMP 14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456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6年第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 引言 1.破產人潘韻倩 (下稱 “潘女士”) 在2016年6月8 日,發出傳票申請逾期就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破產令,向上訴法庭上訴。由於她的主要論點,是關乎她在CACV 181/2015的上訴成功機會,2016年9月5日上訴法庭發出指示,就破產令申請逾期上訴,將於2016年9月27 日及28日,與CACV 181/2015的上訴同時聆訊。 2.2016年9月6日,破產受託人知會法庭,不擬代潘女士進行CACV 181/2015的上訴,上訴法庭於是在9月7 日另作指示,擱置CACV 181/2015的上訴,9月27日的聆訊只是處理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 3.聆訊後,本庭以上訴法庭沒有權力處理這申請為由,除了訟費之外不作任何命令,以下是判案的詳細理由及訟費判決。 破產呈請的源起與破產令 4.2015年7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在HCA 2202/2008頒發判案書。該案的原告人是 FWD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以前名為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安泰人壽 (下稱 “保險公司”) ,潘女士是被告人。保險公司向她追討終止個人代理協議 (Individual Agent’s Agreement) 之時,按照雙方在2008年3月潘女士入職時簽署的要約函條款,須歸還的「簽約費」(Sign-on Fee) $492,000、「業績獎金」(Performance Bonus) $492,000, 和在 2008年3月至9月發放給她的「每月特別獎金」(Monthly Special Bonus) $328,002。潘女士向原告人兩名管理人員,鄭永耀和陳永祥,提出第三方訴訟,聲稱兩人違反有關他們權限的隱含保證,和作出欺詐性的失實陳述,向他們申索損害賠償。 5.潘法官裁定保險公司勝訴,潘女士須支付 $1,312,002及利息。潘女士向保險公司的反申索被撤銷,她在第三方程序的申索也被撤銷。潘法官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潘女士須支付保險公司在該案及反申索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並且支付兩名第三方在第三方程序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 6.潘女士在2015年7月3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潘法官的判案書上訴,這便是 CACV 181/2015,她在8月4 日向保險公司及兩名第三方送達上訴通知書。2015年9 月4日,她向潘法官申請在上訴期間擱置7月8日的判決,潘法官在10月6日拒絕了申請。同日,保險公司向她發出並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判定債項$1,312,002及利息 $376,396.38,合共 $1,688,399.38[1]。由於她沒有支付,保險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入稟高等法院,申請頒令她破產。 7.潘女士反對破產呈請,主要的理由是她已就潘法官的判決上訴,聲稱申請她破產是扼殺她的上訴,她的上訴有機會得直,因為潘法官在判詞對她的抗辯和反申索理由,有遺漏處理或誤解,破產法庭不應在上訴未有結果前就裁定她破產。 8.破產呈請在2016年3月9日,在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首度聆訊,潘女士有出席該聆訊。因為保險公司有需要修改呈請書,聆案官便把聆訊押後至4月13日,仍由聆案官處理。在4月13日的聆訊,由於潘女士早前提交了反對的誓章,聆案官歐陽浩榮聽取保險公司的律師和潘女士陳詞後,把呈請押後至4月25日,由原訟法庭法官審理。期間潘女士收到保險公司4月21日存檔的誓章及其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文件上都注明呈請押後至4月25日,由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審理。 9.潘女士選擇缺席4月25日吳法官席前的聆訊。吳法官考慮過雙方提交的誓章,和聽取保險公司及破產管理署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即時對潘女士作出破產令。5月23 日,保險公司把經蓋印的破產令存檔法庭。6月2日,破產管理署把破產令寄給潘女士,她在翌日收到。 10.《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訂明,如屬針對破產事宜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送達。故此,針對吳法官4月25日的判決或命令上訴,潘女士必須在5月23日或之前送達她的上訴通知書。6月3日,她在沒有許可下逾期把上訴通知書送達代表保險公司的律師。6 月8日,她始存檔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逾期上訴破產令,她的延誤是16天。 反對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理由 11.代表保險公司的聶心平大律師,提出這幾點反對逾期上訴的理由。 12.第一,上訴法庭並無權力處理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理應拒絕這申請。 13.第二,潘女士的延誤雖然並不嚴重,但屬不可原諒或無可辯解,她需要證明提出上訴破產令,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不單只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她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潘法官在2015年7月8日的判決,聲稱她的上訴 (CACV 181/2015) 有機會得直。潘法官的判決,是經過五天審訊作出,除非潘女士可證明該判決存有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影響判定債項的有效性,破產法庭和上訴法庭就會接納判定債項為可證債項,毋需重新審視7月8日的判決,特別是潘法官已於2015年10月6日,拒絕了潘女士申請在CACV 181/2015上訴期間,擱置執行7月8日的判決。 14.第三,倘若需要審視7月8日的判決和CACV 181/2015的上訴理由,潘女士的上訴理由,是圍繞著潘法官對證供的評估和事實爭議的裁斷,她無法證明原審法官在緊要的事實裁斷,有明顯犯錯,她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5.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庭只需處理第一點反對理由。 上訴法庭的權限 16.聶大律師引述了一個相關的案例,Re Li Sau Ying, ex parte The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HCMP 2384/2007。該案是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作為單一法官審理,判案理由書在2007年12月11日頒發,未有在案例彙編報導,雖然有在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二冊第E1/13/1段引述。袁法官除了聽取破產人和呈請債權人的陳述,還考慮了破產管理署的陳詞。 17.袁法官裁定上訴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去處理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理由如下。 18.《破產條例》(第6章) 第98(2) 條訂明:
19.《破產條例》第100(4) 條,適用於本案的逾期申請,該條文規定:
20.《破產條例》第2條釋義,訂明“法院” 在該條例 (包括第100(4) 條) 的定義,是為「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21.上述各條文的含義是清晰的,行使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必須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作出。 22.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2) 條規則訂定,《高等法院規則》對破產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23.《破產條例》第99(1) 條又訂明:「高等法院當其時用以規管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則及慣例,均適用於破產法律程序,但僅以可適用者及不抵觸本條例規定者為限;法院所作出關於破產法律程序的每項命令,可按法院就任何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而作出的判決的強制執行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24.故此,《高等法院規則》僅是在不抵觸《破產條例》的情況下,方為適用。《破產條例》第100(4) 條明確規定,是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去行使權力延展第98(2) 條所定下的時限。《高等法院規則》雖然有條文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在一般的民事訴訟延展上訴時限,但《破產條例》的相關條文具有凌駕性,因此上訴法庭並無權力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 25.袁法官亦考慮了《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13(4) 條,該條文訂明:
26.袁法官裁定第13(4) 條在這情況不適用,因為並未有上訴的存在,這無疑是正確的。 27.潘女士在回應陳詞指出,保險公司的律師在2016 年6月21日曾去信法庭,就她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並無反對或異議,並同意該傳票的訟費歸訟案中」。上訴法庭在7月9日致函雙方,提及批准逾期上訴與否,並非雙方同意即可,法庭須行使酌情權,這涉及潘女士在 CACV 181/2015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潘女士說保險公司是出爾反爾,現在提出上訴法庭沒有權限,是不合情理,上訴法庭應以7月9日的信所述的原則,去處理這申請。 28.本庭不接納潘女士的陳詞。保險公司雖然改變了立場,在最後提交的論點綱要,始提出上訴法庭沒有權限處理申請,但司法管轄權是根本和必須解決的議題,不論是哪一方提出,或在任何時候提出,法庭是不能夠作出沒有權力的司法行為。 29.袁法官在上述案例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審理潘女士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 30.至於聶大律師其他的反對論點,本庭既然沒有權限處理申請,就不適宜表達任何意見。 31.最後,本庭留意到潘女士在論點綱要,屢次提及她依照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和法庭登記署職員的指示行事。本庭重申,有關職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他們並無法律責任,協助無律師代表的人進行訴訟。潘女士選擇親自行事,就必須親自閱讀有關法例和條文,作出她認為是正確的判斷,及採取她認為是保障她權益的行動。 命令及訟費判決 32.聶大律師要求本庭撤銷潘女士的申請。本庭考慮到保險公司改變了立場,在最後才提出有關法庭權限的論點,有關的案例又未有在案例彙編報導,本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參照袁法官在案例第16段作出的命令。基於潘女士向本庭承諾,在2016年10月4日或之前,向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提出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本庭就她在本訴訟 (HCMP 1456/2016) 的傳票申請,不作任何命令。 33.聶大律師不反對潘女士這申請的訟費,除了這次聆訊的訟費,可歸納為她會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的訟費之內,最終在申請勝訴一方將可獲得所有的訟費。至於這次聆訊,聶大律師說是不必要的,保險公司的訟費理應由潘女士支付,並且根據雙方合約的條款,以彌償基準評定。 34.本庭考慮到保險公司在9月20日提交的反駁論點綱要,才首次提出上訴法庭沒有權力處理這申請的論點,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把這申請所有的訟費,包括這次聆訊的訟費,都歸納在潘女士將會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的訟費之內。本庭遂命令如上。
呈請人 (答辯人) :由李偉生律師事務所轉聘聶心平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1] 正確金額是 $1,688,398.3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