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韻倩又名潘善美 對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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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潘韻倩 (下稱 “潘女士”) 在2016年6月8 日,發出傳票申請逾期就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破產令,向上訴法庭上訴。由於她的主要論點,是關乎她在CACV 181/2015的上訴成功機會,2016年9月5日上訴法庭發出指示,就破產令申請逾期上訴,將於2016年9月27 日及28日,與CACV 181/2015的上訴同時聆訊。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45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4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456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6年第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破產人 POON SIN MEI CINDY also known as
POON CINDY also known as POON SIN MEI
(潘韻倩又名潘善美)
 
   
呈請人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日期: 2016年9月30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

引言

1.破產人潘韻倩 (下稱 “潘女士”) 在2016年6月8 日,發出傳票申請逾期就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破產令,向上訴法庭上訴。由於她的主要論點,是關乎她在CACV 181/2015的上訴成功機會,2016年9月5日上訴法庭發出指示,就破產令申請逾期上訴,將於2016年9月27 日及28日,與CACV 181/2015的上訴同時聆訊。

2.2016年9月6日,破產受託人知會法庭,不擬代潘女士進行CACV 181/2015的上訴,上訴法庭於是在9月7 日另作指示,擱置CACV 181/2015的上訴,9月27日的聆訊只是處理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

3.聆訊後,本庭以上訴法庭沒有權力處理這申請為由,除了訟費之外不作任何命令,以下是判案的詳細理由及訟費判決。

破產呈請的源起與破產令

4.2015年7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在HCA 2202/2008頒發判案書。該案的原告人是 FWD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以前名為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安泰人壽 (下稱 “保險公司”) ,潘女士是被告人。保險公司向她追討終止個人代理協議 (Individual Agent’s Agreement) 之時,按照雙方在2008年3月潘女士入職時簽署的要約函條款,須歸還的「簽約費」(Sign-on Fee) $492,000、「業績獎金」(Performance Bonus) $492,000, 和在 2008年3月至9月發放給她的「每月特別獎金」(Monthly Special Bonus) $328,002。潘女士向原告人兩名管理人員,鄭永耀和陳永祥,提出第三方訴訟,聲稱兩人違反有關他們權限的隱含保證,和作出欺詐性的失實陳述,向他們申索損害賠償。

5.潘法官裁定保險公司勝訴,潘女士須支付 $1,312,002及利息。潘女士向保險公司的反申索被撤銷,她在第三方程序的申索也被撤銷。潘法官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潘女士須支付保險公司在該案及反申索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並且支付兩名第三方在第三方程序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

6.潘女士在2015年7月3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潘法官的判案書上訴,這便是 CACV 181/2015,她在8月4 日向保險公司及兩名第三方送達上訴通知書。2015年9 月4日,她向潘法官申請在上訴期間擱置7月8日的判決,潘法官在10月6日拒絕了申請。同日,保險公司向她發出並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判定債項$1,312,002及利息 $376,396.38,合共 $1,688,399.38[1]。由於她沒有支付,保險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入稟高等法院,申請頒令她破產。

7.潘女士反對破產呈請,主要的理由是她已就潘法官的判決上訴,聲稱申請她破產是扼殺她的上訴,她的上訴有機會得直,因為潘法官在判詞對她的抗辯和反申索理由,有遺漏處理或誤解,破產法庭不應在上訴未有結果前就裁定她破產。

8.破產呈請在2016年3月9日,在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首度聆訊,潘女士有出席該聆訊。因為保險公司有需要修改呈請書,聆案官便把聆訊押後至4月13日,仍由聆案官處理。在4月13日的聆訊,由於潘女士早前提交了反對的誓章,聆案官歐陽浩榮聽取保險公司的律師和潘女士陳詞後,把呈請押後至4月25日,由原訟法庭法官審理。期間潘女士收到保險公司4月21日存檔的誓章及其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文件上都注明呈請押後至4月25日,由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審理。

9.潘女士選擇缺席4月25日吳法官席前的聆訊。吳法官考慮過雙方提交的誓章,和聽取保險公司及破產管理署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即時對潘女士作出破產令。5月23 日,保險公司把經蓋印的破產令存檔法庭。6月2日,破產管理署把破產令寄給潘女士,她在翌日收到。

10.《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訂明,如屬針對破產事宜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送達。故此,針對吳法官4月25日的判決或命令上訴,潘女士必須在5月23日或之前送達她的上訴通知書。6月3日,她在沒有許可下逾期把上訴通知書送達代表保險公司的律師。6 月8日,她始存檔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逾期上訴破產令,她的延誤是16天。

反對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理由

11.代表保險公司的聶心平大律師,提出這幾點反對逾期上訴的理由。

12.第一,上訴法庭並無權力處理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理應拒絕這申請。

13.第二,潘女士的延誤雖然並不嚴重,但屬不可原諒或無可辯解,她需要證明提出上訴破產令,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不單只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她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潘法官在2015年7月8日的判決,聲稱她的上訴 (CACV 181/2015) 有機會得直。潘法官的判決,是經過五天審訊作出,除非潘女士可證明該判決存有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影響判定債項的有效性,破產法庭和上訴法庭就會接納判定債項為可證債項,毋需重新審視7月8日的判決,特別是潘法官已於2015年10月6日,拒絕了潘女士申請在CACV 181/2015上訴期間,擱置執行7月8日的判決。

14.第三,倘若需要審視7月8日的判決和CACV 181/2015的上訴理由,潘女士的上訴理由,是圍繞著潘法官對證供的評估和事實爭議的裁斷,她無法證明原審法官在緊要的事實裁斷,有明顯犯錯,她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5.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庭只需處理第一點反對理由。

上訴法庭的權限

16.聶大律師引述了一個相關的案例,Re Li Sau Ying, ex parte The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HCMP 2384/2007。該案是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作為單一法官審理,判案理由書在2007年12月11日頒發,未有在案例彙編報導,雖然有在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二冊第E1/13/1段引述。袁法官除了聽取破產人和呈請債權人的陳述,還考慮了破產管理署的陳詞。

17.袁法官裁定上訴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去處理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理由如下。

18.《破產條例》(第6章) 第98(2) 條訂明:

「任何人均可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命令而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59號命令第4 (1)(b) 條規則所指明的針對在破產事宜中作出的命令上訴的時限內送達。」

19.《破產條例》第100(4) 條,適用於本案的逾期申請,該條文規定:

「凡本條例或一般規則對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時間加以限制,則法院可按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款 (如有的話),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延展該時限。」(斜體文字及下面劃線後加,以示強調。)

20.《破產條例》第2條釋義,訂明“法院” 在該條例 (包括第100(4) 條) 的定義,是為「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21.上述各條文的含義是清晰的,行使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必須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作出。

22.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2) 條規則訂定,《高等法院規則》對破產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23.《破產條例》第99(1) 條又訂明:「高等法院當其時用以規管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則及慣例,均適用於破產法律程序,但僅以可適用者及不抵觸本條例規定者為限;法院所作出關於破產法律程序的每項命令,可按法院就任何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而作出的判決的強制執行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24.故此,《高等法院規則》僅是在不抵觸《破產條例》的情況下,方為適用。《破產條例》第100(4) 條明確規定,是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去行使權力延展第98(2) 條所定下的時限。《高等法院規則》雖然有條文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在一般的民事訴訟延展上訴時限,但《破產條例》的相關條文具有凌駕性,因此上訴法庭並無權力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

25.袁法官亦考慮了《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13(4) 條,該條文訂明:

「為以下目的及其附帶事宜—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任何上訴的聆訊及裁定; …

上訴法庭具有該上訴所來自的法院或審裁處的所有權限及司法管轄權。」

26.袁法官裁定第13(4) 條在這情況不適用,因為並未有上訴的存在,這無疑是正確的。

27.潘女士在回應陳詞指出,保險公司的律師在2016 年6月21日曾去信法庭,就她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並無反對或異議,並同意該傳票的訟費歸訟案中」。上訴法庭在7月9日致函雙方,提及批准逾期上訴與否,並非雙方同意即可,法庭須行使酌情權,這涉及潘女士在 CACV 181/2015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潘女士說保險公司是出爾反爾,現在提出上訴法庭沒有權限,是不合情理,上訴法庭應以7月9日的信所述的原則,去處理這申請。

28.本庭不接納潘女士的陳詞。保險公司雖然改變了立場,在最後提交的論點綱要,始提出上訴法庭沒有權限處理申請,但司法管轄權是根本和必須解決的議題,不論是哪一方提出,或在任何時候提出,法庭是不能夠作出沒有權力的司法行為。

29.袁法官在上述案例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審理潘女士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

30.至於聶大律師其他的反對論點,本庭既然沒有權限處理申請,就不適宜表達任何意見。

31.最後,本庭留意到潘女士在論點綱要,屢次提及她依照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和法庭登記署職員的指示行事。本庭重申,有關職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他們並無法律責任,協助無律師代表的人進行訴訟。潘女士選擇親自行事,就必須親自閱讀有關法例和條文,作出她認為是正確的判斷,及採取她認為是保障她權益的行動。

命令及訟費判決

32.聶大律師要求本庭撤銷潘女士的申請。本庭考慮到保險公司改變了立場,在最後才提出有關法庭權限的論點,有關的案例又未有在案例彙編報導,本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參照袁法官在案例第16段作出的命令。基於潘女士向本庭承諾,在2016年10月4日或之前,向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提出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本庭就她在本訴訟 (HCMP 1456/2016) 的傳票申請,不作任何命令。

33.聶大律師不反對潘女士這申請的訟費,除了這次聆訊的訟費,可歸納為她會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的訟費之內,最終在申請勝訴一方將可獲得所有的訟費。至於這次聆訊,聶大律師說是不必要的,保險公司的訟費理應由潘女士支付,並且根據雙方合約的條款,以彌償基準評定。

34.本庭考慮到保險公司在9月20日提交的反駁論點綱要,才首次提出上訴法庭沒有權力處理這申請的論點,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把這申請所有的訟費,包括這次聆訊的訟費,都歸納在潘女士將會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破產令的訟費之內。本庭遂命令如上。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答辯人) :由李偉生律師事務所轉聘聶心平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1] 正確金額是 $1,688,39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