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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2/2025 [2026] HKCFI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5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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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吳芷玲暫委審裁官(當時官階)在2025年10月27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25年11月4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觀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著該裁決,吳審裁官頒下了書面的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背景 2.申索人於2021年2月10日,在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人的前僱主)提出申索,以被告人在她的工傷事件未完結前解僱她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解僱,以及被告人沒有正當理由解僱她和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向被告人索償。 3.申索人也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僱員補償(DCEC 1028/2021)及人身傷害賠償 (DCPI 4297/2022)。 4.於2021年11月1日,審裁處陳大為署理主任審裁官頒令,將申索人的案件無限期押後,但雙方均可向審裁處申請恢復案件。 5.於2023年5月12日,申索人向審裁處申請恢復案件。在2023年9月25日的聆訊中,鄭金蓮審裁官決定無限期押後案件,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審裁處申請恢復聆訊。 6.針對鄭審裁官的決定,申索人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黃若鋒暫委法官在2023年12月5日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且在2024年7月25日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將申索人恢復案件聆訊的申請發還審裁處重新考慮。 7.案件的審訊,在吳審裁官席前舉行。吳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提出的申索,部份得直。 法律原則
9.該條例第35(2) 條規定:
10.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870 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討論 11.申索人在表格十四提出的上訴理由,簡言之,是認為吳審裁官 “偽造該裁斷/命令”。 12.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顯然是沒有理據的。吳審裁官在審裁處主持案件的審訊,有權判決案件,並且作出她認為合適的命令。申索人可以不同意該判決,但不能指控吳審裁官 “偽造該裁斷/命令”)。 13.法庭必須强調,任何訴訟人均不應向法官或司法人員作出沒有事實根據的指控,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也不例外。 14.本席也考慮了申索人呈交的文件和口頭陳詞,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指出吳審裁官在該裁決中,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5.基於上述,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被撤銷。 命令 16.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