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弋蘇 對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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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3年12月11日頒下判決書( [2023] HKDC 1705 )(下稱「該判決」),下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其後簡易評定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5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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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297/2022 [2024]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29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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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23年12月11日頒下判決書([2023] HKDC 1705)(下稱「該判決」),下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其後簡易評定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59,832。 2.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5日發出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她於2023年12月20日發出另一張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及訟費命令。 有關法律 3.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336章)第63A條:
4.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就是次申請而言,原告人要證明她有合理的勝算,證明本席裁定她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訴因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本席才可向她批出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6.綜觀原告人提出的理由,她首先只是重申她於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時的觀點,即她因為在工作時遇上意外引致身體受傷,故她可直接向她僱主(即第一被告人)投保僱員補償保險的保險公司(即第二被告人)提出本案申索賠償。誠如本席於該判決中指出,這與現行的法律原則不符。在是次申請中,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在她的陳辭或遞交的文件中提出任何有效的理據或證據,證明本席的裁決有誤。上訴法院的案例清晰表明,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因此,本席拒絕就此批給上訴許可。 7.原告人的陳辭中,很大篇幅圍繞她申索的賠償金額。本席認為這與她是否有訴因直接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並沒有任何關係。而她提出申索應移交至高等法院,亦不可能與她擬提出的上訴有關。 8.順帶一提,原告人在是次申請中遞交的文件,絕大部份是有關她指稱因意外而導致的傷勢。她向本席提交了她的醫療記錄;病假證明書;覆診預約信;以及一些費用的單據。另外,她亦加入了本案的法庭文件。本席在考慮這些文件後,並不認為它們能顯示該判決有任何錯誤。 9.其次,原告人指出本席與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大律師,以及原審聆案官偽造虛假文書,並串謀詐騙她的訟費。本席在該判決中已考慮並裁定相類似的指控毫無根據。誠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杜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指控似乎源於她對現行的法律制度及程序有所誤解導致。例如,原告人指稱本席偽造法庭文件,其中之一是該判決並沒有法庭蓋印。法庭不在書面的判決書上蓋印,是一貫的做法;這不可能支持任何偽造文件的指稱。另外,原告人指本席有串謀詐騙的行徑,其中一個基礎是本席亦有大律師資格。本席獲委任為暫委法官的法律制度及程序行之有效,原告人並不可能單以此事實證明任何她指稱的詐騙行為。因此,原告人這些指稱,不可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勝算。 10.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秉行公義的原因,而要向原告人批給上訴許可。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及訟費命令。 總結 12.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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