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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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案第四被告鄒幸彤,與第一被告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 (下稱“支聯會”)、第二被告李卓人及第三被告何俊仁共同被控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在《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附表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2及23條(下稱《國安法》)。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155/2022[2026] HKCFI 3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5/2022

[2026] HKCFI 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鄒幸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及裁決日期: 2025年11月3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1月21日

就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的

裁決理由書


1.案第四被告鄒幸彤,與第一被告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下稱“支聯會”)、第二被告李卓人及第三被告何俊仁共同被控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在《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附表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2及23條(下稱《國安法》)。

2.日期為2022年9月16日的公訴書列出的罪行的詳情指第一至第四被告:

「……,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

3.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她提出4項理據:

「(1)  公訴書缺乏足夠詳情

公訴書未有提供控罪的關鍵詳情,尤其是關於『非法手段的行為』是何種行為的詳情,違反《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的要求。

(2)  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公訴書的詳情僅指控被告煽動了某種思想而非行為。亦未有列明控罪的必要元素,其描述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3)  公訴書違反控罪不得重疊的規定

公訴書上的控罪時地涵蓋大量不同情景下的作為,亦沒有能將該些不同作為扣連為同一個煽動行為的足夠詳情,構成重疊控罪。

(4)  本次檢控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公訴書上的控罪時地和行為描述,與第四被告已在另案中被定罪的行為完全重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 11(6)條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定,屬濫用司法程序。」

4.控方反對第四被告的申請。

5.2025年11月3日本庭考慮了第四被告和控方的書面及庭上補充陳詞、案例、控方在2024年4月19日提供的控罪詳情、控方在2024 年9月23日提供的進一步控罪詳情和《公訴書規則》第3和第4條後,駁回第四被告的是項申請,並說會頒下裁決理由。現本庭給予理由如下。

6.在此之前,本庭有必要指出第四被告的陳詞用了頗多篇幅表述她的政治觀點和立場(如控方指出的第55-59、64、71、79、81-82、108-114段)。本庭強調她提出的政治觀點和立場與本案控罪及本法庭需處理的爭議無關。法庭並不是與訟方論政的殿堂。本裁決只考慮和處理有關本申請的法律爭議。

第四被告對公訴書的投訴和控方的回應概要

(1)  公訴書有否提供控罪的關鍵詳情

7.第四被告指公訴書未有提供控罪的關鍵詳情。

8.控方的回應是公訴書列出的罪行詳情已符合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的要求。

(2)  公訴書陳述的內容是否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9.第四被告指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10.控方回應公訴書罪行條文是指控有關被告違反《國安法》第22及23條,罪行陳述簡述了罪行,已符合《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要求。本案公訴書不需加入被告指的犯意元素。第四被告就着這投訴其他論點屬審訊時需處理的議題,並非撤銷公訴書的理由。

(3)  公訴書的控罪是否構成重疊控罪

11.第四被告指公訴書的控罪重疊。

12.控方回應控方於本案依賴的各項犯罪事實有明確及足夠的聯繫,應透過單一控罪檢控,控罪並無重疊。

(4)  本案檢控是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13.第四被告指本案檢控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14.控方回應公訴書指控第四被告的事實基礎,與她於先前其他案件審訊中的事實絕非相同/重疊、或大致相同重疊,不存在以源自相同或大致相同事實作第二次審訊,並無雙重損害的情況。

雙方陳詞的考慮

15.本庭考慮了雙方陳詞和援引的典籍、案例和文件。

(一)  公訴書有否提供控罪關鍵詳情

16.第四被告曾要求控方提供以下控罪詳情,控方分別於2024年4月19日及9月23日提供控罪詳情及進一步控罪詳情,第四被告要求控方提供的控罪詳情及進一步控罪詳情是(控方的部分以斜體表示):

(1)  各被告被指稱作出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的行為當中所涉及的「以非法手段的行為」是什麼?

控方於(2)一併處理(1)的要求。

(2)  上述要求控方提供的詳情(1)中的「行為」是如何非法?

控方就着「以非法手段的行為」的立場是:

本案件所涉及「以非法手段的行為」,就是任何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都是非法的。「非法手段」無須涉及武力或類似武力的行為,且所有具備顛覆國家意圖的行為本身已經必然是非法或非法律容許的,煽動他人作出如此的行為亦然。

控方指各被告透過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鼓吹「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各被告上述的行為必然是非法的。

(3)  控方是依賴「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這四項的哪一項,以及控方就所依賴的每一項的事實基礎是什麼?

控方的立場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這四項都適用於本案。控方指在《國安法》生效後,第一被告支聯會作為法人團體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個人及/或作為法人團體的董事及幹事,繼續維持第一被告支聯會作為法人團體的組織,包括透過舉辦不同的公開活動、發布或繼續發布不同的刊物或網上內容、營運名為六四紀念館的處所、第二至第四被告接受不同媒體的訪問及支聯會相關的公開發言等行為,堅持及繼續支聯會的組織及向他人鼓吹上述「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並煽動他人加入或認同支聯會、進一步向他人傳揚支聯會的組織和主張及支持支聯會的活動和經費等。

(4)  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各被告構成指稱的煽動罪所作的行為確切是什麼?

控方指在《國安法》生效後,第一被告支聯會作為法人團體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個人及/或作為法人團體的董事及幹事,繼續進行上述相關的行為。

(5)  控方是依賴「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及「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這兩項的哪一項,以及控方就所依賴的每一項的是實基礎是什麼?

控方的立場是「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及「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兩者都適用於本案,而若然法庭滿意其中任何一項,都可把各被告定罪。相關的事實基礎同上。

控方在2024年9月23日提供進一步控罪詳情,明確指出本案涉案的非法手段是「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

控方並指,日期為2025年2月6日的開案陳詞已包括相關法律原則(B部[第3至6頁,第3至6段])、「結束一黨專政」的含意(C部[第6至11頁,第7至22段])、控方證據扼要(D部[第12至60頁,第 23至35段])及控方案情(E部[第60至86頁,第36至47段])。開案陳詞,不計附表等在內,合共86頁。

控方開案陳詞見本裁決附件(一)。

17.本庭考慮了本案公訴書罪行陳述的內容和《公訴書規則》第3、4條,第3、4條內容為:

「3. 公訴書內的罪行陳述

(1)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每份公訴書須載有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的陳述,而陳述須簡述該罪行,以及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如公訴書載有上述陳述及詳情,即屬足夠。

(2) 任何明確控告的罪行的公訴書,如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批准的就該罪行採用的公訴書格式擬定,則不得因為格式問題而反對該公訴書。

(3)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法官仍可在其認為合宜的案件中,命令提交公訴書內所陳述的罪行的進一步詳情。

4. 明確控告的法定罪行的公訴書

在不損害第(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公訴書內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是由或根據某條例或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訂立的,則—

(a) 罪行的陳述須載有對訂立該罪行的條例或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條文的提述;

(b) 有關詳情須披露該罪行的基要成分:但如某基要成分即使沒有披露,亦不會令被控人在其抗辯上遭受損害或妨礙,則無需披露該基要成分;及

(c) 無需指明或否定任何例外、豁免、但書、辯解或約制。」

18.綜合公訴書的內容、控方至今已提供的詳情和存檔的開案陳詞,本庭認為雖然本案控罪所涵蓋的範圍較爲寬闊,但是控方已為各被告人提供了足夠及合理的資料讓各被告人知道他們面對的指控為何,各被告人應已清楚知道辯方審訊時需處理的案情及考慮如何反駁控方的指控及準備辯方證據,至於控方的案情及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則是審訊的議題。

19.本庭認為,控方既已表明本案控方所指的非法手段是「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控罪所針對的顛覆政治主張即是「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這控方已就着「非法手段」所指為何表明立場及就指控範圍作出限制。

20.毋容置疑,「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是違反國家憲法的主張,至於這違反國家憲法的主張是否符合罪行所需的「非法手段」亦必然是審訊重要的議題。本庭審訊時需考慮違反國家憲法是否構成罪行所需的「非法手段」,以及相關的證據,從而作出裁決。

21.就着第四被告指控方未能提出涉案的煽動行為是如何要他人「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本庭同意控方陳詞,被指煽動的行為缺乏時、地、人等可以是相關的考慮,但是這並非證明控罪所必須的。以煽動謀殺為例,一名被告人被指煽動他人非法殺害另一人的行為缺乏時、地、人等可以是相關的考慮,但是這並非證明控罪所必須的,法庭可以從整體證據考慮控方是否可以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庭留意到於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一案中,該案涉案的口號亦沒有提及特定的時、地、人 (見判案書第17至21段、第141至143段)。於本案,重要的是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可以構成指稱的煽惑意思。

22.第四被告指公訴書未有提供控罪關鍵詳情的投訴不成立。

(二)  公訴書陳述的內容是否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國安法》第22及23條

「第二節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三)  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四)  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當履行職能;

……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

23.第四被告指控方用以指控她的言行不涉任何具體的行為指示:她不知道接收到有關言行訊息的受眾會如何把指稱的非法目標付諸實行。

24.第四被告指控方於控罪詳情須加上指控第四被告的煽動行為的犯意元素。

25.第四被告指即使她不斷重複鼓吹「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這控方指稱的非法目標,但她純粹「擁有」該非法目標,甚或意圖他人「擁有」該非法目標不構成干犯控罪指稱的犯罪行為。

26.本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從案例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HKLRD 266和 HKSAR v Lau Wing Kun & Another CACC 524/1999可見,控方毋須於煽惑罪罪行詳情特地列出涉案的行為所涉及的犯意元素。

27.於本案,本庭認為重要的是控方必須嚴格按照刑事審訊標準證明控罪所要求的犯意元素才可證明控罪,但控方毋需於罪行詳情加入涉案的行為所涉及的犯意元素。本案公訴書陳述現見的內容不構成撤銷公訴書的情況。

28.本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第四被告就着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的提出的其他投訴,即她陳詞第 73-76段和第80-83段的議題,實際上是涉及被告人有沒有干犯本案煽惑罪的犯罪行為這審訊議題,不構成撤銷公訴書的情況,第四被告陳詞第73-76段和第80-83段可綜合如下:

(i)  「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這主張及被告人的相關言論/行為,即使能被證實,是否構成涉案罪行;

(ii)  「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相關言論/行為,若果缺乏具體的行為指示,是否構成涉案罪行所需證明的元素;

(iii)  如果被告一方根本沒有設想任何目標行為,被告便不可能意圖這不知名的行為會被其他人實施,亦不會預計其後果。如被告一方不知道其行為目標是什麼,更不可能知道該行為構成犯罪的任何情況;

(iv)  單單抱有「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這內在思想,即使抱有這目標的人和憲法有矛盾,若果他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縱然他「煽動」他人認同這個目標,他便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控方不應混淆思想和行為的界線;

(v)  根據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15條,思想和信念的自由是基本人權之一,且不能以國家安全為由設限。「人們有權不認同現行的政治制度或法律,亦有權以一切合法方式推動其改變。從這角度看,當公訴書未能指出被告煽動了什麼『非法手段』去『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其描述的就只不過是一件被告完全有權利去做的事,不涉任何犯罪」;

(vi)  公訴書未有列出控方需要證明的所有罪行元素,本身就是一個不完整的指控;僅有的事實描述,亦無法構成任何法律已知的罪行,遑論罪行元素複雜的《國安法》第二十三條。

29.本庭認為,於審訊開始前,控辯雙方不應以申請撤銷公訴書為名就着一些審訊時間處理議題陳詞。控方正確指出第四被告陳詞第73-76段和第80-83段的議題內容本質是有關她有否干犯本案控罪,控方於回應申請撤銷公訴書的陳詞未就第四被告有關論點逐一回應/反駁是正確的處理方法。

30.第四被告指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的投訴不成立。

(三)  重疊控罪的情況是否存在

31.第四被告就着重疊主要控罪投訴控方指控她的煽動行為橫跨一年兩個月,地點覆蓋全香港。第四被告指除非在不同時和地的表達都是在煽動同一目標行為,否則邏輯上不可以視為同一煽動行為;即使據稱的煽動行為背後都有同一個「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動機,將不同時和地據稱的煽動行為都稱之為同一個煽動行為不合情理,亦違反控罪不得重疊這原則。

32.第四被告並指公訴書缺乏單一的目標行為,內容實屬空泛表述, 公訴書對控罪的描述,給予控方極大彈性,只要眾多不同時和地的行為其中一項行為符合《國安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的所有要求,便足以將被告人定罪。

33.第四被告指公訴書的描述,亦對辯方造成嚴重辯護困難,她指因公訴書的描述,被告人必須就着逐個場合及逐句發言向法庭分析/解釋。

34.第四被告指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的情況不適用於本案。本案不屬能公平地把很多次不同的事件都置於同一項控罪下的情況。第四被告指本案的公訴書是一開放式的重疊控罪,內裏包含無限詳情各異的潛在指控,令辯方無從猜度最後被告人會因哪一次發言,哪個目標行為被定罪。

35.第四被告指除非控方可明確定義控方依賴的一項控罪,一個煽動行為是哪一個,否則公訴書因多重控罪這問題應被撤銷。

36.控方的立場是:本案控方的證據包括有關被告人多次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場合和環境的發言或發布,控方指在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冊已可顯示見到有關被告人的整體及/或個別構成本案控罪的行為的證據。

37.本庭認為,雖然控方的指控涉及被告人的多項行為,就着開案陳詞中詳細列出不同地點時間的行為,控方的案情是它們可被視為相同事故的一部分,那法庭審訊時需審視該些行為事實是否可被視為相同事故的一部分。如果它們可被視為相同事故的一部分,在不違反公正的前提下,Merriman案的原則適用,只控告一項控罪不屬控罪重疊。現從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上所見控方針對第四被告等的整體及/或個別行為的證據,各項行為看來是互有連繫。本庭認為,控方陳詞指它們可被視為具有同一的非法目的是合理的。於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上的證據所見,在《國安法》生效之後,第四被告等仍然繼續鼓吹同一「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控方指這是「非法目的」,即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

38.有關辯方指控罪重疊的陳詞,本庭認為,辯方從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所見控方指控屬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的各組成部分,辯方可以就各行為提出抗辯,單就控罪涉及不同時間、場合、人物的多項行為不是構成控罪重疊的理據,重要的是,控方清楚指明控方指稱屬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是哪些行為。

39.再者,本庭認為,於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上的證據所見,各項行為在案件發時有連續性,當然,控罪是否持續,以及辯方就不同場合發生的事件是否有不同的辯解,這些都是屬於審訊時需要處理的議題 (Barton v DPP (2001) 165 JP 779)。

40.於現階段所見,本庭認為各項行為不應分開檢控不同的控罪。

41.退一步而言,控方正確指出,即使存在控罪重疊的問題,可以透過修訂公訴書就着每項行為或標的物分開控罪解決問題,不代表公訴書因此無效,但本庭認為本案並無控罪重疊的問題出現。

42.第四被告指控罪重疊的投訴不成立。

(四)  濫用司法程序和雙重損害

43.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的第四項理據是本案檢控濫用司法程序和第四被告因檢控受雙重損害。

44.第四被告投訴控方始終沒有清晰界定本案件犯罪行為的指控是什麼。

45.第四被告指出她是之前已經審結的兩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rs [2021] HKDC 15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2022] HKMagC 1 (“該兩宗案件”)。第四被告指若控方於本案亦依賴該兩宗案件涉及的事件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便違反雙重損害的法律原則和濫用司法程序。

46.就着濫用司法程序這投訴,按上文分析,本庭認為,控方於公訴書、開案陳詞和審訊文件已提供充足詳情和清楚表達控方案情,第四被告清楚知道控方對她的指控是什麼,法庭最後必須針對指控根據庭上證據作出裁斷,因此不存在任何濫用司法程序的情況。

47.就着雙重損害,控方正確指出,第四被告所提及兩宗她涉及已審結的案件是她主動向法庭披露。控方清楚表明,控方不會依賴有關定罪針對她。控方審訊時將提出獨立證據證明相關且與本案控罪有關的部分。

48.本庭必須表明,法庭不會因為第四被告所披露該兩宗她涉及和已審結的案件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考慮。

49.本庭認為,該兩宗案件中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本質上截然不同,該兩宗案件中的「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與本審訊的關鍵,即第四被告的言行是否有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原則上沒有關係,本庭不認為控告第四被告本案控罪對她構成雙重損害;本庭亦不認為該兩宗案件與本案出現事實重疊或事實上顯著地相似的情況。本案爭議事項的考慮不涉及第四被告是否曾參與任何未經批准的集結。

50.如控方陳詞指出,本案是發生於《國安法》生效後,第四被告與其他被告被指他們繼續共同及/或個別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的整個事件,並非單一事件,考慮到本案整個事件比較該兩宗案件更為嚴重,且涉及不同的犯罪事實和人物,控方於檢控第四被告該兩宗案件的「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後對她檢控本案控罪這處理手法並無不妥。

51.控方清楚表明,該兩宗案件中的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rs發生於《國安法》生效之前,控方依賴該案的有關證據部分目的是為證明第四被告等在2020年六四集會現場和線上的公開表述有關「結束一黨專政」的目標,這與法庭考慮本案控罪案發時「結束一黨專政」的含意和有關被告人使用該字眼的目的和意圖有關。

52.控方亦清楚表明,兩宗案件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發生於《國安法》生效之後,該案重點是第四被告是否透過她發表的文章內容煽惑他人明知而参與未經批准集結。控方已於控方開案陳述第 35(16)及43(7)段列出於控方依賴第四被告在大約時段的表述,而上述控方本案擬依賴的表述都不是之前鄒幸彤 案證據涉及的文章內容。從控方表明的立場和已於控方開案陳詞列明本案擬使用第四被告的表述,本庭滿意本案不存在第四被告投訴的雙重損害。

53.控方清楚指出控方的立場如開案陳詞第11段所說:「雖然本案的證據顯示各被告的煽動行為是在所謂民主或六四事件之名、配合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下作出的,本案並非政治審訊也不涉及審理任何關於民主、六四事件或對國家的批評的議題。各被告利用相關命題作出本案的煽動行為,重點在於他們煽動的顛覆目的和意圖,他們透過負面內容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作為加強其煽動行為效果的途徑。相關的內容是負面的純然是一項客觀的事實,法庭可以此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來考慮各被告是否煽動及意圖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更重要的是,本案絕不涉及任何關於國家的憲法、歷史及政治制度優劣與否的議題,國家的憲法是否如各被告所稱符合民主或各被告所聲言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等根本與案無關,法庭無須處理。」。

54.於本案,控方指控各被告煽動他人以非法手段顛覆國家政權,法庭只會根據證據和相關法律原則審理案件,法庭不會容許審訊成為如第四被告所說以法律為名的政治打壓的工具和濫用司法程序。

55.第四被告指控濫用司法程序和雙重損害的投訴不成立。

裁決

56.基於上述理由,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庭拒絕第四被告的申請。

57.第四被告提出的理據亦不滿足法庭頒令永久終止聆訊的標準以及特殊和例外的情況。

(李運騰)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陳仲衡)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黎婉姫)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