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及另三人

Case No.HCCC 155/2022[2026] HKCFI 52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HCCC 155/2022

[2026] HKCFI 5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  
第二被告 李卓人  
第三被告 何俊仁  
第四被告 鄒幸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求情聆訊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26年9月11日

判 刑 理 由 書

引言

1.本案的四名被告(以下分別簡稱為「支聯會」、「D2」、「D3」及「D4」)共同被控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1](下稱「《國安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公訴書[2]的罪行詳情指被告等:

「……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

控罪所指的「非法手段」即:

「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3]

2.D3在本案開審首天[4]認罪;其他被告則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5]。有關本案的證據和事實裁斷,詳見《裁決理由書》[6]。本《判刑理由書》應與《裁決理由書》同讀,在此不贅。

3.然而,本庭有必要重申,《國安法》不具追溯效力,被告等不是因為他們的政治思想或《國安法》實施前的言行而受審。他們被定罪和判刑純然是因為他們在控罪期間觸犯了《國安法》所不允許的行為。誠然,被告的判刑必須根據他/她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法庭同時可以考慮和被告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以作出適當的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7]。控罪期間本港的社會環境,是本案整體背景的一部分:參考R v Tse Chung[8]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9]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10]HKSAR v Wong Chi Fung and Anor[11];及HKSAR v Tam Tak Chi[12]

被告等的背景

「支聯會」

4.「支聯會」於1989年5月21日成立,同年6月15日在香港登記為一間擔保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D2、D3、D4與其他人同為它的董事。自成立以來,「支聯會」約有200多個成員團體。它設有常務委員會,自1989年開始至2021年共32屆。2021年10月26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60C條,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將「支聯會」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D2

5.D2在香港出生,現年69歲,已婚。他於1975年入讀香港大學土木工程系,1978年大學畢業後便投身工運和關心中國民主的工作。他先後任職於觀塘工業健康中心和基督教工業委員會。1990年香港職工會聯盟成立後,D2便出任總幹事直至2021年4月。2011年,D2成立一個名為「工黨」的政黨,並一直擔任該黨的主席至2021年該黨解散為止。公職方面,1995年至2016年間,D2曾擔任立法局及立法會議員共21年之久。

6.D2自1989年起一直擔任「支聯會」的董事,並曾在2013年至2018年間兼任該會的公司秘書。在控罪期間,他是「支聯會」的董事和主席。

7.刑事定罪紀錄方面,在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間,D2共有5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9項定罪,全部都是與未經批准的集會活動有關。他的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22年4月28日,因為「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被判入獄3個星期。本庭不會視D2的刑事紀錄為加刑因素。

D3

8.D3在香港出生,現年74歲,已婚。他在1971年至1975年間就讀香港大學法律系,並於1977年取得事務律師的執業資格,後來成為一間律師行的合夥人。

9.D3在1994年加入民主黨,在2006年至2012年間為該黨的主席。他自1989年起一直是「支聯會」的董事,期間曾擔任主席、副主席、公司秘書和常務委員等職位。在控罪期間,他是「支聯會」的董事和副主席。D3和D2一樣,在1995年至2016年這21年間,他擔任立法局及立法會議員。D3也曾出任不同的法定機構的公職,例如機場管理局董事會、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強積金法定諮詢委員會等等。

10.刑事定罪紀錄方面,在2021年4月至9月期間,D3共有4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6項定罪,全部都是與未經批准的集會活動有關。他的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21年9月15日,因為「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被判入獄6個月。本庭不會把D3的刑事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11.D3曾於2017年確診肺癌,同年切除部分肺部組織,須定期覆診及服藥。

D4

12.D4在香港出生,現年41歲,未婚。她是一位大律師。

13.D4自小學年代(90年代初)已跟隨母親參與「支聯會」的六四燭光集會。她在2010年大學畢業,後來曾任職「支聯會」職員約半年,其後留下做義工。她自2014年起擔任「支聯會」常委和董事,自2015年成為該會的副主席,直至「支聯會」在2021年解散為止。

14.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間,D4共有2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3項定罪,全部都是與未經批准的集會活動有關。她的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24年2月21日,因為「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被判入獄15個月。本庭不會將D4的刑事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求情

D2及D3

15.代表D2和D3的沈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截至2026年8月28日量刑聆訊為止,D2及D3已就本案分別被還押超過3年10個月和3年6個月。在現時的社會實況以及被告的主觀狀態下,兩人均不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任何威脅。

16.沈大律師力陳,本案罪行的等級應屬「情節較輕」,原因如下:

(1) 本案不涉及煽動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

(2) 本案的煽動行為導致他人實施實質罪行的可能性極低:

(i) 「結束一黨專政」這行動綱領存在已久,但受眾一直沒有作出任何威脅中國共產黨領導地位的行為。被告在案發時段的行為沒有帶來任何負面影響及後果;

(ii) 被告沒有煽動他人採取任何具體、經過計劃的行動;

(iii) 「結束一黨專政」只是空洞的主張,而且未有衍生任何後果或風險;及

(iv) 本案的性質與在案發時仍存在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13]相若,後者的刑罰[14]對本案的量刑具參考價值;

(3) 控方最後無法證明「受禁行為(二)」(即「推翻『中央政權機關』」),這於量刑時應予反映;

(4) 法庭於本案首次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行為構成《國安法》下的「非法手段」,屬新的觀點,被告等並非明知而為之;

(5) 被告等在控罪時段以前的言行只作為背景,不應在量刑時納入考量;及

(6) 被告等在煽動過程中所展現的周密性、技巧及投入程度低。《國安法》實施後,社會氣氛已經與2019年及2020年初不可同日而語,「支聯會」(包括D2及D3)也相對沉寂。D2及D3更在2021年9月17日主動解散「支聯會」。

17.基於上述,辯方指本案屬於「情節較輕」的級別,請求法庭判處D2及D3一個讓他們可在宣判後立即獲釋的刑期。倘若法庭認為本案屬於「情節嚴重」類別,則辯方會請求本庭判處一個該級別中最低的刑期。

18.再者,沈大律師陳議,雖然D2及D3曾因其他案件被法庭判監,但考慮到該些案件的性質均與社會運動有關,法庭量刑時仍應考慮兩人過去多年來的公職服務和良好品格,給予他們適當的扣減。

19.最後,沈大律師請求法庭酌情給予D3全額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D4

20.D4同意控方所說,她因本案被羈押的時間為1,404天。

21.D4拒絕將她的陳詞稱為「求情」。她堅持自己沒有犯罪,所以無法從罪犯的角度分析本案屬於「情節較輕」或「情節嚴重」的類別。D4指她的言行是基於其民主信念,旨在追尋理想及做對香港有益的事,並無任何不良動機。因此,她不認為自己有做錯,亦不感到後悔。她更表示在往後的日子,仍會一如既往地堅守自己的信念。

22.D4強調,一直以來「支聯會」和她的所有活動、言行和作為,都是公開行事,並無掩飾。

「支聯會」

23.林資深大律師求情時陳議,辯方於審訊時同意大量控方的案情及證據,因此大幅節省了原定的審訊時間和公帑。她並請求法庭考慮審訊一再延期對被告等的影響。

24.辯方其後向法庭提交的資料顯示,「支聯會」現存於銀行和破產管理署的現金約有港幣1,030,000元,並擁有一個約值港幣5,800,000元的物業。然而,辯方未能提供「支聯會」的負債數目。

相關法律原則

罰則

25.《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罰則訂明: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罰的等級

26.從上述條文可見,《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罰則按罪行的嚴重性分為兩個等級:「情節嚴重的」和「情節較輕的」。除了第二十三條外,這個二分法亦見於第二十一、二十六及二十七條。以本案而言,第二十一條特別值得關注,原因是該條款和第二十三條一樣,都是關乎「煽動」的刑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15],終審法院就第二十條(「分裂國家罪」)與第二十一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量刑制度差異有以下的說明(略去註腳):

「49. ……它們顯然屬於密切相關的條文,必須一併理解。然而,它們分別構成兩項不同的罪行,針對不同的被禁行為:《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一段針對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的行為,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段針對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罪行。

50. 就量刑而言,《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對《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一段加以補充,按照犯罪人從事被禁行為時所擔當的角色,對犯罪人作出區分,即分為『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制定一套分為三個幅度或級別的量刑框架,每級訂明不同程度的刑罰,針對不同類別的犯罪人。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適用刑罰為十年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適用刑罰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適用刑罰為拘役或管制以至三年有期徒刑。正如上文提到,《國安法》第六十四條(於上文D.2部列出)訂明上述刑罰在本地法律的相應用語。《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訂明,屬於某一類別的犯罪人『處』(英文翻譯為『shall be sentenced』)相應量刑級別的刑罰。

51. 本案的重點落於《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該條文與《國安法》第二十條有結構上的不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段依據具體的被禁行為對罪行作出定義,但並沒有依據犯罪人所擔當的角色作出補充,與《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有所不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段只依據他人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罪行,訂明未遂(煽動)和從屬(協助、教唆、資助)的刑責。

52. 但正如《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制定一套分級量刑框架,雖然這次分為兩級而非三級。該條要求法庭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適用的量刑級別。如果案件屬『情節嚴重的』,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情節較輕的』,則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53. 《國安法》第二十和二十一條顯然假定和容許法庭在訂明框架內行使其量刑酌情權。正如按照《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法庭須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在較高抑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此外,由於該等條文訂明不同刑罰幅度,這意味著法庭在適用刑罰幅度內判處何等程度的刑罰時,就此享有酌情權。正如上文D.2部所解釋,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應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量刑法律和原則,包括對量刑起點、加刑和減刑因素等等的考量。」

27.若以《國安法》第二十及第二十一條為一組,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條為另一組,便可見這兩組條文的罰則的基本結構和用語相同。因此,本庭認為上述段落的分析也同樣適用於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情節嚴重的」

28.雖然《國安法》未有定義何謂「情節嚴重的」,但是終審法院前述呂世瑜 案引用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16],裁定應以普通法的方法詮釋《國安法》。終審法院同時裁定,除非《國安法》的條文和本地的法律不一致,否則法庭在量刑時應參照本地的量刑法律和原則

29.因此,本庭裁定:

(a) 除非《國安法》相關條文的語境或目的指向不同意思,否則第二十三條中的「情節嚴重的」應被賦予其普通和自然的意思:參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17];及HKSAR v Chan Chun Kit[18];和

(b) 為使《國安法》與本地法律制度運作一致,並力求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在判斷被告等的罪行應否被歸類為「情節嚴重」時,本地的量刑法律和原則是相關和適用的。

考慮因素

30.在前述的呂世瑜 案,終審法院說:

「71. 就『嚴重性』作出定斷牽涉法庭的評估和酌情考量。上訴法庭在 馬俊文 案中裁定,就此而言,『重要的著眼點是犯案者的行為,及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上訴法庭接著列舉各種可能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時的社會背景;煽動的手法、規模和次數;有否涉及煽動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夥同犯案或被煽動的人或群體;煽動的影響和其潛在影響的規模。本院同意上述的因素有助評估罪行的嚴重性,但本院接受此列表並非盡列無遺也不應被機械式地應用。」

31.雖然上文提及的馬俊文 案[19]關乎「煽動分裂國家罪」,但是本庭認為該案的判詞可供本案借鑑。

32.在前述的潘榕偉 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對證實干犯煽惑罪的人量刑時,須考慮該人煽惑他人干犯的罪行以及其刑責和刑罰。訂立煽惑罪的要旨是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確實被慫恿或鼓勵),以及讓法律在可能範圍內最早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的人干犯相關罪行。因此,法庭有需要根據被告犯事時的情況來評估他/她的罪責,而該等情況包括多個因素,例如犯案的處境、針對的地點和人物、犯案手法及治安受破壞的風險等。假如有人受被告煽惑而犯事,這將加重被告的罪責;但假如煽惑行為沒有效果,被告的罪責也不會因而減輕。

33.根據以上判例,本庭認為就本案的罪行是否屬於「情節嚴重的」,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點:

(a) 案件的背景,包括案發時的社會氛圍;

(b) 被告針對的地點和人物;

(c) 被告採取的作案手法;

(d) 罪行的頻率、持續時間和持久性;

(e) 罪行是否早有預謀;若是,預謀的規模和精密度;

(f) 罪行的規模和涉案人數;

(g) 案件是否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若是,相關暴力或威脅的緊迫性和嚴重性;及

(h) 被告的犯罪目的及罪行是否導致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妨害

量刑步驟

34.根據呂世瑜 案,法庭在量刑時應採取以下步驟

(a) 在適用的量刑幅度內確定起點

(b) 根據相關的加刑和減刑因素(不包括第三十三條的因素)從起點進行調整,並須在適用的量刑幅度內釐定暫定刑期

(c) 判定是否涉及第三十三條;及

(d) 若然是,判定暫定刑期可作多大程度的扣減。

就本案而言,《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並不適用。因此,本庭只需考慮上述步驟(a)和(b)。

法人團體的罰則和量刑

35.關於「支聯會」的量刑,它作為一個法人團體,不能被判入獄。《國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如公司或組織等註冊或未註冊實體違反《國安法》,即應被處以刑事罰款。

36.正如本法院(由不同法官組成)在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rs[20]一案指出,《國安法》第三十一條未有規定法庭可以對法人團體處以罰款的固定金額或最高限額。本庭緊記,除非是第六十二條明確或隱含地排除的不一致情況,《國安法》是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協調運作的,並力求與本地法律「融合、相容及互補」。其中一條沒有被第六十二條排除的相關本地法律是《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條。該條規定高等法院擁有無上限的民事及刑事管轄權。因此,本法院可處罰款額並無上限。

37.在考慮對法人團體被告應處以什麼水平的罰款方為適當時,本庭緊記《國安法》的目的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活動:見第一、三及八條。正如本庭在前述的Lai Chee Ying and Ors案指出適當的罰款水平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罪行的嚴重性、涉案法人團體的角色、可能對國家安全造成的實際或潛在危害,以及所需的一般阻嚇力。法人團體被告的支付能力也是一個相關因素,但並不具決定性。即使法人團體被告未必具備足夠的支付能力,款額仍需足以反映罪行的客觀嚴重性及具備一定的阻嚇力: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LH Holding Management Pty Ltd;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Hanna[21]

量刑

38.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就步驟(a)(量刑幅度及起點)而言,本庭沒有忽略本案不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被告等未有就如何將「結束一黨專政」付諸實行提出具體的執行方法或時間表,以及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等的言論和活動導致任何實際的妨害。再者,本庭沒有忽略「支聯會」和各被告的相關言論、作為和活動都是公開的。

39.然而,基於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庭裁定本案屬於「情節嚴重」的級別。原因如下:

(1) 案發時雖然《國安法》已經落實,但仍有部分港人不願意接受國家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主權,也不願意接受《憲法》和《基本法》所制定的憲制秩序。被告等在動盪不安的社會氛圍下作出煽動的言行,令國家安全和公眾秩序面對更大的風險;

(2) 被告等的言行和作為,並非單一事件。案發時段由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長達14個月之久。期間,被告等持續多次作出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行為;

(3) 案發期間,被告等透過多種活動和不同的媒體作出具煽動性的言行,尤其是網上社交平台,如YouTube、臉書及推特等,其受眾可以不限時段無限次反覆瀏覽和轉載,這增加了案情的嚴重性;

(4) 「支聯會」紮根香港超過30年,D2、D3和D4均為社會知名人士,為市民所熟悉,在本港具動員和影響力。他們的言論及行為對社會大眾的影響,遠非寂寂無名之輩可比;

(5) 被告等的活動屬全港性,接觸面廣,而且影響不同年齡層的人士,其潛在妨害不容輕視;及

(6) 被告等即使相信「結束一黨專政」此主張可能有違《憲法》和《國安法》的情況下,在《國安法》生效後仍一意孤行,大力鼓吹推動其主張,屬有預謀的舉動。

40.關於上述(6),本庭不接受被告等是因為不了解《國安法》而誤墮法網。正如本庭在《裁決理由書》[22]中指出:

「(6) 在《國安法》實施之後,於控罪期間,D2、D3和D4均相信和明白『支聯會』『結束一黨專政』的行動綱領會抵觸《憲法》,他們並非真誠地相信他們的言行沒有違反《國安法》,他們只是拒絕臨崖勒馬,一意孤行地將『支聯會』的抗爭立場堅守到底;

……

(8) 雖然D2和D4否認煽動別人將『結束一黨專政』付諸行動,但其實他們不單把自己『豁出去』,也是在鼓勵其他香港人學習內地抗爭者的經驗和榜樣,堅持抗爭;

……」

41.經仔細衡量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庭以7年半監禁作為D2、D3和D4的共同判刑起點。

42.就步驟(b)(暫定刑期),本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D2、D3和D4各自的罪行,在此不贅。證據顯示他們一同作為「支聯會」的常委和主要行事者,是共同行動的。本庭認為他們的罪責基本相同,無分軒輊。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庭認為D2、D3和D4的合適暫定刑期各為7年6個月(90個月)監禁。

43.本案各被告的案件分別在2022年9月被交付本法院審訊,並於2024年9月排期(Listing)。D3在第二次審訊前審核(Pre-Trial Review)前[23]首次表示會認罪。在此之前,本案已舉行了三次案件管理聆訊(Case Management Hearing)[24]及一次審訊前審核[25]。本案原定於2025年5月6日[26]開審,後來因為未能預見的原因,法庭須將審訊延後至2026年1月22日開審。D3於開審當日正式認罪,這是一個可以減刑的因素。但由於D3在交付程序及排期之後才認罪,按已被確立的案例,他不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全額認罪扣減:HKSAR v Ngo Van Nam[27]。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庭因D3認罪而給予他22個月減刑。

44.本庭獲告知D3的病情已告穩定,但須定時服用藥物及覆診。因此,沈大律師正確地沒有要求以D3的健康狀況作為減刑的理由:Yip Kai-foon v HKSAR[28];及R v Ho Mei-lin[29]。本庭相信懲教署會為他提供足夠及適切的治療和照顧:HKSAR v Tam Yuen-tong[30]

45.上訴法庭在HKSAR v Yeung Suet-ying Clarisse and Ors[31] 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認為被告之前因其社區服務而可能獲得的任何刑期扣減,可能因其屢次犯法而被抵消。在本案,D2和D3都曾擔任公職長達21年,公共服務是積極良好品格的重要表現:參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32]。雖然本庭不會視被告等的刑事紀錄為加刑因素,但他們也不是初犯。本庭認為,被告因其正面良好品格可得的扣減,是否以及在什麼程度上會被他的刑事紀錄抵消,是一個事實敏感(fact-sensitive)的議題,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被告過往的功績,以及其刑事罪行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在權衡各樣因素之後,本庭認為可以酌情給予D2和D3各3個月的扣減。

46.此外,本庭接納因為辯方同意大量的控方案情,節省了可觀的審訊時間和公帑。再者,基於事前未能預計(但與控、辯各方無關)的原因,法庭須將審訊日期一再延後,這會對各被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因此,本庭接受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議,酌情額外給予D2、D3和D4各3個月的扣減。

47.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庭認為D2、D3和D4除了上述以外,沒有其他足以減刑的理由。在給予各被告減刑之後,他們的刑期如下:

D2: (90-3-3=) 84個月(7年)

D3: (90-22-3-3=) 62個月(5年2個月)

D4: (90-3=) 87個月(7年3個月)

48.至於「支聯會」,如前所述,它在控罪期間透過其舉辦的各類活動、其刊物、網上平台、實體和網上六四紀念館等,不斷鼓吹其「結束一黨專政」的行動綱領。由於「支聯會」的知名度和動員力,它的言論和活動在本港有廣泛的影響力。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庭認為「支聯會」的合適罰款為1,500,000港元,這已經是考慮了它因同意控方案情所得的扣減。雖然林資深大律師已經盡力為「支聯會」求情,但本庭認為沒有其他可以減刑的理由。

判刑

49.因此,本庭判處各被告以下刑罰:

•   「支聯會」:罰款1,500,000港元,須於三個月之內繳清;

•   D2:7年監禁;

•   D3:5年2個月監禁;及

•   D4:7年3個月監禁。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黎婉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及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
辯方: 由破產管理署延聘林芷瑩資深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沈士文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
胡栢昌大律師及劉樂遙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第四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的附表。

[2]  日期:2022年9月16日。

[3]  見:「控方根據法庭2024年8月28日的指示所提供關於涉案非法手段的進一步詳情」。

[4]  日期:2026年1月22日。

[5]  日期:2026年8月21日。

[6]  同上。

[7]  [2015] 2 HKLRD 945。

[8]  [1967] HKLR 452。

[9]  [2012] HCJAC 81。

[10]  [2022] 4 HKLRD 990。

[11]  [2022] 1 HKLRD 1305,第28段。

[12]  [2024] 2 HKLRD 565,第172段。

[13]  該條已於2024年3月23日被廢除及取代:見2024年第6號第139條。

[14]  即第一次定罪可處2年監禁,其後定罪可處3年監禁。

[15]  (2023) 26 HKCFAR 362。

[16]  (2001) 4 HKCFAR 211。

[17]  (2009) 12 HKCFAR 568。

[18]  (2022) 25 HKCFAR 191。

[19]  [2022] 5 HKLRD 221。

[20]  [2026] HKCFI 854

[21]  [2025] VSCA 75,第82-83段。

[22]  第491段。

[23]  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審訊前審核問卷。

[24]  分別在2024年2月19日、4月24日及8月28日。

[25]  2025年2月21日。

[26]  於2024年8月28日第三次案件管理聆訊中定下審期。

[27]  [2016] 5 HKLRD 1。

[28]  (2000) 3 HKCFAR 31。

[29]  [1996] 4 HKC 491。

[30]  [2007] 1 HKLRD 894。

[31]  [2026] HKCA 284,第333段。

[32]  第12版,第526頁,第30-29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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