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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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5/2022 [2026] HKCFI 5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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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刑 理 由 書 1.本案的四名被告(以下分別簡稱為「支聯會」、「D2」、「D3」及「D4」)共同被控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1](下稱「《國安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公訴書[2]的罪行詳情指被告等:
控罪所指的「非法手段」即:
2.D3在本案開審首天[4]認罪;其他被告則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5]。有關本案的證據和事實裁斷,詳見《裁決理由書》[6]。本《判刑理由書》應與《裁決理由書》同讀,在此不贅。 3.然而,本庭有必要重申,《國安法》不具追溯效力,被告等不是因為他們的政治思想或《國安法》實施前的言行而受審。他們被定罪和判刑純然是因為他們在控罪期間觸犯了《國安法》所不允許的行為。誠然,被告的判刑必須根據他/她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法庭同時可以考慮和被告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以作出適當的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7]。控罪期間本港的社會環境,是本案整體背景的一部分:參考R v Tse Chung[8];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9];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10];HKSAR v Wong Chi Fung and Anor[11];及HKSAR v Tam Tak Chi[12]。 被告等的背景 4.「支聯會」於1989年5月21日成立,同年6月15日在香港登記為一間擔保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D2、D3、D4與其他人同為它的董事。自成立以來,「支聯會」約有200多個成員團體。它設有常務委員會,自1989年開始至2021年共32屆。2021年10月26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60C條,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將「支聯會」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D2 5.D2在香港出生,現年69歲,已婚。他於1975年入讀香港大學土木工程系,1978年大學畢業後便投身工運和關心中國民主的工作。他先後任職於觀塘工業健康中心和基督教工業委員會。1990年香港職工會聯盟成立後,D2便出任總幹事直至2021年4月。2011年,D2成立一個名為「工黨」的政黨,並一直擔任該黨的主席至2021年該黨解散為止。公職方面,在1995年至2016年間,D2曾擔任立法局及立法會議員共21年之久。 6.D2自1989年起一直擔任「支聯會」的董事,並曾在2013年至2018年間兼任該會的公司秘書。在控罪期間,他是「支聯會」的董事和主席。 7.刑事定罪紀錄方面,在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間,D2共有5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9項定罪,全部都是與未經批准的集會活動有關。他的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22年4月28日,因為「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被判入獄3個星期。本庭不會視D2的刑事紀錄為加刑因素。 D3 8.D3在香港出生,現年74歲,已婚。他在1971年至1975年間就讀香港大學法律系,並於1977年取得事務律師的執業資格,後來成為一間律師行的合夥人。 9.D3在1994年加入民主黨,在2006年至2012年間為該黨的主席。他自1989年起一直是「支聯會」的董事,期間曾擔任主席、副主席、公司秘書和常務委員等職位。在控罪期間,他是「支聯會」的董事和副主席。D3和D2一樣,在1995年至2016年這21年間,他擔任立法局及立法會議員。D3也曾出任不同的法定機構的公職,例如機場管理局董事會、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強積金法定諮詢委員會等等。 10.刑事定罪紀錄方面,在2021年4月至9月期間,D3共有4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6項定罪,全部都是與未經批准的集會活動有關。他的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21年9月15日,因為「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被判入獄6個月。本庭不會把D3的刑事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11.D3曾於2017年確診肺癌,同年切除部分肺部組織,須定期覆診及服藥。 D4 12.D4在香港出生,現年41歲,未婚。她是一位大律師。 13.D4自小學年代(90年代初)已跟隨母親參與「支聯會」的六四燭光集會。她在2010年大學畢業,後來曾任職「支聯會」職員約半年,其後留下做義工。她自2014年起擔任「支聯會」常委和董事,自2015年成為該會的副主席,直至「支聯會」在2021年解散為止。 14.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間,D4共有2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3項定罪,全部都是與未經批准的集會活動有關。她的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24年2月21日,因為「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被判入獄15個月。本庭不會將D4的刑事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求情 D2及D3 15.代表D2和D3的沈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截至2026年8月28日量刑聆訊為止,D2及D3已就本案分別被還押超過3年10個月和3年6個月。在現時的社會實況以及被告的主觀狀態下,兩人均不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任何威脅。 16.沈大律師力陳,本案罪行的等級應屬「情節較輕」,原因如下:
17.基於上述,辯方指本案屬於「情節較輕」的級別,請求法庭判處D2及D3一個讓他們可在宣判後立即獲釋的刑期。倘若法庭認為本案屬於「情節嚴重」類別,則辯方會請求本庭判處一個該級別中最低的刑期。 18.再者,沈大律師陳議,雖然D2及D3曾因其他案件被法庭判監,但考慮到該些案件的性質均與社會運動有關,法庭量刑時仍應考慮兩人過去多年來的公職服務和良好品格,給予他們適當的扣減。 19.最後,沈大律師請求法庭酌情給予D3全額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D4 20.D4同意控方所說,她因本案被羈押的時間為1,404天。 21.D4拒絕將她的陳詞稱為「求情」。她堅持自己沒有犯罪,所以無法從罪犯的角度分析本案屬於「情節較輕」或「情節嚴重」的類別。D4指她的言行是基於其民主信念,旨在追尋理想及做對香港有益的事,並無任何不良動機。因此,她不認為自己有做錯,亦不感到後悔。她更表示在往後的日子,仍會一如既往地堅守自己的信念。 22.D4強調,一直以來「支聯會」和她的所有活動、言行和作為,都是公開行事,並無掩飾。 「支聯會」 23.林資深大律師求情時陳議,辯方於審訊時同意大量控方的案情及證據,因此大幅節省了原定的審訊時間和公帑。她並請求法庭考慮審訊一再延期對被告等的影響。 24.辯方其後向法庭提交的資料顯示,「支聯會」現存於銀行和破產管理署的現金約有港幣1,030,000元,並擁有一個約值港幣5,800,000元的物業。然而,辯方未能提供「支聯會」的負債數目。 相關法律原則 罰則 25.《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罰則訂明:
刑罰的等級 26.從上述條文可見,《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罰則按罪行的嚴重性分為兩個等級:「情節嚴重的」和「情節較輕的」。除了第二十三條外,這個二分法亦見於第二十一、二十六及二十七條。以本案而言,第二十一條特別值得關注,原因是該條款和第二十三條一樣,都是關乎「煽動」的刑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15],終審法院就第二十條(「分裂國家罪」)與第二十一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量刑制度差異有以下的說明(略去註腳):
27.若以《國安法》第二十及第二十一條為一組,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條為另一組,便可見這兩組條文的罰則的基本結構和用語相同。因此,本庭認為上述段落的分析也同樣適用於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情節嚴重的」 28.雖然《國安法》未有定義何謂「情節嚴重的」,但是終審法院在前述的呂世瑜 案引用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16],裁定應以普通法的方法詮釋《國安法》。終審法院同時裁定,除非《國安法》的條文和本地的法律不一致,否則法庭在量刑時應參照本地的量刑法律和原則。 29.因此,本庭裁定:
30.在前述的呂世瑜 案,終審法院說:
31.雖然上文提及的馬俊文 案[19]關乎「煽動分裂國家罪」,但是本庭認為該案的判詞可供本案借鑑。 32.在前述的潘榕偉 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對證實干犯煽惑罪的人量刑時,須考慮該人煽惑他人干犯的罪行以及其刑責和刑罰。訂立煽惑罪的要旨是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確實被慫恿或鼓勵),以及讓法律在可能範圍內最早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的人干犯相關罪行。因此,法庭有需要根據被告犯事時的情況來評估他/她的罪責,而該等情況包括多個因素,例如犯案的處境、針對的地點和人物、犯案手法及治安受破壞的風險等。假如有人受被告煽惑而犯事,這將加重被告的罪責;但假如煽惑行為沒有效果,被告的罪責也不會因而減輕。 33.根據以上判例,本庭認為就本案的罪行是否屬於「情節嚴重的」,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點:
量刑步驟
就本案而言,《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並不適用。因此,本庭只需考慮上述步驟(a)和(b)。 法人團體的罰則和量刑 35.關於「支聯會」的量刑,它作為一個法人團體,不能被判入獄。《國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如公司或組織等註冊或未註冊實體違反《國安法》,即應被處以刑事罰款。 36.正如本法院(由不同法官組成)在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rs[20]一案指出,《國安法》第三十一條未有規定法庭可以對法人團體處以罰款的固定金額或最高限額。本庭緊記,除非是第六十二條明確或隱含地排除的不一致情況,《國安法》是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協調運作的,並力求與本地法律「融合、相容及互補」。其中一條沒有被第六十二條排除的相關本地法律是《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條。該條規定高等法院擁有無上限的民事及刑事管轄權。因此,本法院可處罰款額並無上限。 37.在考慮對法人團體被告應處以什麼水平的罰款方為適當時,本庭緊記《國安法》的目的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活動:見第一、三及八條。正如本庭在前述的Lai Chee Ying and Ors案指出,適當的罰款水平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罪行的嚴重性、涉案法人團體的角色、可能對國家安全造成的實際或潛在危害,以及所需的一般阻嚇力。法人團體被告的支付能力也是一個相關因素,但並不具決定性。即使法人團體被告未必具備足夠的支付能力,款額仍需足以反映罪行的客觀嚴重性及具備一定的阻嚇力: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LH Holding Management Pty Ltd;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Hanna[21]。 38.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就步驟(a)(量刑幅度及起點)而言,本庭沒有忽略本案不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被告等未有就如何將「結束一黨專政」付諸實行提出具體的執行方法或時間表,以及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等的言論和活動導致任何實際的妨害。再者,本庭沒有忽略「支聯會」和各被告的相關言論、作為和活動都是公開的。 39.然而,基於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庭裁定本案屬於「情節嚴重」的級別。原因如下:
40.關於上述(6),本庭不接受被告等是因為不了解《國安法》而誤墮法網。正如本庭在《裁決理由書》[22]中指出:
41.經仔細衡量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庭以7年半監禁作為D2、D3和D4的共同判刑起點。 42.就步驟(b)(暫定刑期),本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D2、D3和D4各自的罪行,在此不贅。證據顯示他們一同作為「支聯會」的常委和主要行事者,是共同行動的。本庭認為他們的罪責基本相同,無分軒輊。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庭認為D2、D3和D4的合適暫定刑期各為7年6個月(90個月)監禁。 43.本案各被告的案件分別在2022年9月被交付本法院審訊,並於2024年9月排期(Listing)。D3在第二次審訊前審核(Pre-Trial Review)前[23]首次表示會認罪。在此之前,本案已舉行了三次案件管理聆訊(Case Management Hearing)[24]及一次審訊前審核[25]。本案原定於2025年5月6日[26]開審,後來因為未能預見的原因,法庭須將審訊延後至2026年1月22日開審。D3於開審當日正式認罪,這是一個可以減刑的因素。但由於D3在交付程序及排期之後才認罪,按已被確立的案例,他不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全額認罪扣減:HKSAR v Ngo Van Nam[27]。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庭因D3認罪而給予他22個月減刑。 44.本庭獲告知D3的病情已告穩定,但須定時服用藥物及覆診。因此,沈大律師正確地沒有要求以D3的健康狀況作為減刑的理由:Yip Kai-foon v HKSAR[28];及R v Ho Mei-lin[29]。本庭相信懲教署會為他提供足夠及適切的治療和照顧:HKSAR v Tam Yuen-tong[30]。 45.上訴法庭在HKSAR v Yeung Suet-ying Clarisse and Ors[31] 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認為被告之前因其社區服務而可能獲得的任何刑期扣減,可能因其屢次犯法而被抵消。在本案,D2和D3都曾擔任公職長達21年,公共服務是積極良好品格的重要表現:參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32]。雖然本庭不會視被告等的刑事紀錄為加刑因素,但他們也不是初犯。本庭認為,被告因其正面良好品格可得的扣減,是否以及在什麼程度上會被他的刑事紀錄抵消,是一個事實敏感(fact-sensitive)的議題,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被告過往的功績,以及其刑事罪行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在權衡各樣因素之後,本庭認為可以酌情給予D2和D3各3個月的扣減。 46.此外,本庭接納因為辯方同意大量的控方案情,節省了可觀的審訊時間和公帑。再者,基於事前未能預計(但與控、辯各方無關)的原因,法庭須將審訊日期一再延後,這會對各被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因此,本庭接受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議,酌情額外給予D2、D3和D4各3個月的扣減。 47.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庭認為D2、D3和D4除了上述以外,沒有其他足以減刑的理由。在給予各被告減刑之後,他們的刑期如下:
48.至於「支聯會」,如前所述,它在控罪期間透過其舉辦的各類活動、其刊物、網上平台、實體和網上六四紀念館等,不斷鼓吹其「結束一黨專政」的行動綱領。由於「支聯會」的知名度和動員力,它的言論和活動在本港有廣泛的影響力。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庭認為「支聯會」的合適罰款為1,500,000港元,這已經是考慮了它因同意控方案情所得的扣減。雖然林資深大律師已經盡力為「支聯會」求情,但本庭認為沒有其他可以減刑的理由。 判刑 49.因此,本庭判處各被告以下刑罰:
[1] 《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的附表。 [2] 日期:2022年9月16日。 [3] 見:「控方根據法庭2024年8月28日的指示所提供關於涉案非法手段的進一步詳情」。 [4] 日期:2026年1月22日。 [5] 日期:2026年8月21日。 [6] 同上。 [7] [2015] 2 HKLRD 945。 [8] [1967] HKLR 452。 [9] [2012] HCJAC 81。 [10] [2022] 4 HKLRD 990。 [11] [2022] 1 HKLRD 1305,第28段。 [12] [2024] 2 HKLRD 565,第172段。 [13] 該條已於2024年3月23日被廢除及取代:見2024年第6號第139條。 [14] 即第一次定罪可處2年監禁,其後定罪可處3年監禁。 [15] (2023) 26 HKCFAR 362。 [16] (2001) 4 HKCFAR 211。 [17] (2009) 12 HKCFAR 568。 [18] (2022) 25 HKCFAR 191。 [19] [2022] 5 HKLRD 221。 [21] [2025] VSCA 75,第82-83段。 [22] 第491段。 [23] 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審訊前審核問卷。 [24] 分別在2024年2月19日、4月24日及8月28日。 [25] 2025年2月21日。 [26] 於2024年8月28日第三次案件管理聆訊中定下審期。 [27] [2016] 5 HKLRD 1。 [28] (2000) 3 HKCFAR 31。 [29] [1996] 4 HKC 491。 [30] [2007] 1 HKLRD 894。 [31] [2026] HKCA 284,第333段。 [32] 第12版,第526頁,第30-297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潔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尚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祥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昌明
HKSAR v. Kamarulzaman Bin Annuar
HKSAR v. Lkhaijav Bayanmunkh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HKSAR v. Nambalirwa Florence Parm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濤
HKSAR v. Ng Gordon Ching Hang and Others
律政司司長 訴 Claw Boss Ltd
HKSAR v. Wong Wai Ho
HKSAR v. Cheung Cho Chun
HKSAR v. Lecarnaque Saavedra Zoila Elizabet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仲一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倩敏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瑩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15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