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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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申請人」)要求黎婉姬法官迴避本案審訊的申請。控方反對是項申請,而本案其餘被告人等對是項申請並不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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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5/2022 [2024] HKCFI 1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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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四被告申請法官迴避的裁決 引言 1.這是關於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申請人」)要求黎婉姬法官迴避本案審訊的申請。控方反對是項申請,而本案其餘被告人等對是項申請並不表參與。 時序 2.申請人及另外四名人士(當中包括鄧岳君[1]及徐漢光[2])被控以一項「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3],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下稱「裁判法院案件」)。2023年3月4日,申請人、鄧及徐被裁定罪名成立。同年3月11日,裁判官判處他們三位各入獄4個半月[4]。申請人、鄧及徐不服,針對他們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5](下稱「該上訴案件」)。 3.2023年12月6及7日,「該上訴案件」在黎法官席前審理。2024月3月14日,黎法官頒下判詞,駁回申請人及另外兩名被告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4.回到本案,申請人作為本案的第四被告人,她和另外三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6],案件擬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我們三位組成審判庭審理。2024年2月19日,本案的第一次案件管理聆訊中,申請人提出要求黎法官迴避。本法庭遂作出行政指示,要求申請人及控方按時提交書面陳詞,並排期處理是項申請。 申請人的理據 5.簡而言之,申請人稱「該上訴案件」的案情和證據與本案多有重疊。在該上訴案件中,答辯方曾向黎法官提供一批受公眾利益豁免權保護的材料(下稱「PII材料」[7]),其中據稱牽涉警方對本案第一被告(下稱「支聯會」)及相關的個人和實體有否干犯本案控罪及其他國安罪行的調查、證據、評估及所徵詢的法律意見,而該些「PII材料」未曾向上訴方(包括申請人)披露。申請人指這等同給予本案控方事先和秘密的渠道向法庭闡述其案情,並針對辯方提出額外的、無法質證的指控。這將嚴重影響本案的公平審訊,或至少造成明顯的表面偏袒(apparent bias)。 6.申請人又指黎法官是高等法院裏唯一一位接觸過「PII材料」的法官,而且該材料看來不會在本案審訊中出現。本案尚在頗早期的階段,此時更換法官並不會造成太大麻煩。此外,本案在本地及國際上均受關注,因此法庭更應審慎行事,應儘量避免可能對審訊公平性的任何質疑,以維護公眾及國際社會對本港司法制度的信心。 7.基於以上,申請人要求黎法官迴避本案的審訊,其位置由另一位法官替代。 相關法律原則 8.《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就本案而言,這權利包含兩點:(1)審訊必須公平公正;及(2)法庭必須「獨立無私」。這兩點與普通法的要求完全一致:余祖林 對 警務處處長[8]。 9.在本案,申請人在庭上確認她只依賴「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為她的申請理據。由於本案的訴訟結果不涉及對主審法官有金錢上、產權上的利益或其他非經濟利益的情況,因此不屬於「推定偏頗」(imputed bias)的範疇。 10.就法官應否迴避某一案件,以免出現「表面偏頗」的情況,一個近年來較被廣泛接受的測試是:
見:Locabail (UK) Ltd v Bayfield Properties Ltd (leave to appeal)[9]; 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v Proprietary Association of Great Britain[10];及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11]。申請人和控方都同意這測試在本案適用,但申請方強調測試的標準是「實在可能」、(real possibility),而不是「實在很可能」(real probability):Lai Yiu Mun Susanna v Tsang Kai Choy Paul[12]。關於這一點,無論是法律條文或案例,本法庭都會根據它的原文(而不是翻譯本)行事。 11.本法庭認同,上述測試所着重的是客觀的公眾觀感,因此法庭要從一位「公正而知情的旁觀者」的角度審視所有相關的情況。有一系列案例說明「公正而知情的旁觀者」既不會疏忽大意,也不會過分敏感或多疑。他可以取得一名知情而沒有任何特定專門知識或經驗的公眾人士在作出理性判斷前可能所需要的資料。他也理解到法官已宣誓會秉行公義,並會致力達到誓言所要求的高標準: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13]。然而,他並不是司法體系的内行人,不應因過於熟識有關體系而損害其客觀性,因為這樣會使他太容易忽略出現「表面偏頗」的情況:Chong Yu On v Court of Final Appeal[14],援引The Belize Bank Ltd v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Belize [15]。 12.由於法庭就是否有「表面偏頗」作出裁決前,必須先檢視所有相關的情况,當中或會涉及對相關事實的判斷。在過程中,法庭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官的解釋呢?針對這個議題,常任法官李義在終審法院就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一案的一致判詞中,採納了以下的準則[16]:
換而言之,法庭不必裁定相關法官的解釋應否被接受。反之,它必須決定一名公正的旁觀者是否會認為,儘管提出了解釋,但仍然實在可能存有偏見。 13.根據《法官行為指引 2022》第80段,法官面對基於他知悉保密權涵蓋的材料而作出的迴避申請時,他需要考慮以下兩個不同的層面:
參見:Tang Yau Keung v Tang Choi Yau[17]; 及Lai Yiu Mun Susanna v Tsang Kai Choy Paul & Ors[18]。 14.由於上文多次提到《法官行為指引 2022》,本法庭有必要指出司法機構發出此指引的目的,是要因應時代和資訊科技的發展,為司法人員的司法行為及個人操守「提供有用的指導,以維持至高的行為標準,並讓公眾對司法工作,以及我們為法官和司法人員訂下的嚴格規範,有更深入的了解。」[19]本法庭緊記《法官行為指引》本身並非法律條文或案例,但認為它的第80段屬於實務性的指引,對本案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然而,這並不是說本法庭認為應否迴避是一個經過權衡成本、延誤及不便等考慮後作出的案件管理決定。相反,本法庭認同這是關乎法官必須公正行事的基本原則: AWG Group Ltd v Morrison[20]。以本法庭的理解,指引第80段的重點在於要求法官作出相關裁斷時,必須謹慎行事。關於這一點,有明確的案例指出,法庭須謹防那些出於策略或選擇法官的考量而提出的不合理迴避申請。就其性質而言,通常在相當特殊的情況下法官才需要迴避: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1]。 15.再者,即使一位法官過往曾就一些事實和法律議題作出裁決,或會讓人產生某種預期 — 即該法官可能會在特定案件中作出對某方不利的裁決,然而這並不意味著他會以偏頗的心態處理他面前的案件;也不意味著他過往的裁決提供了可接受的依據,讓人推斷他會以該方式處理他面前的議題:Re JRL ex parte CJL[22]。眾所周知,法官曾參與涉及某方的案件,並作出不利於某方的司法裁決,這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尋求迴避的充分理由:Locabail(UK)Ltd v Bayfield Properties Ltd[23];及Otkriti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v Urumov[24]。因此,尋求迴避的一方必須闡明他的論據,以致一名「公正而知情的旁觀者」據此會認為迴避是合理的[25]。 16.最後,「表面偏頗」的情況是否有出現,是一個事實敏感(fact specific)的議題。如考慮過案中所有相關情況之後,上述測試的結論是「有」的話,那麼涉事的法官應主動迴避。若然結論是「沒有」的話,那便不存在反對該法官聽審的正當理由:見Chong Yu On v Court of Final Appeal[26]。 本案爭議 「裁判法院案件」 17.申請人稱「該上訴案件可被視作本案的前奏,於該案中所搜集和使用的證據,材料等亦和本案多有重疊」。 18.關於這一點,本法庭有以下的觀察。首先,申請人是因「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被警方羈押期間獲告知,除了前罪(即「裁判法院案件」)外,她將被多控以一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即本案),兩案並於同一天[27]第一次提堂。申請人是兩案中唯一的共同被告人。 19.其次,前罪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的附表5第3條,相關條文如下:
裁判官扼要地指出「裁判法院案件」的主要爭議如下[28]:
裁判官認為沒有需要(而他也從未)就「支聯會」是否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代理人作出裁斷,因為他裁定這不是該案控罪的罪行元素[29]。 20.在「該上訴案」中,上訴人等的上訴理由與「裁判法院案件」審訊時的議題大致相同,可歸納為:相關法律條文的解讀;控罪的罪行元素為何;涉案通知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於裁判官就「PII材料」的裁決,以及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盤問的規範,申請人是否獲得公平審訊等法律議題[30]。基於黎法官對相關法律條文的詮釋,她同意裁判官所說,即「支聯會」是否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代理人,不是該案控罪的罪行元素。因此,她也沒有就這一點作出任何事實裁斷[31]。 21.至於本案的控罪,則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其相關條文如下:
22.就目前所見,本案的重要議題看來是申請人有否「煽動」他人作出第二十二條(一)和(二)所禁止的行為。由此可見,申請人前案與本案的控罪,不論是在罪行性質或罪行元素上,都截然不同。 23.本案從裁判法院交附到高等法院,交附文件冊有控方的證人及證物列表,但是申請人從未說明前案與本案在證人或證物上有什麼程度的重疊。根據本法庭面前的材料,本法庭也看不到前案的證據,事實裁斷或定罪與本案有什麼關聯。因此,對於申請人說「裁判法院案件」及「該上訴案件」使用的證據,材料等和本案「多有重疊」,本法庭不敢苟同。退一步來說,「裁判法院案件」的定罪並不涉及證人(包控方證人及申請人)證供的爭議。無論如何,本法庭必須單單依憑在本案中呈堂的證據,就與本案控罪相關的事實作出裁斷。因此,本法庭無法看到申請人前案的證據或定罪如何能幫助控方在本案的舉證。 24.基於以上,本法庭認為申請人說:「該上訴案件可被視作本案的前奏」,並不是準確的描述。雖然兩案有一定程度重疊的背景,但是它們涉及不同及獨立的控罪。因此,與其說「裁判法院案件」/「該上訴案件」是本案的「前奏」,更正確的說法是申請人幾乎同時被控以兩項控罪,只是「裁判法院案件」及「該上訴案件」較早獲得審理而已。無論如何,應用前文提及的客觀測試於本案,本法庭認為「該上訴案件」是否本案的「前奏」,並不是重點。重點在於一名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在知悉所有相關情况之後,是否會因為黎法官曾閱覽「PII材料」而認為她有偏頗的實在可能。這帶我們進入下一個議題。 「PII材料」 25.申請人所指的「PII材料」,是指由時任政務司司長李家超先生簽署的“Certificate of the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中第[7]所提及的各類文件,其分類如下:
26.在探討這個議題之前,有數點本法庭須事先聲明。首先,黎法官作為「該上訴案件」的主審法官,自然看過足本的「PII材料」。但至於「PII材料」中那些控方始終未曾向申請人披露的部份,其具體內容是什麼,黎法官未有向本庭其餘兩位法官透露;後兩者也不打算查看對那些部份。然而,本法庭不認為這對本法庭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構成任何妨礙,因為:(1)申請人現在沒有爭議「PII材料」的內容是否真的屬於公眾利益豁免權的範圍,而且黎法官早已就這點作出裁決;及(2)申請人現在也沒有要求控方就「PII材料」作任何進一步的披露。 27.第二,上文提及的提交物料令(production order),是由本庭另一位成員李運騰法官批出的。李法官批出該命令之前,自然有閱讀過誓章(Item 2.2),但他現在已經記不起該誓章的內容。申請人知悉以上情況,但她在庭上確認,她不反對李法官繼續處理本申請或本案的審訊。 28.第三,李法官和陳法官為了處理本申請,都有閱覽過「PII材料」其中的兩份文件,即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的Attachment [I] (經編輯後的Item 3)及 Attachment [II](經編輯後的Item 4.2)。申請人並不因此而要求李、陳兩位法官迴避本案的審訊。上述「裁決理由書」、Attachment [I] 和Attachment [II] 都可以在司法機構的網頁上找到,是公開的文件。 29.就控方申請將上述「PII材料」豁免向「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等披露,裁判官並不是完全照准。在其「裁決理由書」中,裁判官有以下的論述和裁決(省卻注腳):
由以上所見,申請人其實在裁判法院受審時已獲得一份編輯後的「PII材料」,而且她已被裁判官告知當中被隱蔽或沒有披露的部份是關於:(i)其他受嫌人士(但並非被告人)的身份;(ii)可能披露該些人士身份的活動和調查結果;及(iii)正在進行的調查的資料,但與「支聯會」及他席前的被告人等沒有關係[32]。 30.根據控方的書面陳詞[33],而申請人也在庭上確認,依照裁判官的以上裁定和指示,控方已向該案的被告人等(包括申請人)披露了部份「PII材料」,情況如下:
31.黎法官在「該上訴案件」的判詞中,有注意到裁判官就「PII材料」的以上論述,而她的獨立判斷如下[34]:
32.就黎法官的上述裁斷,正如控方指出,本庭同意以下觀察:
33.關於(1),本法庭注意到在「該上訴案件」中,申請人是由一位資深大律師和兩位大律師代表。本法庭有理由相信當時她和她的法律團隊都認為黎法官不會被「PII材料」的內容影響,以致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裁決。否則,本法庭難以理解為何她的法律團隊會主動要求黎法官查看那些未經編輯的「PII材料」。 34.關於(2),申請「通知書」所需的門檻(threshold)是「合理地相信」。從Attachment [2] 所見,無論是負責調查的警司還是向保安局局長申請「通知書」的警務處處長,都只是宣稱“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而不是說他們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等(包括申請人)干犯了什麼罪行。另一方面,黎法官閱覽了足本的「PII材料」之後,同意裁判官所說,當中那些被遮蔽或沒有向辯方披露的部份,與支聯會或申請人無關,也不會影響「裁判法院案件」審訊的公平性。黎法官作為專業法官,自然可以分辨:什麼是道聽途說;什麼是控方的指稱;什麼是可接受為證據的材料;什麼是根據證據而得的結論。她也會明白「合理地相信」和「肯定」不可同日而語,更何況無論是裁判官還是黎法官,均未就「PII材料」的內容的真確性作出任何裁定。本法庭認為公正的旁觀者考慮過裁判官及黎法官兩位就「PII材料」的解說之後,不會杞人憂天地認為「偏頗」仍然「實在可能」存在。 35.關於(3),縱觀「裁決理由書」和「該上訴案件」的判詞,申請人前案的定罪上訴並不涉及她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而是環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黎法官就上訴人等的定罪上訴的判詞中,用語平和,沒有任何針對「支聯會」或案中上訴人等(包括申請人)或其法律團隊的嚴厲批評,在處理刑期上訴時亦然[35],申請人也沒有這方面的投訴:對比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36]。 36.聽取過雙方陳詞後,並考慮過法庭席前的證據,包括那些已向申請人披露的材料[37]後,本法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申請人書面陳詞中所指:
等指稱不但是言過其實,而且如控方所說,都是流於臆測,並無事實基礎。再者,既然申請人相信(而控方也表明)「PII材料」不會在本案中被呈堂作為控方證據,那麼申請人指:「該些PII材料極可能就是本案的檢控基礎」,更是自相矛盾。 「偏頗」 37.申請人陳詞指:
38.關於「PII材料」中被遮蔽或沒有披露的部份是否與支聯會或申請人有關,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庭認為提出「表面偏頗」的一方,不能單憑臆測,而是必須有實質的基礎。如前所述,黎法官在「該上訴案」的判詞用語平和,並沒有針對「支聯會」或申請人。若然申請人只單憑黎法官曾閱讀過「PII材料」,從而跳到黎法官有「表面偏頗」的結論,這是完全缺乏理據和不能成立的。 39.申請人指稱黎法官曾閱讀過「PII材料」,因而有可能不自覺地被那些材料所影響,以致有「潛意識地」(subconsciously)或不自覺的偏袒的實際可能性。一個相關的案例是Superb Quo Limited v Lee Yuen Cheu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38]。該案原審時由一位法官及一名土地審裁處成員審理。上訴的焦點,在於該名土地審裁處成員拒絕迴避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法庭將「潛意識的偏頗」(subconscious bias)歸類為「表面偏頗」一般而處理。本法庭認同這個歸類及處理方法。郭美超法官在該上訴案的大多數判決中說:
40.就「潛意識的偏頗」一般難以有「確鑿的證據」(hard evidence),本法庭沒有異議。然而,如前所述,「表面偏頗」是一個事實敏感的議題,不能一概而論。在Superb Quo Limited v Lee Yuen Cheu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郭美超法官例舉上訴法庭大多數意見認為有「表面偏頗」的相關情況如下:
由以上可見,上訴法庭的大多數意見是建基於土地審裁處成員和專家證人的共同背景及工作關係上。 41.申請人所依賴的Lawal v Northern Spirit Ltd [39] 也有它的特殊事實背景。該案是關於一宗英國勞資上訴審裁處(Employment Appeal Tribunal)的案件。代表資方的資深大律師曾與上訴審裁處的其中一位非專業成員(lay member)一同審理別的案件。因此,旁觀者或會認為該非專業成員會信任資深大律師,並在法律議題上受資深大律師指導和影響。 42.本法庭認為申請人指雖然黎法官「主觀認為她能不受影響,實際上偏袒仍可能出現」,是出於申請人的臆測及缺乏基礎的,與前述Superb Quo Limited v Lee Yuen Cheu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或Lawal v Northern Spirit Ltd 的情況大相逕庭,不可同日而語。本法庭完全接受社會信任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也明白公眾人士理所當然對司法人員有極高的期望。然而,公正的旁觀者會考慮到以下的情況。 43.首先,眾所周知,處理被告人保釋申請的法官有機會成為被告人案件的主審法官。在保釋申請的過程中,法官不時會有機會覽閱到一些對被告人相當不利,但最終不能被呈堂作為證據的材料,例如被告人的案底及警誡供詞。然而,以上的情況一般不會令法官喪失其審理該案件的資格,何況黎法官審閱足本的「PII材料」之後,同意裁判官所說,當中被遮蔽的部份是與「支聯會」及「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等(包括申請人)無關。 44.其次,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案件,陪審團不時會獲法庭引導將某項證據用作某種特定的用途,而不能用作其他用途。一般人會預期陪審團有能力遵守這類指引。假若案件是由單一專業法官審理,例如是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的案件,一個由來已久而且廣泛被接受的信念是,專業法官能夠把對被告人有妨害、沒有正面證據價值或不利於公平審訊的材料拋諸腦後,不被它所影響。在AG v Siu Yuk Shing[40],Lord Griffiths給予樞密院的一致意見時說:
若然黎法官參與本案的審訊,她自然會提醒自己,在審視本案時必須謹慎,將「PII材料」拋諸腦後,不被它影響。 45.第三,既然單一法官在處理可能具損害性的證據時所面對的影響遠較陪審團審理的案件為少,推而廣之,本案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就更是如此。因為思想公正的旁觀者會注意到司法誓言的存在,亦會意識到法官一般會力求達到該誓言所施加的嚴謹規定。該名旁觀者會期望黎法官會以開放態度審理本案,並會在受到控辯各方向審判庭提出的論點及審判庭另外兩員的意見說服的情況下小心評估案中的證據。再者,另外兩名成員組成大多數,亦可推翻單一名法官的決定:參見HKSAR v Md Emran Hossain[41]。 46.基於以上,本法庭一致裁定一個公正的旁觀者考慮過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該上訴案件」(及「裁判法院案件」)與本案的不同控罪;控方已向申請人披露的、經編輯的「PII材料」;裁判官和黎法官各自在其公開判詞中就「PII材料」中被遮蔽或沒有披露部份的解說;以及本案是由三位專業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等上文提及的各種原因,不會認為黎法官實在可能有任何「表面(包括潛意識)偏頗」。 總結 47.本法庭三位法官都對於申請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能夠獲得公平審訊有十足的信心。本法庭的成員必定恪守及履行司法誓言,單憑法理與證據判斷本案,不會受任何試圖干預法庭裁斷的內部或外部壓力所影響。客觀上,基於本法庭上述就「表面」(包括「潛意識的」)偏頗的裁決,根本不存在任何致使黎法官應迴避本案的正當理由。 48.因此,本法庭駁回申請人的是項申請。
[1] 該案第二被告人。 [2] 該案第五被告人。 [3]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文件A406A)附表5第3(3)(b)條。 [4] WKCC 3633/2021;[2023] HKMagC 2。 [5] HCMA 99/2023;[2024] HKCFI 553。 [6]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 [7] 見下文。 [8] [2016] 1 HKLRD 246, [9]。 [9] [2000] QB 451, 477-478。 [10] [2001] 1 WLR 700, [85]。 [11] [2004] 1 HKLRD 291, [18]-[22]。 [12] [2019] 2 HKLRD 359。 [13] (2014) 17 HKCFAR 281, [30]。 [14] [2021] 2 HKC 427, [60]。 [15] [2011] UKPC 36, [36] - [39]。 [16] 見上,[24]。 [17] [2014] 2 HKLRD 940。 [18] [2019] 2 HKLRD 359。 [19] 見司法機構在2022年5月16日發出的新聞稿。 [20] [2006] 1 WLR 1163, [4]-[6]。 [21] 見上, [38]。 [22] (1986) 161 CLR 342, 352 : “There may be many situations in which previous decisions of a judicial officer on issues of fact and law may generate an expectation that he is likely to decide issues in a particular case adversely to one of the parties. But this does not mean either that he will approach the issues in that case otherwise than with an impartial and unprejudiced mind in the sense in which that expression is used in the authorities or that his previous decisions provide an acceptable basis for inferring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that he will approach the issues in this way.” [23] [2000] QB 451, [25]。 [24] [2014] EWCA Civ 1315, [16]-[22]。 [25] 同上, [30]。 [26] 見上, [59]。 [27] 2021年9月10日。 [28] 裁判官其書面 “Verdict”(「裁決理由書」),[81]。 [29] 同上,[33]。 [30] 「該上訴案」判決書(日期:2024年3月14日),[12]-[13]。 [31] 同上,[29]-[30] 及 [36]。 [32] 答辯人譚專員在庭上表示同意裁判官的描述,雖然該些部份仍有可能會提到申請人的名字。 [33] 日期:2023年4月12日,[17(2)]。 [34] 見HCMA 99/2023; [2024] HKCFI 553, [39]及[40]。 [35] 同上,[45]-[49]。 [36] [2014] 3 HKLRD 375,[61]。 [37] 見控方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4月12日),第17(2)段,在此不贅。 [38] HCMP 29/2011(日期:2011年2月14日)。 [39] [2004] 1 All ER 187。 [40] [1989] 1 WLR 236,241B-D。 [41] (2016) 19 HKCFAR 679,[2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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