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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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 申請人 」)於2024年2月1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提出申請,希望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批准數名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作供。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155/2022[2025] HKCFI 629[2025] 5 HKLRD 2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5/2022

[2025] HKCFI 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鄒幸彤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運騰法官,陳仲衡法官及黎婉姫法官
聆訊及裁決日期: 2024年10月2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2月10日

就第四被告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取海外證人的證據的
裁決理由書

引言

1.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申請人」)於2024年2月1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提出申請,希望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批准數名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作供。

2.《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 (下稱「國安條例」)於2024年3月23日生效。條例第144條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修訂,訂明法庭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不得准許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向法庭提供證據。

3.申請人認為國安條例第144條的修訂是為針對其申請而訂立的,而且欠缺正當目的,法庭應當宣告該修訂違憲而繼續處理申請人的電視直播聯繫申請。

4.答辯人指第144條所作的修訂合乎憲制規定,法庭應據此拒絕相關申請。

5.聆訊當日,本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第144條所作的修訂並無違憲,並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現交代裁決的理由。

背景

6.申請人與另外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案件定於2025年5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本庭審理。申請人在2024年1月15日寄出的案件管理問卷中,首次提及有數名辯方證人身處海外,希望他們可以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7.其後,申請人於2024年2月1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確認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申請法庭批准這些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8.《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訂明,除了該條文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法庭可應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申請,准許某人(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9.2024年3月23日國安條例刊憲生效,經國安條例第144條修訂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規定,法庭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不得根據第79I條給予准許。

10.2024年3月19日,申請人按本庭指示,向法庭存檔及各方送達5名海外證人的身份及申請他們視像作供的理據。

11.答辯人反對這項申請及對申請人的理據提出爭議,並於2024年10月21日向法庭存檔相關理據。

12.本次聆訊關乎法庭應否繼續處理申請人的電視直播聯繫申請,至於該批海外證人證供的相關性,不在考慮之列。

相關法律條文

13.經修訂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的條文如下(下劃線為修訂後的增補):

79I. 法庭可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證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應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准許某人(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在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下 ,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2) 如有以下情況,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 ——

(a) 有關的人在香港;

(ab)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屬指明法律程序; (2024年第6號第144條增補)

(b) 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

(c) 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下安排電視直播聯繫以供使用;

(d) 不能在合理情況下採取措施以確保該人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

(e) 給予該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

(3) 即使已有任何准許,在指明法律程序中根據未經修訂的本條給予,只要在該法律程序中尚未有裁決宣告,該項准許即視為從未給予。 (2024年第6號第144條增補)

(4) 在本條中 ——

指明法律程序 (specified proceedings)指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第3(2)條所指者)的法律程序;

經修訂 (amended)指經《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修訂。 (由2024年第6號第144條增補)

申請人的理據

14.申請人的理據可歸納為下列三項。

15.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 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保障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及公平審訊的權利,傳召證人是公平審訊中平等武裝的關鍵元素。申請人認為第144條的修訂剝奪了法庭批准海外證人視像作供的酌情權,在國安及非國安案件的與訟人之間造成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缺乏任何正當目的,對公平審訊和平等權利構成減損,違反「相稱性」的要求,因此第144條應當被宣告為違憲而無效。

16.第二,申請人於2024年1月中已表示會就海外證人視像作供提出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政府於2024年1月30日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 展開公眾諮詢,諮詢文件中從未提及要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修訂,可見第144條的修訂是為針對她的申請而訂立的規定。

17.第三項理據是聆訊時申請人新近提出的,針對答辯人呈遞的一份由保安局首席助理秘書長黃添培先生於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宗教式誓章,當中披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稱「國安委」)就《條例草案》所作的判斷和決定。申請人質疑該份判斷和決定的作用。

憲法挑戰的相關法律原則

18.香港法院早已確立處理憲法挑戰的方法,其涉及五個步驟:[1]

(1)  釐清所依賴的憲法權利和受質疑的舉措;

(2)  判斷受質疑的舉措是否及基於何種理由觸及該權利;

(3)  進行四步「相稱性」分析;

(4)  若然受質疑的舉措未能通過相關驗證標準,法庭進而考慮應否頒發補救命令,以保留受質疑的舉措或其部分的有效性;

(5)  假如不存在該補救措施,則法庭宣告受質疑的舉措違憲和無效。

19.就「相稱性」的評估,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一案確立,法庭須採用由以下四個步驟組成的驗證標準:

(1)  有關限制或局限須追求合法目的;

(2)  該限制或局限亦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3)  有關限制或局限亦不得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限制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20.就本案而言,相關的憲法權利 [3] 是在法律前平等及獲得公正審訊的權利,相關舉措為《國安條例》第144條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的修訂。

法律前平等待遇

21.就申請人認為第144條的修訂在國安及非國安案件的與訟人之間造成差別待遇的說法,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認為申請人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關鍵是要在相似的情況下才可作出比較,若然相似情況下有差別待遇,法庭便需通過「有理可據」的驗證標準評估是否有良好理由作為依據。

22.本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終審法院在SJ v Yau Yuk Lung [4]  案中指出:

「19. In general, the law should usually accord identical treatment to comparable situations. As Lord Nicholls observed in Ghaidan v Godin-Mendoza [2004] 2 AC 557 at 566C:

“Like cases should be treated alike, unlike cases should not to be treated alike.” 」

23.首席法官李國能在該案的判詞中指出,法律之下人人平等乃是一項基本人權,而它主要是指不受歧視的權利。一般來說,對於相似的情況,法律應給予相同的看待。[5]

24.HKSAR v Hon Ming Kong & Ors 案中上訴法庭討論「平等武裝」(equality of arms)的原則時,亦指出公平審訊的平等武裝是指案中被告人傳召證人的情況與同案中控方傳召證人的情況相同 [6] :

「469. An integral aspect of a fair trial is equality of arms and in the context of witnesses “the right [of an accused] to call, obtain the attendance of or examine witnesses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the prosecutor i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equality of arms.”[7] It is a right to the same opportunities as are available to the prosecutor[8]. … It is, rather, a right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9] …」 (強調後加)

25.再者,《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2)(e)條訂明:

「(2)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in full equality—

(e)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

「(二)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

(戊)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

26.由上述案例及條文可見,法律前人人平等的權利是指在同一件案件中與訟雙方的待遇。

27.據此,本庭認為在處理第144條的修訂是否對申請人構成差別待遇時,不應在情況不相似的國安案件與訟人與非國安案件與訟人之間作出比較,而應比較在相似情況下的國安案件與訟人與控方的待遇是否相同。

28.第144條作出的修訂適用於所有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刑事法律程序,控方及辯方同樣不可以藉電視聯繫視像方式傳召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供,雙方均面臨相同的限制,不存在差別待遇,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亦沒有違反訴訟雙方的平等武裝。

29.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爭議的大原則是證人應該出庭作證,這是案件與訟人必須肩負的責任。除非控辯雙方同意一名證人以書面陳述或承認事實的方式提供證據,否則該名證人須親身到法庭席前提供證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中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錄取證據的做法並非必然的權利,只在特定條件下經過法庭批准才可採用。

相稱性評估

30.要決定第144條的修訂是否具任何合法目的,須因應《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背景和目的作出審視。

31.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香港國安法」) 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10]。相關職責包括切實執行《香港國安法》和香港特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11]

32.「維護國家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公眾諮詢文件」(下稱「公眾諮詢文件」)明確指出 [12]

「在總體國家安全觀下,國家安全風險範圍廣闊,包括在非傳統安全領域出現的新型風險,亦會隨著環境、局勢而不斷演化、改變。香港特區有責任持續穩步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體系,達到持續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包括非傳統安全領域出現的新型風險。因此,是次立法工作,除了全面應對過去、現在以至將來可預見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外,亦應顧及在執法權力、訴訟程序及維護國家安全機制等方面的立法需要 (包括與《香港國安法》的銜接、兼容和互補),以確保香港特區能充分履行其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強調後加)

33.立法的建議包括「在《香港國安法》的基礎上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訴訟程作出補充規定,建立若干維護國家安全的機制和提供保障,也會對一些現行法例作出修訂,從整體上強化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制度體系。」(強調後加)[13]

34.公眾諮詢文件第9章探討如何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相關事項,包括「現行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執法權力及訴訟程序的規定」(強調後加)。[14]

35.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於2024年3月12日的會議紀錄顯示,在審閱《條例草案》條文的過程中,議員亦有就第79I條的修訂作出提問。有議員憂慮在國安案件中,證人若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如何能夠避免背後可能有人教他作供、妨礙司法公正的可能性 [15]

36.政府當局在回應時指出:

「… 在國安案件中,我們要排除這些證人被騷擾或證據被干預的情況。如在境外作供,我們無法實施有效措施,保證排除證人在被騷擾或脅迫的情況下作供。如果是這樣,則無法達致司法公正,也會產生國安風險,故我們提出這項建議。

… 這是個根本原則, 即國安案件要排除國安風險。在處理國安案件時,我們一定要排除這些風險,因此有這項規定。」(強調後加)

37.由上文所述,可見有關修訂是為了維護及保障國家安全、達致司法公正的明確目的而訂立的,其合法性和正當性不容質疑。

38.若然沒有第144條的相關修訂,而容許海外證人於香港境外就國安法案件向法庭提供證據的話,特區政府不能夠採取任何(或足夠的)措施或建立任何(或足夠的)機制去防止或減低證人被騷擾或證據被干預的情況,不但可能會妨礙司法公正,也會產生國家安全的風險,相關修訂明顯與排除國安風險、維護司法公正的明確的合法目的有關連。

39.至於相關限制是否有超越為達到有關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第144條的修訂明顯只涉及對傳召證人模式作出有限度的規範,不但沒有改變證人應該親身出庭作證的大原則,也不影響與訟人傳召證人作供的權利,無損案中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40.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歸於控方,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清白,也無需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亦沒有責任傳召任何證人。辯方可以透過挑戰控方證據/證人提出抗辯,可見第144條修訂對辯方的影響非常有限。

41.再者,正如答辯人所言,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是確保「審訊基本上公平」而非「完美審訊」或對被告人而言「最有利」的審訊。

42.本庭認為,第144條的修訂沒有超越為達到相關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43.就申請人指稱《條例草案》沒有經過任何修改而獲得通過、就第144條的修訂沒有議員提出過質詢、也沒有任何官員作出任何評述或解釋的說法,沒有事實根據。

44.在政府敲定《條例草案》條文之前,曾於2024年1月30日至2月28日進行公眾諮詢,其間收到98.6%支持及正面的意見,顯示立法具強大民意基礎。

45.公眾諮詢期間,政府籌備了近30場諮詢會與各個界別人士見面,並一共收到13,489份分別以電郵、信件和傳真提出的意見。當中有13,297份支持及提出正面意見,另有95份意見屬單純提出問題或表達的意見不能反映其立場,反對建議的則有97份。反對建議的97份意見書中,有9份是來自境外反華組織、有3份來自與潛逃外國的人同姓名的人、有1份來自正因被控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等候審訊的人。[16]

46.其後,立法會在2024年2月23日成立一個小組委員會,展開研究與《基本法》第23條立法相關事宜。小組委員會由15名委員組成,其間委員會與政府當局合共進行了近50小時的討論。

47.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條文(包括對第79I條的修訂案)[17]逐項審議,並向政府當局提出他們認為需要修正的地方,其間共有15名議員作出發言,政府當局亦就議員的意見和提問作出回應。由此可見,申請人指稱立法會只是「橡皮圖章」而照單全收《條例草案》條文的說法,並非事實。

48.事實證明,政府當局在立法過程中一直採取嚴謹及審慎考慮的態度,《條例草案》的條文更是經過法案委員會逐項審議,以確保施加限制的理由必須與維護國家安全及司法公正有合理關係。

49.申請人指稱沒有證據顯示國安案件有更大證人被騷擾、證據被干預的情況,因此政府當局的有關說法並不成立。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完全漠視在香港境外確實有不同人士及組織,鍥而不捨地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更無視某些國家對中國抱有不友善甚至敵對的態度。

50.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在公眾諮詢文件中就曾經詳細列出香港特區近年面對的國家安全風險的具體情況 [18],當中包括全港性大規模暴亂;大範圍損毁公共基礎設施;煽動群眾對國家根本制度、中央和香港特區政權機關的憎恨;宣揚危害國家安全訊息;國家秘密被竊風險;境外間諜和情報活動的威脅日增;外國政府和政客野蠻粗暴干涉中國內政;境外勢力進行扶植代理人及成立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由此可見,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及威脅真實存在,相關措施除了需要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外,更需有效應對將來可能出現的國安風險。

51.本庭認為,相關修訂在排除國家安全風險及維護司法公正的社會利益與獲得公平審訊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能夠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符合憲制規定。

相關修訂是否針對申請人

52.申請人指出她在2024年1月寄出的案件管理問卷中,已然提及希望數名海外證人可以透過視像方式作供,其後她在2024年2月1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確認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申請。申請人指公眾諮詢文件中從未提及要對第79I條作出修訂,《條例草案》亦沒有相關說明,她指第144條的行文、立法時序及立法背景明顯顯示該項修訂是針對本案的特製規則,以確保申請人的是項申請必然失敗。

53.就此,本庭需要考慮相關修訂的立法時序。

立法時序

54.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下稱「人大」) 通過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下稱「5.28決定」),當中的第3條重申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香港特區的憲制責任,香港特區應盡早完成《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55.其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下稱「人大常委會」) 根據5.28決定制訂和通過香港國安法。2020年6月30日,人大常委會妥為決定將《香港國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特區政府於同日公布《香港國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區實施。

56.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於2024月1月30日至2月28日,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進行公眾諮詢。經詳細考慮公眾諮詢所收集到的意見,特區政府敲定《條例草案》的條文。《條例草案》第9部載有對若干條文法則的相關修訂,其中第66段關乎修訂《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並於第66(b) 小段明言「修訂《刑事訴訟條例》第79I條,排除有關程序適用於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刑事法律程序。」

57.《條例草案》於2024年3月8日刊登憲報,並於同日的立法會會議上首讀。

58.2024年3月12日,法案委員會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政府當局就議員的意見和提問作出回應,其間共有15名議員作出發言。

59.2024年3月19日,《條例草案》在立法會恢復二讀並通過三讀,其後於3月23日刊憲公報及正式生效。

60.由立法時序可見,政府當局在進行公眾諮詢後才敲定《條例草案》詳細的條文,因此當申請人提出第79I條的申請時,她尚未知悉相關修訂的條文。但是,由公眾諮詢文件可見,政府早於2024年1月份已表示會對國安案件的訴訟程序作出補充規定,也會對一些現行法例作出修訂,從整體上強化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制度體系。[19]

61.由《條例草案》第9部「相關修訂」可見,草案對不少成文法則作出相關修訂。[20]相關成文法數量眾多且涵蓋範圍廣闊,政府在諮詢期間不能一一詳列,實不足為奇。

62.申請人指政府當局純粹為針對她的申請而作出第144條修訂的說法,純屬臆測。況且,相關修訂在排除國安風險和維護司法公正有實際需要,這與申請人是否作出是項申請沒有關係。

國安委的判斷和決定

63.答辯人在聆訊時澄清,答辯人呈交法庭一份由國安委作出的判斷和決定 [21],只是因應本次法律爭議供法庭參考之用,然而,在整個立法過程中,該份文件都沒有呈交過給立法會議員。即立法會及法案委員會在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時,完全沒有參考國安委的判斷和決定。

64.答辯人已澄清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會沒有參考這份文件。再者,本庭已就第79I條的修訂的合憲性作出裁判。因此,本庭認為沒有需要處理國安委的判斷和決定這項議題。

結論

65.基於上文所述,本庭拒絶申請人有關電視直播聯繫作供的申請。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黎婉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HKSAR v Ng Ngoi Yee Margaret (2024) 27 HKCFAR 434 [17]-[19]

[2]  (2016) 19 HKCFAR 372

[3]  《基本法》第25, 39及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 11及22條

[4]  (2007) 10 HKCFAR 335 [19]

[5]  [9]-[10] and [19]

[6]  [2014] 3 HKC 160 [469]

[7]  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 Manfred Nowak, 2nd revised edition p 341 para 65.

[8]  Noor Muhammad : Due Process of Law for Persons Accused of a Crime in Louis Henkin: 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p 138 at 146.

[9]  Nowak, above, p 341 para 65.

[10]  第3條

[11]  第8條

[12]  第1章第1.13段 (日期:二零二四年一月)

[13]  第2章第2.28段

[14]  第9章前言

[15]  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2024年3月12日)。[005411]-[005736]

[16]  聆訊當日,申請人表示她就是該名提出反對意見書的在囚人士。

[17]  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紀錄(2024年3月12日)。[005411]-[005736]

[18]  公眾諮詢文件第2章第2.6段

[19]  見上文第33段

[20]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證據條例》(第8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退休金條例》(第89章)、《郵政署條例》(第98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社團條例》(第15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警隊條例》(第232章)、《監獄規則》(第234章)、《公安條例》(第245章)、《教育條例》(第279章)、《職工會條例》(第332章)、《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區議會條例》(第547章)、《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及《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21]  首讀之前,國安委曾經看過《條例草案》的草稿,並同意草稿內的立法是必須的。在三讀之前,國安委再次出作審閱,並同意相關修訂之後的草案是必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