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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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來電,對方聲稱為他的兒子,需要擔保金10萬元,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只有8萬元。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被騙,知道是電話騙案,立即報警。警方安排一個公文袋 [2] ,內有一叠白紙 [3] ,讓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見面,當被告接收公文袋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即時將被告拘捕。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01/2024[2025] HKDC 20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1/2024

[2025] HKDC 2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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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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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江建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及李衍欣女士,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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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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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懲處:-

(i)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2月2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長子需要保釋金港幣10萬元,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港幣8萬元。

b. 第二項控罪為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案情撮要

2.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來電,對方聲稱為他的兒子,需要擔保金10萬元,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只有8萬元。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被騙,知道是電話騙案,立即報警。警方安排一個公文袋[2],內有一叠白紙[3],讓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見面,當被告接收公文袋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即時將被告拘捕。

3.控方案情除了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以外,還包括:-

(a) 承認事實;

(b) 被告在現場的招認,及將招認在記事冊中作紀錄[4](受到辯方反對呈堂);

(c) 三份會面紀錄(其中兩份會面紀錄[5],受到辯方反對)。

4.辯方案情:-

(a) 對於PP7,PP16及PP18,辯方反對呈堂;

(b) 被告當天受「黐線」委託,到福海樓的目的,只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一份文件,被告認為文件夾內的資料,與「黐線」的工作(二手車買賣)有關。

證據分析

5.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以往並無定罪記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6.本案中,除了一般事項之外,還有特別事項,就是:-

(a) 被告在現場,未被警誡前的招認;

(i) 當控方第二證人截停被告之時,還沒有向被告作出警誡之前,控方第二證人早已知道袋內載有紙張[6]用作由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交給被告之用,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發問:-

控方第二證人: “袋內裡面係乜嘢嚟”

被告:                 “有人俾錢我嚟拎嘢”

(b) 被告在現場,在警誡下的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7]

(c) 被告有三份會面紀錄,所爭議的是:-

(i) 2023年2月21日1908時 - 2018時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P16)[8]

(ii) 2023年2月22日1319時 - 1336時的第三份會面紀錄(PP18)[9]

7.本席在審訊時,以交替式程序處理特別事項。

8.被告在2023年2月21日下午1時05分被捕,對於現場招認及記事冊的紀錄。辯方反對理由如下:-

(a) 在2023年2月21日,大約下午一時,當被告在現場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一個公文袋後,四名警員突然從四周衝出來,捉住被告。

9.根據控方案情:-

(a)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沙田瀝源邨的平台,與控方第一證人距離30至40米左右作監察。控方第二證人是拘捕警員;

(b) 控方第四證人當時負責駕駛警車,並沒有到平台上;

(c) 至於控方第五證人,被安排在平台的下一層出口,防守被告逃離現場,其後控方第五證人得知被告被拘捕之後,才到平台上。故此控方第五證人同樣沒有參與/目擊拘捕被告,同時確認控方第四證人負責駕駛。

10.因此並非如被告所說,當取得公文袋的時候,四名警員從四方八面衝出來,把他捉住。

跪低/搶走電話

11.當時被告正在使用電話,被控方第二證人搶去電話之外,還大聲說:“收線啦!仲唔收線?”

12.控方第三證人則搶去被告的公文袋。

13.被告聲稱被四名警員按住,吩咐被告“跪低”,令被告跪在地上。被告感到痛楚及害怕,只好跪在地上。

14.若然控方第二證人真的搶去被告的電話,根本沒有必要大聲呼喝被告收線。

15.正如前言所說,現場並沒有四名警員從四周衝出來,捉著被告。一名控方證人是司機,另一名控方證人在平台下層看守出口。現場已有兩名控方證人,足以控制被告,故此看不出有何事故,需要被告跪在地上。

沒有拘捕及警誡

16.沒有警員對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被告在現場沒有說話,只有控方第三證人說:“有咩返到去先講?”

1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表示,在現場已對被告作出警誡及拘捕。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同樣表示聽到控方第二證人以串謀詐騙罪拘捕及警誡被告,對於警誡下被告的說話,他記不起內容。明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並非拘捕警員,故此沒有記下被告警誡下的說話。

18.控方第二證人返回警署之後,根據程序,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10],由1328時至1338時,向被告人解讀通知書的內文,並且讓被告閱讀內文,才簽名作實。

19.控方第二證人由1339時至1505時,單獨在八號房內,在記事冊內,補錄警誡供詞[11],直至1505時,返回七號房內,向被告讀出記事冊第17頁至第19頁的內容,與此同時由被告自行閱讀。當被告閱讀記事冊內容之時,必定注意到記事冊的內文,清楚地寫出:-

(a) 拘捕的原因;

(b) 拘捕的罪名;

(c) 警誡詞;

(d) 被告在警誡下,回答的問題。

20.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被告在記事冊內容先行簽名,才抄寫結尾聲明。盤問下兩者次序,明顯先後不同。本席認為仍然無損記事冊的內容,最重要被告有機會閱讀及明白記事冊的內容,控方第二證人詢問被告是否有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被告沒有作任何要求。

21.另外,結尾聲明是一個重要的確認,並且由被告親筆書寫,該聲明是確保被告有機會閱讀過記事冊的內容,表示被告知道記事冊內的紀錄,內容包括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說:-

“係「黐線」,叫我拎啲騙款”

“騙款咪即係呃阿婆阿伯保釋金嗰啲囉”

22.這些說話,明顯對被告不利。

23.結尾聲明內容簡單易明,就是記事冊內容全部屬實,並且是被告自願作供的。

24.倘若被告不同意有關紀錄,結尾聲明就是最後機會,讓被告作修改,更正及補充。可是被告仍然願意親筆寫下結尾聲明,任何合理人士的推論結果,被告是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在記事冊內的紀錄。

25.結論,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說的指控。

會面紀錄(PP16及PP18)

26.辯方反對兩份會面紀錄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要求“找律師”,卻遭到控方證人以不同形式制止被告行使他的權利。

27.三份會議紀錄,時間如下:-

(a) 第一份會面紀錄:-

(i) 2023年2月21日1843時 - 1846時(辯方不反對呈堂);這3分鐘的會會面記錄中,被告表示:

“係咪可以打電話㗎?”

“我睇吓有冇律師到囉,我叫個朋友搵吓,安排到律師。”

(b) 第二份會面紀錄[12]:-

(i) 2023年2月21日 - 1908時 - 2018時

(c) 第三份會面紀錄[13]:-

(i) 2023年2月22日1318時 - 1336時。

28.關於兩份錄影會面記錄自願性,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a) 控方第六證人[14]:負責錄影會面的警員;

(b) 控方第七證人[15]:錄影會面監察人員;

(c) 控方第八證人[16]

29.辯方反對的理由如下:-

(a) 1750時:

(i) 被告被送至馬鞍山警署後,被告聲稱向控方第六證人首次提出找律師,第六證人回應:-

“搞掂晒啲嘢後,幾時都可以打。”

(b) 1800時:

(i) 在錄影接見室內,被告再次提出要求找律師,控方第六證人向被告說:-

“唔好玩嘢,係唔係真係要打電話?”

(ii) 被告感到恐慌,於是不敢提出要求。

(c) 1843時:

(i) 進行錄影會面記錄初段,控方第六證人要求被告讀出在牆上,放大版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其中一項,此時被告要求律師在場。

(ii) 控方第六證人在錄影暫停後,在房間內,用雙手大力拍枱,指着被告,大聲質問被告:-

“係唔係想搞埋你老竇?”

“係唔係真係要打電話?”

(iii) 被告此時,搖頭表示不需要。

(iv) 當控方第八證人進入會面室後,與控方第六證人交談。控方第六證人再大聲向被告說:-

“靚仔,唔好玩嘢!而家坐多幾分鐘再開機。”

30.控方第六證人並要求被告想出一個理由,解釋放棄找律師的原因。由於被告無法提供原因,控方第六證人提供意見,就是“想交代整件事件,所以不需要找律師”。被告與控方第六證人,還練習多次,才重啟錄影程序,被告在會面記錄中,因此重複“想交代整件事件,所以不需要找律師。”

31.至於翌日所錄取的第三份會面紀錄[17],被告仍然感受到有關的威嚇,同時擔心影響父親,故此仍然並非自願參與第三次的錄影會面。

放大版的權利

32.在錄影室內的牆身,有一份放大版的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六證人同意是跟隨學堂的教學指引,要求被告讀出通知書內的事項,其目的測試被告的視力。

33.其中一項,就是“與警方會見期間安排一名律師在場”。辯方認為無必要考驗被告的視力。本席認為此舉無損被告的權益,反觀,再一次提醒被告的權利。

34.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出安排律師一事,感到愕然,因為在錄影會面前,被告並沒有作出要求。在錄影會面前,被告同意曾經簽署及閱讀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35.在庭上播放錄影會面的時候,也能感受到控方第六證人當時的表現的確很錯愕

36.若然被告曾經提出安排律師一事,何解控方第六證人有如此的表現?明顯地,這是被告首次提出。

37.從另一角度來看,若然被告一次又一次受到控方第六證人威嚇,否決他的要求,就在此時,他還有膽量作出要求?

38.被告指稱在錄影暫停後,受到控方第六證人威嚇,例如拍枱,指責被告人“玩嘢”,威脅會連累他的父親等等。

39.反觀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錄影暫停的目的,是安排被告打電話,不過,控方第六證人首先處理P14證物,將三隻錄影碟放在三個證物袋內,在三個證物袋上分別填上資料及封套[18]

40.控方第六證人只需數分鐘便可以處理以上證物,不過,辯方質疑控方第六證人在拖延時間,沒有考慮當時是下午6:50,臨近放工,可能找不到律師。

41.其實,被告的舅父,正是一名律師,被告隨時可以由家人作出安排,是否臨近放工時間,並非關鍵所在。再者,通知書內容指明“獲提供一份由香港律師會公布的律師名單”,基本上,不會令被告找不到律師。

被告表示不需律師在場

42.控方第七證人在監察房裏,即時通知控方第八證人有關安排,控方第八證人立即前往錄影室。不論控方第六、第七及第八證人的證供,均一致指出,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在錄影室門外,並沒有進入錄影室內。

43.控方第六證人及被告,步行出錄影室,在門外,控方第六證人向控方第八證人匯報需要帶被告打電話。

44.控方第八證人回應:好,一齊行。

45.控方第七證人在他們的後方。當他們在等候電梯的時候,被告表示無需要安排律師,控方第八證人向被告表示,他有權利安排律師在場進行錄影, 被告重新表示沒有必要作出安排。

46.控方第六證人,帶被告返回錄影室,繼續第二份錄影會面[19]

47.控方第六證人、控方第七證人及控方第八證人一致否認對被告曾經作過任何威逼利誘的言行。

48.辯方批評控方第七證人[20]藉詞向控方第八證人[21]匯報及作“支援”的說法,無非給予被告無形壓力。

49.控方第八證人明顯是該隊的上司,控方第七證人向他滙報,在錄影會面中發生的事情,完全合情合理,控方第八證人前往錄影室,了解事情,同樣是他的職責所在,本席看不出如何形成無形壓力。

50.辯方進一步批評控方第六證人,在升降機門口一事及與控方第八證人的對話,毫無記錄,沒有記錄,並不代表事情沒有發生過。

51.另外,辯方亦批評控方第六證人對於不需要律師的相關地點及次數,在庭上證供及口供口供供詞內明顯有別:-

(a) 被告表示無需要律師在場一點:

(i) 庭上證供表示兩次;

(ii) 在口供供詞卻說三次。

(iii) 本席認為無論兩次或三次,都是代表被告不止一次表示無需要律師在場。

(b) 被告表示無需要律師的相關地點:

(i) 庭上表示在升降機門口;

(ii) 在證人口供,表示在錄影室內。

(iii) 本席同意,被告在錄影室內,只是表示需要律師,並非不需要律師。但是,縱觀控方第六證人帶被告打電話一事,被告表示不需要律師的地點,應該發生在升降機門口。

被告沒有投訴

52.被告在盤問下,同意從沒有向報案室的警員作出任何要求或投訴。報案室的警員與控方第六、第七及第八證人明顯有別,他們並非牽涉在調查中,既然被告有冤屈,受到恐嚇,這是最好投訴的時候,可是被告卻沒有趁機投訴,這表示什麼?他真的受過威嚇嗎?

53.在錄影第三份會面紀錄[22]前,有三件事發生:-

(a) 事件一

(i) 警員帶同被告返回位於秀茂坪家中進行搜屋,被告大可以向父親表白,需要見律師,就是這麼簡單一句話。不過,被告藉口多多,表示有警員在場,望着他,不便表述。

(ii) 在離開前,警員着被告跟父親“傾兩句”,這時同樣可以向父親“求助”。可是被告讓這次的機會再次溜走。

(b) 事件二

(i) 當回到警署後,控方第六證人准許被告致電回家。事實上,被告的確曾經與父親聯絡。

(ii) 這點相當重要,表示控方第六證人在許可的情況下,容許被告在扣留期間致電回家。換言之,控方第六證人的態度不存在威脅被告的父親,更加不存在甚麼“搞掂哂啲野後,幾時都得”的說法。

(c) 事件三

(i) 翌日,被告的舅父,直接來到警署見被告,明顯是母親的安排。辯方表示,舅父是一名處理民事案件的律師,可能對刑事案件不熟悉。無論如何,被告有單獨機會與舅父見面,被告同意,在過程中,沒有向舅父表示他的要求受到拒絕。

(ii) 既然舅父是親人,也是一名律師,舅父具有雙重身份,無疑是最直接不過,何解被告在第一份會面紀錄[23]中表示:-

“我睇吓有冇律師到囉,我叫個朋友搵吓,安唔安排到律師。”

54.他心目中,完全沒有考慮找他的舅父,也沒有把握可以安排律師到場,而是向朋友尋求協助,他的朋友是誰人?可以有渠道接觸到律師?所謂遠水不能救近火,舅父不是最直接妥當的人選?

55.縱使舅父已到場,也告知被告擔保的事宜,被告仍然堅持受到威嚇,才繼續接受第三份的會面紀錄[24](PP18),被告的證供可信嗎?

被告父親的職業

56.有一點本席注意到,在反對理由書中,辯方指稱控方證人詢問被告父親的職業,被告才披露父親在懲教署工作。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示,沒有聽過被告父親的職業,當然也沒有問過,明顯地,控方證人,在調查期間,無必要知道被告父親的工作。

57.相反地,被告在作供時,表示是他主動透露父親的職業。

58.既然控方證人,沒有必要知道被告父親的職業,亦沒有證供知道他父親的名字,工作地點,年齡等等,更加沒有理由出言恐嚇,他父親將會失去長糧。

59.被告出此下策,無非在製造理由,務求反對成立。

60.本席分析證供所得,作出以下裁決:-

口頭招認/補錄警誡

6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一案[25]的指引,本席假設被告在警誠下的招認存在,在分析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62.至於在警誡前的招認,對被告公平起見,本席將之摒除。

63.至於在警誡下的招認,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駛酌情權將之摒除。

兩份會面紀錄及相關通知書

64.本席同樣在聆聽雙方會面紀錄的證供及陳詞後,裁定控方已經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會面紀錄是被告自願作出。

65.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摒除。

66.因此在警誡下的招認及會面記錄,被列入為控方證物及證據。

67.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認為有關證供,均為有毒樹木的果實(fruit of a poison tree),包括:-

(a) 警誡下的招認及補錄在記事冊中的證供[26]

(b) 兩份錄影會面記錄[27]

並且引用下列案件支持其說法,邀請法庭對於PP7,PP16及PP18不要給予比重:

a. HKSAR v Pang Hin San[28]

b. HKSAR v Hung Keung Nam & Others[29]

c. HKSAR v. Zhou Limei[30]

d.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卓男[31]

68.Hung Keung Nam一案的判詞第30段有以下說法:-

“ indeed it is very common for defendants to make uncautioned admissions to investigation officers when first spoken to, It would be quite wrong to suggest that becasue of that any latter cautioned interview was necessarily the fruit of a poison tree and involuntaary. ”

69.辯方有fruit of a poison tree的說法,是基於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問話時,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已干犯罪行:-

(a) 警方人員,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內,因為接報一宗電話騙案,預先到控方第一證人家中;

(b) 警方已安排一個公文袋,袋內有白紙,作為控方第一證人交收之用;

(c) 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在平台上作監控觀察,看見被告走近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有對話,一會兒控方第一證人交出公文袋給被告之用;

(d) 控方第二證人在沒有警誡下,向被告查問,被告作出招認。

70.總的來說,第二證人違反(breach)了Rules and Directions 的Rule II:-

“ as soon as a police officer has evidence which would affor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a period or casue him to be cautioned before putting to him any questions or further question, relating to that offence. ”

71.本席認為對被告公平起見,將現場未被警誡的招認摒除。

72.辯方認為往後的證供,便是有毒樹木的果實,基於未被警誡前的證供與警誡後的證供是相連,不可切割,因此認為法庭不應對PP7,PP16及PP18給予任何比重這說法並不正確:-

(a) 當被告已被警誡時,就是向被告通知有關的權利;

(b) 未被警誡及已被警誡,有着顯著的分別;

(c) 所有反對理由,都是針對警誡下的招認及警誡錄影的證供;

(d) 反對理由,完全不涉及未被警誡前的招認;

(e) 有關議題,已在特別事項程序中處理;

(f) 不論在記事冊內補錄及警誡錄影的警誡詞或前序(preamble)均沒有提及被告在未被警誡前的招認。

73.至於第二份及第三份錄影會面,有三件事發生,所謂有關的有毒樹木果實的效應(如果有的話),已經在第三份錄影會面前,已失去效力。

74.當本席將未被警誡下的供詞拼除,本席不會對已被摒除的證供,作任何參考,因為已經不被納入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一般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5.控方第一證人現年86歲,在2023年2月21日,收到一名自稱為他兒子的人士的電話,聲稱被人拘捕,需要擔保金10萬元,第一證人聲稱只有8萬元,並且表示會到銀行提款。

76.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受騙,控方第一證人與警方聯絡。

77.其後有一名聲稱受託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表明向控方第一證人收款。

78.根據承認事實第三段,該名來電者,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長子朋友李志明,會前來收錢。

(i) 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受託人到他的家裏收款

(ii) 受託人:因為管理員拒絕他上樓,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下樓,將錢交給他。並自稱姓“李”。

(iii) 控方第一證人:(告知對方)他坐着輪椅下樓。

79.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警方安排的公文袋,由傭人推往平台,在平台上,只有他一人坐着輪椅。該處範圍闊大,有20至30人,大約30至40歲左右。被告大約在100米外。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被告。

80.當被告趨前的時候:-

被告:“係咪有一包嘢交俾我?”

控方第一證人:“你貴姓?”

被告:“我姓李,俾包野我啦。”

81.控方第一證人將該公文袋[32]交給被告,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警方將被告拘捕。

82.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的時候,並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被告向他說:-

“我幫姓李嚟攞嘢”

被告作供

被告的背景

83.2023年,被告只有19歲,就讀一年的毅進課程,在2022年9月開課,應該在2023年中畢業,被告未能完成學業。

84.被告與父親同住在秀茂坪的政府宿舍,母親與家姐已遷出。

被告與「黐線」的關係

85.在事發時,被告在酒吧認識「黐線」已有半年,大概30歲,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從事二手車輛買賣。

86.他們經常在星期五、六及日,一起聚會及飲酒。

2023年2月21日

87.當天他代相識半年的朋友「黐線」,到福海樓收取文件,被告知道「黐線」的工作是買賣二手車, 相信文件與他的工作有關。

88.在事發前早一天,「黐線」及被告在皇悅酒店訂了一間房,目的打機,他們計劃租住一晚,這也是被告首次與「黐線」租住酒店。

89.大約下午二至三時入住,直至黃昏的時候,「黐線」因為家中有事,離開了酒店。

90.翌日早上,「黐線」致電被告,着被告乘的士前往沙田收取文件,被告在瀝源邨社區大堂附近的巴士站下車,然後步行往福海樓。

91.當到達時,被告行近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他表示:-

“我幫李志明嚟攞嘢嘅。”

92.控方第一證人交給被告一個公文袋,被告並沒有打開公文袋,認為公文袋的文件存有私人資料,被告不方便查閱。

93.被告意識到控方第一證人是「黐線」的客戶,被告亦不認識一名“李志明”的人士,也不知道「黐線」真實的名字。

94.被捕以後,被告已經與「黐線」失去聯絡。

95.被告否認「黐線」通知他前往收取騙款。

皇悅酒店1002室

96.案發前一天,2月20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被告與「黐線」一同辦理入住皇悅酒店,目的:-

(a) 作供時表示與「黐線」“打機”;

(b) 會面紀錄中,是因為飲酒,導致夜歸,以免騷擾家人,所以入住酒店一晚[33]

97.可是根據被告作供所說,「黐線」在當天的黃昏,已離開酒店。「黐線」在翌日,才致電被告,期間沒有聯絡。(可見P16A記項211)。

98.不論為了打機或飲酒,不至於需要訂一個房間過夜。

99.被告經常與「黐線」到酒吧“飲酒”,根本沒有特別需要入住酒店一晚。

100.事件發生的時候,是一個週日,是被告的上課日,更加沒有理由曠課一天為「黐線」收取文件。由此得知,「黐線」及被告早已達成一個協議,需要被告早一天租住酒店。

101.早在一個星期前,「黐線」已經找被告去收錢[34],換言之,租住酒店的目的,就是實踐被告與「黐線」的計劃,而非甚麼打機或飲酒的藉口。

2023年2月22日

102.原定的計劃,只需入住一晚,直至翌日,大約在早上11時左右,「黐線」通知被告,需要續租多一天[35]

103.下午一時,被告與第一證人接觸,被告亦知道向第一證人收取“騙款”8萬元[36]

104.被告有任務在身,必須完成任務後,才返回酒店。時間比較緊絀,因此需要續租多一天。

105.續租多一天,根本與所謂飲酒及打機,完全無關。

WhatsApp內容

106.被告與「黐線」WhatsApp的內容[37]除了提及租房之外,還有一段「黐線」的語音錄音,不過已經無法播放,控方第六證人也忘記了內容,不過在錄取會面記錄的時候[38],控方第六證人曾經提及該段由「黐線」的錄音,有關內容[39]:-

(i) 11:43時“要快啲,如果一陣又攞唔到啊”(「黐線」的語音WhatsApp)

(ii) 11:43時,被告回覆:“而家出發”(即是從酒店前往瀝源邨)

(iii) 11:44 時:「黐線」回覆:“小心”

(iv) 12:18被告問「黐線」:“落唔落?”

(v) 12:19「黐線」回答:“喺佢樓下巴士站”

107.被告問“落唔落”的原因,是要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願意下樓,「黐線」原本已經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地址,不過被告還沒有出發。(P16A記項374)

108.P16A記項374的表述,呼應之前「黐線」在語音錄音中的提示,“要快啲,如果一陣又攞唔到”的意思?

109.「黐線」在催促被告盡快行事,有什麼事情要盡快行事呢?

110.被告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是「黐線」的客戶,他所收取的文件與「黐線」的工作有關,何解稍有延誤,便會導致“攞唔到?”還要十萬火急,催促被告“快啲”,被告的而且確乘坐的士前往瀝源邨。

111.既然要快,被告卻在目的地前的5至10分鐘路程下車,其意何在?

112.既然是「黐線」的客戶,為何要一名坐輪椅的客戶下樓而不上樓收取文件?

113.在平台上收取所謂文件,相比上樓,離開現場,一定快捷得多。

114.被告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包括案發當天,被告與「黐線」有多次電話對話,四次由被告打電話給「黐線」,七次由「黐線」致電被告[40],被告與「黐線」有以下對話:-

(i) 上午10:43,「黐線」致電被告,吩咐他起床出發往瀝源邨收取騙款[41]

(ii) 上午10:48,被告致電「黐線」,告知他現在起床[42]

(iii) 上午11:42,「黐線」致電被告,詢問他是否到達現場[43]

(iv) 中午12:15,被告致電「黐線」,告知他在瀝源邨巴士總站,看不見饒伯伯(控方第一證人),然後「黐線」告知被告,饒伯伯身穿灰色衫,並且有人推着輪椅送他到瀝源社區會堂門口[44]

(v) 中午12:19,「黐線」致電被告, 告知他多等一會[45]

(vi) 中午12:20分,被告致電「黐線」,仍未見到饒伯伯[46]

(vii) 中午12:30,「黐線」致電被告,通知被告饒伯伯看不見他,吩咐被告前往瀝源社區會堂等候[47]

(viii) 中午12:32,被告致電「黐線」,表示仍未見到饒伯伯[48]

(ix) 中午12:37,「黐線」致電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已經見到饒伯伯,被告回答好像已經見到[49]

被告不知道公文袋內是什麼?

115.被告不爭議在現場,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中,接過一個公文袋。被告聲稱不知道公文袋內是何物。

116.被告作供時表示:-

“幫李志明攞文件。”

117.被告不知道「黐線」的全名,亦不認識李志明為何人,這句說話,表示被告並非李志明,他是代表李志明前來索取文件。

118.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年屆86歲的老人,雖然坐在輪椅,需要用擴音器,幫助收聽控辯大律師的問題,但並不影響他的記憶,他作供時,表現精神,頭腦清醒,說話時清楚明白,沒有半點含糊不清。他作供時表示,曾經在三個月前,同樣是電話騙案,被騙去10萬元。

119.他居住在公屋,這筆10萬元,對他來說應該是一筆大數,他明白需要與警方合作,緝拿騙徒,不至於令其他人受害。

120.從第三份會面紀錄[50]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在2022年11月30日曾經被騙10萬元,相隔三個月,騙徒捲土重來,明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坐輪椅,是一名老人,容易下手。

121.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是受害人,決心與警方合作,緝拿騙徒歸案。

122.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見面時,手持公文袋,控方第一證人明白前來接觸他的人,就是來收取騙款8萬元。

123.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後,並沒有動搖,他坐在輪椅上,被告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坐輪椅而來[51]。當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態:-

“係咪有一包嘢交俾我?”

124.而並非被告所說,“我幫李志明你攞包嘢”

125.當被告向他表明來意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確認受託人的身份,不然將會拉錯人。

126.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你貴姓?

127.被告回應:我姓李,比包野我啦。

128.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的時候,並沒有動搖他的證供,堅決否定辯方的說法:-

(a) “我幫姓李嚟攞嘢。”

129.被告向饒伯伯自稱為“李志明”(是「黐線」的指示)[52]

130.被告知道所謂李志明,就是協議中的饒伯伯兒子的朋友[53]

131.在第二次會面紀錄中,被告的招認如下:-

(a) 「黐線」找被告收取騙款,因為知道被告“唔夠錢使”[54],被告亦因此得到報酬,大約$500 - $1000[55]

(b) 事發當日,早上10:43分,「黐線」吩咐被告到瀝源邨 以“李志明”的名義向一位饒伯伯“收呃咗返嚟嗰啲錢”[56]

(c) 「黐線」告知被告,這筆騙款是港幣8萬元[57]

(d) 被告知道要收的錢是“呃返嚟”的騙款[58]

(e) 因此,被告根據「黐線」的指示,向饒伯伯自稱為“李志明”[59],被告完成工作後,需要通知「黐線」[60]

(f) 「黐線」告知被告以李志明身份,向饒伯伯表示,他是饒伯伯的兒子的朋友,收取保釋金,饒伯伯便會把金錢交給他[61]

(g) 被告並不認識饒伯伯的兒子;

(h) 被告不知道饒伯伯的兒子有否拘捕[62]

(i) 被告從饒伯伯手上,收取公文袋,也知道及相信公文袋內的是金錢[63]

132.從以上的證供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得出一個無可抗拒的結論:-

(a) 被告與「黐線」有一個共同協議,就是詐騙控方第一證人;

(b) 被告知悉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公文袋的目的,就是收取“呃返嚟”的8萬元保釋金;

(c) 被告的角色,就是負責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

(d) 被告不知道李志明是何人,亦非控方第一證人長子的朋友,也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兒子,也不知道該筆8萬元的真正用途並非保釋金。被告必然知道整個計劃,是用詭計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就是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被捕,需要保釋金;

(e) 這筆8萬元的保釋金,被告也知道是騙款。故此,不論從主觀或客觀的尺度/角度來看,都是不誠實的手法及手段,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8萬元現金。被告本人,必然知道以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來衡量,也是屬於不誠實的行為。

133.同意事實的第8段亦表明,控方第一證人兒子沒有被扣留在警署,也沒有在2月21日上午9:00致電控方第一證人。

134.以上的所有證供,正符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毛玉萍一案[64]就不誠實一詞的表述(可見判詞第43 - 46段)以及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證供顯示被告及另一人達致一項協議,該協議是用不誠實手段騙取控方第一證人金錢。

135.令控方第一證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控方第一證人的而且確應約,坐著輪椅,被家中傭人推到平台,當被告表示姓李,便交出公文袋。

總結

136.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反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無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本席對於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包括會面紀錄,給予絕對比重,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控方證供強而有力,已舉政治毫無合理疑點,被告裁定罪名成立。

137.因此,本席無需對第二項控罪作出裁決。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 證物P10

[3] 後知共104張白紙

[4] 證物PP7

[5] 證物PP16及PP18

[6] 證物P10

[7] 證物PP7

[8] 謄本PP16A

[9] 謄本PP18A

[10] 證物PP6

[11] 證物PP7

[12] 證物PP16 - 辯方反對呈堂

[13] 證物PP18 - 辯方反對呈堂

[14] 偵緝警員16844

[15] 警員23762

[16] 偵緝警長58627

[17] 證物PP18

[18] 可見證物P20

[19] 證物PP16

[20] 警員23762

[21] 偵緝警員58627

[22] 證物PP18

[23] 證物P14

[24] 證物PP18

[25] [2013] 2 HKLRD 386

[26] 證物PP7

[27] 證物PP16及PP18

[28] [ 2015 ] 1 HKC 214

[29] CACC 340/2006

[30] [2017] 20 HKCFAR 71

[31] HCMA 504/2013

[32] 證物P10

[33] P16A記項220

[34] P16A記項381 - 384

[35] P16A記項238 - 260

[36] P16A記項314 - 318

[37] 可見於相片證物P4第四張照片

[38] 證物P16

[39] P16A記項365

[40] 可見證物P4(相片7)的內容

[41] P16A記項301 - 374

[42] P16A記項319 - 304

[43] P16A記項325 - 326

[44] P16A記項334

[45] P16A記項343

[46] P16A記項347

[47] P16A記項351 - 354

[48] P16A記項355 - 356

[49] P16A記項357 - 358

[50] P18A記項47

[51] P16A記項334 - 340

[52] P16A記項502 - 548

[53] P16A記項508

[54] P16A記項595

[55] P16A記項623 - 624

[56] P16A記項301 - 312及646

[57] P16A記項313 - 316及397 - 398

[58] P16A記項134及664 - 671

[59] P16A記項502

[60] P16A記項402

[61] P16A記項503 - 513

[62] P16A記項517

[63] P16A記項537 - 538

[64] FACC 2/200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0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