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然及另六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19/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ne 2024.
1. 本案涉及十名被告。所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以下簡稱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在開審前,控方申請修訂第一項控罪,並新增五項串謀詐騙罪,所有新增控罪均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反對控方的申請,其他被告均不反對有關申請。
Cites 7 cases
|
DCCC 419/2022 [2024] HKDC 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19號 --------------------------------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涉及十名被告。所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以下簡稱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在開審前,控方申請修訂第一項控罪,並新增五項串謀詐騙罪,所有新增控罪均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反對控方的申請,其他被告均不反對有關申請。 2.控方表示在審前覆核後,才獲得新證據(即第三、第五和第六被告的電話紀錄)。控方認為控方的證據在證明十名被告共同達成詐騙協議或許會面對一定的困難,但較能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與其他被告共同達成詐騙協議,因而申請作出修訂及新增控罪。 3.第二被告反對有關申請,指申請太遲及沒有必要。在本席詢問下,第二被告澄清反對理由並非是因為控方的申請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此外,第二被告確認新增控罪涉及的證據與第一項控罪分別不大,新增控罪並不會對第二被告的辯護造成不公。 4.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即使批准控方的申請,對第二被告的辯護不會造成不公。因此,本席批准控方修訂第一項控罪及新增五項交替控罪的申請。在本席批准有關申請後,各被告均確認沒有隨之而來的申請(consequential application)。 5.本席批准有關申請後,本案共涉及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十名被告。其餘五項控罪均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第四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第五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九被告。第六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十被告。第一被告吳卓然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第二至第十被告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控方接納吳卓然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裁定吳卓然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表示不提證供指控第七被告梁宇恆及第八被告蕭敬人,本席認裁定二人無罪釋放。這審訊只關乎餘下的七名被告,即第二至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 案件簡介 6.各項控罪詳情相若,指相關被告於2020年4月18日至5月13日期間,向旅行代理商註冊處(“註冊處”)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他們為愛·酒店有限公司(iHotel Group Limited)(“愛·酒店”)的僱員及愛·酒店所提交用作支持申請旅行代理商及從業員支援計劃(“支援計劃”)津貼的申請表格及文件上列出的資料屬真確,從而誘使註冊處根據支援計劃向愛·酒店及各被告支付相關的津貼。 7.控方除依賴證人的證供外,也呈遞各被告的WhatsApp通訊紀錄及各被告的警誡供詞。 8.第九被告反對控方呈遞第九被告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為本案證據。 第九被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9.第九被告爭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他的反對理由是他受警員恐嚇及利誘下才作出招認,該些招認並非是他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0.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方朗傑及控方第八證人警長張海湘的證供與特別事項有關。當天方警員被指派負責拘捕第九被告。他與張警長到達第九被告報住的地址,但沒有人應門。他們致電第九被告,但沒有人回應。他們曾經聯絡第九被告的母親,並最終相約第九被告在元朗大棠路的巴士站會合。後來,他們到第九被告在南坑排村的家,在他家中拘捕第九被告,並登記女朋友的資料。在往元朗警署的期間,方警員沒有查問與案有關的問題。在元朗警署見值日官時,第九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方警員向第九被告進行搜身,並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其後,他們到第九被告位於天水圍的地址進行搜屋,並於搜查時檢取了第九被告的手提電話。之後,他們到天水圍警署向值日官報告,再返回元朗警署。方警員在元朗警署與第九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11.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12.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九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第九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3.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第九被告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4.第九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5.辯方批評方警員在書面證人供詞沒有提及曾經聯絡第九被告的母親及第九被告。方警員解釋這與拘捕無關,只是調查過程,所以沒有記錄在書面證人供詞,但有在調查報告記錄與母親聯絡。本席認為這解釋合理。 16.辯方亦指方警員的書面證人供詞錯漏百出(包括第九被告的名字)。方警員表示不知什麼原因會輸入了另一案件的被告姓名。本席認為這錯誤與事件發生的過程無關,因此這點不影響方警員的可信性。 17.至於為何不搜查被告於南坑排邨的住所,方警員解釋沒有搜查令,再者當時是由警長作決定。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18.辯方批評方警員及張警長多次見第九被告手持手提電話,但卻留待在執行搜查令時才檢取手提電話並不合理。方警員表示他沒有留意,但同意執行搜查令其中一個目的是檢取手提電話。至於張警長則表示他們並不急於在第一時間檢取第九被告的手提電話,所以在稍後才檢取。本席接納他們的解釋。 19.辯方指方警員及張警長的證供有分歧。除了二人關於在南坑排村住所逗留時間的長短的證供有分歧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不一致的說法。再者,他們就逗留時間的證供只是基於估計,有分歧也不足為奇。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20.除此之外,辯方對方警員及張警長的證供沒有其他批評。本席認為兩名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1.就特別事項,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第九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並確曾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以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第九被告的錄影會面及相關文件可呈堂為證據,並列為證物P39,P40,P40a及 P40b。 中段裁決 22.控方舉證完畢,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七名被告各自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第三、第九及第十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一份證人書面供詞[1]。第五及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法律指引 23.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七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24.本審訊涉及七名被告及多項交替控罪。本席須就第一項控罪就着有關每名被告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若果本席裁定某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無需處理該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若果本席裁定某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則需要進一步就該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而針對他(她)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 25.除了第五被告外,其餘六名被告(即第二至第四、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雖然第五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在考慮第五被告的證供及針對她的證據時不會考慮她有刑事定罪紀錄。 26.第五及第六被告選擇作供,第四被告不作供但呈遞一份辯方證人的書面供詞。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他(她)及/或他們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她)及/或他們無罪。 27.第二、第三、第九及第十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們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8.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七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七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法律原則 A. 串謀詐騙 30.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一案,清楚確立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此罪行是指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 (a)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b)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此罪行亦涵蓋使用不誠實手段令某人以違背公職的方式行事[2]。 31.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n Keen(陳克恩)(2019) 22 HKCFAR 248 一案,指出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在何時開始。控方也毋須證明串謀者全部於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溝通。被告可能會加入一個預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chain conspiracy);或者多個串謀者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wheel conspiracy)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每個人同意實 現一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同一串謀的一份子[3]。在此等情況下,控方需要證明串謀者知道其參與的非法協議包括有其他串謀者及涉及的非法行為超越他本人與「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同意的行為[4]。 32.然而,當控方指控某些協定的不誠實手段是串謀協議的一部分,則該些不誠實手段構成串謀協議的關鍵元素[5]。 33.在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終審法院指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6]。 34.「魯莽」是不足以證明串謀罪內所指進行的非法行為的意圖[7]。 35.第一項控罪指控全部七名被告。交替控罪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指控個別被告。第十被告指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與交替控罪的串謀屬兩個不同的版本,並指既然控方指兩個情況均有可能,法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二取其一作出最終裁決。本席認為第十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似乎不清楚理解交替控罪的作用。交替控罪的作用是彌補控方就主控罪的證據不足的情況,而通常主控罪及交替控罪所涉及的證據完全或大部分相同,主控罪及交替控罪也有可能涉及部分相同的罪行元素。原則上,主控罪證據不足,不等於交替控罪也必然證據不足。事實上,部分法例甚至有訂明的交替控罪(statutory alternative)。若然辯方的說法成立,則法庭在任何涉及交替控罪的案件均不可能作出定罪的裁決,這說法必然是錯誤的。 36.考慮串謀罪時,法庭應聚焦於達成協議的那一刻各串謀者的意圖。另外,如控方所指,只要一名被告與另外涉及該非法協議中的任何一人達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則即使無法證明其餘的人是串謀者,亦不影響該被告罪名成立[8]。 37.如上述案例所指,串謀者可以在不同時間加入一個已存在的串謀協議,關鍵是所有串謀者的目的均相同。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串謀者的非法協議的目的是誘使註冊處批出50,000元津貼予愛·酒店及分別批出30,000元津貼予控罪所指的各被告及其他人士。至於各項交替控罪,串謀者的非法協議的目的是誘使註冊處批出30,000元予控罪所指的某被告。因此,本席在考慮某被告是否與他人達成非法協議的同時,也必須考慮非法協議的目的。 B. 混合口供 (mixed statement) 38.控方援引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2010] 1 HKLRD 750及R v Sharp [1988] 1 WLR 7,並要求法庭在處理各被告的混合口供時,若該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便就混合口供內開脫罪責的部分不給予比重。本席認同辯方所指,該些案例並沒有確立在被告不出庭作供的情況下,便必然就混合口供內的開脫罪責部分不給予比重。這些案例只確立招認及開脫罪責的部分有不同比重。 C. WhatsApp訊息的使用 39.控方證據中,有相當部分屬於各被告之間以WhatsApp 程式作出的通訊紀錄。專家證人梁警員在盤問下同意該等紀錄不能顯示接收者接收訊息的時間及有否閱讀訊息,他亦同意手提電話內的SIM卡可以是與WhatsApp帳戶不同的電話號碼。 40.本案相關電話號碼的登記紀錄[9]顯示,相關電話號碼均為相關被告登記為用戶,吳卓然、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及第九被告均接受被拘捕時在其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的電話號碼[10]。第五及第六被告作供時亦確認相關訊息紀錄是她自己與相關被告之間的通訊紀錄。同意事實確認證物P53及P53a為第四與第五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第四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第五被告時亦確認此事實。第十被告則爭議他是否第二被告手提電話號碼與由第十被告為SIM卡登記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的WhatsApp帳戶的使用者。 41.控方指某名被告發送的訊息,無論在哪一部電話內找到,如果屬於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在證明針對該被告的指控時,可被用於證明該訊息的內容為真確。考慮裁決時,法庭需要針對每項控罪,就每段訊息作出考慮,亦需考慮前文後理以理解訊息內指稱的事實及其含義。 42.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WhatsApp 紀錄本身是傳聞證供,除非例外情況,否則法庭不應考慮其內容或給予任何比重。他更指控方以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基礎依賴其內容為事實,用以指控發放相關訊息的被告,是不公平的做法。第二被告與其他被告(除第十被告外)之間及/或與吳卓然之間的WhatsApp紀錄均透過同意事實呈堂。既然相關訊息由第二被告發出,控方必然可以以此指控第二被告。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論點。 43.第二被告及第六被告指控方只可倚賴在控罪書提及非法協議期間產生的訊息,但不能倚賴在非法協議之後產生的訊息,而法庭亦不應該考慮這些訊息。他們更提出該些在控罪涵蓋的時間以外的訊息屬於未被控告行為(uncharged acts)。如控方回應,往後發生與本案相關的事情,均為顯示該非法協議存在的證據,並非另外的犯罪行為,所以不涉及未被控告行為,法庭是可以考慮這些訊息以決定有否足夠證據以支持協議存在的推論。 本案的爭議點 44.本審訊所涉及的七名被告均爭議他們有否聯同他人達成任何非法協議,及有否犯罪意圖。 45.此外,個別被告提出其他爭議,包括:
控方案情 46.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控方案情及證人供詞,並準確地敘述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47.辯方不爭議本案大部分的背景事實,包括支援計劃的細節、愛·酒店及其負責人吳卓然的背景、愛·酒店就支援計劃作出的申請等,並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11]。 48.控方傳召共十位證人作證。如控方所指,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與上述不爭議的議題相關,辯方亦沒有挑戰各人的誠信。其餘六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第五至第九證人涉及拘捕第四、第五、第九被告及陳晶的過程,第十證人是WhatsApp訊息證據的鑑證專家。各警員之證供對本案的案情事實沒有直接影響。 不爭議的事實 49.支援計劃為一項由關愛基金撥款,以支援受「2019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的旅行代理商及其僱員的計劃。此支援計劃為政府為支援旅遊業界推出的第二輪撥款。第一輪支援於2020年3月推出,只涉及旅行代理商,支援計劃於同年4月推出,受惠人士包括僱員。在支援計劃下,符合資格的旅行代理商及其僱員可獲得金錢津貼,津貼金額是基於旅行代理商於2020年3月31日所僱用的僱員人數而定:
50.旅行代理商於2020年3月31日後毋須維持僱用相同人數的僱員,亦容許旅行代理商讓僱員放取無薪假。 51.合資格的旅行代理商僱員,必須是旅行代理商於2020年3月31日已為相關旅行代理商所僱用的僱員。 52.註冊處為支援計劃的行政機構。欲申請支援計劃的旅行代理商須於2020年4月18日至6月15日期間向註冊處遞交申請,而僱員則須經由其僱主遞交申請。 53.支援計劃的申請包括兩部分:
54.主表格及附件表格中的所有申請人均須簽署,並聲明表格及附件所載之資料均屬正確無訛。 55.僱員的津貼款項會分2期,每期15,000元經銀行帳戶轉賬,直接存入附件表格中僱員提供的銀行帳戶。 56.於本案相關時段,愛·酒店為一間註冊旅行代理商,牌照號碼為354060,吳卓然為唯一董事。2020年5月19日,註冊處收到來自愛·酒店由吳卓然簽署的支援計劃申請,當中包括1份主表格、11份分別關於第二至第六、第九被告、吳卓然、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的附件表格,以及所需的證明文件[12]。所有文件的簽署日期均為2020年5月13日。基於所提交的僱員人數,申請的津貼金額包括愛·酒店的50,000元及11名僱員的合共330,000元,即共380,000元。 57.該支援計劃申請中報稱:
58.吳卓然為第二被告的弟弟;第三被告為吳卓然及第二被告的母親;第四被告為第五被告的父親;而於本案相關時段第十被告為陳晶的丈夫。 59.於本案相關時段,第四、第五、第九及第十被告、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從來沒有受僱於愛·酒店,亦沒有從愛·酒店收取過任何薪酬[13]。 控方證人的證供
60.控方第一證人梁毅成是註冊處的副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他確認愛·酒店符合申請第一輪抗疫基金的資格,即愛·酒店是合資格旅行代理商。註冊處於2020年5月19日收到愛·酒店就支援計劃的申請表格[14]。他不能確認是誰遞交表格,亦不能確認是誰簽署該些表格。 61.從主表格上看來,梁先生確認吳卓然是作為愛·酒店獲授權人士簽署確認及附上公司印章作實。支援計劃不是一般員工可以代表公司作出申請,而僱員亦不能自行作出申請。 62.關於支援計劃:
63.梁先生也表示,註冊處在處理愛·酒店就支援計劃的申請時,參考了愛·酒店提交續領旅行社牌照的申請表格的資料。在參考了續領牌照的申請表格後,註冊處認為愛·酒店就支援計劃的申請有可疑,於是報警處理,沒有向愛·酒店進行查詢或索取額外資料。
64.控方第二證人陳信行是一名會計師。約於2015年,他的客戶Jeff 委託他成立愛·酒店。約於2016年,Jeff 聘請了梁卓然負責處理愛·酒店的所有事務。據他所知,梁卓然於2016年至2018/2019年期間的月薪約為20,000元。 65.陳先生指於2018至2019年期間,愛·酒店曾嘗試經營業務,但由於曾接受了假或被盜用的信用卡而導致供應商凍結了愛·酒店帳戶。之後愛·酒店一直沒有新的業務進行,也沒有進行任何營運。吳卓然因而停薪留職,但仍會處理愛·酒店的日常運作。 66.陳先生確認吳卓然是愛·酒店的董事及日常運作的負責人。吳卓然有權為運作而作出決定,包括聘請員工。陳先生不能排除在相關時段有員工在家工作, 以及吳卓然以現金支付員工薪金的可能性。只有陳先生持有愛·酒店的銀行帳戶保安編碼器及網上銀行的密碼,只有他一人可以登錄網上銀行。在日常運作上,他只負責在有需要從銀行帳戶支出款項時簽署支票。他供稱在那個時候,除了梁卓然外,公司沒有其他員工獲得薪金。在2020年疫情開始時,雖然他不確定公司是否有其他員工,但他從未簽發支票給其他人作為支付薪金。他還表示公司在2020年3月時沒有11名員工,他也沒有嘗試為其他人處理強積金的事宜。 67.陳先生指他未曾獲吳卓然告知愛·酒店僱用過第二至第六、第九被告、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愛·酒店亦從沒有向第二至第六、第九被告、吳卓然、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支付過2020年的薪金。 68.陳先生亦指愛·酒店2020年至2021年的財務報告[15]是由他準備的。他確認證物D2-1第3至6頁的資料由他負責準備。至於報告內的其他資料及數據則由吳卓然提供,而陳先生不必核實資料及數據的真確性。
69.控方第三證人何冠華從事審計與核數工作。他本人處理了愛·酒店的核數報告[16]。在2019年3月31日處理報告時,該公司的董事吳卓然向他提供了相關資料,包括管理帳目、總帳、銀行月結單、發票等證明文件。在他處理此報告時,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顯示,愛·酒店在2018年的營業額為14,784元、負債為703,054元、董事薪金為249,677元。同時,該公司當時負債約2,200,000元。此外,根據所提供的資料,他可以得知當時愛·酒店沒有任何員工,因此職員成本為零。
70.控方第四證人余忠豪是宏利退休業務營運部高級經理,負責處理強積金工作。他確認在開設強積金戶口時,僱主有責任核實員工的身份證明及住址證明,而員工在入職後60天才需要繳交強積金。 71.余先生確認愛·酒店有為第二被告作僱主部分的供款,但從控方文件,他不能確認供款的正確日子。余先生同意僱員的薪金(Relevant Income)顯示為0的情況適用於沒有底薪,佣金制的情況,亦適用於停薪留職的情況。他亦確認僱主負責把員工每個月薪金以付款結算書(Remittance Statement)的形式交予宏利以計算強積金。 72.就強積金條例下僱主及僱員供款的要求,余先生有以下的描述:
73.他作證時解說了與愛·酒店相關的強積金紀錄和文件之內容,並確認供款紀錄內容屬實。該等紀錄顯示第二至第六、第九被告、吳卓然、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於2020年4月29日才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僱主於2020年4月29日遞交供款結算表,供款於2020年5月由僱主繳付,僱員則未有供款。 74.第十被告及陳晶的強積金戶口只顯示愛·酒店的供款,即第十被告和陳晶從未作任何供款[17]。此外,他只能確認宏利曾收取一系列強積金表格,卻未能確認該些表格內的僱員簽署部分是否真的由該些僱員親自簽署。同時,他亦留意到一份由吳卓然簽署的付款結算書上填寫了一位名為「CHENG JING」的成員名字[18],但成員紀錄上卻沒有此人[19]。
75.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趙金是第四被告的拘捕警員,並與第四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表示有機會在第四被告的家內曾向第四被告展示防疫基金的申請文件。他並確認與第四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後,第四被告曾經表示附件表格不是他簽署。 76.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王嘉歡是第五被告的拘捕警員,並與第五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否認在錄影會面前,曾查問第五被告關於案件的問題。 77.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方朗傑及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長張海湘的證供只關乎第九被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在上文[20]已作出撮述及分析,本席不再重複。 78.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陳慶裕是陳晶的拘捕警員,他確認曾與陳晶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向陳晶展示了共5頁文件,並要求陳晶在該5頁文件的右下方簽署作實[21]。
79.控方第十證人是警員梁家駿。梁警員是電腦和流動裝置法理鑑證專家,對智能流動電話和WhatsApp程式的操作應用亦具備充足認知和經驗。他以專家身分作供並表示他曾運用軟件,把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22] 內的數碼資料抄寫並濃縮成一個電子鑑證檔案,但該檔案並不一定百分百儲存了手提電話內的所有資料,包括手提電話內的所有WhatsApp紀錄。控方於本案呈堂的WhatsApp紀錄是由另一名警員 (即熟悉本案件的調查警員)所揀選出來的。 80.就第二被告手提電話號碼與WhatsApp帳戶號碼+85267015918 的紀錄[23],他確認:
G.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81.即使第五被告的大律師曾盤問控方第六證人,並向他指出辯方就拘捕及進行錄影會面過程的案情,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沒有就他的證供及可信性作出任何的批評。總括而言,辯方對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及第九至第十證人的證供及可信性沒有爭議。本席認為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至於控方第七至第八證人的證供只與特別事項有關,本席在上文就特別事項已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及給予絕對比重。 辯方案情
82.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二被告的盤問及他的警誡供詞,他的案情是他大約於2020年2月受聘於愛·酒店,月薪2至3萬元。他的弟弟吳卓然是愛·酒店的其中一名負責人。在同一時期,透過第二被告聯絡,吳卓然聘請了多名員工,包括第二被告的一些朋友。當時大家也是在家工作。約2020年4月,吳卓然告訴第二被告可申請津貼,第二被告填寫及簽署表格並連同所需文件的副本交給吳卓然。第二被告認識第五、第六、第九被告及吳翠琼。陳晶是第二被告的朋友的太太。
83.就第二被告而言,除他的警誡供詞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於任何時間曾受僱於愛·酒店。 84.他在警誡下表示約於2020年2月至6月前受僱於愛·酒店,工作是接聽客戶的來電,月薪約2至3萬元。然而,他表示從沒有替愛·酒店工作過,卻收過一次約3萬元薪金,以現金方式支付。換言之,第二被告不需要工作卻可收取高達3萬元薪金,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令人難以置信。再者,根據陳信行先生的證供,愛·酒店支付吳卓然薪金的方式以支票方式支付,但沒有從銀行帳戶支付其他員工的薪金。如果第二被告所言屬實,即愛·酒店選擇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吳卓然的薪金,卻選擇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他員工的薪金。本席認為一般情況下,一般的公司僱主不會以現金方式支付僱員的薪金,以減低出現爭拗的機會。本案沒有證據解釋為何愛·酒店會偏離一般做法,而選擇以現金支付第二被告聲稱的薪金。再者,本案也沒有證據確認愛·酒店確曾以現金方式支付僱員薪金,包括何時支付及金額。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85.第二被告表示由於愛·酒店其後拖欠他的薪金,他便離職並創立自己的生意。然而,他不知道欠薪的金額,也沒有追討。本席認為若果第二被告真的是愛·酒店的員工,並且因欠薪而離職,他理應會知道欠薪金額並追討欠薪,但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理。 86.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於盤問陳信行時,呈遞了愛·酒店2020至2021年的財務報告[24],指該報告顯示於2020至2021年度,愛·酒店欠吳卓然4百多萬元,另外有160,180元的員工薪酬及8,009元的強積金供款開支,所以不能排除愛·酒店於2020年確有僱用本案各被告為員工,而由吳卓然為公司代付支出的情況。如控方所指,此份財務報告日期為2022年4月4日,但並未有吳卓然或核數師簽署確認。根據陳先生的證供,該報告內容的數據全部源自吳卓然,他沒有核實數據的真確性。員工薪酬開支部分與本案其他證據不相符,強積金供款額與證物P5內容接近,然而,同意事實證實,強積金供款表所顯示的部分人士根本並非受僱於愛·酒店或收取過任何薪酬。所以,此報告的內容不盡不實,亦沒有獨立證據支持其內容的真確性。本席認同控方的立場,並裁定此報告沒有參考價值。再者,吳卓然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基礎要求本席猜測該4百萬元是代支薪酬的款項。 87.辯方指有客觀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曾任職專業旅運旅遊代理數年,有相當旅遊行業經驗,能勝任愛·酒店業務發展經理的工作。辯方所指的證據,只是第六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確認第二被告曾經向她表示他於旅行社工作。因此,如果第二被告要依賴上述證供為事實,這是傳聞證供,不能用作證明第二被告真的曾在旅行社工作。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曾在旅行社工作。 88.愛·酒店於2020年3月1日遞交的續牌申請表申報公司僱用了一名全職員工及一名兼職員工。然而,愛·酒店在申請支援計劃時,在主表格申報於2020年3月31日當天有11位全職員工。換言之,若續牌申請表及支援計劃申請表內容均屬實,即愛·酒店在提交續牌申請表後1個月內聘請了差不多額外10位員工。眾所周知,2019年下旬,香港經歷了連串社會事件,對經濟及旅遊業有一定影響。再加上2020年2月新冠疫情開始,旅遊業必然是受嚴重影響的行業之一,才會引致政府先後兩次提供資助協助該行業。因此,第二被告警誡下表示吳卓然於相關時段為愛·酒店聘請多名員工的說法不合理、也不可信。 89.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相關時段愛·酒店聘請了一批包括他認識的朋友,入職時間相若[25]。如控方所指,同意事實證實第二被告這說法是謊話。 90.辯方指根據同意事實,愛·酒店為第二被告於2020年4月29日開設了強積金帳戶,僱主亦有供款紀錄。因此,控方已經不能排除第二被告是真實受僱於愛·酒店。本席認同強積金供款紀錄顯示第二被告有可能是受僱於愛·酒店。然而,相關紀錄顯示入職日期為2020年3月2日[26],並非第二被告指稱的2020年2月。紀錄顯示僱主申報第二被告的薪金為17,500元[27],並非第二被告指稱的2、3萬元。在主表格中顯示為愛·酒店的員工的強積金僱員參加表格的簽署日期均為2020年4月29日,相關付款結算書的簽署日期是2020年4月29日。其後愛·酒店再次提交付款結算書,日期是2020年5月13日,也是支援計劃申請表的日期。基於以上分歧、在該時段聘請多名員工的做法不合理、及即使同意事實確立某些被告及人士並非愛·酒店的僱員,愛·酒店仍以僱主身分為他們繳付強積金供款,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強積金供款紀錄並不能準確反映真實的僱傭關係,本席不接納強積金供款紀錄可證明第二被告是愛·酒店的僱員。 91.第二被告沒有出庭作證,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開脫罪責的回應未有受盤問測試,加上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警誡下所作的開脫罪責的回應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該些開脫罪責的回應。本席只接納招認的部分,即他有填寫及簽署附件表格,知道申請是關於旅行社資助,及他認識本案部分被告及相關人士。此外,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並非是愛·酒店的僱員。
92.第三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三被告的盤問及她的警誡供詞,她的案情是她於兒子吳卓然的公司工作,負責「執頭執尾」,即到銀行入數、派傳單等。另一兒子第二被告也有「幫手」。吳卓然有向第三被告提及申請津貼,她覺得合理,所以簽署附件表格。附件表格應是吳卓然填寫,再由第三被告簽署。愛·酒店的員工中,除了吳卓然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不認識其他人。
93.就第三被告而言,除她的警誡供詞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於任何時間曾受僱於愛·酒店。 94.她在警誡下表示於2019年11月開始受僱於愛·酒店,負責「執頭執尾」,月薪約8,000至9,0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本席在上文第84段就支薪方式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同樣不合理。 95.此外,如上文第86及88段的分析,愛·酒店2020至2021年的財務報告(證物D2-1)沒有參考價值,辯方沒有基礎要求本席猜測該4百萬元是代支薪酬的款項。愛·酒店於2020年2月至3月期間招聘多名員工加入也不合理。因此,第三被告指吳卓然在該時段聘請她「執頭執尾」更不可信。 96.本席在上文第90段關於強積金供款紀錄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因此,本席認為強積金供款紀錄並不能證明第三被告是受僱於愛·酒店。 97.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反駁第三被告替吳卓然工作的證據。辯方進一步指證物D2-1中“related companies”一項有數間公司。因此,第三被告有可能是替吳卓然其他公司做事(但受僱於愛·酒店)。在本案,吳卓然及第三被告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基礎要求本席作出上述的猜測。 98.辯方指吳卓然每月支付第三被告薪金,約8至9千元,與第三被告的匯豐銀行月結單[28]吻合。辯方陳詞指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第三被告斷斷續續每月會有一項約10,000元的入帳,這筆入帳是吳卓然為第三被告工作所支付的工資。首先,入帳不一定是支付薪金,而吳卓然及第三被告沒有作供,這說法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此外,辯方似乎忽略了第三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指吳卓然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她的薪金,並非經銀行入帳。因此,辯方的論點不成立。 99.辯方指當陳信行於庭上被問及證物D2-1的財務報告時,他從來沒有不同意報告內容。陳先生作供時只表示數據由吳卓然提供,他的職責不包括核實數據的真確性,他只同意數據有可能是正確。根據他的證供,愛·酒店的營運一直是依賴Jeff 提供資金。陳先生在管理愛·酒店的銀行帳戶時,差不多是支出為主,所以他認為愛·酒店沒有營運。根據同意事實,吳卓然簽署愛·酒店2019至2020年度的報稅表顯示愛·酒店該年度累積虧損。證物D2-1的相關時段,吳卓然已停薪留職,實在難以想像他在沒有薪金的情況下願意墊支4百多萬元營運在虧損中的愛·酒店。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成立。辯方針對證物D2-1而提出多項假設,要求法庭接納這些說法。本席認為這些假設完全沒有證據基礎,本席不接納該些說法。 100.第三被告為吳卓然及第二被告的母親,關係密切。她與吳卓然的WhatsApp通訊紀錄[29]顯示,她於4月28日把其身份證及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吳卓然。她於5月20收到吳卓然的訊息:「如果有人問你喺我間公司做咩嘅,你大概講返你之前喺律師樓做咩就得」、「2月10號入職,職位Administrative Officer」及「都係以防萬一」。第三被告表示「好的」及 「收到」。 101.辯方指這些訊息所能作的推論不會只是第三被告知悉本案的非法協議及同意參與。辯方指這些訊息更符合吳卓然作為老闆問第三被告索取資料以申請津貼和給第三被告簡單指示。第三被告是有相當工作經驗的成年人,她理應不需要吳卓然指導她如何講述她的工作範圍等。然而,WhatsApp訊息則顯示她對在愛·酒店的工作欠缺認知,並要吳卓然提醒。再者,「以防萬一」一般指要預先設想,以防備突發的狀況/難以預料的事情。如果第三被告真的受僱於愛·酒店,她於5月20日已在愛·酒店工作了6個月,她理應能輕易講出入職日期、職位及工作範圍。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她要事先準備相關的回應,並需要吳卓然的指示。因此,本席認為這與她是僱員的說法並不吻合。此外,如控方所指,若然第三被告曾在愛·酒店工作,上述對話便沒有意義,亦沒有需要。 102.辯方援引HKSAR v Zhou Limei (周禮梅) (2017) 20 HKCFAR 71 中關於考慮不明確招認的原則。辯方指吳卓然與第三被告的WhatsApp紀錄根本不能夠達致控方要求法庭作出的推論,法庭不應該給予任何比重。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WhatsApp的回應絕不含糊。「收到」是日常用語,意思是明白/理解/知道了。即她知道若果有人問她,她應表示自已在愛·酒店任職Administrative officer,入職日期2月10日。 103.第三被告沒有出庭作證,她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開脫罪責的回應未有受盤問測試,加上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三被告警誡下所作的開脫罪責的回應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該些開脫罪責的回應。本席只接納招認的部分,即她有簽署附件表格,知道申請是關於旅行社資助。此外,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並非是愛·酒店的僱員。
104.第四被告沒有作供,但呈遞了品格證人蕭力華的書面證人供詞[30]。從第四被告的盤問及他的警誡供詞,他的案情是他不認識愛·酒店。當時他任職搭帳篷的工作。第五被告是他的女兒。第五被告向他表示可以申請政府津貼,第四被告同意。第五被告把已填妥的附件表格交給第四被告簽署,第四被告簽署後把附件表格連同其他文件交給第五被告。在本審訊時,第四被告的立場是第五被告沒有給他附件表格,他也沒有簽署過附件表格。所以,附件表格上的簽名是他人冒簽的。
105.就第四被告而言,他並非受僱於愛·酒店。品格證人的供詞與申請津貼事件無關,本席認為品格證人的供詞不能協助辯方案情。 106.第四被告就有否簽署附件表格的立場前後不一致。他在錄影會面中確認表格上的簽名是他的。然而,他在審訊時的立場則是他人冒他簽名。第四被告同意他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既然如此,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回應理應是自願的。若然他沒有簽署附件表格,他理應不會在錄影會面中確認他有簽署表格。另一方面,趙警員確認在錄影會面後,第四被告曾向他表示沒有簽署表格。由於第四被告的說法前後不一致,而兩個說法相隔的時間短,本席認為趙警員理應再次與第四被告進行會面以讓他有機會澄清他的說法。然而,趙警員沒有這樣做。在沒有機會澄清的情況下,本席只能採納對第四被告最有利的說法,即第四被告沒有簽署附件表格。 107.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提及他知道若果申請成功後,津貼會直接存入他的銀行帳戶。 108.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除了有關本案的津貼申請外,也有提及他平常也會簽署由第五被告替他填妥的文件。這說法吻合他與第五被告的WhatsApp通訊紀錄,也吻合第五被告在庭上就這方面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他在警誡下的說法有不可信或不合理之處。因此,本席接納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至於他有否簽署附件表格,本席則會視之為沒有簽署表格。
109.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五被告在案發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第四被告是她的父親。她與第四被告關係良好。由於第四被告識字不多,所以第五被告經常協助第四被告處理事宜,包括續領車輛牌照或報稅。第五被告與第二被告相識10多年,第二被告曾經從事保險工作,有協助第五被告整合強積金,第五被告亦有透過第二被告購買保險。2020年,第二被告是一間車仔麵店的老闆。2020年4月,她與家人閒談期間得知母親經營的服裝店有申請政府津貼,其後申請成功。她和第四被告也想申請,但沒有時間跟進。其後,第二被告聯絡第五被告想借用車輛,並提及可協助申請政府津貼。第五被告於4月中把自己及第四被告的身份證及銀行資料交予第二被告作申請之用。第五被告不認識愛·酒店,也不知道申請津貼與愛·酒店有關。她確認沒有接觸過主表格上的人物,並否認她曾填寫及簽署附件表格。她在稍後有致電第二被告問及申請進度,期間第二被告沒有提及申請津貼的類別及金額。
110.就第五被告而言,她沒有受僱於愛·酒店。 111.案發時第五被告已工作了7至8年,有一定的工作經驗,也理應知道身份證及銀行帳戶資料為重要的個人資料。她知道第二被告工作的行業與她及父親工作的行業不同,也知道政府津貼有分類別。然而,她卻在未清楚第二被告會為他們申請什麼政府津貼、申請資格及津貼的金額的情況下,貿然同意由第二被告協助申請,並向第二被告提供自己及父親的重要個人資料。之後,她卻對申請不聞不問。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合理、不合邏輯、不可信。 112.第五被告在庭上確認她在現場被捕後作出的招認有錯,因為第二被告從沒有提及津貼是與旅行社有關。第五被告亦確認第二被告與她的通話也從沒提及津貼的類別及金額。然而,她卻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津貼金額為15,000元。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前後矛盾。 113.第五被告明知在現場的招認有錯,但當她有機會在錄影會面中澄清,她卻選擇不作澄清。本席認為這不合情理。正如控方所指,她選擇不解釋,是因為她在現場警誡下說的是真話。 1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招認的證供及日常協助父親處理事宜的證供外,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第五被告否認有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雖然本席不接納她開脫罪責的證供,但由於本案沒有獨立證據證明她這說法是真是假,本席不能肯定她有否親自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在這情況下,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第五被告沒有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
115.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第六被告與第二被告認識超過10年。2020年,第六被告的父親患有癌症,需要30萬元醫療費。第六被告於是聯絡第二被告求職。2020年3月,第二被告致電第六被告,表示有工作介紹,工作內容大致是回覆客戶查詢,月薪約8,000元。當時第六被告已有一份全職工作。第二被告向第六被告表示不需要在寫字樓工作,只需利用電話回覆客戶。數天後,第二被告表示iHotel聘請第六被告。第六被告於是把身份證及住址證明給予第二被告,第六被告在iHotel的工作只需要在家工作及等候指示,最後她於4月被要求停薪留職。約於2020年4月9日,第二被告相約第六被告於尖沙咀見面,第二被告以現金支付第六被告部分的薪金。她不知道iHotel是愛·酒店,所以她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不認識愛·酒店。第二被告有提及申請政府津貼,第六被告理解有關津貼是協助僱主支付薪金予僱員,但她不知道津貼的金額。她沒有見過也沒有填寫附件表格。
116.就第六被告而言,除她的警誡供詞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於任何時間曾受僱於愛·酒店。 117.如本席在上文第86及88段的分析,愛·酒店在疫情開始時招聘多人加入是不合理、不可信。此外,證物D2-1沒有參考價值,不能支持第六被告是僱員的說法。 118.根據第六被告的證供,第六被告不曾為愛·酒店工作過卻獲發薪金。在疫情嚴峻時,第二被告卻相約第六被告於公眾地方見面,目的是代公司轉交部分薪金予第六被告,卻不需要她簽收。第六被告在當時極需要金錢支付父親的醫療費用,如果愛·酒店真的是她的僱主並欠薪,她理應知道欠薪金額並積極進行追討。然而,她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均顯示第六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119.辯方指4月21日的WhatsApp紀錄顯示第六被告詢問第二被告「同埋強積金依家先供返得唔得㗎」。第二被告回答「60日內」[31]。辯方認為如果第六被告與iHotel沒有僱傭關係,第六被告不會說「而家先供返」,因為「而家先供返」的字面意思是存在供款的義務,但該義務尚未履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顯示強積金供款有寬限期,因此第二被告回應供款期是60天也不等於雙方必然有僱傭關係。如本席在上文第90段的分析,本案涉及的強積金供款根本不是由於該些人士是愛·酒店的僱員而作出。 120.辯方引述第六被告於7月10日問第二被告「咁耐未出 糧」[32],並認為如果第六被告和iHotel之間沒有真實的僱傭關係,第六被告不會使用「出糧」一詞,因為字面上「出糧」表示薪金或應支付的薪酬。根據第二被告與第六被告的WhatsApp紀錄,第六被告在記項63要求第二被告確認是否收到政府的資助。之後,第六被告更詢問關於申請的金額,並提及「total 30k,1人1半」[33]。本席採納司法認知並認為30k一般指3萬元。如果第六被告真的是愛·酒店的僱員,而她符合資格收取共3萬元的津貼,她理應不會建議與第二被告平分津貼。直至6月19日,她仍發送關於支援計劃的資料。當她在7月10日問第二被告「咁耐未出糧」及問「係咪唔批」[34],根據上文下理,她所指的「出糧」必然是指政府資助,因為支薪不需要政府批准。因此,本席不認同這些對話顯示第六被告是愛·酒店的僱員。 121.辯方指控方曾經在盤問時建議第六被告於2020年4月9日與第二被告見面商討有關支援計劃的事宜,是對第六被告不公平。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政府在3月下旬至4月初宣布計劃。因此,第六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20年4月9日見面時商討有關支援計劃也並非不可能。 122.警誡下,第六被告除承認附件表格內的個人資料屬於她自己之外,她否認認識愛·酒店,亦沒有於愛·酒店工作過,也沒有向警方查詢他們所指的愛·酒店是否她知悉的iHotel 。她否認認識涉案的其他十人,包括“吳浩然”[35](即第二被告)。如控方所指,她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通訊紀錄[36]則出現一個完全不同的情況。她於2020年4月21日與第二被告詳細討論本案相關的支援計劃,包括旅行社是否持牌,是否有運作及強積金的情況[37]。她於4月27日把自己的身份證、住址、電郵地址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傳送給第二被告[38]。於6月19日,二人談及可能得到的津貼金額。第六被告稱「即係total 30k,然後一人一半」及要求第二被告刪除有關訊息,而第二被告亦表示同意[39]。於8月18日,二人再次談及津貼金額,第二被告表示「即每人$15000」而第六被告人回應「好事到來」[40]。至9月3日,第六被告向第二被告查詢,指見到新聞「有單嘢俾人拉咗」,問第二被告如被問及應如何應對[41]。第二被告把一個載有與本案相關虛假僱員資料的列表傳送給第六被告[42],內容雖然以英文寫出,但各人的名字與警方於錄影會面時向第六被告提出的名字相同。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盡不實。 123.第六被告表示她與第二被告於WhatsApp討論支援計劃申請,純粹是想知道公司何時能夠向她發回欠薪。她指稱15,000元是公司欠她的薪金及第二被告曾應承公司會聘請她設計網頁可能得到的估計報酬的總和。本席認為既然她不肯定公司欠薪的金額,也沒有為公司設計網頁,她理應不可能提出15,000元是欠薪及網頁設計報酬的總和。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前後矛盾。 124.第六被告在盤問下解釋她要求第二被告刪除訊息,是因為她不想丈夫知道她的個人收入情況。本席認為只要第六被告在自己手提電話的WhatsApp刪除有關訊息,即使他的丈夫在她的手提電話內檢閱WhatsApp,也不會看到已刪除的訊息。事實上,從第六被告手提電話擷取她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紀錄沒有顯示該些訊息,這表示第六被告確實從她的手提電話刪除了該些訊息。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與第六被告的丈夫極相熟以致第六被告的丈夫可以隨便或輕易地檢閱第二被告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因此,第六被告根本沒有必要要求第二被告刪除訊息。本席認為第六被告就這點的解釋並不合理。此外,如果她純粹想告知第二被告她會刪除訊息,本席認為這是多此一舉,也不合理。 12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招認的證供外,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本席並裁定第六被告並非愛·酒店的僱員。第六被告否認有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雖然本席不接納她開脫罪責的證供,但由於本案沒有獨立證據證明她這說法是真是假,本席不能肯定她有否親自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在這情況下,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沒有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
126.第九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第九被告爭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在上文第9至21段已作分析及裁斷,本席不再重複。第九被告的錄影會面提及他不認識愛·酒店。他確認附件表格上有他的簽名,但當時他是填寫及簽署旅遊公司兼職員工的入職申請表格,而表格是由第二被告向他提供的。
127.本席已裁定第九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第九被告承認他有填寫及簽署附件表格,但卻表示表格是關於申請兼職工作。 128.附件表格[43]第一頁的頂部清楚列明這表格是關於「防疫抗疫基金旅行代理商及從業員支援計劃」。緊接着是一個長方形格,格內的標題包括「由旅行代理商職員填寫,然後交由所屬旅行代理商提交」。長方形格之下,第一部分的標題是「旅行代理商職員申請者資料」,第九被告在這部分填寫了他的個人資料,包括他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香港流動電話號碼。緊接着是第二部分的標題,即「銀行帳戶資料」。在這標題下有以下的文字:「本人同意將「旅行代理商及從業員支援計劃」下獲批的津貼存入以下銀行賬戶」。第九被告在這部分填寫了他的銀行帳戶資料。在表格第一頁的底部有另一個長方形格,格內的文字提醒申請者必須提交的文件,包括「用以收取津貼的銀行帳戶的銀行存摺第一頁或月結單副本」。表格第二頁是關於這申請的聲明,第九被告不需要在第二頁填寫任何資料。表格第三頁仍然是關於這申請的聲明,第九被告需要在第三頁簽署。聲明的內容多次提及申請支援計劃。本席認為既然第九被告有填寫這表格,加上他能書寫及閱讀中文,及上述標題均以方格或在文字底下加上橫線以強調這些標題,第九被告在填寫這表格時沒有可能看不到這些標題,更加不可能以為這表格是用作申請兼職工作的表格。他的說法不可信。 129.第九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第二被告可以介紹旅行社的兼職工作,可能負責接聽電話或安排行程,但第二被告沒有提及是什麼職位或薪金的金額。如本席在上文第88段的分析,愛·酒店在當時增聘人手並不合理。再者,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有旅遊業的相關工作經驗,但職責卻要求他安排行程,這也令人難以置信。此外,即使是申請兼職工作,本席認為第九被告理應知道工作的薪金,但他卻不知情,亦顯然沒有追問,這也不合理。 130.第九被告沒有出庭作證,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開脫罪責的回應未有受盤問測試,加上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九被告在警誡下所作的開脫罪責的回應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該些開脫罪責的回應。本席只接納招認的回應,即他有填寫及簽署附件表格,他認識第二被告。
131.第十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十被告的盤問及他的警誡供詞,他的案情是陳晶是他的太太,他們認識第二被告。2020年2月,他致電第二被告傾談買口罩事宜,期間第二被告表示可以介紹工作給他和陳晶,如有興趣可帶備身份證明文件到第二被告家中見工。2020年2月中,第十被告到第二被告的家見工。當時吳卓然與第二被告同住,他經第二被告介紹認識吳卓然。其後,他填了一張表格,並把自己及陳晶的個人資料交予吳卓然,當時吳卓然沒有提及工作要求什麼學歷,也沒有提及上班的地點。最終,吳卓然沒有通知是否聘請第十被告及/或陳晶。他與陳晶沒有見過申請表,也沒有填寫或簽署任何申請表。
132.就第十被告而言,他及陳晶並非曾受僱於愛·酒店。 133.如本席在上文第88段的分析,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愛·酒店會於該時段招聘多名員工加入。雖然辯方指這是商業決定,但本席認為在商言商,這顯然並非一個合理及明智的決定。 134.控常理而言,若果真的有招聘,招聘的公司理應會見應徵者本人,而非應徵者的家人。第十被告代替陳晶見工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反之,如果如辯方指相關職位只屬兼職性質且只涉及簡單文書工作,既然吳卓然不需要會見陳晶,他理應也不需要會見第十被告。因此,無論如何,第十被告的說法並不合理。 135.如控方所指,第十被告於警誡下指稱提供個人資料給吳卓然的原因完全不合情理。他與陳晶從未於旅遊業工作,2020年2月中疫情剛開始,有旅行社於此時聘請毫無經驗的新人加入,難以令人信服。吳卓然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顯示,吳卓然於4月27日要求第二被告索取第十被告及陳晶的身份證及銀行帳戶資料。第二被告於4月29日把第十被告及陳晶的資料傳送給吳卓然。吳卓然於5月20日傳送給第二被告虛假僱員資料列表中,有包括陳晶的資料[44]。因此,第十被告的說法亦與吳卓然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不相符。 136.第十被告在警誡下同意有簽署表格,但不知道表格內容。第十被告沒有作供解釋為何作為一名有工作經驗的成年人,在簽署表格之前沒有清楚檢視表格的內容。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不可信。 137.第十被告沒有出庭作證,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開脫罪責的回應未有受盤問測試,加上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十被告警誡下所作的開脫罪責的回應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該些開脫罪責的回應。本席只接納招認的回應,即他認識吳卓然及第二被告,向他們提供自己及陳晶的個人資料,並有填寫一份表格。至於第十被告填寫的表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十被告是填寫自己還是陳晶的個人資料,也沒有獨立證據證明關於陳晶的附件表格是由第十被告填寫及/或代簽署。在這情況下,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關於陳晶的附件表格並非由第十被告填寫及/或代簽署。 適用於所有被告的事實裁斷 138.個別被告就以下議題提出某些說法及/或論點。本席認為就這些說法及/或論點的裁斷也適用於每名被告。因此,本席在此一併處理。
139.第六被告指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協議,控方要證明第六被告曾虛假表示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所有相關被告及另外幾名人士均是愛·酒店的僱員。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及指稱並非指所有被告及另外幾名人士在同一天一同達成非法協議。控方是依賴「連鎖串謀」及/或「輪軸串謀」。串謀者雖然知道非法協議有其他串謀者的存在,但未必知道對方的身分及角色。因此,本席認為就非法協議而言,每名被告的角色是同意透過自己或透過其他人虛假表示自己是愛·酒店的僱員及表格及文件資料正確,串謀詐騙註冊處以促成申請成功,令自己及愛·酒店可取得本應不能獲取的津貼。因此,控方不必證明某被告虛假表示其他被告或相關人士是愛·酒店的僱員。 140.第六被告指控方第四證人清楚說明附件表格所作出的聲明[45]僅限於確認附件表格上填報的資料及夾附的文件正確無訛。在本案中,辯方指無論附件表格是否由某被告填寫及簽署,表格上所填報的關於某被告的個人資料均為真實,因而沒有構成虛假陳述。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附件表格指明「由旅行代理商職員填寫」,而填寫的資料為「旅行代理商職員申請者資料」。換言之,填寫的資料必須為旅行代理商職員的個人資料。即使所有資料均屬某被告,若果他(她)並非愛·酒店的僱員,他(她)以僱員身分填寫或讓他人替他(她)填寫附件表格必然屬於虛假陳述。 141.同意事實確立第四、第五、第九及第十被告、陳晶、梁宇恒、蕭敬人及吳翠琼不是愛·酒店的僱員。根據本席在上文就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的可信性的裁斷,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他們並非愛·酒店的僱員。既然他們並非愛·酒店的僱員,為何愛·酒店及/或吳卓然會有各被告及其他人士的個人資料。若果各被告並非串謀者,為何愛·酒店會選擇利用他們的資料作出申請。值得留意的是若申請成功,除了愛·酒店會獲較大津貼金額外,各被告也可分別獲共30,000元的津貼。這些情況顯然是可用作支持被告是串謀者的推論。 被告有否填寫及/簽署附件表格 142.第二、第三及第九被告承認有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其餘被告均否認有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他們甚至請法庭對比附件表格上所使用的書寫工具的顏色、多份表格的字跡、表格上的簽署與某些被告的銀行紀錄的簽署或在錄影會面的簽署,以指出該些附件表格並非由該被告簽署。本席在評估他們的可信性時已作出相關裁斷,本席不再重覆。 143.本席認為有否簽署附件表格只是其中一項證據以證明/推論某被告是否串謀者。然而,本席認為某被告有否簽署附件表格並非關鍵。本案非法協議的關鍵是虛假表示某人是愛·酒店的僱員,並以此作出申請,從而誘使註冊處接納申請並批出津貼。因此,串謀者選擇親自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又或是讓其他串謀者代為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對申請的成功率沒有影響,因為註冊處是不會核實是否由僱員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與第九被告的WhatsApp訊息有提及「⋯因為係啲文件要簽名姐,我都可以幫你簽,影返相俾你俾。⋯」[46]。雖然這是二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不適用於其他被告,但這顯示由他人代為簽署的做法的可行性。本席認為即使某被告沒有簽署附件表格,也不等於他(她)不是串謀者。反之,若某被告有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這點則可能加強他(她)是串謀者的推論。 強積金供款紀錄 144.第五被告提出第二被告沒有向其他被告提及要繳交強積金供款的要求/紀錄。由於強積金供款紀錄是用作證明僱員關係,也是申請過程中一個批核的元素,因此,第五被告認為協議並不涉及申請支援計劃的津貼。就串謀而言,串謀者不必知道協議的所有細節。因此,本案的串謀者不必知道申請的其中一個條件是僱主需要提交強積金供款的紀錄。根據罪行詳情,他們只需要知道申請涉及訛稱個別被告是愛·酒店的僱員,而他們要提供個人資料以作出虛假陳述。因此,本席認為各被告知否申請要求提供強積金供款紀錄並不具關鍵性。 誰人負責申請 145.同意事實顯示第四、第五、第九及第十被告、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從來沒有受僱於愛·酒店,也沒有收過任何薪酬。基於本席不接納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的說法,加上陳信行的證供關於沒有從愛·酒店的銀行帳戶向這些人支薪,沒有任何紀錄顯示或證明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是僱員或有支薪紀錄(不論是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本席肯定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也從來沒有受僱於愛·酒店,也沒有收過任何薪酬。換言之,主表格顯示這些人士是愛·酒店的僱員是虛假陳述。既然他們並非愛·酒店的僱員,愛·酒店沒有理由會為他們繳付強積金供款。由於支援計劃申請資格要求僱主提交強積金供款紀錄以證明僱員的身分,該些在2020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繳付的強積金供款顯然是用以支持這虛假陳述。另外,根據陳先生的證供,吳卓然當時已離職,但仍是愛·酒店的董事,負責公司的營運。吳卓然作為愛·酒店唯一董事,並負責愛·酒店的日常營運,加上申請表格有愛·酒店的印章,而吳卓然在主表格上自稱為獲授權人士,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主表格必然是由吳卓然填寫及簽署。之後他收集其他人簽署的附件表格及/或由他人代為填寫及/或簽署附件表格,並最終過透過郵寄或其他方法把申請表遞交註冊處。 針對第二被告的裁斷 146.第二被告指各被告的案情是可以並存的。本席接納辯方這說法。本席必須就針對個別被告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147.本席已拒絕接納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開脫罪責的回應。本席已裁定第二被告並非受僱於愛·酒店。 148.第二被告為吳卓然的哥哥及第三被告的兒子。警誡下他承認知道關於申請支援計劃。他有填寫及簽署附件表格。他認識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陳晶及吳翠琼。 149.第二被告與吳卓然的WhatsApp通訊紀錄顯示,他於2020年4月18日已開始與吳卓然就支援計劃聯絡,並於4月19日收到支援計劃附件表格[47]。吳卓然於4月27日通知他尚欠第十被告及陳晶的個人資料[48]。他於4月28日及29日把自己、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陳晶及吳翠琼的相關個人資料傳送給吳卓然[49]。該等個人資料是他於4月21日至27日期間從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及吳翠琼取得。他於5月20日收到吳卓然傳送的列表,內容與愛·酒店提交的申請表中員工的虛假資料相同,吳卓然並表示「如有人問,唔明嘅可以問我」。第二被告表示明白此等訊息[50]。 150.第二被告於4月21日與第六被告以WhatsApp通訊[51]討論支援計劃的資格要求,於4月27日獲取第六被告的個人資料[52]。二人於6月19日直接談及支援計劃的津貼金額「分兩期出,每期萬五,直接到自己戶口」。第六被告稱「total 30K,然後一人一半」,並要求刪除上述對話,第二被告亦顯示接受此做法[53]。於8月18日,二人談及「旅遊個個錢有機會出到」及「即每人$15000」[54]。於月9月3日,第六被告詢問若然被拘捕如何處理,第二被告把上述從吳卓然處取得載有員工虛假資料的列表傳送給第六被告,並與第六被告討論若被問及時應如何應對[55]。 151.此外,從第二被告與其他被告的WhatsApp通訊紀錄可見,第二被告曾聯絡第五被告,要求第五被告提供第五被告及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56]。他也有聯絡第九被告建議申請支援計劃的津貼,還提及每期15,000元,批出後再商討如何「對拆」[57]。第二被告也有與第十被告聯絡[58],提及5,000元津貼資助,一次過入戶口[59]。 152.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時亦即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綜合上述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顯然與吳卓然達成一非法協議,即透過訛稱愛·酒店的僱員人數及虛假表示申請表格及文件上的資料均為真確,以誘使註冊處批出津貼予愛·酒店及訛稱為僱員的人士。若非因為這目的,第二被告不必主動聯絡及獲取其他被告及相關人士(包括陳晶)的個人資料,並按吳卓然的要求提供這些資料及自己的個人資料以讓吳卓然準備申請。這非法協議及目的正是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非法協議及目的。證據顯示第二被告透過聯絡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以積極參與及執行該非法協議,並曾與部分被告商討對分可獲得的津貼。基於以上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程序上,本席不需要進一步就第二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三至第六項控罪)作出裁決。若然本席需要考慮針對第二被告的交替控罪,若非本席已裁定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本席於下文就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的裁斷,本席會裁定第二被告第三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第三被告的裁斷 153.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確認她知道支援計劃,吳卓然有向她提及津貼金額及幫她申請津貼。附件表格由吳卓然填寫並由她簽署,她亦有向吳卓然提供她的個人資料。本席已裁定她並非受僱於愛·酒店。 154.辯方指第三被告對於公司的認知很簡單,她最多是魯莽地同意吳卓然為她申請,但這並不構成串謀。本席接納魯莽並不構成串謀。然而,第三被告並非愛·酒店的僱員,卻同意虛假表示自己是僱員以申請津貼。本席認為即使她不知道申請的所有細節,也可以是串謀者。再者,她確認知道申請成功她可取得津貼。 155.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作證,這是她的權利,但同時亦即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第三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愛·酒店的僱員,仍同意訛稱自己是愛·酒店的僱員以作出申請。若果申請成功,津貼金額會直接存入她的銀行帳戶,她可以直接得益。如果她不知悉這申請涉及虛假陳述,愛·酒店(或吳卓然)不可能無故用她的資料作出申請,以令她得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她與吳卓然達成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予吳卓然作申請之用,她的目的顯然是誘使註冊處向她批出30,000元的津貼。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非法協議。再者,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她知道支援計劃的詳情,例如愛·酒店會因應僱員人數的多寡而獲得不同的津貼金額。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三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第四被告的裁斷 156.第四被告為第五被告的父親。二人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60]顯示,他於4月27至29日把自己的身份證及銀行戶口資料傳送給第五被告。第二及第五被告之間的WhatsApp訊息[61]亦顯示,第五被告於4月20至29日把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傳送給第二被告。警誡下,他表示知道第五被告代他申請政府津貼,他沒有於旅行社或愛·酒店工作過。如上文所述,本席接納第四被告沒有簽署附件表格。 157.他在警誡下提及日常會簽署由第五被告協助準備的文件,這說法有第五被告與他的WhatsApp通訊紀錄及第五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支持。本席接納這說法。 158.如本席在上文分析,第四被告有否簽署附件表格並非關𨫡。重點是第四被告知否非法協議的存在,及有否與他人達成非法協議。 159.第四與第五被告之間的WhatsApp 訊息,只顯示第四被告按第五被告的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本席認同辯方所指這些對話沒有明示或暗示任何有關串謀的事情。 160.再者,WhatsApp 其他訊息吻合第五被告作供時指她有協助第四被告購買汽車保險及處理其他文件等。 161.基於第四與第五被告的父女關係,及第五被告在日常生活均有協助第四被告處理各種申請及文書,本席接納辯方所指,即使第四被告知道第五被告替他安排申請政府防疫基金,他也有可能不知道申請的津貼與旅遊業有關,更加可能不知道非法協議的存在。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與任何人就申請津貼達成非法協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基於相同基礎,本席裁定第四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針對第五被告的裁斷 162.本席已裁定不接納第五被告開脫罪責的證供。警誡下,第五被告承認認識第二被告,在第二被告要求下,她把自己及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交給第二被告,作為申請政府旅行社津貼之用,她沒有於旅行社工作過,亦沒有聽過愛·酒店。相關WhatsApp通訊紀 錄[62]顯示,她於4月20至29日期間獲取第四被告的相關個人資料及把自己及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傳送給第二被告。 163.第五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表示「係我朋友吳浩然叫我交啲資料去申請政府嘅旅行社資助,我就比資料佢,我仲叫埋我爸爸比資料申請。但我並無於旅行社工作過」。辯方指這不構成招認,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論點,並認為這絕對構成招認。 164.WhatsApp紀錄顯示第二被告聯絡第五被告,並向她索取她及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第四及第五被告並非愛·酒店的僱員,但愛·酒店的申請表卻指稱她及第四被告是愛·酒店的僱員。若果申請成功,津貼金額會分別直接存入她及第四被告的銀行帳戶,他們可以直接得益。如果第五被告不知悉這申請涉及虛假陳述,愛·酒店(或吳卓然)不可能無故用她及第四被告的資料作出申請,以令他們得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知道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提供她自己及父親的個人資料予第二被告作申請之用,她的目的顯然是誘使註冊處向她及第四被告分別批出30,000元的津貼,即共60,000元津貼。事實上,第五被告在現場警誡下的說法正好確認她知道申請津貼的類別,明知自己及父親並非在旅行社工作,仍提供資料以作申請。如控方指,第五被告與第二被告非常熟絡,她必然知道第二被告的弟弟吳卓然於旅遊業工作而第二被告並不是。所以,她必然知道吳卓然亦有參與相關非法協議。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她知道支援計劃的詳情,例如愛·酒店會因應僱員人數的多寡而獲得不同的津貼金額,而她的目的顯然不是第一項控罪的非法協議的目的。此外,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她知道還有其他串謀者參與非法協議。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五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三項控罪),即使本席已裁定第四被告並非串謀者,本案的證據仍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五被告與吳卓然及第二被告達成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參與,以誘使註冊處分別向她及第四被告批出30,000元的津貼。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第六被告的裁斷 165.本席於上文已裁定第六被告並非愛·酒店的僱員。本席接納她沒有簽署附件表格。她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對話有討論關於支援計劃的申請。她並透過WhatsApp向第二被告提供她的個人資料。 166.辯方指雖然第六被告曾於4月27日把身份證、銀行卡和地址證明發送給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從未明確說明這些資料和文件將如何被使用。從文字記錄推斷,iHotel已有這些資料,因此第二被告才會說「俾多一次我」[63]。辯方更指附件表格的身份證副本和銀行卡副本與第六被告發送給第二被告的副本不相同。WhatsApp 中提及的銀行簿第一頁或月結單均不是支援計劃所需的證明文件。本席已小心對比WhatsApp 的文件副本與申請表的文件副本,並認為這些副本均極為相似。再者,根據附件表格上的備註,銀行存摺簿及月結單的副本均是所需文件。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167.第六被告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訊息顯示,第六被告曾提及有人因申請資助遭拘捕,第六被告並詢問第二被告如有相同情況應如何回應。第二被告於是發送一張有人名及職位的列表予第六被告。二人更進一步透過WhatsApp訊息討論應如何回答,提議最好不要回應問題或聘請律師在場等[64]。本席認為若果第六被告真是愛·酒店的僱員,而她的職責是顧客服務及支援,她理應不需要擔心會被拘捕,更加不需要擔心應如何作出回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六被告根本知道這個申請包含虛假陳述以詐騙註冊處。本席在上文已裁定有否簽署附件表格並不具關鍵性。從第六被告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通訊,特別是詳細討論申請資格及被捕時如何應對,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與第六被告達成非法協議,同意虛假表示第六被告是愛·酒店的僱員,以誘使註冊處批出相關的津貼。 168.WhatsApp紀錄顯示第二被告聯絡第六被告,並向她索取她的個人資料。本席已裁定第六被告並非愛·酒店的僱員,但愛·酒店的申請表卻指稱她是愛·酒店的僱員。若果申請成功,津貼金額會直接存入她的銀行帳戶,她可以直接得益。如果第六被告不知悉這申請涉及虛假陳述,愛·酒店(或吳卓然)不可能無故用她的資料作出申請,以令她得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六被告知道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予第二被告作申請之用,她的目的顯然是誘使註冊處向她批出30,000元的津貼,而這並非是第一項控罪的非法協議的目的。第六被告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 訊息內有附圖顯示支援計劃的詳情,例如旅行社會因應僱員人數的多寡而獲得不同的津貼金額,而她與第二被告有就計劃作出討論[65]。然而,本席不肯定她是否知悉第一項控罪的非法協議的詳情及規模。此外,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她知道還有其他串謀者參與非法協議。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六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六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四項控罪),基於以上分析,本案的證據仍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六被告與第二被告達成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參與。根據本席於上文的裁決,第二被告與吳卓然達成第一項控罪的非法協議。第二被告再透過聯絡第六被告並索取她的個人資料以作出申請。第六被告同意參與非法協議的目的顯然是想誘使註冊處向她批出30,000元的津貼。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干犯了第四項控罪,本席裁定第六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第九被告的裁斷 169.警誡下第九被告表示他不認識愛·酒店,沒有於愛·酒店工作過。他承認認識第二被告,大家是舊同事。附件表格由他自己填寫,然後交予第二被告。本席在上文第128段已作出分析,並裁定第九被告填寫及簽署附件表格時必然知道申請是關於旅遊業的僱員津貼。 170.辯方指控罪詳情只描述“僱員” ,但沒有釐清僱員一詞是指3月31日之前僱用的僱員,還是3月31日當日的僱員,因此控罪存有缺陷。辯方亦指控方提出被誘使的對像是註冊處,控方必須證明註冊處是一個甚麼類型的機構,它的權限是甚麼等。本席接納控方就這兩點的回應[66],並認為有關論點並不成立。 171.辯方亦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九被告知道在主表格上報稱他的職位是Customer Support Supervisor。如本席在上文第139段的分析,非法協議的關鍵是訛稱第九被告是愛·酒店的僱員以騙取津貼,至於他是什麼職位不會影響津貼的金額,也不具關鍵性。再者,串謀者並不需要知道非法協議的所有細節。 172.第九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顯示,他們於2020年4月21日詳細討論支援計劃[67]。第九被告於4月27日及4月29日把個人資料傳送給第二被告[68]。第九被告於6月2日向第二被告查詢申請進度[69]。二人於8月18日再談及此申請,第二被告稱「批到一次過出三萬蚊,本身話分兩期呢家一期過出」,第九被告回應「咁正,多謝大佬」[70]。 173.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時亦即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第九被告並非愛·酒店的僱員。他以旅行代理商職員的身分填寫附件表格是虛假陳述,而愛·酒店的申請表亦指稱他是僱員也是虛假陳述。若果申請成功,津貼金額會直接存入他的銀行帳戶,他可以直接得益。如果第九被告不知悉這申請涉及虛假陳述,愛·酒店(或吳卓然)不可能無故用他的資料作出申請,以令他得益。再加上第九被告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訊息中提及第二被告可以代簽表格、津貼每期共15,000元,分2期,他們二人稍後可「對拆」[71](本席理解為平均攤分的意思),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知道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予第二被告作申請之用,他的目的顯然是誘使註冊處向他批出30,000元的津貼。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支援計劃的詳情,例如愛·酒店會因應僱員人數的多寡而獲得不同的津貼金額,而他的目的顯然不是第一項控罪的非法協議的目的。再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還有其他串謀者參與非法協議。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九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九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九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五項控罪),基於以上分析,本案的證據仍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九被告與第二被告達成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參與。根據本席於上文的裁決,第二被告與吳卓然達成第一項控罪的非法協議。第二被告再透過聯絡第九被告並索取他的個人資料以作出申請,第九被告同意參與的目的顯然是想誘使註冊處向他批出30,000元的津貼。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九被告干犯了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九被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第十被告的裁斷 174.警誡下第十被告承認他認識第二被告,大家為舊同事。於2020年2月中經第二被告介紹,到其弟弟吳卓然於天水圍的家中見面,因為吳卓然稱可以聘請他及陳晶於愛·酒店做文員工作。他同意有把他自己及陳晶的個人資料交給吳卓然,但只為見工用。吳卓然曾要求他簽署表格,但他不知道是什麼。之後他沒有再跟進此事。他否認有簽署過本案相關的申請表格或強積金表格。他表示對本案涉及的支援計劃申請一無所知[72]。本席已裁定他沒有簽署附件表格,並裁定他開脫罪責的回應並不可信。至於申請表格及強積金申請表格由誰人填寫及或簽署,並無關鍵性。本席不再重複在上文第143段的分析。 175.就WhatsApp證據而言,辯方指即使控方能證明第十被告是67015918電話SIM 卡的登記人,這不直接代表第十被告便是與第二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的人,尤其是第十被告當時是兩個手機號碼的登記人,並曾向電訊公司申報第3個手機號碼作聯絡之用,而在其會面記錄的第一頁上,第十被告更向警員提供了第4個手機號碼 (61548776) 為其電話號碼。 176.就這爭議點,本席認為由於電話號碼是第十被告登記的,表面上看來該號碼理應是由第十被告使用。第十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十被告當時並非使用該電話號碼。此外,WhatsApp訊息[73]中,第二被告提及收訊息人及該人的太太。換言之,接收訊息的人必然是丈夫身分,而第二被告認識對方及他的太太。這正吻合第十被告在警誡供詞的說法,即第二被告認識他及他的太太。WhatsApp 訊息文字上提及申請,當中提及「5千蚊」正吻合支援計劃予僱員的津貼為每月5,000元,此外,「兩期過到⋯收到戶口嘅」也吻合津貼分兩期存入銀行帳戶。當中提及「你個邊好似出咗問題」但「老婆果邊就OK」,這剛巧吻合申請沒有包括第十被告,但有包括他的太太。本席不認為當時第十被告剛巧把這個登記號碼交由他人使用,而該人又巧合地有太太,並且巧合地有作出申請,並認識第二被告。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該WhatsApp帳戶及該電話號碼在案發時由第十被告使用。 177.第十被告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時亦即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如本席在上文的分析,愛·酒店提交申請時虛假陳述僱員人數,目的是希望獲發較大金額的津貼。陳晶並非愛·酒店的僱員,理應沒有資格申請津貼。然而,愛·酒店的申請表所列的僱員包括陳晶。若果申請成功,陳晶會獲發30,000元津貼。第十被告作為陳晶的丈夫也有機會間接得益。吳卓然及第二被告認識第十被告及陳晶。陳晶的資料由第十被告向吳卓然及/或第二被告提供。若果第十被告不知悉涉及虛假陳述的非法協議,吳卓然及/或第二被告理應不會無故利用陳晶的資料作出申請,令陳晶有機會得益。再者,若然第十被告並非串謀者,第二被告沒有必要透過WhatsApp 向第十被告匯報申請的預期結果並提及會跟進[74],當然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十被告有聆聽這個語音訊息。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均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十被告知悉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向吳卓然及/或第二被告提供自己及陳晶的個人資料作申請之用,他的目的顯然是誘使註冊處分別向自已及/或陳晶批出30,000元的津貼。至於為何最終申請不包括第十被告是可以有很多原因,例如第十被告就他本身的工作已作出申請,因而沒有資格申請這支援計劃的津貼,但本席不需要作出猜測。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支援計劃的詳情,例如愛·酒店會因應僱員人數的多寡而獲得不同的津貼金額,而他的目的顯然不是第一項控罪的非法協議的目的。再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還有其他串謀者參與非法協議。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十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十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十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六項控罪),基於以上分析,本案的證據仍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十被告與吳卓然及第二被告達成涉及欺詐的非法協議並同意參與。他同意參與的目的顯然是想誘使註冊處分別向自已及/或陳晶批出30,000元的津貼。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十被告干犯了第六項控罪,本席裁定第十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 證物D4-1 [2] 判詞第40段:
[3] 判詞第39段:
[4] The Queen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判詞第7頁I行至第8頁A行:
[5] Chen Keen 案,判詞第54段:
[6] 判詞第35段 [7] Moran v R (1998) 104 A Crim R 47,判詞第55至56頁 [8] The Queen v Yip Chiu Cheung [1994] 2 HKLRD 35,判詞第38 頁第15 行至 39 頁第5 行 [9] 證物P55至P57 [10] 證物P74第11、 12、14、18、20及21段 [11] 證物P74、P76及P77 [12] 證物P7 [審訊文件冊第376至439頁] [13] 證物P74第10段 [14] 證物P7 [15] 證物D2-1 [16] 審訊文件冊第440至456頁 [17]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第300至301頁] [18]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第304頁] [19]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第286至301頁] [20] 本裁決理由書第10、15至20段 [21] 證物D10-1 [22] 證物P10 [23] 證物P50 [審訊文件冊第897頁] [24] 證物D2-1 [25] 證物P20,記項145至157、345至357 [26]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第286頁] [27]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第304頁] [28] 證物P58 [29] 證物P46a [審訊文件冊第842至845頁] [30] 證物D4-1 [31] 證物P48a,記項15、17及18 [32] 證物P48a,記項81 [33] 證物P48a,記項73 [34] 證物P48a,記項81至82 [35] 證物P75a [36] 證物P48a [審訊文件冊第862至882頁] [37] 證物P48a,記項2、8至18 [38] 證物P48a,記項42、45、46及51 [39] 證物P48a,記項63至74 [40] 證物P48a,記項87至93 [41] 證物P48a,記項104至109 [42] 審訊文件冊第882頁 [43] 證物P7 [審訊文件冊第397至399頁] [44] 證物P45a,記項13至14、26、30至35及43 [45] 證物P7 [審訊文件冊第393頁(g) 段] [46] 證物P49a,記項19 [47] 證物P45a,記項2至11,審訊文件冊第797至799頁 [48] 證物P45a,記項13至14 [49] 證物P45a,記項15至42,審訊文件冊第810至839頁 [50] 證物P45a,記項43及44及審訊文件冊840頁 [51] 證物P48a,記項2、8至18,審訊文件冊869頁 [52] 證物P48a,記項38至53,審訊文件冊874至878頁 [53] 證物P48a,記項66至74 [54] 證物P48a,記項89至90 [55] 證物P48a,記項104至109,審訊文件冊第882頁 [56] 證物P47a,記項4至18,審訊文件冊第848至856頁 [57] 證物P49a,記項2至19 [58]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75至176段的分析及裁斷 [59] 證物P50a,記項4 [60] 證物P53a [61] 證物P47a及P52a [62] 證物P47a、P52a及P53a [63] 證物P48a,記項44 [64] 證物P48a,記項104至109,審訊文件冊第882頁;證物P54a,記項119至124,審訊文件冊第958頁 [65] 證物P48a,記項8至18 [審訊文件冊第868至869頁] [66] 見控方就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的回應(日期:2023年12月12日)第2(i)及17段 [67] 證物P49a,記項2至22,審訊文件冊第889至890頁 [68] 證物P49a,記項26至42,審訊文件冊第891至893頁 [69] 證物P49a,記項44 [70] 證物P49a,記項46至51 [71] 證物P49a,記項19 [72] 證物P42 [73] 證物P50a,記項4 [74] 證物P50a,記項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19/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