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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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9年9月13日晚上,警方突擊檢查被告位於粉嶺華明邨的住所,執行賭博授權書,當時被告獨自在住所內。住所內有多個投注紀錄及持有人為被告姓名的一張滙豐銀行櫃員卡。被告的睡房內有一台電腦,正連線到 www.ww1168.com,一個名為“國際會”的非法賭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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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20號 ------------------
------------------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案情 2.2009年9月13日晚上,警方突擊檢查被告位於粉嶺華明邨的住所,執行賭博授權書,當時被告獨自在住所內。住所內有多個投注紀錄及持有人為被告姓名的一張滙豐銀行櫃員卡。被告的睡房內有一台電腦,正連線到 www.ww1168.com,一個名為“國際會”的非法賭波網站。 3.被拘捕及警誡後,他說只有4個客人,他們的投注額很少。他指示警方登入國際會的其他版面,其中1個帳戶是他用來投注的,而另有4個帳戶是他的客人用來投注的,他可獲得1% 的佣金,數額達每月數千元。 4.在隨後錄影會面中,他說兩年前透過一名叫“西文”的朋友認識了國際會的網站。西文把自己的投注戶口給他投注。如果客人贏錢,他會向西文拿錢付給客人。如果客人輸錢,客人會付錢入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在運作的一年多,他向西文收取的佣金每月平均達一千多元。 5.賭博專家指出,該些投注紀錄顯示2009年8月10日至9月13日期間投注總額為 $128,762。被告在庭上承認,他把上述金額的一半以莊家身份與客人對賭,另外一半則純以代理人交付給其他莊家,自己從中賺取1% 佣金,即共約 $640。 6.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間,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出現以下現象:
7.稅務局的紀錄顯示被告於2002年至2009年間並沒有報稅,土地查冊顯示該住所是被告持有的唯一物業。 個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出生於1964年10月16日,現年45歲,他在國內受教育至小學程度,1981年開始在香港工作,任職廚房雜工及廚師,家有70多歲雙親及23歲兒子。2006年,他腦部要動手術,其後不能全職工作,兼職廚房及裝修。他自知好賭成性,2010年6月開始參加戒賭輔導,個案尚待跟進。 9.他共有5次刑事紀錄,其中1次是經營賭博場所,罰款 $10,000。 10.代表他的何大律師求情時指出,相關控罪一的約 $14,000,000提存便是客人及被告自己的外圍投注及收益,在該7年期間,他每月平均從中獲得佣金一千多元。 11.何大律師援引以下3宗案例:
判刑原則 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12. 此類控罪沒有判刑規範,楊振權法官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指出,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嚴重性近乎產生“黑錢”的罪行,法庭判刑時應考慮產生“黑錢”的本身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協助干犯該罪行的程度、有否阻礙調查、犯罪的組識是否複雜、被告的角色、包括參與的時間有多久及其酬勞。 13. 韋毅志法官在HKSAR v Lee Wai-yiu (李維耀)CACC 100/2006補充,所涉金額大小是判刑相關因素(判詞第64段)。 14. 胡國興副庭長在HKSAR v Xu Xia Li CACC 395/2003闡明若犯罪人知道“黑錢”的來源,法庭應加重判刑(判詞第11段)。 洗黑錢案的判例 15. HKSAR v Chen Zhen Chu CACC 433/2006一案,司徙冕法官認為收取外圍或虛假信用狀的罪行所涉金額只能代表投注額或信用狀的面額,法庭判刑時要注意這並非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或犯罪人的實際收益(判詞第47段)。 16.HKSAR v Hui Kam HCMA 778/2000案例中,上訴人以自己的銀行戶口替其兄長於17個月內共處理了 $6,500,000外圍投注額,她知道這是外圍投注額,但沒有收取任何酬勞。原訟庭認為裁判官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應是15個月。 17.HKSAR v Lee Wai-yiu (李維耀)CACC 100/2006中的4名被告以個別的銀行戶口於6年內處理數以千次計的存款及提款。第二被告涉及共約 $180,000,000存款及相若的提款,第四被告涉及共約 $356,000,000存款及相若的提款。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分別以3年及4年作為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的量刑基準正確。 收受外圍罪的判例 18.HKSAR v Chan Wing Hong HCMA 1252/2002一案的上訴人於6天內共收受了 $622,000投注額,原訟庭認為裁判官應以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同時干犯洗黑錢及收受外圍時的判刑 19.HKSAR v Lam Chi Wa [2009] 1 HKLRD 483一案的上訴人既販毒亦將其收益進行洗黑錢活動,上訴法庭認為若“黑錢”正是其販毒收益,法庭可考慮判處同期監禁,若兩者並不完全重疊須作部分分期執行(判詞第33段)。 本案判刑 20.本案沒有顯示有外圍集團操控,組織簡單,本席以21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扣除被告認罪可得的減刑,刑期是14個月。本席以3個月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扣除被告認罪可得的減刑,刑期是2個月。兩項控罪案情重疊,刑期應同期執行。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覆核刑期申請。請参閱CAAR13/2010 日期: 2011年5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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