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堅 Patrick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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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0/2023 [2026] HKCFI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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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被告人陳國堅(D1)及第二被告人胡志邦(D2)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59C條。控罪指稱於2016年12月至2017 年 2 月13日期間,兩人與周劍宗(PW2)串謀,將一批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從廣州運至香港。 2.案件經13天審訊後,陪審團於2025年4月8日分別以6:1大比數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現法庭就量刑作出判決。 案情 3.控方主要依賴PW2的證供。2017年2月13日中午,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廣州市茘灣區芳村茶寮進行反毒行動,偵查中見PW2從兩名男子手上接過一條車匙然後按照他們的指示行至一輛汽車的尾部,打開車尾廂然後進行點算檢查存貨。數分鐘後,被告人完成檢查並把車匙放回在車輪上便離開。公安人員當場拘捕幾名涉案人士並發現該輛汽車載有大批毒品,其後他們在廣州東站直通車的候車室內截停及拘捕PW2。 4.2017年4月25日,香港警方接到公安廳通報後派員到廣州聽取有關案件的匯報及接見被拘留的PW2。PW2在會面中供稱受D1及D2指使其前往廣州點算一批冰毒,據悉該批冰毒之後會被安排運來香港。其後警方根據PW2有關的口供索取律政司法律意見,最後決定給予PW2「免予起訴書」,好讓他出庭作供指證D1及D2。 5.PW2後來在內地法院認罪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2018 年 5 月10日,警方採取行動在香港分別拘捕了D1及D2兩名被告人。本案最終於2025年3月開審,PW2當時仍在監獄服刑要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6.PW2在庭上供稱案發時與D2相識已有10年。他透過D2認識D1也有1年。他於2016年12月開始與兩名被告人討論有關今次到內地點算毒品的工作。對於檢查冰毒的份量和報酬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說法,由最初只是報酬5萬港元改為15萬港元檢查100公斤冰毒,其後計劃最終變更為檢查300公斤冰毒,報酬為45萬至50萬港元。他亦曾於2017年1月被D2約出來與D1夫婦二人及D2參與一項義工活動,在油麻地派米予長者。他與D1亦曾趁此機會同場討論有關的販毒計劃,而D2亦一直在場。 7.2017年2月10日,D1致電PW2告知他準備第二天上廣州。D1叫PW2先到荃灣一找換店拿取港幣一萬元作為到內地的旅費。Dl吩咐PW2購買一張內地電話卡方便與他在內地聯絡。當晚,D1更親自駕車接載PW2到大角咀會合D2。他們三人一起宵夜吃飯並討論PW2在內地毒品交易中的任務。PW2把內地電話卡的電話號碼給予D1。D2把PW2的手機收了然後把一部二手手機交給PW2在內地使用。2017年2月11日早上,PW2從香港乘搭直通車出發至廣州並與D1保持緊密聯繫。到了廣州後,PW2發現未能使用他購買的電話卡致電回港,便改用「微信」與D1及D2聯絡。D1吩咐PW2在芳村附近租住酒店以便熟悉環境。2017年2月12日,D1致電PW2說當日沒有工作安排但當晚有人會聯絡他。2017年2月13日,PW2早上醒來收到聯絡人的來電,告知他退房並到芳村茶寮等候。PW2其後在停車場附近見到兩名人士,在取得車匙後便按指示走到一部停泊在停車場的車輛,打開車尾箱然後進行檢查點算工作,期間他一直用手機與D1通話。PW2說車廂內他看到約10包旅行袋。其中一包已經打開,裡面目測載有約一公斤的冰毒。由於現場環境所限,他沒有逐包打開檢查。完成後,PW2告知D1點算結果,D1吩咐他乘下一班直通火車返回香港。D2亦在PW2乘的士往車站途中致電給PW2並戲語:「都話啲錢好容易賺。」 被告人背景 8.D1陳國堅:1981年3月出生,案發時37歲,現年44 歲。中五學歷,已婚,育有兩子。過去曾任職侍應、㕑師,被捕前在澳門任私人司機。父母年邁,家庭依賴其供養。D1有 3項刑事紀錄分別為:「非法管有應課稅品」(1999年),「出售應課稅品」(1999年)及「藏有應用偽造商標的待售商品」(1999年),分別被判罰款及感化令。 9.D2胡志邦:1972年7月出生,現年52歲,已離婚。中三程度。畢業後曾擔任裝修工人,被捕前為拆櫃工人,與父親同住(父親已於2023年去世)。D2從1994年至2019年共有12項刑事記錄其中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相關定罪記錄(1994年及2010年),另有一次因本案相關的「管有危險藥物」(2019年)罪行已服刑完畢。 量刑考慮 10.本案量刑將依循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中確立的六步量刑方法進行。 第一步 —— 確定適用的量刑指引及基準數量 11.本案涉及「冰毒」,應適用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CACC 106/2022) 案的最新量刑指引。 12.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批評控方未能提出可靠證據證明涉案冰毒超過10公斤,又指PW2關於毒品數量的證供多次變動,亦無獨立證據支持其說法。控方指出在串謀罪行中,重點應為協議的內容,故此法庭在量刑時理應考慮協議中同意販運的毒品份量即300公斤。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Tam Kam Tong & others (CACC 125/1999) 案已指出考慮涉及串謀販毒的毒品份量和純度是以案情的資料,推論出份量和純度。有關的推論是要從證據或者倚賴證據而作出的推論,而非作沒有基礎的猜測。上訴庭亦在之後的案例補充指除非案情引伸出來的推論非常清晰,否則法庭應該作出對辯方有利的推論。 13.辯方批評 PW2僅確認曾親眼見到一個旅行袋內裝有10包每包約1公斤即10公斤之冰毒,且明確表示未查看其他袋內物品。就毒品數量而言,辯方指出PW2最初稱報酬為5萬港元,後改為15萬至50萬港元不等,其證供可靠性存疑,且無證據顯示其他旅行袋內容物。此外,辯方(D1的代表大律師)亦提出廣州公安化驗報告顯示冰毒純度只是約75–79%。辯方表示在量刑階段,法庭須基於可採納的證據確定涉案毒品數量。 14.有關本案串謀協議涉及的冰毒份量,正如控方指出PW2已在庭上作供時清晰指出,在派米活動中及上廣州前一晚的宵夜期間, D1都向他指示是要上廣州點收冰毒,數量是300公斤。但既然本案的證據上的確曾經涉及點算毒品數量的變更,加上D1和D2又要派PW2親自上廣州點算作實,因此法庭認為較公平的做法是根據呈堂證據推算涉案的冰毒數量。至於是次實際販運冰毒的數量,事實上根據香港警方從廣州公安掌握到的情資也是涉及接近300公斤,但由於案件是由內地公安偵破,搜證及驗毒的內地人員沒有在本案作供,有關搜毒及驗毒的證據無法呈堂。因此法庭只能依賴PW2檢查冰毒的目測估計。根據PW2在庭上的證供,他在廣州芳村茶寮的停車場點算毒品期間,看見車尾箱共有11個旅行袋,當中有一個旅行袋經已打開。他看到裏面是包裝好的冰毒,大概有10包,每包大概1公斤。控方指出,若按此推算,本案在廣州準備要運到香港的冰毒數量實質至少也有100公斤( 1公斤/包 × 10包 × 11旅行袋 = 110公斤)。法庭同意在有關涉案冰毒的實際數量證據存疑的情況下,應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結果。但辯方現時主張只以打開了的那一個旅行袋內那10公斤冰毒作為量刑基準數量,則未免是以偏概全,脫離現實。若果供應毒品的一方原來只有一個旅行袋約10公斤的冰毒,他們大可以手提方式,𢹂帶冰毒到任何隱蔽或安全的地方甚至PW2下榻的酒店讓PW2進行仔細查驗,亦無需大費周章把一袋冰毒置於汽車的尾箱內打開檢查。法庭認為之所以他們要將10至11袋,每袋10公斤(即至少100公斤重的冰毒)全部放置於車尾廂,必然就是考慮到這些旅行袋的體積和重量。法庭因此認為辯方的主張不設實際與現實不符,亦不是一個合理的推論。控方主張有關的數量推論,相反則是更合情合理。至於辯方提及關於毒品純度的化驗結果,基於化驗報告沒能夠呈堂,同樣原因本來亦不能夠納入考慮。但法庭根據司法經驗仍然會酌情下調涉案冰毒的純度20%,使實際數量由100公斤減至80公斤以反映一般因純度並非百分之百而可能出現的實際情況。 15.根據黃瑞芳案,販運15至30公斤冰毒的量刑幅度為 27至30年監禁。超過30公斤將由法庭酌情判處。另外,根據HKSAR v Sum Ka Wa(岑嘉華)[2024] HKCA 760 一案,上訴庭指出除非有特殊情況,-般販毒案的量刑上限亦不會超越35年。法庭認為本案涉及的數量龐大(80公斤),此乃極大數量之危險藥物,對社會危害極其嚴重,遠超指引中最高級別的量刑門檻。僅此一項,已注定判刑起點極高。在HKSAR v Lee Ming Ho(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 中,上訴人涉及販運約34公斤冰毒及其他毒品,上訴法庭同意因此毒品數量採用31年的量刑基準,並再因上訴人管理人的角色及跨境販運上調至 33年監禁的刑期,並強調此類罪行的嚴重性足以判處極長刑期。其他案例亦顯示,涉及50公斤以上冰毒的販運,判刑起點通常在30年至35年監禁之間,視乎被告人的角色及所有案情。考慮到本案80公斤的龐大數量,以及此類毒品對社會的毀滅性影響,本席認為適宜的判刑起點應定於監禁33年。此起點已充分反映罪行的極端嚴重性,並符合上訴庭的指引精神。 第二步 —— 評估被告人的角色與刑責 16.案情顯示,D1 及 D2 與PW2串謀,安排將該批冰毒從內地運入香港,並由PW2負責在內地進行點算。D1 及 D2 在港負責聯絡、指示及提供資金。 17.D1之角色:PW2雖在作供時指稱D1是主謀(即經營者),但事實上案中並無其他實質證據(如通訊記錄、資金往來或策劃安排)支持此說法,也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D1參與了該批毒品的購買、運輸安排、資金提供或後續分銷。然而,根據案情,法庭可以推斷D1無疑是在串謀中扮演組織及指揮角色。他負責聯絡內地買家、指示PW2執行任務、並提供行動資金,亦與這批冰毒的內地供應人員有緊密聯繫,在是次安排將該批冰毒輸港的事情上扮演一個管理人(“organiser”)的角色。因此,法庭認定D1在本案中的角色相對PW2 比較基本及低層級的角色為高,他相當於輔助幕後經管者作為一個協調及管理販運毒品的角色及傳遞指令,其角色罪責嚴重。 18.D2之角色:證據顯示D2主要負責在D1與PW2之間傳話。PW2在被盤問下亦承認,其最初向公安作供時沒有提及D2的參與,是認為D2僅是遵從D1指示行事。法庭認定D2 在串謀中扮演重要協調及支援角色。他負責招募及聯絡PW2,協助安排行程,並在財務上提供支援。其角色雖非最終決策者,但對串謀的推行至關重要,其參與的程度雖略低於D1但性質與D1不遑多讓,是管理人的角色,其罪責僅次於D1。 19.根據 Herry Jane Yusuph 及 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 案闡述的原則,量刑指引的基準是為刑責最輕的販毒者(如運毒者或看管者)而設。 20.本案另外涉及跨境元素(毒品擬從廣州運入香港)。根據上訴庭在李名豪案的最新指示,跨境因素不應再被視為獨立的加刑因素,而應在評估被告人角色與整體刑責時一併考量(見該判詞第74段)。法庭在第二步評估角色及第三步確定起點時,亦需要充分考慮到本案的跨境性質及其所反映的刑責程度。 21.如前所述,D1及D2的角色皆為管理人員。因此,在已確定的量刑起點內,本席認為需因他們所扮演的角色及跨境因素而向上調升,因應此兩項情況,調升總幅度本可為24個月,但由於二人均要面臨漫長的刑期而酌情將上升幅度下調為18個月。 第三步 —— 在量刑幅度內確定具體起點,並考慮是否需要超出該幅度 22.本案基準數量(80公斤)龐大,對應的量刑幅度已經超越了30公斤的上限30年的刑期。在考慮到涉案數量的認定時,法庭已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人的推論,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將量刑基準止於33 年,再因為二人在案中的角色和跨境販毒的情況上調18個月。法庭再考慮到D2其相比 D1較次要的管理員角色,因此最後決定酌情將D2上調的刑期由原來的18個月減至12個月,以進一步正確反映二人罪責的分別,法庭認為有關決定是恰當且公正的。 第四步 —— 考慮加刑因素 23.法庭在第二步評估角色及第三步確定起點時,已充分考慮到本案的跨境性質及其所反映的刑責程度。因此,無需再就此因素作額外的刑期增加。 24.此外,兩名被告人過去均沒有相同的刑事記錄,法庭不會因此而考慮加刑。 第五步 —— 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及整體扣減 25.個人求情因素:
26.然而,正如 Herry Jane Yusuph 案所強調,在販運危險藥物這類嚴重罪行中,個人求情因素所能提供的減刑空間非常有限,量刑的首要考量是譴責、阻嚇及懲罰。 27.認罪扣減並不適用,因二人均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顯示悔意亦沒有節省法庭的時間。 28.總結以上,二人不會獲得任何刑期扣減。 第六步 —— 審視整體刑期,確保公平、公正及合乎比例 29.綜合以上步驟:
30.此刑期雖高於同案認罪並轉為控方證人的PW2所獲的15 年刑期,但反映了二人扮演了較重的角色以及作為串謀者經審訊定罪的刑責。不可不提,雖然昰同一宗案件,但PW2在內地所面對的是涉及300公斤的販毒控罪,他只是因所涉及的角色只是檢查和點算毒品,加上認罪及合作才獲得重大刑期扣減。而且PW2在內地服刑將不會因為在獄中行為良好而獲額外的刑期扣減(一般是三份之一)由於內地公安在是次反毒行動中搜出的毒品數量的有關證據不能呈堂,法庭只能根據PW2目測檢查毒品數量的估計結果考慮,故此D1及D2如今所面對亦最終只以涉及80 公斤的冰毒計算和量刑,二人應額首稱慶。無論如何,他們的最終刑期與其刑責相稱,且完全符合黃瑞芳案的量刑指引,整體而言是公平、公正及合乎比例的。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及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阮偉明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倩文大律師及 葉家齊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Mambwe Richard
HKSAR v. Mokwaripa Vinas
HKSAR v. Poon Ngai Shing
HKSAR v. Zsolt Sipos and Another
HKSAR v. Lutviati
HKSAR v. Kong Chuen Ip
HKSAR v. Chan Lui Ching
HKSAR v. Guia Sherlita Escabarte
HKSAR v. Bazibu Al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健
HKSAR v. Lee Chung Man, Nelson and Another
HKSAR v. Ho Cheuk Man, Ray
HKSAR v. Zhuang Shiyu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春
HKSAR v. Celestin Hensley Franco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健文
HKSAR v. Uys Martin
HKSAR v. Mwalilino Winnie
HKSAR v. Chhakchhuak Laldanmawia
HKSAR v. Wong Shing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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