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堅 Patrick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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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已被裁定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罪名成立。於判刑前,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6(1)條,申請充公於兩名被告人住所搜獲之財物,即: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50/2023[2026] HKCFI 6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0/2023

[2026] HKCFI 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堅 Patrick 第一被告人
  胡志邦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充公令聆訊日期: 2025年5月8日及12月19日
充公令判決日期: 2026年1月26日

就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申請充公令之

判決理由書

引言

1.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已被裁定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罪名成立。於判刑前,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6(1)條,申請充公於兩名被告人住所搜獲之財物,即:

(i) 於第一被告人(D1)陳國堅住所搜獲之現金港幣312,000元(證物P25-P33);

(ii) 於第二被告人(D2)胡志邦住所搜獲之現金港幣142,000元(證物P118-P123);及

(iii) 於D2住所搜獲之一隻愛彼(Audemars Piguet)手錶(證物P125)。

2.辯方反對該充公申請。本席於2025年12月19日就充公事宜進行聆訊,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及辯方傳召之證人證供。現頒布書面理由。

適用法律原則

3.充公令之申請屬民事程序性質,此乃終審法院於 Wong Hon Sun v HKSAR (2009) 12 HKCFAR 877 案中所確立。所適用之舉證標準為民事案件之標準,即「相對可能性」之衡量("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4.該案亦確立充公程序之雙階段舉證責任:

(i) 第一階段:申請方(即控方)須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涉案財物屬《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所指之「可予充公」財物。即須證明該等財物「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作為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第56(1)(a)及(b)條)。

(ii) 第二階段:倘表面證據成立,則舉證責任轉移至反對充公之一方(即物主)。物主須以相對可能性之標準,說服法庭行使其司法酌情權,不應下令充公有關財物。

5.此等原則其後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安傑威 (CACC 374/2017) 案中獲上訴法庭重申及應用。

本案背景及表面證據

6.本案所涉之串謀販毒罪行,涉及以80公斤計之冰毒,情節嚴重。兩名被告人之職業分別為月入約三萬元之職業司機(第一被告人)及日薪約二千元之散工(第二被告人)。

7.於此背景下,在他們住所搜獲總值逾45萬元之現金及名貴手錶,實與其申報之收入水平及經濟狀況極不相稱。參照終審法院 Wong Hon Sun 案,本席認為,單憑此等環境證據,控方已毫無疑問地履行其第一階段之責任,成功建立涉案財物極可能與販毒罪行有關之表面證據。辯方大律師於聆訊中對此亦未提出實質異議。因此,舉證責任已轉移至辯方。

辯方證供

8.為履行其舉證責任,辯方傳召2名證人:第一被告人之妻子洪靖女士(CDW1)、第二被告人胡志邦本人(CDW2),並倚賴相關文件。

(一)關於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312,000元)之解釋

9.證人洪靖女士聲稱,該筆款項為其從事名牌手袋代購業務之收益積存及客人訂金。女士提交2013年、2017年及2018年之部分海外購物單據為證。

10.經仔細審視其證供及盤問下之回應,本席認為其解釋全然不可信,理由如下:

(a) 業務模式粗疏,缺乏可信記錄:女士雖聲稱代購業務已營運 20年,卻無法提供任何系統性之帳簿、損益記錄、客戶名單、訂金收據或通訊紀錄(如WhatsApp訊息)。其聲稱利潤僅為「心入面有個數」、「覺得有賺就去」,此種完全依賴記憶而無書面憑證之經營方式,對於涉及數十萬元交易之業務而言,並不合理或可信。

(b) 資金處理方式極端且不合常理:

(i) 女士聲稱代購交易多收取現金,且客戶(包括僅透過朋友介紹之初次交易者)願意預付數萬元訂金而毋須任何收據,此舉與商業慣例及一般人處理大額金錢之謹慎態度相悖。

(ii) 更為關鍵者,是她將巨額現金存放於睡房床下底之行為。女士於盤問下承認家中僱有兩名外籍家庭傭工,卻稱不擔心款項安全,因「房門會鎖」。此解釋不僅牽強,更顯示其對該筆款項之保管方式異常輕率,與處理合法辛勤所得之應有態度大相逕庭。

(c) 證供內在矛盾及與客觀情況之衝突:

(i) 女士稱部分現金為準備2018年9月歐洲行程之訂金。然而,該筆款項於2018年5月已被扣押。即使接納其說法,為何需提早四個月收集全數訂金並以現金存放家中,而非於行程臨近時才收集?此安排有違資金運用效率。

(ii) 女士確認2017年一次獲利較豐之代購行程,相關款項已透過客人存入其信用卡戶口以清付卡數,與本案扣押之現金無關。此點削弱了該筆現金必然為代購收益之關聯性。

(iii) D1家庭每月收入約十萬元,需支付租金、養育兩名子女、供養兩輛汽車及兩名傭人。在此收支狀況下,女士能積存並隨意放置相當於家庭多月收入之現金,實令人難以置信。

(d) 對法庭提問之迴避與記憶選擇性:當法庭問及如何區分現金中「利潤」與「訂金」之比例時,女士僅含糊回答「一半一半」,卻無法提供任何依據。對於為何不保留與客戶之通訊記錄等關鍵問題,她的解釋為「電話被警方扣押」、「換電話後找不到」,本席認為,此等說法顯屬便利之辭。

11.綜上所述,洪靖女士之證供在關鍵環節上缺乏細節佐證、充滿不合情理之處,且其行為模式與所聲稱之資金性質嚴重不符。本席斷然拒絕接納其證供為可信。辯方未能就第一被告人處所之港幣312,000元現金來源提供任何可信之合法解釋。

(二)關於第二被告人現金(港幣142,000元)及手錶之解釋

12.D2胡志邦聲稱,其資金源自父親,而父親之款項則來自祖母及母親遺產,以及2018年4月將大角咀物業抵押予恆生銀行所得之貸款。D2稱現金擬用於支付婚宴酒席訂金,手錶則以約17萬元贖回。

13.經嚴格盤問,D2之證供被發現存有根本性缺陷、多處矛盾及重大修改,現詳述如下:

(a) 證供之反覆與不誠實印象:

(i) 關於銀行戶口:D2先堅稱「冇銀行戶口」,故需持有現金。當控方出示顯示其為收款人之83萬元銀行支票(來自物業抵押)時,D2立即改稱當時「即刻開咗個戶口」供樓用。此明顯之前後矛盾,令人懷疑其最初稱「冇戶口」之動機,乃為合理化持有大量現金之需要,從而誤導法庭。

(ii) 關於手錶資金來源:D2最初稱購錶資金來自父親給予之「阿媽同阿嫲遺產」。然而,辯方自行提交之文件顯示,他的祖母於2006年去世,母親則於2017年11月方去世。若母親2017年底才離世,所謂「遺產」如何能於2016/2017年用於購錶?面對此無法調和之矛盾,D2之解釋含糊其辭(「文件登記時間問題」),完全缺乏說服力。其後,D2又提出另一說法,稱父親於2018年利用抵押貸款所得幫其「贖回」手錶。就同一資產之資金來源,出現「遺產購置」與「貸款贖回」兩個不同時序、不同性質之解釋,嚴重損害其證供整體可信性。

(b) 關鍵敘事於盤問下出現根本性改變:D2最初解釋抵押手錶之原因,乃為籌措「裝修費用」。然而,在控方深入盤問下,D2將故事修改為:裝修費用本應由父親支付,但因「爸爸喺大陸嘅錢未落到嚟」,故需臨時抵押手錶以「找條裝修數」。此一修改,並非細節補充,而是對借款動機、債權債務關係及還款來源之根本性改動。此等關鍵事實出現截然不同之版本,因此,強烈顯示D2的證供並非建基於真實經歷,而是為應對詢問而即場構建。

(c) 行為之不合常理:D2聲稱持有14萬餘元現金是為支付酒席訂金。然而,他將此筆為數不小之款項,無鎖而存放於床頭櫃抽屜內,實非謹慎處理擬用於重要開支之款項應有之態度。此舉與D2證供所指(支付酒席訂金)本身相矛盾。

(d) 對家庭財政狀況之模糊表述:D2對父親財政狀況、遺產具體金額、抵押貸款資金分配等細節一概不知,僅以「佢俾我我就要」作回應,此種對巨額款項來源漠不關心的態度,同樣有違常理。

(e) 關鍵矛盾點(審訊 v.充公聆訊)

(i) 手錶購買價格:

· 審訊中D2稱二手買入價為 8 萬港元(作供日期:2025年4月1日)。

· 充公聆訊中D2稱二手買入價為 21 萬港元(作供日期:2025 年 12 月 19日)。

此點涉及資產價格,差額竟達 13 萬港元,動搖D2整體財務說法可信性。

(ii) 手錶贖回金額:

· 審訊中D2先稱不記得,後承認可能說錯「17萬幾」, 強調實際典當僅 3-4 萬港元。

· 充公聆訊中D2明確堅稱贖回金額為「17萬幾」。

就關鍵金額D2的陳述出現根本性逆轉,嚴重損害他證詞可靠性。

(iii) 資金來源敘述:

· 審訊中D2完全未提及「遺產」作為手錶資金來源,亦未提及「裝修」為典當原因。

· 充公聆訊中D2突然新增「遺產」及「裝修」情節,並稱典當是為支付裝修費(審訊中稱是為女友買手袋)。

以上矛盾,應被視為D2事後補編故事以合理化資產來源,缺乏一致性。

(iv) 銀行戶口有無:

· 審訊中D2未否認有銀行戶口。

· 充公聆訊中D2起初稱「冇戶口」,後又改口稱因按揭才開戶。

充公聆訊初時的說法與文件證據(支票存入戶口)明顯不符,顯示D2的陳述隨案情需要而改變。

(v) 母親去世時間:

· 充公聆訊中D2質疑母親死亡證日期(顯示母親於2017 年 11 月去世),甚至一度稱母親非該年去世。

D2的證詞明顯與官方文件抵觸,進一步削弱其整體誠信。

14.D2於本案審訊中之證供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可信,而今次於充公聆訊中之表現,進一步鞏固本席對其誠信之負面看法。他的證供矛盾百出,關鍵處屢作修改,且與書面文件明顯衝突。本席毫無困難地裁定其證供完全不可靠。

整體推論與裁決

15.辯方證人之證供既已被否定,辯方未能履行其第二階段之舉證責任,即使是以「相對可能性」之標準,也未能提供任何可信理由以說服法庭涉案財物具有合法來源。

16.相反,綜合考慮以下環環相扣之環境證據:

(i) 兩名被告人已因涉及大量毒品之串謀販毒罪被判有罪;

(ii) 搜獲之財物價值不菲,與他們所聲稱的合法收入明顯不相稱;

(iii) 他們二人或其證人等對財物來源之解釋經不起邏輯與常理檢驗。

17.本席援引 Wong Hon Sun 案所認可之原則,裁定本案唯一合理且不可避免之推論為:涉案之(1)港幣312,000元現金、(2)港幣142,000元現金及(3)該隻愛彼手錶,均屬《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所界定之可予充公財物。 具體而言,本席確信該等財物要麼是他們二人所犯販毒罪行之結果或成果(第56(1)(b)條),要麼曾在與該罪行有關之情況下被使用或持有。

18.既然財物可予充公之表面證據成立,而辯方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反對,本席行使司法酌情權,決定批准控方充公財物之申請。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現作出如下命令:

20.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命令將下列證物充公,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1) 證物P25-P33(港幣312,000元現金);

(2) 證物P118-P123(港幣142,000元現金);

(3) 證物P125(愛彼手錶一隻)。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及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阮偉明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倩文大律師及 葉家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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