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源 (前稱陳志雲) 對 譚伊淋 (前稱譚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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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庭於2025年12月1日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 該破產令 」)(見 [2025] HKCFI 6125 )(「 該判決書 」)。債務人於2025年12月4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根據第6章《破產條例》第98條覆核該破產令。另外,於2025年12月22日,債務人存檔傳票要求法庭擱置執行該破產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3540/2025[2026] HKCFI 513
Court
HCB
Date28 Jan 2026
Judge林展程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3540/2025

[2026] HKCFI 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25年第3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CHAN PAK YUEN (formerly known as
Chan Chi Wan) 陳柏源 (前稱陳志雲)
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TAM YI LAM (formerly known as
Tam Mei Mei) 譚伊淋 (前稱譚美美)
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席前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1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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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I.    引言

1.法庭於2025年12月1日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該破產令」)(見[2025] HKCFI 6125)(「該判決書」)。債務人於2025年12月4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根據第6章《破產條例》第98條覆核該破產令。另外,於2025年12月22日,債務人存檔傳票要求法庭擱置執行該破產令。

II.  背景

2.本席先處理債務人的覆核申請。

3.在行使覆核權力時,除非出現特殊情況,例如出現了新的及令人信服的證據,法庭一般不會僅僅因為申請人想以另一形式提出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相同的論點便作出覆核:見有關藍松的事宜[2023] HKCFI 2438第8(6)段。

4.正如本席於該判決書中指出,破產呈請的債務基於債務人於家事法庭FCMC 6672/2019案件中於2024年3月25日的同意命令中的承諾。儘管當中的HK$1,000,000的債權人是否呈請人存在爭議,但另外的HK$1,500,000的債權人則毫無疑問地是呈請人。為清楚起見,本席在此引用有關承諾的原文,即承諾(H) (「該承諾」) :

AND UPON the [Debtor] undertaking to the Court and to the [Petitioner] that he shall pay the [Petitioner] a sum of HK$1,500,000 on or before 30 November 2024.”

5.債務人現在申請覆核該破產令的理由,與他於2025年12月1日的聆訊中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相近。根據上述第3段所述的法律原則,這已足以本席拒絕債務人的覆核申請。

6.無論怎樣,即使本席重新考慮所有理由,本席亦會作出同樣的決定,頒布該破產令。

III. 分析

7.首先,債務人聲稱自己因為需要供養兩名女兒及履行供樓的責任,至今已拖欠超過HK$2,000,000的欠款。雖然債務人指出他曾經向呈請人作出追討,但本席看不到在法律上他有什麼基礎向呈請人追討有關欠款。相反,債務人自己承認他拖欠超過HK$2,000,000的欠款,這將會成為法庭考慮頒布破產令的重要因素之一。

8.第二,債務人聲稱他是一位長期精神病患者,不想被離婚官司持續煎熬,因此在家事法庭案件中提出一個和解方案,希望透過半年的時間向銀行加按或在市場出售他與呈請人的聯名物業以解決財務上的安排,並在這基礎上「才有之後給付被告人150萬 … 的承諾」。債務人聲稱,他在家事法庭提出這項建議後,獲家事法庭法官多謝他的建議,並補充如果在限期前未能成功處理便需要回到家事法庭重新傾談。債務人聲稱,當他收到呈請人的律師通知他到律師樓簽署文件時(即同意傳票),呈請人的律師沒有向他「詳細解釋細節,只是說其實很簡單都是按照在法庭上所講的內容,並刻意引導本人盡快簽名」。但本席注意到,即使根據債務人的說法,他在家事法庭作出上述提議時,雙方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所以家事法庭才向債務人指出如果在限期前未能成功處理便需要回到家事法庭重新傾談。若果債務人的理解是,在未能成功加按或出售物業的情況下需要回到家事法庭重新傾談,這亦不等於雙方已同意有關承諾是基於債務人能加按或能出售物業才需要履行。相反,在2025年10月8日的家事法庭聆訊中,當債務人向法庭申請要求呈請人支付兩名女兒的學費時,債務人亦提出上述論點,但遭家事法庭否定:

「[債務人]: 嗰個命令係base on當年個法官傾呢,係base on層樓係加按或者出售之後,先至係有下面嗰啲嘅承諾嘅。

官:唔係,無論點都好,都係一個承諾嚟㗎嘛 …你又冇解除到個承諾,冇解除過呢一個承諾…但係個問題就係你有個承諾喺度吖嘛,咁應該點走,你自己要諗喎。」

9.很明顯,不論從該承諾的字面上來看及/或從該家事法庭案件中於2025年10月8日聆訊中的對話,該承諾均是一個獨立承諾,並不是一個如債務人聲稱有條件的承諾。

10.第三,債務人聲稱呈請人的律師「在簽署時沒有詳細解釋細節,只是說其實很簡單都是按照在法庭上所講的內容,並刻意引導本人盡快簽名」。首先,呈請人的律師不是債務人的律師,沒有責任向債務人作出任何法律意見或詳細解釋; 第二,如上述所說,即使在法庭上也沒有任何有條件的承諾協議; 第三,債務人聲稱呈請人的律師對其進行誤導,卻沒有任何證據、詳情說明怎樣誤導。指控對方律師的誤導行為是嚴重的指控,必須有清楚且詳細的證據支持; 第四,根據債務人的誓章,他在1997年加入AIA成為財務策劃顧問,並在2014年晉升為區域總監。雖然債務人聲稱自己「英文程度較差及是一位嚴重精神病患者」,但他並沒有表示自己不能理解該承諾的內容,本席亦認為他的確能夠理解該關承諾的內容。

11.第四,債務人提及,他多次向呈請人提出延期執行該承諾,但遭到呈請人反對。然而,這不構成任何反對該破產令的理由。

12.第五,債務人強調,「破產令對本人的家庭經濟造成災難性及不可逆轉的嚴重打擊,懇請法庭能慎重考慮本人及兩名未成年女兒日後的生計,本人是兩個女兒的唯一監護人及供養人」。本席當然明白破產令帶來的嚴重後果,但若呈請人堅持提交破產呈請,這是呈請人的法律權利,法庭亦只可以根據法律及證據作出判決。至於呈請人的破產呈請對她或她的女兒是否一個明智決定,則是呈請人自己的決定。

13.第六,債務人亦提及,因為物業市場交投淡靜,所以樓價下跌,沒有銀行願意加按,亦沒有買家願意出價購買物業,導致債務人面臨困難,無法以加按或出售物業的資金支付該承諾的費用。然而,正如上述,該承諾並不是以出售物業作為條件; 再者,債務人支付債務的責任亦不是根據物業市場的狀況或債務人支付債項所遇到的困難而決定。債務人若不想低價出售物業,是他自己的決定,但他需要為自己的決定而引致的法律後果負責。

14.第七,債務人聲稱他百病纏身,但這不是反對該破產令或覆核該破產令的理由。

15.最後,債務人提及他已在高等法院展開HCA 2242/2025一案,申請撤銷該承諾。在聆訊中,經本席的詢問下,他解釋在該案的申請理由與本席已在上述處理的理由相同。

IV.  總結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覆核該破產令,亦拒絕債務人擱置執行該破產令的申請。本席命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訟費,若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以簡易程序評定。就簡易評定,呈請人須於3天內呈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債務人須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派送反對列表,其後法庭將以書面形式作出簡易評定。

( 林展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淑芸律師行轉聘鄧悅昕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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