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Mun Yee 對 Lai Wing K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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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人為九龍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第1座10樓F室的業主(「 10F室 」)。她於1998年3月17日購入10F室,並居於上址。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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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217/2021 [2026]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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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住宅漏水的案件。 A. 與訟雙方的案情 A1. 原告人一方的案情 2.本席採納原告人的書面開案陳詞就其案情的簡述。 3.原告人為九龍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第1座10樓F室的業主(「10F室」)。她於1998年3月17日購入10F室,並居於上址。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合稱「被告人」)二人為夫婦。他們為10F室之上層單位,即11樓F室(「11F室」)單位之業主。他們亦居於11F室。 5.自2015年起,原告人發現10F室的客房浴室的天花出現裂紋,客房浴室天花及牆身、靠近主人房浴室及客房浴室的走廊天花及間隔牆身及主人房浴室天花及牆身有滲水及漏水的情況。 6.自2015年12月起,原告人曾多次向管理公司即香港房屋協會(後稱「管理公司」/「房協」)投訴10F室的滲漏問題。管理公司於2016年至2021年多次到訪10F室視察,並以圖文方式記錄了滲漏的情況。 7.於2016年12月29日,管理公司向被告人致函,指出懷疑漏水原因是涉及11F室的來去水設施出現滲漏所引致,並要求被告人盡快安排承辦商檢查浴室內裝置以確定有關漏水位置並進行修繕工作[1]。 8.除了向管理公司投訴之外,原告人及其丈夫亦向不同政府部門作出投訴。 9.於2017年1月,原告人 及其丈夫向屋宇署/食物環境衞生署九龍區聯合辦公室(「滲水辦」)作出投訴[2]。於滲水辦委派獨立承辦商檢測11F室期間,上述滲漏現象曾經短暫停止,因此調查曾一度於2018年2月2日中止[3]。 10.但是,當滲水辦檢測到沒有發現漏水而停止跟進後,10F室的滲漏問題又再次發生。於2018年4月3日,原告人重新向滲水辦及管理公司作出投訴。管理公司於2018年6月 6日再向被告人致函,指出懷疑漏水原因是涉及11F室的來去水設施出現滲漏所引致,並要求被告人盡快安排承辦商檢查浴室內裝置以確定有關漏水位置並進行修繕工作[4]。 11.但是,於2018年在進行色水測試後,滲水辦沒有發現測試用的色水色素呈現,而且滲水的現象又再度停止,因此滲水辦便停止跟進[5]。 12.於2019年2月, 10F室的滲漏問題又再次發生。原告人重新向滲水辦及管理公司作出投訴。滲水辦委派合約顧問潘氏建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潘氏」)對10F室進行第三階段的滲水調查。於2020年3月20日,滲水辦發信予原告人指出「上層有關單位客人浴室的地台防水設施有欠妥跡象,出現滲水情況」[6]。 13.於2020年5月26日,管理公司致電被告人,相約面談以商討及早解決10F室的漏水問題。被告人以「未有空閒時間相約」為原因拒絕[7]。 14.於2020年6月23日、7月7日及8月20日,管理公司去信原告人,指出10F室的客厠窗外的滴水情況為上層單位的主厠的警示喉所引致[8]。 15.滲水辦於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書》,要求被告人在指定限期內進行維修工程已減除對10F室的滲水滋擾[9]。 16.原告人亦有向水務署就上述滲漏問題作出投訴。經過水務署調查後,水務署於2020年8月26日發出信件給予原告人,指出根據其調查,有證據顯示11F室單位內部供水系統滲漏導致浪費供水。水務署亦已經要求被告人維修其單位滲漏內部供水喉管或設施[10]。於2020年11月11日,水務署再發信給予原告人指出水務署於2020年10月30日到11F室視察並確定有關用戶已經完成有關維修工程。 17.原告人亦委聘測量公司,即專業評量公証行(Proficient Surveyors & Co)(「公証行」),於2020年9月22日及2020年10月6日到10F室就滲漏問題進行檢測。黃順泰屋宇工程師(Mr Wong Shun Tai Stewart)(「黃先生」)於其日期為2020年12月3日的報告(「專家報告」)中指出 10F室的滲漏問題是由11F室所致[11]。 18.於本訴訟中,該專家報告亦為原告人所依賴的專家證供。 19.於2021年1月,由於10F室的滲漏問題又再次發生,原告人再次向管理公司作出投訴[12]。 20.滲水辦委派另一合約顧問即現代試驗顧問有限公司(“現代”)對10F室滲漏問題進行進一步的滲水調查。現代於2021年6月7日作出報告[13]。滲水辦於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人發出信件,指出「測試結果顯示,上層有關單位客人浴室地台的防水設施有欠妥跡象,出現滲水情況。[14]」 21.於2021年7月30日,滲水辦再度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書》[15]。 22.於2021年11月1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 23.於2022年1月20日,滲水辦發信給予原告人指出「本處人員於限期後分別到上址及上層單位檢查,發現上層單位已經作出相應維修,惟上址單位仍有滲水情況;本處再安排顧問公司職員到上址單位進行確證測試,但仍然無法確定滲水源頭。[16]」 24.於2022年5月,滲水辦再次委聘合約顧問現代作進一步調查[17]。及後,現代在取得法庭的入屋手令的情況下,於2022年10月20日進入11F室進行蓄水測試[18]。 25.滲水辦於2023年2月13日發信給予原告人,指出「測試結果顯示,上層有關單位客人浴室地台防水設施有欠妥跡象,出現滲水情況」[19]。 26.滲水辦於2023年3月31日第三度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書》[20]。 27.於2023年7月4日,滲水辦發信給予原告人,指出滲水情況仍然持續[21]。 A2. 被告人一方的案情 28.被告人於本案中不爭議10F室有出現滲水及漏水的問題。但被告人否認這是他們的責任。 29.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1999 年於10F室內進行一項龐大的天花維修工程,為期約兩個月(“該1999年工程”)。當時的施工方法要求工人使用重型電鑽鑽鑿整個單位的天花石屎層,鑽鑿過程發出震耳欲聾的巨響。該1999年工程導致11F室藏於地台下的喉管及防水層受到損害並減損其正常使用壽命,埋下了日後的潛在滲漏風險。於該1999年工程的施工期間,工人更疏忽地鑽穿了被告人單位主人房套廁洗手盤的食水喉。被告人指出該食水喉的位置為暗藏於11F室套廁的地台與10F室的套廁天花間的石屎層內。[22] 30.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是在房協的協助下進行該1999年工程的。該1999年工程對11F室藏於地台下的喉管及防水層造成損害。因此,被告人認為房協應付上責任。被告人他們也是受害者。 31.被告人亦指出他們曾要求原告人一方提供該1999年工程的詳細維修報告。但原告人一直未能提交。 32.另外,被告人亦挑戰及爭議原告人提出的證據。他們特別指出於2018年6月8日及2019年9月12日食環署派職員在11F室的排水口進行的色水測試均未能證明10F 室的滲漏與11F 室的排水管有關。[23] 33.於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一方主動致電水務署要求派職員檢測食水錶,結果顯示11F室的食水喉有滲漏。被告人指這是因為該1999年工程所引致,因為滲漏源頭正是當年被鑽破食水管的位置。[24] 34.被告人指出於2020年9月他們曾於11F室內更換全屋食水喉。及後,原告人曾表示10F室的漏水的問題情況已有改善。被告人通知水務署職員來複查水錶證實沒有再漏水。水務署亦結束相關的滲漏檔案。[25] B. 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以及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35.於本案開審前,第一被告人曾作出法律援助申請。該申請引致原告人於2025年11月6日,以傳票方式向本法庭作出以下的申請:—
36.本案的審前覆核於2025年9月9日已經進行。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3日突然接獲通知,第一被告人剛作出法律援助申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5條,本案的法律程序將會自動暫停42天(automatic stay of proceedings)。 37.法律援助條例第15(3)條的條文如下:—
38.另外,法律援助規例(第91A章)第7A條的條文如下: —
39.根據以上條文,本法庭有權力命令該自動暫停進行法律程序被解除。於陳愛玉 對 謝雲桂 [2018] 5 HKLRD 838一案之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就以上的條文有以下觀察:—
40.另外,在LCSJ 對 LSHA及另一人 [2025] 2 HKLRD 1054一案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法律援助條例下的暫緩期絕對不應被濫用。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在第34段的判詞如下:—
41.基於以上的案例,本席明白法庭固然需要保障訴訟人獲得法援的權利,但亦需要確保法援申請不會被濫用而造成拖延訴訟的後果。這對訴訟的另一方並不公平。 42.本席考慮了以下的因素:—
43.基於以上的情況,本案若因為第一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將審期延期,對原告人一方並不公平。本席因此頒令 (1) 解除憑藉法律援助條例的第15條的自動暫停進行法律程序(automatic stay of proceedings)的42天的時限以及 (2) 命令本案須按照原訂審期於本席面前繼續進行。 C. 與訟雙方的證據 C1. 原告人一方的證據 44.原告人除了自己出庭作供外,她亦傳召了黃先生為其專家證人。被告人一方則沒有援引任何的專家證據。 45.原告人主問下再次確認10F室的滲漏問題直到審訊當天仍然繼續,並影響她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 46.於被告人的盤問下,原告人的證供總括如下:—
47.有關原告人專家證人黃先生,他的證供總括如下:—
C2. 被告人一方的證據 48.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分別出庭作供。 49.第一被告人於盤問下的主要證供總括如下:—
50.第二被告人於盤問下的證供與第一被告人大概吻合。她不同意原告人單位的漏水的源頭為被告人的單位。她同意她沒有於本案中將房協加入成為一名被告人。她不同意她嘗試將原告人家中的滲漏問題的責任推給房協。她解釋說她與第一被告人沒有能力去控告房協。她亦不同意她與第一被告人有採取藉口拖延,令原告人單位的漏水問題延長。 51.就2020年她曾聘用水喉匠維修其單位廁所的食水喉一事,她指出當時該水喉匠不讓她進入廁所,因此她亦不知道該水喉匠是如何替她維修食水喉。 D. 相關的法律原則 52.以下原則適用於本案中:—
53.換言之,原告人須要提出證據,顯示滲漏源頭來自被告人單位的可能性高於不可能性,才能勝訴。 54.原告人於其開案陳詞依賴四項訴因向被告人索償,即滋擾、疏忽、違反補充大廈公契(Supplemental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第12.01、12.03(e)、12.04、12.05段,以及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34H條[29]。 55.有關滋擾以及疏忽這兩項訴因,原告人依賴蔡文榮及另一人 對 黃騰開 [2018] HKDC 901這一案例。當中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當時官階) 有以下的討論及觀察 (第12及13段) :—
56.本席同意亦將於本案中採納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的看法。 57.有關違反大廈公契這一議題,作為欣榮花園業權擁有人,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責任和義務均受欣榮花園的補充大廈公契的條文所約束。補充大廈公契當中有明確規定欣榮花園單位業主需要就其疏忽引致之申索及維修負責及作出賠償(見12.04段)。單位業主亦須要自行承擔相關的費用以保持其單位狀況完整無缺 (見12.01及12.05 段),亦規定各業主在使用其物業時不可對鄰居或其他佔用人造成滋擾、不便或損害(見12.03(e) 段)。 58.另外,作為欣榮花園業權擁有人,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責任和義務同樣受《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的條文所約束,包括對其所管有的物業維持其修葺妥善以及狀況良好的責任。 E. 案情及證據討論及分析 59.本席認為原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的單位有滲漏問題是不容質疑的。黃先生的專家報告內及其他呈堂相片亦可以見到10F室滲漏的情況。另外,原告人亦提供了來自該屋苑管理公司、滲水辦及水務署的信件,記錄了10F室多年來的滲漏投訴或相關事件 。 60.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的大律師邀請法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告人的大律師指稱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顯然迴避及砌詞狡辯,為求開脫責任。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本席不認為他們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是真誠地相信整件事的起因為該1999年工程所引致。奈何,兩名被告人均非專家證人,亦沒有任何相關的專業知識。他們的證據對法庭判斷滲漏問題的源頭沒有幫助。 61.有關滲漏問題的源頭這議題,原告人主要依賴黃先生的證供以及食環署於不同時間作出的檢查報告。有關這些報告,其內容可簡單總括如下(本席不打算重覆報告全部內容):—
62.原告人當然亦依賴黃先生的證據。但本席認為黃先生的專家報告及其證供是有其局限性,因為他沒有曾到訪11F室的單位內進行任何的觀察,檢查或測試。另外,正如以上已經提及,黃先生所進行試水錶測試亦只是進行了7分鐘,而非一般慣例下的30分鐘。但儘管如此,黃先生的證據亦有其參考價值。本席認為黃先生於其客觀環境的局限下已經誠實地及盡責地向法庭提供了他的專家意見。本席於這基礎下接納他的證供。 63.黃先生的試水錶測試結果與水務署於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34]當中所述的內容相符。相關的內容如下:—
64.因此,綜合黃先生試水錶測試的結果以及水務署的調查結果,本席認為於2020年8月至10月期間,11F室的內部供水喉管存在於滲漏問題,導致10F室的客廁的天花漏水。 65.本席亦考慮了水務署於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人發出的另外一封信件[35]。相關的內容如下:—
66.這信件的內容與第二被告人於法庭上的證供吻合,即被告人曾於2020年聘用水喉匠維修其單位廁所的食水喉一事。但是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顯示當時他們所聘用的水喉匠是如何解決了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這內部供水系統滲漏問題是否已經被永久解決。再者,單單維修了受損水管並不代表相關的滲漏問題已經全然解決。黃先生表示即使被告人對受損水管進行維修,但若仍未處理維修防水層,滲水問題會仍然持續。本席同意。 67.有關被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確切的證據顯示該1999年工程與原告人單位於2015年開始的滲漏問題有任何的關係。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顯示該1999年工程導致11F室藏於地台下的喉管及防水層受到損害並減損其正常使用壽命。於他們的證供可見,被告人對此說法的基礎僅僅在於其聲稱聽過某其他人士的說法。這並非可被法庭接納的專家證據。 68.被告人亦說這只是一個常識的問題,本席並不同意。該1999年工程已經於2000年完結。10F室的滲漏的問題只於2015年開始發生。本案中沒有任何的證據顯示出兩者存有任何的因果關係。 69.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仍有舉證責任證明10F室的滲漏的問題源頭是來自11F室。於這方面,被告人指出食環處曾多次到11F室進行色水測試,但結果呈陰性。最新近的一次可見食環處於2025年5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36]。相關的內容如下: —
70.但正如黃先生指出,色水測試的陰性結果並不等於滲漏源頭並非來自11F室。在Lau May Ming Mamie v Zhao Wei [2022] HKCFI 322一案中,上訴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審訊)在判詞第24段明言法庭於過往的案件亦判定陰性的色水測試結果並不能結論性地指出沒有滲漏 (The courts have also recognised in previous cases that negative results of a dye water test do not conclusively show that there is no seepage)。 71.於本案中,本席特別留意潘氏的檢查報告,現代的第一份檢查報告以及現代的第二份檢查報告內的內容及結論,特別是其微波斷層掃描分析及EY 淋水測試的結果,均顯示認為11F室的相關地台有滲漏的情況。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及原因去質疑這些檢查的方法及其結論。被告人亦沒有引援任何的專家證據以作反駁。 72.基於這些檢查報告,再加外黃先生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已經於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她單位的滲漏源自於樓上被告人的單位,即滲水源頭為11F室客廁地台的防水層(包括圍護牆/側牆)出現欠妥跡象。 73.基於這點,原告人所依賴四項訴因均成立。 F. 禁制令及相關的賠贘議題 74.原告人的證供是指她單位的滲漏的問題於審訊當天仍然繼續。這與食環處於2025年5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的內容吻合。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中,法庭須要頒布禁制令,以要求被告人對其單位進行維修,相關的維修費用應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75.有關賠償金額方面,法律上,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就本案的漏水問題為原告人帶來的生活不便及影響其安居而索償。本席考慮了原告人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案例作參考。本席認為本案的滲漏情況及其時間長短與Lam Ting Kwan v Teamwell Corporation Ltd [2019] HKDC 1593一案中的情況類同。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賠償金額亦應根據被告人不合作的態度而上調。本席認為於本案的滲漏時段橫跨了香港經歷新冠疫情的時期。被告人拒絕輕易讓他們進入他們的居所亦非完全不合情理。 76.考慮了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相關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00,000元。 77.另外,由於上述滲漏問題,原告人曾對10F室進行了維修以及更換因漏水受損壞的煤氣爐。本案中原告人亦支付了款項向有關部門以索取文件 (即相關的報告)。相關的單據亦已呈堂,包括了由卓龍建築工程發出的工程收據 (該文件沒有日期)。被告人沒有於盤問或陳詞下爭議這些文件的真確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相關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23,648.4元。 78.原告人亦希望法庭採納黃先生專家報告內對原告人單位維修費用的評估,總數為港幣66,100元。但本席留意到黃先生專家報告的評估的項目與卓龍建築工程發出的工程收據有矛盾之處。例如,由卓龍建築工程發出的工程收據可見,當年整個維修工程(包括打拆石屎,清倒泥頭及垃圾,「省」乾淨鐵支,整個天花批灰及油油再加上第三者保險)只需要港幣10,000元。但是,黃先生的評估金額則為港幣50,100元。原告人一方沒有解釋這超過五倍差異的原因。基於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一方,就這申索項目,本席不予批準。另外,原告亦沒有提供證據以證明於維修工程期間,原告人一家需要另覓居所共10天,總支出港幣16,000元。因此,這部份的申索亦不予批準。 79.本席批準公證行專家報告的準備費用,即港幣12,000元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有關黃先生的準備及出庭作證的費用,原告人沒有提供相關的書面文件去證明相關的款項。本席不予批準。 80.總括而言,除了禁制令外,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港幣共135,648.4元 (即港幣100,000元+港幣23,648.4元+港幣12,000元)為合適的賠償金額。 G. 結論及訟費 8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並頒令如下:—
82.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這包括了原告人於2025年11月6日的傳票的訟費。除非訴訟各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1] [審訊文件册4/179-180] [2] [審訊文件册4/234] [3] [審訊文件册4/236] [4] [審訊文件册4/191-193] [5] [審訊文件册4/239] [6] [審訊文件册4/245] [7] [審訊文件册4/198] [8] [審訊文件册4/208-210] [9] [審訊文件册4/247] [10] [審訊文件册4/264] [11] [審訊文件册3/77-112] [12] [審訊文件册4/211] [13] [審訊文件册4/300-337] [14] [審訊文件册4/253] [15] [審訊文件册4/257] [16] [審訊文件册4/263] [17] [審訊文件册4/401] [18] [審訊文件册4/407] [19] [審訊文件册4/408] [20] [審訊文件册4/412] [21] [審訊文件册4/478] [22] 抗辯書第2.1及2.2段 [審訊文件册1/22] [23] 抗辯書第2.3及2.4段 [審訊文件册1/26-27] [24] 抗辯書第2.6段 [審訊文件册1/27] [25] 抗辯書第2.6段 [審訊文件册1/27] [26] [審訊文件册3/94] [27] [審訊文件册3/78] [28] [審訊文件册3/88] [29] 原告人開案陳詞第27段 [30] [審訊文件册4/277] [31] [審訊文件册4/277] [32] [審訊文件册4/311-312] [33] [審訊文件册4/432-433] [34] [審訊文件册4/264] [35] [審訊文件册4/265] [36] [審訊文件册4/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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