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文榮及另一人 對 黃騰開
|
DCCJ 4825/2016 [2018]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825號 ----------------------------
----------------------------
----------------------------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有關住宅樓宇的漏水案件,原告人是天水圍天葵路33號慧景軒(“該屋苑”)2座38字樓F室(“38F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上層單位(即同一座大廈39字樓F室(“39F單位”))的業主。 2.在本案初期,被告人乃親自行事,其後於2017年3月29日聘請律師代其行事。從此時起至2018年6月8日的審前覆核聆訊,被告人一直有律師代表,然而在審前覆核聆訊後,被告人再一次選擇親自行事。 3.在本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聘請了劉永威先生(“劉先生”)和劉珊娜女士(“劉女士”)作為他們的專家,就責任問題及損失金額問題給予專家意見,兩位專家撰寫了兩份聯合專家報告,日期分別為2017年8月22日(“第一份聯合專家報告”)及2017年10月31日(“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在審訊開始的時候,本席向各方作出查詢,代表原告人的殷國榮大律師及被告人均表示不反對兩位專家無需出庭接受盤問,本席遂指示兩份聯合專家報告被視為審訊中的證據,兩位專家無需出庭作供。本席認為,兩位專家在兩份聯合專家報告中表述的意見是否有充份理據支持、是否穩妥,各方都可以在陳詞中處理,無需專家出庭作供。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投訴的漏水問題,發生在38F單位內的主人廁所(“主廁”)和客人廁所(“客廁”)。 5.主廁和客廁均有假天花,假天花之上有一些喉管,每個廁所內的其中一條喉管由39F單位經地台/天花石屎樓板通去38F單位,再經一U形隔氣彎管(“U-trap”)通去大廈的排水系統,該U-trap及相關管道只會用作供39F單位的主廁和客廁作排水之用。 6.在2016年4月初,原告人發現38F單位主廁的假天花有黃白色液體流出,有關液體除了沿牆邊流到主廁其他部份,亦有一滴滴地滴到地上。原告人拆除部份假天花格,發現主廁U-trap及相關管道有明顯滲漏的情況,流出的液體有腐蝕性。 7.大約於2016年5月初,同樣的滲漏情況也在38F單位客廁出現。 8.原告人先後向屋宇署和該屋苑的管理處(“管理處”)求助,又透過律師行致函被告人要求被告人立即停止滲漏的滋擾,被告人沒有作出合適的跟進並且否認責任,因此原告人在2016年9月30日展開本訴訟。 9.訴訟期間,原告人發現38F單位的主廁和客廁有進一步的滲漏問題,除有關U-trap及相關管道之外,原告人發現其他地方(即馬桶水管、其他天花和水管夾口等)亦有滲水情況,原告人於是更改申索陳述書,將進一步滲漏的問題加致申索詳情之中。 10.原告人在本案申請禁制令強制被告人作出維修,並且要求賠償。 11.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容許上述的漏水情況發生及持續,令致原告人蒙受損失,是侵權法下的疏忽(negligence)和滋擾(nuisance),亦違反了該屋苑的公契(“該公契”)第五部份的第6及第10條。 12.“疏忽”是指被告人負有法律認可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並有所失責(breach),而原告人所受到的損害是可合理預見的(reasonably foreseeable)及因被告人的失責所引致(causation)。[1]被告人的單位正正在原告人的單位之上,倘若被告人主廁及/或客廁的喉管失修或防水措施失效,被告人或得到被告人的許可而佔用39F單位的人士使用主廁及/或客廁時,便有機會滲漏到原告人單位造成損害,被告人因而在法律上須負上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此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在眾多漏水案例中已被清楚確立。 13.“滋擾”是指被告人的行為不合理地干擾他人使用或享受土地的權利。被告人可自由地享用自己的物業,但不可不合理地干擾到其他人享用他們物業的權利。[2] 14.該公契第五部分有下列條文:—
15.兩位原告人是夫妻,第一原告人(“蔡先生”)出庭作供,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的案情 16.被告人不承認38F單位內有原告人指稱的漏水情況。被告人進一步聲稱,38F單位內的喉管遭人為破壞,是原告人方面破壞自己單位內的喉管嫁禍予被告人。 17.被告人和她的丈夫陳汝黨先生(“陳先生”)出庭作供,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蔡先生的證供 18.蔡先生作供表示,他和太太及兩名兒子居住於38F單位,他們自2016年4月初開始受到39F單位滲漏的滋擾,起初問題局限於主廁U-trap,於2016年5月伸延至客廁U-trap,2017年4月更進一步伸延至主廁和客廁的其他部份,他多次要求被告人停止滲漏的滋擾,但不成功,所以在沒有其他選擇下開展本訴訟。 19.蔡先生否認他與被告人的租客(39F單位的佔用人)因噪音問題結怨。 20.蔡先生表示,於2016年4月13日,管理處的職員帶同陳先生到他家,陳先生自稱是39F單位業主的丈夫,聲稱會對主廁管道作維修,蔡先生同意讓陳先生進入38F單位和作出維修。有關過程,蔡先生全程在場,蔡先生表示陳先生是清楚看到主廁管道有明顯滲漏,而陳先生所謂的維修只是在主廁管道的不同位置包括U-trap塗上玻璃膠,完成後蔡先生問陳先生主廁管道是否已停止滲漏,陳先生說問題已解決。然而,同日晚上蔡先生發現主廁管道的滲漏依然持續,蔡先生便立即再要求管理處跟進。 21.蔡先生亦表示,於2016年4月14日,管理處職員再帶同陳先生前來,陳先生說他會再進行維修,蔡先生立即詢問陳先生會進行什麼維修和陳先生是否擁有任何專業資格進行維修,陳先生說他有幾十年修理水喉的經驗,說完後陳先生嘗試進入主廁,蔡先生立即喝止,陳先生不聽,蔡先生立即報警。警察到場後要求陳先生離開,蔡先生沒有再進一步追究。 22.蔡先生其後一直就漏水問題與管理處及屋宇署聯絡,請有關方面跟進問題。 被告人的證供 23.被告人表示,39F單位的一切事情均由她丈夫陳先生處理,她只於2016年4月13日到過38F單位,但她沒有往高處去觀察38F單位主廁假天花上U-trap的情況。本案的事情,均由她丈夫陳先生處理,當中包括應對管理處和屋宇署的書信、聯絡律師和專家等等。 陳先生的證供 24.陳先生是一位水喉技工,但他並不是《水務設施條例》下的持牌水喉匠,也沒有水喉設計、水喉工程等的專業資格。 25.陳先生只有在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4月14日到過38F單位。他聲稱在2016年4月13日見到38F單位主廁內的U-trap遭人為破壞,但沒有見到38F單位內有任何漏水情況,他因為想進一步協助蔡先生檢查喉管,所以他主動離開購買工具。 26.陳先生聲稱,蔡先生因為與被告人的租客因噪音問題而結怨,因而捏造事實誣告被告人。 文件證據 27.從管理處提供的文件中可以看到,案中按時序發生的事情如下:—
28.屋宇署於2016年8月5日給原告人的書信,當中記錄:“本署於2016年5月20日及2016年5月25日到上址單位進行視察,分別於上址單位睡房內的浴室天花及大廳內的浴室天花發現有廢水管破損。因此,本署已於2016年6月24日向天水圍慧景軒第2座39樓F室單位業主發出勸喻信,敦促該業主與相關業主作出安排,盡快進行修葺/更換所有破壞的廢水管。” 29.被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擬援引一段聲稱是陳先生與管理處的一位潘先生在2016年4月16日的錄音(“該錄音”)及該錄音的謄本(“該謄本”)以支持她的案情,殷大律師對此提出反對。殷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從來沒有提供該錄音予原告人,並且是在2018年6月8日的審前覆核聆訊後才給予原告人該謄本,被告人沒有反駁這些指稱。被告人從來沒有提供該錄音給原告人,原告人人無法核實該謄本正確與否,也無法聯絡有關人士(包括管理處的潘先生)以了解錄音是否真確及是否記錄了當時完整的對話,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許可被告人在審訊中依賴該錄音和該謄本,對原告人不公平,本席拒絶允許被告人在審訊中援引該錄音和該謄本。 專家證據 30.本席接納劉先生和劉女士均具備相關的專家資格,可以就滲水的原因和評估損失金額方面向法庭提供專家證供。 31.第一次專家聯合檢測在2017年5月10日進行,有關檢測只針對主廁和客廁中的U-traps滲漏問題。 32.第一次聯合檢測由劉先生安排進行,劉女士在場見證,劉女士對整個過程沒有任何意見或投訴。 33.劉先生和劉女士同意在主廁和客廁中的U-traps底部發現結晶體,經實驗室化驗後,結晶體的成份為copper、zinc、sulfate 和chloride。劉先生其後解釋sulfate一般在強烈酸性液體中常見,當中包括通渠水。劉女士沒有提供任何意見或反駁。 34.進行色水測試後,在當天(即2017年5月10日)沒有發現即時滲漏。 35.第二次聯合檢測在2017年9月15日進行,有關檢測針對主廁和客廁的整體滲漏問題。 36.第二次聯合檢測進行後,在當天(即2017年9月15日)即時在38F單位發現滲漏。 37.劉先生和劉女士在2017年9月15日的聯合檢測後有以下共同發現(“該共同發現”):—
38.除上述情況外,雙方專家同意38F單位主廁和客廁天花樓板沒有其他滲漏情況。 39.雙方專家亦同意有關滲漏問題並不是由以下原因引致: —
40.劉先生有以下進一步解釋:—
41.劉女士沒有對以上發現作進一步解釋,亦沒有對劉先生的意見有任何意見或反駁。 42.雙方專家在兩份聯合專家報告中,均沒有提到38F單位主廁和客廁內的任何喉管有遭人刻意破壞。 分析
44.本席認為,管理處的文件、屋宇署的信件與及上文所載的兩位專家所作的該共同發現(本席接納這些證據),都清楚地說明了38F單位的主廁和客廁有滲漏的問題,而滲漏的源頭就是前述的該共同發現中所指的U-traps和廢水喉,這些都是專屬39F單位的喉管,不是該屋苑的公用部分。本席同時認為,劉先生在專家報告中對漏水問題給予的解釋(參見上文第33段和第40段),有充分的理由支持,本席信納這些解釋。 45.本席認為蔡先生的證供得到文件和專家證據的支持,其證供清晰直接,合乎常理,本席信納其證供。 46.被告人除了在2016年4月13日有和陳先生前往38F單位外(被告人在當天並沒有近距離觀看38F單位主廁內的U-trap),對本案其他的事情一無所知,本席對其證供不予比重。 47.本席認為陳先生不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拒絶信納其證供。
48.基於法庭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事實正如兩位專家在該共同發現中所見,屬於39F單位的U-traps和廢水喉出現滲漏,以致38F單位單位的主廁和客廁內出現漏水問題。 49.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有妥當地保養和維修該等喉管,令致原告人蒙受損失,違反了她對原告人應盡的謹慎責任,構成侵權法下的 “疏忽”。本席同時認為,被告人的上述行為,構成侵權法下的“滋擾”,亦是違反該公契的第五部分第6條和第10條。 50.被告人指稱是原告人自行破壞38F單位內的喉管以嫁禍於被告人,本席認為這是完全沒有可靠的證據支持的說法。倘若38F單位內的喉管真的有被人為破壞,雙方專家不可能不察覺,但雙方專家在專家報告中均沒有說38F單位內的任何喉管有遭人為破壞。 51.被告人亦指稱劉先生在進行測試時造假,其專家報告不可信。雙方專家在38F單位內進行了多次共同測試,倘若劉先生在做測試時有任何不當行為,劉女士不可能不指出,但劉女士在其撰寫的報告中,沒有提到劉先生有或者可能有造假行為。被告人對劉先生的指控,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52.被告人表示在2016年4月14日後,雖然陳先生多次要求,但原告人都不允許陳先生往38F單位內察看,顯然原告人是要隱瞞一些事情。本席從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寫給被告人的信件見到,其實原告人只是不同意讓陳先生進入38F單位,但同意被告人可以聘請專業人士進入38F單位檢查,而事實上,被告人聘請的專家劉女士,亦曾多次進入38F單位內視察。被告人的論點,顯然站不住腳。 53.被告人援引該公契第三部分A段第1條,指原告人不許可陳先生進入38F單位檢測喉管,是違反了該條文。該條文如下:—
54.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所言:—
55.被告人亦說,代表她的律師曾於2017年9月11日去信原告人,要求把涉案的U-traps拆出來送往化驗室作化驗,但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於2017年9月13日回信拒絶了這要求,這顯示原告人是要隱瞞一些事情。本席認為這亦是被告人的主觀臆測,缺乏證據支持。原告人的律師在回覆中表示,被告人或者劉女士從未提出過這項要求,其時雙方專家已完成第一份聯合專家報告,所以不答應被告人的要求。事實上,在原告人的律師覆信之後,雙方專家再進行了多次的測試,也有再舉行專家會議,其後再撰寫了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但劉女士在過程中沒有提出需要進行被告人要求的檢測。倘若被告人的要求的檢測是重要的,劉女士不可能不提出。 56.被告人對原告人和對劉先生的種種指控,皆是被告人的主觀臆測,沒有可靠的證據支持,本席悉數駁回。 57.被告人表示,法庭在2017年8月11日所頒下的命令(“該命令”)中,只是許可兩位專家進行蓄水測試並根據蓄水測試的結果撰寫第二份報告,但現在的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當中的測試,超出了該命令許可的範圍,原告人不可援引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的內容支持其案情。殷大律師表示,兩位專家進行的正是蓄水測試,並且兩位專家在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中所作的分析和所給予的意見,皆是根據蓄水測試的結果。本席同意並接納殷大律師的陳詞。 58.進一步而言,即使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或當中的部份內容超越了該命令許可的範圍,被告人在審訊前,包括在2018年6月8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中,一直沒有提出反對,本席認為許可原告人援引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的內容,對被告人沒有不公,加上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有助釐清本案的事實,有鑑於此,本席亦會頒令許可原告人在審訊中援引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 59.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38F單位主廁和客廁內的漏水問題,確實真有其事,並且被告人須對此負責。 禁制令 60.原告人申請禁制令,要求被告人於6星期(即42天)內採取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或預防水或液體由39F單位及其所屬喉管漏入或滲入到38F單位內。原告人提交了文件證據,顯示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之日,39F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及38F單位的年租均不超逾HK$240,000。 61.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拒絶處理本案的漏水問題,在此情況下,法庭有需要頒發禁制令。本席批准原告人有關禁制令的申請,並且被告人須自行承擔履行禁制令而要支出的費用。 維修38F單位的費用 62.蔡先生在其證供中提到(本席信納其證供),38F單位因本案的漏水問題遭到破壞,詳情載於蔡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
63.有關的維修費用,劉先生評估為HK$241,000,而劉女士的評估為HK$2,600。 64.劉女士評估的基礎,是只計算下列項目:
65.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評估明顯有不足處,不予採納:—
66.劉先生在其評估中充份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其估算合理,採納劉先生的評估。 67.被告人須彌償原告人復修38F單位主廁和客廁的費用,釐償金額的上限為HK$241,000。 為原告人帶來不便及影響原告人安居方面的賠償 68.原告人表示,被告人應就本案的漏水問題為原告人帶來不便及影響了原告人安居而作出賠償,原告人就此項申索HK$80,000。 69.原告人在法律上是可以追討這一項賠償。殷大律師提供了Cosmos Legal Consultant Limited v Skycherry Development Limited & Another[4]一案給法庭參考,當中陳嘉信法官提到:—
70.本案的漏水問題,在2016年4月被發現,持續至今已超過2年,仍未得到解決,其間原告人一家四口一直居住於38F單位內,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的HK$80,000是合適的金額。 各方可隨時提出申請 71.為了落實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的頒令,本席許可各方可隨時提出申請。各方須謹記,本案中的爭議已有定論,任何一方根據本席的許可提出的申請,僅限於向法庭尋求指示落實本席的頒令,不可要求法庭重審本案的爭議。 結論 72.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頒令如下:—
73.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另加上大律師證書),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74.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特別感謝殷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寶貴的協助。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的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osmos Legal Consulatant Ltd v. Skycherry Development Ltd and Another
Choi Kin Ching and Others v. Wilson Chua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Sum Wing Sung v. Kwok Wing Yan Vivian
Lam Po Chun v. Leung Wai Chun
Lee Tsz Yeung and Another v. Ho Chung Yan Joanne
Lee Wai Fun Ida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Virtue Villa
簡允聰 對 梁文幹及另一人
Wong Yim Fong 對 Lee Hok Chau
林鎮彬 對 Ko Chee Ko 及另一人
Ocean Allied Ltd 對 Hui Sze Kuen 及另一人
梁有勝 訴 馮源禧及另四人
Lee Wai Chuen and Another v. Cheung Chor Keung and Another
Cheung Chi Ying and Anothe v. Kwok Wang Tang and Another
Yeung Yi La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Shing Building
Yim Wai Ling and Another v. Yuen Chik Wah and Another
Wong Hon Hung and Another v. Jolly Birds Ltd
Kwok Shu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ent Building
Lau Lai Tan Wah and Another 訴 Cheng Mei Fong and Another
金佳旺有限公司 訴 麥平堯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82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