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Man Wai David 對 Chiu M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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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3年7月11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下令被告人須在由判案書日期起計3個月內,將涉案物業(“ 該物業” )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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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65/2020 [2023] HKCFI 2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26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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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本席在2023年7月11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下令被告人須在由判案書日期起計3個月內,將涉案物業(“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2.被告人於2023年8月2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 ,申請暫緩執行上述判決,直至上訴法庭將本案上訴處理完畢為止。 被告人的申請理據 3.根據被告人於2023年8月2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他申請暫緩執行的理據如下:
4.被告人在日期為2023年8月22日的信件[1]中,亦提交了三份文件,聲稱希望這些證據能 “解除判案書內當中疑惑”。他又在信中提及有關母親做平安紙的一件事和他對此的見解。 法律原則 5.在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訴 陳寶榮 [2023] HKCA 600一案中,上訴法庭有以下解釋:
分析 6.被告人在誓詞中,提出該物業的首期及按揭供款由誰支付這問題。 7.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就這點作出詳盡分析,並裁定被告人的證供 (包括他指原告人拿家用去交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這說法),並不可信。本席又引用其他證據,以裁定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應獲接納。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5段,有以下總結:
8.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誓詞所提出的事情,完全不足以推翻本席在事實上的裁定。 9.至於被告人所提交的三份新文件,本席認為,它們完全和本案的議題無關。此外,由於這些是分別在1987年及1992年已經存在的文件,而被告人亦確認這些是他在家找到的文件,故此,倘若他有採取合理步驟,他是可以在原來審訊時提供該些證據的。因此,他並未能滿足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的第一項條件[2]。因此,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文件。 10.被告人提及有關母親做平安紙的事 ,亦和本案的議題無關。 11.本席亦細閱了被告人所存檔的兩份上訴通知書[3]。被告人所列出的上訴理據,主要強調希望法庭給予他上訴機會,並重複他在原審時已經提出的論點及證據,但他卻並無說明他是基於甚麼原因認為本席在裁決事實時犯上明顯的錯誤,而一般而言,他必須指出該判案書的事實裁斷: (i)是沒有證據支持; (ii)是在本席錯誤理解證據而作出; 或(iii)是屬於沒有任何一位合理的法官會達致的裁斷。[4] 12.此外,被告人在他的兩份上訴通知書中及在聆訊時,又就他所說的事實作了不少補充。和上述新文件一樣,這些在原審時被遺漏了的事情,都是在多年前發生。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此所提出的提交新證據申請的機會,是微乎其微,故此,本席不會考慮該些新證據。 13.被告人在聆訊時亦重複了很多他在原審時所提出的證據。總括而言,他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來支持他就該判案書內的事實裁定所作出的挑戰。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爲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在他未能滿足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的情況下,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2023年7月11日所頒下的判決。 15.故此,本席撤銷該傳票。 訟費 16.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有關的訟費,需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5]評定。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由李偉斌律師行委聘梁偉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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