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元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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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元潔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樓宇擁有人,在2005年4月l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間,在九龍南昌街188 號華麗廣場3樓G室及相連天台,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 條的條文,於2002年6 月20日向你送達的命令C/TD/50145/02/K。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分」的罪名有罪,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被判罸款10,000 元,及就罪行持續的223天每天罸款100元,總罸款32,3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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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038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5日及6月27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元潔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樓宇擁有人,在2005年4月l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間,在九龍南昌街188 號華麗廣場3樓G室及相連天台,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 條的條文,於2002年6 月20日向你送達的命令C/TD/50145/02/K。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分」的罪名有罪,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被判罸款10,000 元,及就罪行持續的223天每天罸款100元,總罸款32,3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罸上訴。 控方案情 2.據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指出,上訴人是九龍南昌街188號華麗廣場3樓G室及相連平台(“上址處所”)的業主。2002年l月29日、2002年2月26日及2002年3月7日,屋宇署人員視察上址處所,發現曾進行建築工程,包括於樓宇的平台上加建搭建物(即證物Pl號照片的簷篷)。2002年6月20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的規定,向上訴人發出命令編號C/TD/50145/02/K,著令她在60日內拆除上述建築工程,及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此期限於2002年8月18日屆滿。有關命令用掛號郵件寄出,但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屋宇署。屋宇署職員亦已將上述命令張貼於上址處所的一處顯眼位置。 3.上訴人向上訴審裁處提出上訴。2003年3月16日,上訴審裁處駁回上訴,下令拆卸僭建物。 4.2005年4月1日,屋宇署人員再到上址進行視察,發現該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2005年4月8日,建築事務監督向有關業主發出一封警告信,指出由於業主沒有遵從有關命令,因此屋宇署將會採取檢控行動。 5.2005年5月19日,屋宇署人員再到上址進行視察,發現該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 6.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49天(即2005年4 月l日至2005年5月19日)。 7.2005年8月12日,屋宇署向裁判官作出告發。2005年11 月9日上訴人被裁判官定罪。 8.僭建物於定罪後及本案上訴前已拆卸。 9.屋宇署的建築師杜泰輝先生(第一証人)同意有關違建工程並無造成危險。 辯方案情 10.辯方的答辯理由,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1BA)所提到的“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有關命令。 11.上訴人指該露台去水設計有問題,所以下雨時會水浸;同時因為有人高空擲物,所以不得不設立被指違規的帆布裝置以擋雨和防止高空擲物。她同意該露台不是供人居住,而她亦是在沒有事先申請許可之下設置有關的簷篷。 裁判官理由 12.裁判官在認為上訴人理由並不充份。有關的“合理辯解”,是指不遵從拆除命令,並非指設立有關違建設置的理由。再者,有關的簷篷並非全防水,下雨之時不能防止水份滲入;同時,簷篷亦不能防止高空擲物。 13.裁判官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姚存威及馮鳳玲一案(HCMA 1041/2003),認為該案與本案幾乎完全一樣。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法理上及事實上都就不遵從建築署的拆建令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辯解,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上訴的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15.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確認有關簷篷為一項建築工程,事前未獲批准,也不屬豁免。危險與否不構成答辯理由,只與判罸有關。本席看不見檢控有何不公平之處。擔保條件亦無顯示裁判官偏見。因此,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針對刑罸的上訴 16.根據有關法例,最高刑罸為監禁一年及罸款200,000元,並就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行罸款20,000元。 17.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經審訊而定罪。同時,上訴人亦沒有在法理或事實上提供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因此下令罸款10,000元及就罪行持續的223天的每天罸款100 元。 18.上訴人及代表答辯人的冼大律師向法庭提交大量案例作參考。由案例所見,未計每日罸款的一筆過罸款由500元至28,000元不等,而最嚴重的案件刑罸則為14天監禁,緩刑1年。 19.於罸款最輕類別,樓宇通常是舊區約40年樓齡舊樓,僭建物如外牆加建簷篷或花架,被告人年紀老邁(如70-80歲),沒有工作能力和收入,裁判官在聽取背景報告後,罸款500元至800元(見HKSAR v Lam Yim & anor., KCS 141/2005;HKSAR v Chung Sze Pak, KCS 5421/2005;HKSAR v Yee Shik-kwon, KCS 5422/2005)。 20.再較重一類,如HKSAR v Lam Tung HCMA 77/2005,被告人在天台加建儲物櫃,2.2米高,1.5米闊,定罪下罸款4,000元。又如HKSAR v Kung Mei-kam & anor. HCMA 132/2004,被告人購買外牆有僭建物樓宇,並不知情,定罪下罸款5,000元。 21.又再較重一類,如HKSAR v Ho Siu-heung HCMA 776/2005,僭建物有天台加建及樓梯出口,認罪下罸款10,000元。又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竹林僊館有限公司,僭建物為天台邊緣加圍欄及天台金屬支架及帆布,認罪下罸款10,000元。 22.最嚴重一類,如HKSAR v Ip Wah-ming Raymond ESS 13401/2004,為單幢式屋宇,在天台及後園加建、拆除及封密樓梯,認罪下罸款25,000元。又如HKSAR v Chan Yuk Kwai & anor. KTS 16396-9/2005,為單幢式屋宇,在平台及天台加建結構,認罪下4張傳票共罸款28,000元。 23.就每日罸款而言,金額由10元至200元不等。而於竹林僊館一案,案情與本案相近,每日罸款為100元。 24.本席列出上述案例,不單在對僭建物性質作出比較,因只是其中一項考慮,量刑因素按個別案件而異。總結案例所得,一筆過罸款量刑考慮包括:
25.本席認為,建築物以原積建成,負荷以原積計算,多層建築物尤為重要。若個人自私,加僭一隅,聚沙成塔,積少成多,終累及整體。為安全計,建築法例必須遵從。執行要有力,拆卸還完當然是最有效政策,但罸款不能過輕,以免無效。 26.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僭建物本身並非危險,亦不礙他人,自己情有可原。雖已拆卸,至今仍不服氣。 27.本案拆卸令於2002年6月20日發出,2003年上訴審裁處駁回上訴,確認拆卸令,至本上訴前才拆卸還完,上訴人是故意拖延的。定罪下,一筆過罸款10,000元,並非明顯過重。就上訴人個人情況而言,他月入10,000多元,雖已離婚及要撫養子女,但其母同住時,有饋贈幫補,所以並非特別困難拮据。 28.但就每日罸款日數,冼大律師同意總日數應為49天,而非223天。因此,每天罸款總日數應改為49天。 29.因此,就針對刑罸上訴,10,000元罸款維持不變,而每日罸款減為4,900元。 30.最後,本席對冼大律師的典籍分析,由衷致謝。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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