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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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張「身為樓宇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4(1) 條的條文所送達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的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的傳票的指控。該張傳票覆蓋2006 年7 月3 日至2006 年9 月11 日。上訴人被判罰款共45,5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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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8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3632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4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8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張「身為樓宇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4(1) 條的條文所送達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的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的傳票的指控。該張傳票覆蓋2006 年7 月3 日至2006 年9 月11 日。上訴人被判罰款共45,5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傳票所指單位業主之一。 3.屋宇署測量主任曾於2002 年5 月17 日到該處視察,發現地下花園加建搭建物,包括兩間玻璃室連框架,支架連頂蓋,總面積為41.75 平方米。屋宇署在2002 年10 月18 日發出遷拆令,著令業主在限期前拆除上述非法違建物。2003 年9 月4 日至2006 年9 月7 日期間,屋宇署人員再巡查上址,發現違建物仍然存在,期間建築事務監督曾發出警告信予業主,表示屋宇署將會採取檢控行動。屋宇署職員在2006 年11 月24 日視察,發現非法違建物中的一項已經拆除,其餘兩項中的一項只拆除頂蓋,另一項仍然完整存在。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元潔,HCMA1220/2005一案,法庭在量刑時其中之一的考慮是被告是否故意拖延遷拆令。上訴人在四年多期間堅持不遵從拆卸令,裁判官有權認定他在審訊日認罪不等同他由衷悔過。 6.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指出違例搭建的危險程度不亞於高空擲物,旨在強調違例搭建物未獲建築署審批及肯定其安全性,一旦塌下,可能構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害,與高空擲物可能導致的後果不遑多讓,明顯有潛在風險。 7.答辯人大律師強調按元潔一案,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本案的違例搭建物分三部份,面積合共41.75 平方米,規模不小,上訴人故意拖延拆卸令達四年零兩個月,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屬拮据,亦非特別年老或體弱多病,本案無論一次性及持續性的罰款額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性犯錯。 裁決 8.有關罰款包括兩部份:
9.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Yam Wing Han, Agnes, HCMA1138/2000一案的判刑,指該案的主要判罰及持續性罰款分別為5,000 元及6,350 元。該案的拆卸令在1993 年7 月期間發出,上訴人曾兩次接獲署方發出的通知,及後在2000 年被控,傳票覆蓋約四個月的時間。 10.然而該案的上訴人並非就判刑提出上訴,而貝珊法官在該案亦無作出量刑指引。 11.元潔一案的上訴人被判罰款10,000 元及就罪行持續的每天罰款100 元,答辯人方在上訴聆訊時,向法庭提交案例顯示,一次性罰款由500 元至28,000 元不等,而最嚴重的案件判罰為14 天監禁,緩刑1 年。當時尚為暫委的馮驊法官在判刑上訴時分析了過往案件。他在判案書是這樣說:
12.把上述案例就一次性罰款的考慮沿用於本案,本案違建物的性質和面積應被納入何兆享案和竹林僊館案一類的類別,而僭建物為上訴人策動建造,上訴人故意拖延達四年零兩個月,上訴人不屬經濟拮据或年老多病類。 13.上訴人大律師在上訴理由 (1)所指出的量刑原則,特別是認罪之舉彰顯悔意一點,基本上是正確的。此量刑原則適用於判處即時監禁的案件,因認罪的被告在刑期上享有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然而該原則用於判處罰款如本案的案件上,作用不大。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他在審訊日認罪不等同他由衷悔過一點,旨在強調上訴人在四年多期間堅持不遵從拆卸令,故意拖延拆卸令。事實上,僭建物的潛在危險性,著實不容忽視。 14.本席認為本案情況和元潔案及何兆享案的情況相若,裁判官把一次性罰款定為10,000 元是正確的,然而,該兩案的每日罰款額均定為100 元,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節較諸該兩案嚴重,裁判官以每日500 元的罰款屬過重,適當的每日罰款應為100 元。 15.本席下令上訴部份得值,一次性判罰維持不變,每日罰款則由每日500 元下調至100 元;以71 天計,為7,100 元。合共罰款為17,100 元。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吳金玉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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