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戈理 (又名陳為) 對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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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陳先生 」)狀告第一被告人(「 柯伍陳 」)和第二被告人(「 思謀 」),没有交付項目合同的產品,而思謀以及柯伍陳利用偽造的「產品確定簽收單」作為證據,使充電易被錯誤清盤。陳先生的申索於2025年9月17日遭廖玉玲聆案官剔除。陳先生不服,於2025年9月29日提出本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1211/2025[2026] HKCFI 14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211/2025

[2026] HKCFI 1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5年第12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戈理 (又名陳為) (CHAN KWO LI)  
第一被告人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
(ONC Lawyers (a firm))
 
第二被告人 思謀集團有限公司
(SMARTMORE CORPORATION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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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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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原告人(「陳先生」)狀告第一被告人(「柯伍陳」)和第二被告人(「思謀」),没有交付項目合同的產品,而思謀以及柯伍陳利用偽造的「產品確定簽收單」作為證據,使充電易被錯誤清盤。陳先生的申索於2025年9月17日遭廖玉玲聆案官剔除。陳先生不服,於2025年9月29日提出本上訴。

2.另一邊廂,陳先生在HCA 1051/2025就着同一事項狀告思謀及其創辦人賈佳亞先生(「賈先生」)。廖聆案官在同一聆訊中剔除該申索。陳先生同樣於2025年9月29日提出上訴,但於2025年11月14日遭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下稱「王特委法官」)駁回。

B. 案情撮要

3.下述事實並無爭議,本席採納代表被告人的黃莎貽大律師的案情撮要。

B1. 背景

4.在香港充電易有限公司(下稱「充電易」)被香港法院命令清盤前,陳先生是充電易的董事總經理及控股股東。充電易聲稱經營充電寶租借業務。

5.思謀是一家主要從事智慧製造及人工智慧應用的香港公司。

6.柯伍陳是思謀在6件案件中的代表律師,即:HCCW 174/2024、HCA 1093/2024、HCA 1279/2024、HCA 1403/2024、HCA 1051/2025 及本案。

7.於2021年9月15日,思謀與充電易簽訂一份「車載物聯網無綫充電智能系統項目合同」(下稱「項目合同」)。充電易未有按照項目合同的約定如期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合同款項。即使思謀多次催收,充電易在多次拖延後仍沒有支付欠款。

8.因此,思謀於2024年2月5日透過柯伍陳就項目合同項下的欠款向充電易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由於充電易仍不付欠款,思謀遂於2024年3月25日向充電易提出清盤呈請,案件編號為HCCW 174/2024

9.該清盤案件的首次聆訊日為2024年6月12日,而充電易未有按規定時限存檔反對誓章。充電易在2024年6月6日要求法庭准許它延期提交反對誓章。吳嘉輝法官(下稱「吳法官」)批准了其申請,但條件是充電易先要向法庭存入HK$8,147,250的款項。充電易未有遵行該條件。

10.2024年8月5日,陳靜芬法官(下稱「陳法官」)向充電易發出清盤命令,其判詞 [2024] HKCFI 2134第7至12段紀錄了這些不被爭議的事實:

(1) 充電易在2021年10月至11月期間支付了項目合同的第一期款項(判詞第8段);

(2) 充電易的子公司代表它在2021年11月2日簽署了「産品確定簽收單」,由此確認充電易已收到項目合同的產品,並由此認可產品的設計、數量、包裝和質素(判詞第9及7(4)段);

(3) 充電易未有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合同款項。在2022年3月22日,充電易向思謀發信,指由於疫情原因,要求思謀寬限付款日期(判詞第10及11段);及

(4) 然而,即使思謀其後多次催繳,充電易亦未有支付餘款(判詞第12段)。

11.另外,在吳法官和陳法官席前的聆訊中,充電易指控思謀未有交付項目合同的產品,陳先生也沒有簽署該「產品確定簽收單」。然而,陳法官在其判詞的第29和33段中清楚指出,充電易並沒有存檔反對誓章支持其指控。

12.在被頒令清盤後,充電易並沒有提出上訴。

B2. 其他訴訟

13.在2024年6月5日(即上述清盤案件原訂首次聆訊的7天前),充電易向思謀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093/2024,指控思謀違反項目合同,要求思謀歸還充電易在項目合同下己支付的合同款項,以及要求支付違約賠償。到了2024年7月2日,充電易就HCA 1093/2024一案送達终止訴訟通知書。

14.然而,在同一日,充電易又向思謀、思謀的創辦人賈先生和思謀的前總經理談飛先生(下稱「談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279/2024,指控思謀違反項目合同,並虚假、惡意地且無合理或可能的原因向充電易提出清盤呈請,另外指控思謀、賈先生和談先生以非法手段合謀傷害充電易,要求賠償。在充電易被清盤後,其臨時清盤人同意撤銷HCA 1279/2024的訴訟,並就此於2024年10月28日與柯伍陳簽署同意傳票,並獲法庭批准。

15.在2025年5月30日,陳先生向思謀及賈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051/2025,指控思謀及賈先生共同實施了欺詐、偽造及虛假陳述的行為,使充電易被錯誤地清盤,使陳先生蒙受損失。思謀及賈先生於2025年6月6日提出了剔除陳先生的申索的申請。

16.於2025年6月26日,陳先生開展本案

17.廖聆案官在2025年9月17日命令剔除陳先生在HCA 1051/2025及本案的申索。陳先生於2025年9月29日就廖聆案官的命令存檔上訴通知書。陳先生就HCA 1051/2025的上訴於2025年11月14日被王特委法官駁回:見陳戈理(又名陳為)訴思謀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5] HKCFI 5403 (下稱「1051判詞」)。

B3. 陳先生的滋擾行動

18.在2024年6月12日,適逢香港特區政府全資擁有的香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佈與思謀簽訂戰略合作協議(下稱「港投合作」),引起了傳媒對思謀及賈先生的廣泛關注。

19.在進行上述清盤案件期間,尤其在公佈港投合作後,陳先生或其代理人多次對思謀及柯伍陳作出了一系列的滋擾行動:

(1) 於2024年3月28日、6月26日及7月16日透過微信對思謀的董事沈先生發出威嚇訊息;

(2) 於2024年7月10日、7月15日及7月24日向傳媒及思謀的投資者及商業夥伴發布對思謀及賈先生具誹謗性的文章和通訊;

(3) 於2024年7月9日向思謀勒索港幣1億元以停止其「找麻煩」行為;

(4) 於2024年7月24日派員到思謀辦公室外示威及張貼對思謀及賈先生具誹謗性的大字報;

(5) 在2025年6月26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後,陳先生於翌日連同兩名自稱為記者的人士前往柯伍陳的辦公室示威及舉起具誹謗性的大字報;及

(6) 三日後,於2025年6月30日,陳先生再次獨自前往柯伍陳的辦公室示威及舉起具誹謗性的大字報,並在柯伍陳職員的要求下,仍拒絕離去。

20.針對上述行為,思謀、沈先生及柯伍陳向警方報案,而思謀和賈先生也於2024年7月16日開展訴訟,控告陳先生誹謗,案件編號為HCA 1403/2024

C. 陳先生在本案的申索

21.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向柯伍陳及思謀作出以下指控:

(1) 「產品確定簽收單」是偽造的文件(見第2.2段);

(2) 陳先生曾通知柯伍陳「產品確定簽收單」是偽造文件,但柯伍陳明知該文件是偽造的情況下,仍協助思謀依賴該文件向充電易追討貨款,並向法院申請清盤(見第2.3段);

(3) 因為清盤令,陳先生及充電易被逼停止營運(見第2.7段);及

(4) 柯伍陳及思謀的行為構成偽造、欺詐、虛假陳述及疏忽(見第3.1段)。

22.另外,陳先生在本案與他在HCA 1051/2025的申索(見上文第15段),主要的分別在於他在本案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2.6A和2.6B段。他指稱思謀的沈小勇先生於2024年7月9日在未獲陳先生邀請的情況下尾隨他到柯伍陳辦公室樓下;又指胡慶業律師(「胡律師」,柯伍陳其一合夥人)於2025年4月底至5月初要求陳先生前往深圳進行談判,使陳先生深感驚恐,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更在案件進行期間向他施壓、試圖削弱陳先生的抗辯能力,並企圖繞過香港法治,更甚是妨礙司法公正。他「將全力配合警方」及「將就此事保留所有法律權利,並視情況採取進一步行動」,但沒就這些指控在其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3段要求濟助。

23.無論如何,沈先生已解釋了他倆當時只是移步到柯伍陳辦公室樓下探討和解,而沈先生是就陳先生涉嫌構成刑事恐嚇的行為向警方報案的一方,就該刑事報案而言,陳先生對沈先生、思謀及/或柯伍陳均沒有任何民事訴因。

24.另外,胡律師也指出他只是按思謀的指示邀請陳先生就HCA 1403/2024 的誹謗訴訟參與和解談判,他亦透過電郵把談判的細節發給陳先生,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或提及任何刑事案件。再者,陳先生並沒有應邀出席和解談判或與思謀達成任何協議,沒有因他所指稱的威脅而蒙受任何可追討的損失。

D. 各方的立場

25.在廖聆案官席前,被告人依賴以下法律觀點申請剔除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其訴訟:

(1) 陳先生缺乏提告的身分,無權向被告人追討反射損失;

(2) 充電易沒有支付項目合同的第二和第三期款項,因而需要被清盤,已是既判事項,陳先生不能再就該事項提出爭議;

(3) 柯伍陳僅須對其客戶(即思謀)及法院負責,對陳先生並沒有任何責任;及

(4) 進一步說,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對被告人的合理訴因。

26.而在本上訴中,陳先生所持的理據為:

(1) 廖玉玲聆案官在庭審期間未能給予原告人做有效陳述(「上訴理由一」);

(2) 廖玉玲聆案官忽略了胡律師的專業失德行為(「上訴理由二」);

(3) 廖玉玲聆案官忽略了代表律師之冒險行為的真實目的(「上訴理由三」);

(4) 廖玉玲聆案官忽略向被告人律師提交的收貨證據之日期悖論(「上訴理由四」);

(5) 廖玉玲聆案官忽略要求被告人提交完成送貨的實際物證(「上訴理由五」)。

27.陳先生試圖在本上訴引進新的証據,但他並無發出傳票申請,亦無特別理由,因而不符合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本席不批准他引入進一步的證據。

E. 法律原則

28.有關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原則,己載於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未經彙編,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第22至27段:

(1)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

(2)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3)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没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4)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及

(5)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F. 申請剔除的理據

29.陳先生本案的「訴因」及柯伍陳和思謀申請剔除的理由,與HCA 1051/2025的同出一轍,只是被告人不同而已。本席認為1051判詞的第22-38段同樣適用於本案剔除的原因,現摘錄於F部下文:

F1. 欠缺提告的身份及無權追討反射損失

30.根據不容追討反射損失的法則 (no reflective loss principle),公司股東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僅對於公司所遭受損失提出索賠。項目合同甲方是充電易而非大股東陳先生本人。陳先生缺乏提告的身分,無權向被告人追討反射損失。若充電易因柯伍陳及/或思謀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極其量只有充電易能提出訴訟(1051判詞第23-24段)。

31.若說被告人的行為損害了充電易,各被告人違反了合約或侵權法下的責任,極其量也只是違反了對充電易的責任,陳先生作為股東不能追討。該訴訟應由充電易的清盤人提出(1051判詞第26段)。

32.再者,就算被告人對作為股東的陳先生負有任何法律責任,陳先生追討的損失也只是其對充電易的投資。換言之,是其充電易股票的價值的貶損,而他無權就此興訟(1051判詞第27段)。

33.充電易的清盤人在接管充電易後主動撤銷於HCA 1279/2024對思謀、賈先生和談先生的起訴,更加證明法律程序上不應由陳先生代表充電易起訴(1051判詞第28段)。同樣地,在本案中充電易有獨立法人地位和資格,陳先生無權代為興訟。

34.本席裁定第25(1)段的剔除理由成立。

F2. 既判事實

35.充電易沒有支付項目合同的第二和第三期款項,因而需要被清盤,是既判事項,陳先生不能再就該事項提出爭議。在HCCW 174/2024一案中,陳靜芬法官在知悉由陳先生代表的充電易的抗辯理由的情況下,裁定充電易的子公司代表它在2021年11月2日簽署了「產品確定簽收單」,由此確認充電易已收到項目合同的產品,並由此認可產品的設計、數量、包裝和質素。

36.因此,(1) 充電易的代表簽署了「產品確定簽收單」一事;以及 (2) 充電易違反了項目合同沒有支付第二和第三期款項一事,皆是既判事項。

37.議題禁止反言的原則適用於本案。在之前的清盤訴訟以及是次案件中,主要的議題都是充電易有否簽署「產品確定簽收單」,而陳法官已作出最終裁定。再者,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適用於本案。雖然陳先生嚴格來說並非之前清盤訴訟的當事方,但當時充電易由其代表,而他也是充電易的大股東和董事,因此他是相關人員。充電易並沒有就清盤令提出上訴,但他在本案試圖確立充電易被錯誤清盤,這明顯是濫用法庭程序(1051判詞第33-38段)。

38.本席裁定第25(2)段的剔除理由成立。

F3. 柯伍陳對陳先生並無任何責任

39.柯伍陳只是思謀的法律代表,有為思謀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責任及對法院的責任。陳先生完全沒有解釋為何柯伍陳會對充電易或陳先生負有任何責任。就陳先生指稱胡律師威脅他進行談判一事,陳先生沒有說明他因所謂威脅而蒙受任何損失或他就該事件對柯伍陳有任何訴因。

40.本席裁定第25(3)段的剔除理由成立。

F4. 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因

41.陳先生沒有明確列出其訴因。而事實上也陳先生也不可能有任何訴因:

(1) 以串謀詐騙而言 (conspiracy),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合謀,意圖傷害原告人,而原告人因此蒙受損失:Winfield & Jolowicz: Tort (第21版)第18-037段。陳先生極其量是指思謀與柯伍陳串謀傷害充電易,而非陳先生本人;

(2) 以欺詐而言 (deceit),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作出虛假陳述,並有意讓原告人依賴該陳述,而原告人又的確有依賴該陳述並因此蒙受損失:Winfield & Jolowicz: Tort第18-082段。陳先生並非指思謀或柯伍陳向他本人作出虛假陳述,或他本人依賴了該陳述而蒙受損失;及

(3) 惡意中傷而言 (malicious falsehood),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向第三方,就原告人或其財產作出了惡意的虛假陳述,而原告人因此蒙受財務損失:Winfield & Jolowicz: Tort第18-109段。陳先生只是指思謀或柯伍陳惡意中傷充電易,而非其本人(1051判詞第29段)。

42.F部所述的缺陷是無可救藥的缺陷,陳先生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法庭應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G. 上訴的理據

43.上訴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法官不受聆案官的決定約束。故此,陳先生可在本上訴重新提出他的觀點。上訴理由一本身不會導致上訴得直。

44.本席重申上文第22-24段及F3部,陳先生並沒有申索因專業失德而引起的損失,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45.所謂「代表律師之冒險行為」是指胡律師「冒險並轉達沈先生企圖付涉收買 [陳先生] 的意向…為了掩蓋胡律師提交虛假證據,「所以要求 [陳先生] 前往深圳市談判是避開香港法律管轄範圍」。除了說及錯誤清盤,陳先生並沒有申索因上訴理由三而引起的損失。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46.陳先生仍在質疑「產品確定收貨單」的真偽,違反既判事實的原則,本席重申上文第F2部,上訴理由三、四和五並不成立。

H. 延緩支付訟費

47.陳先生於2025年11月4日存檔傳票,申請延緩支付廖聆案官於2025年9月17日命令剔除陳先生的申索時所作之訟費命令。陳先生沒有給予延緩支付的理由,事實上他的申索及上訴也毫無理據可言,本席拒絕延緩支付的申請。

I. 結論及訟費

48.本上訴毫無理據,本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及撤銷暫緩支付申請的傳票。

49.訟費隨上訴結果而定,應由陳先生支付並且以彌償基準計算,因為:

(1) 1051判詞早已指出:被告人(包括柯伍陳)提議法庭考慮把本案的上訴在該次聆訊一併處理。但由於被告人並沒有發出相關的傳票,而陳先生亦沒有律師代表,於是王特委法官只處理HCA 1051/2025的上訴。但是,王特委法官嚴肅地勸喻陳先生應聽取法律意見,然後決定是否就本案繼續上訴,任何上訴都有訟費的後果。

(2) 然而陳先生堅持進行此無理的上訴。

50.本席簡易評定訟費為$57,000,由陳先生支付,並就此作出暫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