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謀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對 陳戈理 (又名陳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325/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ne 2026.

1. 第一原告人、第二原告人和第三原告人 (“思謀”、“賈先生” 和 “柯伍陳”,統稱為 “原告方”) 藉著日期為2026年1月16日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7 條 (“第 27 條”) 頒令,禁止被告人 (“陳先生”) 在香港任何法院以任何原訴程序對原告方展開或提出任何新的申索或法律程序。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P 1325/2025[2026] HKCFI 34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25/2025

[2026] HKCFI 3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5年第1325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條例第 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思謀集團有限公司  
  (SMARTMORE CORPORATION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賈佳亞  
  (JIA JIAYA)  
第三原告人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  
  (ONC Lawyers) (a firm)  
   
被告人 陳戈理 (又名陳為)  
  (CHAN KWO LI)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15日

判 案 書

前言

1.第一原告人、第二原告人和第三原告人 (“思謀”、“賈先生” 和 “柯伍陳”,統稱為 “原告方”) 藉著日期為2026年1月16日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7 條 (“第 27 條”) 頒令,禁止被告人 (“陳先生”) 在香港任何法院以任何原訴程序對原告方展開或提出任何新的申索或法律程序。

2.就著原告方提出的申請,雙方分別呈交了支持和反對該申請的誓章證據。雙方也分別向法庭作出了陳詞。本席已經考慮了該等誓章證據和陳詞。

3.在本席席前的聆訊,蕭子謙大律師代表原告方,陳先生親自行事。

背景

4.賈先生是思謀的創辦人。柯伍陳在幾宗案件中是思謀和賈先生的律師代表。

5.陳先生在香港充電易有限公司 (“充電易”) 清盤之前,是充電易的董事及大股東。

6.於2021年9月11日,思謀與充電易簽訂一份名為 “車載物聯網無綫充電智能系統項目合同” 的合同 (“項目合同”)。根據項目合同,充電易支付了HK$3,621,000的訂金,但未有按照該項目合同的約定如期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合同款項。思謀多次催收欠款,充電易未有支付欠款。

7.於2024年2月5日,思謀透過柯伍陳就該項目合同項下的欠款向充電易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充電易未有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21天內償還債項,思謀於2024年3月25日向充電易提出清盤呈請,案件編號為HCCW 174/2024。

8.充電易在2024年6月6日請求法庭准許他們公司延期提交反對誓詞,吳嘉輝法官於2024年6月24日有條件地批准了申請,條件是充電易必須在28天內向法庭存入HK$ 8,147,250的款項。充電易未有遵行該條件。

9.其後在2024年8月5日的聆訊中,陳靜芬法官向充電易發出清盤命令。充電易在該聆訊中,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陳法官在其判詞第7至12段中指出了沒有爭議的事實:

(1)  充電易在2021年10月至11月期間透過三筆款項,支付了該項目合同的第一期款項,金額為HK$ 3,621,000。

(2)  充電易的子公司代表充電易在2021年11月2日簽署了 “產品確定簽收單”,由此確認充電易已收到該項目合同的產品,並由此認可產品的設計、數量、包裝和質素。

(3)  充電易未有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合同款項。在2022年3月22日,充電易向思謀發信,指由於疫情原因,要求思謀寛限付款日期。

(4)  然而,即使思謀其後多次催繳,充電易亦未有支付任何其餘款項。

10.充電易指控思謀未有交付該項目合同的產品,陳先生也沒有簽署該 “產品確定簽收單”。陳法官在其判詞29和33段中指出,充電易並沒有妥為存檔反對誓章支持其指控。

11.充電易沒有就著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2.在2024年6月,香港特區政府全資擁有的香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佈與思謀簽訂戰略合作協議 (“港投合作”),引起了傳媒對思謀及賈先生的廣泛關注。

13.原告方指稱,在進行上述清盤案件期間,特別是在公佈港投合作後,陳先生本人或透過他的代理人,作出了一些行動。原告方認為,這些行動,是一系列針對思謀、賈先生和思謀的董事沈小勇先生(“沈先生”)的滋擾行動。就着這些事情,思謀和沈先生已向警方報案,而思謀和賈先生也於2024年7月16日開展訴訟,控告陳先生誹謗,案件編號為HCA 1403/2024。鑑於這些事情正由警方調查,HCA 1403/2024案件也尚未審理,就着這些事情,本席不作評論。這些有待查證的事情,不會影響本案的裁決。

14.在2024年6月5日,充電易向思謀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093/2024,控告思謀違反該項目合同。2024年7月2日,充電易就HCA 1093/2024一案送達中止訴訟通知書;然而在同一日,充電易向思謀、賈先生和思謀的前總經理談飛先生 (“談先生”) 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279/2024,指控他們以非法手段合謀傷害充電易,以及思謀違反該項目合同。蕭大律師指出,在相關時段,陳先生是充電易唯一的董事,因此上述兩宗案件必然是由陳先生促使充電易開展的。本席同意蕭大律師的陳詞。

15.在充電易被清盤後,其臨時清盤人同意撤銷HCA 1279/2024的訴訟,並獲法庭批准。

16.除了上述充電易開展的訴訟,陳先生作為原告人開展了四宗訴訟。

17.在HCA 1051/2025,陳先生指控思謀及賈先生:

(1)  思謀及賈先生共同實施了欺詐、偽造及虛假陳述的行為,使充電易被錯誤清盤,使陳先生蒙受損失;

(2)  “產品確定簽收單” 是思謀的 “自行創作”;

(3)  賈先生直接參與了偽造 “產品確定簽收單”,向法庭提交虛假證據;

(4)  因為充電易被清盤,使陳先生損失對充電易的投資,也損害其聲譽和未來的商業機會;

(5)  思謀從未向充電易交付該項目合同的產品,“產品確定簽收單” 的簽名為偽造。

18.HCA 1211/2025,在當中陳先生指控柯伍陳及思謀:

(1)  “產品確定簽收單” 是偽造文件;

(2)  陳先生曾通知柯伍陳 “產品確定簽收單” 是偽造文件;

(3)  因為清盤令,陳先生及充電易被逼停止營運;

(4)  柯伍陳及思謀的行為構成偽造、欺詐、虛假陳述及疏忽;

(5)  思謀的董事沈先生曾在未獲陳先生邀請的情況下尾隨陳先生到辦公室樓下,又指柯伍陳的胡慶業律師 (“胡律師”) 要求陳先生進行談判使他不安。

19.HCA 1051/2025和HCA 1211/2025,於2025年9月17日被廖玉玲聆案官命令剔除。陳先生就兩項剔除命令提出的上訴,分別於2025年11月14日及2026年3月9日被王鳴峰特委法官及歐陽桂如法官撤銷。在HCA 1051/2025,陳先生於2025年11月2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了上訴,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1062/2025。該宗上訴案件,有待上訴法庭處理。

20.在HCA 1858/2025一案,陳先生指控沈先生及胡律師:

(1)  胡律師作為沈先生的代理人,持續對陳先生展開不當法律行動;

(2)  沈先生透過法律行動打壓陳先生,是為了掩蓋陳先生就已支付的HK$3,621,000作出的追討;

(3)  沈先生惡意濫訴、虛假報警及惡意指控,而胡律師則虛假陳述及妨礙司法公正。

21.HCA 1858/2025,於2026年5月5日被梁少玲聆案官命令剔除。

22.在HCA 1859/2025一案,陳先生指控賈先生:

(1)  賈先生吹噓思謀的設計及創新能力,實則毫無生產經驗,賈先生欺詐陳先生簽署項目合同;

(2)  賈先生指使談先生偽造 “產品確定簽收單”,欺騙陳先生支付的第一期訂金HK$3,621,000,以及欺詐其他投資者;

(3)  賈先生明知充電易沒有足夠的付款能力,但為促成項目合同,向陳先生擔保會安排第三方訂單項目,以支援充電易的付款能力。

23.HCA 1859/2025,於2026年1月14日被林澤銘聆案官命令剔除。陳先生提出的上訴,於2026年6月3日被唐思佩暫委法官撤銷。

法律原則

24.第27條如下:

“(1) 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或受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 ——

(a) 使該命令所針對的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 使該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該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2) 除非原訟法庭 ——

(a) 信納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不論是在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亦不論是針對同一人或針對不同的人);及

(b) 已聆聽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或已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否則原訟法庭不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可按原訟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及

(b) 可訂定該項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間完結後失效,但如無訂定,則命令無限期有效。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須在憲報刊登。

(5) 在第(1)款中,受影響的人 (affected person) 指 ——

(a) 是或曾經是任何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或

(b) 曾直接蒙受該等法律程序所導致的不利影響的人。”

25.律政司司長 訴 馬桂珍 [2006] 1 HKLRD 752 一案中,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了有關第27條的原則,該等原則如下:

(1)  按第27條規定而頒下的是嚴苛的命令,受命令約束的人士有意進行法律訴訟時,在未提出法律訴訟前,須先接受法庭的甄別。法院是有權採取適度的措施來約制訴訟人士向法院申訴的權利,以防止法律程序被人濫用。

(2)  按第27條頒下的命令,較諸根據實務指引第11.3章所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更為嚴苛。因此,考慮到這項措施背後的理據,法庭在針對一名濫用法庭程序的被告頒下這項命令前,必須認定這措施是適切及相稱的。

(3)  “慣常及經常地” 這句話語的涵義,帶有 “重覆” 的意思。雖然有關行為不用維持一段長時間,但必須有證據證明,在被告過往的訴訟行動整個過程中,出現了一連串重覆的濫用程序行為。雖然很多個案顯示,有關的重覆訴訟行動是集中針對某一個對頭人或某一件個人怨憤事件,但也有些重覆性行為是針對多個類別人士而提出的無理纏擾申索。就這方面來說,第27條的引用範圍,較諸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範圍更為濶大。

(4)  無理纏擾的訴訟屬於濫用法庭程序。濫用法庭程序的手法,不勝枚舉,而在訴訟中無理纏擾的模式同樣亦層出不窮。就27條而言,“無理纏擾” 這個形容詞,較諸同一字詞在《高等法院規則》第 19 條第 18 號命令的文意下,更具廣泛意義。這個詞在第 27 條的文意中,並不是一個術語,而是一個綜合詞,意思是描述一些被利用來惡意中傷他人,或沒有合理訴訟因由,或欺壓他人,或刻意令人尷尬難堪,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5)  法庭曾嘗試將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常見特點,在案例中臚列,有關要點如下。任何法律程序如出現下列情況,均屬無理纏擾:意圖向本身提起訴訟所針對的一方,進行滋擾令其尷尬難堪;提起訴訟是為了某些間接目的,而並非為要法庭對訴訟問題作出公正裁決;法律程序本身的起訴理據,不論訴訟人動機為何,是站不住腳的,或是明顯沒有根據的,以致完全沒有勝訴的機會。

(6)  上述法庭就這方面的論述,並不能視為對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作出全面的定義。訴訟人採納的手法總是層出不窮,將來必然會有新形式的無理纏擾之法庭程序。無理纏擾可以出於訴訟人的動機,可以源於申索缺乏充分的理據或進行申索的手法。此外,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士很多時會就已作終局裁決的爭執問題重覆提起訴訟;但也有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並不是重覆提起的訴訟。

(7)  法庭在處理按第27條而提出的申請時,並非重新展開先前已被認定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一般來說,在這些法律程序中所頒下的判詞或命令,經已充分反映該等法律程序無理纏擾的性質。按第 27 條而提出的申請不是給被告重開先前已裁決他敗訴的法律程序的機會。因此,除非有特別理由,須要參考先前這個法律程序中存檔的狀書或其他文件,否則有關法律程序已被法庭剔除這個事實,本身就是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宗法律程序屬無理纏擾。

26.律政司司長 及 林馬光 [2025] HKCFI 6292 一案,潘兆童法官指出,要取得根據第27條的頒令,須符合三個條件:

(1)  申請人必須是律政司司長或 “受影響的人”;

(2)  答辯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及

(3)  原訟法庭經已聆聽答辯人或已給予他獲聆聽的機會。

27.潘兆童法官在林馬光 案同時指出,申請第27條命令,舉證的標準是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 (即相對可能性)。即使答辯人從未受 “限制提出申請令” 或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所管限,法庭也可以向他頒佈第27條命令;不過,有鑑於比例相稱的原則,法庭必須衡量是否可以運用較寬鬆的措施,應付有關個案的需要。

28.Siberian Mining Group Co Ltd v Zhi Charles [2016] 4 HKLRD 88, 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 (當時官階) 在頒下第27條命令時,也對被告人提供了保障,當被告人獲得法庭批准或他有律師代表,仍然可展開訴訟。在 Sandmart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v Charles Zhi (HCMP 1035/2017,2017年6月15日),原訟法庭陳健強法官 (當時官階) 也加入了相似的條件,認為這是適當的平衡。

分析

29.考慮了上述不能爭議的事實背景,本席同意原告方所指,上述充電易於清盤前在陳先生指示下發起的民事案件,以及陳先生以個人名義發起的民事案件 (統稱 “該等案件”),足以構成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向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1)  該等案件,都是源於陳先生不滿法庭批准思謀在HCCW 174/2024的清盤呈請,頒令充電易清盤。由充電易發起的全部案件,已經中止或撤銷。由陳先生發起的全部案件,已經被法庭頒令剔除。

(2)  陳先生作出的種種指控,其實是挑戰陳法官在HCCW 174/2024所作的裁決。然而,陳先生沒有就陳法官的裁決提出任何上訴,陳先生不可以在不上訴陳法官的判決的同時,開展其他民事案件挑戰陳法官的判決,這是完全不合理的,也是明顯的濫用法庭的程序。

(3)  王鳴峰特委法官在HCA 1051/2025的判詞指出,在審理HCCW 174/2024時,陳法官在知悉由陳先生代表的充電易的抗辯理由的情況下,裁定充電易的子公司代表充電易簽署了 “產品確定簽收單”,由此確認充電易已收到該項目合同的產品,並由此認可產品的設計、數量、包裝和質素。根據陳法官的裁決,充電易的代表確實簽署了 “產品確定簽收單”,充電易也確實違反了項目合同,沒有支付第二和第三期款項,這些都是既判事項。歐陽桂如法官在HCA 1211/2025的判詞,也作出了相同的裁決。兩位法官同時也指出,陳先生欠缺代表充電易提告的身份,而其申索也沒有任何合理訴因支持。

(4)  陳先生發動該等案件,是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向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作出的纏擾行為。

30.明顯地,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受該等案件影響,符合第 27(5) 條有關 “受影響的人” 的定義,原告方符合第 27(1) 條的申請資格。

31.陳先生在本案存檔了反對誓章,也在聆訊中作出了陳詞,陳先生已獲聆聽的機會。本席考慮了陳先生呈交的證據和所作的陳詞,本席認為,陳先生不能提出任何反對原告方申請的有效理由。

(1)  陳先生重複針對思謀、賈先生及柯伍陳的指控,陳先生在本案重複這些指控,是毫無意義的。陳先生個人發起的針對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的民事案件,已經全部被法庭剔除。除非陳先生可以在這些案件中成功提出上訴,推翻剔除命令,否則陳先生不能再在法庭重複這些指控。

(2)  陳先生認為,原告方提出本案的申請,是雙重標準,一方面原告方可以不受限制的民事起訴陳先生,但另一方面,卻不允許陳先生民事起訴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本席認為,陳先生的這個說法,是沒有道理的,根本不存在任何雙重標準的問題。原告方作出本案的申請,是因為陳先生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向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曾經向陳先生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再者,蕭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原告方在本案所申請的命令,並不涵蓋陳先生已經開展的案件。換言之,陳先生如果希望在HCA 1051/2025、HCA 1211/2025、HCA 1858/2025及/或HCA 1859/2025案件中提出上訴,不會受到原告方在本案申請的命令影響。

32.原告方申請的命令,並不絕對禁止陳先生向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提出新的民事訴訟。如果陳先生取得法庭許可,或者代表陳先生的律師及/或大律師簽署開展新的民事訴訟的原訴法律程序文件 (該等律師及/或大律師須書面表示已閱讀本案的頒令及相關理由),陳先生仍然可以開展針對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的新的民事訴訟。本席認為,這是適當的平衡。此外,為了進一步保障陳先生的權利,本席準備根據第 27(3)(b) 條,指明該命令的有效期為頒下本判案書後起計三年。本席認為,這些措施,已經適當地保障了陳先生的權利。本席同時強調,法庭保留延展該命令有效期的權力,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會延長該命令的有效期。

33.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方的申請,有充分的理據支持,並且已經適當地保障了陳先生的權利。陳先生不能提出任何有效的理由,反對原告方的申請。蕭大律師表示,命令的保障範圍,應該涵蓋思謀及/或柯伍陳的股東、董事、合夥人及員工,包括但不限於沈先生和胡律師,以及在該等案件及HCA 1403/2024中代表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的律師及/或大律師。本席認為,鑒於陳先生過往的行為,這項請求是合理的。本席認為原告方的申請,應予批准。本席同時認為,為了防止陳先生過分頻繁地根據該命令向法庭申請許可,陳先生每三個月,只可根據該命令提出一次許可申請。

總結及命令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原告方的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1)  本案被告人不得在香港任何法院或審裁處,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對下列人士展開任何新的原訴法律程序 (“新法律程序”):

(a)  第一、第二及/或第三原告人;

(b)  第一及/或第三原告人的董事、股東、合夥人及/或員工, 包括但不限於第一原告人的董事沈小勇及第三原告人的合夥人胡慶業;及/或

(c)  第一、第二及/或第三原告人在HCCW 174/2024、HCA 1093/2024、HCA 1279/2024、HCA 1403/2024、HCA 1051/2025、HCA 1211/2024、HCA1858/2025及/或HCA1859/2025中的代表律師及/或大律師;

除非(i)被告人事先根據下文第(2)段提出許可申請並且獲得原訟法庭批准;或(ii)在香港執業的大律師或律師已簽署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該等律師或大律師書面確認 (“本案被告人的法律代表確認書”),已經閱讀本命令及本判案書。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被告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或

(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的一名或多名法官處理。

(3)  本案被告人必須在根據本命令第(2)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的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本案被告人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在法庭存檔。

(4)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有權可以 (但並非必須) 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本案被告人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毋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本案被告人違反上文第(1)段的條款開展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審裁處的法官或司法人員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按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案被告人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該等新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a)就展開該等新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者(b)本案被告人的法律代表確認書,該等新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9)  本案被告人每3個月,只可最多根據上文第(2)段提出1次許可申請。

(10)  本命令由發出之日起,有效3年。

(11)  本命令的一份蓋印本,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35.本席已經聆聽了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陳先生敗訴,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原告方。鑑於本案,是因為陳先生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向思謀、賈先生及/或柯伍陳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而引起的,陳先生須以彌償基準,支付本案的訟費予原告方。本席頒下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由陳先生即時支付予原告方,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書面循簡易程序評定。原告方已呈交訟費陳述書,本席許可陳先生在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反對書。

36.最後,本席感謝蕭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