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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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D1及D2) 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46/2021[2023] HKDC 15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6/2021

[2023] HKDC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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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大松 (第一被告人)
  李麗珍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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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匡晉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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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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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D1及D2) 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鄭大松(第一被告人)及該李麗珍(第二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 (號碼012-802-9-217574-8) 的總額美金83,726,597.7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簡要

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人是未婚情侶。

4.控方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名下的中銀美元戶口的進帳和支出帳,總額達83,726,597.73美元的紀錄。

存入

5.在2018年4月27日至7月31日期間,有一共155筆合共83,726,597.73美元的款項從29個交易對手存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中銀美元戶口。就29個交易對手,當中包括多個本地公司帳戶 (涉及金額約70,900,000美元) 及4個個人帳戶 (涉及金額約2,000,000美元),而該4個個人帳戶均由不同的中國內地人士所持有。

匯出

6.在相關時段內,在不同日子,有39次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中銀美元戶口匯出至4個海外戶口 (美國、葡萄牙、德國及列支敦士登),匯出款項合共79,495,209.38美元。

7.款項除了數額不符合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財務背景外,亦具有「反像模式」 (mirror pattern) 情況。

8.控方指,兩名被告人一同串謀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串謀處理涉案戶口的款項,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案情簡要

第一被告人

9.第一被告人不爭議戶口內的有關進帳和支出帳交易,並具有「反像模式」情況。

10.戶口出現「反像模式」,是因第一被告人與他深圳的朋友(包括主幹陳添城等人) (炒幣團隊) 一同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即「炒幣」活動。炒幣團隊在「B網[1]」進行炒幣。炒幣團隊將美元資金存入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再經此戶口存入「B網」進行炒幣,以低買高賣虛擬貨幣 (俗稱Bitcoin) 形式取利。炒幣團隊更於微信[2]開立「B網群組」互相溝通。

11.第一被告指他是與朋友進行炒幣投資,沒有洗黑錢。

12.辯方指,當時第一被告人所認知的客觀環境、把持的信念、信納資金來源合法合理。一個合理的人,當具有和第一被告人一樣的自信和信念,並且身處在第一被告人的位置上的時候,不會必然相信該款項為犯罪收益。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不爭議戶口內的有關進帳和支出帳交易,並具有「反像模式」情況。

14.辯方指,有關戶口是第一被告人的戶口,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未婚情侶的關係,第二被告人只是在第一被告人無暇的情況下協助匯款。

15.辯方指,一位「明理人」站在第二被告人的角度,擁有第二被告人的認知以及不知道的事項,是不可能相信有關的款項是犯罪收益,更遑論第二被告人是有可能會提出懷疑。

主要爭議

16.本案的主要爭議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審訊

17.本案,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他是法證會計師楊世賢先生 (證人一)。

18.控方除傳召了一名證人作證外,控辯雙方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承認事實 (證物P23)。藉這些事實呈遞的證據包括中國銀行職員陳雪怡的銀行家誓章 (證物P1)、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 (「中銀」) 帳戶的開戶文件、戶口紀錄及匯款文件 (證物P2-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拘捕時的口頭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願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以及其錄影光碟 (證物P6-10及P6A-10A)、第一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內的資料及照片 (證物P11-15)、B網文件夾 (證物P16) 及其載有的文件、中銀編碼器及相片 (證物P17-19)、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內截取的一個「微信」對話群組的紀錄資料及照片 (證物P20-P22,P22A-B)。

19.控方結案後,第一和第二被告沒有中段陳詞。

20.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21.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他是郭堅煒先生 (辯方證人)。

22.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呈遞了證物 D2-1。

23.第一被告於審訊時申請若干文件呈堂為證物; 控方對部份文件,表示反對呈堂。經法庭判決下,有關所批準辯方的文件呈堂的判決理由,載於《附件A》。第一被告的呈堂證物為證物D3-4, 9-19, 21-37, DA(1)-(18)及MFI1。

證據

承認事實[3]

(i) 背景

24.在關鍵時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未婚情侶。第一被告人的居住地址是於天水圍天瑞邨瑞龍樓[4]。第二被告人的居住地址是於大窩口大窩口邨富德樓[5]

25.第一被告人是鴻圖裝修工程公司 (「鴻圖」) 的董事兼股東,而第二被告人則是該公司的文員。自2018年7月6日起,第一被告人亦是喜連升有限公司 (「喜連升」) 的唯一登記公司董事及股東。第二被告人為中國風集團有限公司的登記公司董事。中國風集團有限公司於2019年9月13日撤銷註冊。

26.根據稅務局紀錄,在2016/17年度鴻圖的盈利是251,120港元;在2017/18年度鴻圖的虧損是286,980.68港元;2018/19年度鴻圖的虧損是98,241.87港元;第一被告人毋須繳付利得稅。

27.根據稅務局紀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報稱他們在2016/17年度的年薪為約200,000港元及約145,000港元。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2016/17年度、在2017/18年度及在2018/19年度均毋須繳付個人入息課税。

28.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鴻圖及喜連升沒有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

(ii) 個人帳戶

29.於2018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中銀」) 開設個人帳戶,該帳戶包括港幣儲蓄戶口、外幣戶口、支票戶口和投資戶口。在本案關鍵的兩個戶口是:

(1) 港幣儲蓄戶口 (「港元戶口」),戶口號碼:012-802-1-040130-4;及

(2) 美元往來戶口 (「美元戶口」),戶口號碼:012-802-9-217574-8。

30.自2018年5月14日起,第二被告人亦成為該中銀個人帳戶的帳戶簽署人。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可以運作中銀個人帳戶。

31.中銀個人帳戶在首三個月期間,即由2018年1月下旬至4月下旬,並沒有錄得重大交易,交易紀錄錄得有三筆由鴻圖的中銀公司帳戶存入的存款。三筆存款分別是 (1) [20,000港元] 於2018年1月29日從戶口編號: 012-797-1-034065-2存入、(2) [30,000港元] 於2018年2月20日從戶口編號: 012-797-0-004260-9存入及 (3) [40,000港元] 於2018年2月21日從戶口編號: 012-797-0-004260-9存入,見《附件二》

32.於2018年4月27日,該中銀個人帳戶 (美金戶口) 才首次有三筆大額存款存入,分別是 (1) [19,998.09美元] 由Blink Electric (HK) Limited 存入、(2) [19,998.09 美元] 由Diglink Group Company Limited 存入及 (3) [58,998.09美元] 由Hotenda Technology Co 存入,見《附件一》

33.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在不同日子,該港元戶口和該美元戶口分別有一共約18,224,900港元及79,495,209.38美元,涉及有反像模式 (mirror pattern) 下,在短期內進行美金兌換及/或被匯出。

34.該美元戶口及港元戶口於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的交易,見《附件一》《附件二》

(iii) 港元戶口

35.在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間,一共有三筆關鍵的款項存入該港元戶口。當中兩筆款項是來自兩間不同的本地公司的戶口,約共6,099,970港元。另一筆款項是來自一個個人戶口,約共11,999,985港元。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港元$)
 
 
戶口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港元$)
 
1.
 
2018/5/7
 
  2,299,985
 
Jianfa industrial
 
2018/5/8
 
    2,309,900
 
2.
 
2018/5/17
 
11,999,985
 
Ms HONG Chunhong
(洪楚虹)
 
2018/5/17
 
  12,000,000
 
3.
 
2018/5/21
 
  3,799,985
 
YONGSHUN Trading (HK) Ltd
 
2018/5/21
 
    3,800,000
 
 
 
總金額:
 
18,099,955
 
 
 
總金額:
 
  18,109,900
 

36.該三筆款項存入後,隨即被兌換成美元,並以轉賬方式存入美元戶口,然後以電匯方式再存入至4個海外戶口。4個海外戶口分別是:-

 
 
海外戶口名稱
 
國家
 
1.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美國
 
2.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A.G.
 
葡萄牙
 
3.
 
Global Trade Solutions (Gmbh)
 
德國
 
4.
 
Owner’s Capital Establishment
 
列支敦士登
 

(iv) 美元戶口

37.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有一共155筆相關的款項從29個交易對手 (counterparties) 存入該美元戶口,存入的款項合共83,726,597.73美元 (上述18,109,900港元計算在內)。29個交易對手包括多個本地公司帳戶 (涉及金額約70,900,000美元) 及4個個人帳戶 (涉及金額約2,000,000 美元),該4個個人帳戶均由不同的中國內地人士所持有。

38.在相關時段內,在不同日子,有39次從該美元戶口匯出至上述的4個海外戶口,匯出款項合共79,495,209.38美元。

(v) 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及招認

39.於2018年11月12日,約上午6時05分,警員DPC9942在第一被告人的住址向第一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以「洗黑錢」罪名作出拘捕。

40.第一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以本地話回答警員DPC9942:「個中銀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我幫佢哋買比特幣嘅,佢哋啲錢來源我無問。」警員DPC9942用記錄記事冊記低,第一被告人閱讀內容後簽名確認。

41.其後,於同日約上午7時43分至8時01分,在天水圍警署報案室接見室4號,警員DPC9942向第一被告人補錄在同日約上午6時05分作出的拘捕及警誡下作出的口頭回應。

錄影會面

42.於2018年11月12日,約下午3時04分至4時17分,警員DPC9942在警誡下向第一被告人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6, P6A)。

43.於2018年11月12日,約下午5時02分5時59分,警員DPC9942在警誡下向第一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7, P7A)。

44.於2018年11月13日,約下午12時43分至1時14分,警員DPC9942在警誡下向第一被告人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8, P8A)。

45.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的口頭招認及三次錄影會面的內容的自願性、準確性及採納性並無爭議。

(vi) 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及招認

46.於2018年11月12日,約上午6時05分,高級警員DSPC1774在第一被告人的住址內向第二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以「洗黑錢」罪名作出拘捕。

47.第二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以本地話回答高級警員DSPC1774:「呢個戶口主要入錢匯錢用途買Bitcoin。」

48.於同日,約上午6時10分至6時50分,高級警員DSPC1774於第一被告人的住址內向第二被告人補錄在同日約上午6時05分作出的拘捕及警誡下作出的口頭回應。

錄影會面

49.於2018年11月12日,約上午11時52分至12時49分,高級警員DSPC1774在警誡下向第二被告人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

50.於2018年11月13日,約上午11時59分至1時21分,高級警員DSPC9942在警誡下向第二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51.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的口頭招認及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的自願性、準確性及採納性並無爭議。

(vii) 搜查

52.於2018年11月12日,約6時08分,警長DSGT54184及警員DPC10757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及講解搜查令內容,及搜查第一被告人的住所。

53.於同日,約7時28分至7時34分,警員DPC10757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部金色手提電話 (Samsung) (電話號碼: 5989 8355) (證物P11,相片P12)、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Samsung) (電話號碼: 6120 0337) (證物P13,相片P14) 及一張馬會咭 (相片P15)。

54.於2018年11月12日,約10時30分,警長DSGT54184 及警員DPC10757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及講解搜查令內容,及搜查鴻圖,地址為香港葵涌葵發路2-12號大德工業大廈3樓B2室。在鴻圖進行搜查期間,警員檢獲B網文件夾與其載有的文件 (證物P16,相片證物P17) 及中銀保安編碼器 (證物P18,相片證物P19)。

55.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白色iPhone手提電話 (證物P20) 內截取兩幅相片 (證物P21)。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以截圖方式截取微信 (WeChat) 群組 (“B網群組”) 的對話紀錄 (證物P22, 22A及22B)。

證人證供

證人一: 楊世賢先生 法證會計師

56.證人一於2013年在香港會計師公會註冊成為會計師,其後任職核數師及於會計範疇方面約有三年的工作經驗。於2017年,證人一加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庫務署,獲派隸屬警方財務科的法證會計師辦事處工作。證人一亦有接受由專家學院主辦的專家證人培訓。證人一以法證會計師專家身份作供,辯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證人一以專家身份就渉案戶口內款項的資金流動分析作供。

57.證人一就第一被告人的個人港元及美元的中銀戶口於2018年1月29日至8月15日期間的銀行活動進行資金流動分析。證人一採納他於2020年12月11日就本案撰寫的會計師報告 (證物P24及P24A) 為他的證供。

58.證人一就進行資金流動分析時,審視了第一被告人的資料及活動,參考了涉案銀行戶口的開戶文件、銀行結單及證明票據、第一被告人於香港稅務局、公司註冊處及土地註冊處在審查期的相關紀錄 (見證物P24A報告附錄1)。

就第一被告人的資料[6]

59.第一被告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根據稅務局紀錄,第一被告人擁有一家於2016年開業的獨資業務公司,即鴻圖裝修工程公司,而鴻圖業務的利潤是他唯一的應課稅收入。鴻圖在2017/18及2018/19應課稅年度的純利總計港幣188,739.00元[7]。根據銀行戶口的開戶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報稱自己是獨資經營者,月入介乎港幣10,001元至港幣25,000元不等。第一被告人報稱銀行戶口的資金來源為佣金及生意收入。根據商業登記記錄,第一被告人是兩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即鴻圖及喜連升有限公司[8]。就產權方面,第一被告人在審查期並沒有擁有任何香港境內的物業。

60.第一被告人的港元及美元中銀戶口,於2018年1月29日開立時,第一被告人是唯一被授權簽字人。其後,於2018年5月14日,第二被告人被加入成為另一授權簽字人。自此以後,不論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均可獨自操作戶口。

61.就港元戶口資金流動分析[9]

(a)  港元戶口的總存入款項為港幣18,200,000元,而戶口中存入資金 (即港幣18,200,000元) 差不多全數被提取。在審查期結束時,期終結餘剩下港幣56.61元。

(b)  證人一就港元戶口資金的流動模式,按時間軸、交易金額、交易類別、交易對手資料及資金流動速度分類,以作出分析:

(i)  按時間軸 - 幾乎所有存款及提款,即港幣18,100,000元 (佔存款總額的99.4%) 均在2018年5月收到及提取。

(ii)  按交易金額 - 就存款,大部份存款交易 (即6次存款,佔總存款次數的60%) 的金額相等於或多於10,000元但少於50,000元。有3筆存款 (即佔總存款次數的30%) 的金額相等於或多於港幣1,000,000元,總計港幣18,100,000元。就提款,有7筆提款 (即佔總提款次數的46.7%) 的金額相等於或多於港幣10,000元但少於港幣50,000元。有3筆提款 (即佔總提款次數的20%) 的金額相等於或多於港幣1,000,000元,總計港幣18,100,000元。

(iii)  交易類別 - 幾乎所有存款是透過匯款存入。核算有港幣18,100,000元的款項 (即佔存款總額的99.3%) 以匯款方式分3次存入。另有港幣125,000元 (即佔存款總額的0.7%) 以轉帳方式分6次存入。而幾乎所有提款均是透過轉帳方式提取;核算有港幣18,100,000元的款項 (即佔提款總額的99.5%) 以轉帳方式分四次提取。

(iv)  交易對手資料 –

主要資金來源

存款來由
 
次數
 
金額
(港元)

 
HONG CHUNHONG
(洪楚虹)
 
1
 
12,000,000.00
 
YONGSHUN TRADING (HK) LIMITED
 
1
 
  3,800,000.00
 
JIANFA INDUSTRIAL LIMITED
 
1
 
  2,300,000.00
 
鴻圖裝修工程公司
 
3
 
       90,000.00
 
012-709-1-025728-6
 
1
 
       10,000.00
 

主要資金用途

提款支付給
 
次數
 
金額
(港元)

 
第一被告人美元戶口
 
3
 
  (18,109,900.00)
 
WYNN PALACE – HLFW (永利皇宮賭場/酒店/娛樂場所)
 
2
 
       (49,588.00)
 
現金
 
4
 
       (40,000.00)
 
鴻圖裝修工程公司
 
1
 
       (25,332.00)
 

(v)  資金流動速度 - 平均而言,資金在存入後不足一日便被提取 。

62.就美元戶口資金綜合流動分析[10]

(a)  美元戶口的總存入款項為83,700,000美元,而戶口中合共79,500,000美元被提取。在審查期結束時,期終結餘剩下4,200,000美元。

(b)  證人一就美元戶口資金的流動模式,按時間軸、交易金額、交易類別、交易對手資料及資金流動速度分類,以作出分析:

(i)  按時間軸- 幾乎所有存款 (即83,600,000美元,佔存款總額的99.9%) 都是於2018年5月及6月收到。而幾乎所有提款即79,500,000美元,(佔提款總額的100%) 都是於2018年5月及6月提取。

(ii)  按交易金額 - 就存款交易,有72筆存款 (即佔總存款次數的46.5%) 的金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00元美元但少於1,000,000美元,有7筆存款 (即佔總存款次數的4.5%) 的金額相等於或多於1,000,000美元,總計14,500,000美元。就提款,大部分交易,即172筆提款(佔總提款次數的82.7%) 少於10,000美元。有24筆提款 (即佔總提款次數的11.5%) 的金額等於或多於1,000,000美元,總計72,200,000美元。

(iii)  按交易類別 - 就存入,核算有72,500,000美元 (即佔存款總額的86.5%) 以匯款方式分135次存入;合共3,300,000美元 (即佔存款總額的3.9%) 以轉帳方式分14次存入。就提取,核算有71,500,000美元的款項 (即佔提款總額的89.9%) 以匯款方式分34次提取。

(iv)  按交易對手資料 –

資金來源 (前五名存戶)

存款來自
 
次數
 
金額
(美元)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27
 
20,975,489.00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34
 
19,768,602.00
 
AOQI TRADING LIMITED
 
  18
 
14,376,000.00
 
AILIBIN INDUSTRIAL LIMITED
 
   5
 
  3,480,000.00
 
YONGSHUN TRADING (HK) LIMITED
 
   4
 
  3,480,000.00
 

資金用途 (前五名收款人)

提款支付給
 
次數
 
提款
(美元)

 
GLOBAL TRADING SOLUTIONS, LLC
 
  32
 
(67,665,000.00)
 
GLOBAL TRADE
SOLUTIONS GMBH
 
   1
 
 (3,800,000.00)
 
GLOBAL TRADE SOLUTIONS A.G.
 
   1
 
       (20,000.00)
 
鴻圖裝修工程公司
 
   1
 
         (8,912.35)
 

(v)  按資金流動速度- 資金平均在存款後4.1日內被提取。

63.就兩個戶口(港元戶口及美元戶口)資金綜合流動分析[11]

(a)  交易類別 - 就存入,大部份存款均透過匯款存入,核算有等值586,800,000港元 (即佔存款總額的86.9%) 以匯款方式分138次存入;另合共等值港幣25,800,000港元 (即佔存款總額的3.8%) 以轉帳方式分20次存入。就提取,總計等值561,100,000港元的款項 (即佔提款總額的87.4%) 以匯款方式分34次提取,另有等值18,200,000港元 (即佔提款總額的2.8%) 以轉帳方式分5次提取;而港幣40,000元 (即佔提款總額的0.0%) 分4次交易以現金提取。

(b)  交易對手資料 –

資金來源 (前五名存戶)

存款來自
 
次數
 
存款
(等值港元)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27
 
164,607,418.27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34
 
155,137,993.14
 
AOQI TRADING LIMITED
 
  18
 
112,832,711.57
 
YONGSHUN TRADING (HK) LIMITED
 
   5
 
  31,117,478.00
 
AILIBIN INDUSTRIAL LIMITED
 
   5
 
  27,317,254.00
 

資金用途 (前五名收款人)

提款支付給
 
次數
 
提款
(等值港元)

 
GLOBAL TRADING SOLUTIONS, LLC
 
  32
 
(531,143,184.00)
 
GLOBAL TRADE SOLUTIONS GMBH
 
   1
 
 (29,821,488.00)
 
CHENG-AC02
 
   3
 
 (18,109,900.00)
 
GLOBAL TRADE SOLUTIONS A.G.
 
   1
 
       (156,982.61)
 
鴻圖裝修工程公司
 
   2
 
         (95,158.03)
 

(c)  大部份存入港元戶口的資金均支付給美元戶口;而大部份存入美元戶口的資金均支付給GLOBAL TRADING SOLUTIONS COMPANIES。

64.證人一就第一被告人的個人港元及美元戶口的資金流動分析作出結論[12],主要為:

(a) 銀行活動與第一被告人報稱收入不相稱 –

審查期內 (即約7個月),合共等值594,400,000港元由其他交易對手存入涉案銀行戶口。有關存款總額較鴻圖於税局的報稱收入超出逾55倍;較鴻圖於税局的報稱純利超出逾3,100倍。

(b) 有所增長的銀行活動 –

兩個涉案銀行戶口的銀行活動在某些月份或日子有所增長;戶口的交易在其他月份或日子則較為淡靜。

(c) 比較缺乏效率的交易模式-

美元戶口記錄到有三筆或以上交易在同日與同一其他交易對手進行。相關交易之間通常相隔不多於兩小時。甚至記錄到有部分存款是在同一分鐘內交易,亦有部分提款在幾分鐘內交易。交易以此方式而非一次過進行,是比較缺乏效率。

(d) 相對較快的資金流動

兩個涉案銀行戶口內的大部分存款在存款當月/當日或隨後日子被悉數或差不多悉數提取。此外,資金平均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被提取。然而第一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例如:獨資經營的鴻圖業務),與上述相對較快的資金流動模式看來不符合普遍預期。就涉案銀行戶口逾85%的提款總額,其用途在銀行票據上標示為投資或財富管理。

65.證人一認為有關戶口的活動並不符合預期。

66.盤問下,第一被告向證人一指出:

(1)  就港元戶口所見,於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7日的存款介乎10,000至40,000港元,而提款是介乎10,000至30,000港元 ,當中交易對手包括永利皇宮賭場/酒店/娛樂場所 (WYNN PALACE – HLFW),有關戶口情況是符合第一被告人的生活水平,只是直至後來於2018年5月7日,才見有230多萬的存款[13]出現。證人一不能確認辯方所指出的結論。

(2)  戶口見在同日內進行多次分開交易,其目的可以是因為不想造成價格波動,例如股票、黃金等的買賣交易金額或會就相關價格產生影響,又或其原因是需要等待足夠資金才進行交易 (如團購活動),證人一不能確認有關結論。

(3)  有關戶口於2018年6月13日後無法滙出資金,就銀行紀錄所見,當中有2筆分別約380萬及420萬美金款項,存入戶口後再滙出,但最後不能進行交易並被銀行退回。證人一指記錄上顯示銀行退回理由為監管原因[14]。證人一亦指,他有包含此兩項款項在統計分析中。

67.第二被告沒有對證人一作出任何盤問。

第一被告人共三次錄影會面的陳述撮要

68.第一被告人的三次錄影會面,分別是於2018年11月12日,約下午3時、下午5時及2018年11月12日約下午12 時進行。第一被告人於三次錄影會面中,均是在有在律師的陪同下作出。

69.第一被告人不同意他在家中被拘捕後的口頭警誡下,說:「個中銀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我幫佢哋買比特幣嘅,佢哋啲錢來源我無問。」第一被告人指他不是這樣說[15]

70.第一被告人現與家人同住,有兩女一子。約於3、4年前,他開了鴻圖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鴻圖主要的業務是裝修,是他獨資持有的。鴻圖主要是做散工工作[16]。鴻圖的員工包括一位管工和第二被告人。

71.第一被告人還有與朋友一起合作投資買賣比特幣。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合作的朋友,是他早前在深圳認識的中國內地人士。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合作的朋友,當中一位是陳先生[17]。買賣比特幣投資與鴻圖沒有任何關係[18]。第一被告人有三間銀行戶口,分別是中銀、東亞及交通銀行。交通銀行戶口是用作買保險[19]的。

72.第一被告人開立戶口是用作與朋友合作買賣比特幣,沒有將戶口給予他人[20]。由於第一被告人持有香港身份證,可以開立比特幣帳戶,因此他和早前在深圳認識的中國內地人士合夥共同合作買賣比特幣。當買了比特幣後,他指示美國比特幣公司轉帳款項予有關客戶[21]。第一被告人指,比特幣是虛擬貨幣,投資回報是低買高賣,但已忘記了有關流程[22]

73.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年初在中銀葵興分行開立中銀個人帳戶[23],後約於2018年6月第一被告人授權將第二被告人加入成為戶口授權簽字人,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幫手處理比特幣買賣交易[24];只是進行匯款工作,包括親身到銀行櫃檯處理[25]。第一被告人沒有授權他人使用中銀戶口的網上理財[26]。第一被告人指戶口被凍結後,他有向警方報案,但沒有被理會[27]

74.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就警方查問第一被告人關於他與中國內地朋友買賣比特幣的情況,包括 (i) 他如何認識該等內地合夥人及人數、(ii) 他們是誰、(iii) 他們投資了多少金錢,以及 (iv) 他是否獲得任何利益等時,第一被告人的答案均是重覆說有向警方報案,但沒有被理會;及重覆說由於第一被告人持有香港身份證,可以開立比特幣帳戶,因此他和早前在深圳認識的中國內地人士合夥,共同合作買賣比特幣;當買了比特幣後,他指示美國比特幣公司轉帳款項予有關客戶[28]

75.第一被告人在第三次影會面中,就警方查問有關被告人的電話號碼、電話內的微信帳號、B網文件夾 (證物P16) 及其載有的文件等時,第一被告人均只重覆說他在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已「全部講晒」,沒有任何補充[29]

第二被告人共兩次錄影會面的陳述撮要

76.第二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分別是於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1月8日進行。

77.第二被告人有大學教育程度。約在2015年,第二被告人因義工工作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的小朋友。她於2017年四月於鴻圖做文職工作,主要負責文書處理[30]。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初是僱主僱員,後於2017年10月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

78.第二被告人稱是第一被告人開立中銀帳戶,目的是購買比特幣(Bitcoin)[31]。第二被告人獲第一被告人授權操作中銀帳戶[32]以便讓第一被告人不在香港或忙碌時,可指示第二被告人協助𠥔款,相關情況約共有4至5次,而第二被告人是沒有報酬的。第二被告人未曾於戶口內提款 [33]

79.就第一被告人中銀帳戶內的資金來源、或是匯款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情,只知滙出的款項到海外戶口是用作買Bitcoin[34]

80.第二被告人指有關B網文件夾 (證物P16) 內的中銀文件,是由第二被告人整理的[35]。就B網文件夾內的保單文件,是第一被告人整理的[36]。就B網文件夾內的Bitfinex和電郵紀錄,第二被告人稱不清楚。就B網文件夾內的滙款文件,第二被告人指是她協助處理的,匯款目的是買Bitcoin,但有關匯款公司她並不認識[37]

81.第二被告人承認她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帳號是「Deon」。而微信內有一「B網」群組,內有8人,她聲稱除了第一被告人 (微信帳號是「松鼠BB」) 外,並不認識其他群組成員。她被加入「B網」群組,是因為當第一被告人忙碌時,第二被告人可協助第一被告人回覆及處理匯款[38]。就第二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有第一被告人拿著護照及Bitfinex username文件,她指因有人有興趣想開戶,所以拍照以示申請方式[39]

82.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向她說過有關買賣比特幣的資金來源事宜,而她亦不知道[40]

辯方證供

83.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有一位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人證供

84.第一被告人47歲,1973年在中國出生,大約於1990年移居香港。第一被告人育有兩名女兒和一名兒子 (大女18歲,二女12歲,細仔8歲),第一被告人太太己經過身。第一被告人與三名子女及未婚情侶 (即第二被告人) 同居於第一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家中。

85.第一被告人在國內接受教育,教育程度為小學五年級。移居香港後初期在地盤工作,其後轉行做廚房、侍應,數年後重回地盤,以判頭形式接洽雲石安裝及其他裝修工程工作,約於2016年,為接洽天賦海灣10號獨立屋的裝修工程,以獨資經營者形式開立鴻圖裝修工程公司。

86.第一被告人然後交代認識一名叫陳添城的男子的經過、如何夥同陳添城一班人等參與炒賣虛擬貨幣形式的活動,與及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內資金的處理手法及流向。

87.約在11年前透過朋友介紹,於賭馬消遣活動中認識名叫馬照華的男子,然後經馬照華而認識到名叫洪楚紅的女士。大約2017年年初,一名叫陳添城的男子於深圳一個聚會中,由洪楚紅介紹給第一被告人認識。

88.陳添城其後於2017年年尾邀請第一被告人參與炒賣比特幣活動 (「炒幣活動」)。第一被告人稱他個人本身對虛擬貨幣認識不多,是透過陳添城及陳添城的會計,一名叫郭堅煒的男子的說明,了解到虛擬貨幣於中國火幣網的售價較之於美國虛擬貨幣公司Bitfinex的網頁 (「B網」) 售價高,兩邊差價有數個百份點 (不足百份之一,即0.01%-0.09%)。故可用一筆資金,於B網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於中國火幣網賣出,然後再用同一筆資金重覆前述交易,透過不斷循環及快速操作以賺取利潤。

89.第一被告人認為陳添城一夥人的炒幣活動形式近似香港的找換行,是可行的。故第一被告人跟從陳添城指示,用自己的個人資料於B網開設虛擬貨幣 (比特幣) 戶口。第一被告人指B網戶口須用英文申請及上傳照片進行身分核實,亦須綁定與申請人實名登記的銀行戶口作匯款用途,任何未經登記的銀行戶口匯款將會被拒 。銀行戶口可以更改,但必須於指定列表上的銀行開立,及任何時候只能綁定一個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稱受限於英語水平能力,申請過程是由第二被告人填寫及閱讀所有英文材料,亦是由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27日替第一被告人拍攝用作核實身分用途的照片。此外,第一被告人曾嘗試於申請中綁定東亞銀行的私人戶口,最終卻只能成功綁定於中銀香港開立的個人美元戶口。

90.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5月初得知申請成功後便通知陳添城。其後陳添城聯同蔡詩奕、與及姓陳、姓馬兩名男子與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5月初進行兩、三次會議商討,提出由陳添城提供資金,第一被告人提供戶口 (B網及中銀香港) 的合作形式,夥同其他人進行炒幣活動,而第一被告人獲分配10%的利潤。

91.第一被告人參與炒幣活動後,將名下中銀港元戶口內的私人結餘轉走,並把銀行帳戶匯款資料,連同用作登入B網的密碼資料交給郭堅煒,亦用第一被告人的微信戶口 (「松」) 及鴻圖手機的微信戶口 (「鴻圖」) 加入由陳添城等人作管理員的微信群組,收取炒幣活動的指示或訊息,亦於群組內匯報結果。

92.第一被告人供述郭堅煒會將不同銀碼的資金從不同戶口匯入至第一被告人的中銀香港戶口,然後整合成美元,通過買賣比特幣形式由中國境外B網流入中國境內火幣網,最後兌換成人民幣並經銀行提取。第一被告人指在整個流程中,郭堅煒會將匯款單據上傳至微信群組通知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亦會於群組內接收指示,將中銀香港戶口內的資金整合成美元匯至B網,再由郭堅煒聯同其他人操作其餘流程。陳添城和郭堅煒亦會密切監察及催促流程上每一環節,第一被告人稱曾被陳添城於群組內要求加快銀行扣款到帳的速度。

93.第一被告人指,資金活動操作個半月後,於2018年6月13日經第二被告人得知2018年6月11日的380萬美元匯款被退回戶口,其後2018年6月24日的420萬美元匯款,亦於2018年6月26日被銀行告知未能完成,跟著第一被告人發覺名下的中銀香港帳戶被凍結。第一被告人稱曾就著戶口凍結一事多次與銀行職員理論,但不果,其後於2018年8月往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求助及說明事件,仍然沒有結果。最後於2018年11月被警方拘捕。

94.第一被告人亦有交代其他與炒幣活動相關的資料。

人物資料

95.第一被告人供述陳添城、馬照華及洪楚紅同為潮州同一條村內的人士,他們當中只有陳添城不大識講粵語,但第一被告人與各人於語言上能以溝通。

96.馬照華方面,第一被告人指大約在10至11年前經朋友介紹,在馬照華於何文田半山壹號27座31樓居所內的一次賭馬消遣活動中認識對方,第一被告人觀察到馬照華的電話投注額達200萬港元或以上。此後第一被告人免費替馬照華進行小規模的日常家居維修,而馬照華亦會以煙酒作為回報。馬照華已移民澳洲,並於當地經營房地產及購入超過1,000萬澳元的別墅。

97.洪楚紅方面,第一被告人指大約於2013、2014年透過馬照華介紹認識了洪楚紅。當時洪楚紅擁有半山壹號17座35樓的單位,曾找第一被告人將單位內的浸缸改為企缸,及為該單位進行小規模的日常家居維修。其後洪楚紅購入大埔科進路天賦海灣3層半高的10號獨立屋,第一被告人亦於2016年成立鴻圖來接辦洪楚紅從發展商購買該獨立屋後的裝修工程,當時工程價格約為500萬港元。

98.第一被告人供述洪楚紅擁有香港身分證,長期居住於國內香蜜湖一號的七層高別墅。第一被告人曾到該別墅作客,與洪楚紅丈夫談論中得知洪楚紅丈夫於國內經營煤礦生意。第一被告人稱洪楚紅於深圳擁有兩、三間經營金融的公司,於九龍灣展貿附近的億京商業大廈有一個寫字樓。第一被告人曾前往洪楚紅位於兩地的寫字樓,見到深圳的寫字樓面積約2,000至3,000呎,億京那邊則有1,800至2,000呎。

99.第一被告人供述前往洪楚紅位於億京的寫字樓時,留意到單位內沒有間隔、沒有書櫃、沒有員工工作枱或區域,整個單位只得一張會議枱、一張茶几及一張梳化,第一被告人用「成間寫字樓空寥寥」來形容當時見到的情景,並指洪楚紅向其稱該處是用作「朋友聚會/飲茶」。

100.陳添城方面,第一被告人指約於 2017年年初,陳添城在一個深圳進行的朋友聚會上,由洪楚紅介紹給第一被告人認識,洪楚紅亦介紹了林海忠及林研忠等另外兩名男子予第一被告人。自此以後,陳添城以 (i) 向第一被告人的同事購買約值70萬人民幣的雲石建材、(ii) 主動向第一被告人送贈過萬元的蘋果手機,及 (iii) 與第一被告人於深港兩地進行如飲貴價酒、卡拉OK和夜場消遣等高消費耍樂活動時,免去第一被告人費用的方式,與第一被告人進行溝通交往。

101.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認識陳添城後,知道陳添城與一名叫蔡詩奕的男子及另一名已忘記名字的男子於深圳華強北合資貿易公司經營電子零件批發、。第一被告人曾前往陳添城位於深圳的寫字樓,見到該處面積約2,000至3,000呎。同年內,第一被告人指有一名梁姓男子,透過馬照華找第一被告人幫忙搵樓。溝通交往中,第一被告人得知該梁姓男子以每部500萬人民幣的價錢,向陳添城購買「比特幣礦機」電腦,從而得知陳添城亦有經營售賣「比特幣礦機」業務。

微信群組資料

102.第一被告人供述群組內各發言人資料:「老夫子」是指陳添城、「蔡詩奕」是指蔡詩奕、「*少」是指丁俊、「Deon」是指第二被告人、「鴻圖」或「松」均是指第一被告人和「奧古」或「UU」均是指郭堅煒。第一被告人指群內各人可於任何時段退出群組,或於群組內更改發言人名稱。第一被告人指除了於群組內對話,他亦會透過通電話,微信通話等不同途徑與陳添城溝通。

銀行戶口及銀行職員提示

103.第一被告人指B網綁定的美元戶口與港元戶口是較早日子於中銀香港申請開立作私人用途的,每日網上轉帳限額為100萬港元或其等值貨幣,超出限額便須親身前往銀行櫃枱辦理交易。港元戶口內有第一被告人的私人交易記錄及結餘。第一被告人於炒幣活動開始時便將港元戶口內的私人結餘全數轉出,讓戶口專門用作處理炒幣活動的資金。

104.第一被告人供稱曾有中銀香港銀行職員約於2018年5月18日前的日子,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戶口內「嗰個進/支帳個 數額好大」,銀行可能會取消第一被告人戶口。第一被告人供述曾在另一場合,被銀行職員指出「你啲錢一入嚟就全部轉走,會令到銀行嗰個懷疑同埋有機會取消戶口。」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每次於銀行匯款時都被銀行職員查問匯款目的,並將目的寫在匯款表格上。就著銀行職員過去兩次的提示,第一被告人為免影響資金流程操作及不願冒「被銀行懷疑及有機會取消戶口」的風險,作出以下行為: (i) 向陳添城建議用鴻圖的公司名義於B網註冊多一個戶口;(ii) 叫陳添城「把比特幣帳戶買賣紀錄留著,以後或許有用。」;及 (iii) 就著郭堅煒的轉走94萬資金指示,反建議於戶口內留下部份資金,不要一次過匯清,而此建議獲得接納。

授權丁俊操作銀行戶口

105.第一被告人稱陳添城一夥人經常一日內多次匯款,因資金金額超出網上處理的上額,第一被告人須要親身前往銀行處理,從而影響第一被告人本身原有工作,為此事向陳添城表示覺得麻煩,亦建議陳添城前來香港註冊一間貿易公司或投資公司,以公司名義進行交易。陳添城指示第一被告人授權一名叫丁俊的男子操作第一被告人的戶口,藉此減省第一被告人的工作量。第一被告人指當時認為如果銀行批准,該授權便沒有問題,同時亦認為銀行應該不會批准一個與第一被告人無關係的人,可以獲得授權去處理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106.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指:

a.  鴻圖於2016年成立,初期生意不多。加上第一被告人的太太於2015年離世,第一被告人出現經濟問題。

b.  銀行戶口

第一被告人稱於中銀分別開立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公司帳戶用作處理鴻圖的公司帳目交易;個人帳戶用作處理私人帳目交易,而個人帳戶的銀行卡,是讓第一被告人於澳門輸錢後,能在當地提取資金使用。

第一被告人承認於2018年1月29日在中銀開立個人綜合帳戶,確認作私人用途。然而當控方向第一被告人指出開立中銀個人戶口非作私人用途,是於B網成功開戶口後進行美元匯款時,第一被告人表示不同意。

第一被告人承認曾於2018年1月27日在B網申請開戶口時,主動了解及知道中銀是B網可以接受的銀行之一。

第一被告人確認有在交通銀行銀行開立戶口,亦確認於2018年5月10日在匯豐銀行開立個人戶口。開立目的是給B網作綁定用途,及作為已綁定的中銀戶口的替代銀行戶口。

c.  中銀戶口加入授權簽字-

為了讓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沒空閒時替其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交易,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5月14日將第二被告人加入第一被告人的個人戶口內成為授權人。第一被告人指陳添城知道第二被告人是戶口授權人。第一被告人和陳添城曾討論加入丁俊作為戶口簽署人代替第二被告人,或於第一被告人沒空間時往銀行進行匯款。

d.  銀行戶口交易-

就著2018年5月17日由洪楚紅匯入第一被告人中銀港元戶口的1,200萬港元,第一被告人供稱是洪楚紅給陳添城的借款,讓陳添城以此資金炒幣。

第一被告人承認不太清楚匯款交易對手的背景資料,只是按照郭堅煒指示處理匯款而已。

對在2018年5月7日存230萬港元入第一被告人戶口的建發實業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指不認識該公司,只是收到陳添城通知會有款項由該公司存入戶口。同樣地,對在2018年5月21日存379.9萬港元入第一被告人戶口的Yongsheng Trading HK Limited,第一被告人指同樣不認識該公司,只是收到陳添城或郭堅煒通知會有款項由該公司存入戶口。

第一被告人於銀行戶口被凍結後通知陳添城一夥人,而他們亦就著戶口凍結一事責罵第一被告人。

e.  因應銀行職員提示採取的行動-

就著叫陳添城留下比特幣帳戶買賣紀錄,而不是第一被告人自行保留紀錄的原因,第一被告人解釋是他不須重覆保留紀錄。

就著叫陳添城開公司做炒幣活動,第一被告人解釋「覺得用公司去投資好過用個人去投資」。

f.  B網開戶口-

第一被告人指陳添城有邀請其他人於B網開戶口,但當時只有第一被告人能成功開戶。第一被告人確認有向第二被告人講述是受到陳添城的邀請才於B網開戶。

第一被告人承認沒有查問股東馬照華沒有在B網開戶的原因。

g.  炒幣活動-

第一被告人指,他知道所參與的炒幣活動,每次買賣交易只能賺取數個百分點子,相信那足以支付交易當中涉及的各種費用。

h.  利潤分成

第一被告人指於個零月內,利潤分配協議將他所得的百分之十削減至百分之五,原定維持三個月結算一次。第一被告人仍然接受更改,並解釋當時投資額增加了五、六倍,可完全抵消削減分成對實際可得酬勞金額所帶來的影響 。

此外,第一被告人認為自己雖然沒有投入資金,但有替炒幣活動開戶口,處理銀行戶口內的資金轉匯,形容自己於整個活動流程中有「做嘢」,故值得於利潤中抽取10%或5%作為回報。

i.  股東資料-

第一被告人指股東有陳添城、蔡詩奕,另外兩位陳生,兩位馬生。庭上,第一被告人初時用「佢講得好含糊」、「唔想深究」等句子來回應控方對股東真實身分的盤問,在控方再三查問後,才供出其中一位馬生是馬照華,另一位馬生是馬照華的同村兄弟,及洪楚紅並不是股東 。

第一被告人供稱曾與股東一同食飯、夜總會消遣耍樂及前往他們家中作客,與各股東熟絡。

馬照華

第一被告人補充馬照華的房地產生意是指買地起樓。他確認見過馬照華的香港身分證,馬照華亦是炒幣活動的其中一位股東。

洪楚紅

第一被告人確認見過洪楚紅的香港身分證,亦曾向陳添城確認洪楚紅並不是炒幣活動的其中一位股東。

陳添城

第一被告人確認曾於替陳添城辦理申請香港駕駛執照時見過陳添城的身分證明文件,但忘記是身分證抑或是護照。第一被告人同時承認沒有親眼見證陳添城與梁姓男子的「比特幣礦機」電腦交易;與及不知道陳添城經營的生意每年的營業額。

j.  商業罪案調查科-

第一被告人稱曾與陳姓股東就著戶口被凍結一事商討,結論是向銀行追討,及同意由第一被告人前去商業罪案調查科解釋比特幣的買賣。

第一被告人稱沒有同陳添城商量前往商業罪案調查科一事。

k.  警誡口供/錄影會面-

就著第一被告人簽署了的警誡口供「個中銀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我幫佢哋買比特幣嘅,佢哋啲錢來源我無問。」,第一被告人指是在「五點幾六點矇矇盛」及「好驚」的狀態下簽署的 。並在法庭上不同意該口供,亦指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已澄清該口供的意思。

就著警員向第一被告人查問對比特幣的認識時,第一被告人以「蝕到仆街」、「傷口灑鹽」來回應查問。第一被告人解釋那是在感受到於投資比特幣一事上有虧蝕,因而作出的「自言自語」。而當控方向第一被告人指出戶口內的資金實質上並不屬於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回應資金是陳添城存於第一被告人的戶口內,某程度上亦可說是他的,第一被告人須要將資金歸還給陳添城。

l.  第一被告人指自從被拘捕後便沒有見過陳添城。

107.覆問下:

a.  第一被告人澄清他所述的「口頭招認」是指開户口與人合作投資,不是開户口比人使用。

b.  第一被告人指,他與陳添城是合作夥伴,被告付出貢獻、努力、銀行戶口和B網戶口。付出的「努力」即匯款,互相以信為本;就算陳添城欺騙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指他也沒有虧損,因「佢出錢,我(第一被告人)出力,只是蝕人工。」

c.  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有許多親戚在美國。

d.  第一被告人指,B網買賣不是由他操控的。

108.第二被告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盤問。

辯方證人證供

辯方證人 郭堅煒先生

109.辯方證人郭堅煒先生 (下稱「辯方證人」) ,現年29歲,已婚,於廣東出生,操普通話。大學畢業後到深圳工作,幫助其哥哥蔡鏗榮。辯方證人經哥哥蔡鏗榮介紹,於2016年擔任陳添城的會計,負責陳添城各項投資計劃。辯方證人的工作地點位於深圳華強北。

110.辯方證人表述人物資料、炒賣虛擬貨幣的流程時序、操作方式及團隊解散的過程。

人物資料

111.陳添城、蔡鏗榮及陳克奇是中學同學,下表簡要列出主要人物資料。

 
 
人物
 
身份關係
 
微信B網群組稱呼(如有)
 
 
1
 
陳添城
 
-  投資主幹
 
陳添城
老夫子
 
2
 
蔡詩弈/蔡鏗榮
 
-  炒幣投資者
-  辯方證人的哥哥
-  翔翼(Sunyi) 董事
-  與陳添城、陳克奇是中學同學
 
蔡詩弈
 
3
 
陳少健
 
-  炒幣投資者
-  聚艾園 (Focus Power) 董事
-  陳添城同鄉
-  協助陳添城兌換美金
 
kaikai
 
4
 
柯宏峰
 
-  炒幣投資者
 
老K
 
5
 
丁俊
 
-  炒幣投資者
-  代表背後一班不知名投資者
 
*少
 
6
 
陳克奇
 
-  閃亮 (Blink) 董事
-  與陳添城、蔡詩弈是中學同學
-  提供美元
 
 
 
7
 
馬照華
 
-  陳添城的朋友
 
 
 
8
 
洪楚紅
 
-  陳添城的朋友、同鄉
 
 
 
9
 
劉小燕(譯音)
 
-  陳添城和陳克奇朋友
-  國外做Amazon生意,提供美元
 
 
 
10
 
郭堅煒-
辯方證人
 
-  陳添城的會計
-  炒幣團隊人員
 
UU
奧古
 
11
 
蔡曉麗
 
-  郭堅煒表妹
-  炒幣團隊人員
 
蔡曉麗
 
12
 
柯琼珠
 
-  炒幣團隊工作人員
-  代表柯宏峰
 
 
 
13
 
江康龍
 
-  火幣網戶口持有人
-  售賣USDT
-  代表其他投資者
 
A-朝陽水草配件-江康龍15766766750
 
14
 
羅嘉儀
 
-  火幣網戶口持有人
-  售賣USDT
-  江康龍太太
-  代表其他投資者
 
 
 
15
 
林耿彬
 
-  火幣網戶口持有人
-  售賣USDT
-  代表其他投資者
 
 
 
16
 
郭宏旭
 
-  火幣網戶口持有人
 
 
 
17
 
連桂湖
 
-  火幣網戶口持有人
 
 
 
18
 
鄭大松
 
-  第一被告人
 
松鼠BB、松、鴻圖
 
19
 
李麗珍
 
-  第二被告人
 
Deon
 

112.辯方證人指,陳添城與其他人合資經營電腦配件生意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

虛擬貨幣「以太坊」 (ETH)

113.於2017年下旬,陳添城夥同其他人士(「團隊」)進行虛擬貨幣「以太坊」投資。團隊最初於屬泰國的BX網上交易所(泰國BX網)操作,方式是以泰銖買入虛擬貨幣「以太坊」,然後再於國內的中幣網、火幣網以人民幣賣出「以太坊」,從差價中取利。

114.辯方證人指,泰國BX網須要實名登入及,於是陳添城找來一名叫阿「華」的泰國朋友在泰國BX網開立戶口,並由阿「華」負責用其綁定的泰國銀行戶口匯款至泰國BX網戶口,再由辯方證人及團隊工作人員操作泰國BX網把其餘流程完成。而就火幣網,是須要實名登記及綁定銀行帳戶,但綁定的銀行帳戶數量則可多於一個。

115.就團隊有關「以太坊」的微信群組對話,見證物D9。

116.計算利潤時,是由兩邊(泰國BX網及火幣網)網上交易所的價差計算,會因人民幣兌換泰銖的匯率變動,即如泰幣匯率改動而影響利潤。例如人民幣對泰銖計算,當人民幣匯率越強勢,可兌換的泰銖便會增加,從而賺取更大利潤(見證物D9,82至83頁)。

117.辯方證人指,因國內不能登錄有些國外網,如「泰國BX網」,辯方證人便需要用網上翻牆軟件以及使用香港充值電話卡覽國外網站。陳添城的投資團隊有建立微信群組互相聯絡 (證物D9),團隊在工作室交替值班,二十四小時運作。這投資項目是陳添城、蔡鏗榮及群組內的人作投資,由陳添城牽頭。

118.後來於2018年3月,因以太幣利潤少,陳添城便叫辯方證人嘗試找其他交易平台。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119.早於2018年1月份,團隊留意到市場上有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的買賣。

120.USDT的面值和美元掛勾,是一種穩定幣。USDT的交易可通過網上交易所Bitfinex網 (「B網」) 進行。而B網是USDT其中一個指定兌換通道,是發行商唯一可將USDT直接兌換美金操作,而每筆交易均會收取收手續費用。因B網是屬美國交易所,對戶口登記人的國籍是有限制的。而團隊成員都是國內人,所以登記不到B網戶口。辯方證人指,從陳添城得悉第一被告人用香港人身分於2018年4月24日能成功開立B網戶口,亦從而認識第一被告人。

121.辯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把B網用戶名稱和密碼給辯方證人使用。

122.在炒賣USDT項目上是按照陳添城的指示操作以決定購買數量,但第一被告人是沒有在B網操作的。

123.就USDT買賣,團隊需要把美金存入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再由第一被告人存入B網來購買USDT。

124.就美金兌換及存入,團隊成員例如江康龍,會在國內找「陳克奇」兌換美元(見證物D9第190頁),並指示由陳克奇在香港的「閃亮」[41]公司存入美元到第一被告人香港的中銀戶口。團隊又或向其他國內商戶兌換美元,將美元存於團隊成員蔡鏗榮的香港「翔翼」科技有限公司[42]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另外,團隊成員如蔡鏗榮會找朋友兌換美金:亦有找例如幕後香港投資公司「華盛達」香港公司[43]等,將美元存入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然後由第一被告人存入B網來購買USDT。

125.B網對戶口內美元的匯入是設有限制的,即所有匯入B網款項須要預先遞交申請單,通過B網批核後,B網會發出指定的匯款銀行帳戶進行美元匯入,而每次獲發的銀行帳戶不一定相同。團隊同樣於微信內建立工作群組,以便當B網申請單批出時,辯方證人可立即在微信群組內通知第一被告人,再由第一被告人於香港銀行營業時間內,即平日下午5時或以前,親身前往中銀辦理匯款事宜。

126.火幣網是中國內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亦要把實名登記戶口綁定火幣網。

127.團隊將美金存入第一被告人的中銀帳戶,第一被告人把美金再由中銀戶口轉入B網換成USDT交易。團隊會於B網以美元買入USDT,然後轉到國內的高價USDT火幣網以人民幣賣出相關虛擬貨幣,再於國內銀行提取所得人民幣款項取利(見證物DA1文件冊),團隊再把人民幣重新買美金,從而形成一個循環模式。

炒幣團隊解散

128.於2018年6月中,第一被告人的美元戶口不能再匯出美元。陳添城及其他投資者認為炒賣虛擬貨幣項目的風險太大,所以沒有繼續炒幣。當結束炒幣項目後,團隊或投資者沒有再繼續留在工作室。

129.辯方證人指,至於團隊在火幣網上的實名登記人江康龍、羅嘉儀、林耿彬等人,辯方證人指他們都只是投資者的代表。團隊解散後各散東西,聯繫不到,目前亦不知道各人去向。

130.因應國家政策,國內於2021年禁止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再沒有火幣網。

辯方證物文件

131.辯方證人指,B網的內容是英文;因他不懂英文,便用谷歌將B網的內容翻譯成中文,有些內容翻譯不到,所以有關辯方文件有出現亂碼的情況。

132.抄幣結束後,辯方證人因而將虛擬貨幣的文件整理。就團隊在火幣網上登記多個戶口,辯方證人解釋是透過不同戶口,分開在火幣網上掛單出售USDT,避免出現數量過大的USDT單一掛盤,導致市場價格波動。辯方證人亦𥙷充,因為銀行帳戶的交易量上限為每日500萬人民幣,所以會在火幣網戶口內使用多個銀行帳戶去收取款項,分散投資。

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133.第一被告人的中銀美元戶口《附件一》,列出了第一被告人美元戶口內過百筆的交易紀錄,當中包括三十九筆匯出至B網指定戶口的交易 (見證物D9、D11、證物P22的匯出、匯入指示,內容包括戶口號碼、戶口名字等)。辯方證人指,在相關交易中,團隊全都是按照陳添城的指示先把美元匯入該戶口,第一被告人再按照團隊指示,將指定金額的美元從該戶口匯出(見證物D11的對話),第一被告人亦有將匯款單拍照並發給團隊作記錄(見證物P22第149頁)。

134.《附件一》亦列出存款入美元戶口內的交易對手,辯方證人指當中有團隊在香港的公司如Blink (閃亮)、Diglink (華盛達)、Sunyi (翔翼)、Focus Power (聚艾園)、Aoqi及團隊的朋友如劉小燕。辯方證人指團隊會透過這些香港的銀行戶口將美元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的美元戶口。

135.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港元戶口《附件二》,列出了第一被告人港元戶口內的交易紀錄,當中包括三筆大額存款,辯方證人解釋2,299,985港元及3,799,985港元是團隊利用香港的公司匯入的款項,另一筆1,200萬港元存款則是陳添城向洪楚紅借來用作投資虛擬貨幣的。

136.團隊在B網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記錄列於辯方文件冊證物DA1-1.3、1.4;將虛擬貨幣從B網匯到火幣網售賣的交易記錄列於證物文件冊證物DA1-1.5、1.6;而將相關款項在綁定的國內銀行戶口內的入帳記錄可見證物文件冊證物DA1-1.7的附件文件。

MFI-1 陳添城個人信用報告

137.MFI -1陳添城個人信用報告,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發出,列出陳添城在信用卡、貸款及其他信貸相關的記錄,內容展示了陳添城有多筆貸款記錄。辯方證人指,是陳添城為與銀行職員打好關係,幫助銀行職員增加業績進行的借貸從而發生的交易記錄。

138.辯方證人指,有關的戶口運作,全都是按陳添城團隊的指示把錢打入第一被告人中銀美元戶口 (見證物D11對話)。第一被告人多次轉數的金額亦是由團隊決定的。

139.第二被告沒有對辯方證人作出盤問。

140.控方盤問下,辯方證人指:

a.  辯方證人同意有為數不少的投資者合夥參與投資計劃,團隊內的成員大都是投資者代表,連辯方證人自己也是其中一名。然而項目背後實際有幾多位投資者,辯方證人卻是不知道。辯方證人戶口內的資金只是名義上記在辯方證人戶口,實質上整個投資計劃下的USDT、人民幣和美元是屬整個投資團隊共有的。

b.  辯方證人稱團隊於賣出炒賣的以太坊後,並沒有將資金分發給初期投資者,而是直接將資金記入USDT項目上,隨著參與USDT項目的投資人數增多,及各人透過陳添城加大投入項目資金,令團隊在USDT的交易量遠較在以太坊上的大。

c.  辯方證人指是按照陳添城指示,於2018年4月開始操作第一被告人的B網戶口去處理USDT相關交易。

d.  辯方證人指,USDT投資項目是須要透過第一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及B網戶口進行,故在有盈利的情況下,會給予第一被告人百分之十的利潤,該利潤並不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有投入資金,而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投入人工及「帳戶技術投資」。最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提供中銀帳戶給團隊。

e.  控方指,就著透過將美元存入第一被告人美元戶口的做法,團隊抄幣方式迂迴。辯方證人不認為炒幣以團隊集體營運迂迴。辯方證人指,他的身份只是幫團隊管理項目,陳添城和蔡鏗榮才是項目決策者,辯方證人指他不能夠講決策者的決定。

f.  辯方證人稱陳添城在項目中投入約2,000萬人民幣,投資金額佔比例多;蔡鏗榮、柯宏風各投入約800萬人民幣,並指項目內的利潤分發是由陳添城和各人協商的。

第二被告人證供

141.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42.第二被告人48歲,於2017年正式大學畢業。

143.第二被告人確認她於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內的內容是準確及自願作出的。於2018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人指她警誡下說「呢個戶口主要入錢,用嚟買Bitcoin。」是準確及自願的。她知道Bitcoin是虛擬貨幣的統稱,亦是投資工具。她透過第一被告人知道他和朋友一起投資虛擬貨幣Bitcoin,但當時第二被告人對虛擬貨幣不太認識。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 就本案銀行交易作出任何決定。有關銀行的交易操作,第二被告人是因相信第一被告人進行的。

144.第二被告人認識第一被告人是源於在2015年,第二被告人參加了一個由多所學校及政府合辦的三年義工工作計劃,因而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的二女 (當時8歲) 及兒子。第二被告人亦知道他們的母親已過世。因第二被告人修讀心理學,而社工又認為第二被告人適合配對,因而認識了第一被告人,起初他們是普通朋友關係。

145.於2017年,第一被告人當時於洪楚紅的天賦海灣寓所做工程工作。當時第二被告人工作的公司結業。第二被告人透過第一被告人借用天賦海灣內的房間擺放及處理舊公司的文件。其後第二被告人因國內親戚急需手術費,第一被告人便幫助第二被告人找朋友匯款到國內,其親戚亦因而得救。第二被告人指,期間她和第一被告人經歷困境,有互相扶持,其後成為情侶。

146.於2017中,第二被告人入職鴻圖做文書工作。她形容鴻圖的運作類似 “one man band” 形式。

147.第二被告人指,就第一被告人於天賦海灣10號屋的工程價格約400萬港元。天賦海灣約五層,面積約2,850呎(見相片證物D2-1),約值五至六千萬港元。第二被告人有曾見過洪楚紅,洪楚紅丈夫及洪楚紅的兒子 (12歲)。第二被告人知道洪楚紅想在天賦海灣再買多一間獨立屋,她稱兩間獨立屋共值差不多過億。但第二被告人不清楚洪楚紅做甚麼生意,只知道馬照華是做地產生意的。

148.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幫助他人洗黑錢。就B網微信群組,是第一被告人把第二被告人加入於B網群組內。除第一被告外,她不認識其他人士。第二被告人幫群組匯款做事、投資虛擬貨幣,是因第二被告人相信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知悉此投資匯款數目大,因第一被告人與馬照華、洪楚紅及一班朋友一同投資,他們經濟上亦非常有實力。

149.若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幫助他人洗黑錢,第二被告人一定不會幫助第一被告人處理匯款及協助第一被告人在B網開立戶口。第二被告人亦從來沒有懷疑第一被告人是在處理黑錢。

第一被告盤問第二被告人

150.於2017尾,第二被告人開始與第一被告人同住;雙方雖然未有註冊結婚,但關係與夫妻無異。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對雲石方面熟悉,亦很多時需到國內雲浮買石,第一被告人的工程多年亦是做雲石項目的。

151.第二被告人指從沒有見過微訊B網群組內的陳添城、丁少、或UU。就著微訊B網群組內發給第一被告人的訊息,若第一被告人無暇回覆,第二被告人會先行與第一被告人電話聯絡確認意思,才會按訊息內容指示匯錢。

152.第二被告人指,她曾接觸過馬照華、洪楚紅及其朋友,知道該等人士亦會花費一、兩萬元在午餐上。就第二被告人的認知,馬照華、洪楚紅及其朋友等人生活富裕。

153.當時在銀行容許下,將記錄上與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的第二被告人,加在第一被告人的銀行私人戶口上做簽名人,令第二被告人增加信心,不認為相關匯款是有問題的。第二被告人認為,有關匯款,是把錢匯到第一被告人自己的Bitfinex戶口買虛擬貨幣;而銀行每次也問及匯款原因,第二被告人亦會在口頭及表格上表示是投資“investment”,即買虛擬貨幣Bitcoin。

154.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人指: 

a.  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文書,尤其是英文文書的工作。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是不太熟悉電腦網上操作,所以當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想在B網(Bitfinex)開立戶口以作投資虛擬貨幣。第二被告人便於2018年協助第一被告人嘗試於B網開立戶口。

b.  第一被告人曾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是與馬照華、洪楚紅等一班朋友一同進行投資,但第二被告人不清楚箇中投資的股份分配,有何人參與,或是實際有幾多人參與。第二被告人只知道一同進行投資的朋友,彼此都是鄉里及住獨立屋。

c.  第一被告人投資的金額、及在當中所担當將美元轉到B網戶口的工作,第二被告人認為那是第一被告人的私人事情,故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理會和了解。

d.  第二被告人亦曾有兩、三次於洪楚紅的天賦海灣寓所見過洪楚紅及其家人,與及曾有數次與第一被告人前往馬照華的家中作客。

e.  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只看到洪楚紅及馬照華如何花費,但不了解他們是如何賺錢。第二被告人承認並不知道洪楚紅及馬照華的生意營運情況,但有觀察了解他們。

f.  就著匯款到第一被告人Bitfinex平台,第二被告人稱那只是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執行,將款項匯到第一被告人在Bitfinex平台上的戶口。第二被告人亦表示已忘記了曾有三筆大額港元存入第一被告人港元戶口,與及忘記了有否把該些港元兌換成美元並轉帳到美元戶口。

g.  控方指,B網群組中見第二被告人有回覆陳添城。第二被告人解釋她只是因第一被告人繁忙,而協助代第一被告人回覆陳添城。除第一被告人外,第二被告人不認識B網群組內的人,亦沒有私下與他們聯絡。

h.  她不清楚第一被告人何時開立中銀綜合戶口。

i.  控方指,第二被告人是知道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要將美元轉到B網戶口,但第二被告人回應指她並不清楚。

j.  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月結單不是第一被告人給第二被告人存檔,而是第二被告人主動將文件整理好,亦處理了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表示,她不知道月結單有顯示大額美元存入美元戶口。

155.覆間下,第二被告人指,微訊B網群組內,除第一被告人外,其他人士她都不認識,但又會按指示完成處理;第二被告人解釋原因是第二被告人相信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認為她當時只是幫第一被告人,不是幫群組內的其他人士。

指引

15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57.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他們作出有利的指引,他們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158.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59.控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160.本席謹記就兩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陳述,不可用作互相針對各人的考慮。但若任何一名被告人的陳述有可能證明或支持另一名被告人的案情及/或證供,是可以用作支持該另一名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控辯雙方的陳詞

控方陳詞

161.控方於結案陳詞呈遞了「控方的結案陳詞」。

162.控方的書面陳詞主要指:

(i)  洗黑錢罪及串謀的相關法律原則。(陳詞第3-7段)

(ii)  雖然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或經過該戶口內的美元與任何上游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有關;但控方無需證明,在或經過該戶口的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陳詞第2段)

(iii)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或任何一人與其他人串謀清洗黑錢。控方倚賴在審訊時呈堂的整體證供,要求法庭推論兩名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清洗黑錢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法庭可以從兩名被告人的「公開作為」 (overt act) 及其他證供,推論他們有份參與的串謀確實存在。 (陳詞第11段)

(iv)  辯方案情不盡不實,而郭堅煒就陳添城背後的投資安排的證供是傳聞證供,法庭不應給予比重。(陳詞第26-29段)

(v)  即使戶口內的美元確有用來炒賣比特幣,也並不表示第一、第二被告人和陳添城等沒有清洗黑錢。(陳詞第30-37段)

(vi)  總括而言,整過迂迴的交易方式,存款、轉賬牽涉他人不同的銀行戶口匯款、龐大的數額,但第一被告人卻容許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他的戶口,並持續地替人把合共83,726,597.73美元 (其中包括三筆港元,被兌換為美元後,亦存入該美元戶口) 款項存入他的中銀帳戶。在達成協議之時,第一被告人的意圖是按照與陳添城協定的方式來處理有關款項,而當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境況及身處第一被告人的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來歷不明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最終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陳詞第38-54段)

(vii)  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親密情侶的關係,第二被告人以因為投資是第一被告人的私人事作理由,所以她沒有過問,完全難以置信。(陳詞第55-60段)

第一被告陳詞

163.第一被告於結案陳詞呈遞了「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

164.第一被告的口頭和書面陳詞主要指:

(i)  第一被告就控方引述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亦補充相關法律原則。(口頭陳詞及陳詞第29段)

(ii)  本案的議題為:在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干犯 “洗黑錢” 的控罪時,法庭要考慮的是:該被告人當時的認知是什麼?其他的合理人士,若然身處被告的位置、掌握和被告相同的所知,是否必定會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陳詞第4段)

(iii)  法庭須考慮第一被告人對事情的認知,包括:

(a)  馬照華、洪楚虹、陳添城是否真有其人及具有 經濟 能力。(陳詞第9-12段)

(b)  陳添城的團隊是否有進行「炒幣」的操作、是 否透 過第一被告人戶口,目的是在進行「炒幣」 的操作。 (陳詞第13-28段)

(iv)  辯方就控方所批評的事情的觀察和回應。(陳詞30-49段)

(v)  陳添城的團隊,並不是在洗黑錢。就相關的文件考慮,會發現陳添城的團隊,在賣出USDT的時候,是在賺錢獲利的價格上售出的。這是一個正常商業活動的特徵、標記,而不是洗黑錢的時候會出現的情況。從宏觀的角度來看,當時被告所認知的客觀環境、把持的信念、信納資金來源合法合理,看來是有客觀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的人,當具有和被告人一樣的自信和信念,並且身處在被告人的位置上的時候,會信納被告人所信納的事情,不會 “ bound to (必然)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陳詞 第50-51段)

第二被告陳詞

165.第二被告於結案陳詞呈遞了「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166.第二被告的口頭和書面陳詞主要內容為:

(i)  第二被告就控方引述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亦補充相關法律原則。(口頭陳詞及陳詞17-26段)

(ii)  辯方認為證人一的證供價值非常有限。證人一的結論似乎是表示有關的戶口並不乎合報稱背境的預期,但他也不能完全排除辯方提出的可能性。(陳詞第50-51段)

(iii)  第二被告亦依賴辯方證人的證供。(陳詞7-8段)

(iv)  辯方就控方所批評的事情的觀察和回應。(陳詞27-30段)

(v)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原因如下(陳詞31段):

(a)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未婚情侶關係;

(b)  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信任;

(c)  第二被告對有關的財富來源的認知;

(d)  有關的戶口都是第一被告的戶口,第二被告 只是在 第一被告沒有空的情況下協助;

(e)  第二被告早在其錄影會面時已經坦白向警方 交待 一切,在庭上作供時所述完全與錄影會 面一致,在 盤問下也沒有絲毫動搖。

(vi)  辯方指一位「明理人」站在第二被告人的角度,擁有第二被告人的認知以及不知道的事項,是不可能相信該有關的款項會為犯罪收益,更遑論第二被告人是有可能會提出懷疑。無論如何,只要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又或者會對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法庭便應該判她無罪。退一步說,即使假設法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對有關財富的解釋,綜合控方的所有證供,也不能推斷出第二被告人必定相信該款項為犯罪收益。(陳詞32-34段)

適用法律

167.終審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第109段):—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44]

168.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第26段):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 (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 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 (“有問題”) 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 “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169.假如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在實際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是客觀的 —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爲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麽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第30段)

170.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第56-58段:

「56. 本院在楊家誠案第119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 “合理理由相信” 的驗證標准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斷。本院當然無意表明,若然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該財產不是有問題的,即使他沒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但仍有權獲判無罪。

57. 法庭在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假設他曾作證),有甚麽事實或情況是影響或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有問題的財產的信念(包括任何可能令他形成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的事實或情況)之後,然後法庭必須提出一個客觀問題,即任何明理的人士,在所有這些事實和情況的影響之下,是否必然會得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結論。

58. 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

171.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楊家誠案第90段)

串謀

172.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甲、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乙、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173.終審庭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列舉了以下例子 (第101段):

「A和B達成協議,在下星期不明來歷的款項出現後,B會將這些款項存入A的帳戶,而A亦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些款項。A和B在該協議達成的時候,都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財產,他們且在這些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意圖作出上述行爲,並落實他們如此處理這些款項的意圖。第159A(1)條所需的組成部分已經符合:

(1) A和B達成了協議。

(2) 協定在各方之間進行的該項行為,包括處理在下星期出現的款項,即B將款項存入A的帳戶,之後A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些款項。

(3)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協定的行爲處理有關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款項。這就是說,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款項,但仍意圖在下星期按照他們協定的方式處理這些款項。

(4) 如果按A和B上述的意圖進行協定的行為並落實A和B的協議,則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合理理由” 一環的罪行)。該罪行所要求的犯罪行爲(處理上述的款項)和其所要求的犯罪精神狀態(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均會獲得確立。」

證據分析

考慮

174.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和案例。

175.就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第一被告向證人一就報告分析了解或補充,而第二被告沒有對證人一作出盤問。於辯方 (第一和第二被告) 陳詞中,除辯方 (第二被告) 指證人一的證供價值有限外,亦不見提出或曾批評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法庭接納證人一的證供。

第一被告人

176.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23),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及三次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準確性及採納性無爭議。而承認事實包括第一被告現場警誡下說: 「個中銀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我幫佢哋買比特幣嘅,佢哋啲錢來源我無問。」

177.庭上,第一被告人否認說過這句說話,亦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有作出不同意表述。

178.就第一被告的證言與承認事實有關招認的分歧,雙方作出陳詞 (見書面陳詞[45])。控方回應陳詞後,辯方(第一被告)確認沒有進一步陳詞。

179.根據法律條文,承認事實是法庭不可推翻的證據,法庭必須接納。所以承認事實有其重要性。若第一被告人否認有說過有關的口頭招認,基於法庭所要接納的是承認事實的內容,故此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能被接納。

180.口頭招認的內容是第一被告人的第一反應和回應。第一被告人的第一回應包括當中所涉的戶口的目的及其錢來源事宜。第一被告人知道這是重點。第一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指,開立涉案戶口的目的是與內地人士合夥買賣比特幣,並在庭上指「目的」是投資合作。故他證詞就著戶口用途的說法有所改變,已不再是最初的「畀朋友入錢」,而是藉詞「澄清」,將戶口「畀人入錢」改為「投資合作」,實情是第一被告人以「澄清」為理由去更改戶口用途的說法。

181.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指,操控第一被告人戶口的重要主幹是陳添城。可是在錄影會面中,當問及第一被告人有關陳添城的姓名時,第一被告人只回應是「陳先生」。問及陳添城的年紀,第一被告人只回應「我唔識睇」(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318至323)。當問及炒幣事宜,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的答案重重複複[46],如念口簧般,相比庭上詳細地陳述與陳添城如何認識、背景和一起投資的說法大相逕庭。第一被告人在較早前的相關證供可見有所隱瞞。

182.第一被告人曾為戶口被凍結一事而向警方追問,就著錄影會面中有關「蝕到仆街」部分的盤問,第一被告人表示款項是存於他的戶口內,錢可說是他的。戶口最後凍結時,金額結餘為4,200,000美元。但於庭上,第一被告人於庭上覆問時指他在這合夥投資上沒有付出金錢,就算是被人欺騙亦只是「蝕人工」。所以他的有關說法前後存在矛盾。

183.本席認為被告人 (就有關的說法) 不盡不實,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

184.但是,於楊家誠案第117段:

「假如被告人有其思想狀態傳召證人作供但完全不獲相信,則法庭所說情況基本上如前段所述,被告人的證據遭拒納並非必然意味他被判有罪,法庭仍須信納指控他的案情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

185.從不爭議可見的戶口交易情況,顯示出第一被告人的戶口是給團隊入錢,而對有關金錢的來源,第一被告人倚賴對陳添城的相處認知及朋友「朋友」約會下,對陳添城觀察所得到的經濟背景資料而給出的說法。但如辯方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所指,團隊內的投資人士非限於陳添城本人,還有例如其他第一被告人連名字也不知的人士,如陳先生 (等人),即借用洪楚紅億京寫字樓的「陳生」。

186.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分別在中銀和B網的戶口,兩者均在相約的時間開立,加上第一被告人知道B網是須要綁定與申請人實名登記的銀行戶口作匯款用途,及知道中銀是可以被B網接納的銀行之一,所以整體而言,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開立戶口的目的是和B網相關的資金交易運作是有關聯的。

187.辯方證人證供主要是就第一被告人戶口的反像模式情況作出解釋陳述,即戶口的交易背後是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辯方證人的證供可見流露出在關鍵時段進行炒幣的證供是清晰。於團隊中,辯方證人指是幫陳添城處理案中虛擬貨幣的「投資」,所以對整個運作、聯絡、引述文件、買賣過程,和當中涉及款項的交易、網上處理、及投資團隊人士之間的溝通聯絡,顯示他是十分熟悉並且通曉。

188.本席接納案中是有進行炒幣活動,該活動與第一被告人戶口相關。第一被告人亦是處理活動中十分重要、亦不可缺少的部份。第一被告人負責處理匯款,即從美元戶口把美金匯出到B網。因第一被告人擁有香港居民身份,亦能綁定銀行戶口到B網。他亦是B網的開立者。

189.案中的炒幣活動須要將美元從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匯入B網戶口。在處理有關匯款的過程中,除第二被告人外,有關的戶口操作權,都是由第一被告人親自處理,沒有交予團隊。當中主要最主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的所在地在香港,團隊在國內。而且炒幣的特色是,B網要綁定接納的銀行戶口才能匯入款項。一來,B網因第一被告人有香港身份證才可開立;而打入B網的錢的戶口,只能使用綁定的中銀戶口。而要操作此中銀戶口,只有第一被告本人親自到中銀處理。

190.隨著炒幣活動增長,案中的匯款指示變得又急又頻繁。有見及此,第一被告人加第二被告人為其個人戶口的簽署人,以便暢順執行匯款指示。實質上,銀行戶口的運作已不由第一被告人作主,第一被告人只是按團隊指示處理銀行戶口,等同於第一被告人將戶口交予團隊操作無異。

191.另外,就B網的戶口操作權,第一被告人亦毫無保留地將B網戶口的用戶名稱及密碼交予團隊,讓團隊可不受地區限制地操作以第一被告人實名登記的B網戶口,在網上處理交易。

192.本案炒幣活動中的資金雖然聲稱是源自有經濟能力的團隊主幹陳添城,但無論是辯方證人還是第一被告人,他們都指出團隊不是單一由陳添城本人獨自營運,背後還有其他人士。就辯方證人證言可見,涉案活動的投資者為數不少兼且身份不詳,只知道團隊中的投資者是「掛名投資者」,如陳少健、丁俊、江康龍等人便是該批身份不詳、人數不知的投資者的統稱「代表」,他們的資料從沒有在案中明確列出,投資者人數就所見是不少。這就辯方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知道;背後還有其他投資者,他們的資金來源不明。

193.而最重要的是,辯方證人證供主要指,炒幣循環運作。但辯方證供整體而言,亦未見實在資金的明確來源。

194.就著案中牽涉到的金額,有關資金金額在相對短的時間 (即一個半月) 已涉金額83,726,597.73美元 (即五億多元港幣)。在第一被告人的戶口出入帳中,甚於一日內頻繁交易。即使是所謂的「循環資金投資」,或證人證言中所指賺得數個「利潤點子」,但實在的情況是,投資金額已多倍上升。

195.當第一被告人的戶口被凍結時,辯方證人指陳添城及其他有關的投資者才認為活動風險高,團隊解散,工作人員如江康龍等人亦各散東西,甚至不再聯絡。於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第一被告人從此再沒有在港見到陳添城。

196.投資者把資金付出,若在進行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為何因凍結第一被告人的戶口便草草了結及四散,而不是了解方式追討,這是不合情理。

197.就案中有關資金的流向,是將涉及不同公司或他人戶口內的不明來源存款、匯款、及大額轉帳款,藉詞通過投資或炒賣網上虛擬貨幣的形式流入,最後經銀行兌換,合法提取出。

198.HKSAR v Yan Suiling (嚴穗陵) (2012) 15 HKCFAR 146 第47段指: “Money laundering usually involves a scheme whereby the process of crime are ‘laundered’ by transforming them into other types of property so that they are clothed with legitimacy and their origin is concealed.”「清洗黑錢通常涉及把罪行的得益『清洗』,意圖將之轉化為其他種類的財產,從而將之包裝成合法並隱瞞其來源。」

199.第一被告人人生經驗豐富,有在社會上拼搏,從事裝修,又做雲石生意,要到國內雲浮買石。第一被告人對涉及金錢交易的生意並不陌生。

200.第一被告人指,就他認識的馬照華、洪楚紅是有富裕背景,經濟力強的人士。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知道他們當中有做地產,洪的丈夫做煤礦,住千萬豪宅又擁有獨立屋。而於2017年由他們介紹的陳添城也是有相同背景,做電子貿易的生意人。第一被告人有見到過他們的辦公室及住址,生活富庶,但這全都是第一被告人以「朋友相交」的情況,對各人有所了解的程度。根據第一被告人證言,雖然陳添城是有強大經濟能力和實力,但案中所說的投資者根本不止陳添城本身一人,第一被告人只知道他們是一班不清楚人數、身份不詳的人士,第一被告人只能說出當中有陳姓、馬姓的人士,但對他們的資金來歷更是不明。

201.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也毫不過問,完全無限制地讓團隊決定,並指示第一被告人處理進行出帳、入帳交易,金額交易甚至數量不少,所以見匯入B網的金額達79,495,209.38美元 即等值五億多港元,數額十分龐大。但第一被告人仍繼續按指示辦事,那是因為他知道內裡的底蘊。預期有此加倍龐大金額流經戶口,他仍是繼續處理,直至戶口被凍結。

202.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得悉第一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必定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金額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03.本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作為戶口的持有人,串謀和陳添城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達成協議,合作藉戶口處理匯款。在達成協議時,第一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的款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二被告人

204.第二被告人擁有大學教育程度。在鴻圖入職前,她亦曾有於其他公司工作。她在鴻圖任職文職,就文件理解及寫作文書有一定的能力程度。

205.警員於鴻圖內搜出的B網文件夾內有中銀戶口的銀行單據,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是她整理,從相片中可見文件整齊存檔,分類放置。

206.然而在盤問下,就有關銀行月結單上顯示有大額美元存入第一被告人美元戶口,第二被告人回應表示毫不知情。第一被告人是於2018年5月14日,將第二被告人加入為港元及美元戶口簽署人。而銀行月結單是第二被告人主動幫第一被告人整理的。就整理的月結單數量、日子及時間所見,第二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月結單顯示金額情況實在成疑。第二被告人已經與第一被告人於開B網前已成為情侶,並一起與第一被告人的兒女同居住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所以第一被告人的經濟背景情況,她必定知曉。

207.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又指她不清楚第一被告人投資虛擬貨幣的資金情況,不認識虛擬貨幣運作,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了解當中的酬勞。第二被告人的對該事的立場是不聞不問。但行為上,第二被告人是有協助匯款,她是知道匯款的金額不低。第二被告人亦須就每次匯款回答銀行的提問及填寫表格。所以在這背景下,她表示不清楚戶口有大額款項存入或忘記有關情況的說法,明顯是有所隱瞞。

208.然而,在有關本案所指的「炒幣運作」證供中,她指沒有見過B網群組的人,她亦不認識有關人士。第二被告人解釋是於第一被告人無暇時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所以被第一被告人把第二被告人加入群組。

209.在最初開立戶口時,第一被告人是以他本人為簽署人,後期在2018年5月7日開始,群組內的匯款指示變得又急又頻繁,而限於匯款指示須於銀行的營業時間內,於現埸進行。有鑑於戶口頻繁交易後不久,於2018年5月14日,第二被告被第一被告加入為戶口簽署人,目的為讓有更多人手處理,目的是讓能被第一被告人依賴的第二被告人,穩妥地完成指示。在此,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是被動的;反之,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主導的。

210.於證供中,第二被告人不斷強調,第二被告人只是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而行,從頭到尾只是協助第一被告人,亦不清楚第一被告人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的事宜。在口頭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是一致的。

211.本席亦考慮了於關鍵時間,於第二被告人而言,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信念等,於楊家誠案第119段:

「若然被告人的證據對其處理有關財產的行為提供看似合理的解釋,情況便不難處理。但假如被告人所聲稱的觀感或信念即使獲相信也會使他人感到過於天真、幼稚或愚蠢,因爲考慮到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他人將容易相信存在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有問題,則情況又如何?彭洪輝一案的事實提供了一個可能的例子。對許多人來說,郭先生在無明顯理由下要求彭先生接收付入其銀行帳戶的付款並於不久後將該筆款項匯到柬埔寨,是值得懷疑的。正如彭先生必已知悉,郭先生自己必然有銀行帳戶,而鑑於他在柬埔寨有重大商業利益,他必然有很多途徑在香港與該國之間轉移資金。然而,考慮到有證據顯示彭先生與郭先生之間的友誼長久和特別密切(如上文所述),假如進行重審,則彭先生或可看似有理地聲稱,他之所以完全沒有向郭先生提問,是因為他完全信任郭先生和相信他是一位光明磊落的大商家,而彭先生沒有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是犯罪得益。既然仍要把重點放在被告人是否有所需的合理理由相信,則在這項原則支配下,即使在上述一類情況,該罪行也未獲證明成立。」

212.在當時,他們的關係,是與夫妻無異。第二被告人信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只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而作,目的只是想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戶口。就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人的密切關係、經歷,第二被告人是會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信任的可能是真的。

213.因此本席不能肯定,一個合理的人在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的事實和情況下,是否必定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裁定

21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215.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A

判決理由

控方反對第一被告的文件呈堂

1.  審訊時,控方反對第一被告申請以下文件呈堂:

項(i) Item 4、19、21至35(見辯方文件冊1至3)
 
有關文件可分類為:
(1)  辯方證人的深圳市社會保險紀錄(Item 4);
(2)  B網的進帳或支付帳明細(Item 19);
(3)  郭堅煒、江康龍及羅嘉儀火幣網戶口紀錄(Item 21至23);
(4)  郭堅煒、江康龍及羅嘉儀的國內銀行戶口紀錄(Item 24至35)。
項(ii) Item 1至18(見辯方文件冊A1):
 
有關文件可分類為:
(1)  B網的進帳、出帳紀錄[47]
(2)  火幣網充值、銷售紀錄[48]
(3)  郭堅煒(郭)、江康龍(江)、羅嘉儀(羅)、林耿彬(林)、連桂湖(連)、柯琼珠(柯) 的國內銀行紀錄[49]
項(iii) 汕頭市潮南區陳店鎮福潭村民委員會證明。

2.  就第一被告申請其他呈堂的文件,控方則不反對。

控方反對的理由[50]

3.  控方反對第一被告就以上項 (i)-(iii) 文件呈堂,並爭議文件的可呈堂性。

4.  控方的反對理由指出,就:

項 (i): -

Item 4、19、21、22、23、24、27至35是外地文件,不符合第8章《證據條例》第19A條的要求;有關文件亦是電腦文件,不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要求。控方指辯方呈堂的目的是依賴文件內容,如是否有社會保險;而入支帳的日期、時間、金額和數量亦屬傳聞證供。再者,有些戶口紀錄非辯方證人自己的戶口紀錄,紀錄上亦有「亂碼」的情況,如Item 19。

項 (ii): -

Item 1至18 (文件冊A1) 是外地文件及電腦紀錄,不符合第8章《證據條例》第19A及22A條的要求,而有關資料是辯方證人搜集而整合出來的;

項 (iii): -

村民委員會證書不符合第8章《證據條例》第19A條的要求,控方指辯方是倚賴文件所述的內容,屬傳聞證供。

辯方陳詞[51]

5.  辯方開宗明義指,有關文件不是要求以文件本身為證明文件本身的內容是否屬實。有關文件只作支持辯方證人所說的證言,或者是一些由證人親自處理過的文件。辯方引用Wiryo案例[52](見上訴庭案件CACC109/2005第24至35段及終審法院案件FACC4/2006第39-41、62-64及76段)。

6.  辯方指,控方的理由是倚賴《證據條例》中所指的第19A和19B條,但有關條文並不是涵蓋所有各種的文件。該條文旨,在限制的情況下,是適用於若干種類的文件的,如B網、火幣網的紀錄。但即使條文適用,仍不適用於「非公共性質」文件。

考慮

有關文件

7.  有關第8章《證據條例》第19A、19B、22A及22B條:

第19A條[53] 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外地文件發出的證明書
第19B條[54] 刑事法律程序中指定外地銀行的證明書
第22A條[55]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
第22B條[56] 第22及22A條的補充條文

8.  辯方明確指出,有關文件不是為了證明有關文件內容的事實是真確的,辯方所倚賴文件是支持證人的或其處理過的文件的證言。

9.  法庭亦考慮了文件的性質本身,如涉內地銀行及電腦文件。然而,法庭考慮了案例HKSAR v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亦考慮了當中第34至35段:

“34.  It is necessary, however, to contrast statements tendered solely to show the fact that they were made by another person. That is not evidence which is rendered inadmissible by the hearsay rule. On the contrary, the witness tendering the statement is giving a direct evidence of a fact to which he can speak directly and which can be tested in cross-examination. This demonstrates the importance of ascertaining the purpose to which an out-of-court statement is tendered, a factor which was emphasized by McHugh NPJ in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since:

‘[a]s long as its contents are not relied on to prove a fact recited or asserted, it will be admissible if it tends to prove a fact in issue or a fact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35.  Similarly, in the case of a production of document which expressly or impliedly contains a statement, Lord Hoffmann NPJ in SJ v Liu Kin Hong noted:

‘The hearsay rule never makes a document as such inadmissible. It is only inadmissible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namely, as evidence that a statement which [it] contains is true. If it is relevant to an issue in some other way, it is admissible for that purpose.’”

10.  辯方不是只單獨將文件呈堂及倚賴文件內容作考慮,辯方是有傳召有關證人作證。而辯方的基礎是有關文件是議題相關,即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fact in issue”。本案當中,是否辯方指的「炒幣」,是所爭議的議題相關。就其證據的比重和其可靠性的證供,是陪審團的決定考慮。

11.  就以上考慮,法庭批准項 (i) 呈堂為辯方(第一被告)證物D 4,19,21-35 及項 (ii) 呈堂為辯方(第一被告)證物DA(1)-(18) 文件,就以上所述的基礎呈堂為證據考慮。

12.  就項 (iii) 是由村委會發出的證明書,是證明蔡鏗榮是辯方證人的兄弟關係,文件內的是證明真實的事實的關係,非辯方的陳詞倚賴的基礎。因此,法庭不批准項 (iii) 呈堂。


附件﹝一﹞

中銀美元外幣戶口﹝戶口號碼:01280292175748﹞

戶口持有人: 鄭大松

  日期(DD/MM/YYYY) 匯入/存入金額 匯出/提取金額 戶口 戶口持有人 結餘 備註
1 27/4/2018 US$19,998.09   456504935838 Blink electrics (HK) Limited US$19,998.09 轉帳
2 27/4/2018 US$19,998.09   561707118838 Diglink Group Company Limited US$39,996.18 轉帳
3 27/4/2018 US$58,998.09   33754110838 Hotenda Technology Co US$98,994.27 轉帳
4 30/4/2018   US$13.40   其他 US$98,980.87 其他
5 30/4/2018   US$20,000.00 PT 50003502160007648707040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A.G US$78,980.87 轉帳
6 30/4/2018 US$0.10     其他 US$78,980.97 其他
7 2/5/2018 US$49,998.09   561707118838 Diglink Group Company Limited US$128,979.06 轉帳
8 3/5/2018 US$29,998.09   561707118838 Diglink Group Company Limited US$158,977.15 轉帳
9 4/5/2018   US$20.00   其他 US$158,957.15 其他
10 7/5/2018   US$125,000.00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33,957.15 轉帳
11 7/5/2018 US$29,998.09   561707118838 Diglink Group Company Limited US$63,955.24 轉帳
12 7/5/2018 US$99,998.09   510320310833 Ms LIU Xiaoyan US$163,953.33 轉帳
13 7/5/2018 US$15,998.09   33754110838 Hotenda Technology Co US$179,951.42 轉帳
14 8/5/2018 US$293,843.02   1280292175748 CHENG Tai-chung US$473,794.44 轉帳
15 8/5/2018 US$189,998.09   642004139838 Sunyi  (HK) Technology Limited US$663,792.53 轉帳
16 8/5/2018 US$199,998.09   510320310833 Ms LIU Xiaoyan US$863,790.62 轉帳
17 8/5/2018 US$29,998.09   561707118838 Diglink Group Company Limited US$893,788.71 轉帳
18 8/5/2018 US$349,998.09   642004139838 Sunyi  (HK) Technology Limited US$1,243,786.80 轉帳
19 8/5/2018   US$850,039.56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393,747.24 轉帳
20 9/5/2018 US$199,998.09   510320310833 Ms LIU Xiaoyan US$593,745.33 轉帳
21 9/5/2018 US$549,998.09   642004139838 Sunyi  (HK) Technology Limited US$1,143,743.42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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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2018 US$399,998.09   642004139838 Sunyi  (HK) Technology Limited US$993,701.95 轉帳
24 10/5/2018 US$199,998.09   510320310833 Ms LIU Xiaoyan US$1,193,700.04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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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1/5/2018 US$39,998.09   561707118838 Diglink Group Company Limited US$243,678.99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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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29/5/2018 US$900,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2,672,488.80 轉帳
144 29/5/2018 US$839,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3,512,486.88 轉帳
145 29/5/2018 US$839,998.08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4,352,484.96 轉帳
146 29/5/2018 US$390,000.00   012-777-9-203413-9 CHEN Xinguang US$4,742,484.96 轉帳
147 29/5/2018 US$758,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5,501,483.04 轉帳
148 29/5/2018 US$909,998.10   369362561883 Aoqi Trading Limited US$6,411,481.14 轉帳
149 29/5/2018 US$529,998.08   369362561883 Aoqi Trading Limited US$6,941,479.22 轉帳
150 29/5/2018 US$659,998.09   369362561883 Aoqi Trading Limited US$7,601,477.31 轉帳
151 29/5/2018   US$4,350,039.58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3,251,437.73 轉帳
152 29/5/2018 US$819,998.09   369362561883 Aoqi Trading Limited US$4,071,435.82 轉帳
153 29/5/2018   US$3,250,039.58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821,396.24 轉帳
154 29/5/2018   US$800,039.58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21,356.66 轉帳
155 30/5/2018 US$877,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899,354.74 轉帳
156 30/5/2018 US$864,998.08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1,764,352.82 轉帳
157 30/5/2018 US$818,998.08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2,583,350.90 轉帳
158 30/5/2018 US$752,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3,336,348.98 轉帳
159 30/5/2018 US$469,998.08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3,806,347.06 轉帳
160 30/5/2018 US$868,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4,675,345.14 轉帳
161 30/5/2018 US$345,998.08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5,021,343.22 轉帳
162 30/5/2018 US$949,998.08   369359427883 RUISH Intustrial Limited US$5,971,341.30 轉帳
163 30/5/2018 US$449,998.08   369359427883 RUISH Intustrial Limited US$6,421,339.38 轉帳
164 30/5/2018   US$3,300,039.58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3,121,299.80 轉帳
165 30/5/2018 US$739,998.08   369359427883 RUISH Intustrial Limited US$3,861,297.88 轉帳
166 30/5/2018   US$3,850,039.58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11,258.30 轉帳
167 31/5/2018 US$869,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881,256.38 轉帳
168 31/5/2018 US$729,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1,611,254.46 轉帳
169 31/5/2018   US$1,600,039.57 207129503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LCC US$11,214.89 轉帳
170 31/5/2018 US$399,998.09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411,212.98 轉帳
171 31/5/2018 US$4.94     其他 US$411,217.92 其他
172 11/6/2018 US$719,998.08   390760619883 HONYUAN Trade Limited US$1,131,216.00 轉帳
173 11/6/2018 US$899,998.08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2,031,214.08 轉帳
174 11/6/2018 US$659,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2,691,212.16 轉帳
175 11/6/2018 US$187,998.08   390760619883 HONYUAN Trade Limited US$2,879,210.24 轉帳
176 11/6/2018 US$945,498.08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3,824,708.32 轉帳
177 11/6/2018   US$8,912.35 012-797-0-004260-9 鴻圖 US$3,815,795.97 轉帳
178 11/6/2018 US$645,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4,461,794.05 轉帳
179 11/6/2018 US$134,998.08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4,596,792.13 轉帳
180 11/6/2018   US$3,800,039.58 LI8308805503946900005 Owner's Capital Establishment US$796,752.55 轉帳
181 12/6/2018 US$140,786.08   390760619883 HONYUAN Trade Limited US$937,538.63 轉帳
182 13/6/2018 US$969,998.09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1,907,536.72 轉帳
183 13/6/2018 US$799,998.09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2,707,534.81 轉帳
184 13/6/2018 US$379,998.09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3,087,532.90 轉帳
185 13/6/2018 US$259,998.09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3,347,530.99 轉帳
186 13/6/2018 US$523,087.09   390757334883 Qiaolin Trade Co Limited US$3,870,618.08 轉帳
187 13/6/2018 US$279,998.09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4,150,616.17 轉帳
188 13/6/2018 US$79,999.09   369365366883 LOUSENG Trade Co Limited US$4,230,615.26 轉帳
189 13/6/2018 US$3,799,990.00   9888750147051000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US$8,030,605.26 轉帳
190 13/6/2018   US$4,200,039.57 LI8308805503946900005 Owner's Capital Establishment US$3,830,565.69 轉帳
191 15/6/2018   US$3,800,039.56 de51660700240057016802 Global Trading Solution (Gmbh) US$30,526.13 轉帳
192 19/6/2018 US$4,199,990.00   9888750147051000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US$4,230,516.13 轉帳
193 30/6/2018 US$17.89     其他 US$4,230,534.02 其他
194 31/7/2018 US$854.33     其他 US$4,231,388.35 其他
    US$83,726,597.73 US$79,495,209.38        

附件﹝二﹞

中銀港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01280210401304﹞

戶口持有人: 鄭大松

  日期 (DD/MM/YYYY) 存入金額 提取金額 戶口 戶口持有人 結餘 備註
1 29/1/2018 HK$20,000.00   012-797-1-034065-2 鴻圖 HK$20,000.00 轉帳 (自動櫃員機)
2 3/2/2018   HK$10,000.00     HK$10,000.00 現金
3 20/2/2018 HK$30,000.00   012-797-0-004260-9 鴻圖 HK$40,000.00 轉帳 (自動櫃員機)
4 20/2/2018   HK$10,000.00     HK$30,000.00 現金
5 20/2/2018   HK$10,000.00     HK$20,000.00 現金
6 21/2/2018 HK$40,000.00   012-797-0-004260-9 鴻圖 HK$60,000.00 轉帳 (自動櫃員機)
7 21/2/2018   HK$30,360.00     HK$29,640.00 電子轉賬(EPS)
8 21/2/2018   HK$19,228.00     HK$10,412.00 電子轉賬(EPS)
9 21/2/2018   HK$10,020.00     HK$392.00 其他
10 6/3/2018 HK$10,000.00   1270969288459   HK$10,392.00 轉帳 (自動櫃員機)
11 7/4/2018   HK$60.00     HK$10,332.00 其他
12 17/4/2018 HK$15,000.00       HK$25,332.00 轉帳 (自動櫃員機)
13 7/5/2018 HK$2,299,985.00     Jianfa industrial HK$2,325,317.00 轉帳
14 7/5/2018 HK$10,000.00       HK$2,335,317.00 轉帳
15 7/5/2018   HK$25,332.00 012-797-1-034065-2 鴻圖 HK$2,309,985.00 轉帳 (自動櫃員機)
16 8/5/2018   HK$2,309,900.00     HK$85.00 轉帳至美金戶口
17 17/5/2018 HK$11,999,985.00   128843224833 Ms HONG Chunhong HK$12,000,070.00 轉帳
18 17/5/2018   HK$12,000,000.00     HK$70.00 轉帳至美金戶口
19 21/5/2018 HK$3,799,985.00   817705304838 YONGSHUN Trading (HK) Ltd HK$3,800,055.00 轉帳
20 21/5/2018   HK$3,800,000.00     HK$55.00 轉帳至美金戶口
21 31/5/2018 HK$1.61       HK$56.61  匯款(銀行費用)
    HK$18,224,956.61 HK$18,224,900.00     HK$56.61  


[1]  Bitfinex 網站。

[2]  Wechat。

[3]  證物P23。

[4]  見承認事實第1段。

[5]  見承認事實第1段。

[6]  證物P24A,III A部。

[7]  證物P24A,報告18.1段指,2017/18應課稅年度,鴻圖純利286,980元;2018/19應課稅年度,鴻圖虧損98,421元,所以報告指,鴻圖純利總計港幣188,739.00元。但承認事實 (證物P23 第5段) 指,2017/18應課稅年度,鴻圖是虧損286,980元。縱然如此,就報告計算及分析,沒有因此對被告人有不利影響。

[8]  自2018年7月6日開始。

[9]  證物P24A,III B1部。

[10]  證物P24A,III B2部。

[11]  證物P24A,III B3部。

[12]  證物P24A,V部。

[13]  證物P24A,附錄第2592頁。

[14]  證物P24A,附錄第2616頁。

[15]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23-46。

[16]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58、134、176、182、198。

[17]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319。

[18]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313。

[19]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368-373。

[20]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48。

[21]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153、377。

[22]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522-529。

[23]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414 。

[24]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448。

[25]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459。

[26]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462-479。

[27]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31、37。

[28]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513、521、553、555、561、563、569、573、576、582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29、41、45、47、59、61、63、65、67、69、71、73、75、93、98、100、102、104、113、118、120、124、126、128、130、134、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9、161、163。

[29]  第三次錄影會面,記項54、60、62、64、153、155、157、159、161、163、165、169、171、173、177、179、182。

[30]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74、97。

[31]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27-32。

[32]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276。

[33]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294-332、358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68。

[34]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389-416、427-482。

[35]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62。

[36]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152。

[37]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254-473。

[38]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559-718。

[39]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719-767。

[40]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775-777。

[41]  (Blink)證物D3。

[42]  (Sunyi)證物D13。

[43]  (Digilink)證物D12。

[44]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45]  「第一被告人(D1)的補充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9月13日) 及「控方就第一被告人(D1)補充結案陳詞的回應」(日期2023年9月14日) 。

[46]  第一被告人的答案是說有向警方報案,但沒有被理會;及重覆說由於第一被告人持有香港身份證,可以開立比特幣帳戶,因此他和早前在深圳認識的中國內地人士合夥,共同合作買賣比特幣;當買了比特幣後,他指示美國比特幣公司轉帳款項予有關客戶。(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513、521、553、555、561、563、569、573、576、582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29、41、45、47、59、61、63、65、67、69、71、73、75、93、98、100、102、104、113、118、120、124、126、128、130、134、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9、161、163。)

[47]  見控方反對辯方要求呈堂作證物的文件陳詞 (「陳詞」) 所指: 反對附件 1.3、1.4、2.3、2.4、3.3、3.4、4.3、4.4、5.3、5.4、6.3、6.4、7.3、7.4、8.2、8.3、9.2、9.3、10.2、10.3、11.2、11.3、12.2、12.3、13.2、13.3、14.2、14.3、15.2、15.3、16.2、16.3、17.2、17.3、18.2及18.3呈堂。

[48]  見「陳詞」所指: 反對附件 1.5、1.6、2.5、2.6、3.5、3.6、4.5、4.6、5.5、5.6、6.5、6.6、7.5、7.6、8.4-8.6、9.4-9.7、10.4-10.6、11.4-11.5、12.4-12.7、13.4-13.8、14.4-14.8、15.4-15.8、16.4-16.5、17.4-17.8、18.4-18.10呈堂。

[49]  見「陳詞」所指: 反對附件 1.7、2.6、3.7、4.7、5.7、6.7、7.7、8.7-8.9、9.8-9.12、10.7-10.9、11.6-11.7、12.8-12.14、13.9-13.13、14.9-14.15、15.9-15.14、16.6、17.9-17.17、18.11-18.17呈堂。

[50]  見控方反對辯方要求呈堂作證物的文件陳詞「陳詞」。

[51]  見「第一被告就臨時辯方證物應否呈堂的陳詞大綱」。

[52]  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24/01/2006, CACC109/2005) 第24至35段及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09/02/2007, (2007) 10 HKCFAR 98)第39-41、62-64 及76段。

[53]  見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9A條文。

[54]  見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9B條文。

[55]  見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文。

[56]  見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B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