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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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不同時期牽涉在以下共四宗上訴案件︰HCMA 348/2022(上訴案件(1))、41/2023(上訴案件(2))、135/2023(上訴案件(3))及 156/2024(上訴案件(4))。上訴人於不同階段在不同法官席前或以書面申請延期獲批。本席認為可以並命令該四宗上訴案件一併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48/2022[2026] HKCFI 18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8/2022, 41/2023, 135/2023 & 156/2024

[2026] HKCFI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48號、

2023年第41號、2023年第135號 及 2024年第1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3620號、14421號,25993號及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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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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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4 月25 日、9月19日及12月12日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 2025年12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不同時期牽涉在以下共四宗上訴案件︰HCMA 348/2022(上訴案件(1))、41/2023(上訴案件(2))、135/2023(上訴案件(3))及 156/2024(上訴案件(4))。上訴人於不同階段在不同法官席前或以書面申請延期獲批。本席認為可以並命令該四宗上訴案件一併處理。

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 許 麗 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 重 審 」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本席現分別逐一處理上述四宗上訴案件如下。

上訴案件(1) (HCMA 348/2022)

4.上訴人被控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附屬法例F《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該規例」)第14(1)(a)和14(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6,500元,分十二期繳交。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和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2月14日,擺放或留下十個紙箱、三架手推車及一堆雜物約6米(長)x 0.8米(闊)x 1.3米(高),於9字樓05室對出的公共走廊,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位於香港筲箕灣耀東邨耀豐樓的處所的逃生途徑。

6.控方主要依靠一名證人,即一名消防隊長。他作供指於202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與另一名同事到達案發地點,處理案中的投訴。他到達後看見有大量雜物放置在案發地點的公共走廊及逃生門外,即包括控罪中的十個紙箱、三架手推車及一堆雜物,他拍下照片P1並量度所佔用的空間,並繪畫草圖P2。

7.上訴人之後從905室單位出來,承認上述案發地點的物件屬於他。控方證人隨即警誡上訴人,然後筆錄對方的答案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 (P3)。控方證人確認整個過程中沒有對上訴人毆打、利誘、威嚇或有任何其他不當行為。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首先爭議證物P3的可接納性,但他不爭議他曾在警誡下曾作出P3上的答案,即承認當朝在該地點擺放上述雜物,他聲稱是在控方證人承諾不會對他作出檢控的誘使下才簽署,他指控方證人曾表示叫他簽署P3只是向其上司「交差」。

9.另外,上訴人不爭議涉案雜物是他於事發日早上8 至9時放在屋外,他聲稱已聯絡GoGoVan司機協助運走該些雜物,只是控方證人巡查時,司機未回覆確實到場時間,他已即時把部分雜物搬回屋內,並提供司機的收據,作為辯方證物。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考慮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並有相關證物相片作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給予十足的比重。

11.對於上訴人所指,在11月時,控方證人曾就另一宗放置雜物的案件對他寬大處理,因此批評對方今次選擇性執法,甚至指稱消防處與房屋署勾結。裁判官提醒自己只應根據本案證據處理相關傳票上的控罪,不會就之前的事件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推論。

12.就特別事項(即P3的呈堂性議題)方面,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已經在警誡下作出有關的答覆,證人根本不用多此一舉去誘使上訴人去簽署P3所謂向其上司「交差」,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拒絕接納該說法,並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有關的答案,接納P3為證物呈堂。

13.繼而考慮一般事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承認在案發當日早上8至9時已把該等雜物放在案發地點,到11時仍未獲答覆司機何時到達。控方的相片證物已清楚反映該等雜物伸展至防煙門,明顯阻塞了處所的逃生途徑,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判刑方面,裁判官認為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他考慮到上訴人60歲,獨居,每月領取綜援金港幣4,000元,沒有其他財政負擔。上訴人聲稱因疫情不能把雜物收放於迷你倉而犯案。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考慮到,案發時,上訴人過往已有五次干犯消防條例,最近一次干犯「阻塞逃生途徑」的控罪發生於2009年,該次被判處罰款港幣6,000元。

15.裁判官認為本案不涉及商業利益,在考慮涉案雜物的體積,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狀況後,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6,500元,分十二期繳交,並頒令要求上訴人於24小時內清除有關雜物。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在相關的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格101)及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表格102)中,只堅稱自己沒有干犯有關罪行,並投訴判處過重。

17.另外,上訴人於2025年12月11日呈交一份文件提出他的上訴理由,關於本上訴案件(1) ,及上訴案件(2)和(3) ,他主要的上訴理由為:他聲稱根據《消防條例》及相關程序 ,消防處應先張貼告示,給予他24小時通知,才可考慮向他作出起訴;並指如果控方要起訴他,也應起訴房屋署及業主立案法團。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8.關於上訴人指消防處應先張貼告示給予通知才可向他起訴的說法,根據上訴人所面對的「阻塞逃生途徑」的控罪,該規例第14(1)(a)及14(2)條所訂明的控罪元素[1],沒有要求消防處應先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或先作警告。另外,對於上訴人指如檢控他應同時檢控房屋署及業主立案法團說法,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其他人士或機構參與或一同干犯本案的控罪,無論如何,亦與本上訴中針對上訴人的相關定罪沒有關係。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或說法不成立。

19.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上訴人承認有關雜物是他於案發當日約上午8至9時放到案發地點,至約11時即大約2至3小時過後仍沒有移除有關的雜物,更沒有任何確定或預算時間會有人移走該些雜物。本席有參考控方相片,有關雜物包圍着9字樓05室的兩旁,雜物的體積明顯阻礙了該處所的逃生途徑。

20.本席同意裁斷官的觀察、分析和結論,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涉案的控罪,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1.本席跟着考慮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有關控罪的首次定罪可判處罰款港幣100,000元,而其後的定罪可判處罰款港幣200,000元和監禁一年。上訴人在至案發時已有五次干犯消防條例的記錄,其中包括於2009年干犯相同的控罪,該次被罰款港幣6,000元。

22.正如答辯人陳詞,本案件的涉事地點為多層住宅大廈內的走廊,走廊為9樓人士在火警時的逃生路線,上訴人在走廊擺放案中大量的雜物直接阻塞或影響逃生途徑,如有緊急事故發生,該阻塞不但會影響居民逃生,亦可能會減緩消防員的救援。

23.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案情、上訴人的年紀、收入和經濟情況,還有他今次屬再犯的情況,最後判處罰款港幣6,500元,分十二期繳付,本席認為合理,該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於本判詞日期後十二個月內付清罰款。

上訴案件(2) (HCMA 41/2023)

24.上訴案件(2)與上述上訴案件(1)一樣,上訴人同樣被控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的傳票控罪,違反該規例第14(1)(a)和14(2)條。上訴人同樣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7,000元。上訴人不服,現針對該定罪和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5.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2日,於案發地點,即同是香港筲箕灣耀東邨耀豐樓9樓905室對出的公共走廊,放置雜物約4米(長)x0. 4米(闊)x1米(高),阻塞或可能會阻塞該處所的逃生途徑。

26.控方傳召一名高級消防隊長作供。控方證人在現場繪圖(P1)及拍照(P2)作記錄,亦在現場向上訴人作出警誡及筆錄其回應。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涉案雜物是他擁有,他聲稱因案發前一天下雨,他便於案發當天早上將該些雜物放置於涉案地點。

27.在上訴人不爭議的情況下,控方呈堂了由該高級消防隊長所繪畫的草圖(P1)及拍攝的相片(P2),顯示當日案發現場的情況。同時控方證人指出,他於案發當日與一名消防隊目到達案發地點進行巡查,發現傳票上指稱的雜物在公共走廊內阻擋了走廊的闊度大約27%,而該公共走廊是唯一通往樓梯逃生的途徑。

辯方案情

28.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即上述有關其警誡下的回應)作供時,聲稱控方證人沒有警誡他,並指稱控方證人告訴他「落口供俾長官睇啫,唔會告你」。上訴人指,若控方證人當時說會檢控他,他不會在口供紙上簽名。

29.另外,上訴人亦就一般事項作供,他承認案發地點的雜物是他從905室裡搬出來,因為前一晚下雨,雨水沾濕了他屋內的物品。上訴人不同意他的雜物導致逃生途徑被阻塞 ,並聲稱如果有火警發生,他可立刻搬開那些雜物。

裁判官的裁斷

30.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同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31.就以上特別事項的裁定,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曾表示不記得控方證人有否警誡過他,其後又說控方證人有警誡他,前後矛盾;第二,上訴人確認於簽署警誡供詞前,他有閱讀其問題和答案,但在盤問下卻說「無可能問題5寫著『檢控』我,我都會簽」,同樣前後矛盾;第三, 根據上訴人所簽署的警誡供詞前的問題5的清楚字眼,上訴人聲稱他被「不作檢控所利誘」的說法不合邏輯。

32.就一般事項上,裁判官認為控辯雙方的案情差異不大,爭議點在於該些涉案雜物是否有阻塞逃生途徑。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所說的當日情況,即該些雜物擋著逃生門,亦同意控方證人的說法,包括即使涉案公共走廊還有空位,但一旦發生火警,現埸人士途經上述走廊時會有危險 ,最終裁定上訴人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33.判處方面,裁判官指,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六項相關的定罪紀錄,其中2009年及2022年就相同罪行,分別被罰款$6,000和$6,500。裁判官考慮了整體的案情、上訴人的定罪紀錄、他的背景和經濟情況,判處上訴人罰款$7,000,並批准他分二十期繳交罰款。

上訴理由

34.上訴人在遞交的不服定罪及判處上訴通知書中 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而於2025年12月11日,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文件,依賴為針對本上訴案件(2) (及另外上訴案件(1)和(3))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同樣聲稱根據《消防條例》及相關程序,消防處應先張貼告示,給予他24小時通知 ,才可考慮向他作出起訴;並指控方如果要決定起訴他,也應該一同起訴房屋署及業主立案法團。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5.如本席之前在上訴案件(1)處理相同的上訴理由一樣,上訴人現聲稱消防署應先給予警告和控方應同時檢控其他人,均不構成任何可以成立的上訴理據。

36.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包括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所放置的該些雜物確有阻塞逃生途徑,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正確,沒有可批評之處。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7.判處上訴方面,如前述,有關控罪的首次定罪可判處罰款港幣100,000元,而其後的定罪可判處罰款港幣200,000元和監禁一年。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有六次干犯消防條例的記錄,其中包括於2009年及2022年干犯相同控罪,被罰款分別港幣6,000元及港幣6,500元(後者即上訴案件(1))。

38.如前述,本案發生地點為多層住宅大廈內的走廊,走廊為9樓人士在火警時的逃生路線。根據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在走廊擺放案中的物品直接構成逃生途徑27%的阻塞,如有緊急事故發生,該阻塞必然會影響居民逃生和阻礙消防員救援。亦如裁判官判刑時提及,該些雜物有可能絆倒經過的逃生人士,甚至成為助燃物增加火警的風險。

39.裁判官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的年紀、收入和經濟情況,他一犯再犯的情況下,判處罰款港幣$7,000,並批准他分二十期繳交罰款,沒有任何可垢病之處,有關的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於本判詞日期後十二個月內付清罰款。

上訴案件(3) (HCMA 135/2023)

40.與上述上訴案件(1)及(2)一樣,上訴人同樣面對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的傳票控罪,違反該規例第14(1)(a)及14(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4月22日,在相同地點,即在9字樓05室外之公共走廊,擺放或留下一堆紙箱及雜物,約3米(長)x 0.5米(闊x 0.5米(高),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有可能阻塞位於筲箕灣耀東邨耀豐樓的處所的逃生途徑。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600,分五期繳交。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1.控方傳召了一名消防隊長為控方證人,他在2022年4月22日早上10時,接到投訴後,與兩名同事到達耀豐樓,在905室對出走廊上發現有紙箱和雜物(約3米長、0.5米闊、0.5米高),走廊大概1.5米闊,雜物阻塞了走廊大約33%。該走廊是走火通道,通向大廈後樓梯,可上天台或地下逃生,該走廊上的雜物會阻塞逃生的居民或阻礙滅火的消防員。

42.控方證人在案發現場拍攝一張照片P1,顯示雜物、手推車、紙箱和衣服等物件,另繪畫草圖。

43.之後上訴人走到905室外,控方證人指着走廊的雜物,查問上訴人知不知道那些東西屬誰,上訴人表示那些東西是屬於他的,他早上放在走廊,一會兒會將它們搬入貨倉。控方證人跟着向上訴人作出警誡,上訴人表示明白,控方證人便向上訴人發問,並筆錄有關的對答,上訴人之後拒絕簽名作實,並將雜物搬回905室内。

辯方案情

44.上訴人在特別事項(關乎上述警誡下的回應)和一般事項上也選擇作供。在特別事項上,上訴人指他不知道控方證人何時拍下照片,他說當時不在場,認爲控方證人針對他。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同樣指在案發當天他不在案發現場,他不知道自己在那裏,亦不知道他在做什麽。他指自己沒有見過控方證人,指稱控方證人説謊。上訴人亦指控方沒有將聲稱記錄了上訴人身份證的資料拿出來,並指在905室外張貼的房屋署紙張上沒有他的名字,只寫上905室戶主。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45.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的,亦認為沒有基礎剔除,接納該些證據。

46.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認爲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控方證人所有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為當天控方證人查問、索取身份證和作出警誡的男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多個說法混亂多變,有違常理,而且立場反覆,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47.裁判官最後裁定,案發當天,控方證人發現有紙箱和雜物被擺放在905室外,該些紙箱和雜物是上訴人擺放或留下的,它們阻塞或有可能阻塞逃生途徑,控方證人拍攝的相片P1如實反映案發時的情況,而且上訴人自願地承認他擺放該些紙箱和雜物在905室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涉案的「阻塞逃生途徑」的控罪罪名成立。

48.關於判處方面,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及七項定罪紀錄,包括其中三項同為「阻塞逃生途徑」罪,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2015] 3 HKLRD 350 一案中所列出的判刑時法庭一般理應考慮的因素(見判詞第21段),即:-

(1) 那處所的性質、設計和所在位置;

(2) 那處所的一般用途、和在案發時的用途;

(3) 處所失火的風險有多大;

(4) 那處所的防火設計和滅火裝置是怎樣;

(5) 處所容納多少人,設計擺設如何;

(6) 逃生途徑有多少、設計如何、位置怎樣,可合理地預料會有多少人會使用被阻塞的逃生途徑;

(7) 阻塞逃生途徑的物品是什麼、阻塞程度有多少、是否固定或構成長久的阻塞、是否容易移除;

(8) 被控人是否直接引致阻塞的人,或無論如何他對引致阻塞應負的責任有多大;

(9) 阻塞逃生途徑是否為了商業利益,如果是的話可以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0) 被控人是否有同類定罪記錄。

49.另外裁判官認為對於重犯的案件,即被告人仍未能汲取教訓,須加重刑罰,警醒被告人不能再犯。裁判官在考慮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和定罪紀錄,和輕判請求後,最後判處上訴人罰款$7,600,並准許上訴人以五個月分期繳交。

上訴理由

48. 上訴人就着本上訴案件(3),曾於2023年5月29日向法庭呈交一份文件,指稱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的第14(1)(a)和14(2)條不適用於本案,亦認為控方證人沒有根據該規例第3條向他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並指稱控方沒有將他的警誡書呈堂。

49. 上訴人之後於2025年12月11日向法庭呈交一份文件,就本上訴案件(3),連同上述的上訴案件(1)及(2),同時聲稱根據《消防條例》及相關程序,消防處應先張貼告示,給予他24小時通知,才可考慮向他作出起訴,亦指控方如果決定起訴他,也應該同時起訴房屋署及業主立案法團。

50.首先,在本案中,控方是依據該規例第14(1)(a)及14(2)條「阻塞逃生途徑」而對上訴人提出檢控,與該規例第3條有關「火警危險」沒有關係,上訴人似乎混淆了與消防相關的條例或規例。另外,至於上訴人指消防署應先向他發出警告和控方應同時檢控其他人,如本席之前在上訴案件(1)及(2)所指,不構成任何可以成立的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聲稱控方沒有將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回應的書面記錄呈堂,本身不影響定罪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無論如何,上訴人亦已選擇作供提出他的說法。至於上訴人對於他的口頭招認的爭議,裁判官亦正確地以交替程序處理並作出裁定。

51.從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所觀察,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中的證供有許多不合理和自相矛盾之處。例如,在盤問下,上訴人首先指他從來沒有見過相片中的物件,但後來又承認照片中部分物件屬於他或他的兒子。另外,上訴人承認因為905室沒有足夠位置,所以他平時有擺放雜物在走廊的習慣,但及後又聲稱他沒有說過家裏没有位置擺放物件。還有,上訴人對相片中的物品和自己案發時是否在場的説法反覆且自相矛盾。上訴人曾指稱控方證人針對他,但後又指自己與控方證人互不相識。

52.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案中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把雜物擺放在單位外的走廊上,而該些紙箱和雜物是上訴人擺放或留下的,阻塞或有可能阻塞逃生途徑。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53.本席現考慮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人只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指判處過重。

54.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三項「阻塞逃生途徑」罪的相同定罪記錄。根據該規例第14(2)(b)條,裁判官可判處上訴人$200,000及監禁1年,另可每天另處罰款$20,000。

55.正如裁判官已參考了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一案,其判案書第21段中列出,對違反該規例第14(1)(b)和第14(2)條判刑時應考慮的事項。

56.本案件的涉事地點為多層住宅大廈內的走廊,走廊為9樓住客在火警時的逃生路線,上訴人在走廊擺放案中的物品,直接構成逃生途徑如控方證人所指有33%的阻塞,無疑會在緊急事故發生時影響居民逃生和消防員救援,甚至有可能成為火災中的助燃物。

57.再加上上訴人已有三次相同定罪紀錄,仍未能汲取教訓,上訴人近兩次定罪的刑罰(即上訴案件(1)及(2)),裁判官提高了罰款金額,仍未對上訴人有足夠阻嚇作用。

58.在本上訴案件(3)中$7,600元的罰款金額,其實亦只是涉案條例最高罰款金額的3.8% 亦只比對上兩次罰款($6,500及$7,000)略高,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及紀錄後,判處上訴人罰款$7,600,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該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於本判詞日期後十二個月內付清罰款。

上訴案件(4) (HCMA 156/2024)

59.在上訴案件(4),上訴人共被控兩項控罪,詳情如下:

(a) 控罪一:「阻礙公職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9月30日,在香港筲箕灣耀興道12號耀東邨耀豐樓9樓905室單位外走廊,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盧柏銘 (PW1) 執行公務。

(b) 控罪二:「普通襲撃」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該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上述案發當日,在上述的905室外走廊襲撃PW1。

60.上訴人於審訊時在有法律代表下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並判處共四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61.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涉案的房署主任PW1。PW1作供指,於案發當日前一天,即2021年9月29日,接獲居民投訴,指該905室外的公眾位置,包括走廊及後樓梯位置均有雜物。PW1於是指派負責的樓宇監督查看相關情況,及張貼告示以通知放置雜物的人士須在24小時內將雜物清理。PW1並於同日下午約2時20分收到樓宇監督的訊息及照片,顯示相關告示已被張貼。

62.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30分,PW1按法例賦於的權力,在上訴人居住的905室的外面走廊,聯同清潔工人清理雜物。上訴人其後出現,大聲喝停在場人士,PW1向上訴人表明自己是房屋署主任並正在執法,解釋已在24小時前張貼告示,而當時已放進垃圾桶的雜物會暫時由房屋署管有,上訴人之後將手伸向垃圾桶內的物品,PW1見狀便嘗試「護住」該垃圾桶内的物品,上訴人用手掌打了PW1的右前臂一下,PW1的右前臂隨即發紅。

63.當時其他職員報警,過程被拍下成影片P1。上訴人於同日被捕,警誡下聲稱房屋署職員提早進行清理行動,投訴房屋署職員不准他取回雜物,所以用「左手撥開佢」。在其後向上訴人錄取的會面紀錄中,上訴人在警誡下稱他知道PW1是房屋署主任,又指他以往曾與PW1發生爭執,上訴人指案發當日PW1阻礙他搬回物品,所以用手將PW1撥開。

64.另外,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亦呈遞了若干證物,包括一段以手機錄影的片段,即控方證物P1,片段反映了案發當日事件的經過,控辯雙方同意片段的準確性,還有呈堂現場相片P2,PW1的醫療報告P6等。

辯方案情

6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66.簡單而言,上訴人指相關清理告示是於案發當日前一日下午4至5時張貼,於案發當日,PW1等人提早行動,PW1等人沒有將檢取的物品封存好,亦沒有準備清單,所以他認為清理行動等同偷取他的東西,他感到不忿氣,當時他是從垃圾桶内拾回屬於自己的物品,但PW1不讓他這樣做,所以上訴人「撥開」PW1但沒有打他,上訴人指他是出於自衛,因為他不知道PW1是否要襲擊他,亦指自己當時「撥開」PW1屬正常的事。

裁判官的裁斷

67.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再分析PW1及上訴人的證供,可綜合如下:-

(a)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其立場前後不一,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P1片段足以反映上訴人當時的行爲絕不是「撥開」PW1,而是由上而下用手掌拍打PW1的右前臂一下並大駡。上訴人於庭上示範「撥開」的橫向動作時,與P1片段內所呈現的動作截然不同。另外,上訴人在庭上聲稱「撥開」PW1的原因與涉案被收取的物件無關,只是因為不知道PW1是否要襲擊他,這與他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2]明顯前後不一致。

(b) 裁判官亦有處理辯方對PW1證供的批評,不接納辯方指PW1右手臂發紅是誇張失實。裁判官認為PW1指發紅的地方在候診時已經退散,説法合理,亦與醫療報告P6的記錄相符。裁判官亦接納PW1已被調配到其他崗位的解釋,認為PW1審訊時未能找回當時的WhatsApp工作群組記錄,沒有任何不可信之處。裁判官亦認為,雖然PW1就某些情節的時序上有混淆,但PW1的主要證供清晰明確,在盤問之下不受動搖,當中亦沒有矛盾或内在不可能性,因此裁判官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68.裁判官之後考慮PW1當時所執行的公務是否合法及上訴人當時有否「阻礙」公職人員:-

(a) 裁判官指《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4條[3] 沒有規範執法人員須在展開執法行動前作出任何預告、警告或告示。PW1亦有解釋,由於清理行動還未完成,所以仍未為在行動中檢取的物品擬備清單,而且被執拾的物品佈滿塵埃,有昆蟲寄生,衛生情況甚差,被視為垃圾。裁判官認為該清理行動合法,就算沒有清單本身也不影響清理行動的合理性,並接納PW1作爲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當時是依法執行公務,其主理的清理行動合情合理合法。

(b) 裁判官同時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地作出一連串行爲,包括大聲喝停PW1等人,嘗試觸碰已經被執拾並放置在該垃圾桶的雜物,用手掌拍打PW1的右前臂一下,及將放置到該垃圾桶的物品取出等,已毫無疑問地增加了PW1履行法律責任時的難度,不單是對PW1構成不便或令其工作稍加費力,上訴人在當時環境下的行為和態度,是肆無忌憚、不合情理和有意圖的。

69.裁判官之後再經考慮但不接納上訴人聲稱當時的行爲是出於「自衛」。P1片段清楚收錄到上訴人拍打PW1時發出了大聲的「啪」聲,亦令PW1右前臂發紅,可見力度之大。而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理由認爲PW1是要襲擊他,亦不可能真誠地相信當時有必要地作出保護自己的行爲。就算上訴人認為PW1的清理行動不合法,在當時環境下,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亦超越了合理的程度。

70.裁判官再進一步考慮普通法下關於自救、保衛財產和阻止公職人員越權的抗辯理由,認為全部不適用於本案。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爲上訴人當時根本不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需要使用武力以達到保衛財產之目的,在場人士包括PW1亦容許上訴人報警,上訴人所採取的武力並非唯一的處理方法更絕不合理,而他所使用的武力亦不合乎比例和超越了合理的程度。

71.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名成立。

72.在判處方面,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一及第二項刑事定罪紀錄[4]與本案控罪不相同,亦年代久遠,第三項定罪[5]雖然相類同但其定罪日期是在本案案發當日之後,所以裁判官不予以考慮。

73.裁判官考慮到辯方求情指,上訴人現年63歲,曾從事搬運工作,現依賴每月$4,000的綜援維生,上訴人已跟妻子分開,與兒子同住;辯方希望法庭接納上訴人是對法律有誤解,誤以為有時間讓他收拾雜物,只是心急想取回他認為有價值的物品,才有此激烈的反應,希望法庭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74.裁判官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悔意,繼而考慮到法庭有需要保護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確保他們受到應有的尊重及法律保護,亦考慮到本案案情及上訴人毫無悔意,認為應判以監禁式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因此,裁判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四星期及三星期,並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為四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75.上訴人在本上訴中親自行事,於2025年12月11日,呈交一份文件列出其上訴理由,可綜合如下:

理由一: 本案中房署職員的清理行動僅為報復,PW1過去與上訴人曾有爭執,是次執法行動是PW1迫害他的所為,並不合法。

理由二: 清理行動並不合乎程序,PW1沒有為上訴人的物品拍照、封存等,又沒有事前要求警方協助。

理由三: 警方對房署職員偏袒。

理由四: 裁判官判決出錯,上訴人重申他案發時「撥開」PW1的動作僅為自衛。

76.上訴人並無就其判處上訴提出實質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77.本案控方的證據除了PW1的供詞外,更有影片證物P1客觀地反映了大部分的案發經過。裁判官已仔細分析P1的內容並將其與PW1和上訴人的證供和其他呈堂證物比對。

78.本席經考慮後,同意裁判官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從P1的影片時間14:33:06至14:33:08可見,本來背向PW1的上訴人突然轉身,並同時提高了左手,由上而下用手掌拍打PW1的右前臂一下,並大罵PW1。該片段清楚收錄拍打時發出的聲響,這顯然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及警誡下指他僅「撥開」PW1的說法不符。另外,上訴人在會面紀錄P5中指他「撥開」PW1的原因是PW1阻礙他搬東西,但庭上卻又改稱他作出上述動作是因為他不知道PW1是否要襲擊他而須要「自衛」,如裁判官所指反映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及搖擺不定,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拒納其證供,包括其警誡下開脫性的供詞,完全正確,並無可批評之處。

79.另外,裁判官亦有詳細考慮審訊時上訴人的法律代表對PW1證供的挑戰,例如辯方批評PW1指他右手臂發紅是誇張失實,又批評PW1未能找回當時的WhatsApp工作群組記錄。裁判官經全部考慮後認為不影響PW1整體及主要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不妥,亦無不合理之處。

80.上訴人現在的上訴理由一、二及三,投訴房署在案中的清理行動不合法,PW1因與上訴人之前有爭執而作出是次報復,及警方偏袒房署人員等,該些投訴並無基礎或理據,或早經原審時裁判官正確地考慮及處理 (如清理行動是否合法) ,該些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81.事實上,裁判官對案中清理行動的相關事項已有清晰及正確的考慮。如答辯人引述,裁判官已詳細解釋他裁定PW1當時所執行的公務有合法的理由[6],指出《房屋條例》第24條沒有規範執法人員須在展開清理行動前作出任何預告、警告或告示,或在特定時限後才能行動。無論如何,根據獲裁判官接納的證供,清理行動是從案發當日大約下午2時30分開始,即已超過PW1收到樓宇監督所發出的訊息及照片後的24小時。

82.此外,上述條文亦沒有要求房署職員須在獲警方協助下才能展開行動,為該等物品封存或拍照等亦非有關條文中的要求[7]。PW1在作供時已解釋由於清理行動還未完成,故未有為在行動中檢取的物品擬備清單,亦解釋該些物品衛生情況甚差可被視為垃圾。

83.上訴人一直強調本案的清理行動是PW1對他報復的行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如前述,按《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4(1)(d)條,房屋委員會可管有在其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或妨擾的財產。從證物相片P2(6)及(7)可見,涉案的走廊及樓梯佈滿大量雜物,包括PW1在內的房署職員完全有權及有充份的事實基礎和理由作出清理,案發時PW1顯然是依法執行公務。

84.至於上訴理由四,即上訴人指稱他當時撥開PW1的動作僅為「自衛」,上訴人只是重申辯方於原審時的說法,已由裁判官考慮及正確地作出裁定。

85.就這「自衛」的議題,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34至36段分析,,本席之前已引述,沒有任何不正確或不合情理之處。正如答辯人指出,從P1片段可見,在上訴人施襲前PW1顯然沒有作出任何具威脅性的行為,更沒有觸碰上訴人或垃圾桶內的物品。事實上,從影片收錄的對話可見,當PW1向上訴人指「你唔好郁我地呢度(垃圾桶內的物品)唔該」(14:33:07) 後,上訴人隨即轉身拍打PW1的手臂,及對PW1破口大罵,可見在當刻上訴人是在憤怒下襲擊PW1,而非他聲稱的「自衛」。

86.至於上訴人當時所作的行為是否屬於保衛財產或其他普通法下認可的情況,裁判官亦已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38段詳加考慮,本席之前亦已簡述。同樣可從影片P1可見,在上訴人出現並喝停PW1和清潔工人時,上述人士已經暫停清理物品,亦容許上訴人報警,上訴人根本無須使用武力以重奪他聲稱擁有的財產,更沒有理由採用他在案中情況下的過份或不合理武力。

87.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客觀證據即呈堂的片段P1,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增加了PW1執行職務的難度,不單單是令其稍為費力或只構成不便,及於關鍵時刻上訴人蓄意向PW1作出非法和不合理的武力,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中兩項控罪的定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相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88.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

89.正如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上訴人使用武力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漢智[8],該上訴人被控及承認「普通襲擊」罪及「阻礙公職人員」罪,在該案中,該上訴人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交通督導員的手部,導致其腫脹,又用身體阻礙該名督導員,以致其不能拾回跌在地上的定額罰款通知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在駁回該判處上訴時強調,法庭要保護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能受到任何襲擊,最後認為該案裁判官以九星期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並無出錯亦非明顯過重。

90.返回本案,裁判官作出判處時,已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同時亦已顧及本案案情嚴重之處,並正確指出,判刑應向社會釋出警惕的訊息,以顯示法庭不會縱容涉及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作出襲撃的罪案。裁判官亦已考慮量刑的整體性,恰當地命令本案中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91.本席在重新考慮過本案的控罪及案情,連同上訴的背景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情況,認為裁判官的最終判處,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判,即共四星期監禁。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香栢軒及檢控官陳皓璋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該規例第14(1)(a)及14(2)條訂明: - 「(1) 就任何處所而言,任何人 —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物件或東西擺放或留下;或 (b) 如身為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任何物件或東西被擺放或留下,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該處所內的逃生途徑,該人即屬犯罪。(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2]   會面紀錄P5答(十一):「我果陣佢阻住我搬返啲嘢,佢用手阻住我,我咪撥開佢,期間我都有整親。」

[3]   該條文如下:「24.保管和處置財產的權力 (1)委員會可管有以下任何財產——…(d)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或妨擾的財產。」

[4]   阻礙公眾地方及誤導警方人員,分別為1990年及2003年

[5]   阻礙公職人員及普通襲擊,2022年1月11日判刑

[6]   《裁判陳述書》第25至30段

[7]   《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4(2)條指出:「(2)委員會須在財產現時或曾經所在的處所或地方或其附近張貼告示,列明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的細節,並須在該告示內要求任何申索人在以下期限內就該等財產提出申索 ——…(b)(如屬第(1)(b)、(c)或(d)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張貼之日後2天內。」

[8]   HCMA 557/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