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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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普通襲擊罪,第二項控罪是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執行公務。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HCMA 55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57/2002

HCMA 5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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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朱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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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1日

宣讀判決日期: 20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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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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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普通襲擊罪,第二項控罪是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執行公務。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2.案情透於2002年4月8日中午時份,上訴人當時坐在其私家車裏,而私家車則停泊於一個合法車位,但未有繳付泊車費用。一位交通督導員當時經過見到這情形,便請上訴人繳付費用,其後該督導員便離開現場,繼續巡邏。他在8分鐘後,返回上述車位,發現上訴人依然未繳付泊車費用,於是這位督導員警告上訴人,如果他再不繳付泊車費用,便會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當時上訴人毫無反應,因此督導員走到車頭拿出定額罰款通知書。隨後上訴人下車對督導員說:「你並非警員,不要裝作有帥氣。」督導員當時不理會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上訴人突然用手襲擊督員的手,引致他手持的整本定額罰款通知書掉到地上。上訴人然後拾起該本通知書,將它放在私家車的擋風玻璃前,並用身體阻礙這位督導員,使他不能取回通知書。10多秒後,上訴人才繳交泊車費用。於是督導員便召援警員,稍後警方到達現場,拘捕上訴人。

3.稍後督導員由醫生驗傷,發現手部有腫脹,裁判法官應為是腫脹,但今早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認為那個英文swelling不應該翻譯為腫脹,應該是浮腫,但本席應為沒有大影響。

4.主要是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說(看上訴謄本第17頁):

「本席考慮過整體案情,認為事件是嚴重的。公職人員正當地執行職務,應該受到尊重及保護,否則他們無法執行職務,更遑論單獨執行職務。如果法庭不正視問題,公眾利益會大受損害。」

5.裁判法官就是關注到這一點,當時在量刑時,認為刑罰必須反映本案件的嚴重性。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前科,才採用了9個星期作為量刑的起點,而因為上訴人是第一時間認罪,給予1/3刑期扣減,所以最終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共6個星期。

6.今早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這個刑罰,是明顯過重,而鄺律師想說服本席在仁道的理由來看,應該給予上訴人減刑。上訴法庭已經說過,關於用仁道理由來減刑,是基於一個很特殊的情況,才可以使用這個酌情權。本席不認為這案件有這個特殊的情況。而本席考慮過在這案件,督導員已經對上訴人採取很有禮貌的態度,也沒有對上訴人說出或作出任何不正當的說話或行為,他已三番四次給予機會上訴人,第一次離開是給予上訴人機會繳付費用,其後見上訴人仍未繳付費用,遂行近上訴人的私家車旁,警告他如果再不繳費,便會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在這情況之下,上訴人作出一個無理由的行為。而督導員的手事後有少許腫,但問題不在於傷勢的嚴重性,而是法庭要保護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能受到任何的襲擊。

7.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採取9個星期的判刑起點並無出錯,而不是明顯過重。因此今天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