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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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1] (即假結婚),罪行詳情指她於2023年的某一天至2024年9月29日(包括首尾2天)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她與陳偉倫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她與陳偉倫締結婚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她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探望她的配偶,即陳偉倫,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她進入香港。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62/2025[2026] HKCFI 32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2025

[2026] HKCFI 3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56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龍臘梅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1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1](即假結婚),罪行詳情指她於2023年的某一天至2024年9月29日(包括首尾2天)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她與陳偉倫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她與陳偉倫締結婚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她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探望她的配偶,即陳偉倫,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她進入香港。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8個月。

3.上訴人原本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上訴人曾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被拒,理由是上訴不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其後,上訴人提出放棄上訴刑期,只保留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主要依賴承認事實(證物P1[2])及控方證人陳偉倫(下稱「證人」)的證言。

5.簡而言之,於2023年1月或2月,證人於網上認識到一個朋友(下稱「介紹人」)。介紹人向他提議與一個不認識的女人即上訴人假結婚,報酬為港幣$60,000,證人接受提議。在介紹人的安排下,於2023年5月31日,他按指示到律師樓填妥了《申請結婚聲明書》(證物P2[3]),表示欲與上訴人結婚。《申請結婚聲明書》的費用為港幣$3,000,是他自行繳付的。到律師樓處理文件兩至三個月之後,他曾到深圳與上訴人見面,即日回港。證人是以介紹人提供的聯絡電話號碼,透過微信聯絡上訴人的。所以2023年5月31日之前,證人與上訴人沒有用微信聯絡。

6.與上訴人會面後一至兩個月,他與上訴人在廣州會合,一起到貴州公安廳辦理結婚手續。離開貴州公安廳後,他與上訴人到了深圳,上訴人給他人民幣$20,000作報酬,因為從自動櫃員機不能提取那麼多現金。回到香港後,介紹人給予了他餘下的港幣$40,000。與上訴人結婚後,他於上訴人來港的時候,與上訴人吃了一次飯。他指他不知道上訴人有什麼利益,亦不知道她的操作[4]。證人指若非為報酬,他不會與上訴人結婚。

7.在盤問下,證人承認他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向入境處提供的兩份書面陳述(會面記錄及無損權益供詞)略有不同,主要的不同之處在於報酬的金額、由何人繳付、他如何得知結婚這份工作,以及結婚前後曾與上訴人見面。

8.證人在盤問下亦確認(i)辯方證物D1是他與上訴人於微信中的對話記錄;(ii)於2023年6月12日,他與上訴人在廣州會合,之後到貴州結婚。他在貴州見到上訴人的家人並共進晚餐;(iii)結婚後,他與上訴人分開回港;(iv)於2023年6月15日,他主動約上訴人在深圳會面。但證人否認(a)於2023年2月到2024年2月期間,他與上訴人有頻繁聯絡,包括親身見面;(b)與上訴人透過微信搖一搖小程序認識;(c)他與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發展戀愛關係;(d)他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性行為。

9.根據承認事實[5],入境處出入境紀錄顯示上訴人於2023年9月20日首次以探親簽署雙程證從內地入境香港。直至2024年9月26日(包括當天),上訴人共15次(包括首尾兩次)以上述方式入境香港。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上訴人作證時38歲,她與第一任前夫於2009年7月透過網絡聊天認識,同年9月到青島與他定居,並於2010年8月誕下兒子。她於2018年1月與前夫離婚,因前夫酗酒和動手。

12.2023年2月至3月,上訴人透過微信搖一搖小程序認識證人。上訴人感到自己年紀不小,想盡快結婚生子,她與證人確認過希望以結婚為目的交往。他們透過微信短訊和微信語音發展關係。證物D1是她與證人部分的微信聊天記錄。她稱她與證人是真實的婚姻關係。

13.於2023年5月11日,上訴人於深圳與證人首次見面。由於上訴人覺得證人的外型很符合她的審美,於是第二天她問證人要不要與她結婚,而當時證人亦回答可以。

14.於2023年6月12日,她與證人到貴州,目的是回去上訴人的家鄉結婚。翌日(6月13日)他們去登記結婚。因為上訴人想在鄉下多留一兩天,證人就乘車回廣州。因時間太晚,上訴人替證人安排了廣州的住宿。於6月14日,證人回港。

15.於2023年6月15日,二人在深圳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後至同年9月,二人保持以微信聯絡。於2023年9月20日,上訴人去香港找證人。同年9月26至10月3日,上訴人來港,期間有與證人食飯並去酒店「開房」。之後兩個月,上訴人也有來港。2024年1月20日,上訴人在微信對證人說「親愛嘅老公,28號係我生日,-齊食飯」。二人繼而在1月30日食飯並拍照。因上訴人的父母一直追問何時辦婚禮,所以拍照發給父母讓他們安心。

16.2024年2月,她才發現證人有賭博的問題。於2024年3月,她向證人提出離婚,但證人叫她自己想辦法。上訴人指2024年9月,她聘請律師辦理離婚,而2025年2月內地法院就離婚立案。

裁判官的裁定[6]

17.裁判官認為證人是誠實可靠。雖然證人的證供在小節上與他向入境處提供的兩份書面陳述略有不同,但不同之處並沒有影響他的關鍵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供的關鍵部分(即他按介紹人的指示,為收取報酬而與上訴人假結婚,事後亦有收到報酬)是誠實可靠的,因此,接納這些證供為事實。

18.裁判官經小心留意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9.從裁判官接納為事實的證供中得出,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證人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她與證人締結婚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她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探望她的配偶(即證人),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她進人香港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處理上訴原則

20.本席已全面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並會在下文作出撮述以及裁斷。

21.本席先指出,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7]案所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即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上訴理由

22.上訴方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  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證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有參與控罪所指的串謀;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證人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一:控方未能證明存在串謀協議

23.上訴方指要證明串謀詐騙罪,控方必須證明:(i) 串謀者有一個不合法行為的協議;(ii) 串謀者有意圖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將協議付諸實行:Mo Yuk Ping v HKSAR[8]HKSAR v Chen Keen[9]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10]

24.本案的詐騙手段,即藉著締結婚姻去詐騙入境處,是構成串謀者協議的關鍵元素。因此控方必須證明串謀者協議詐騙入境處,而不僅是協議締結婚姻[11]。然而,本案缺乏如此證據,亦沒有證據證明證人、上訴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有相應的意圖。

25.本席將上訴方和答辯方倚賴證人的關鍵證言的謄本,一併列出:

上訴宗卷第174 B至D(主問)

問:  咁佢有咩嘢利益呢?

答:  我唔知佢有咩嘢利益。

問:  咁佢同你結婚係為乜嘢呀?

答:  我唔知佢哋啲操作吖嘛。

上訴宗卷第174 Q至V(主問)

問:  咁就住譬如介紹人嚟講喇,你知唔知點解要安排你同被告結婚呀?

答:  因爲佢有介紹費嘅。

上訴宗卷第175 A至E(主問)

問:   …你有冇了解過被告同你搞結婚係為咗乜呢,只係為咗結個婚,有個男人娶佢,定係有咩嘢好處㗎 ?

答:  因為我都知嘅,要結婚先可以申請嚟港嗰啲,粗略嘅囉,我唔係好了解。

問:  咁你點樣知道係可以嚟到香港呀?即係同呢個介紹人喇,或者被告方面。

答:  上網都check到嘅。

上訴宗卷第176 T至177 F(盤問)

問:   …咁佢就話阿龍個老婆有個朋友叫做龍臘梅,佢就想同香港人結婚,喺香港定居,你係咪有咁講過?

答:  呢啲係入境處引導我去講嘅呢啲,咩嘢定居嗰啲我唔知嘅,我淨係知結婚。

上訴宗卷第178 G至I(盤問)

問:   …你唔清楚被告人同你結婚有咩嘢利益。

答:  我唔係唔清楚,我唔- -我冇去諗啫。

問:  第二次呢,你就話可能佢可以嚟香港喇,因為個結婚,但係其實你唔了解嘅。

答:  即係我- -真係唔關我事,我唔會專登去了解下,我粗略去睇下咁樣囉。

上訴宗卷第191 B至D(盤問)

問:  被告人喺2023年6月15日去到23年嘅9月份呢,其實一路喺度辦緊嚟香港嘅簽證,係唔係?

答:  唔係,唔清楚喎。」

26.上訴方指,由謄本可見,就介紹人而言,他只是為錢行事;就證人而言,極其量他有上網查過而得知結婚可以申請來港,但不知道亦不理會上訴人為了什麼目的結婚。上訴人結婚的目的究竟是申請探親簽署或來港定居或香港的稅務便利或生活房屋津貼或令父母安心,根本不是他和介紹人關注的事情。當中沒有證據指介紹人和證人知道此婚事是為了令上訴人可以來港探親,更遑論他們有參與協議去讓上訴人詐騙入境處。證人和介紹人根本不可能被視為串謀的一份子。即使證人和介紹人預計上訴人會用這個分析去做某些來港申請,都不等於他們與上訴人有如此的協議,因為他們的預計和他們有參與協議,兩者是有關鍵性的分別:R v Trudgeon[12]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一)的回應

27.答辯人首先指出,上訴人與證人在2023年6月12日結婚,其後上訴人於2023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29日期間,曾15次以探親簽署雙程證方式從內地入境香港,顯示有關協議不但存在,而且已被付諸實行。答辯人強調,控方毋須證明所有細節安排,例如報酬金額、由誰付款、雙方婚前婚後見面多少次等,因為這些均非罪行元素。

28.答辯人指出,證人在主問時曾經說過他知道要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先可以申請來港,只不過他不想詳細了解或沒有深究詳情而已。

29.另外,根據謄本[13]

上訴宗卷第177 D至E(盤問)

問:  但係你就話係入境處嘅職員引導你講?

答:  即係嗰啲細節有啲嘢囉。

問:例如你啱啱提到就話,佢想喺香港定居就係佢引導你講嘅?

答:係。

上訴宗卷第178 D至I(盤問)

問:  但係你就並沒有修改到話入境處引導你嗰個內容嘅,係咪?

答:  係。

問:  亦都即係話其實你係清楚被告人嚟香港定居係假結婚嘅呢一個講法…

答:  唔,係呀。

問:   …係喺呢個會面紀錄嗰度你確認咗嘅。

答:  係。

問:  但係你而家喺法庭呢,你第一個講法就話呢,你唔清楚被告人同你結婚有咩嘢利益。

答:  我唔係唔清楚,我唔- -我冇去諗啫。

問:  第二次呢,你就話可能佢可以嚟香港啦,因為個結婚,但係其實你唔了解嘅。

答:  即係我- -真係唔關我事,我唔會專登去了解吓,我粗略去睇吓咁樣囉。

上訴宗卷第199 I至L(官問)

問:  本席想搞清楚究竟既然你話喺入境處引導你講嘅,呢個答案裡面邊啲部分係你自己真正意思,邊啲部分唔係?

答:  去食飯同埋介紹工作,呢啲係我自己講嘅。

同埋係佢有提過下結婚嗰啲啦,係喇。

問:  咁被告人想結婚嚟香港定居呢一點係咪你講嘅呢?

答:  唔係我講㗎。」

30.從以上證言可見,證人其實知道上訴人與他結婚的意圖是為了來港,至於上訴人為何來港(定居、產子或其他目的),他不想詳細了解或深究詳情。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一)

31.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控罪所指的串謀者有一個詐騙入境處的協議。

32.首先,證人知道與一名內地女子(上訴人)結婚。整體考慮證人的證言,證人表明他知道上訴人與他結婚才可以申請來香港;他知道上訴人可以來香港,是「上網都check到嘅」事情。他又確認他不是不清楚上訴人與他結婚有什麼利益,只是沒有去「諗啫」。他作供稱他是粗略知道,意思是他沒有深入探討和了解細節,又或正如他所說,沒有特意去了解「我唔會專登去了解下」[14]

33.正如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證人其實知悉上訴人與他結婚的意圖是為了來香港。他不想詳細了解或深究詳情。然而,上訴人藉着締結虛假的婚姻從內地來香港,上訴人和證人必然知道從內地來香港必須經過入境處的審視和批核才能進港。而他們利用婚姻關係入境,入境處必須確定他們的關係屬實才可入境。因此,他們知道此行為會使入境處受騙。無論如何,上訴人來港的目的都不是與他的配偶,即是證人團聚。換句話說,上訴人是與證人和介紹人串謀詐騙入境處,即他們定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透過介紹人的安排,上訴人與證人假結婚),並意圖實行一個共同的目標(即是令上訴人來香港,他們是意圖或知曉入境處會受騙,令入境處偏離執行其公職)。答辯人亦正確指出,上訴人於2023年6月12日結婚之後,於同年9月至2024年9月(即控罪期間) 15次以探親簽署雙程證方式從內地入境香港,可見串謀者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34.再者,本席留意根據承認事實[15]

(1)  於2023年5月31日,證人簽署《申請結婚聲明書》,以用作與上訴人於內地申請結婚之用。該份聲明書為證物P2 ,有以下四個附件,分別為:a. 證人的香港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副本(證物P2A);b. 入境處向證人發出日期為2023年4月17日的結婚紀錄函副本(證物P2B),內容提及入境處向證人回覆他查詢他過往的婚姻紀錄;c. 證人的香港結婚證書真實副本(證物P2C);及d. 證人的離婚判令副本(證物P2D);

(2)  於2023年4月17日,證人簽署並向入境處提交一份《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證物P3);

(3)  於2023年5月10日,證人簽署並向入境處提交一份《翻查香港結婚紀錄/領取結婚證書證核證副本申請書》(證物P4)。

35.主問時,控方把P2至P2D交給證人看,證人同意他要處理這些文件是為了再次結婚之用。證人供述他為了錢與上訴人假結婚,而他必須為此作出一些行動,即辦理文件。很明顯,從他的行為(包括提交/辦理的文件和向入境處作出的查詢),他清晰知道這個假結婚必然涉及詐騙入境處。

36.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所指的串謀者協議詐騙入境處,亦有相關的意圖。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錯誤接納證人的證供

37.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對證人而言,將上訴人定罪可能有利於證人自身利益,並錯誤地依賴證人「無理由冤枉自己」而接納其證供。證人可能是一名認罪待判的人,以頂證上訴人去申請減刑。

38.另外,證人的證言有以下關鍵性的分歧,但裁判官卻草率和避重就輕地處理,以致定罪並不穩妥[16]

(a)  主問下,證人指2023年5月31日沒有見過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在微信聯絡;盤問下,他看到微信記錄後同意(i) 他們在2023年4月17日開始已有訊息對話;(ii) 2023年5月11日曾與上訴人在深圳食雞煲和按摩;(iii) 又同意他兩次在入境處的口供說第一次見上訴人就是結婚當天是向入境處講大話。  

(b)  證人在兩份入境處口供說,婚後沒有見過上訴人,亦沒有再聯絡,但在盤問下同意微信記錄顯示二人有聯絡,並有見面。

答辯人的回應(上訴理由二)

39.答辯人指裁判官是一名專業的法官,他有留意到證人向入境處提供會面記錄及無損權益口供的分別。他又知道證人是一名認罪待判的人。裁判官有注意到證人是有加強控方的指控的動機,亦因此提醒自己考慮證人時需要加倍審慎。

40.答辯人指出,證人庭上證言其實與客觀證物D1及D2有很多吻合之處,例如(i) 證人在主問時主動說出結婚前,曾在深圳與上訴人第一次見面;(ii) 證人與上訴人的聯繫,只是在敷衍上訴人,他從來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親暱的稱呼,亦多次拒絕上訴人邀約他到內地或香港見面(2023年7月3日、8月17日、9月19日、2024年1月20日、1月28日)[17];(iii) 證人指出上訴人只有一次稱呼他做「老公」[18];(iv) 證人承認與上訴人在香港吃過一餐飯[19];(v) 證人與上訴人由相識至今只拍下兩張合照。基於證人的證供與客觀證物D1及D2有多處吻合,因此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供,絕對不是基於證人沒有理由冤枉自己,而接納其證供,繼而先入為主地排除真實婚姻的可能性。

41.至於上訴方所指的分歧,答辯人不認為這是具關鍵性的。上訴方所指出的各項分歧,例如婚前是否已見面、婚後有否聯絡、以及兩份入境處口供與庭上證供不盡一致,大多屬細節問題,而非控罪核心元素。證人已在庭上解釋,部分細節是因事隔一段時間而記憶不清,部分是因錄口供時認為不重要而未有詳述,另外入境處在第二次錄取無損權益口供時,亦主要依循第一份口供內容提問。答辯人因此認為,裁判官將這些差異視為不影響關鍵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屬合理判斷。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二)

42.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證人可能為了利益而需根據他已同意的案情和承認自己犯罪的立場去頂證上訴人。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i) 證人是控方唯一的證人;(ii) 證人作證是有加強控方的指控的動機的。裁判官提醒自己他會審慎考慮他的證言。至於證人作證的身份,控罪明言上訴人與證人以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而證人在盤問時同意他於2024年4月25日在入境處錄取會面記錄,並同意該會面記錄有機會用作檢控他[20];而他又於2024年10月25日向入境處向他錄取無損權益口供[21]。因此,裁判官對於證人作證的身份是有充分考慮,要不然他不會這樣說的[22]

「9. 本席小心留意和考慮了控方唯一證人『陳』的證供…

11. 本席留意到『陳』於作供時是有加強控方的指控的動機的,因此本席於考慮『陳』的證供時,需要加倍審慎。」

43.本席留意到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作出了詳盡的結案陳詞[23],當中他指出證人在證言中的不一致之處。該些不一致之處包括上訴理由二所指出的事項。換言之,裁判官是清楚知道該些不一致,而裁判官就辯方提出對證人的批評亦逐一交代和處理。

44.至於證人在證言上有不一致,裁判官指出[24]

「14. 本席留意到『陳』在向入境處提供的兩份陳述中沒有提及他與被告人在辦理結婚前有任何聯繫,亦沒有提及他與被告人在辦理結婚後見過面。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陳』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勾起任何疑點,原因如下:

15. 雖然『陳』在向入境處提供的兩份陳述中沒有提及,但他在主問下卻主動說出辦理結婚前曾在深圳與被告人第1次會面,這點與被告人的案情吻合。

16. 此外,於辯方盤問『陳』時,辯方大律師向他出示多達103頁的被告人與他在微信中的對話記錄D1,『陳』沒有猶疑,亦無需多加考慮便確認了。辯方大律師按這個微信對話記錄向他指出的一些事項,包括他於辦理結婚後曾在2023年6月15日主動約被告人在深圳會面,他亦承認了。

17. 因此,本席認為『陳』在庭上作供時坦白,這加強了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8. 本席認為微信對話記錄D1並不影響『陳』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勾起任何疑點,因為『陳』在當中的反應都比較冷淡,亦沒有使用任何親暱的稱呼和說話。『陳』在當中的措辭,符合他在其證供所指的敷衍。雖然『陳』收取了報酬後的確沒有必要再理睬被告人,但他認為禮貎上要敷衍一下,也無可厚非,因為雖然他與被告人之間並非真實的婚姻關係,表面上被告人卻是他的妻子。

19. 故此,於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陳』的證供的關鍵部分,即他按中間人的指示,為收取報酬而與被告人假結緍,事後亦有收到報酬是誠實、可靠的,因此接納他的這些證供為事實。」

45.毫無疑問,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神態,這有助他評核證人證言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證人的證言,就該些不一致之處,裁判官亦著墨處理,其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

46.本席亦從謄本看見,證人已交代他在證人台上的證言與會面記錄和無損權益口供中不符的原因[25]

「問:  你雖然喺之前喺入境處做過嗰兩份口供就冇講過話你第一次見面喺深圳。

答:  係呀。

問:  你一直都話喺廣州喇,咁但係你今日畀口供呢,就話第一次見面係喺深圳嘅。

答:  係,因為當其時我畀我自己嘅口供我冇諗住咩嘢嘅,因為淨係針對我自己咋嘛,所以我冇必要講到咁detail囉,我覺得。

問:  即係你覺得一個咁樣嘅口供針對被告- - -並不是針對被告人嘅?

答:  我第一次落嗰份口供係唔係針對被告人。

問:…你而家知唔知第二份口供係針對被告人先?

答:  我知。

問:  咁有啲咩嘢原因解釋話唔需要講得咁詳細?

答:  因為入境處冇再詳細咁樣問我嗰啲嘢,佢係問基於上一份口供嗰啲問題,再複述一次咁樣。」

47.主控官覆問證人[26]

「問:… 喺入境處嘅嗰啲口供嗰度,你就都係話第一次見到被告就喺廣州,咁但係今日喺法庭度你都即係多次都確認話其實第一次係喺深圳見嘅。

答:  係。

問:  咁點解有咁嘅分別喺度呀?

:  落口供嗰陣時我都唔係好記得。」

48.本席認為證人以上的解釋並無不妥,也並非不合理。

49.另外,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言,亦因與客觀證物D1和D2有多處吻合。

50.裁判官已妥善處理證人的證言,他絕不是因證人「沒有理由冤枉自己」便全盤接納他的證言。

5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52.上訴人主張,裁判官在尚未全面考慮辯方證供前,已先行接納證人的說法,這令人認為上訴人必須提出反證,及基於先入為主,他必然拒絕辯方的說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威中[27]。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是這樣說的[28]

「19. 故此,於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陳』的證供的關鍵部分,即他按中間人的指示,為收取報酬而與被告人假結緍,事後亦有收到報酬是誠實、可靠的,因此接納他的這些證供為事實。」

53.另外,裁判官忽略上訴人因為父母的壓力,以及對於高齡生育擔憂,想盡快結婚和生育、男女關係進展屬快屬慢因人而異、證人和上訴人的微信紀錄、婚前婚後的互動,而認為證人和上訴人是假結婚是過於草率、馬虎和武斷的裁定。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該等因素,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三)的回應

54.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是先入為主地拒絕辯方案情。裁判官只是按作供次序先分析證人的證供,再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最後才總體判斷控方有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答辯人因此認為,並無基礎指裁判官在未考慮辯方證供前便已作出結論。

55.在實質內容上,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非武斷,而是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逐點分析其不合理之處。裁判官只是運用常理指出上訴人說法中的疑點。

56.就微信記錄而言,該等記錄不但未能支持真實婚姻,反而更顯示雙方關係疏離。例如,婚前婚後雖有聯絡,但答辯人認為聯絡本身並不代表婚姻真實;上訴人生日飯局,是在其多番要求下,證人才勉為其難出席,且訊息中使用「需要一起吃個飯,拍個照片」的字眼,反映更像為製造婚姻痕跡而非自然互動。在上訴人多次來港期間,她只與證人吃過一次飯,且只曾三次主動通知對方自己會來港;反之,證人則多次拒絕見面邀請。裁判官裁斷微信記錄不支持真實婚姻關係並不武斷。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三)

5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首先描述控罪詳情以及承認事實中提及上訴人於控罪期間以探親簽署雙程證從內地入境香港共15次。之後,他並沒有像一般的《裁斷陳述書》撮述控方案情。相反他首先交代了上訴人的證供,然後說明適用的法律指引,再提及證人的證供,同時處理辯方對證人的批評。之後他作出第19段的裁定(見上文第52段)。

58.《裁斷陳述書》第20段至27段,裁判官交代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隨即裁判官指出控罪須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這個標準。

59.之後,他以「事實的裁定」為分題,並由第28段至37段分析控元素(證人和上訴人有否串謀),更進一步考慮證人是否單方面將與上訴人結婚是為一種工作,而上訴人是被蒙在鼓裏,毫不知情的可能性。

60.最後在作出裁決時,裁判官再次提醒自己控方需要證明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及以甚麼準繩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換言之,裁判官多次緊記刑事案中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

61.本席經整體考慮後,接納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只是按次序分析證人證供,這也可能是他撰寫裁斷的風格,但並不構成上訴方所指「先入為主」或須辯方「提供反證」。

62.至於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他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分析[29]

「20. 本席亦有小心留意和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她的證供大致如上述。

21.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按被告人的說法,於認識『陳』的時間,她感到自己年紀不小,想盡快結婚生子,組織家庭。要挑選一名可以和他結婚生子的配偶,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先透徹了解對方的經濟情況和居住環境,以及有沒有不良嗜好。即使被告人希望盡量縮短了解對方所需的時間,被告人也沒有理由犧牲了解對方這些重要事項的深入程度,因為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想自己的孩子於舒適、安穩的家庭中快樂成長。更何況,『陳』是透過微信的搖一搖程式認識的,被告人為免受騙,在決定與『陳』結婚之前,更沒有理由不對『陳』作出上述的深入了解。

22. 因此,當被告人知道『陳』於劏房居住,她無論如何急於結婚生子,都沒有理由繼續與『陳』結婚而不先安排好與『陳』於婚後在較理想的環境居住。

23. 同樣道理,被告人在與『陳』辦理結婚之前,沒有理由不先了解清楚『陳』的經濟情況,以及他有否影響自己經濟情況的不良嗜好。所以,被告人沒有理由到了2024年2月才發現『陳』不單有賭博的不良嗜好,更欠債。

24. 本席認為被告人宣稱她與『陳』的關係,與她對上一次到達談婚論嫁的階段的關係,即她在離婚後的第一段感情比較,更顯得荒謬絕倫。據被告人的說法,她與離婚後的第一段感情的對象透過交友軟件認識,尚且於雙方見過一次面後,聊了兩個月才確定戀愛關係,之後過了不到1年才討論過結婚。她認識『陳』的時候,不管她有多急於結婚生子,組織家庭,她也沒有理由在作出這個重大決定的時候馬虎了事。故此,儘管她與『陳』開始聊天時已言明想以雙方結婚為前提,她絕對沒有理由於未見過『陳』的時候便確定戀愛關係,於與「陳」見過1次面,單是認為對方外表符合自己審美標準便草率地決定與『陳』結婚。被告人與『陳』的關係的進展,簡直匪夷所思,不合情理。

25. 本席認為被告人與『陳』於辦理結婚後仍有聯絡,並不支持被告人與「陳」之間的是真實的婚姻關係。首先,如上述,於微信對話記錄D1中,本席完全不覺『陳』的用詞有親暱的意思。即使是被告人,亦要於『陳』與她於貴州辦理了結緍手續後約半年才首次在微信內稱呼『陳』為『老公』(見被告人與『陳』的微信短訊記錄D1第101頁)。其次,即使被告人明知與『陳』之間並非真實的婚姻關係,她只視『陳』為合作伙伴,她亦可以多了解『陳』,以便有需要時自圓其說。

26. 故此,本席認為微信對話記錄D1 並不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63.本席認為他的分析合乎常理、符合邏輯、理據充份。故此,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6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劉景新律師行延聘的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

[3]  上訴宗卷第27至29頁

[4]  上訴宗卷第175 L

[5]  上訴宗卷第11頁

[6]  上訴宗卷第18至24頁

[7]  (2024) 27 HKCFAR 265

[8]  (2007) 10 HKCFAR 386

[9]  (2019) 22 HKCFAR 248

[10]  [1989] 1 HKLR 1

[11]  Chen Keen案,判詞第54段

[12]  (1988) 39 A Crim R 252, 257

[13]  上訴宗卷第177 D至E

[14]  上訴宗卷178 D至I

[15]  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持斌 HCMA 979/2010第29段

[17]  見證物D1,上訴宗卷第123,128,132至133,137至139頁

[18]  見證物D1,上訴宗卷第137頁

[19]  見證物D1,上訴宗卷第139至140頁及證物D2,上訴宗卷第142至144頁

[20]  上訴宗卷第178 O至L

[21]  上訴宗卷第179 T

[22]  上訴宗卷第17至18頁

[23]  上訴宗卷第157至161頁

[24]  上訴宗卷第18至20頁

[25]  上訴宗卷第184 L至185 L

[26]  上訴宗卷第196 P至S

[27]  HCMA 117/2019

[28]  上訴宗卷第20頁

[29]  上訴宗卷第20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