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麗翠 對 廖麗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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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0年9月24日,原告人以母親徐燕萍 ( “ 母親 ” ) 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親自行事,開展本案,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897,715.47元,聲稱是被告人託管母親財產的總值,主要包含存在母親與被告人聯名銀行戶口內的所有現金及股票。原告人亦聲稱在2009 年6月母親在屯門醫院召開的家庭會議裡,達成了一份有關遺產安排的口頭合約 [1]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A 1630/2020[2026] HKCFI 18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30/2020

[2026] HKCFI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0年第163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廖麗翠
作為母親徐燕萍女士(死者)的遺產承辦人,
有關死者生前居於博愛安老院,地址元朗坳頭
 
被告人 廖麗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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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25至28日及2025年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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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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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20年9月24日,原告人以母親徐燕萍母親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親自行事,開展本案,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897,715.47元,聲稱是被告人託管母親財產的總值,主要包含存在母親與被告人聯名銀行戶口內的所有現金及股票。原告人亦聲稱在2009 年6月母親在屯門醫院召開的家庭會議裡,達成了一份有關遺產安排的口頭合約[1]

2.被告人早前有律師代表,在本審訊中,她親自行事。

3.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長達277頁[2],共318段,亦在末㙐加上13個備註,補充不同段落的內容。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也長達30頁[3],共127段。她的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共17頁[4]。在這三份證人陳述書裡原告人滔滔不絕,列數家庭發生的很多瑣事細節,家庭聚會情況,複述或提及她與不同人及其他人的口頭對話內容,亦引述很多群組及個別人事的訊息內容,評論她認為不同人的對與錯,亦提及不同年間母親用錢的不同事宜,提出質疑和論述她自己的角度和推論。在審前覆核時,本席指示原告人準備而她亦提供了她證人陳述書的撮要[5]

4.在這判案書裡,本席只會處理與本案申索有關的背景、事實、和爭議的事情,而不會處理,甚至不提及原告人在她證人陳述書及審訊期間口頭提到與本申索無關的其他事情。

A. 背景

A.1. 基本背景

5.下列是相關基本背景事情。除了指明部份外,雙方對它們沒有爭議。至於一些相關事情較詳盡的細節,本席會在後面討論時才交代。

6.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妹妹。父親廖權父親,生於1924年,在2003年11月31日去世。母親生於1929年,在2019年12月31日在未有立遺囑的情况下去世。他們共有8名子女,依長幼排序,分別是:

(a) 長子廖德,於1947年出生長子

(b) 二子廖志鴻,於1950年出生二子

(c) 三子廖志江,於1953年出生三子

(d) 四女廖麗貞,於1954年出生被告人

(e) 五女廖麗卿, 於1957年出生五女

(f) 六女廖麗翠,於1961年出生原告人

(g) 七女廖麗君,於1963年出生七女;及

(h) 八子廖志明 ,於1966年出生八子

7.約於1960年代開始,父親與母親一同在元朗合益街市經營「廖權記」,售賣鹹雜貨。後來約在1992年,廖權記由元朗合益街市搬至元朗同益街市。

8.雙方不爭議,母親的經濟來源及財產,來自經營廖權記的收入。

9.相對於父親,母親更多參與廖權記的經營,她每天「落手落腳」處理廖權記大小事務,包括處理廖權記的收入。

10.父親在1980年開始患有糖尿病及身體狀況出現問題,較少參與廖權記的經營。父親其後亦多次跌倒,約在1991年退休。於1999年,父親遇上交通意外後行動不便。父親在2003年11月去世。

11.被告人自1967年,當時她只是十多歲,就已經輟學,全職及一直在廖權記幫助經營,直至父親及母親在1990年代退休,而被告人則繼續經營廖權記。根據被告人,在80年代後,她更是負責店舖裡一切大小事務和決策的人。

12.雙方劇烈爭議廖權記在後期,尤其是在父母親退休後,它的收入誰屬,是由母親獨自擁有,或是被告人都有份。該爭議方亦誘發在經營事宜上的其他爭議。所以,本席對廖權記經營的基本情况,有以下較多的敘述。

13.上面已經提及被告人的參與。而原告人,她則甚少或可以說沒有到廖權記幫手經營,在口頭作供時,原告人說記得自已在年幼時,曾經在晚上在家中幫母親準備貨品,及在讀書時偶爾到訪廖權記,她確認她未試過在廖權記逗留(一小時或以上)幫忙。原告人完成中七學業後,便在銀行就職。原告人結婚後搬出。她在口頭作供時亦提及,她因為上班及照顧自己的子女等等,除了家庭聚餐外,較少探望父母親。

14.就廖權記的經營,原告人提出多個細節上的爭議,包括廖權記入貨的詳細情形,賣出貨物後收到貨款在店舖裡放置的位置及處理的情况,父親和被告人會否從放置在店舖的收入拿錢自用,在這幾十年的經營當中曾經轉變了實際租賃及實際用街市哪一個店舖位置的事宜,等等。

15.原告人亦就母親退休後廖權記由誰人接手的事宜提出不同爭議,包括她聲稱母親在退休後,把廖權記的生意傳給長子[6],亦聲稱被告人和二子因為爭奪接手廖權記,包括爭奪保管母親銀行存摺,而在1994年發生一件衝突事件,母親代被告人賠償二子約50至80萬 [7]

16.就廖權記在父母親退休後由誰經營的基本事實,本席在此先說明我的裁定。本席接納長子及被告人的證供[8],判定下述事實:

(a) 父親及母親在1992年廖權記由舊街市(合益街市)搬至元朗同益街市後不久就退休;

(b) 此後,廖權記的管理權完全落在被告人身上,雖然母親會不時回到店舖幫忙,但並沒有直接參與廖權記的管理;

(c) 在1998年後,長子開始以打工方式月薪一萬多元,幫助被告人經營廖權記,直至大約2003年被告人淡出廖權記的生意,到元朗大橋街市她丈夫的魚檔幫忙,長子才開始接管了廖權記的生意; 及

(d) 因為經營出現困難,長子在大約2013年將廖權記結業。

17.雙方同意母親在未退休前會定時將廖權記的收入存入她在交通銀行的儲蓄戶口。

18.至於在1992年母親退休後至1998年開設中銀聯名戶口前,根據被告人,廖權記的收入,一時會存入母親交通銀行的戶口,間中亦會存入被告人與丈夫在創興銀行的一個聯名戶口(「創興銀行聯名戶口」)。而母親退休後,除了銀行存款利息,股息和政府給予長者的 「生果金」,她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母親明白子女生活不易,沒有要求任何子女給她生活費。

19.根據原告人,廖權記的收入,無論存在什麽地方,都一直只屬於母親獨有。被告人的案情,是她就廖權記的收益有份。

20.於1998年12月15日,母親與被告人在當時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開設了聯權擁有之聯名戶口(及後因為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被併購,戶口被轉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包括一個聯權擁有之港幣儲蓄戶口(中銀戶口號碼 019-588-1-112818-4)及一個聯權擁有之港幣股票戶口(中銀戶口號碼 012-588-63-05054-7)(分別稱為 「中 銀聯名儲蓄戶口」及「中銀聯名股票戶口」,合稱「中銀聯名戶口」)。

21.購入股票的款項及費用,都是由中銀聯名儲蓄戶口扣除,而售出存在中銀聯名股票戶口內的股票獲得的款項及股息,都會被存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就中銀聯名戶口的不同事宜,雙方都爭議。

22.2009年5月,母親確診患上口腔癌。同年6月25至29 日,母親入住屯門醫院,並在7月13日接受左側上頜骨切除手術 [9]

23.原告人的案情是在入住屯門醫院期間,母親「召開會議」 [10],向三子夫婦、被告人、七女和八子交代身後財產安排 ,說她財產總數200萬,包括股票和現金,由被告人保管,等等 (「該聲稱家庭會議」)。原告人的案情是因為這交代,「母親財產正式成為信託財產,視為物證,在人證物證兼備下,一份口頭合約,正式成立」 [11]。被告人的案情,是母親當時沒有像原告人聲稱的這樣交代,她亦不是母親財產的信託人。

24.自母親在2009年患癌後,在眾多子女中,被告人是母親的主要照顧者。當時母親一人獨自住在天水圍天悅邨的一個單位。

25.被告人亦一向是家庭聚會召集人及聯絡人。

26.他們的家庭(包括各子女的子女)經常地每星期到酒樓飲茶或聚餐一次,亦會在做節時有酒樓飯局。原告人聲稱由2010年開始,這些飲茶及聚餐的費用(每次大概18人),都是母親吩咐被告人以母親的金錢支付,證明被告人是母親的財產託管人。被告人卻指出她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成員聚餐費用,是基方於親情作出饋贈,而不是因為任何信託人的責任。

27.於2013年母親的口腔癌復發,需要接受兩次手術,包括左面部分舌切除術[12]

28.於2017年,母親因中風而入院,亦診斷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於8月27月至10月3日留院[13]

29.被告人和長子的證供,而原告人不爭議的,是自母親口腔癌復發後,被告人幾乎每天都到母親家探望母親,照顧母親食藥等等。屯門醫院文件也是這樣記錄,並記錄在8月27日當天,被告人探望母親時發現母親身體異常,才送院求醫[14]

30.當時,家庭意識到母親出院後,不能再獨居,而需要入住安老院,其間家庭成員對於安排有意見分歧。原告人提出及主張母親可以申請及輪候政府資助安老院位置,省卻高昂費用,而被告人堅持安排入住私營安老院。當時母親堅持獨力承擔安老院費用。於2017年10月開始,母親遷入元朗博愛護理及護養安老院舍生活,直至她離世。

31.雙方沒有爭議,在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從中銀聯名股票戶口中沽出股票價值約港幣170萬元(「該170萬」),以應付母親入住安老院及醫療的費用和生活開支等。被告人把該款項轉到創興銀行聯名戶口,而母親入住安老院的月費也是從該聯名戶口自動轉賬支付。

32.原告人除了依賴她聲稱個別子女的口頭覆述和她與被告人的一些對話內容(下面會提及),原告人聲稱她在2019年7月29日下午單獨到安老院探望母親,並在安老院旁邊的小公園裡,母親向她詳盡地口述及解釋有關財產分配的事情及因由(見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212段[15]),原告人聲稱她當時寫下重點在信件上,而母親在上面簽名確認記錄的事情屬實(「該聲稱單獨交代」「該聲稱信件」)。但原告人聲稱她現在遺失了該聲稱信件的正本,亦沒有影下相片或副本,只有一張手機拍攝照片[16],只影到該聲稱信件母親簽名的一角,而影不到內容。

33.母親在2019年12月31日病逝。在母親離世當日,中銀聯名股票戶口內的股票,根據當日市場價,共值港幣2,509,861.01元 [17],而中銀聯名儲蓄戶口內有存款港幣 4,234.46元[18]

34.雙方不爭議的,是自2009年母親手術成功後至母親在2019年尾離世,母親都再沒有召開任何類似該聲稱家庭會議的會議,亦未有以任何其他方式當眾子女聚在一起時,交代她的財產情況、數額及她離世後的處置或分配。

35.原告人親自行事,申請並在2020年7月31日獲授予母親的遺產管理書。她在2020年9月開展本案。

36.原告人在日期為2020年7月6日的死者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中[19],只填寫母親有一交通銀行戶口,當日結餘是港幣3,924.73。及後在2021年8月11日的額外清單中,原告人加上母親在交通銀行的保管箱內的物件[20]。在2023年8月10日,原告人再以另外一張額外清單[21],再加上母親在交通銀行一個外匯戶口及在中國銀行一個支票戶口作為母親的資產。在這些清單中都沒有提及中銀聯名戶口。

B. 雙方的案情

B.1. 原告人的案情

37.原告人的案情及聲稱:

(a) 廖權記由始至終都是由母親獨資擁有 ,父親無份,被告人更加無份;

(b) 被告人由十多歲開始,至後來母親退休後由被告人接管經營廖權記,都只是以僱員身份在廖權記工作,被告人應該只收月薪工資,大概每個月萬多元左右,而廖權記的所有收入全是母親獨有,被告人完全無份;

(c) 母親不同時間買下物業及幫助長子償還巨債,可推斷母親擁有十分多的資產;

(d) 母親與被告人開設中銀聯名戶口,因為母親用被告人來「擋住」長子要求借錢;

(e) 在中銀聯名戶口的所有金錢和股票,都屬於母親所有,被告人將廖權記的收入存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時,她只是將母親的金錢存入該戶口;

(f) 基於該聲稱家庭會議、該聲稱單獨交代、她與被告人的一些對話內容、及母親及被告人之間種種的用錢方式,都證明被告人是母親財產的管託人;

(g) 根據原告人的計算,現在保管在被告人母親的資產共值港幣3,897,715.47元;及

(h) 母親去世的22日內,被告人「清空兩個中銀聯名戶口內的資產,共盗取港幣251萬」[22]

B.2. 被告人的案情

38.被告人的案情和口頭證供,可以概括如下。她和母親的關係一向非常好。她自小一直在廖權記勤奮工作。父親一向較少參與廖權記的經營,後期他身體欠佳,更加少參與,廖權記基本上由她和母親合共經營。在80年代後,她更是負責店舖裡一切大小事務、銷售及決策,更是廖權記「生招牌」,而那時的廖權記的生意相對其他時間好。她尊重母親是一家之主和愛母親,沒有和母親斤斤計較,也沒有要求分清楚那些收入是母親的,那些收入是她的,總之她們兩人理解及實際上廖權記的收入她都有份。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指稱她一直以來只是受薪的員工,是毫無道理和證據,是荒謬的。

39.母親一向在眾子女中,都特別信任被告人。及至1998年底,當時母親接近70歲,母親決定與被告人開設聯權擁有戶口。在開戶口前,銀行職員都有向母親解釋聯權擁有戶口的意義。母親決定將儲下來他們共同擁有的廖權記的收入,存入中銀聯名戶口,被告人亦有將自己的錢存入,他們決定將存款共同投資買股票。個別投資買賣股票的決定,都是她和媽媽商量後的決定。母親和她的共同意願,是中銀聯名戶口內的資產,在母親生前是母親和被告人聯權共有,在母親過世後全歸被告人所有該共同意願”)[23]。被告人亦進一步依賴她與母親的母女關係,以致「預付財產的推定的原則」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適用,指母親有意把中銀聯名戶口內母親的權益贈與被告人[24]

40.關於母親和被告人開設了中銀聯名戶口的事,母親和被告人一直沒有告知其他兄弟姊妹。

41.至於為家庭聚餐埋單,在中銀聯名戶口拿錢照顧母親所有需要,包括支付安老院費用等等,都是出於孝心、跟隨母親意願及照顧母親,和因為中銀聯名戶口裏面的資產,母親生前確實有份。被告人否認如原告人聲稱,中銀聯名戶口實質是母親獨自全部擁有,而她支付這些費用是因為她是「母親財產信託人」。

42.被告人否認有該聲稱家庭會議及當時母親有向各子女交代遺產分配和管理事宜,等等。被告人亦指出有關該聲稱家庭會議母親交代的內容,不是有效的遺囑及/或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25]

43.原告人從2017年起,便開始打聽母親的財政狀況。原告人現在提供與被告人的對話內容,是原告人私自偷錄家庭聚會以及原告人及被告人對話的內容,以打探中銀聯名戶口的詳情,而選擇性地提交出來。原告人亦在被告人背後私訊不同家庭成員,企圖聯合他們迫使被告人透露中銀聯名戶口的細節。雖然如此,母親及她並未有向原告人或其他兄弟姊妹交代關於中銀聯名戶口的詳情。

44.被告人依賴該共同意願和法律上的生存者取得權,所以,在母親過身後,她成為中銀聯名戶口的所有存款和股票的唯一擁有人。被告人在審訊時不時強調,母親信任她會照顧眾人,但被告人亦不時指出,原告人咄咄逼人,難以理喻,不接受被告人在廖權記的辛勞,不接受廖權記她有份,亦不接受被告人有款項存入中銀聯名戶口,認為母親留下大額遺產,中銀聯名戶口裡面所有的金錢和股票都是母親獨自擁有,而被告人「霸佔」和「盜用」。

45.被告人爭議原告人帶出很多家庭的是是非非,更加否認和爭議該聲稱單獨交代的真實性。認為原告人所聲稱的母親的交代,根本沒有發生,只是原告人將她自己的猜測和看法,聲稱是母親「確認的事實和交代」。

C. 作供證人

46.原告人在審訊前一個月以日期為2024年10月22日的傳票,申請許可三子作為原告方的證人,原告人在支持誓章中指三子「於2009年親耳及目擊母親於屯門醫院交代遺願一事,為本案的重要證人」。

47.但在原告人提供的三子未簽署的草擬證人陳述書內[26],只是分别在第3及15段說「阿媽自從入院做手術前話會加入我的名字和被告人的名字到銀行戶口,阿媽恐怕有不測」,「阿媽在屯門醫院手術前指示加名,本人妻子、阿女(被告人)、君(七女)和明仔(八子)都在場聽阿媽指示加我名」[27],並未有提及如原告人指稱,母親召開家庭會議,交代她財產總數200萬,財產由被告人保管,和詳細講述分給不同子女的數額,等等。原告人的申請在2024年11月1日的聆訊被本席拒絕。

48.在審訊中,只有原告人作為原告方的唯一證人。而被告人及長子為被告方作證。

D. 討論及分析

49.如往後更加詳細說明,原告人的案情及聲稱,多是建基於不同時期涉及不同子女的其他事情而作出的推測或推論,甚少是建基於在她個人知識範圍裡的事實證供。為求清晰易明,本席會根據下列題目作出討論及分析,先處理一些普遍性的題目,然後處理個別較重要的事實爭議。本席在這裡清楚表達,雖然討論分成個別題目,亦因此個別題目有先後次序,但本席在判定不同事實時,是考量了整體的案情和證供。

D.1. 就原告人不傳召其他兄弟妹作為證人的不利推斷

D.2. 分析證據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法律原則

D.3. 母親多年來不與子女公開或提及她的資產數目,或分產事宜?

D.4. 長子的證供;判定一部分非核心的事實爭議

D.5. 原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D.6.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D.7. 原告人就母親有大額財產的推論或指稱

D.8. 廖權記是否一直由母親獨資擁有?廖權記的收入歸誰屬?

D.9. 中銀聯名戶口的開設;被告人有否存入金錢?

D.10. 該聲稱家庭會議、該聲稱單獨交代、該聲稱信件及原告人依賴的錄音及訊息;被告人是否母親財產信託人 / 該共同意願?生存者取得權適用於中銀聯名戶口內的股票和現金?

D.1. 就原告人不傳召其他兄弟妹作為證人的不利推斷

50.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論述到和依賴的很多家庭事情,特別是廖權記收入誰屬,母親多次用錢的情況及該聲稱家庭會議的內容,原告人依賴很多與其他兄弟妹的對話作為傳聞證供(尤其原告人與三子及八子的對話),但其他的兄弟妹都應該有獨立知識和認知,而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們亦是遺產受益人,所以他們的獨立證供,會對法庭判定此案非常有幫助。但如上述所說,原告人只是在審訊前一個月作出申請加入三子為證人,而三子的草擬陳述書,亦沒有說出如原告人指稱的該聲稱家庭會議,原告人的申請因而被本席拒絕。

51.原告人在她日期為2024年9月23日的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第5段裡解釋其他兄弟妹不出來作為證人的原因:

(a) 原告人一向與兄弟妹只以電話或WhatsApp聯繫,未有留意他們的詳細地址;

(b) 三子夫婦,七女及八子不作為證人的原因,是他們擔心被告人會「傷人」外,訟費高昂都是主因;

(c) 而七女及八子更加是「一向對被告人唯命是從」;

(d) 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並沒宣布不分發遺產予七女及八子,原告人相信二子及各子女仍希望獲分發母親的遺產」;及

(e) 原告人列出她跟各兄弟妹WhatsApp 通知他們關於本案事情的時序,並在2020年7月開始多次以WhatsApp邀請他們作為原告方之一及/或作為原告人的證人。

52.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這些解釋。

53.第一,原告人及各位兄弟妹明顯了解作為原告方之一及作為原告方證人之分別,亦明顯地了解作為證人 (而不是原告人之一) 不會面臨支付訟費的風險。所以,高昂的訟費根本不可能是不作為證人的原因。

54.第二,原告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席亦不會相信,原告人的聲稱,指被告人會以傷害兄弟妹的身體的違法方式,阻止其他兄弟妹出庭作證。

55.第三,原告人一向的案情,是被告人霸佔及盜用母親的財產,而原告人現在聲稱,其他七個兄弟妹及其家人,全部因為討好或「怕」被告人,連一個都不願意挺身而出,為原告人說出真相。本席認為這情況的固有可能性極之低。

56.第四和重要的,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人可以申請傳票,命令三子或其他兄弟妹出庭作證,但原告人完全沒有嘗試。

57.由於如上所說,其他兄弟妹都是重要證人,能夠對重要爭議事宜提供個人獨立證供,但原告人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亦完全沒有嘗試以法庭程序令他們出庭作證。所以,本席根據確定的法律原則,作出不利推論 (adverse inference),推斷原告人之所以沒有盡力傳召他們作為證人,是因為恐怕他們的證供會不支持或對原告人的案情有負面影響。本席在下面討論及分析,會說明在哪一個事實爭議考量這不利推論。

D.2. 分析證據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法律原則

58.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本席在此引用區域法院黃一鳴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am Lo Mansion v. Lau Ping Kwan(LDBM 132/2019, unrep., 2022年3月11日)的簡述:

「20. 首先,在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須考慮 (1) 該證供的內在可能性 (inherent plausibility)、(2) 有否與其他文件證據存在衝突、(3) 作供的神態舉止(demeanour)及 (4)整體的可信性(見Lee Fu Wing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21. 在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有否當代的文件證據(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支持證人的說法,以及證人作供的一致性(包括一名證人前後是否一致,以及與其他證人或其案情一致等等)往往是至關重要的檢驗基凖(見 Hui Cheung Fai &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rs HCA 1734/2009, unreported, 8 April 2014)。

22. 雖然案例指出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很多時未必像上述其他因素那麼有指導性,但當證人作供時展現出不必要的對抗性、迴避問題,又或者表現出誇大/悍衛其案情(bolstering one’s own case),或依賴無實質基礎的猜測和指稱(bare assertion) 的傾向等等,均會是考慮證人可信性時的指標。」

59.另外,當證人在一個重要或核心的事情上作出不真實的證供,會對他的證供的整體可信和可靠性,有負面影響(Progetto Jewellery Co Ltd v Lau Chiu Ying [2020] HKCFI 209 第28-31段; PC Enterprises (HK) Ltd and Another v Chan Wai Ching [2021] HKDC 966 第 41段)。

D.3. 母親多年來不與子女提及她的資產數目,或分產事宜

60.首先,本席想指出這案的一個不爭議的案情,就是母親一貫以來,無論是在2009年該指稱家庭會議前,或在該聲稱家庭會議後,母親再沒有開任何類似的家庭會議,或在子女一起時提及或談論她的資產數目,存放或投資在哪裏,或任何分產的安排。原告人口頭作供時亦同意,在該聲稱家庭會議後,她自己或其他子女都沒有向母親詢問她的資產情况 (除了該聲稱單獨交代外),及分產的事宜,也沒有向母親提出需要寫下遺囑,或需要召開另外一個類似的家庭會議,而母親自己亦沒有。本席認為母親及子女的這些行徑,是重要的事實背景。

D.4. 長子的證供;判定一部分非核心的事實爭議

61.長子在審訊裡作供時聲稱他會持平公正地說實話,不偏幫原告人,亦不偏幫被告人。本席在審訊時仔細觀察及聆聽長子作供,亦同時考量他在不同事情上的證供的內在可能性。本席接納他盡力持平說實話,不偏幫原告人或被告人。雖然長子就一部分細節,尤其是詳盡日期、時間和金錢數額等,直認事情發生在多年前,他已經忘記,未能提供。但本席認為他已盡能力從記憶中說實話,而不是逃避回答問題,或特意不盡不實,而他的證供的重要性,亦不在於準確地提供時間、日期等詳情。長子在被原告人盤問時,他就相關的重要事情的證供一點也沒有被動搖。原告人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挑剔長子未能準確地說清楚廖權記在什麼時候在街市哪一個舖位經營等等的細節[28] ,指長子 (及被告人)「畀假口供」。本席不接納這些挑剔,會對長子重要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有影響。

62.本席判定長子的作供普遍可信可靠,並接納他下述的證供,並先在此先判定下述事實。

63.第一,是關於一些基本事情的。長子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之後,他成為了模具學徒。在70年代,在母親出資下和二子及三子合夥於元朗開設工模廠,但由於意見不合,只維持了約兩年,他就退出合作,而工模廠由二子及三子搬至荃灣繼續經營,至1980年代初結束。而他就轉任中港車司機直至1998年,他開始以授薪方式協助被告人營運廖權記。而被告人在約1967年開始,就全職幫助父親及母親管理及經營廖權記。期間,二子,三子及八子不時會在閒時到店舖幫忙,但沒有負責管理廖權記。

64.第二,原告人聲稱長子在1995至2000年,向母親共借錢近80萬元,後來,因為長子繼續向母親借錢,以脫離家庭斷絕母子關係要脅母親,拒絕出席家庭聚會長達13-18年之久,以高姿態不理睬母親[29]

65.就這些指稱,本席接納長子的證供,並判定下列為事實:

(a) 長子有一段時間沒有參加家庭聚餐,是由於從事開中港車的工作或其他理由,而不是如原告人揣測及指稱,指他與母親關係決裂10多年。本席亦接納如長子口頭作供時說,在這段期間當工作容許時,他都有開車到廖權記附近停下,探望母親;

(b) 長子沒有在1991年至2000年間,在內地欠下巨款,而因為向母親借錢的問題,而與母親出現爭吵,繼而脫離家庭。反而,長子在口頭作供是坦率承認,在約2011年,當他負責經營廖權記期間,因為不慎及過於進取,賒了大額貨給買家,後被走數,逐向母親求助,母親和被告人後來一同替他償還了約共80多萬的貨款和欠債。母親從來沒有要求他償還,亦不再提及該款項是借貸。本席判定這個事實,不單止是基於接納長子(及被告人) 的證供,也基於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中銀聯名戶口在1998年設立,是用來抵擋長子借錢,但原告人同時說母親在1995年至2000年借了共80萬給長子。這2個聲稱明顯在時間上互相抵觸。反之,長子上述提及的經營失策,與後來要在2013年結束廖權記的時間吻合。況且,原告人以長子上述聲稱的要脅母親的行為,作為支持她指被告人只是中銀聯名戶口的託管人的聲稱,這事情其他兄弟妹應該可以以獨立證供明確指證,而長子在他日期為2023年4月18日的證人陳述書已經清楚提供上述證供,但原告人沒有傳召其他兄弟妹作證反駁。所以,本席會對原告人這項對長子的指控,作出不利推斷;及

(c) 長子承認當時他生活有財政困難,母親及被告人曾多次在經濟上援助他。母親從來沒有採取任何迴避的態度,更加沒有以被告人作為拒絕伸出援手的理由或方法。所以,根本沒有母親以被告人作為阻擋長子跟母親借錢的事情。同樣地,長子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3至15及21段說明這項事情,但原告人卻沒有傳召其他兄弟妹作證反駁,所以,本席亦會對原告人這指稱,作出不利推斷。

66.第三,就原告人指約1994年被告人與二子夫婦因為爭奪廖權記的接手問題而發生衝突事件,本席接納長子的證供,並判定,在約1994年或1995年期間,被告人確實與二子夫婦有一件衝突事件,而當時他在場,而原告人不在場,事件不是如原告人聲稱是因為爭奪廖權記的接管而發生,而是因為當時二子在同一個街市開設了一檔與廖權記一樣售賣鹹雜貨的店舖,名為「鴻記」。二子夫婦與被告人因為爭奪客人而變成激烈的爭執,並大打出手。二子亦因此與家庭關係緊張,及後並無再參與任何家庭聚會。同樣地,長子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0段說明這項事情,但原告人卻沒有傳召二子夫婦或其他兄弟妹作證反駁,所以,本席亦會對原告人這項指稱,作出不利推斷。

67.第四,本席接納長子清楚的口頭作供,並判定,母親對所有子女,包括對原告人都沒有偏頗地疼愛或不疼愛,及母親與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家庭關係良好。

D.5. 原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68.原告人的教育程度,相對於被告人和長子都高得多。本席的印象,是她為人細膩,十分主觀和執着自己的想法或推測,亦執拗。在本判案書的不同地方的討論會知悉,原告人自己有份參與或有個人知識的相關事情寥寥可數。反而,原告人的證供包含很多她聲稱記憶中的傳聞,和搬出她聲稱的不同事情的一部分細節 (無論實際是準確與否) 或是是非非,或根據她自己既定視角的演繹,或推測,或推論,而堅持「確認」是「事實」。在本案聽取證供時,尤其是聽取原告人作證 (及盤問被告方證人時),本席提醒自己,要分清楚哪些是基本事實的證供,哪些是推論出來和基於個人意見的所謂「事實」,也不時要求證人 (或原告人作為盤問者) 澄清這點。本席小心和仔細聽取原告人的口頭作供後,清楚地認為原告人作證時,是執拗她的申索,遠多於她盡力記憶及公平地將她自己親身所見所聽的事實說出來 (包括說出或承認她本人在某些事情上根本沒有個人知識)。本席在上面 D.4. 判定不接納原告人對長子的不同指稱,是一部分的例子,在後面討論個別事實爭議時,亦會道出其他個別事宜。

69.總括而言,本席完全不接納原告人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原告人在她冗長的證人陳述書裡,常常提及和引述不同的傳聞證供。本席在這裡清楚說明和判定,基於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普遍地不接納這些傳聞證供,或不會給予他們比重。說罷這個,在重要事實爭議上,都有其它客觀的分析和理由來支持判定,而不是單靠依賴證人的可信性。

D.6.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70.被告人於13 ,14歲左右就輟學,一生在街市環境勤奮工作。本席的印象,是被告人性格直率,較剛烈,但不善言辭表達,思路比較粗疏,這是可以理解的。基於眾多上面提及的不爭議背景事實,本席毫無困難接納被告人的案情,指她與母親關係要好,得到母親信任,亦是母親最信任的人。她也和長子一樣,在一些事情的時間、日期和金錢數額等等的詳情,她有時忘記,亦有時甚至記錯。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及結案陳詞時,都專注挑戰,甚至挑剔,被告人的證供的細節地方或所用的字眼,說被告人的證供 「說法前後不一」和「有2個版本」等[30],及以被告人記錯很多與本案關鍵事情以外的事情的日期或細節,例如父親交通意外發生日期,母親購買居屋年份,等等,陳詞說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71.雖然被告人的作供可能在這些細節上有記錯的地方,但本席察覺,在被告人口頭作供時,將問題簡單清楚地問被告人,或將需要解釋的地方闡述好,被告人都能夠清楚和直接地回答及解釋。亦如往後討論和分析,本案事實爭議的判定,不在於現在原告人投訴的被告人作供的錯漏。經本席仔細觀察及聆聽被告人的作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總體而言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會普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如果事情的細節詳情是有關鍵性,本席會小心分析和決定,被告人在這方面的細節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D.7. 原告人就母親有大額財產的推論或指稱

72.本席先討論這個議題,因為這是原告人在審訊時不時引用的說法,和常常提到這題目下的一些物業買賣和母親代長子還債的聲稱。原告人指母親能夠以現金買下該些物業,證明母親應該剩下大額財產。原告人提出這些事宜,亦同時指出母親在金錢上幫助兄長和被告人。

73.本席在上面已經判定關於聲稱母親幫長子還債的的事宜,在這裏闡述這些物業買賣。

74.第一,原告人盤問長子,長子亦承認母親大約在1980年畀十幾萬首期,供他買元朗鳳攸南街好順利大厦一個單位自住。

75.第二,原告人指母親於1975年以港幣400,000元買下元朗永泰樓地下B單位,後來於1985年,以港幣500,000元賣出。該永泰樓物業的土地登記册紀錄[31]顯示,在1975年,買家是三子夫婦,價錢未有顯示,在1985年以港幣500,000元賣出。被告人在被原告人盤問時,認為應該是母親實際收下該港幣500,000元,但被告人不知道母親當時怎樣處置該筆錢。

76.第三,於1997年11月,母親以綠表抽得居屋,簽約以港幣1,203,600元買龍門居2期15座25樓C室,但後來於1998年10月取消買賣,損失訂金5萬元。原告人質疑為何「撻了訂」。而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證供 :「被告人分別向三子和原告人提議夾錢代母親供樓,三子和原告人皆答應」[32]。本席認為,原告人帶出來,就撻訂原因的非議,根本與母親是否有大額資金沒有關係。

77.第四,原告人指,母親在1998年10月就「撻了訂」,但母親在1998年12月,卻買入元朗鳳琴街1號雍翠豪園一座27樓F室 ,買入價港幣1,984,000元,後來把該物業轉名予被告人夫婦 。

78.就著這雍翠豪園物業的買賣,本席需要說多一些,因為原告人指母親送了該物業給被告人,原告人亦聲稱在該聲稱單獨交代裡,母親說如果被告人想分得遺產一部分,被告人需要交還雍翠豪園物業的權益。

79.土地登記册[33]顯示母親在1998年12月14日簽下買賣合約,在1998年12月30日簽下提名書,提名被告人夫婦代替她成為買方,亦顯示被告人夫婦需要獲取銀行按揭,以支付買賣。被告人提供的分期付款貸款帳戶記錄[34],顯示當時被告人夫婦以按揭方式借了港幣80萬,用來買入該物業。本席接納被告人證供並判定,當時她與母親一起睇樓,母親獲得較優先的揀樓號碼,所以她用了母親的名簽約買下該物業,母親借了港幣100,000元給他們夫婦付首期,而他們後來亦將該首期的金額還了給母親[35],他們以賣了前居所的金錢及按揭借貸買下該物業,而並非如原告人指稱,母親買下了該物業,然後把該物業轉送給了被告人。

80.與此有連帶的,是原告人在審訊時爭辯,母親從中銀聯名戶口拿港幣100,000元借給被告人,被告人承認還錢給母親,可見被告人在中銀聯名戶口裡的資產沒有實質權益。本席不接納該爭辯。首先,並沒有證據說母親是從中銀聯名戶口提取該港幣100,000元借給被告人。更清楚的,是中銀聯名戶口開戶文件清楚寫明戶口是在1998年12月15日開設,即是簽該買賣合約後1日,而該買賣合約清楚寫明買家在1998年12月14日繳付了該10萬元首期[36],當時中銀聯名戶口還未有開設。

81.明顯地,上述物業買賣,無論是因為時間上距離母親離世接近20年或以上,或是母親所支付的數額和情況,根本在邏輯上,未能如原告人聲稱,能夠證明母親在離世前有所謂的大額遺產,或提供任何支持,證明母親財產的實際數額。

82.原告人亦指稱,於2017年10月16日在安老院探望母親時,當被告人離開去了洗手間時,她向母親提議由兄弟姊妹攤分安老院費用,遭母親拒絕,「母親說自己有錢,有煤氣股票,食息都食唔哂」[37]。原告人藉此聲稱母親有大額遺產。但本席留意到當時的背景,是有家庭成員 (主要是原告人) 覺得私營安老院花費高昂,應該輪候資助安老院。所以,本席認為母親這說法,可能是就拒絕原告人的提議,給予一個體面落臺階,亦可能是因為體恤子女生活困難,不希望加重子女的負擔而這樣表達。本席不認為,如原告人聲稱,母親表達給原告人知道她擁有大額財產。

83.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評論被告人不知道1975年及1980年母親支持長子及三子買下物業的詳情,所以被告人不知道母親怎樣運用廖權記的收益。本席反而認為被告人誠實地承認不知道。而原告人自己亦不知道詳情,本席認為只是反映母親慣常不與其他子女透露或討論她對另外的子女的財政幫助。

84.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上述的聲稱,亦認為原告人這些聲稱顯出原告人的案情包含頗多的堆砌和牽強的揣測。

D.8. 廖權記是否一直由母親獨資擁有,廖權記的收入誰屬 ?

85.本席認為,這個課題是本案的一個非常關鍵的爭議。

86.原告人堅稱母親獨資擁有廖權記,父親無份,被告人無份。所以,所有廖權記的收益屬於母親獨有,所以,存入中銀聯名戶口的所有金錢,亦是母親獨自擁有。被告人的案情及她和長子的證供,是被告人有份,尤其在後期及父母親退休後,直至2003年,而被告人沒有和母親斤斤計較,要怎樣的分清楚,哪些是母親的,哪些是她的。

87.原告人倚賴母親是主要經營者和主管廖權記的財政的人。原告人的論點是被告人需要證明她有份。原告人另一論點,是應以文件證供為準,而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例如股權轉讓合約等。

88.首先,本席認為就廖權記及它的收益,在不同的時段歸誰屬這個議題,雙方就其分别提出的案情,都應該根據「誰人提出,誰人舉證」的原則,承擔證明責任。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方法,就是她只需聲稱或斷言是母親獨資擁有,而舉證責任就因此只落於被告人。

89.基於下述理由,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判定被告人就廖權記後期的經營至2003年的收入都有份,而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說廖權記一直由母親獨資擁有,而廖權記的所有收入只屬於母親:

(a) 先看文件證供,在本案,雙方只提供了有關廖權記向食物環境衛生署租賃檔位的文件[38]及食物環境衛生署答覆原告人詢問,日期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39] 及2024年2月2日的信件[40] 。雙方都未能提供一些常見的基本文件,例如商業登記,交稅紀錄,支付僱員薪酬有關的文件及關於僱員強積金的文件,等等。上述食物環境衛生署答覆原告人的兩封信清楚說明,根據該署紀錄,檔主廖權先生於1991年2月28日於公開競投投得同益街市321檔,及在2004年獲通知父親離世後,母親辦理手續承繼了該攤檔的權利。換句話說,文件證供最少顯示由1991年至2004年 (即本案件的大部分關鍵時間),檔主都是父親,而母親是在2004年後才成為檔主。所以,如果根據原告人的論點,應以文件證供為準,那麽廖權記在2004年前的收入,應該是父親獨自擁有。這顯出原告人這以文件為準的論點,不是判定這課題的可靠方法;

(b) 原告人在審訊時指稱,是母親以父親的名字 「廖權」,由60年代起獨資經營廖權記。明顯地,父親作為與食物環境衛生署交往的檔主,需要簽署關於租用該攤檔的文件,父親的參與,不只是以他的名字作為店名這麽簡單。但原告人在1961年才出生,她未有解釋怎樣知悉她的指稱,亦未能拿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她這個斷言。反之,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她說 :「始於50至60年前,父母在街市經營鹹雜生意,辛勞養大我們」(我的後加強調);

(c) 根據原告人上面提及的案情,被告人與二子在1994年間因為爭奪由誰人接手廖權記,而發生嚴重衝突,導致母親代被告人向二子支付賠償。如果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母親一直獨資擁有廖權記,而被告人一直只是受薪僱員,在情理和邏輯上,根本不會發生原告人指稱的爭奪接手事件;

(d) 再者,如果母親一直獨資擁有廖權記,那麽,她應該是長子在2011年經營廖權記而被走數的債項的主體負責人,而不是長子,不會是如原告人指稱及強調,是母親借錢給長子還債;

(e) 長子在他2023年4月18日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清楚地說: 「被告人一直都是和被視為廖權記的負責人及老闆之一,而並非員工」。而在口頭作供時,長子非常清楚地說被告人在廖權記有份,亦確認被告人一向勤奮工作,成功營運廖權記。長子亦清楚地說,在2011年,他跟母親和被告人商量,而母親和被告人願意借錢償還上述提及80萬元的債項。如上面提及,本席接納長子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特別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f) 亦如上面提及,就廖權記收入歸誰擁有這爭議,其他子女都是重要證人,但原告人未能亦未有嘗試傳召他們作為證人,反駁被告人及長子在這方面的證供,及支持原告人的指稱。因此,本席對原告人這指稱作出不利推論;

(g) 本席認為原告人這個指稱 (指母親一直獨資擁有,父親無份,而被告人亦無份,被告人由十來歲開始至2003年 (當時她49歲) 這些年,僅為月薪萬多元的僱員),是不合情理、沒有固有可能性、沒有證據支持、完全牽強,是因為要支持原告人的申索,而作出來的斷言;

(h) 相反地,本席認為被告人及長子這方面的案情和證供合情合理,及有非常大的固有可能性;

(i) 就原告人強調沒有文件證供顯示母親有轉讓廖權記的一部分股份給被告人,或顯示被告人在廖權記有股份,本席認為林文瀚副庭長(當時官階) 在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and Another ([2017] 4 HKLRD 327) 第1.6段的觀察在本案十分適用: “In a Chinese setting, especially for the older generations, where explicit discussions on property rights within the family was not that common, the court has to pay more regard to circumstantial matters”. 該觀察指出,在中國人家庭,尤其是老一輩人,他們甚少會在家庭裡明確地談及物業權益,法庭更加需要重視和顧及旁邊環境的事宜。本席更加認為,縱觀所有關於母親行徑和習慣的證供,基本上她不會明確地口頭談論她的財產事宜,更遑論以文件方式處理她和被告人之間就廖權記的權益。所以,本席不會給比重予原告人這個沒有文件證供顯示的批評;及

(j) 本席亦不接納原告人另外一個批評,說被告人就母親退休後廖權記歸誰這方面有2個版本,一時說她與父母親合夥[41],一時說被告人自己獨自經營[42]。被告人 (及長子) 一向的證供,亦是本席接納的,是在1992年母親退休後,實質是被告人一人負責經營廖權記,雖然不同時間母親亦會參與幫手。被告人在她的幾份證人陳述書,及口頭作供時,都表達她跟母親沒有斤斤計較,亦出於孝道和尊重,沒有分清楚哪些是她的,哪些是母親的,而視為她與父母親都有份。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這些證供有矛盾。

90.本席在這裡也說清楚,雖然沒有證供明確顯示,所以本席未能亦未有裁定 (a) 被告人在什麼準確年份開始就廖權記的收入有份,或 (b) 母親和被告人之間的準確份額,但由於本席接納及裁定被告人自80年代開始至2003年負責廖權記的營運和決策,及至母親退休後基本上獨自負責營運,亦在其間有一定的成功,本席認為如果真的要就廖權記的收入份額裁定,被告人的份額應該是十分可觀的 (very substantial)。

D.9. 中銀聯名戶口的開設;被告人有否存入金錢?

91.母親與被告人在1998年12月15日在廣東省銀行元朗分行開設中銀聯名戶口。她們在當天簽署的戶口申請表格及賬戶協議書等[43]顯示,母親或被告人任何一方都可以獨立簽名操作中銀聯名戶口,而她們登記的通信地址,是當時被告人在天水圍天愛苑愛潮閣前居所的地址。

92.不爭議的,是母親當時身體良好,還十分活躍,雖然她需要拿著拐杖幫助行走。

93.原告人的案情,是母親當時與被告人開設中銀聯名戶口,因為要「擋住」長子不停地向母親要求借錢,而不是被告人所說的,她與母親有該共同意願等等。除了該聲稱單獨交代,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亦未有傳召其他兄弟妹作為證人,證實她這個案情。

94.本席毫無困難拒絕接納原告人上述的案情。本席在上面判定不接納原告人向長子的不同指稱時,已經述說了一部分理由。再者,沒有認真爭議的案情,是母親沒有告訴任何子女關於她與被告人開設了中銀聯名戶口。本席亦接納長子的證供並判定,直至此訴訟,長子才知道母親與被告人在1998年開設了中銀聯名戶口,母親之前從來沒有向他提及。另外,母親亦可以獨自簽名,運作中銀聯名戶口。所以,本席無法理解,而在追問下原告人亦未能解釋,母親怎樣以開設中銀聯名戶口,來抵擋長子借錢。本席認為,原告人這個案情,是建基於原告人一向的揣測,以為母親將資產放在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內,當時原告人不知道母親與被告人開設了中銀聯名戶口,及至後來雖然知道了,仍然堅持執拗這案情。

95.原告人亦爭議,被告人未能提供廣東省銀行當時的 「各類帳戶總條款 (1989)」,以證明在開戶口時,該各類帳戶總條款 (1989) 內有尚存者條款。原告人更爭議,亦是本案其中一個關鍵的課題,就是存入中銀聯名戶口的所有金錢都是屬於母親獨自擁有的。

96.本席先在這指出,被告人在她修改抗辯書中提出和依賴的,並非與廣東省銀行之間的合約裡的尚存者條款,而是在普遍法律上的「生存者取得權」(right of survivorship)。

97.本席會對被告人的相關證供作出下面的裁定。被告人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4段及在口頭證供時,說在當天開戶時,一名主任級的女性銀行職員向他們解釋開戶條款,提及聯名戶口中任何一方離世後,餘下的資產會歸尚存者擁有。當時母親對被告人説如果她日後離世,聯名戶口內餘下的存款便會留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亦表達她同意該條款。基於 (a) 本席信納被告人是一個普遍可信可靠的證人,及(b) 本席亦認為有較大的固有可能性,銀行職員在當時處理一個69歲母親和女兒開設聯權擁有戶口時,會向她們解釋聯名戶口的操作和意義,包括聯名戶口中任何一方離世後,餘下的資產會歸尚存者,所以本席接納被告人上述關於銀行職員向她們提及和解釋的證供。至於被告人說母親的反應和說話,基於本席接納母親與被告人關係要好,非常信任被告人,甚至被告人是母親最信任的人,被告人對廖權記的收益有份,而經過銀行職員解釋後母親繼續簽名開設中銀聯名戶口,本席認為被告人相關證供的固有可能性十分高,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普遍可信可靠,所以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上述關於母親的反應和說話的證供,並判定為事實。

98.下一個相關爭議課題,是被告人有否存錢入中銀聯名戶口。首先交代在本案中顯示中銀聯名戶口賬目的文件。

99.關於中銀聯名股票戶口的賬目,在本案中,有以下文件:

(a) 中銀聯名股票戶口,由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以至日期為2019年12月31日的月結單[44]。2014年6月30日的月結單,顯示在當日存放在該戶口的股票,根據當日市場價,共值港幣3,077,282.68元。上面已提及,在2019年12月31日,根據當日市場價,仍然存放在該戶口的股票,根據當日市場價,共值港幣2,509,861.01元;

(b) 日期為2015年4月16日及2015年8月27日,共2張的Daily Securities Transaction Statement[45]。第一張顯示在2015年4月20日,以港幣245,180元買入13,000股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0003.HK),及以港幣137,000元買入20,000股 ICBC (01398.HK) 。第二張顯示在2015年8月27日,以港幣73,200元買入20,000股 Bank of China (03988.HK) ;及

(c) 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間的11張購入委託書[46]

100.關於中銀聯名儲蓄戶口的賬目,在本案中,有以下文件 :

(a) 在2021年8月31日打印出來的由2014年10月4日至2019年12月2期間紀錄的副本[47],顯示在2014年10月4日的結餘是港幣98,410.25元,而在2019年12月2日的結餘為港幣4,234.46元;及

(b) 存摺副本,內頁顯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12月2日的紀錄[48],顯示在2019年12月31日的結餘仍然為港幣4,234.46元。

101.換句話說,在本案中沒有文件顯示中銀聯名戶口由1998年開設後至2014年6月,這段期間的賬目情況。但上述文件顯示,在2014年6月期間,在中銀聯名股票戶口內的股票的市場總值是港幣3,077,282.68元,而在2014年10月31日,股票的市場值和現金合共大約有港幣3,169,578元。在審訊期間,除了股息收入外,雙方沒有提及在2014年後,文件有顯示任何較大金額的存入。

102.原告人不爭議被告人這部分的案情和證供,就是「聯名戶口內的開戶存款是我和母親退休前(即在1992年或之前)共同經營名為「廖權記」家庭生意下所得的儲蓄 … 聯名戶口內在開戶後的存款大部分是屬於我從經營廖權記 … 得來的收益」[49]。雖然沒有這樣說明,但明顯地,所謂從經營廖權記的收益,是指廖權記2003年前的收益。

103.原告人爭議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同一段落提及有被告人的其他收益存入中銀聯名戶口。在盤問時,被告人未能憶述存入這些其他收益的時間、情況和金額。被追問時,她只說出在存入的廖權記收入的總額中,如果要她估計多少是「屬於」她的,她會估計或認為180至186萬,至於存入的她自己的其他金錢,她基本上説,是不多的。基於被告人這方面不清楚的證供,本席判定被告人未能在衡量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她有將她的其他金錢存入中銀聯名戶口。

104.因此,本席裁定所有存入中銀聯名戶口的金錢,都是在開戶前從廖權記的收益儲下來的金錢,和廖權記在開戶後至2003年的一部分收益。

105.至於原告人爭議所有廖權記的收益都是屬於母親獨自擁有 ,本席在上面D.8. 已經判定,被告人對廖權記在80年代後至2003年的收入都有份。隨著這判定,本席現在判定,在中銀聯名戶口的所有金錢和股票的實質權益,被告人都有份,而不是母親獨自擁有。

D.10 該聲稱家庭會議、該聲稱單獨交代、該聲稱信件及原告人依賴的錄音及訊息;被告人是否母親財產信託人/該共同意願?生存者取得權適用於中銀聯名戶口內的股票和現金?

106.在下面,本席先判定幾項原告人依賴來證明被告人是母親財產的信託人的證供。本席會先討論該聲稱家庭會議。

107.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段陳述,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52 段,亦有大致一樣的陳述:

「4,有關遺產安排,母親召開會議:

a, 2009年6月25-29日其中一日於屯門醫院 母親口頭交代身後財產安排,出席人士共六人,包括母親,三子,三子妻厲香玲,被告人,七女和八子.

b, 母親2009年聲稱,財產由被告人保管,財產總數200萬,包括股票和現金,

c, 日後母親若去逝,財產一半由被告人及三子共同管理財產,母親並指示二人到銀行辦理聯名戶口.

d, 另一半財產分予5名子女:三子,五女,六女,七女和八子.每人20萬.

e, 五女的部份,日後由被告人一人保管,然後逐個月給予零用.

f, 母親指示被告人及三子, 共同管理的財產是用作支付日後兄弟姊妹做節晚宴及掃墓的開支.

g, 被告人及三子當場口頭答允上述項目 4c,4d,4e,4f 在場各人皆清楚明白母親上述指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同意跟隨母親指示.

h, 八子其後通知原告人上述安排.

母親財產正式成為信託財產,是為物證,在人證物證兼備下,一份口頭合約正式成立.」

108.原告人當時不在場,是因為她的家庭已經預先訂了跟團旅遊,而訂了又不能改,所以她當時去了旅遊。原告人現在的證供,是聲稱她由八子那裡聽回來的。八子未有為原告方出庭作供。

109.被告人的證供,是她未曾參與該聲稱家庭會議,亦不曾從母親口中得悉有關事宜[50]。長子的證供,是由2009年開始,一直未有聽到原告人或其他兄弟姊妹提及該聲稱家庭會議,母親在該會議吩咐怎樣處理她的遺產,和被告人是她的財產託管人等等。直至母親離世前數個月,原告人開始談及「分錢」的事宜,長子才聽到原告人有這說法。

110.本席考量到:

(a) 根據原告人的陳述,該聲稱家庭會議,對於各參與者應該是一件深刻和容易記憶的事實,三子夫婦,七女和八子,應該有清楚記憶,而這件事亦不涉及子女關係之間的是是非非,反而是母親的清楚吩咐。本席認為該陳述如果屬實,三子夫婦,七女和八子,應該毫無困難地作為證人,將事實說出來。所以,本席認為在這事實爭議上,上面提及對原告人的案情的不利推斷更加適用和有力;

(b) 雖然原告人曾多番邀請三子作為證人,亦在審訊前一個月申請加入他成為證人,但如上面提及,在申請時提供的三子草擬證人陳述書,只是說做手術前母親「話會加入我的名字和被告人的名字到銀行戶口[51] (本席後加強調),完全沒有說出原告人現在關於該聲稱家庭會議的陳述。而根據三子這說法,意思似乎是母親會加三子和被告人的名到母親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戶口,和原告人現在聲稱母親當時說 「財產由被告人保管」,完全不一樣;

(c) 如果如原告人所說,母親當時因為恐怕有不測,而召開家庭會議交代過身後財產處理問題,那麽,在2013年她的癌病復發,及在2017年她的身體再次有嚴重問題,根據被告人形容母親是個坐言起行的人,應該有很大的固有可能性,母親會再一次召集家庭會議,或以其它的方式,再次交代她的財產安排。但根據雙方不爭議的證供,母親完全沒有這樣做,亦沒有子女跟進該聲稱家庭會議,向母親提出再開一次會議等。另外雙方都同意的證供,是沒有子女提出,母親亦沒有立遺囑。換句話說,如果原告人就該聲稱會議的陳述屬實,母親的行徑,是一向不與子女談及或討論她的財產事宜,但在該聲稱會議就突然有詳盡交代,但往下來的十年,雖然身體有兩次都「恐怕有不測」的事故,母親完全沒有作出其他交代,其他子女亦不提出。本席認為這個圖畫,不合情理,只有非常低的固有可能性 (highly inherently improbable);

(d) 在本案中,原告人提供了共50多頁WhatsApp 訊息截圖[52],包括由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的一部分家庭群組對話,及原告人與被告長女、自己丈夫、被告兒子、八子、七女及她的女兒、長子、二子、三子和三子長子在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間的一部分對話。原告人亦提供及依賴在2019年5月24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11月17日錄下的多段手機短片說話內容接近40頁的謄本 (“該些短片” 和 “短片謄本”) [53]。在這些信息的不同部分,尤其是在短片謄本中,都有提及母親財產事宜,就母親財產的詳情、數額和分配問題的討論、查問和質詢。本席察覺,在這些信息和說話中從來沒有明明確確地提及該聲稱家庭會議及其內容 (原告人亦沒有向法庭指出這些信息和說話有),反而有很多旁敲側擊的查探。根據原告人對該聲稱家庭會議的陳述,母親在該聲稱家庭會議說的內容非常清楚,應該是子女在討論或爭論母親財產或遺產事宜時,會很自然地提到及參考的,但本席未察覺有。本席認為如果該聲稱家庭會議屬實,在這麼多的討論都沒有明明確確提及它的固有可能性非常低; 及

(e)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反而被告人和長子普遍是。本席接納被告人和長子的證供。

111.基於上述考量,本席毫無困難地得出結論,不接納原告人陳述關於該聲稱家庭會議的證供,而接納被告人和長子的證供。

112.接著,本席會討論原告人倚賴的短片謄本,認為被告人在談話中已經承認是母親財產的管託人等等。

113.原告人不爭議,該些短片是原告人在沒有事先通知被告人,亦沒有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偷偷地拍下來的,亦同意短片謄本不是整個對話的全部。

114.原告人現在特別依賴下面以粗字體加強調節錄自2019年5月24日短片謄本內容 (“第一段對話"), 本席會節錄一部分前面和後面的對話,以幫助了解對話的語境 (context)[54]

「…

原告人 : 佢哋話 以前有200萬 如果累積到而家可能有4-5百萬

被告人 : 啊 咁可能宜家唔洗問阿媽攞錢 唔使洗錢

原告人 : 佢哋話 本來我唔知的 你哋開會話有100萬係分畀阿君阿明仔 我哋5個

被告人 : 而家乜都唔使講 等阿媽百年歸老才講

原告人 : 佢哋話 這些是媽畀你 寄存係你處 佢話唔係畀你

被告人 : 唔使理這些

原告人 : 唔使理

被告人 : 係 唔使理 阿媽又不是百年歸老 使乜講交代這些事傻嘅

原告人 : 淨係要知個數 佢哋話

被告人 : 唔需要 知唔需要知這些 如果知 幾十年前就知啦

原告人 : 幾十年前就是200萬啦

被告人 : 果時阿媽街市唔做 你知唔知發生咩事 個個都唔志在啦

原告人 : 佢哋係唔志在

被告人 : 唔需要知

原告人 : 唔志在 但要知個數

被告人 : 唔使知 唔需要知 如果要知就俾錢出嚟阿媽 這些不需要

原告人 : 咩唔使開會 人地要知個數 點解唔畀人知

被告人 : 而家唔係俾錢阿媽 交院費呀 無出過錢

原告人 : 阿媽話用股息比先唔交

被告人 : 好多嘢你唔知 你知乜

原告人 : 阿媽同你開個會架

被告人 : 開咩會 開會你哋開啦 我唔開

原告人 : 咁我哋點知個數啫

被告人 : 唔使知啦,啲嘢係阿媽嘅

原告人 : 阿媽果200萬俾你保管而已

被告人 : 保管 你理得我咁多啊

原告人 : 畀你保管 阿媽唔系畀你的

被告人 : 唔係畀我 係我話事

原告人 : 阿媽話係你話事 但有一半分畀5個人

被告人 : 而家分咩 阿媽瓜咗咩

原告人 : 阿媽未瓜 但佢哋要知個數呀

被告人 : 你哋啲人咁恨D錢

原告人 : 咁啲錢係阿媽的

被告人: 啲錢又唔係你比阿媽 又唔係你幫阿媽搵」

115.原告人亦倚賴在2020年1月25日,農曆新年大年初一團拜時偷錄的對話[55]。本席不需要引述對話全部內容。簡而言之,在大約下午4時,三子,原告人和和被告人對話,三子先說 :「阿媽話佢有300幾萬呢」,被告人基本上說阿媽20多年前曾經有300萬,但都用了不少,很多用在長子身上及母親現在只有百餘萬煤氣股票(“第二段對話”),然後他們就對於分配和怎樣管理繼續討論。

116.首先,在背景方面,本席接納被告方的證供及判定,自從2017年後期,自從母親說可以用股息支付安老院費用後,原告人和三子就開始不停地查探母親財產數額和詳情,亦有不同的對話向被告人質詢,而被告人已經對原告人及三子的不停質詢覺得厭煩。

117.就第一段對話,本席聽了錄音後,接受被告人的口頭證供,說當時她和原告人越傾越勞氣,她是在憤怒下回答,而她們說話的語調,並不是謄本能表達的,而她當時回答原告人,是以反問的語調和方式來回答,並不是原告人說她承認了。本席在審訊的數天時,觀察和聆聽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口頭交流,當被告人開始動氣時,確實聽到被告人經常以反問方式和語調來表達她不同意問題內容。因此,本席不會理解被告人在第一段對話中對原告人依賴的答案為一個正式的承認。

118.再者,本席也接納當這兩段對話發生時,被告人未有查詢法律意見,對於在法律上她是否對廖權記的收益有份,法律上什麽是信託 (trust) 和信託人 (trustee)等,未有正確和經考慮過的認知,她亦沒有得到法律意見的提醒,關於聯權擁有銀行戶口中尚存者的權益。再者,本席亦留意到在第一段對話中,原告人多次說 「係唔志在,只想知道數目」或類似的說話,意思是他們不會認真追討。但這與原告人後來的行徑完全相反,總體證據明顯地顯示原告人一直處心積慮要向被告人追討。本席認為,原告人當時說這些不實的話,以引誘被告人說原告人想聽的答案。

119.本席在Chan Man Sau 對 風采中學(教育評議會主辦)法團校董會代表 DCEC 2172/2020 [2025] HKDC1354 案的判案書中,對於與訟一方在對方沒有知曉和同意下偷偷錄音,有以下的觀察(第28段):

「本席認為申請人這樣在沒有通知陳老師而偷偷地錄音了該對話,代表申請人有事先預備和預計該談話內容、目的、方向和他自已的用詞和字眼;相反地,被偷偷錄音的對方,只會把該對話當作平常的交談,沒有任何的預備,亦沒有為意要防備對方的用意。本席在考慮該對話時,會牢記這因素作為了解和評定該對話的一個重要背景。」

120.本席在Chan Man Sau已經解釋理由,在這裏重申,本席認為與訟一方這樣蓄意偷偷錄音,而聲稱對方在偷錄的對話中承認了某指稱或某案情,本質上已經是不公平的,是不可取更不應該鼓勵的訴訟行為。

121.基於上述理由,更加在綜觀所有的證供和案情下,本席不會將第一段對話和第二段對話的內容,判定為被告人的承認,或給予它們比重而視作為被告人的承認。

122.接下來,本席會判定關於該聲稱單獨交代和該聲稱信件的爭議。如上面提及,被告人爭議事實上,母親是否有對原告人作出她聲稱的交代,而簽署該聲稱信件作實。

123.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212段陳述,如下 :

「212. 2019年7月29日下午,

A, 趁母親仍有精神主持大局,原告人直接向母親提出對被告人的疑慮。為了溝通順暢,原告人預先在紙上寫好一堆問題準備問母親。

b, 到達安老院後,原告人帶母親到安老院旁邊的小公園,母親聽覺差,原告人以文字與母親溝通,母親則口述。

c, 有關母親財產分配,原告人問母親為何被告人無份?

母親向原告人說:

i, 阿女(被告人)有樓知足,

ii, 阿女(被告人)不會要阿媽的錢,

iii, 她(被告人)做生意好本事,

iv, 年年賺大錢,

v, 她(被告人)自己有大把錢,

vi, 唔恨(不貪)阿媽(母親)啲錢。

d, 有關母親財產分配,既然被告人無份,原告人問母親為何讓她保管?

母親解釋:

i, 阿媽(母親)無做生意無入息,

ii, 阿德(長子)份人無良心,

iii, (財產)擺係阿女(被告人)度呢,

iv, 阿女(被告人)係要嚟擋阿德(長子借錢)架,

v, 你地(其他仔女)無人夠阿女(被告人)惡,

vi, 只有阿女(被告人)攪得掂阿德(長子)。

e, 母親清清楚楚驕傲地拍住心口向原告人說:

i, 在阿女(被告人)戶口的股票和存款,

ii, 全部是阿媽一人的,

iii, 阿女(被告人)無份的。

iv, 若阿媽不在呢,

v, 有一部份錢阿女(被告人)會分給你地,

母親指住原告人說:

v, 你(原告人)有得分,

vi, 阿江(三子)有得分,

vii, 阿君(七女)有得分,

vii, 明仔(八子)有得分,

viii, 阿卿(五女)都有,

ix, 就這樣定啦。

f, 原告人問母親,假若被告人要分一份呢?

母親向原告人說:

i, 阿女(被告人)唔恨(不貪)阿媽(母親)啲錢

ii, 阿女(被告人)若要分一份呢,

iii, 攞翻層樓啲錢出嚟(要先歸還物業權益)

iv, 就分一份啦。

g, 原告人問母親,假若被告人不分錢呢?

母親說:

i, 阿女(被告人)一定會分錢給大家,

ii, 不會不分,

iii, 阿女(被告人)唔恨(不貪)阿媽(母親)啲錢,

iv, 阿女自己有大把錢。

v, 如果你(原告人)急住用,

vi, 提一提阿女(被告人)和阿江(三子),

vii, 應該無乜問題的。

h, 原告人於是根據母親的意思草草寫下重點,然後給母親過目,母親接過信件細看後苦笑,原告人以手勢示意請求母親簽名作實,但母親仍是苦笑。

原告人於是向母親解釋:

i, 十年前,做手術前,

ii, 在屯門醫院,

iii, 阿媽(母親)講分錢畀仔女時,

iv, 阿翠(原告人)不在場聽。

v, 無阿媽(母親)簽名,

vi, 阿女(被告人)不分錢給阿翠(原告人):

vii, 有阿媽(母親)簽名,

viii, 阿女(被告人)分錢給阿翠(原告人)。

i, 母親看後,主動伸手接過原告人手上的筆,很用心地在信上一筆一筆慢慢簽了名,原告人如釋重負,日後或要拿出來與被告人對質。

j, 母親一再叮囑;

i, 若阿媽(母親)不在(世)呢,

ii, 有困難一定要跟阿女(被告人)商量,

iii, 阿女(被告人)一定會幫你(原告人)的。」

124.原告人的證供,是她在母親喪禮當日,即2020年1月19日,發現失掉了該聲稱信件[56]。她在審訊時說,沒有影下任何副本,只有一張手機拍攝相片[57],該相片只影到該聲稱信件母親簽名的一角,而影不到內容。原告人亦提供她與丈夫在2020年1月7日WhatsApp 信息的截圖[58],顯示在當日的下午6時05分,原告人告訴丈夫,她當日在遺產承辦處與職員討論母親一封2019年7月29日的信件,算不算是遺囑,而職員告訴她該信沒有證人見證,不算是遺囑。

125.本席完全不接納原告人關於該聲稱單獨交代及該聲稱信件的證供,本席尤其不信納原告人證人陳述書212段,準確反映和記錄該聲稱單獨交代和該聲稱信件的內容,理由如下:

(a) 當時的背景,是原告人在2019年5月24日堅持要求被告人交代原告人認為母親放在被告人的資產的數額,而遭被告人拒絕。而原告人自己陳述她在該單獨交代前已經準備好一系列問題希望母親交代,原告人亦說,母親簽了名後,她如釋重負,日後會拿該聲稱信件出來與被告人對質。她亦拍下與母親的合照為證。總體證據顯示原告人一直處心積慮要向被告人追討;

(b) 在這樣的背景和原告人的用心下,更加考慮到原告人的教育程度,作為銀行職員的職業背景,本席認為完全難以相信,原告人既然以手機影下和母親合照作為證據,但她不影下該文件,往後亦不影印該文件,以保存副本,而沒有好好保存,這麼容易丟失了該聲稱信件;

(c) 從上面引述的短片謄本,可以見到原告人多次及用不同方法和拿出不同理由要求被告人交代放在被告人中母親財產的數額,但都遭被告人拒絕,令原告人氣憤。本席認為難以相信,原告人既然單獨探訪母親,目的是從母親中得到「交代」,反而完全沒有向母親提問數額。本席認為這樣的固有可能性非常低;

(d) 本席接納被告人及長子的證供,說當時母親做完多次手術後根本說話有困難,說話亦不清楚,只能以不準確的發音說出非常簡單的詞語。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指稱,母親一一用口述方式,將原告人現在陳述這麼多詳細的情形一一向她交代,是有非常低的固有可能性;

(e) 再者,就該聲稱交代的內容,本席有以下觀察:(i) 原告人聲稱母親說被告人有樓就知足,不會再要錢,如果被告人要在遺產上拿一份,她需要交回雍翠豪園物業業權;本席在上面已經判定母親只是代被告人簽買賣合約和借出首期,所以母親的認知,不是她送了該物業給被告人;反而,原告人一向的看法,是母親送了該物業給被告人。拿走該物業作為考慮,本席不相信母親不分遺產一部分給被告人;(ii) 原告人聲稱母親說在「阿女戶口的股票和存款」(本席後加強調) 完全是母親的,被告人冇份,但母親應該清楚知道股票和金錢是存在中銀聯名戶口,而不是被告人自己的戶口;母親的股票和金錢是放在被告人的個人戶口是原告人自己當時的認知,而不是母親的認知;(iii) 原告人亦稱母親說「財產擺係阿女度」,係用來擋長子借錢;本席在上面已經就此作出判定;這個說法,是原告人建基於母親財產放在被告人個人戶口的認知,在聯名戶口上根本完全說不通,顯示出這是原告人自己的想法。綜觀上面所說,本席認為這些所謂母親的交代,是原告人寫下自己的想法和認知,而借口說是母親的交代;

(f) 如果如原告人聲稱,曾經將該聲稱信件作為母親遺囑,向遺產承辦處查問,而被遺產承辦處質疑的理由,是該信件未有見證人簽名,本席認為,固有可能性是該信件會列出母親遺產的受益人,各個別受益人獲分配遺產數額等的指示。而根據原告人現在陳述,該聲稱信件交代很多其他事情,只說誰人在遺產上有份,但完全沒有提到數額或份額。本席認為依據原告人的學識,她會理解該聲稱信件的內容,根本只是一個沒帶有實質指示的所謂「遺囑」,而不會嘗試用它來作為母親的遺囑。這令本席存疑,當時提供給遺產承辦處信件的內容跟現在陳述的不一樣;及

(g) 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亦在上面提及原告人所提供的多個個別證供及案情不可信不可靠。

126.剩下來的,原告人以下列細微事情,爭辯被告人是母親的財產信託人。本席不接納它們可以這樣證明:

(a) 被告人支付家庭聚會聚餐的費用,有同樣可能性,是出於母親的意願和被告人跟母親對家人的付出。至於被告人從中銀聯名戶口的資產或存款,支付母親安老院費用及其他母親的開支,基於本席判定在中銀聯名戶口的資產和存款,母親和被告人都有份(換句話說是他們的共同資產),從中銀聯名戶口支付這些開支,只是用母親同樣有擁有權的金錢來支付,並不證明任何信託。

(b) 原告人依賴中銀聯名戶口的月結單,有一段時間是寄到母親的住址。但同樣地,有一段時間,這些月結單也寄到被告人的住址。更重要的,是在開設中銀聯名戶口時,當時母親登記的通信地址,是被告人當時舊住址的地址。無論如何,月結單寄到的地址和戶口裡面資產的實質擁有權,根本扯不上關係。

(c) 原告人聲稱,母親非常小心保管中銀聯名儲蓄戶口的存摺。這明顯地是原告人的猜測。證供只是顯示,母親在經營廖權記時,她會隨身帶備她銀行戶口的存摺,以方便將收益存入銀行。原告人在母親離世時不知道母親和被告人開設了中銀聯名戶口,當時她的猜測和個人看法,只是認為母親將資產放在被告人個人銀行戶口中。所以,既然不知道中銀聯名儲蓄戶口的存在,原告人是不會知道那個存摺就是中銀聯名儲蓄戶口的。同樣地,無論如何,其中一人保管聯權戶口的存摺,不能證明該聯權戶口內的資產的所有實質權益,屬於那個保管存摺的人。

(d) 原告人爭辯,說在1999年被告人賣了舊住所得到的金錢,未有存入中銀聯名戶口,所以證明被告人在中銀聯名戶口內沒有實質權益。這又是原告人另一個沒證明價值的論㸃。被告人的舊住所,根據土地註冊顯示,是被告人和她丈夫共同擁有,所以賣出的收入不存入母親跟被告人聯權擁有的戶口,亦正常不過。

127.原告人亦爭議,被告人在修訂抗辯書第8段[59]起首,就說「被告人承認第6段」,而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段[60]的起首就說「母親堅持獨力承擔安老院費用,並授權被告人從信託財產中支付安老院費用」,所以被告人已經正式承認中銀聯名戶口內的資產是信託財產,本席應該判原告人勝訴。本席拒絕接納這論點,理由如下:

(a) 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段其實頗長,共有六小分段,而其中一小分段又有四個更小分段。內容提及安老院住宿開支的計算,中銀聯名戶口沽出哪一隻股票,又說沽出時虧蝕了多少,亦提到中銀聯名戶口內的數個交易,月結單是寄往母親住址,由2019年開始,安老院月費經自動轉帳是從創興銀行聯名戶口支付;

(b) 修訂抗辯書第8段,在上述提及開首的一短句後,基本上沒有提出對原告人指出的交易作出挑戰,只是解釋交易背後的事情,例如,母親對沽出股票以應付她的支出,是知情的,所有在中銀聯權股票戶口的買賣(包括該價值170萬股票的沽出),均為母親和被告人的共同決定,根據母親和被告人的共同意願,被告人有權在未得到母親同意下提款;

(c) 從修訂抗辯書的其他部分可見,被告人非常清楚的案情,是被告人完全否認原告人說在中銀聯名戶口裡的資產,是「信託財產」,和被告人是母親財產的「信託人」的案情;

(d) 本席判定,公平和合理地閱讀修訂抗辯書第8段,得到的意思,是被告人承認在修訂陳述書第6段提出來的交易事實上發生了,但爭議這些交易是原告人所指的,是母親以實質權益擁有人的身份,指示被告人以信託人的身份進行,在所謂「信托財產中」進行這些交易。本席清楚地認為,修訂抗辯書第8段起首第一句,只是不小心地未有說明被告人只是承認修訂陳述書內第6段的交易發生了,而不是承認中銀聯名戶口的資產是「信託財產」;及

(e) 本席會進一步判定和說明,本席在上面經考慮證供和事件的實質,已經判定,基本上就相關事項和事實,接納被告人的案情,法庭不會因為在狀書裡有一個不小心的用字,就不理會或推翻整體案情實質、是非曲直和實體理據,而判原本應該敗訴那方勝訴。如有需要,本席會毫無疑問地准許被告人修改修訂抗辯書第8段,以更正這個不小心的用字。

128.基於上述的理由和不同判定,本席的結論是原告人未能成功證明中銀聯名戶口裏面的資產的實質權益,是母親獨自擁有,被告人只是信託人。反之,基於在上面D.1. 至 D.10列出的理由和不同判定,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的該共同意願,並判定該共同意願為事實,亦判定中銀聯名戶口裡的資產,是母親和被告人的共同擁有資產。

129.本席亦認為,母親下述的行徑,鞏固上一段的結論。就是如果被告人只是母親財產的信託人,而母親經歷這麼多次的大病,如果如原告人所說母親曾經清楚對子女說明要分錢給他們,母親理應在這二十年內,曾經向眾子女明明白白地透露她與被告人開設了中銀聯名戶口,並讓他們知道戶口的資料,例如戶口號碼及內裡資產的數額,而不會在這二十年,都不向他們透露。本席認為最大的固有可能性的原因,是因為她與被告人有該共同意願,而中銀聯名戶口內的資產是她與被告人共同擁有的。

130.原告人爭辯,生存者取得權並不適用於中銀聯名戶口。原告人引用案例,陳詞說,法庭不應該只依賴銀行與開戶者的合約裏的尚存者條款。清楚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應該考慮和判定,聯權銀行戶口的資金實際由那一位聯權戶口擁有人提供,而他的真正意願 ( Intention) 是什麽,而所有聯權戶口擁有人是否有一個共同意願 (common intention) 。如杜法官在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Vannee Nativivat, Deceased and Another [2013] 2 HKLRD 749 第23段解釋,及在第29段總結相關原則:

“23. Ownership of funds in a joint account is subject to the same principles as other personal property: The Law of Trusts, Thomas and Hudson 2nd ed §3.46 to 3.47. It is all a matter of intention of the joint account holders. However, ascertainment of that intention in a joint bank account is difficult because there are various possibilities leading to the opening of a joint account, none of which by themselves raises an irresistible or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joint account holders. A joint account may be opened for convenience of the party providing the funds so that another party has only rights of withdrawal for specified purposes and the funds in the account form part of the estate of the party who provided the funds. A joint account may also be intended to be a pool of the account holders’ joint resources, in which case the money in the account belongs to them jointly. This is very common for spouses especially where the account has been in operation for many years. The spouses usually contribute unequal amounts out of their own resources and deposit in the joint account for no specific purpose but each of them is free to withdraw money at will for common or personal purpose: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 v Bishop [1965] Ch 450. Ascertainment of this common intention is made all the more difficult by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account which provides a survivorship clause. Such clauses are usually included in the agreement or in the signature cards or bank mandate to protect the bank than to reflect the intention of the account holders. The clause may be concealed in small prints in some of the many account opening documents which the account holders have to sign when opening the account. Such a clause may cloud the tru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29. Thus, the general principle is that beneficial entitlement of funds in a joint account is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account holders. A survivorship clause, without more, is just a contractual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bank and the joint account holders as to how to deal with the money in the joint account. It is not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parties’ intention as to ownership of the money in the joint account. The parties’ intention overrides the survivorship clause. In drawing inference of common intention, greater weight is to be given to the source of the funds in the joint account and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in favour of the joint account holder who provided the funds than to the survivorship clause. At the highest, survivorship clauses indicate a prima facie intention only, which is by no means conclusive and can be easily displaced by the circumstances.”

131.所以,在銀行合約中的尚存者條款只是表面上顯出聯權戶口擁有者的意願,而不是決定性的。但如上面提及,被告人的案情不是依賴廣東省銀行合約裡的尚存者條款。

132.本席在上面已經判定,中銀聯名戶口的金錢來源,是廖權記的收益,而該收益中被告人有十分可觀的份額,亦即是母親和被告人共同擁有的 (jointly owned)。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判定有該共同意願。

133.基於這些判定,在普通法律中的生存者取得權適用於中銀聯名戶口和其內的資產。所以本席判定,母親去世後,中銀聯名戶口裏面的所有資產,全屬於被告人獨有。

E. 其他事項

134.隨着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關於該聲稱家庭會議的證供,原告人的合約申索也相應地失敗。雖然就原告人的合約申索有其他可以爭辯的法律抗辯理由,本席不用處理這些其他在法律上的抗辯理由。

135.在法律上,當聯名銀行戶口的資產實質上是聯權擁有,其中一方從戶口中提取金錢,提出來的金錢已經從聯權擁有中分出來,成為提取方的個人財產 (見上面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Vannee Nativivat, Deceased and Another [2013] 2 HKLRD 749,第24段)。

136.所以,本席拒絕原告人的案情,說該170萬是信託財產,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交代用剩下來的金錢有多少和去向,和向原告人支付餘額。因此,本席也不需要就該170萬到底用剩多少錢的數額爭議案情,作出討論和處理。

137.最後,原告人在她的案情中,有很多數額的計算,利用恆生指數,不同股票多年來派息的狀況等等,作出很多估計和推論。基於本席已經在上面清楚處理了權益上的爭議,亦判定原告人在權益上的爭議敗訴,本席不打算再花時間處理原告人在這些數額上各樣案情和爭論。

F. 處置

138.基於上述所說,本席判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她的所有申索。

139.就訟費方面,本席發出暫准命令,命令原告人個人,而不是母親的遺產,需要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果未能同意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由今天起計14日內,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 陳錦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段

[2]   [A1/119 – A2/395]

[3]   [A2/436-465]

[4]   [C/1412-1428]

[5]   [A2/466-473]

[6]   修訂申索陳述書第3(b)段

[7]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5段 [A1/122] 及155(h) 段 [A1/158],是原告人根據三子妻在2017年11月3日告訴她的

[8]   在這方面被告人在她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第4段提及於1998年,母親與她「決定」退休,以照顧父親,並將廖權記交給長子。在被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8段,及被告人和長子的口頭證供,而本席接納的,是後來還是決定只是讓長子以月薪方式來幫手。

[9]   見 [B2/916] Pok Oi Hospital A&E Clinical Documentation Form 和 [B2/965] Tuen Mun Hospital Operation Record

[10]   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段

[11]   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i)段

[12]   見 [B2/916] Pok Oi Hospital A&E Clinical Documentation Form 記錄

[13]   屯門醫院文件 [C/1466-1478]

[14]   [C/1466,1469,1476]

[15]   [A1/213-215]

[16]   [B1/750]

[17]   [B4/1340]

[18]   [B4/1359]

[19]   [B2/921-926]

[20]   [B2/927-932]

[21]   [B2/933-935]

[22]   原告人第2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第4.7段 [C/1418]

[23]   被告人經修訂的抗辯書第6.10.3至6.11.12段

[24]   被告人經修訂的抗辯書第6.12段

[25]   被告人經修訂的抗辯書第6.14段

[26]   [C/1501-1504]

[27]   第3及15段

[28]   第8段

[29]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6段 [A1/123-124]

[30]   原告人結案陳詞27至29頁

[31]   [B1/539-545]

[32]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20段 [A1/124]

[33]   [B1/536]

[34]   [B2/787]

[35]   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3段

[36]   Receipt Clause [B3/1080]

[37]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49段 [A1/152]

[38]   文件編號80至84 [B2/836-840]

[39]   [B2/983]

[40]   [B2/984]

[41]   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2段 [A2/474]

[42]   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6段 [A2/484]

[43]   [B2/951-955]

[44]   [B4/1183-1341]

[45]   [B4/1342-1344]

[46]   [B2/825-835]

[47]   [B4/1345-1359]

[48]   [B4/1360-1364]

[49]   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5及第6段

[50]   被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50段

[51]   三子草擬證人陳述書第3段 [C/1501]

[52]   [B1/562-616] [B2/843-844]

[53]   [B2/844-881]

[54]   B2/850-851; 852-853; 854; 856]

[55]   [B2/857-874]

[56]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246段 [A2/274]

[57]   [B1/750]

[58]   [B1/613-616], 信息在[B1/616]

[59]   [A1/36-37]

[60]   [A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