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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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24/2019 [2023] HKCFI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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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序言 1.原告人於2019年6月12日興訟,狀告賴俊光及陳烽,要求法庭命令他們退還她的投資款及利潤總額港幣15,995,000元。 2.原告人於開案陳詞時確認 ,她從來都沒有向賴俊光送達本案的原訴傳票,而她在本案亦只是準備向陳烽作追討。故此,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只會就原告人向陳烽提出的申索以及陳烽提出的反申索作出判決。 3.為方便起見,陳烽在本判案書將被稱為“被告人”。 背景 4.以下是本案沒有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背景。 5.原告人是一名清潔工,於多年前從內地移居香港。 6.被告人一向有在由賴俊光開設的三業投資有限公司(“三業公司”)進行投資,並獲利甚豐。 7.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母親諗熟。 8.由於被告人母親的緣故,原告人和被告人大約在2015年5月初次見面。 9.原告人於2015年5月開始,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 10.在原告人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期間,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取得不少於三份報表,分別如下:
11.在2018年11月21日,三業公司職員蔡淑芬向被告人要求借貸港幣20萬元。由於當時被告人沒有足夠流動資金,於是她向原告人求助。原告人因而向被告人借出上述數額。 12.三業公司職員大約於2018年11月26日開始與老闆賴俊光失去聯絡,其後證實賴俊光將三業公司管有的客戶投資款全數取走,並從此失去蹤影。 13.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7日獲蔡淑芬告知賴俊光失蹤的消息時,正值於內地旅遊。她在2018年11月29日回港後,隨即將這消息通知原告人。 14.被告人於抵港後翌日,向原告人歸還港幣20萬元。 15.由於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在事件中損失慘重,故此,她於2018年12月3日向朋友借入港幣70萬元交給原告人,協助她渡過難關。 原告人的案情 16.原告人的案情可被簡述如下。 17.在2015年中旬,被告人向原告人說可以幫她賺錢,並多次強調:「相信我,只知我,如果錢沒有,我也賠得起。」 18.被告人並沒有具體說明怎樣賺錢,不過她向原告人說:「老闆是玩大的,你有多少錢都可以拿來做。」 19.原告人其後開始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她起初只是投資港幣10萬元,後來投資的金額越來越大。原告人除了用她自己的本金外,又問親戚朋友借款投資,亦有代親戚朋友投資。 20.原告人在2016年初,向別人借了人民幣200萬元交給被告人作為 “保護費”[2],並對被告人說:「這錢給你保護我一切安全之用」。被告人起初拒絕收取這筆金錢,但最終亦同意收下。 21.在2018年9月,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大老闆想開發房地產,相關的股票之股價在一個月內便會由$1跳升至$2。被告人當時指示原告人要想盡一切辦法向親戚朋友借款,並由原告人全權決定應付多少利息。原告人照着辦,但當時原告人只能借到153萬元。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所借得的款項太少,所以便說被告人不會用此金額投資,並說原告人可以自行做投資。原告人接受了這建議。不過,原告人其後在收到一期收益(港幣59,083.11元)後,便再沒有收過其他款項。 22.在大老闆賴俊光夾帶私逃後,原告人損失慘重,除了由被告人轉交賴俊光的港幣862萬元,原告人另外還有港幣737.5萬元由被告人保管。 23.在2018年11月29日,當被告人從國內返回香港後,被告人曾經承諾會在翌日先拿幾百萬還給原告人,倘若不夠的話,被告人會把房屋出售套現。不過後來,被告人又改口說可先還200萬元,其後又再說會先還70萬元。 24.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歸還上述總數港幣1,599.5萬元,理由是:
被告人的案情 25.被告人的案情可被簡述如下。 26.賴俊光在多年前和被告人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他是被告人的上司。 27.賴俊光在2006年離職後,開設了三業公司。由於他是金融專才,所以被告人一向都有跟隨他投資股票,並獲利不少。 28.在賴俊光自立門戶後,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開立帳戶,並一直用此帳戶進行投資。由2006年開始,被告人透過三業公司所進行的投資,從來都沒有問題,並一直有穩定的回報。故此被告人一直十分信任賴俊光。 29.原告人由被告人母親口中得知,被告人在賴俊光所開設的三業公司進行投資,賺了不少錢。 30.原告人因在被告人母親病重時前往探病,故此認識被告人。其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幫她做投資。由於被告人聽說原告人的家境不好,雖然原告人年紀老邁,仍然辛苦地工作,於是便答應幫她。 31.由於被告人聽原告人說自己不識字,但會看數位及日期,於是被告人便對她說「那沒關係,如果你信得過我人品,我幫你可透過在三業公司那邊做投資,投資那裏賺多少,我一分錢都不賺你的,並且每次投資及收益,我都會致電通知你,並且按你要求將到期後的收益或部份本金轉回你帳戶,你自己記下來,我這裏也會幫你做份報表,這樣就不會出差錯。」 32.在上述基礎下,原告人由2015年中開始,透過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進行投資。原告人從最初港幣10萬元開始,隨後不斷將收益滾入投資本金,最高峰時投資款超過港幣1,090多萬元。 33.由2015年中至2018年11月這三年多期間,原告人每次把錢轉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會將錢轉到三業公司進行投資。 34.由於原告人沒有智能手機,故此雙方主要都是靠通電話來溝通,而被告人亦會不斷更新原告人的投資報表,大家每隔一段時間見面時,被告人便會將已更新的報表交給原告人,讓她自己對照銀行存摺簿,核對報表上的數字。 35.大約在2016/2017年,原告人堅持將人民幣200萬元存到被告人的帳戶,說是給她做投資,過一段時間被告人才需把該筆本金還給原告人,並說會將這部份的收益送給被告人作為報答她。被告人起初對原告人說,被告人自己有錢,原告人不需要這樣做,但原告人堅持要這樣做。被告人在數個月後,主動將這人民幣200萬元還給原告人。 36.原告人由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所進行的投資,可分為三個部分:
37.在2018年8月下旬,賴俊光聯絡被告人,說有一個非常好的地產專案投資項目。被告人心想,既然有好的項目,便應告訴原告人,問她是否也要投資。原告人後來同意投資港幣153萬元。其後由於賴俊光並沒有成功完成這投資專案,故此被告人便要求賴俊光退回她和原告人的資金。賴俊光退款後,被告人便請示原告人是否應該將該款項退還,還是轉投內地新股。原告人指示被告人繼續用該筆款項投資。被告人於是在同年九月下旬將該港幣153萬元投入內地新股,並於同年10月23日左右,收到三業公司發放有關該投資的收益港幣59,083.11元。被告人於是將上述收益轉賬到原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 38.一直以來,被告人都有將原告人的投資狀況及收益回報等等詳細記錄。可惜由於被告人的電腦硬碟損壞,以致她已經無法取回相關的投資紀錄。 39.不過,原告人在開展本案時,在傳訊令狀夾附了三份報表(即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這三份報表都是被告人在賴俊光逃跑前,已經交給原告人的。被告人憑這三份報表的資料,以及她其後向銀行取得的一些紀錄,將在該三年半期間進行的大部份交易情況重新組織並用表格列出。 40.在2018年11月21日下午,蔡淑芬突然向被告人要求借款港幣20萬元。蔡淑芬當時的解釋,是倘若她未能在銀行存入該筆款項,她的帳戶便會被銀行凍結。由於被告人當時的銀行帳戶沒有足夠資金,於是被告人便向原告人借來港幣20萬元給蔡淑芬周轉。 41.被告人隨後和家人到了內地旅行,並在旅遊期間, 獲蔡淑芬通知有關賴俊光夾帶私逃的消息。 42.被告人在回港後,便立即將有關賴俊光的事告知原告人。原告人得知後,哭着表示被告人一定要幫她想想辦法,因為她的錢全是借來的,而且馬上便要將200萬元還給親戚,否則每月還要支付借款利息。 43.雖然被告人自己亦損失慘重,但她考慮到原告人身體不好,原告人的兒子又剛因病過世不久,又欠別人借款,原告人在內地的房子又急需供款,於是被告人和家人商量後,便先找朋友借來港幣70萬元給原告人應急,並在2018年12月初將這筆款項存到原告人的銀行帳戶。 44.被告人這樣做,完全是出於她對原告人的同情心。 45.不過,原告人不僅沒有因被告人為她做的事感恩,還反而不斷呵索被告人。原告人除了三番四次到被告人的住所所在的大廈大吵大鬧外,又到被告人的公司進行騷擾,更在她的公司外牆張貼含誹謗言詞的告示。 46.有關原告人的指控,被告人的回應如下:
證人的可信性 法律原則
48.本席現在會逐一討論各位證人的可信性。 原告人 49.原告人在本案中多番強調自己是個沒有文化和不識字的弱勢老人。不過本席認為,她只不過是利用這些背景,來希望博取法庭的同情。 50.她在作供的時候,每逢遇到一些她認為對自己有利的議題,她便會侃侃而談; 相反地,倘若她就一些她自知對自己不利的範疇被盤問,便往往推說自己沒有文化、又或已經忘記相關事實、又或會將責任推到自己的丈夫身上,說是丈夫替她安排故此自己不知情等等。 51.她在證人陳述書和在法庭裏所作的證供 ,又經常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與甚多無可爭議的文件證據亦有極大矛盾。此外,她所形容的投資經過,有很多地方亦完全不合乎邏輯。 52.原告人的證供有問題的地方,實在多不勝數,在本判案書是不能盡錄。本席現將其中一些較明顯的例子羅列如下:
53.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個完全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黃先生(原告人的丈夫) 54.為了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的丈夫黃先生亦有出庭作證。不過,由於他在庭上承認,他對本案的大部份案發經過,都沒有個人認知,而只是聽他的妻子向他所作的轉述,所以他的證供並沒有甚麼價值可言。 5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黃先生只是一心一意希望協助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勝訴,而為達到此目的,他亦和原告人一樣,即使要向法庭給予一些不盡不實的證供,亦在所不惜。這從以下的例子,可見一斑:
5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黃先生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不接納他的證供。 被告人 57.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在被盤問下是完全沒有被動搖。她所解釋的事情,不僅在情理上完全合乎邏輯,最重要的,是她所說的和大量在事後被找出來的文件證據吻合。本席會在下文就此再作進一步解釋。 58.總括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蔡淑芬 59.本席認為蔡淑芬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在被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討論 原告人的申索 60.經考慮雙方的案情、口頭證供及文件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的案情遠較原告人一方的案情可信。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61.本席現在會先解釋為何會接納上述案情,其後再逐一處理原告人的申索基礎 (見上文第24段)。 被告人的案情獲大量文件證據支持 62.根據法庭的紀錄,原告人在存檔她的傳訊令狀時,同時夾附了該三份報表。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她是分別在大約2016年末至2017年初、2017年及2018年8月從被告人處收到該三份報表。 63.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清單3報表及清單7報表都是由她親自草擬。至於清單11報表,則是她向蔡淑芬要求取得的。 64.根據蔡淑芬的證供,清單11報表是由三業公司的職員準備的。根據被告人與蔡淑芬之間的通訊紀錄,被告人在2018年10月23日向蔡淑芬要求為原告人準備一份報表,而蔡淑芬於同日下午將該報表傳送給被告人。 65.雖然上述證供顯示,原告人應該記錯了收到清單11報表的時間,但是無論如何,所有證供都清楚顯示,原告人是在賴俊光逃走前,已經收妥該三份報表。 66.換句話說,該三份報表是在雙方出現糾紛前已經出現。 67.雖然雙方只能向法庭展示該三份報表,而未能提供涵蓋其他時段的報表,不過,本席認為該三份報表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人一向有定期向原告人匯報她的投資情況,否則,原告人是沒有可能在三年半以來,都一直那麼信任被告人。 68.由於被告人的電腦硬盤已經損壞,故此她未能向法庭披露任何其他她聲稱曾經為原告人準備的報表。不過,透過被告人根據該三份報表所提供的資料,而向銀行取得的大量轉賬紀錄,證明了(而本席亦毫無疑問接受)她的而且確有將原告人所賺得的大部份收益,轉賬到原告人的戶口。 69.根據被告人所製作的清單[4]及相關的銀行紀錄[5],被告人在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總共轉賬了港幣13,918,818.93元到原告人及黃先生的銀行戶口。 70.根據上述清單,三業公司在 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亦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0,428,836.48元。 71.換句話說,原告人在三年半的投資期內,已經從被告人及三業公司處收取了港幣$24,347,655.41元。 72.雖然被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有關上述由三業公司直接向原告人支付的款項的銀行轉賬紀錄或支票,但就該些款項而言,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是已經完全收妥那些款項。這是因為如果被告人/三業公司一直沒有向原告人歸還本金及支付收益的話,原告人是沒有可能從來都沒有向被告人提出投訴,反而在三年多以來,不斷透過被告人作大額投資。 73.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聲稱她不僅自己有向他人借款作大額投資,她的幾位朋友亦有將大額款項交給她,讓她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即使原告人真的由於信任被告人的緣故,而在多年來一直對自己的投資不聞不問(本席認為這是天方夜譚,毫不可信),原告人的朋友亦不會完全不需要原告人向他們交代有關的投資表現,因為這是固有不可能的。 74.事實上,只要將三業公司的文件紀錄、蔡淑芬和被告人之間的電郵,以及清單7報表的內容比對一下,便會發現被告人真的有將原告人投資所賺得的每一分每一毫,都仔細記錄和向原告人交代。 對原告人案情的不利推論(Adverse inference) 75.在本案於2019年進行案件管理指示聆訊時,聆案官已經提醒了與訟雙方: 由於雙方對被告人是否曾經向原告人退回本金及投資收益各執一詞,故此,雙方都應該向銀行索取所有相關戶口的紀錄,以作佐證。就此而言,原告人不僅明白法庭的要求,她甚至三番四次在向法庭存檔的文件中,感謝法庭對她的提醒。 76.謝沈智慧聆案官其後於2021年2月8日作出下列命令 (“2月8日命令”):
77.黃先生承認謝聆案官在聆訊時有向他及原告人解釋,根據2月8日命令的規定,他們必須將指定時段內的有關戶口銀行存摺及月結單副本交出。 78.事實上,被告人在她根據2月8日命令所存檔的文件清單中,亦明確指出:
79.黃先生亦承認,他明白被告人的意思,正正是在等待原告人一方提交所有相關的銀行紀錄。 80.不過,原告人一方最終並沒有根據2月8日命令行事。原告人在本案中,只是集中披露自己把款項存到被告人戶口的紀錄,但對於自己收款的紀錄,卻絕口不提。
8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毫無疑問已經向法庭提出了可信的表面證據,證明原告人曾經收取超過港幣2,400萬元。 83.倘若這不符事實,原告人大可以提交自己的銀行帳戶紀錄,以反駁被告人的上述案情。 84.黃先生及原告人就未有提交銀行戶口紀錄一事,在庭上提出了以下解釋:
85.本席認為,黃先生及原告人所提出的所謂解釋,除了有關費用高昂這一點值得討論外,其他都是明顯地毫無道理的。 86.至於費用高昂這一點,正如黃先生在庭上承認,他和原告人要向其他人借錢並不困難。事實上,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並非因為無法籌措這一萬多元的銀行手續費,而未能向法庭及被告一方披露相關的銀行戶口紀錄。他們只是不願意支付這筆金額。實際上,基於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總額高達港幣千多萬元[7],這一萬多元的銀行手續費實在只是九牛一毛。 87.本席認為,原告人和黃先生不願根據2月8日命令披露文件,是因為他們心裏明白,相關的文件是會徹底摧毁他們的案情。 88.經考慮本案的相關情況,本席認為應該對原告人的案情作不利推論: 她是已經收到被告人一方及三業公司向她歸還的本金及利息超過港幣2,400萬元。 固有(不)可能性 89.綜觀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漏洞百出,有極多不合理的地方。由於她所聲稱的事實是固有不可能或者是不合邏輯,故此本席不接納她的案情。 90.本席於上文第52段討論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已經將一些例子列出。現再將一些其他事例羅列如下:
被告人是三業公司二老闆 91.接下來,本席會討論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訴的四項基礎 (見上文第24段)。 92.首先,原告人指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她與賴俊光對原告人進行 “連體經濟集資詐騙” 。 93.原告人承認:“陳烽與賴俊光背後經濟怎樣連體我不知詳情”[9] ,黃先生亦說: “賴俊光和陳烽經濟後面怎樣連體, 我不清楚”[10]。不過,原告人在庭上聲稱,她是在被告人將清單11報表交給她時,知道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原告人說這是由於:
94.上述那些所謂理據,完全沒有邏輯可言:
95.原告人又指蔡淑芬在2018年11月21日,由於找不到大老闆,所以轉為找被告人商量借款港幣20萬元,這顯示被告人有二老闆之實。 96.蔡淑芬在她的證供中,已經解釋她和被告人之間是舊同事關係,自己亦有透過被告人的戶口進行投資。本席接納蔡淑芬的證供。她向被告人求助,並非因為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 97.原告人又聲稱在賴俊光潛逃後,被告人曾經應承會賠償原告人一切損失。她認為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不過,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經作過此項承諾。 98.原告人又指出她經常都會向被告人支付一些金錢,好讓被告人可以請賴俊光吃飯。不過,原告人說被告人從來都沒有邀請原告人出席這些飯局。原告人因而推斷,被告人根本不敢讓原告人和賴俊光會面,以免暴露被告人作為三業公司二老闆的身份。這完全是無稽之談,因為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她從來都沒有要求過出席這些飯局。 99.總括而言,原告人完全不能證明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 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保護費”,願意承擔原告人一切損失 100.原告人聲稱她在2016年,向別人借了人民幣200萬元交給被告人作為 “保護費” ,作保護原告人“一切投入資金安全之用”。 101.原告人的意思,是被告人在收取這筆費用之後,便承擔了原告人所有的投資風險,倘若原告人有何損失,被告人必須予以賠償。 102.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會願意在上述條件下,收下原告人這200萬元。 103.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其實是要歸還這200萬元的。原告人只是把這筆錢放在被告人的戶口,讓被告人賺取收益。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會為了這些收益,而願意承擔原告人的投資風險,尤其是當被告人明顯並不欠缺資金。 104.原告人聲稱,她是因為被告人願意收下這200萬元,並代為承擔所有投資風險,自己才會有勇氣繼續投資。不過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原告人是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向被告人支付上述200萬元,但其實她在2015年11月已經代她的朋友林輝投資人民幣150萬元,她在2016年6月3日之前,又已經將港幣406萬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進行投資。這些客觀事實都足以證明,原告人根本不是因為被告人願意代她承擔風險,所以才進行投資。 105.退一步說,倘若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在利用人民幣200萬元作投資,並獲得200萬元回報後,便需保障原告人“一切投入資金安全”,並為原告人的損失作賠償,原告人首先要證明被告人已經賺取了該筆200萬元效益“保護費”。就此而言,原告人完全未有提出任何證據。 10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這人民幣200萬元的說法較為可信。當時原告人只是希望用這人民幣200萬元所產生的投資收益,作為感謝被告人幫忙的報酬。 被告人仍然保留着原告人的投資款及利潤港幣737.5萬元 107.原告人在她的狀書中寫道: “自己的錢和借來的錢以及所有利潤加起來都在她們那裡”[11],又說“所有的錢包括借的錢都在賴俊光和你們那裡去了”[12]。 108.言下之意,原告人是指控被告人沒有將任何投資本金歸還。 109.本席透過在上文的分析,已經充分看到這是原告人的一派胡言。 原告人乃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大量向親戚朋友借貸 110.原告人又說被告人不斷要求她代為向其他人借錢,並讓原告人自行訂定利息息率。 111.這說法毫無疑問是全不可信的,因為這根本不合乎常理。 112.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2018年9月要求原告人代為借款一事為例: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當時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要想盡一切辦法代為向親戚朋友借款,利息多少由原告人決定,好讓被告人可以將那些借款拿去投資,而投資的收益是一個月內可以將本金翻一翻。試問如果有那樣極高回報的投資,被告人又會否向原告人如實招來,並要求原告人代為借款?為何原告人在這情況下會甘心只是賺取被告人的一些借款利息,而不用那些由自己借來的金錢直接投資? 113.事實上,原告人亦不能不承認,被告人最後是有將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的金錢,拿去進行投資,而被告人其後亦有向原告人支付有關的投資收益。由此可見,原告人的謊言可說是不攻自破。 114.此外,雖然原告人聲稱多次代被告人借款,不過,在她的供詞中,從來都沒有提及她有向被告人要求收取利息。相反,被告人提出了大量證據,證明多年來一直有將原告人的金錢所產生的投資收益,支付給原告人。由此可見,原告人有關代被告人借錢的說法,根本全不可信。 115.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基礎,完全不成立。 被告人的反申索 116.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曾經在2018年12月,將港幣70萬元交給原告人。就此,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歸還此筆款項。 117.本席完全接納被告人就這港幣70萬元的解釋。當時被告人只是因為同情原告人,所以才會向她支付這筆款項,以解她燃眉之急。 118.不過,正如被告人於庭上坦白承認,她在向原告人支付這筆金錢的時候,原意是把這筆款項贈送給原告人,而並非打算要她歸還。被告人在其後改變主意,純粹是因為不值原告人恩將仇報,不為被告人當時的善行感恩,而反過來向被告人作出完全沒有道理的申索。 119.在法律上,被告人這饋贈行為,在將上述款項交給原告人時已經完成。被告人在上述饋贈行為完成後,是不能再改變主意。故此,被告人的反申索是不成立。 命令 1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訟費 121.雖然本席同時撤銷雙方的申索,但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認為被告人應獲視為勝訴者,並且獲得訟費。由於本案的絕大部份訴訟程序以及審訊時間都是用作處理原告人的申索,故此,被告人因反申索敗訴而導致的訟費扣減, 只應是一個極小的百分比。 1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下令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其95%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的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123.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雙方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後記 124.原告人在結案陳詞聆訊結束後兩天(即2022年12月1日),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向法庭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本席認為原告人這行為極不恰當,故拒絕閱讀此份陳詞。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被告人 (陳烽):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1] 這份文件在被告人的文件清單中,被列為第三份文件,故此雙方在審訊時,將此份文件稱為“清單3報表”。為方便雙方理解,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沿用此稱呼。 [2] 原告人在2019年6月1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都聲稱她向被告人所交的保護費是200萬元,但她其後於日期為2019年9月25日、2020年2月1日及2020年6月25日的狀書中,都聲稱被告人利用該200萬元作投資所衍生的收益/效益才是保護費 [3] 參閱: Hui Cheung Fai 訴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未經輯錄, 2014年4月8日, 第77 – 82段); Lee Fu Wing 及另一人訴 Yan Po Ting Paul 及另一人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Lam Rogerio Sou Fung 訴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 未經輯錄, 2011年5月5日, 第41段); Ting Kwok Keung 訴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第36 – 38段;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訴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HCA 3523/2002, 未經輯錄, 2005年8月13日, 第12段) [4] 被告人的清單26文件 (審訊文件冊C1第333-334頁) [5] 審訊文件冊C1第335-388頁、392-396頁及398頁 [6] Ip Man Shan Henry 訴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No 2) [2003] 1 HKC 256, 第155段;Tjang Siu Thu 訴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2015] 5 HKC 22, 第27 – 33段 [7] 這只是原告人最初的申索金額。她在最後一份狀書所提出的申索額差不多達港幣3,000萬 [8] 原告人於2020年2月1日存檔的狀書第一頁 [9] 原告人日期為2020年10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20段 [10] 黃先生日期為2020年10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 [11] 日期為2019年6月8日的狀書第二頁最後一行 [12] 日期為2019年9月25日的狀書第三頁第3段最後一行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葉麗華 對 唐漢英又名唐家文
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
Tsui Tat Cheong, The Sole Administrators of Tsui Ka Chun, Deceased and Lam Fung King, Deceased 對 Tsui Shi Ming
Hu Lan v. David Golden
Hui Po Chi 對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Mvo Management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scot Tower (Village Road)
Fung Lai Han v. Chan Lai on
冠成行有限公司 對 卓越泛亞有限公司
Wong Ying Wah v. Yeung Tsang Ying Ying Sophia
Huang Zichao 對 Mr Mo (Hong Kong) Catering Investment Limited Trading As 莫老爺食記, Formerly Known As 莫老爺美食and東籬港燒味餐廳及另一人
Man Chin Chin Ivy and Another v. Blandus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 and Another
Waygood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rd v. Best Paramount Industrial Ltd
聯合五金寶號有限公司 對 梁正林
Chan Hilda Lai Yin v. Ng Lai Ching
Ho Pik Shan v. Lau Man Ying and Another
Mohammad Rafiq v. Kin Ho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曾錦蘭 對 林芳妃
潘麗英 對 袁偉傑
Shum Wing Lok v. Shum Man
Lee Chi Bun v. Novartis Pharmaceuticals (HK) Limite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024/2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