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麗華 對 唐漢英又名唐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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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2年8月4日興訟控告被告人唐漢英又名唐家文,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歸還未償還的兩筆貸款的餘額共港幣290,00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2981/2022[2025] HKDC 9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981/2022

[2025]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2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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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麗華  
   
被告人 唐漢英又名唐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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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志明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5年4月23及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7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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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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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人於2022年8月4日興訟控告被告人唐漢英又名唐家文,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歸還未償還的兩筆貸款的餘額共港幣290,000元。

背景

2.以下是本案沒有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背景。

3.原告人及被告人約於2013年在工作上認識。在有關時段,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同事,他們一同在香園圍中電的一個工地工作,但是原告人上早班,時間為0700時至1900時,而被告人則上夜班,時間為1900時至翌日0700時。雙方在交接時會在一個中電的保安亭見面(俗稱「交更」),向對方講述當日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及後約在2016年則改為用電話形式換班。

4.在2016年4月25日,原告人把一張抬頭為「唐漢英先生」的港幣200,000元支票交給被告人(「支票一」),被告人亦有到銀行以支票一提取了港幣200,000元現金。

5.於2016年8月,原告人曾經把一張支薪的支票以及她的滙豐銀行存摺交給被告人代為存入她的儲蓄戶口,然後轉帳到她的支票戶口,再以原告人的一張支票提取港幣16,000元現金。原告人把當中的8,000元給了被告人。

6.而在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人把一張抬頭同樣為「唐漢英先生」的港幣100,000元支票交給被告人(「支票二」),被告人亦到銀行以支票二提取了港幣100,000元現金。

7.於2019年5月22日15 時24分,原告人傳送了一個WhatsApp文字訊息給被告人,內容為「一年了。你的白事完末。二零一六年借的共三十三萬還沒有還。借時同你講過是我退休後生活費。現四年了。你賴債名字很响亮。不要玩失跡我失业了要生活費。快還錢。」(原文如此)。而被告人收到並且閱讀了這個信息,但他並沒有作出回覆。

8.2022年7月26日,原告人曾到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家要求被告人還錢。被告人向原告人說:「我冇錢」。原告人叫被告人寫欠單,但最後被告人並沒有寫。

原告人的案情

9.原告人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10.原告人曾於2016年1月30日開了兩張分別為港幣10,000元的支票給被告人,一張抬頭為唐漢英,另一張為唐家文。因為當時是農曆年尾,原告人準備給被告人港幣10,000元過年用,但因為她不知道原告人的真名是唐漢英還是唐家文,所以她便給了該兩張支票給被告人,並且叫被告人稍後把其中一張支票歸還給她。但最終被告人並沒有把其中一張支票歸還給原告人,並且成功用了該兩張支票提款共港幣20,000元。

11.於2016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要求借款港幣200,000元,因為他希望有資金可以做汽車輪胎生意,被告人並且承諾會每月還款港幣10,000元給原告人,直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原告人同意,並且在2016年4月25日早上把上述支票一交給被告人。但因為當時她的支票戶口內只有港幣100,000元的款項,故此原告人把她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存摺以及一張由她簽妥的港幣100,000元轉賬單交給被告人,好讓被告人到銀行以該銀行存摺及轉賬單從原告人的儲蓄戶口轉賬港幣100,000元到她的支票戶口,然後再由被告人以支票一提取港幣200,000元現金。

12.及後,被告人在2016年5月9日償還了港幣10,000元給原告人,但之後再沒有還款,而原告人亦體諒被告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當時她亦沒有催促被告人還款。故此,就着支票一的貸款,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港幣190,000元。

13.於2016年8月12日,原告人把一張支薪的支票以及她的滙豐銀行存摺交給被告人將該支票代為存入她的儲蓄戶口,然後轉帳到她的支票戶口,再由被告人以原告人的一張支票(支票號碼為744311)提取港幣16,000元現金。由於被告人於2016年7月份只上班數天,所得的薪金不多,所以原告人把當中的港幣8,000元「分享」了給被告人。支票號碼744311的存根亦有寫上「代出糧」的字句並且呈堂為證物。

14.在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在電話對話中說希望原告人再借港幣350,000元給他。原告人說她沒有這個款項,但被告人不肯收線,並且問原告人最多可以借多少給他,原告人最終答應借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原告人在2016年10月12日早上把上述支票二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於是拿着支票二到滙豐銀行提取了原告人支票戶口內的港幣100,000元現金。

15.之後被告人一直沒有再還款。故此,就着支票一及支票二,被告人尚欠原告人共港幣290,000元。

16.而除了上述支票一及支票二外,原告人亦曾經借出共港幣30,000元給被告人,但原告人現已不打算向被告人追討該港幣30,000元,因此她只就着支票一及支票二追討被告人所欠之港幣290,000元款項。

17.在2017年,原告人曾經問被告人尚欠的款項何時歸還,但被告人沒有回答。

18.於2019年5月22日15時24分,原告人傳送了前述的WhatsApp文字訊息給被告人,內容為「一年了。你的白事完末。二零一六年借的共三十三萬還沒有還。借時同你講過是我退休後生活費。現四年了。你賴債名字很响亮。不要玩失跡我失业了要生活費。快還錢。」(原文如此)。而被告人收到並且閱讀了這個信息,但他並沒有作出回覆,不論是任何形式的回覆也沒有。

19.及後原告人曾多次到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家找被告人,希望他還錢,但每次都未能成功和被告人對話。

20.於2022年7月26日,原告人再次到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家要求被告人還錢,這次被告人終於開門。原告人於是問被告人何時還款,但被告人卻向原告人說:「我冇錢」。原告人叫被告人寫欠單,但最後被告人並沒有寫。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他一星期的時間。以原告人的理解,被告人是承認該筆欠款的,及後原告人亦離開。但最終被告人亦沒有作出還款。

21.雖然被告人指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但原告人說她在2006年6月19日以後已經不再需要到精神科覆診,而從原告人呈堂由屯門精神健康中心發出的覆診卡亦可看到最後的覆診日期為2006年6月19日。

被告人的案情

22.被告人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23.他的名字叫唐漢英,但朋友會叫他做Carmen或家文。

24.他與原告人約在2016年至2017年3月底被派到香園圍的一個興建中的變電站負責保安工作。原告人上早班,時間為0700時至1900時,而被告人則上夜班,時間為1900時至翌日0700時。

25.在相關時段,原告人經常會要求被告人幫她到銀行打簿、提款及偶爾以支票提取現金。

26.原告人曾經有一次要求被告人代她出糧港幣16,000元,並且把當中的一半贈予被告人。

27.原告人又曾經試過把兩張各為港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交給被告人,一張抬頭為唐漢英,另一張為唐家文,並且說該兩張支票是原告人較早前投資賺了錢想與被告人分享。當時被告人用了一張支票,而另外一張抬頭為唐家文的支票則過了一、兩個月仍未使用,故此被告人藉口說他的姐姐幫他收拾家居物品時發現了該張支票而替他存入了銀行戶口,然後被告人到銀行提取了港幣10,000元現金,並且把其交還給原告人。

28.原告人曾經有交過支票一及支票二給被告人到滙豐銀行代為提款。就着支票一,提款後,被告人把港幣200,000元現金用「雞皮紙袋」裝好,然後在上水廣場當面交給原告人,並且送原告人上小巴回屯門,而他自己則坐小巴回香園圍工作。同樣地,就着支票二,他亦是在提款後把港幣100,000元現金用「雞皮紙袋」裝好,然後在上水廣場當面交給原告人,並且送原告人上小巴回屯門。

29.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原告人借錢。而原告人亦沒有在變電站工程尾聲時,即約2017年3月向被告人追討過或者提及過他欠原告人港幣300,000元的事宜。

30.原告人經常寫一些便條給被告人,包括在2016年8月以及2017年1月至3月期間亦有。原告人不但在便條中沒有向被告人追債或者提及被告人欠原告人錢,反而更在便條中向被告人表示友好。

31.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原告人曾經跟他說過原告人有個舊同事(蘇姐)騙她投資而「呃咗三十萬」一事與本案無關。被告人只是想說原告人可能幻想他「收咗蘇姐三十萬冇俾返佢」,因為他曾經有一次在荃灣晚飯後以說笑的形式跟原告人提過「蘇姐冇欠你三十萬,如果係咁我都可能欠你三十萬嘞,不過要等我有錢先還你,我依家冇。」而原告人亦曾經向被告人直認自己患有抑鬱症需要服藥,但因為工作關係她自己停藥,原告人並且有向被告人道歉。

32.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曾於2019年5月22日15時24分傳送了一個WhatsApp文字訊息給他,內容為「一年了。你的白事完末。二零一六年借的共三十三萬還沒有還。借時同你講過是我退休後生活費。現四年了。你賴債名字很响亮。不要玩失跡我失业了要生活費。快還錢。」(原文如此)。而被告人確認收到並且閱讀了這個信息,但他沒有作出過任何回覆。原告人亦曾經打電話給他向他追討還款。

33.被告人亦同意原告人曾經在2022年夏天的某一天到他的住所拍門,並且在門外大聲叫被告人歸還港幣300,000元。被告人當時用很晦氣的聲音答原告人:「我冇錢」。但他並沒有說出他的心底話「你唔好屈我」,因為他怕刺激到原告人而會令到她「發神經」。而被告人亦有向原告人說他下個星期會打電話聯絡原告人。

證人的可信性

法律原則

3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在參閱了 Hui Cheung Fai 訴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Lee Fu Wing及另一人 訴 Yan Po Ting Paul及另一人 [2009] 5 HKLRD 513, Lam Rogerio Sou Fung 訴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 Ting Kwok Keung 訴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及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訴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HCA 3523/2002) 等一系列案例後,在Tsui Tat Cheong, the Sole Administrator of Tsui Ka Chun, deceased and Lam Fung King, deceased 訴 Tsui Shi Ming (HCA 2614/2018, 未經彙編) [2023] HKCFI 933一案中的判案書第24段說: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35.本席現在會討論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可信性。

原告人

36.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在盤問下完全沒有被動搖。她所解釋的事情,不僅在情理上完全合乎邏輯,最重要的是她所說的與案中沒有爭議的事實以及文件證據吻合。本席會在下文就此再作進一步解釋。

37.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被告人

38.被告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兩份證人陳述書。有鑒於上述第3段至第8段可見,其實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有交過上述支票一及支票二給他,他亦承認曾到滙豐銀行以該兩張支票提取現金。故此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是被告人在該兩次提取現金後有沒有把港幣200,000元現金以及港幣100,000元現金分別交到原告人手上。

39.然而,被告人的證供在多方面均有問題,而且與一些無可爭議的文件證據亦有極大矛盾。此外,被告人所形容的事發經過,有很多地方亦完全不合乎邏輯,又或者與雙方的行為並不一致。

40.被告人的證供有問題的地方實在多不勝數,本席現將其中一些較明顯的例子羅列如下:

(1)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把支票一及支票二交給他的原因是請被告人替原告人到銀行分別提取港幣200,000元現金以及港幣100,000元現金。然而被告人卻從沒有問過原告人為何需要他代為提取那麼大量的現金,又或者該些現金的用途。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亦不可信;

(2)  被告人亦沒有問原告人就著支票一需要他代為提取甚麼面值的紙幣。當被問到為何他沒有這樣做,被告人一時說「我淨係諗住幫佢攞」,接着又說「我當時趕住收工」,一時又說「我唔識得問佢」。在被追問哪一個答案才是正確的答案時,他又說「咁應該係我趕住收工,想快啲返屋企瞓覺,所以冇問咁詳細。」當再被問及為何較早前他有不同的說法時,被告人只回答說「我解釋唔到」。而就着支票二,被告人亦同樣說他沒有問過原告人需要他代為提取甚麼面值的紙幣。當被問到原因時,他亦只回答說「都係解釋唔到」。這是典型前言不對後語的例子,亦顯示被告人只是信口開河;

(3)  被告人在日期為2024年2月19日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有提及到在荃灣一間飯店吃晚飯的事件,但在該證人陳述書中卻沒有說他曾經在飯後跟原告人說過「蘇姐冇欠你三十萬,如果係咁我都可能欠你三十萬嘞,不過要等我有錢先還你,我依家冇。」並且因為他這句說話原告人「可能幻想咗我收咗蘇姐三十萬冇俾返佢」。而被告人只是在他於2024年5月17日提交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中才增添了上述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向原告人說過這番話。再者,被告人在庭上亦承認他只是猜測原告人可能有此幻想,並且承認他並沒有基礎作出這個猜測。由此可見,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指控完全是無中生有;

(4)  被告人有收到並且閱讀了前述原告人於2019年5月22日15時24分傳送給他要求他還款的WhatsApp文字訊息,但被告人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形式的回覆。當被問到為何他不回覆原告人說清楚他並沒有借原告人錢亦沒有欠她錢時,被告人解釋說因為他看到了訊息的第一句關於「白事」就不想回覆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這個解釋十分牽強,並且不合情理及不可信;

(5)  被告人說原告人在2022年「日日去我屋企樓下捕我」。當被問到為何他沒有報警,他只回答說「我冇諗過報警」、「我都唔知」及「我解釋唔到」;

(6)  被告人同意在本案開展前,他從沒有向原告人表示過他沒有借原告人錢及沒有欠她錢。當被問及原因時,被告人只回答「我都唔想同佢對話」。但及後被告人又表示他曾經在2022年7月或8月打過兩次電話給原告人,希望和原告人寒暄及了解一下她的心情,只是原告人沒有接聽電話。被告人的說法明顯前後矛盾,被告人在庭上亦承認兩者互相矛盾。當被問到為何他會在庭上提供兩個互相矛盾的答案時,被告人只回答說「我解釋唔到」。這又再一次顯示被告人只是信口開河;

(7)  被告人的案情一直都是指他代原告人以支票一及支票二提取現金,並且已經把合共港幣300,000元的現金交到原告人手上。但他在盤問原告人尾聲時,被告人又突然向原告人指該兩張支票其實是原告人贈送給他的。這明顯與被告人的案情不符,而且前後矛盾。由此可見被告人為求達到目的,他是會毫不猶豫地更改自己的說法;及

(8)  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曾經在2016年1月把兩張各為港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交給他,一張抬頭為唐漢英,另一張為唐家文,並且說該兩張支票是原告人較早前投資賺了錢想與被告人分享。被告人說當時他用了一張支票,並且向原告人提出把另外的一張抬頭為唐家文的支票交還給原告人,但原告人說不需要,並且提出由被告人保留該支票。由於該支票過了一、兩個月仍未使用,故此被告人藉口說他的姐姐幫他收拾家居物品時發現了該支票而替他存入了銀行戶口,然後被告人提取現金並且交還港幣10,000元給原告人。被告人說由於他曾經交還港幣10,000元現金給原告人,故此原告人誤將這點說成為被告人曾經歸還港幣10,000元貸款給她。但當被問到原告人並沒有向他要求把該支票兌換成現金交給原告人,被告人只回答說「我都唔知點解當時有啲乜嘢驅使我咁樣做」。被告人亦承認他說他的姐姐幫他收拾家居物品時發現了該支票其實是一個謊話;但當被問到為何他需要說謊,他只回答說「我解釋唔到」及承認「呢次係我呃佢嘅」。被告人顯然是一個為求達到目的會毫不猶豫地說慌的人。

4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討論

42.經考慮雙方的案情、庭上證供及文件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的案情遠較被告人一方的案情可信。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

(1)  於2016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要求借款港幣200,000元,因為他希望有資金可以做汽車輪胎生意,被告人並且承諾會每月還款港幣10,000元給原告人,直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原告人同意,並且在2016年4月25日早上把上述支票一交給被告人。但因為她的支票戶口內只有港幣100,000元的款項,故此原告人把她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存摺以及一張由她簽妥的港幣100,000元轉賬單交給被告人,好讓被告人到銀行以該銀行存摺及轉賬單從原告人的儲蓄戶口轉賬港幣100,000元到她的支票戶口,然後再由被告人以支票一提取港幣200,000元現金;

(2)  及後,被告人在2016年5月9日還了港幣10,000元給原告人,但之後再沒有還款,而原告人亦體諒被告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當時她並沒有催促被告人還款。故此,就着支票一的貸款,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港幣190,000元;

(3)  在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在電話對話中說希望原告人再借港幣350,000元給他。原告人說她沒有這個款項,但被告人不肯收線,並且問原告人最多可以借多少給他,原告人最終答應再多借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原告人在2016年10月12日早上把上述支票二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於是拿着支票二到滙豐銀行提取了原告人支票戶口內的港幣100,000元現金;

(4)  之後被告人一直沒有再還款,故此就着支票一及支票二被告人尚欠原告人共港幣290,000元;

(5)  在2017年,原告人曾經問被告人尚欠的款項何時歸還,但被告人沒有回答;

(6)  於2019年5月22日15時24分,原告人傳送了一個WhatsApp文字訊息給被告人,內容為「一年了。你的白事完末。二零一六年借的共三十三萬還沒有還。借時同你講過是我退休後生活費。現四年了。你賴債名字很响亮。不要玩失跡我失业了要生活費。快還錢。」(原文如此)。而被告人有收到並且閱讀了這個信息,但他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形式的回覆;

(7)  及後原告人曾多次到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家找被告人希望他還錢,但每次都未能成功和被告人對話;及

(8)  於2022年7月26日,原告人再次到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家要求被告人還錢,這次被告人終於開門,原告人於是問被告人何時還款,但被告人只向原告人說:「我冇錢」。原告人叫被告人寫欠單,但最後被告人並沒有寫。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他一星期的時間,原告人於是離開。顯然被告人知道他尚欠原告人借款未還並且承認該筆欠款。但最終被告人亦沒有作出還款。

43.本席接納上述原告人的案情原因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獲文件證據支持

44.原告人的支票存根清楚顯示她於2016年4月25日發出了支票一給被告人,並且於2016年10月12日發出了支票二給被告人。與支票號碼744311不一樣,原告人在支票一及支票二的存根並沒有寫上「代出糧」又或者「代提款」等的字句。

45.而原告人亦從滙豐銀行取得了支票一及支票二的副本,並且呈堂為證物。

46.原告人與被告人的WhatsApp通話記錄顯示原告人在2019年5月22日曾經以文字訊息要求被告人還錢。

固有可能性/不可能性

47.綜觀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的案情漏洞百出,有極多不合理的地方。由於被告人所聲稱的事情是固有不可能或者是不合邏輯,故此本席不接納他的案情。

48.本席於上文討論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已經將一些例子列出。現再將一些其他事例羅列如下:

(1)  如果被告人有把從支票一及支票二提取的共港幣300,000元現金交予原告人的話,當原告人屢屢指被告人向她借款賴債不還時,被告人是沒有可能從來都不向原告人作出反駁的,反而當他被原告人追債時,被告人卻回答原告人:「我冇錢」,這明顯不合常理亦不合邏輯;

(2)  當被告人收到並且閱讀過原告人在2019年5月22日以WhatsApp文字訊息要求被告人還錢時,如果被告人真的沒有欠原告人任何款項,他在收到這個訊息時不可能默不作聲不作任何回覆,因為這是固有不可能的;及

(3)  如果被告人真的只是替原告人到銀行提取現金,他沒有可能不問清楚原告人就著支票一及支票二需要他代為提取甚麼面值的紙幣,更加不會在庭上作出前述那些前言不對後語的答案。

49.被告人批評原告人在支票一及支票二的存根並沒有清楚寫明該兩張支票是借款給被告人,原告人在庭上說因為她當時並沒有想過被告人會借錢不還,故此她在支票存根並沒有寫上借款的字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合情合理,而事實上,原告人亦沒有在支票存根上寫上「代提款」或類似的字句。本席認為被告人這點批評並不影響原告人案情的可信性。

50.被告人亦批評原告人聲稱她在2016年4月25日借出港幣200,000元給被告人後,他只在2016年5月9日還款港幣10,000元,而在6、7、8、9月均沒有依期還款,但原告人卻在2016年10月再借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這個說法並不合理。但不爭的事實是,於2016年8月,原告人曾經要求被告人到滙豐銀行把一張支薪的支票轉換成港幣16,000元現金後,原告人把當中的港幣8,000元給了被告人。由此可見原告人在有關時段十分體諒被告人的經濟困難,甚至乎無條件把港幣8,000送給他,故此原告人當時不但沒有催逼被告人還款,反而更在2016年10月再借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本席認為她這個做法並非不合情理,相反更吻合了雙方在有關時段的行為。

51.被告人又說原告人經常寫一些便條給他,包括在2016年8月以及2017年1月至3月期間亦有。被告人指原告人不但在便條中沒有向被告人追債或者提及被告人欠原告人錢,反而更在便條中向被告人表示友好,這顯示被告人並沒有欠原告人任何款項。本席認為即使在呈堂的便條上原告人並沒有寫上欠款或者追債的字句,但不爭的事實是於2019年5月22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傳送了一個WhatsApp文字訊息要求他盡快還錢。再者,從便條內容可看到原告人是就着另外一些事項與被告人溝通,故此當中並沒有提及欠款或者追債實在不足為奇,本席認為這些便條並不能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52.總括而言,原告人有關被告人向她借錢的說法合情合理,與背景事實相符,也與有關文件互相印證,因此,本席裁定為事實;相反,被告人稱他只是代原告人到銀行以支票一及支票二提取現金的說法根本全不可信,亦並非事實。

53.本席裁定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成立。

命令

5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定原告人勝訴,她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成功,被告人須要償還港幣290,000元給原告人,並且連同利息,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按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訟費

55.因應本席判定原告人勝訴,她應獲得訟費。

56.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於本訴訟程序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57.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其必須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並且送達對方。

  ( 潘志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