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舜如 對 梁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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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392/2016 [2025] HKCFI 2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3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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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原告人(“林”)根據侵佔的訴因向被告人(“梁”)追討儲存於流浮山丈量約份129號第2062B地段貨倉內(“該地段” 及 “該貨倉”)共值港幣$3,035,670 的 (a) 961,066件7.85英吋的液晶顯示板 (“貨物A”) ,及 (b) 20,000 件不同尺寸的三星液晶顯示器(“貨物B”) 。 2.梁在本案初期有律師代表,其後直至本審訊,他以個人形式行事。他及陳海燕小姐(“陳小姐”)為被告方出庭作證。林及第三方(“關”)是夫婦(一起合稱 “關林夫婦”),一直由律師代表,在本審訊中他們由黎暐晴大律師代表 。他們及黃志明先生(“黃先生”)為原告方及第三方出庭作證。 A. 没有爭議的背景及案情 3.除特別指明外,各方就以下事實沒有爭議。 4.梁自2008年9月9日開始,以獨資方式經營偉發環保回收公司(“偉發”)。 5.林於大約1994年開始經營她與家人的玻璃材料和電子屏幕的貿易生意。她於2006年與關結婚 。他們在2011年9月成為香港居民。 6.於2010年初,關林夫婦透過一位張友先生(“張先生”)認識了梁。 7.於2010年10月份左右,梁以他的名義以月租港幣$28,000租下該地段,並修建該地段及在內的有蓋倉庫等設施,成為該貨倉。該地段的面積大概2萬多平方呎。梁及關林夫婦就租下該地段及使用該貨倉的安排的相關案情,有很大爭議。他們沒有以文件記錄他們的協議及安排。 8.林提供的文件顯示,而梁亦不爭議,由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8日,林每隔一段時間就透過她的兄嫂施丽双女仕(“施女仕”),將以下資金付予梁:
9.在租下該地段數月後,即是2011年1月,關的名字被加入到偉發的商業登記,成為偉發的其中一個合夥人。各方沒有爭議,關及梁往後有一起做環保回收生意。但就生意的具體內容及其他細節,有很多爭議。他們亦沒有就他們合夥經營生意的內容或協議以文件記錄下來。 10.在2015年8月,貨物A被運送至該貨倉並儲存在內。 11.在2016年6月,貨物B被運送至該貨倉並儲存在內。 12.各方的案情都是在2016年12月後,不會再續租該地段。梁及關林夫婦對於在2016年10月及11月間的對話及發生的事情,各有不同的說法。 13.在2016年11月,梁私底下未有告知關林夫婦,將一部分的貨物A及貨物B賣出,得款人民幣110萬。 14.在2016年12月2日上午,關林夫婦到該貨倉打算提取貨物A及貨物B (當時他們未知道一部份貨物A及貨物B已經被梁賣掉),但發現梁已將該物業的門鎖更換。 15.翌日 ,即是2016年12月3日,關林夫婦到天水圍警署報案 。在2016年12月16日,關林夫婦向梁發出律師信,要求他交回貨物A及貨物B。在2016年12月22日,他們再到元朗警署報案。 16.在2016年12月23日,林開展本案向梁作出申索,並申請及獲得法庭批出臨時禁制令。 B. 關林夫婦的案情 17.大約在2010年初 ,張先生向林出售一批約值人民幣900萬和包裝於11個貨櫃裏的商品(“張先生批貨”)。張先生向林介紹梁,梁替林尋找到並於2010年7月至9月期間租下位於黃大仙竹園的臨時倉庫。在這期間,關亦認識了梁。 18.當時,張先生打算與梁合夥經營環保回收生意,他們也邀請關加入,但最終張先生建立了自己的回收業務,而關答應梁合夥。 19.林亦希望找一個面積較大的倉庫作自己生意的長遠貿易用途,並於2010年約10或11月份,決定租下該地段作為倉庫。但由於關林夫婦當時還未取得香港身份證,就委托梁代為簽租約。 20.當時與梁的口頭協定,是該物業的按金、租金及營運費用由林支付,梁幫忙打理該地段及該貨倉,林同意該地段及該貨倉由林和偉發共同使用。 21.林支付了大約港幣$200萬作為該地段平整土地、興建有蓋貨倉、鋪設水電設備及進行基礎建設的費用。林亦按上述口頭協定支付該物業每月的租金及開支。當時在該物業以貨櫃建成了兩個小辦公室,一個供偉發使用,一個供關的朋友黃先生免費使用。 22.貨物A是林於約2015年4月1日,向康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康傑”)訂購的。同日,林支付康傑貨價人民幣1,054,030。大約於2015年8月29日,貨物A由物流公司 Windex Logistics (H.K.) Company (“Windex”) 運送到該貨倉儲存。 23.貨物B是林的朋友周建斌先生向一位吳正輝先生於約2016年6月17日訂購的。林與周建斌討論後,同意支付買貨物B的人民幣200萬貨款,取得貨物B的實益權益,但同意周建斌在必要時可取回並使用貨物B中的顯示器作商業用途 ,然後向林償還購買價格 。林授權梁和關代表她接收貨物B,並將其存放於該貨倉內。 24.林就上述貨物A及貨物B的買賣及貨款支付,都提供了相關的文件證供。 25.於2016年10月左右 ,關林夫婦告訴梁他們從2017年1月起不再租用該地段,並將安排取回存放在該貨倉的貨物,被告人沒有異議。但於2016年12月2日上午,林安排物流運送有關貨物時,發現梁已將該地段的門鎖更換,事先沒有通知關林夫婦,也沒有得到他們的許可。林立即致電梁,梁卻說他已經處置了部分貨物A及貨物B,並打算出售剩餘的部分。於是林便報警求助,並委派律師出律師信,其後開展本案並取得臨時禁制令。 26.對於關與梁合夥的事情及合夥生意的爭議,林的案情是甚他們跟貨物A和貨物B的物權完全無關。而林從來沒有參與偉發經營的環保回收生意,而偉發亦從來沒有經營貨物的貿易生意。 C. 梁的案情、反申索及向關的第三方申索 27.梁的案情,在狀書,證人陳述書,開案陳詞,口頭證供及結案陳詞,都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和出入。 28.梁的答辯及反申索書由他的律師撰寫及存檔。裡面述說他跟關有口頭協議,他們各自會負責該地段每月租金及所有支出的50%,而只有偉發才可以用該地段及該貨倉。梁否認林有付給他任何的金錢,用來支付該地段的租金和其他支出。梁重複指稱貨物A及貨物B是關代表偉發得到的 (“[Cargo A and Cargo B were] obtained by Guan on behalf of Wai Fat”)[1] 和由偉發擁有的 (“The Goods belongs [sic] to Wai Fat”)[2],但梁對這些重複的指稱完全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的資料或細節。 29.在梁的證人陳述書中:
30.梁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從來沒有提及 (a) 偉發從那裡拿到資金來購買貨物A及貨物B,(b) 他及關在什麼時候和怎樣集資,(c) 他跟關怎樣商量及決定購買貨物A及貨物B, 和 (d) 偉發在什麼時候和怎樣支付貨物A及貨物B的貨款。換句話說,梁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案情只是一個沒有任何事實細節的單純指稱,說貨物A及貨物B是關代表偉發買下來的。 31.梁的書面開案陳詞,基本上重複他的證人陳述書。但在第24段 ,梁新提供了兩個列表 ,在那裡加了多個事實的指稱 ,說是列出 “偉發環保回收公司的粗略估算支出(全由被告人梁國賢(即由偉發環保回收公司)支付) ” 。該兩個列表分別列出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偉發的所有開支 ,包括搭建倉庫的上蓋、租金、電費、電費按金、購買油渣鏟車冷氣機雪櫃、柴油費、員工開支等等,合共港幣4,517,900。他又說由2015年7月1日開始 ,他將偉發的賬目管理權交了給關(之前偉發的賬目全由梁管理), “而公司的營運資金就由第三方關偉寧保管(保守估計偉發環保回收公司有三百萬港元現金)”[4] 。 32.這些額外的事實指稱,包括這些從未提及的支出和偉發有300萬港元現金給關保留下來,完全未有在梁的證人陳述書和補充證人陳述書裏有任何提及,梁亦之前未有披露任何有關文件,在審訊期間被問及時,他亦未能指出他的指稱有任何文件支持。 33.梁在他口頭開案陳詞時,聲稱貨物A的貨款,是關用梁之前支付給關港幣50萬及偉發的利潤支付。這個指稱 ,梁之前從來沒有提出過。 34.在梁口頭作供時,梁又加了新的案情,指他在貨物B存入該貨倉前及後,均有與貨主周建斌通電話,及基於某些原因,他不容許周建斌取回貨物B等等。 35.及至結案陳詞時,梁又再提出之前未提過及不同的案情和事實指稱,包括下列兩項。第一,梁在書面結案陳詞又加上一個新的 “附表一”,將他聲稱是搭建該貨倉的費用共港幣$2,000,400以十項明細列出來 。在他在口頭證供時,他知只有提到一些費用項目,沒有提到所有的項目及他們的實質數額 ,也完全沒有文件支持。第二,梁亦在書面結案陳詞聲稱 “我絕對相信關先生是運用之前我比俾佢個50萬嘅本金及 [偉發的] 利潤,連同林舜如代關偉寧出嘅錢,繼續去幫偉發買 [貨物A及貨物B]”[5] (本席後加強調)。本席加強調這部分,即是梁指稱是林代關支出部分貨款這部分,在審訊期間從未提出,亦在林口頭作證時,未有向林指出。 36.我亦要交代梁向林的反申索及向關作為第三方的申索。 37.梁向林反申索,要求林賠償貨物B從該貨倉搬走和儲存的費用,和賠償梁被法庭命令將人民幣110萬貨款存入法庭所帶來的損失。 38.另外,梁在2017年11月6日,在他仍然有律師代表時,存檔了第三方通知書,向關提出申索。梁向關的第三方申索訴因,是由於關是偉發的其中一個合夥人,所以如果林向梁就貨物A及貨物B的侵佔指控成立 ,梁指稱關作為合夥人,關需要彌償梁向林的賠償。 D. 審訊議題 39.明顯地 ,要審議的議題是貨物A及貨物B的擁有和管有權誰屬(“該核心議題”)。 40.除此之外,雙方都有提出其他的審訊議題。這些其他議題包括 (a) 梁及關林夫婦是否有各自聲稱的協議存在,協議內容又是什麼,各自有否違反該協議,(b) 是否如梁聲稱,修建該地段和該貨倉花費了200多萬,(c) 是否如林聲稱,她全部支付了修建該地段和該貨倉的花費和該地段的月租和其他支出,及 (d) 梁是否需要提交偉發的支出及收入帳目等等的文件記錄。 41.本席認為,除了林是否可以使用該貨倉這個爭議,剩下來的其他爭議與該核心議題無關,不需開要亦不應該在本案中處理。本席會在下面 “分析及事實判定” 段中解釋及交代。 42.另外,在審訊時,梁也提出很多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未有提到的事實指稱,亦帶來了很多就不同事情的事實爭議。除非該些事情爭議與該核心議題有關,本席亦不會在這判案書裏處理。 E. 分析證據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法律原則 43.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本席在此引用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am Lo Mansion v. Lau Ping Kwan(LDMB 132/2019, unrep., 2022年3月11日)的簡述:
F. 分析及事實判定 F1.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44.本案的判定相當取決於本席接納那一方的口頭證供。 45.本席先處理黃先生的證供。黃先生是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在證人陳述書裏的證供主要是:
46.梁存檔了補充證人陳述書來反駁黃先生的證供。但梁在補充證人陳述書裏並沒有否定黃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裡述說的事實,包括黃先生由2011年直至2016年底都有使用該貨倉裡的一個貨櫃及黃先生述說該貨倉裡一向都儲存了很多林的貨物。梁只是說他曾經要求黃先生交租,黃先生答應但沒有俾錢,及聲稱關無權讓黃先生使用該貨倉,黃先生不能使用該貨倉及黃先生不能有該貨倉的鑰匙 。在盤問黃先生時,梁亦沒有對黃先生上述的事實證供有太大爭辯。本席認為黃先生是一個可靠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黃先生上述的證供。 47.陳小姐是偉發在2012年年中開始聘請的國內特約兼職僱員。因為梁不懂普通話,不懂使用電腦和用電腦收發信息,所以陳小姐負責從偉發的電郵信箱中下載及閱讀信息 、郵件 、提貨單等等 ,製成相關文件,用電話通知或轉交梁處理,也在需要時作翻譯協助梁與中國客人溝通。她的證人陳述書十分短,只有六小段。她說她知道林並沒有參與偉發的任何運作。在口頭作證時,陳小姐亦提及她協助梁處理偉發的一些財務事宜,包括一些銀行轉帳及付款。 48.值得注意的,是陳小姐雖然處理偉發生意上的不同文書工作,但陳小姐在證人陳述書及口頭作證供時,均沒有提及她有處理或接觸過關於貨物A或貨物B的任何文書或付款事宜。 49.關林夫婦就陳小姐的證供並沒有爭議。本席也認為陳小姐是一個可靠誠實的證人,也接納陳小姐的證供。 50.經過仔細觀察及聆聽關林夫婦作證,本席認為他們兩人相對於梁是可靠可信的證人。就該核心議題上,他們的證供都一定程度有文件證供支持。 51.本席當然亦仔細觀察及聆聽梁作證,在梁口頭開案陳詞及作證時,本席亦有很多機會去了解及澄清他的案情。本席的清楚判定是梁不是一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明顯地,他不停地更改他的案情及證供,提出沒有證據支持及新的單純指稱 (bare assertion) 以自圓其說,本席在上面介紹梁的案情時,已有所提及,往後在分析個別案情時,本席會交代一些詳情。所以,當他的證供與關林夫婦的有抵觸時,本席毫無疑問接納關林夫婦的證供為相對可靠可信的 ,而不接納梁的。 F.2. 林是否有權及事實上有使用該地段及該貨倉 52.上面已提及,梁及關林夫婦就使用該貨倉的口頭協議及該貨倉的租金及支出的支付數額及情況有很大的爭議。本席理解,之所以該貨倉的使用與該核心議題有關,是因為梁的說法是,由於該貨倉只是偉發有權及實質地使用,而關林夫婦是知道這一安排的,所以如果關林夫婦將貨物A及貨物B送到該倉庫及儲存,就顯明貨物A及貨物B都是偉發所擁有的。 53.所以,本席認為真正需要判定的爭議(不論各方指稱的口頭協議存在與否,它的其他內容及支付費用等方面的實情是怎樣),是林是否有權及事實上有否使用該地段及該貨倉。本席亦在這裡明確地表達 ,本席不需要亦沒有判定就該口頭協議及支付費用方面等爭議。 54.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接納關林夫婦的案情,並判定梁及關林夫婦所協定關於使用該地段及該貨倉的安排裏,是包括林有權使用該貨倉儲存林自已生意的貨物,而事實上,在租下該地段以後,林亦有用該倉庫儲存她的貨物:
F.3. 貨物A及貨物B的購入、貨款來源、偉發的生意模式及其他 55.林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15至19段清楚交代她買入貨物A及貨物B及分別將他們運送至該貨倉的情況,也交代和展示相關的文件。她的證供如下。 56.關於貨物A:約於2015年4月1日,林向康傑訂購了961,066件7.85英寸液晶顯示板(即貨物A)。同日,她安排支付貨物A的費用人民幣1,054,030。她展示了以下文件證供:
57.關於貨物B:約於2016年6月17日,林的朋友周建斌從吳正輝訂購了2萬件不同尺寸的三星液晶顯示器(即是貨物B),經討論後,林同意支付貨物B的費用從而獲得了貨物B的實益權益,林再次要求施女仕支付總值人民幣200萬的貨款。及後,林及周建斌達成口頭協議 ,周建斌必要時可取回並使用貨物B中的顯示器作商業用途 ,在賣掉後向林償還購買價格。林展示了以下文件證供:
58.就貨物A及貨物B的購買及貨款支付的情況 ,梁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裡一點資料及證供都沒有或不能提供。但在梁的結案陳詞,就林的案情及文件證供,他提出不同的 “疑點”,包括 (a) 為何康傑發給林的收據上,竟然記錄林的身份證號碼,(b) 如果貨物A並不屬於偉發,為何林的案情從來沒有提及她向梁講過貨物A與偉發無關 ,(c) 為何關林夫婦被盤問時,未能確認有向警察提供上述 [56(a)] 及 [56(b)] 提及的交通銀行的凭条和康傑發出的收據,(d) 該2張回單的其中一張沒有 “流水賬號” 顯示,所以他懷疑該2張回單都是關於同一筆款項 ,(e) 梁聲稱根據 “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14] 記錄 :“文件細節: HSBC文件 + 有關收條 + 相紙 + 12頁+ 4頁+ 11頁 + 2頁 + 4頁土地註冊處文件商業登記文件 ”,梁未有向警方提供該2張回單 ,(f) 其實貨物B的購買人是周建斌,林只是向周建斌借錢。 59.上述所謂 “疑點” (a),(b) 及 (c),是細微瑕疵的挑剔。就所謂 “疑點” (d) 關於 “流水賬號” 的顯示和所謂 “疑點” (e) 及 (f),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事實基礎,都是梁自己的猜測。更重要的,是根據香港的民事審訊法則,與訟各方各自表述案情和提供證供,而法庭是基於證據,根據相對可能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來衡量,以判定事實,而不像刑事審訊,主控方需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每一項與控罪相關的事實,而被告人就有疑點上的得益。所以,經過考慮這些所謂 “疑點” 後,本席認為,在以相對可能性來衡量,和基於本席接納關林夫婦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這些所謂 “疑點” 根本不影響林就貨物A及貨物B的購買和付款情況的證供的可信性。 60.另外,梁依賴一點,就是關在警察口供中有提及向梁提出賠償給他30至50萬 。梁說這證明關林夫婦的案情和證供不可信 ,而他自己的證供可信。關作證時沒有否認有作出這賠償提議,只是否認關於合夥生意的責任,說是出於好心提出。本席認為,亦在上面提及,梁和關因為拆夥而帶出不同的金錢糾紛,包括不同解決的方案,像這個賠償提議,與本案的該核心議題無關,亦不會影響各方的證供的可信性。 61.就梁未有或未能夠 (a) 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說明貨物A及貨物B在什麽情況底下偉發購買它們和偉發怎樣支付它們的貨款,(b) 提供任何資料和文件,(c) 亦沒有解釋為何他不能夠提供這些證供和文件,及 (d) 陳小姐亦沒有提及她有在任何方面處理或得知偉發購買貨物A及貨物B,本席會考量到以下的背景。就是關林夫婦在2016年12月已經報了警,林並迅速開展本案,及存檔了誓章,表述案情及展示文件證供,以致獲得法庭批出臨時禁制令,而林的案情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及關林夫婦分別在2020年2月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裡說明出來。所以,梁已經有3年多的時間,在存檔他的證人陳述書之前弄清事實,愧集資料和文件等等,但他仍然未能將關於偉發購買貨物A及貨物B和偉發怎樣支付貨款案情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裡表述出來。這反影任何梁後加的新案情和證供的可信性甚低。 62.而且根據梁自己的案情,在2015年7月之前,偉發的賬目是由他管理的,所以他應該十分清楚貨物A的購買和貨款支付情況。 63.如本席已經多次提及,梁只是在開案口頭陳詞時,第一次述說貨物A的貨款是由他太太轉帳給林的港幣500,000 支付的 ,如下:
64.本席亦在此記錄,在審訊期間,林是基於不想有機會押後審訊,才同意讓梁依賴這新案情,而因此,關林夫婦是在有限時間內回應梁這方面的新案情。 65.基於下述理由,本席不接納梁的聲稱及證供 ,指稱上述港幣50萬元是支付予林來購買貨物A。 66.第一,在上述 [61] 及 [62] 段提及的背景下,梁在他證人陳述書都沒有將上述指稱表述出來,令這指稱的可信性十分成疑。 67.第二,在盤問時,梁承認偉發的生意模式,是甚少會由偉發事先出錢 “以真金白銀” 購買環保廢料或其他回收物料,儲存到該貨倉,然後賣出盈利。因為環保廢料或其它回收貨物價值低,很難找到剛剛用得著這些物料的買家,適時及以高價購買,所以風險很大。所以在被盤問時,梁解釋說2014年10月份這次,是他第一次和唯一一次這樣的事先拿出資本,來購買環保廢料或其它回收物料。既然是偉發第一次由合夥人各自出資這樣購買廢料或回收物料,理應是已經有一個明顯有利可圖的購買機會,才會考慮這樣集資,所以梁及關亦應該有事先商討及同意,亦應該有商量一定的細節。由於是第一次,梁亦應該有較深刻印象,和沒有困難地向法庭述說這些事實背景。但是,梁在審訊之前,完全沒有在狀書或在證人陳述書提出貨物A是他出資港幣50萬購買。在審訊時,梁完全沒有提供任何上述提及的事實背景,只是作出單純的指稱,說他先給錢關尋找物料購買,但差不多6個月後關才買了貨物A。基於在本段提及的情況和分析,本席認為梁的指稱的可信性甚低。 68.第三,如果梁的指稱屬實,他出資港幣50萬,而這樣購買環保廢料或其它回收物料的生意風險這麼高,梁理應會向關詢問及會參與購買什麽貨物的決定,因為明顯地,買錯貨物會令偉發開血本無歸。但現在梁的證供,是他第一次知曉關於貨物A的購買,是關通知他貨物A將會運到該貨倉。梁這樣的完全沒有參與,跟常理完全不合。 69.第四,這港幣50萬在2014年10月初,已經付予林,但貨物A是2015年4月1日買下,有半年多的時間差距,梁完全沒有解釋這個時間差距。換句話說,解釋為何在沒有實質購買機會時,就這麼早付錢給林。這樣的時間差距令梁這個指稱的固有可能性顯得十分之低。 70.第五,梁的案情是付錢予關為偉發購買貨物,但梁一點也沒有交代為何該港幣50萬是付予給林,而不是關。 71.第六,相對於梁的指稱,本席認為關就梁的太太支付港幣50萬給林的解釋有更大的相對可能性。關指出偉發在2014年8月左右與國內的聯宝公司有一合作協議處理環保物料,而協議的一部份是偉發需要支付人民幣50萬作為保證金 ,而就該協議有關的事情和支付該保證金的要求,可以在一個在2014年8月19日聯宝公司發出的電郵[21]中見到,而由於林與聯宝公司的包先生有生意來往,極有可能是林代偉發先付了該保證金,然後梁將港幣50萬還給林。 72.就貨物B,梁没有提出任何證供支持他的指稱,指其實偉發是貨物B的買家。 73.就偉發怎樣出錢支付貨物B的貨款,梁的案情更加模糊。他在審訊時多次指稱,是關用偉發的利潤來購買的,但梁根本就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偉發有賺錢或賺多少,或賺的錢是誰人存放在那裏等等。其實在本案中,梁一方面就偉發的財政作出多方面空泛的指稱和對關的投訴,但他從來沒有將偉發的賬目或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或將利潤存放在那一個和誰的銀行戶口等等的資料提供出來。另外,本席亦已經在上面 [35] 段已提及,梁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裡,又再加入新的指稱,指貨物B的貨款是林代偉發付給賣家的。 74.不單如此,在梁的口頭主問補充證供中,他第一次聲稱,在2016年12月把該貨倉該地段的門鎖換上前及後,他都有和周建斌通電話討論歸還貨物B給周建斌的事情。梁指周建斌說自己是貨主。梁又解釋,說他拒絕將貨物B歸還給周建斌,是因為貨物B已經運進了該貨倉,如果貨物B是什麼私貨,或違反了什麽環保條例,可能會令他承受法律責任,所以他不能夠讓周建斌從該貨倉運走貨物B。 75.梁從來沒有在他的答辯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及這些電話通話,或提出他可以因為 “有機會承擔法律責任” 作為理由來扣押貨物B及不歸還貨物B給真正的貨主。本席認為,明顯地梁在編造解釋為何他有理由不歸還貨物B。本席不接納梁就這些通話和通話內容的證供,更加不容許他嘗試透過加入這些新證供,來帶出在答辯書中未有訴說的抗辯理由,就是周建斌才是真正貨主。 76.但本席注意到,根據梁所說,在他與周建斌的對話中,梁從來沒有聲稱或說偉發才是貨主,或偉發有用錢買下貨物B。 F.4. 該核心議題的判定 77.基於上面的討論和分析,本席認為在考慮相對的可能性底下,林證明了,而本席亦判定,林才是貨物A及貨物B的真正的實益權益擁有者,而不是偉發。本席亦判定梁無權亦無合法的理由,在沒有得到林的授權下賣了一部份的貨物A和貨物B,亦判定梁無權亦無合法的理由扣押及拒絕歸還貨物A及貨物B給林,而梁這樣的行為,構成侵佔貨物A及貨物B,需要向林作出賠償。 G. 撤銷梁的反申索及向第三方的申索 78.基於上述判定,本席撤銷梁向林的反申索。 79.至於梁向關的第三方申索,明顯是全無道理。關只是跟梁合夥偉發的生意 ,而不是合夥去作出侵權的行為 。上述梁的侵佔行為 ,並不是偉發生意的一部分,關自己亦多次要求梁將貨物A及貨物B歸還林。本席判定梁侵佔貨物A及貨物B的侵權行為,是梁個人的侵權行為,與偉發及關無關。所以,本席亦撤銷梁向關的第三方申索。 H. 濟助、處置及訟費 80.基於上述所說,本席判林的申索勝訴,梁的反申索及向第三方的申索敗訴。 81.就濟助方面,林在她的申索陳述書裡要求梁賠償損失港幣3,035,670元,即是購買貨物A及貨物B的總貨款。梁在答辯書及本審訊中都對這數額沒有異議。在結案陳詞時,黎大律師也清楚地代林選擇金錢賠償的濟助。本席判定林可取得該賠償。黎大律師亦確認,當梁支付賠償後,梁可以自由處置剩下的貨物。 82.另外,根據原訟法庭陳健強法官在2016年12月30日頒下解除臨時禁制令的命令的條件和各方的承諾,梁將人民幣110萬存入法庭,並將未有賣掉的餘下的貨物A及貨物B儲存於在元朗的一個指定貨倉,儲存費用由林及梁分別負擔一半。由於梁敗訴,本席亦根據林的要求,判定梁需要向林賠償這段時間林支付了的儲存費用。 83.所以,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84.最後,本席感謝黎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及第三方: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黎暐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答辯及反申索書第23及24段 [2] 答辯及反申索書第31, 32, 34及35段 [3] 梁的證人陳述書第13段 [4] 梁的書面開案陳詞第24段最後兩行 [5] 梁的書面結案陳詞第8頁 [6] 梁的證人陳述書第五段 [7] 審訊文件夾125頁 [8] 審訊文件夾127頁 [9] 審訊文件夾146頁 [10] 該2張回單都在審訊文件夾148-1頁 [11] 審訊文件夾161-2頁 [12] 審訊文件夾149頁 [13] 審訊文件夾151-154頁 [14] 審訊文件夾161頁,這頁文件記錄 [15] 港幣戶口存款單,被告人文件册292頁 [16] 銀行存摺及銀行通知書,被告人文件册291頁 [17] 銀行通知書,被告人文件册293頁 [18] 同上 [19] 同上 [20] 同上 [21] 被告人文件册第60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