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欽賢 對 高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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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6年3月3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撤銷了被告人所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 。相關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以 彌償 基準評定,須由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本席進一步指示,訟費的數額以簡易評定程序進行,被告人可在判決書頒下之後的7天之內 [2] ,就原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出書面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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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1408/2023[2026] HKDC 5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408/2023

[2026] HKDC 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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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王欽賢  
被告人 高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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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書面處理)
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 2025年12月29日
被告人的訟費反對清單日期: 2026年3月12日
頒下訟費簡易判決日期: 202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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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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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6年3月3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撤銷了被告人所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1]。相關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以彌償基準評定,須由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本席進一步指示,訟費的數額以簡易評定程序進行,被告人可在判決書頒下之後的7天之內[2],就原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出書面陳述。

2.被告人並沒有在限期之內提交他的書面陳述,卻於兩天之後(即2026年3月12日)以誓章方式要求法庭追溯批准他逾期提交夾附的書面陳述。被告人解釋他遲了提交書面陳述,是因為他處於破產狀態,也因為他正全力處理其他關聯案件。另外,被告人提到原告人多年來對他所持續施加的誹謗、恐嚇及惡意訴訟壓力,影響了他的身心健康、削弱了他及時處理法律文件的能力。

3.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述的理由,不過因為逾期的情況並不嚴重,因此本席仍會考慮被告人書面陳述的內容。

4.話雖如此,其實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述中表示,他現階段無法就原告人所追討訟費的數額作出正確的具體反對。因此,他只能將此議題完全交由法庭作出裁決,但他要求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1) 原告人提出本案及相關程序的整體背景,其訴訟行為是否帶有惡意及濫用程序之嫌。

(2) 被告人作為無律師代表的破產人士,處於極度經濟劣勢,與原告人雄厚財力形成鮮明對比。

(3) 被告人正進行針對破產令的上訴(CACV 35/2026),其結果可能從根本上影響本案訟費命令的基礎。

5.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述因素,和原告人所申索的訟費數額毫無關係。所以,本席只會以彌償基準評定的法律原則,去考慮原告人所要求的訟費款額是否合理。

6.為了讓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明白評定的準則,本席在以下部份首先列出相關的法律原則。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28(4A)條,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的,質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對於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

8.在這方面,本席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在陳淑惠 及 劉祖榮[3]一案中所採納的法律原則:—

「99. 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只涉及必須及恰當的訟費,這與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不同。終審法院在Re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Costs: Taxation) 一案述明法庭在評定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本席現採用該案例的案例撮要(headnote)如下:

「(1) ……考慮到第62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的具體用詞,法庭在評定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如下:

(a) 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乃旨在容許支付和收取較對訟方基準的訟費或共同基金基準的訟費更為寛厚的訟費。這種訟費令的目的,是向勝訴方(收款方)償付「[其]所有訟費」以及給予該方「十足彌償」和「一切訟費」,「只被剝奪」或「除了不合理」或「任何被視為不合理的項目」。然而,這並不代表給予收款方「空白支票」,使該方在不受法庭妥為審視下追討所有訟費。

(b) 收款方表面上有權獲支付其所有訟費,條件是該等訟費是「法律程序的所有訟費及附帶費用」,而這原則只受到一項約制,即該等訟費不得包括該方曾不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項目或任何不合理的金額。收款方毋須證明其訟費屬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合理;該方只須瞪明其訟費並非不合理。

(c) 付款方絕不負有舉證責任,因為該方根本無法取得或要求收款方披露若干相關資料 (例如當事人指示)。訟費評定官可考慮任何可供其考慮的資料。如有必要,訟費評定官可要求收款方出示該等資料,以協助評定訟費。

(d) 法庭應單單考慮有關訟費是否不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是否不合理。訟費評定官毋須細看各個項目和決定它們是否合理。

(e) 在大部份案件中,不合理的項目或金額將易於識別。只有在不清楚個別項目或金額是否不合理的情況下,法庭才應把疑點利益歸於收款方 (EMI Records Ltd v Ian Cameron Wallace Ltd [1982] 2 All ER 980, Petrotrade Inc v Texaco Ltd [2001] 4 All ER 853 予以考慮)。……

(2) 法庭在評估何謂不合理時應當謹記,在現實世界中,一些訴訟人會較其他人更鋭意地尋求體現或捍衛其權利,因此會願意支付較正常或平均為高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費用。至於這類訴訟人會願意支付多少費用,則須取決於一系列因素,特別包括案件的複雜程度以及案件對於他們的重要性。假如法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向這類訴訟人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則容許他們追討較平均為高的費用不能說是不合理,條件是該等費用並非顯然過高、荒謬或屬於浪費。

(3) 假如律師曾真誠地為其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並曾誠實地就有關訟案招致開支,則在事後回顧訟案的法庭應採取較寬鬆的態度,除了某個項目顯然不合理,否則不應設法尋找理由拒絕准予該項目 (Francis v Francis [1955] 3 All ER 836予以考慮)。……」」

9.按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考慮了原告人所提出的訟費陳述書內各項的收費。除了因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身並不涉及複雜的議題,因此扣減了少部份事務律師和當事人及大律師的聯絡時間,和事務律師閱讀文件的時間,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所要求的訟費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的。

10.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59,559元,須由被告人即時向原告人繳付。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請閱 [2026] HKDC 340

[2]   即2026年3月10日或之前。

[3]   [2021] HKCFI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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