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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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12月1日,原告人在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 (下稱「 該傳訊令狀 」),向第1被告人 (當時的被告人) 追討下述的濟助 (見該傳訊令狀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769/2017[2021] HKCFI 2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69/2017

[2021] HKCFI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 SHU HUI (陳淑惠)  
   
第一被告人 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1年2月4日

判 決 書

I.  序言

1.於2017年12月1日,原告人在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 (下稱「該傳訊令狀」),向第1被告人 (當時的被告人) 追討下述的濟助 (見該傳訊令狀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

「The Plaintiff claims against the Defendant for:

(1)  An order for possession of Flat B, 3/F,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the Property’);

(2)  Mesne profit up until the date of delivery of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to the Plaintiff;

(3)  Damages;

(4)  Costs; and

(5)  Further or other relief.」[1]

2.該傳訊令狀附載以下的屬實申述 (下稱「屬實申述()」):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本傳訊令狀所述事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日期: 1 DEC 2017」

3.於2018年5月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7/5/18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1.  The Plaintiff do have leave to file and serve her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of Order to be made herein, nothwithstanding that the time has expired; and

2.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be paid by the Plaintiff in any event,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4.於2018年5月1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雷健文就7/5/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1.  The hearing of the Plaintiff’s Summons filed on 7 May 2018 be adjourned to 27 June 2018 at 10:30am;

2.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be reserved.」

於2018年6月2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就7/5/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27/6/18命令」):

「1.  Leave be to the Plaintiff to file and serve her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hereof,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time has expired; and

2.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assessed at HK$200.00 be paid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Defendant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hereof.」

5.於2018年7月25日,原告人存檔其申索陳述書 (下稱「該申索陳述書」),而該申索陳述書附載以下的屬實申述 (下稱「屬實申述(二)」):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本傳訊令狀所述事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日期: 25 JUL 2018」

6.於2018年7月26日,原告人存檔其「Statement of Truth of the Plaintiff」(即原告人的屬實申述) (下稱「屬實申述()」) 如下:

STATEMENT OF TRUTH

I,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herein, hereby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Dated this [25 JUL 2018]

[原告人簽名]

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I,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of [地址] have transla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nd the Statement of Truth to the person signing the Statement of Truth who appeared to understand (a) the document and approved its content as accurate and (b)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and made her signature in my presence.

Dated this [25 JUL 2018]

[張偉強律師簽名]

_____________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Messrs Cheung & Liu」

7.於2018年8月2日,第1被告人 (當時的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2/8/18第1傳票」),要求法庭採用中文聆訊,和許可他延期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8/18第1傳票。

8.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2/8/18第2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5月7日存檔的7/5/18傳票申請,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亦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8/18第2傳票。

9.於2018年8月10日,何志賢聆案官就2/8/18第1及第2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0/8/18命令」):

「1.  於2018年5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分別於2018年5月9日及2018年6月25日存檔的兩份劉祖榮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從存檔記錄中刪除;

2.  基於原告人代表律師將於2018年8月17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提供申索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准許被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

3.  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10.於2018年8月20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20/8/18傳票」),申請延期存檔其抗辯書及 / 或反申索書,並要求使用中文法庭文件聆訊。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0/8/20傳票。

11.於2018年9月6日,雷聆案官就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6/9/18命令」):

(1)  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2小時;

(2)  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從當天起計28天內存檔及送達支持誓詞;

(3)  原告人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

(4)  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

(5)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詞;

(6)  任何尋求許可存檔其他或附加誓詞的申請必須於下述押後聆訊日期不少於14天前向聆案官提出申請並申述理由;及

(7)  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12.於2018年9月12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就6/9/18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劉1上訴」),並要求法庭「登錄本人勝訴裁決,及支付本人訟費、損失」。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劉1上訴。於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代表律師朱志輝律師(下稱「朱律師」)的第2份誓詞 (下稱「朱2誓詞」),用以反對劉1上訴。於2018年10月18日,劉1上訴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進行聆訊。朱法官在聽取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及代表原告人的朱律師的陳述後保留判決。

13.於2018年9月28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以誓詞形式存檔其反申索書。

14.於2018年10月2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26/10/18傳票」),申請許可延展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時限。於2018年10月30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反對26/10/18傳票。

15.於2018年11月9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鄺卓宏就26/10/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1. The hearing of [26/10/18傳票] be adjourned sine die pending the outcome of [劉1上訴] and the disposal of [20/8/18傳票及2/8/18第2傳票]; and

2.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oday.」

16.於2018年11月12日,朱法官頒下其判決書。朱法官指出,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2/8/18第2傳票申請剔除7/5/18傳票,但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18年6月27日頒下27/6/18命令 (見上述第4段),批准原告人於28天之內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亦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其申索陳述書,並於翌日再存檔屬實申述(三)。朱法官認為,何志賢聆案官已處理了7/5/18傳票申請,因此雷聆案官應該無權再處理7/5/18傳票,但雷聆案官一再押後2/8/18第2傳票乃案件管理決定,沒有對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不公,朱法官因此看不到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有任何合理上訴理據或她應另作命令。至於20/8/18傳票,就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要求延期存檔抗辯書及 / 或反申索書,朱法官認為雷聆案官將該申請押後進行辯論聆訊,以便雙方有充份時間存檔誓詞證據及作出陳述乃案件管理決定,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就這決定並無合理上訴理據。至於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要求使用中文法庭文件,朱法官留意到10/8/18命令並沒有訂明原告人如採用英文撰寫其存檔的文件,她便須提供「核證」的中文譯本。但考慮到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不懂英文,而原告人沒有反對提供中文譯本,所以朱法官頒下命令,由該命令開始,原告人所有存檔或提交法庭的文件如果選用英文的話,於存檔或提交時必須附帶中文譯本。朱法官認為,如果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要求上述中文譯本須是「核證」的譯本,他須另作申請。

17.因此,朱法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2/11/18命令」):

(1)  駁回關於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的第一項申請 (即要求延期存檔抗辯書及 / 或反申索書的濟助) 的劉1上訴;

(2)  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支付原告人關於2/8/18第2傳票的劉1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於訟費簡易評核後14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

(3)  原告人須於12/11/18命令日期計起的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於其後7天內呈交訟費數額的反對理由;

(4)  關於20/8/18傳票的第二項申請 (即要求使用中文法庭文件進行聆訊的濟助) 上訴得直,由12/11/18命令日期開始,原告人所有存檔或提交法庭的文件如採用英文,於存檔或提交時必須附帶中文譯本;

(5)  關於20/8/18傳票的劉1上訴無訟費判令。

18.於2018年11月19日,原告人遵從12/11/18命令呈交訟費陳述書,申請共港幣46,748.67元的訟費。於2018年11月30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遵從12/11/18命令呈交訟費數額的反對理由。於2018年12月20日,朱法官作出訟費簡易評核如下:

「A4收費人的每小時收費: 批准
B. 一般工作
B1 影印費用批准港幣107.00元
B2 文員工作批准1小時港幣1,300元
小計(B): 港幣1,407元

C. 法律專業工作

2018年10月18日的聆訊時間約為5分鐘,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約有1頁的內容與被告人2018年8月2日存檔的傳票有關,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只有兩頁及其附件,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費用金額過高,及朱志輝律師、陳栢綸先生及吳彥鋒的工作有重複,故只批准朱志輝律師1.5小時的費用。

小計 (C):港幣8,700元

本席考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必需及恰當訟費金額為港幣10,107元。」

基於上述的訟費簡易評核,朱法官頒下日期為2018年12月20日的訟費命令 (下稱「20/12/18命令」),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付原告人關於2/8/18第2傳票的劉1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港幣10,107元,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於20/12/18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支付該評核的訟費數額。

19.於2018年11月13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13/11/18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1.  剔除[26/10/18傳票]申請,及簡易程序登錄勝訴裁決。

2.  核證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中文譯本正確性?

3.  核證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真實性?」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3/11/18傳票。於2018年11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就13/11/18傳票頒下命令,駁回13/11/18傳票的3項申請,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即時支付原告人就相關聆訊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20.於2019年1月25日,鄺司法常務官就2/8/18第1傳票、20/8/18傳票及26/10/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1.  批准被告人延期至2018年9月28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於2018年9月28日已存檔的劉祖榮的非宗教式誓詞,經被告人確認為抗辯及反申索書,法庭接納為本案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

2.  原告人須於2019年2月22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原告人於本案的答覆及就反申索的抗辯書;及

3.  本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21.於2019年2月1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9/2/19傳票」),申請包括下列的濟助:

「1.  The Plaintiff do have leave to add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ON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EU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as the 2nd Defendant to this action;

2.  The Plaintiff do have leave to amend her Writ of Summons and Statement of Claim as per copy of the draft annexed hereto and to file and serve the Amended Writ of Summons and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of Order to be made herein.

……」

22.19/2/19傳票附載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草擬本 (下稱「草擬本1」),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的字體、劃掉線和底線顯示。草擬本1附載經修訂的屬實申述的草擬本,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字體和劃掉線顯示如下 (下稱「草擬屬實申述(四)」),但由於草擬屬實申述(四)只是草擬本,因此未有簽名: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Amended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本修訂傳訊令狀所述事屬實。

(signed)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448991(7)

Date/日期: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Cheung & Liu, Solicitors[2]

23.19/2/19傳票亦附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 (下稱「草擬本2」),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的字體、劃掉線和底線顯示。草擬本2亦附載經修訂的屬實申述的草擬本,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字體顯示如下 (下稱「草擬屬實申述()」),但由於草擬屬實申述(五)只是草擬本,因此未有簽名:

STATEMENT OF TRUTH

I,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herein, hereby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Dated this day of 2019

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I,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of [地址], have transla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nd the Statement of Truth to the person signing the Statement of Truth who appeared to understand (a) the document and approved its content as accurate and (b)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and made her signature in my presence.

Dated this   day of   2019

_____________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Messrs Cheung & Liu[3]

24.於2019年2月25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反對19/2/19傳票,並指稱「原告人無理無據的入稟,無理無據的傳票申請」,並認為法庭應拒絕19/2/19傳票的申請,並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19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欠缺反申索的抗辯書為由登錄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勝訴判決,而原告人須支付一切訟費給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25.於2019年2月26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申請簡易判決 (下稱「26/2/19傳票」)。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6/2/19傳票。

26.於2019年3月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就19/2/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3/19命令」):

「1.  原告人獲得許可,准許加入‘香港九龍百老匯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作為本訴訟的第二被告人;

2.  原告人獲得許可,准許按照於[19/2/19傳票]附載的草擬本,修訂其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並於本命令的日期起計7天內,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送交存檔及作出送達;

3.  被告人獲得許可,准許在其後28天內,就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作出相應修訂;

4.  原告人獲得許可,准許在其後28天內,就她對於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及 / 或對於經修訂的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 (如有的話) 送交存檔及作出送達;

5.  無論勝訴與否,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修訂申請的訟費及所導致的訟費;若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7.於2019年3月8日,原告人遵從1/3/19命令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而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所附載的屬實申述如下 (下稱「屬實申述()」):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Amended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及確認本修訂傳訊令狀所述之事實及內容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陳淑惠)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日期: 8 MAR 2019」

28.於同一天,原告人遵從1/3/19命令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附載的屬實申述如下 (下稱「屬實申述()」: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本人相信及確認本修訂申索陳述書所述之事實及內容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 / 姓名:Chen Shu Hui (陳淑惠)

HKID No. / 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 / 日期: 8 MAR 2019」

29.於2019年3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修訂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他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0.於同一天,許聆案官就26/2/19傳票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18/3/19命令」):

(1)  撤銷第1被告人於26/2/19傳票的申請;

(2)  原告人須於18/3/19命令的日期起計7天內,將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的中文譯本送達第1被告人;

(3)  訟費歸於訟案中。

31.於2019年3月20日,原告人將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之中文譯本送達第1被告人。

32.於2019年3月28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33.於2019年4月25日,原告人存檔其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所附載的屬實申述如下 (下稱「屬實申述(八)」):

STATEMENT OF TRUTH

I,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herein, hereby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Reply and Defence to Counterclaim are true.

Dated this 24th day of April 2019

[原告人簽名]

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I, CHU CHI FAI VINCENT,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of [地址], have transla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nd the Statement of Truth to the person signing the Statement of Truth who appeared to understand (a) the document and approved its content as accurate and (b)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and made her signature in my presence.

Dated this 24th day of April 2019

[朱志輝律師簽名]

_____________

CHU CHI FAI VINCENT

Messrs Cheung & Liu」

34.於2019年5月6日,第1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6/5/19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1.  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

2.  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申索陳述書。

3.  要求張廖律師事務所呈交原告人所有屬實申述上簽名的詳細時間和具體地點。」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6/5/19誓詞」),用以支持6/5/19傳票。第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其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的指稱是失實陳述,因此構成嚴重罪行。第1被告人進一步認為,原告人的案情疑點重重,但他的案情則證據確鑿,故請求法庭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核證此案原告人所有“屬實申述”上的簽名的詳細時間和具體地點,追究其代表律師張廖律師事務所的責任」。

35.於2019年5月17日,何志賢聆案官就6/5/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7/5/19命令」):

「1.  該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並預留2小時的聆訊時間;

2.  原告人獲得許可,於本命令日期起計28天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就該申請的反對誓詞予另一方;

3.  第一被告人獲得許可,於其後21天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予另一方;

4.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向法院存檔及送達進一步誓詞予另一方;及

5.  該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36.第1被告人不服17/5/19命令,並於2019年5月21日存檔「向內庭聆案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就17/5/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劉2上訴」),要求法庭登錄他勝訴的判決。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劉2上訴。

37.於2019年6月12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2/6/19傳票」),申請許可原告人在作出命令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反對6/5/19傳票的誓詞,而第1被告人可獲得許可於其後21天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原告人則須即時支付第1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如不同意訟費金額便有待評定。

38.於2019年6月13日,第1被告人呈交一份有關他上訴理由的陳述書,指稱原告人的狀書內容乃失實陳述。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呈交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14日的書面陳詞概要以作回應。於2019年6月18日,劉2上訴在朱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第1被告人及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的陳述後,朱法官保留判決。

39.於2019年6月26日,雷聆案官就12/6/19傳票頒下命令 (下稱「26/6/19命令」),批准原告人在26/6/19命令起計28天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並批准第1被告人於其後21天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而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1被告人有關12/6/19傳票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00元。

40.於2019年7月12日,朱法官頒下判決書,認為17/5/19命令乃何志賢聆案官行使酌情權的案件管理判決,原訟法庭法官不會輕易干擾聆案官在案件管理上所作的決定。不論如何,朱法官重新考慮6/5/19傳票後認為,該申請的性質及複雜程度是不宜在只有簡短聆訊時間的提訊處理,而原告人亦已依據12/6/19傳票 (及26/6/19命令) 申請存檔反對誓詞,原告人不應失去提交反對誓詞的權利。因此,朱法官認同及維持17/5/19命令,並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2/7/19命令」):

(1)  劉2上訴被駁回;

(2)  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關於劉2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而第1被告須於訟費簡易評核後14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

(3)  原告人須於12/7/19命令日期計起的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而第1被告人須於隨後7天內呈交訟費數額反對理由。

41.於2017年7月17日,原告人遵從12/7/19命令呈交訟費陳述書,要求共港幣21,887元的訟費。於2019年7月21日,第1被告人向朱法官申請延期呈交訟費數額反對理由。於2019年7月25日,朱法官頒下指示,延展第1被告人呈交訟費數額反對理由的期限至2019年8月10日。於2019年8月9日,第1被告人呈交其訟費數額反對理由。於2019年8月20日,朱法官作出簡易評核如下:

「A4 批准收費人每小時的收費

B 影印費用:聆訊文件冊是原告人律師依據實務指示5.4呈交,文件冊共為389頁x 3份,因而影印費用應為1,167頁共港幣$1,167元

文員工作:存檔及送達文件工作 批准共1小時 港幣1,300元

小計(B):港幣2,467元  

C 法律專業工作

本上訴針對一項案件管理的決定並不涉及複雜法律原則及原告人律師的陳詞只有2頁 (共7段),被告人的陳詞也只有2頁及聆案官聆訊錄音謄本為5頁紙。聆訊時間不超過10分鐘,朱律師亦沒有出席2019年6月18日的聆訊。本席認為原告人律師收費為過高,故只批准朱律師30分鐘及陳律師1小時30分鐘。

小計(C):港幣6,800元  

本席考慮了所有上述後,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必要及恰當的費用應為港幣$9,267元。」

42.於2019年7月18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8/7/19誓詞」),用以反對6/5/19傳票。就第1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交屬實申述上簽名的詳細時間和具體地點的申請,原告人指稱她簽署屬實申述的時間和地點與她確認其申索有沒有證據支持及其狀書的內容是否真確無關,而第1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須提交上述資料。但無論如何,原告人確認屬實申述(一)、(六)、(七)和(八)是由她簽署的,並在其代表律師的香港辦事處於律師見證下事先簽署;這樣的安排是因為她本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欠佳而不能經常從台灣遠赴香港簽署屬實申述。

43.就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原告人在18/7/19誓詞指稱,她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12日向她解釋了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她同意其內容及在律師見證下簽署有關屬實申述。

44.就屬實申述(七)及(八),原告人在18/7/19誓詞指稱,她的代表律師於2019年3月5日向她解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她同意其內容並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屬實申述(七)及(八),而隨後分別於2019年3月8日及4月25日存檔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當時向她解釋,上述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是基於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於2018年9月28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草擬的,但由於法庭在2019年3月1日許可原告人在本訟案加入第2被告人而須修訂該申索陳述書,在法律程序上第1被告人可以存檔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但相信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涉及重大修訂則機會不大。基於上述原因,亦因為原告人身體及精神長期欠佳,其代表律師才在2019年3月5日前一併擬備上述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並在當日向她解釋其內容,而她簽署了屬實申述(七)及(八),以免她之後須再次前來香港簽署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之屬實申述。原告人在簽署屬實申述(八)前,其代表律師已告知她以下事項:(1) 雖然擬備的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不是最終版本,但大幅度改動其內容機會不大,如果有大幅度的改動,其代表律師會再次向她解釋相關內容及安排重新簽署該屬實申述;及 (2) 若她簽署屬實申述(八)和存檔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期間該擬備的狀書有任何改動,其代表律師會致電她的台灣電話及 / 或致電郵給她,並通知她就該狀書的內容的修改,並會再次向她確認該狀書的內容是否真確。

45.原告人在18/7/19誓詞指稱,由於她因身體及精神問題而不能經常來港簽署屬實申述,她授權及 / 或指示其代表律師:(1) 在存檔屬實申述(八)時在該屬實申述填上存檔法庭當日的日子;(2) 在存檔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前以電話及 / 或電郵方式通知她所有對該狀書內容的修改,及 (3) 在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沒有重大更改的情況下在該狀書附載她事先簽署的屬實申述(八),並一併與該狀書存檔法庭。原告人確認自從她簽署屬實申述(八)起至第1被告人存檔該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期間,其已擬備的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沒有重大改變,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在存檔該狀書前告知她 (a) 該狀書的內容沒有重大改動,及 (b) 在她簽署屬實申述(八)至存檔該狀書期間其對該狀書的一切修改。

46.於2019年8月6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回覆誓詞 (下稱「6/8/19誓詞」),就原告人的18/7/19誓詞作出回應:

(1)  第1被告人認為屬實申述(二)、(六)及(七)「都沒有核實,其格式也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之屬實申述的格式」。

(2)  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原告人隨其狀書一併存檔一份身體及精神長期欠佳的醫學報告,以核實所倚據的事實詳情。

(3)  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為何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該申索陳述書,卻在翌日而非同日存檔屬實申述(三)。第1被告人亦指出,於2018年10月10日存檔的朱2誓詞 (見上述第14段) 述明如下:

「3. I did on 25th July 2018 cause to be filed with the High Court the Statement of Claim and have the sealed copy thereof served on the Defendant on 25th July 2018 (the ‘Statement of Claim’). ……

4. Later on the same day at or around 1630 hours after the service hours of the High Court Registry, I discovered the mistake in the statement of truth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in which the Plaintiff confirmed that the contents of the writ of summons, instead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5. On discovery of the mistake, I did on 26th July 2018 cause to be filed with the High Court a correct Statement of Truth dated 25th July 2018 signed by the Plaintiff and Mr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as interpreter confirming the truthfulness of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cause the same to be served on the Defendant. ……

6.  For the reasons stated above, the Statement of Claim was therefore filed and serv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Order made by Master Lui dated 27th June 2018, whereby leave was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file and serve the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thereof, namely on or before 25th July 2018.」

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18/7/19誓詞確認她已事先簽署了屬實申述(二),而她在2018年7月25日及26日已不在香港,原告人沒有解釋如何簽署修改了的屬實申述(三),這豈非「移花接木的偽造文件」。

(4)  雖然原告人多翻強調她身體和精神不好,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如何知曉她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是不適合授權簽署法律文件。

47.於2019年9月1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1/9/19傳票」),申請許可原告人在作出命令後的1天內存檔及送達11/9/19傳票所附載的朱志輝的第4份誓詞,而原告人同意支付第1被告人就11/9/19傳票的訟費,如不同意訟費數額則有待評估。

48.於2019年9月10日,第1被告人向法庭呈交有關6/5/19傳票的書面陳詞 (下稱「第1被告人10/9/19陳詞」)。於2019年9月12日,代表原告人的趙大律師向法庭呈交其陳詞大綱 (下稱「趙大律師12/9/19陳詞」)。於2019年9月15日,第1被告人向法庭呈交有關11/9/19傳票的書面陳詞。

49.於2019年9月16日,6/5/19傳票的辯論聆訊及11/9/19傳票的聆訊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展鵬席前進行。經聆聽趙大律師和第1被告人的陳述後,何展鵬聆案官就11/9/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6/9/19第1命令」):

「1  批准原告人在此命令日期起計的兩天內,將[11/9/19傳票]附上朱志輝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第一被告人;及

2.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00元正。」

何展鵬聆案官就5/6/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6/9/19第2命令」):

「1.  第一被告人於[6/5/19傳票]所提及的申請予以撤銷;

2.  無論訴訟結果如何,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因本申請招致的訟費的百份之六十;如雙方無法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及

3.  本命令蓋印本由原告人在14天內備妥,再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第一被告人。」

50.於2019年9月16日,原告人遵從16/9/19第1命令存檔朱志輝的第4份誓詞 (下稱「朱4誓詞」)。朱律師在朱4誓詞就第1被告人在上述第46(3)段提及的指控作出以下的回應:

「15.  ……

(a)  就於2018年7月26日存檔的屬實申述[即屬實申述(三)],本人於該誓詞[即朱2誓詞 – 見上述第14及第46(3)段]中的原文為:

‘5.  On discovery of the mistake, I did on 26th July 2018 cause to be filed with the High Court a correct Statement of Truth dated 25th July 2018 signed by the Plaintiff and Mr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as interpreter confirming the truthfulness of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the ‘Sattement of Truth’) and cause the same to be served on the Defendant…’。(‘該原文’)

(b)  在翻譯該誓詞[即朱2誓詞]的過程中,該原文的意思並沒有準確地反映在該中文譯本[即於2018年10月16日送達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的朱2誓詞的中文譯本]當中。

(c)  事實上,本人於發現於該誓詞[即朱2誓詞]中第4段所提及的錯誤[見上述第46(3)段]後,本人於2018年7月26日將原告人於2018年7月12日事先簽署的屬實申述存檔法庭。本人在該原文的意思並不是說有關的屬實申述是原告人於2018年7月25日簽署。本人只是想說上述屬實申述的日期是為2018年7月25日。

6.  此外,本人亦已經於郵遞予第一被告人 (當時為唯一被告人) 日期為2018年10月16日的信件中 (‘該信件’) 提到該中文譯本只供參考用途,一切以英文原本為準。在該中文譯本每一頁的左上角已經標明‘只供參考用途’。……」

51.第1被告人並沒有就16/9/19第1命令及 / 或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因此上述兩項命令是有效的法庭命令,並對第1被告人具約束力。

52.於2019年9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8/9/19傳票」),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申請「剔除本案件中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53.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8/9/19誓詞」) 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均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屬實申索格式,「原告人事先簽署的屬實申述沒有第41A號第5條規則 (3a) 案件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沒有第41A號第5條規則 (3b) 正予核實的文件必須以下述方式辨識」。因此,第1被告人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要求法庭將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剔除。

54.於2019年9月2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葛倩兒就18/9/19傳票頒下如下的案件管理指示 (下稱「27/9/19命令」):

「1.  該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並預留2小時的聆訊時間;

2.  原告人獲得許可,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就該申請的反對誓詞予另一方;

3.  第一被告人獲得許可,於其後14天內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 (如有需要) 予另一方;

4.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向法院存檔及送達進一步誓詞予另一方;及

5.  訟費保留。」

55.於2019年10月11日,原告人遵從27/9/19命令存檔朱志輝的第5份誓詞 (下稱「朱5誓詞」),用以反對18/9/19傳票,並就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格式要求作出回應。

56.朱5誓詞指出,第1被告人早在有關6/5/19傳票而呈交的第1被告人10/9/19陳詞 (見上述第48段) 已經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即 (1) 沒有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 條規則下載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的首頁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及 (2) 沒有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b) 條規則在屬實申述中予以核實的文件必須以該條規則的規定方式辨識。原告人就5/6/19傳票而呈交的趙大律師12/9/19陳詞指出,由於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是附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中,因此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 條規則根本不適用,而第1被告人的有關指控是錯誤的。

57.朱5誓詞指18/9/19誓詞所述有關18/9/19傳票的理據,基本上只是重提第1被告人10/9/19陳詞的論據,而且字眼和內容也是一樣的。因此,就第1被告人的所謂屬實申述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指控,何展鵬聆案官在審理6/5/19傳票時已作考慮。何展鵬聆案官既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申請,第1被告人便不應再存檔18/9/19傳票作出同樣的指控。朱5誓詞指稱,18/9/19傳票實有濫用法庭程序之嫌。

58.朱5誓詞指稱,無論如何,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條規則只適用於一份獨立而不附載於屬實申述所核實的文件的屬實申述,但第1被告人指稱所謂違反上述規則的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全都是附載在其核實的文件裡,並一併派送及存檔,所以第1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並不成立。此外,朱5誓詞指出第1被告人在原告人已經存檔及送達有關狀書多時後才依賴這些技術性問題而提出18/9/19傳票申請,實在是有違常理,更遑論何展鵬聆案官已於2019年9月16日的聆訊在審理5/6/19傳票時,已就相同的指控已作考慮及判決。

59.於2019年10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8/10/19誓詞」),就朱5誓詞作出回應如下:

(1)  自從原告人在2017年12月1日展開本訟案,她存檔了8份屬實申述,採用共4種不同格式。第1被告人質疑「為什麼要使用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難道香港法律容許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

(2)  第1被告人指稱,許聆案官准許原告人按照19/2/19傳票附載的狀書草擬本1及2存檔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草擬本1及2所附載的屬實申述草擬本與原告人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六)及(七)之格式不相同,因此,第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違反1/3/19命令。

(3)  就朱5誓詞指稱何展鵬聆案官於2019年9月16日的聆訊已經處理了就6/5/19傳票的相同指控並作出考慮及判決,第1被告人指出6/5/19傳票與18/9/19傳票的申請內容不同。

60.於2020年1月13日,第1被告人向法庭呈交18/9/19傳票的書面陳詞,其內容與18/10/19誓詞的內容相若。於2020年1月14日,趙大律師向法庭呈交其關於18/9/19傳票的陳詞大綱。

61.於2020年1月17日,18/9/19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葉樹培席前進行辯論聆訊。經聆聽第1被告人及趙大律師陳述後,葉聆案官撤銷18/9/19傳票申請,而判決該申請的訟費歸原告人,並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原告人向葉聆案官呈交「簡易程序評核的訟費陳述書」(下稱「18/9/19傳票訟費陳述書」),要求港幣73,652元的訟費。經聆聽雙方關於訟費數額的陳述後,葉聆案官評核訟費數額為港幣50,000元。因此,葉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7/1/20命令」):

「1.  撤銷[第1被告人的18/9/19傳票]的申請;

2.  訟費歸於原告人,第1被告人須於14日內支付原告人[18/9/19傳票]申請的訟費,經彌償基準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

……」

62.第1被告人不服17/1/20命令。於2020年1月23日,第1被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通知書」),就17/1/20命令駁回18/9/19傳票申請及相關訟費的判決提出上訴 (下稱「劉3上訴」),並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和申索陳述書」,而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第1被告人。

63.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23/1/20誓詞」),用以支持該上訴。第1被告人在23/1/20誓詞認為葉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不公義而訟費評核草率,沒有給他時間了解內容及諮詢法律意見。第1被告人指稱:

(1)  上述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和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出現3種不同格式,令人匪夷所思,而屬實申述(六)及(七)和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明顯不同,這顯然違反1/3/19命令第2段,足以構成藐視法庭的嚴重罪行;

(2)  葉聆案官就上述3種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向趙大律師提出質問,趙大律師也承認屬實申述(七)確實不符合法庭命令的格式,但沒有解釋原因;

(3)  屬實申述(一)和屬實申述(二)竟然同樣核實該傳訊令狀,而屬實申述(三)「又超出法庭命令的28 日期限」,第1被告人認為這不是普通錯誤,但原告人代表律師沒有主動向法庭及第1被告人解釋,而且原告人在台灣居住,因此所有屬實申述的日期及簽名地址十分可疑,上述疑點引致第1被告人提出18/9/19傳票申請,而即使他引用錯誤的規則,原告人代表律師將簡單案情複雜化也應承擔大部份責任;

(4)  由於該申索陳述書沒有註定格式,而內容細節由原告人代表律師草擬,所以第1被告人認為要採用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 條規則下的「獨立法定格式」加以確認;

(5)  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屬實申述為何使用不同格式及為何不依據1/3/19命令批准草擬本1及2所附載的屬實申述格式,並認為葉聆案官不應接納這種自相矛盾的說法,這樣極不公正;

(6)  第1被告人向葉聆案官陳述指稱,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誇大「一般工作」,而「法律專業工作」出現律師重叠及多報時數的情況,而朱法官在2018年12月20日及2019年8月20日的訟費簡易評核,以及何展鵬聆案官在2019年9月16日的訟費簡易評核,也大幅度減去原告人所要求的訟費數額,何展鵬聆案官更不批准大律師的費用,所以第1被告人認為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不妥,而且葉聆案官不給予第1被告人時間諮詢法律意見,便即時就訟費數額作即時簡易評核,並要求第1被告人即時支付,只是在第1被告人極力抗辯下才給予14天支付評定的訟費。

64.劉3上訴本訂於2020年4月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但因應公共衛生關係,2020年4月21日的聆訊已一般延期。劉3上訴再訂定在2020年10月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趙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出席該聆訊,而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II.  討論

65.第1被告人的劉3上訴是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4]

66.第1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了23/1/20 誓詞 (見上述第63段),用以支持劉3上訴。第1被告人是未得到法庭的許可而存檔23/1/20誓詞。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可信。[5]

67.本席認為,從23/1/20誓詞的內容可見,第1被告人其實可以在18/9/19傳票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而他不滿葉聆案官的判決之理由其實只是重提他在18/9/19傳票聆訊時的論據。第1被告人未有解釋他為何未能採取合理步驟在18/9/19傳票聆訊之時或之前提供該等證據,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劉3上訴收取第1被告人的23/1/20誓詞。但趙大律師不反對原告人採用23/1/20誓詞,而第1被告人亦實在只是重提他一直堅持的論據,因此本席許可第1被告人存檔及在該聆訊依賴23/1/20誓詞。

68.第1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6日向法庭呈交就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但他在該書面陳詞花了頗大的編幅指稱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並指稱區域法院已於DCCJ 597/2011一案就涉案商業事宜作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判決。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亦指稱,他已存檔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就該狀書以誓詞形式附載相關證物 (見上述第13段)。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進一步指稱,原告人及其朋友在香港一直有經營生意,而他亦頻頻通知原告人及其弟弟在香港的公司有關涉案物業及法庭訴訟事宜,但原告人卻置之不理,任由涉案物業被沒收。

69.本席認為上述第68段所述關於第1被告人的陳述與劉3上訴毫無關連。其實,18/9/19傳票只涉及第1被告人以原告人「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為由而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 (見上述第52段),而他的18/9/19及18/10/19誓詞的內容亦只針對原告人所存檔核實其狀書的屬實申述,並指出第1被告人認為該等屬實申述不符合該規則及 / 或法庭命令。再者,針對17/1/20命令而提出的劉3上訴也只要求法庭撤銷17/1/20命令,並「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和申索陳述書」,而23/1/20誓詞提出的上訴理據也只針對核實原告人的狀書之屬實申述及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因此,18/9/19傳票及 / 或劉3上訴根本不涉及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實質申索訴因理由及 / 或第1被告人的實質抗辯及 / 或反申索理由。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並裁定上述第68段所述關於第1被告人的陳述與劉3上訴無關,第1被告人不能在劉3上訴依賴上述第68段提及的論據。

70.再者,第1被告人曾於2019年5月6日存檔6/5/19傳票,以原告人的該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及指稱失實為由,申請剔除該等狀書 (見上述第34段)。第1被告人亦存檔了6/5/19誓詞及6/8/19誓詞 (見上述第34及第46段),用以支持6/5/19傳票,而該等誓詞正提及上述第68段所述關於第1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包括有關維友貿易公司、第1被告人打理香港物業、原被告雙方的來往信函及DCCJ 597/2011一案等事宜。6/5/19傳票於2019年9月16日在何展鵬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何展鵬聆案官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 (見上述第49段)。第1被告人並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因此該命令對第1被告人具約束力,他不能以其日期為2020年10月16日有關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重提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失誤的指稱,而據此再次要求剔除該等狀書。況且,正如上述第69段所述,18/9/19傳票、18/9/19及18/10/19誓詞及 / 或23/1/20誓詞只針對原告人的屬實申述而根本不涉及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實質申索理由及 / 或第1被告人在本訟案的實質抗辯及 / 或反申索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2020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內有關上述的指稱,實在是濫用法庭程序而不允許的。因此,在2020年10月21日的該聆訊,本席不許第1被告人採用上述的理由以支持劉3上訴。

71.第1被告人的劉3上訴實際上是對18/9/19傳票申請重新進行聆訊。第1被告人在18/9/19傳票申請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剔除本案件中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見上述第52段),而18/9/19誓詞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 (即於2017年12月1日存檔的該傳訊令狀及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該申索陳述書所附載的屬實申述,和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於同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附載的屬實申述) 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條規則 (即載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的首頁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 及第5(3)(b)條規則 (即屬實申述中予以核實的文件必須以該條規則的規定方式辨識) 的規定,所以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無效,而相關狀書便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第1被告人藉此要求法庭依據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6條規則剔除上述的狀書 (見上述第53段)。

72.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6條規則訂明如下:

「5(1)  核實某文件 (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除外) 的屬實申述須採用下述格式–

‘[本人相信][(原告人或按具體情況填寫) 相信]本[述明正予核實的文件的名稱]所述事實屬實。’

……

(3)  凡有關屬實申述並非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中–

(a)  載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的首頁,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及

(b)  在屬實申述中,正予核實的文件必須以下述方式辨識–

(i)  狀書:‘於[日期]送達[訴訟一方的姓名或名稱]的[申索陳述書或按具體情況填寫]’;

(ii)  狀書詳情:‘於[日期]發出的狀書詳情’;

(iii)  對狀書或狀書詳惰的修訂:‘於[日期]對[述明正予核實的文件的名稱]作出的修訂’;

……

6(1)  法庭可藉命令剔除任何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2)  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請,要求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

73.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述明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的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74.法庭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可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 及/或(d)條規則,及/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或狀書。[6]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15段指出: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丶(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丶(c) 或(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8]

75.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l)(a)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9]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10] 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11] 而「無理纏身」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12] 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13]

76.從第1被告人用以支持18/9/19傳票的18/9/19誓詞 (見上述第53段) 可見,第1被告人主要依賴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規定的格式,所以該等屬實申述為無效的屬實申述,因此其所謂核實的文件 / 狀書並沒有屬實申述核實,而應予以剔除(見上述第71段)。

77.本席留意到18/9/19傳票、18/9/19誓詞及18/10/19誓詞 (見上述第52-53及第59段) 並沒有針對屬實申述(三)及(八)。第1被告人只是在李聆案官頒下17/1/20命令後才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用以支持劉3上訴的23/1/20誓詞中提出針對屬實申述(三)及(八)的指控 (見上述第63段)。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不應在上訴時才加添他在18/9/19傳票和在18/9/19及18/10/19誓詞中沒有依賴的理據。但為了作出全面考慮,雖然第1被告人的一些涉及屬實申述的上訴理據超出18/9/19傳票的範圍,本席亦在下文作出分析、考慮及裁斷,並認為第1被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8.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述並認為,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格式只適用於「凡有關屬實申述並非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中」的情況 (見上述第72段),即有關屬實申述是一份獨立存檔及送達的文件,而不附載於該屬實申述所核實的狀書。但由於屬實申述(一)及(二)是附載於所核實的文件 (即於2017年12月1日存檔的該傳訊令狀及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該申索陳述書) 中,而屬實申述(六)及(七)亦是附載於所核實的文件 (即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同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中,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格式根本不適用。

79.本席認為,這方面的原理然十分簡單,既然屬實申述是附載於所核實的文件中,該屬實申述所核實的文件必然是附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 (例如相關狀書),而該所核實的狀書 (1) 本身已有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2) 必然與屬實申述一併存檔及送達,及/或 (3) (如適用的話) 必然註明修訂是那一天作出的,所以根本不需在該屬實申述重覆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也不用註明核實的狀書是由那一方訴訟方於那一天送達對方,及 / 或 (如適用的話) 該狀書的修訂是那一天作出的。因此,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格式之說法是錯誤的,這並不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

80.至於第1被告人質疑香港法律是否容許原告人採用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和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的不同格式,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指控並非剔除原告人的狀書的有效理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1(b)條規則述明「狀書」包括「對狀書 …… 的修訂」。因此,該傳訊令狀 (附載有申索的註明)、該申索陳述書、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 (附載有申索的註明)、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皆是「狀書」。

81.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1)(a)條規則述明「下述文件必須按照本命令,以屬實申述核實–(a) 狀書 ……」,而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i)條規則述明,除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外 (即包括狀書),屬實申述必須由提交核實文件的一方簽署 (即包括原告人) 或由該方的法律代表簽署 (即包括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明顯地,該規則第41A號命令容許核實狀書的屬實申述有不同的格式。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符合上述規定,因為它們全部由原告人簽署,而朱2及朱4誓詞和18/7/19誓詞地確認這一點。

82.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述明,核實狀書 (即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除外的文件) 的屬實申述所採用的格式如下:「[本人相信] …… 本[述明正予核實的文件的名稱] 所述事實屬實。」。屬實申述(一)及(二)符合這規定的格式。

83.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也符合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格式,而上述規定格式的屬實申述由原告人簽署。如果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的內容與規定格式比較多了「and confirm」及[and contents] 的字句,本席認為這不會令該等屬實申述無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4(1)(a)條規則述明屬實申述的目的是述明「提出文件的一方相信,該文件中所述事實屬實」(重點加強)。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不但述明他「相信」(believe) 而他更「confirm」(確認)狀書中所述的「事實」(facts),而原告人更進一步相信及確認狀書中的「contents」(內容),這只會增強而不會削弱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以達至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4(1)(a)條規則所述明屬實申述的目的。

84.正如上述,本席認為,由原告人簽署的屬實申述(三)及(八)是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格式,而該等屬實申述只多了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簽署,以確認他已將正予核實的英文狀書的內容及屬實申述向簽署屬實申述人士 (即原告人) 翻譯,而其 (即原告人) 看來明白 (1) 該狀書並同意其內容為準確及 (2) 屬實申述和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並在原告人代表律師面前簽署該屬實申述。本席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就有關翻譯方面的確認及簽署並沒有改變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下屬實申述的規定格式,這方面的確認及簽署是因為原告人需要他人翻譯英文狀書以理解內容,而其作用是原告人代表律師確立原告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簽署該等屬實申述。本席認為,這只會增強而不會削弱屬實申述(三)及(八)的效力。

85.其實,從有關狀書的內容可見,上述情況是可以理解的。屬實申述(一)沒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確認和簽署,因為該傳訊令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內容簡單,原告人不需要翻譯。屬實申述(二)是弄錯了,見下文分析,而正確的屬實申述(三)因涉及較為複雜並以英文撰寫的該申索陳述書,所以原告人代表律師將該英文狀書的內容翻譯給原告人,並在附載的屬實申述上簽署確認。屬實申述(六)及(七)沒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確認和簽署,因為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涉的修訂內容簡單,原告人不需要翻譯。屬實申述(八)因涉及較為複雜並以英文撰寫的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辦書,所以原告人代表律師將該英文狀書的內容翻譯給原告人,並在附載的該屬實申述上簽署確認。

86.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由於申索陳述書沒有註定格式而須採用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條規則,這只是第1被告人的主觀想法,並沒有法理依據。該條規則述明只適用於「有關屬實申述並非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的情況,而核實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七)並非這情況。反之,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三)是這情況,但屬實申述(三)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條規則的規定 (見下述第89-90段)。

87.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六)及(七)的格式與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不相同是違反1/3/19命令並構成藐視法庭罪行的說法,本席也不接受這方面的指稱。明顯地,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是附載在19/2/19傳票下的草擬本1及2內。1/3/19命令批准原告人修訂該傳訊令狀及該申索陳述書,而相關屬實申述是在獲批修訂及原告人完成修改該等狀書時才簽署,因此原告人只須簽署並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所規定的屬實申述(六)及(七),而該等屬實申述便是有效的屬實申述。舉例而言,如果提出修訂狀書的一方本來打算在存檔獲批的經修訂的狀書時親自簽署該狀書的屬實申述,但該與訟一方隨後突然需要出境遠行,其代表律師可代為簽署及存檔相關的屬實申述,這是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 條規則所容許的,這不會違反批准修訂狀書的法庭命令及 / 或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就原告人而言,本席已在上述第78-83段解釋及裁定,屬實申述(六)及(七)是符合規定格式而有效的屬實申述。

88.就屬實申述(六) 而言,本席重複上述第78-83段的分析。草擬屬實申述(四)顯示原告人本來打算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屬實申述是由原告人代表律師簽署,這是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條規則所容許的 (見上述第72及81段)。但是當原告人代表律師完成擬備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時,原告人親自簽署核實該狀書的屬實申述,這亦是第41A號命令第3(1)(b)(i)條規則所容許的 (見上述第72及第81段)。本席看不到原告人親自提供及簽署核實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有何不妥或如何不能滿足屬實申述的目的。就屬實申述(七)而言,本席亦重複上述第78-83段的分析。明顯地,當原告人簽署該屬實申述時,她已理解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因為其代表律師已將該狀書的英文內容翻譯給她 – 見屬實申述(三)和上述第6及第85段),但她不需要其代表律師的翻譯以理解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簡單修訂,因此屬實申述(七)便沒有了草擬屬實申述(四)提及的律師確認及簽署。本席認為屬實申述(六)及(七)該並沒有違反1/3/19命令,更遑論有任何藐視法庭的情況。法庭只會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才會剔除狀書,這並非構成剔除原告人的狀書的有效理據。

89.第1被告人質疑為何屬實申述(一)及(二)同樣核實該傳訊令狀,而原告人卻在27/6/18命令批准送達申索陳述書的限期 (即27/6/18命令的28天內) 以外才存檔及送達屬實申述(三)。其實,朱2及朱4誓詞已解釋,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附載有屬實申述(二)的該申索陳述書 (見上述第46及第50段)。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二)明顯地是手筆之誤,因為該屬實申述述明核實該傳訊令狀,卻附載在該申索陳述書上。朱律師在朱2及朱4誓詞繼續解釋,他於同一天發現上述錯誤,於是原告人代表律師於翌日將原告人已在2018年7月12日事先簽署的正確屬實申述(三)存檔法庭,以核實該申索陳述書,而該獨立的屬實申述(三)不但由原告人簽署,更由原告人代表律師簽署確認 (1) 已將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翻譯給原告人,(2) 原告人看來明白該狀書並同意其內容為準確,及(3) 屬實申述和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見上述第6、第46、第50及第84段)。正如上述第83段解釋,屬實申述(三)亦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 條規則的格式。再者,由於屬實申述(三)並非附載於所核實的該申索陳述書中,該屬實申述註明本訟案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亦述明是核實原告人的當日(即2018年7月25日)的該申索陳述書,這亦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i)條規則的規定。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三)是符合規定及有效的屬實申述,並無不妥。

90.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三)在27/6/18命令批准送達該申索陳述書的期限 (即27/6/18命令的28天內) 以外才存檔及送達,其實第1被告人早已在他用以支持劉1上訴的誓詞所載的「上訴書」提出同樣的指稱如下:

「2018年6月27日早上十點半, 高等法院何志賢聆案官於內庭聆訊命令原告人, 於本命令日起計28天內存檔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

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25日下午2點15分, 向法庭存入一份英文版 “申索陳述書” 共11頁。

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26日上午10點50分, 向法庭存入一份英文版 “屬實申述” 共3頁。

……

很明顯, 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並沒有依法庭命令的時限內存檔法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

但是,朱法官於2018年11月18日頒下12/11/18命令,駁回關於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的第1項申請 (見上述第16-17段)。12/11/18命令對第1被告人具約束力,因此第1被告人不能在18/9/19傳票及/或劉3上訴重覆再次提出這方面的指控及 / 或上訴理據,基於「一事不二審」的原則(而第1被告人在其2020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也提及此原則),這屬鎖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投訴,亦濫用法律程序及浪費法庭時間。

91.但無論如何,第1被告人的投訴是錯誤的。首先,何志賢聆案官的27/6/18命令 (見上述第4段) 並沒有指明原告人須於該命令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第二,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20A條規則並沒有規定須存檔核實狀書的屬實申述的時限。第三,該規則第41A號命令亦沒有規定須存檔核實狀書的屬實申述的時限,而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7條規則只述明法庭可藉命令剔除任何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及法庭可命令沒有按照該規則第41A號命令核實狀書的人核實該狀書。由於法庭沒有命令原告人須於指定時限前存檔及送達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所以原告人並沒有逾時存檔屬實申述(三)。第四,原告人既已在2018年7月26日存檔屬實申述(三),法庭無需亦因此沒有頒下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7條規則下有關存檔及送達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的命令。第五,正如趙大律師所陳述,原告人已於2019年3月8日存檔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附載了核實該經修訂的狀書的屬實申述(七) (見上述第28段)。再者,本席亦已裁定屬實申述(七)是符合格式和規定的屬實申述。第1被告人在原告人於2018年7月26日存檔屬實申述(三)大約1年多之後才以18/9/19傳票及劉3上訴據此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已經以屬實申述(七) 核實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實在沒有任何實質意義,而這只會延遲本訟案的進度及不必要地增加訟費。

92.至於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在台灣居住令屬實申述的日期及簽名地址可疑,本席亦認為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如果原告人本人質疑及不認同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第1被告人還可作出這方面的投訴,指稱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有效的屬實申述。但姑勿論原告人在何日及何地簽署該等屬實申述,原告人一直以來也確認該等屬實申述為她本人的屬實申述,她更在18/7/19誓詞確認這一點。由於屬實申述的目的及作用是顯示提出有關文件的與訟一方相信該文件中所述事實屬實 (見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4(1)條規則及上述第83段),原告人既然不離棄她已存檔的屬實申述,並確認該等屬實申述是由她簽署並且內容正確,本席未能接受第1被告人的投訴 (見上述第42段)。再者,原告人已經由18/7/19誓詞、朱2誓詞及朱4誓詞詳細解釋事先簽署及隨後確認該等屬實申述的情況,本席接納該解釋,並認為這不會令該等屬實申述無效。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二)及(三)令本訟案變為複雜。

93.本席亦看不到為何原告人須隨其狀書一併存檔一份身體及精神長期欠佳的醫學報告。第1被告人所依賴的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a)及第12(1C)條規則述明,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一份「醫學報告」,而「醫學報告」是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份的證據。首先,原告人在本訟案並沒有提出有關人身傷害的申索,所以根本毋需在送達該申索陳述書或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一份「醫學報告」。第二,所謂「醫學報告」是指有關申索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訴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但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及 / 或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根本沒有任何就人身傷害追討賠償的申索,而原告人亦不打算在本訟案的審訊時援引醫學證據。因此,本席認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a)及第12(1C)條規則並不適用。

94.更重要的是,正如朱5誓詞已提及 (見上述第57段),第1被告人用以支持18/9/19傳票的18/9/19誓詞基本上是重提第1被告人10/9/19陳詞的論據,而且字眼和內容也是一樣的,即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而原告人已在趙大律師12/9/19陳詞指出第1被告人的說法是錯誤的,即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是附載在其所核實的狀書中,所以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並不適用,而何展鵬聆案官已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並拒絕按第1被告人提出的上述理據剔除原告人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或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第1被告人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因此16/9/19第2命令對他具約束力。

95.另外,第1被告人亦曾於2018年11月13日存檔13/11/18傳票質疑「核證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真實性」,但該傳票亦於2018年11月23日被周聆案官駁回 (見上述第19段)。再者,第1被告人亦在2019年5月6日存檔的6/5/19傳票及6/5/19誓詞質疑原告人簽署相關屬實申述的時間及地點 (見上述第34段),並在2019年8月6日存檔的6/8/19誓詞指稱相關屬實申述的格式有誤、原告人送達狀書時沒有一併送達醫學報告、屬實申述(三)逾時獨立存檔不妥及 / 或原告人簽署該等屬實申述地點及時間可疑 (見上述第46段)。明顯地,原告人的23/1/20誓詞所述有關該等屬實申述的指控只是重提上述指稱,但該等指稱已決,因為何展鵬聆案官已在2019年9月16日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而這判決對第1被告人則具約束力。

96.既然法庭早已拒絕基於上述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依據「一事不二審」的原則 (而第1被告人在其2020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也提及此原則),第1被告人不能再以相同及 / 或類同的理據提出18/9/19傳票的申請。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述,認為第1被告人的做法是濫用法庭程序,李聆案官頒下的17/1/20命令正確無誤,18/9/19傳票必須予以撤銷。

97.至於第1被告人在23/1/20誓詞指稱原告人向葉聆案官呈交的訟費陳述書誇大工作、工作出現重疊和多報時數的情況,這是針對聆案官評核訟費的酌情決定之上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述明:[14]

「In general, a judge in chambers will not allow an appeal from a master’s costs order unless it is unreasonable or the master erred in law …… see also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at 515 per Sakhrani J.: “as this is an appeal as to costs only from the discretion of the master, such application should not be allowed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order made by the master was unreasonable or erred in law, i.e., if he either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proper matters or took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should not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

98.首先,葉聆案官頒下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命令18/9/19傳票的相關訟費歸於原告人,即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述相關訟費。本席認為,由於葉聆案撤銷18/8/19傳票 (而本席基於上述分析認為該判決正確無誤),他隨判決結果命令第1被告人支付相關訟費給予原告人是合理的判決,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第二,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述明第1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而非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由於18/8/19傳票是重提已決的申請及 / 或論據,該傳票申請乃鎖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因此葉聆案官以彌償基準而非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亦是正確的決定。因此,第1被告人採用朱法官 [15] 和何展鵬聆案官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簡易評核訟費作為比較是不合適,亦不正確。

99.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只涉及必須及恰當的訟費,這與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不同。終審法院在Re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Costs: Taxation) 一案述明法庭在評定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16] 本席現採用該案例的案例撮要 (headnote) 如下:

「(1)  ……考慮到第62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的具體用詞,法庭在評定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如下:

(a)  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乃旨在容許支付和收取較對訟方基準的訟費或共同基金基準的訟費更為寛厚的訟費。這種訟費令的目的,是向勝訴方 (收款方) 償付「[其]所有訟費」以及給予該方「十足彌償」和「一切訟費」,「只被剝奪」或「除了不合理」或「任何被視為不合理的項目」。然而,這並不代表給予收款方「空白支票」,使該方在不受法庭妥為審視下追討所有訟費。

(b)  收款方表面上有權獲支付其所有訟費,條件是該等訟費是「法律程序的所有訟費及附帶費用」,而這原則只受到一項約制,即該等訟費不得包括該方曾不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項目或任何不合理的金額。收款方毋須證明其訟費屬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合理;該方只須瞪明其訟費並非不合理。

(c)  付款方絕不負有舉證責任,因為該方根本無法取得或要求收款方披露若干相關資料 (例如當事人指示)。訟費評定官可考慮任何可供其考慮的資料。如有必要,訟費評定官可要求收款方出示該等資料,以協助評定訟費。

(d)  法庭應單單考慮有關訟費是否不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是否不合理。訟費評定官毋須細看各個項目和決定它們是否合理。

(e)  在大部份案件中,不合理的項目或金額將易於識別。只有在不清楚個別項目或金額是否不合理的情況下,法庭才應把疑點利益歸於收款方 (EMI Records Ltd v Ian Cameron Wallace Ltd [1982] 2 All ER 980, Petrotrade Inc v Texaco Ltd [2001] 4 All ER 853 予以考慮)。……

(2)  法庭在評估何謂不合理時應當謹記,在現實世界中,一些訴訟人會較其他人更鋭意地尋求體現或捍衛其權利,因此會願意支付較正常或平均為高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費用。至於這類訴訟人會願意支付多少費用,則須取決於一系列因素,特別包括案件的複雜程度以及案件對於他們的重要性。假如法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向這類訴訟人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則容許他們追討較平均為高的費用不能說是不合理,條件是該等費用並非顯然過高、荒謬或屬於浪費。……

(3)  假如律師曾真誠地為其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並曾誠實地就有關訟案招致開支,則在事後回顧訟案的法庭應採取較寬鬆的態度,除了某個項目顯然不合理,否則不應設法尋找理由拒絕准予該項目 (Francis v Francis [1955] 3 All ER 836予以考慮)。……」

100.按上述評定訟費原則,本席看不到葉聆案官評定港幣50,000元的訟費數額有任何不合理地行使其酌情權的情況,他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原告人向葉聆案官呈交的訟費陳述書的總額為港幣73,652元,因此葉聆案官評定的訟費數額已扣減了32% (大約三份之一)。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B2項不應以按小時收費,而應以每次文員存檔及送達文件以港幣110元計算,但這已在上述32%扣減中反映。本席考慮到上述以彌償為基準評定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認為第1被告人指稱應大幅扣減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及不批准大律師的費用沒有可爭辯的理據。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理據以示葉聆案官頒下17/1/20命令的訟費命令及評定的訟費數額是不合理地行使其酌情權及 / 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01.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葉聆案官沒有給他時間諮詢法律意見,劉3上訴的該聆訊是7/1/20命令後9個多月才進行,第1被告人有充裕時間諮詢法律意見,但本席認為他仍未能提出有效的理據,以示法庭為何不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及 / 或港幣50,000元的評定訟費數額如何不符合以彌償為基準評定訟費的適用原則。本席認為,葉聆案官就頒下17/1/20命令的訟費命令正確無誤。

III.總結

10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駁回劉3上訴。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劉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須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第1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定後14天支付評定的訟費數額給原告人。本席認為,18/9/19傳票是濫用法庭程序,而17/1/20命令正確無誤,但第1被告人卻就17/1/20命令提出劉3上訴,本席現駁回劉3上訴,所以第1被告人應以彌償基準支付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給原告人。

103.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定的指示: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日起計14天內將中文的訟費陳述書 (不多於1頁) 呈交法庭及送達第1被告人;

(2)  第1被告人須於隨後14天內將其回應原告人訟費陳述書的書面訟費數額反對理由 (不多於2頁) 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3)  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述簡易評定訟費數額。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張廖律師事務所委聘趙勁洪大律師代表

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中文翻譯為「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如下:(1) 有關香港九龍美孚新村百老滙81號3樓B室的管有權命令 (“該物業”);(2) 直至送交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之中期利潤;(3) 利息;(4) 訟費;及(5) 其他或更多濟助。」

[2]  底線及劃掉線代表紅色的修訂

[3]  底線代表紅色的修訂

[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1181頁第58/1/2段

[5]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6]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19-520頁第18/19/4段

[7]  HCA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

[8]  見黃碩雄及范任愷HCA374/2016及HCA757/2016,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8日) 第7(a)段

[9]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20頁第18/19/5段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

[10]  見黃碩雄第7(b)段

[11]  見黃碩雄第7(c)段

[12]  見黃碩雄第7(d)段

[13]  見黃碩雄第7(e)段

[14]  第1冊第1182頁第58/1/6段 (見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Island Garden v Hui Chan Soon Hoy & anor CAV26/200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5月19日) 第16-17段和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對鄭智勇 HCA1527/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法官任懿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1月20日) 第4段

[15]  朱法官在其訟費簡易評核述明是按訴訟各方對平基準評定訟費金額 (見上述第18及41段)

[16]  (2012) 15 HKCFAR 657, 661-66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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