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仲樑
|
CACC 443/2025,[2026] HKCA 2089 原案件:[2025] HKDC 1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584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刑罰的上訴許是可申請。 2.申請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指他偷竊了一輛輕型貨車(「客貨車」)。他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25年10月10日,申請人被裁定罪成。同月27日,他被判入獄3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第一證人(「PW1」)是客貨車的車主。2021年12月13日,PW1透過一名相熟的客人羅先生認識了申請人。經商討後,申請人以月租港幣5,500元租用PW1的客貨車。同日,他將港幣11,000元(包括一個月按金及一個月租金)轉到PW1的銀行戶口。當晚,羅先生駕駛汽車載着申請人到場,PW1將客貨車唯一的車匙交給了申請人。 4.其後,PW1接獲書面通知(P8),客貨車在2021年12月26日牽涉一宗交通意外。意外的數天後,申請人親自來到他的車行,向他索取了客貨車的車輛登記文件正本(即牌簿)、保險資料及授權信以作跟進。 5.申請人在客貨車租約到期時,向PW1續租一個月至2022年2月13日,他除了須支付PW1港幣5,500元租金外,還需支付兩張告票(合共港幣640元)的罰款。然而,申請人只給了PW1港幣3,000元。因此,PW1每隔兩、三天便以WhatsApp、電話或留言催促申請人交付欠款,但後者若不是沒有回覆,便是不斷拖延。到了2022年3月,PW1向申請人表示若他再不付款或還車,便會報警。其後,PW1因未能聯絡到申請人便給他寄掛號信,甚至登門催收,但始終未能找到他。期間,PW1收到警方郵寄給他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合共9張,顯示客貨車曾於不同地方違例泊車,他只好繳付罰款。至4月初,PW1才終於聯絡到申請人,但是對方卻說以為PW1已經取回客貨車。PW1於是報警求助。 6.2023年1月18日,申請人被警方拘捕。警方向他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P4),P4的可接受性不受爭議[2]。當中,申請人承認: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的證詞與P4的內容基本一致。 8.申請人說他在2021年12月13日透過羅先生向PW1租用客貨車,但他當晚因為工作關係,未能親自取車,由羅先生代為接收及轉交給他。2021年12月26日的兩、三天後,他才第一次見到PW1,當時是向PW1索取客貨車的行車證、保險證明及授權書,但PW1只是向他提供了該些文件的副本(D1)。 9.申請人稱他已向PW1繳付了第二期(即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的全數租金,但同意他在第二個月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客貨車,不過他沒有再繳付租金。申請人承認PW1曾多次催促他繳付欠租,否則便要把客貨車歸還。他請求對方通融。他同意他不能以按金抵銷車租,也同意PW1從沒答應這個做法。 10.2022年3月中,PW1告訴他會終止客貨車的保險,他便把客貨車停泊在東慶路路邊,並緊急尋找其他車輛替用。翌日,申請人打算取回客貨車內的私人物品,卻發覺客貨車不見了。由於申請人過往曾有欠交車租而被租車公司把車拖走的經驗,以致他誤以為PW1已把客貨車「勾走」。申請人曾嘗試聯絡PW1不果,因此更認為PW1已取回了客貨車。及至4月初,PW1聯絡了他,他反問PW1不是已經取走車了嗎?對方表示沒有,並說要報警。之後,他便沒有再處理或跟進此事。申請人承認他從沒有告訴PW1客貨車泊在何處或在何處發覺客貨車不見了,也沒有向PW1歸還車匙。他指客貨車可能有安裝追蹤系統,所以PW1會知道它的位置。申請人從沒想過客貨車是被偷走了,又以為PW1有後備車匙,所以沒有歸還車匙。至於客貨車車匙的最終下落,申請人所說的基本上與P4的內容一致。 11.申請人不能肯定是否有繳交所有違例罰款的告票,但如果PW1告訴他,他都會繳交罰款。申請人承認PW1在掛號信(P9)上寫的是他母親的住址,但他否認收過P9,他的母親也沒有通知他PW1曾登門造訪。 裁決理由 12.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認為申請人所說,以為PW1已取回客貨車,絕不可信。申請人所說客貨車車匙的去向,更是謊誕,純屬一派胡言,目的只是為他沒有歸還車匙的事作開脫。此外,原審法官也拒納申請人以下的供詞,並裁定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在「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詳細交待了她的理由,在此不贅[3]。 13.至於辯方在結案陳詞批評有關PW1證供的疑點,包括:
原審法官認為上述基本上都是與爭議事項無關痛癢的細節[4]。 14.原審法官相信PW1所述,當晚申請人是親自前往天水圍向他取車並由他教申請人操作客貨車,原因如PW1所說,PW1需要見到租客,知道對方持有適當的駕駛執照,才會出租客貨車予對方。PW1這方面的證供從無動搖,而且極為合理。就PW1所說,申請人在2022年1月續租後便沒有再交車租,而PW1也一直在追租,PW1的證供也由始至終不曾動搖。至於PW1從未同意申請人遲交車租或容許以按金抵租,即使申請人亦承認這一點[5]。原審法官考慮了PW1的證供及由他提供的相關文件後,裁定[6]:
15.原審法官進一步裁定,即使假設申請人真的已經全數繳交1月至2月份的租金,又以為可以用按金抵銷2月至3月的所謂「車租」,但他在3月13日後仍沒有交還客貨車及車匙給PW1,這本身就是一個「取車不還」的狀態。她拒絕接納辯方指申請人是在不知情下失去客貨車。申請人在3月13日後仍無視PW1的多番催促,不把客貨車歸還,這毋庸置疑是挪佔客貨車。唯一合理亦是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申請人把客貨車據為己有,並有意圖永久剝奪PW1的客貨車,這明顯是不誠實的。她補充說,由於控方的指控是申請人於或約於2022年2月13日干犯控罪,故即使辯方認為申請人於2月至3月期間已用按金抵銷所謂的「車租」並非不誠實地挪佔客貨車,他其後的行為仍屬不誠實,而其犯罪時間仍包括於控罪所列「於或約於2022年2月13日」的時段內[7]。 16.基於以上,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本案的所有控罪元素,裁定申請人「盜竊」罪名成立[8]。 求情理由 17.申請人被判刑時45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有兩項共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性質與本案不同。他已婚,與妻子同住,亦需照顧現年70多歲並且獨居的母親。申請人曾任職貨車司機,至2023年開始從事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8.原審時,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時指申請人因交通意外,以致自己的送貨車輛被報銷,因此須向PW1租車。案發期間,申請人因觸犯交通條例,被多次定罪,亦曾因交通意外受傷,須入院留醫。此外,申請人屢遭客戶拖欠貨款,以致他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均處於低谷,原審辯方大律師懇請法庭體諒他因此未能有條理地處理客貨車的問題。大律師力陳申請人沒有因本案獲益,也不清楚客貨車的去向。申請人的太太在求情信中表示希望法庭對申請人寬大處理,讓他可以盡早繼續照顧年邁的母親。 判刑理由 19.原審法官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罪責,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0.由於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所指,他在案發期間所經歷的挫折,縱然是事實,也只是生活上的起伏。它們既不能為他的盜竊行為作開脫,也不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基於本案沒有減刑的因素,她遂判處申請人入獄3年。 上訴理由 21.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簡單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22.就針對判刑方面,申請人陳議說雖然他遺失車輛後的處理方法有疏忽,但是他已受到教訓及服刑已有半年,故懇請法庭酌情寬減他的刑期。 考慮 定罪上訴 23.申請人的所有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可以合併考慮。 24.本案申請人庭上的證供,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P4)內所說的內容基本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議題在於申請人庭上的證供的可信性:HKSAR v Huang Xiang Rong[9];及HKSAR v Chan Tam Fu[10]。上訴法庭處理這個議題的基本原則是,在單一法官審理的案件,法官身兼「事實裁斷者」(tribunal of fact)有權決定完全相信、部分相信或完全不相信某位證人或某項證據,並給予他認為適當的比重。基於原審法庭有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的優勢,這是上訴法庭所沒有的,除非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或是誤解了主要事實或在考慮這些事實時犯了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見HKSAR v Yeung Suet-ying Clarisse and others[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賢[12]。 25.就本案而言,關於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原審法官提供了令人信服的理由解釋她為何拒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定不單有充足的法理和證據基礎,而且也是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有權如此作出的。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26.至於申請人指本案沒有確實人證和物證,沒錯,客貨車一直未被尋回。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案情,主要是建基於本案一些不受爭議的及原審法官裁定是客觀事實所構成的環境證據。視乎整體證據的份量,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實際上,它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在本案既然申請人的證供已經被裁定為不可信,原審法官完全有權不給予它任何比重。她所依賴的事實,包括申請人拖欠客貨車的第二期租金;在PW1多次催促和警告下,仍然沒有將客貨車及車匙歸還;甚至在他聲稱不見了客貨車後,沒有嘗試聯絡PW1查個究竟,既不報案也沒向PW1提供失車的詳情等等。本席認為,根據本案所有環境證據的累積分量,一個合理的陪審團有權如原審法官所裁定的,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把客貨車據為己有,並有意圖永久剝奪PW1的相關權益,是明顯不誠實的行為,因此構成控罪所指的盜竊。對此,本席看不到任何干預的理由。 27.基於以上,本席裁定申請人各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無論是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性。 判刑上訴 28.汽車盜竊是嚴重的罪行,通常有必要判處相當長的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HKSAR v Cheng Chun Ming[13]。 29.就本案而言,本席必須指出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申請人的過犯不是出於疏忽,而是有意為之的不誠實行為。再者,如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申請人盜取的客貨車是PW1的生財工具。申請人除了欠交租車的租金,更要PW1為他承擔可觀的違例泊車的罰款。再者,客貨車至今仍未被尋回。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合乎上訴法庭的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15];及HKSAR v Cheng Ka On[16]。至於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稱他所遭遇的經濟困難及困境即使是真,亦並不構成足以減刑的理由,這也是合乎上訴法庭判例的決定:HKSAR v Shum Chung-wai[17];及HKSAR v Thapa Krishna Kumar[18]。 30.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爭辯的。 結論 31.基於上述,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及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32.本席遵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1)及(2)條的規定提醒申請人,他有權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若最終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申請欠缺理據,則有權作出「減時命令」,即下令他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同意事實」(P1)第6段:上訴宗卷第9頁。 [3] 《裁決理由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19-21頁。 [4] 同上,第36段:上訴宗卷第23頁。 [5] 同上,第37-40段:上訴宗卷第23-25頁。 [6] 同上,第41-42段:上訴宗卷第25-26頁。 [7] 同上,第43-45段:上訴宗卷第26-27頁。 [8] 同上,第47段:上訴宗卷第28頁。 [11] [2026] 3 HKLRD 300,第173段。 [12] [2026] HKCA 557,第24-25段。 [13] CACC 356/2000(未經彙編,日期:2001年8月3日)。 [14] CACC 313/2011(未經彙編,日期:2012年9月21日)。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