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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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9/2025,[2026] HKCA 1943 原案件:[2025] HKDC 1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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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申請人否認上述兩項販運罪,但承認管有控罪二的危險藥物(「管有罪」)。她就控罪二的提議不為控方接納,故須就上述兩項販運罪接受審訊。 2.2025年10月14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販運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同年10月17日,申請人就控罪一被判囚56個月,控罪二判囚4.5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3.同年10月21日,申請人針對控罪一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2023年6月7日,申請人在接受偵緝警員26733(PW6)的錄影會面時,承認P1和內裡的物品是於2023年6月6日凌晨一位名叫「陳陳」的人在新蒲崗交給她的。「陳陳」叫她開車把P1送到深水埗交給另一人,並給她港幣500元為報酬。關於「陳陳」此人,申請人說:「係er — 幾年前我都有吸食毒品嘅習慣,咁er — 就認識咗佢」[2]。當被問及P2裝着的東西是什麼,申請人原先說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3]。後來她說她「當初」不知道是毒品,客人叫車,她只管趕快送往目的地,不會打開檢查。她也不知道該些毒品的價值,只是收了500元車資[4]。至於PW2從她褲袋內搜出的證物P8,申請人說是可卡因,是她很久以前在深水埗購買的,約值港幣300元。 6.政府化驗師確認P3、P4和P6(共54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着的是內含26.91克氯胺酮的35.03克固體;證物P5(共4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着的是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證物P8(1個膠袋)裝着的是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5]。在2023年6月,上述氯胺酮在巿面的價值為港幣19,477元,而上述可卡因P5及P8在巿面的價值分別為港幣502元及133元[6]。 原審裁決 7.原審時,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審訊的議題主要有以下三項:
8.原審法官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議題(3)。 9.控方傳召了PW1,PW2和PW6作供[7],而申請人則是辯方的唯一證人。申請人對警員的指控包括:她要求打電話不果,但警員說若她合作,就讓她打電話;警員有向她唾罵;及她沒有足夠休息等受壓迫的情況。她說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PW6曾問她案發經過,和她「綵排」,及叮囑她配合警方期望答話。申請人並補充說自己除了有固定的運送工作外,也會在其餘時間在Lalamove或GoGoVan的送貨平台接單。 10.經考慮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後,原審法官裁定錄影會面是在申請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也沒有導致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紀錄的理由,故此將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列為正式證物[8]。 一般事項 11.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申請人說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她的一位有吸毒習慣的朋友「陳陳」轉介了一位客人給她,她是從該客人(而不是「陳陳」)手中取得P1。客人叫她把P1從新蒲崗運送到深水埗,她沒有查看袋裡的是甚麼東西。她沒有該位「客人」的聯絡電話,雙方也沒有談及送貨酬勞。 13.申請人續說,她遇見警方的路障時,主動拉低口罩及配合警方指示行事。下車前,她看一看P1,見內裡有一個黑色膠袋。她打開黑色膠袋,發現內有思疑毒品。她把一個載有港幣6,000多元的累積送貨收入的粉紅色拉鏈袋放進該紙袋,那些現金是她準備用來辦理續領已過期的行車證的。當警員從紙袋內搜出及向她展示毒品的時候,她情緒崩潰,並向在場警員否認知道袋裡載有毒品,但現場警員不接受她的說法。至於從申請人身上發現的毒品(P8),她承認有管有它,並承認自己有吸服毒品的習慣[9],但她否認P8是作販運用的。 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 14.原審法官裁定PW1、PW2和PW6針對申請人的重要環節的證供均清晰明確,而一些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響控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就申請人說她對控罪一的毒品不知情,原審法官裁定她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他注意到當申請人第一次被問及粉紅色拉鍊袋(P2)內裝著甚麼時,她即時反應是說:「毒品」[10]。原審法官也注意到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重覆說:「啲野唔係我㗎」[11],而不是說:「我唔知道嗰啲係乜」,也從沒提及有黑色膠袋一事。他認為申請人只不過是在推卸責任,而非否認知道它們是毒品。 16.經考慮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原審法官裁定沒有「黑色膠袋」這一回事,而P3至P6就如PW1所說是放在P2中。由於P2是半透明和可看通的,因此P2內的物品明顯易見。由此,可推論申請人能清楚看到P2內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粉末,尤其是她是吸毒者,對這些包裝的毒品並不陌生。 17.就控罪一,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當時管有相關的毒品,並且是為販運的用途,直接及環境證據包括以下:
39.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絕不可能在不知情下參與運送上述物品,因為任何一個有常識及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她在凌晨三時多,接過不正常的訂單。她越是對貨品的性質、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不聞不問,便越顯示她根本早知內情。若她真的不知情,就應向「陳陳」了解或投訴,要求澄清到底是甚麼一回事,甚至增加報酬或拒絕運送。 40. 就控罪二,基於申請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等因素,原審法官不能肯定該小包毒品是從P3至P6當中抽出來的。因此,他裁定申請人控罪二「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 上訴理由 41. 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陳詞[12]中列出的9點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考慮 上訴理由(1) 42. 原審法官有小心地分析及考慮辯方關於「黑色膠袋」所提出的質疑。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根據他席前的證據,包括「經修訂之承認事實」(P18)及他所接受的PW1的證供,即使在沒有警員60737的證供的情況下,在他席前有足夠的證據,使他有權裁定根本不存在申請人所說的「黑色膠袋」:
43. 至於PW1先前的證供說檢取的現金當中包括紙幣及硬幣,他修正說他可能記錯。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斷,認為這點無足輕重。正如原審法官引用的R v Kwong Wing On & Anor[17]的譯文指出[18]:
44. 至於申請人投訴說,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 即她有向警員60737解釋自己不知情,亦有向後者說有收貨人的電話和地址,這關乎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5. 上訴法庭處理這類關於證人可信性爭議的基本原則是,由於原審法庭有詳細觀察證人作供的優勢,是上訴法庭沒有的,因此除非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見HKSAR v Yeung Suet-ying Clarisse and others[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賢[20]。 46. 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忽略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就申請人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給她較有利的考慮[21]。但是由於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前言不對後語;她庭上的作供與錄影會面在要點上的重大分歧;及她在庭上的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裁定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基於他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及神態和他席前的證據,完全有權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47. 因此,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由(2) 48. 關於這項上訴理由,首先PW6以有「技巧地問問題」和「斷章取義」,從來不是申請人反對將錄影會面紀錄(P16及P16A)呈堂的理由。根據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大律師呈交的「修訂反對呈堂理由」[22],申請人原審時的相關投訴是:
49. 第二,申請人未有說明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哪些部份是PW6運用「技巧」引導她說了一些不是她本意的說話,亦未有說明哪些部分是PW6「斷章取義」。反之,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是在她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他說[23]:
由以上可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期間能自由作答,沒有受到任何妨礙。這屬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本席審視過整個錄影會面紀錄之後,看不到干預的理由。 50. 第三,原審法官知道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屬於「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即同時包含顯示她有罪的部分和她的辯解或解釋,他必須考慮到錄影會面的全部內容。他清楚知道申請人的辯解是對控罪一的毒品不知情的,而控罪二的毒品則是她自用的[24]。原審法官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後,才作出申請人控罪一有罪的裁決[25]。 上訴理由(3) 52. 申請人嘗試將原審法官所依賴的各項環境證據,分拆開來逐一反駁。然而,這不是法庭處理環境證據的正確方法。正確方法是整體地考慮所有證據和它們的累積比重。正如原審法官援引的R v Exall[26]的譯文說:
53. 關於原審法官依賴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 即申請人和「陳陳」都有吸服毒品的習慣,本席必須指出,原審法官並不是因此而對申請人有偏見。原審法官提到這一點的目的,是正如他之前指出,申請人作為吸毒者,對毒品的包裝不會陌生。再者,由於她知道「陳陳」亦是一名吸毒者,因此她對「陳陳」在凌晨時分要求她送貨這一點,理應較一般人表現得更為謹慎和警惕。這些環境因素,都是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有權考慮的事情。 54. 本席沒有忽略申請人就原審法官所依賴的各項環境證據的批評,但考慮到它們的累積比重之後,本席認同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 即案發時申請人不但管有P1及其中的東西,亦知道P1裝着毒品,而她管有該些毒品的目的是為販運用途。至於申請人是否控罪一毒品的物主,根本無關重要。因為無論她是為自己還是為別人運送明知是毒品的東西,都是干犯了販運罪。 55. 結論 56. 本席縱覽本案的所有證據和申請人所有上訴理由,經詳細考慮之後,認為她針對定罪的各項投訴,無論是個別地考慮,還是合併而言,皆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刑期上訴 57. 申請人未有提供任何獨立於定罪上訴以外的,針對刑期的上訴理由。她只是期望透過推翻控罪一的定罪,達至降低她整體刑期的效果。 申請人背景 58. 案發時,申請人33歲,是離婚人士,育有一幼子,在寄養家庭照顧。她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時為職業司機。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吸服毒品的習慣。 控罪一的判刑 59. 控罪一涉及的26.91克氯胺酮及0.58克可卡因。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說:
60. 原審法官在上文本席加上底線的部分明顯有誤,因為根據他所援引的判例,販運不超過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所以若單是販運0.58克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應不會超過2年:HKSAR v Yau Kai Fung[27]。即使考慮到本案案發於2023年6月6日,根據上訴法庭新近頒佈適用於2018年9月18日之後發生的販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情況也是一樣:見HKSAR v Huang Ruifang[28]及HKSAR v Lam Man Tak[29]。由於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犯了同樣的錯誤[30],本席有理由相信原審法官的上述錯誤是受到辯方大律師誤導所致。 61. 然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錯誤,對申請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並沒有影響。原因如下:
62.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擬針對刑期的上訴,並無任何合理勝算。 結論 63.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針對定罪及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64. 本席現遵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1)及(2)條的規定提醒申請人,她有權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若最終上訴法庭認為她的申請欠缺理據,則有權作出「減時命令」,即下令她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她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琅天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P16A,記項21-24,上訴宗卷第60頁。 [3] 同上,記項56-58,上訴宗卷第63-64頁。 [4] 同上,記項122-124,上訴宗卷第70-71頁。 [5] 「經修訂之承認事實」,第七段,上訴宗卷第12-13頁。 [6] 同上,第九段,上訴宗卷第13頁。 [7] 原審時,警員60737已離職及移居境外,故控方沒有傳召他作證。 [8] 《裁決理由書》附件一,上訴宗卷第29-34頁。 [9] 根據「經修訂之承認事實」第10段,申請人被捕後的尿液樣本呈現「可卡因陽性」:見上訴宗卷第13頁。 [10] P16A:記項57-58,上訴宗卷第63-64頁。 [11] P16A:記項90、98、100、102及108,上訴宗卷第67-69頁。 [12] 日期:2026年4月4日。 [13] 同上,申請人的第1項投訴。 [14] 同上,申請人的第3項投訴。 [15] 同上,申請人的第2,4-9項投訴。 [16] 《裁決理由書》附件一,第2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7] HCMA 574/1996(未經彙編,日期:1996年8月9日)。 [19] [2026] 3 HKLRD 300,第173段。 [20] [2026] HKCA 557,第24-25段。 [21] 《裁決理由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28頁。 [22] MFI-2,日期2025年9月17日。 [23] 《裁決理由書》附件一,第10、14-15段,上訴宗卷第33-34頁。 [24] 《裁決理由書》第36-3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5] 同上,第38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6] (1866) 176 ER 850,853。 [27] [2026] 3 HKLRD 701,第44段。 [30] 「求情陳詞大綱」(日期:2025年10月14日),第12(2)及14(2)(b)段。 [31] [2026] 2 HKLRD 1035,第5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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