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詩穎

Case No.CACC 419/2025[2026] HKCA 194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Oct 2026
JudgePresiding Judge: High Court Justice of First Instance 李運騰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19/2025,[2026] HKCA 1943

原案件:[2025] HKDC 1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鄧詩穎
(TAN SZE WI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販運罪」):

·  控罪一涉及內含26.91克氯胺酮的35.03克固體及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

·  控罪二涉及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

申請人否認上述兩項販運罪,但承認管有控罪二的危險藥物(「管有罪」)。她就控罪二的提議不為控方接納,故須就上述兩項販運罪接受審訊。

2.2025年10月14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販運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同年10月17日,申請人就控罪一被判囚56個月,控罪二判囚4.5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3.同年10月21日,申請人針對控罪一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控罪一: 2023年6月6日凌晨3時許,警方在深水埗大南街近黃竹街設置警察路障之後不久,他們截停了由申請人駕駛的輕型貨車,並要求她將貨車駛至路障搜查區停下。申請人下車接受搜查時手持著一個銀灰色紙袋(證物P1),警員60737從中搜出現金港幣6,290元(證物P7);一個粉紅色半透明拉鍊袋(證物P2);P2內有4大包(證物P3至P6),內有不同數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合共58個),都裝着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警員60737將上述證物交由另一名在現場的警員60229(PW1)保管。

控罪二: 同日稍後,在深水埗警署搜身室內,女警員35043(PW2)在申請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裝着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證物P8)。

5.2023年6月7日,申請人在接受偵緝警員26733(PW6)的錄影會面時,承認P1和內裡的物品是於2023年6月6日凌晨一位名叫「陳陳」的人在新蒲崗交給她的。「陳陳」叫她開車把P1送到深水埗交給另一人,並給她港幣500元為報酬。關於「陳陳」此人,申請人說:「係er — 幾年前我都有吸食毒品嘅習慣,咁er — 就認識咗佢」[2]。當被問及P2裝着的東西是什麼,申請人原先說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3]。後來她說她「當初」不知道是毒品,客人叫車,她只管趕快送往目的地,不會打開檢查。她也不知道該些毒品的價值,只是收了500元車資[4]。至於PW2從她褲袋內搜出的證物P8,申請人說是可卡因,是她很久以前在深水埗購買的,約值港幣300元。

6.政府化驗師確認P3、P4和P6(共54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着的是內含26.91克氯胺酮的35.03克固體;證物P5(共4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着的是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證物P8(1個膠袋)裝着的是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5]。在2023年6月,上述氯胺酮在巿面的價值為港幣19,477元,而上述可卡因P5及P8在巿面的價值分別為港幣502元及133元[6]。

原審裁決

7.原審時,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審訊的議題主要有以下三項:

(1)  申請人在運送涉案物品之前,是否知道P1紙袋內的是毒品;

(2)  申請人是否意圖把P8交給他人;及

(3)  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接受性(「特別事項」)。

特別事項

8.原審法官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議題(3)。

9.控方傳召了PW1,PW2和PW6作供[7],而申請人則是辯方的唯一證人。申請人對警員的指控包括:她要求打電話不果,但警員說若她合作,就讓她打電話;警員有向她唾罵;及她沒有足夠休息等受壓迫的情況。她說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PW6曾問她案發經過,和她「綵排」,及叮囑她配合警方期望答話。申請人並補充說自己除了有固定的運送工作外,也會在其餘時間在Lalamove或GoGoVan的送貨平台接單。

10.經考慮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後,原審法官裁定錄影會面是在申請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也沒有導致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紀錄的理由,故此將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列為正式證物[8]。

一般事項

11.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申請人說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她的一位有吸毒習慣的朋友「陳陳」轉介了一位客人給她,她是從該客人(而不是「陳陳」)手中取得P1。客人叫她把P1從新蒲崗運送到深水埗,她沒有查看袋裡的是甚麼東西。她沒有該位「客人」的聯絡電話,雙方也沒有談及送貨酬勞。

13.申請人續說,她遇見警方的路障時,主動拉低口罩及配合警方指示行事。下車前,她看一看P1,見內裡有一個黑色膠袋。她打開黑色膠袋,發現內有思疑毒品。她把一個載有港幣6,000多元的累積送貨收入的粉紅色拉鏈袋放進該紙袋,那些現金是她準備用來辦理續領已過期的行車證的。當警員從紙袋內搜出及向她展示毒品的時候,她情緒崩潰,並向在場警員否認知道袋裡載有毒品,但現場警員不接受她的說法。至於從申請人身上發現的毒品(P8),她承認有管有它,並承認自己有吸服毒品的習慣[9],但她否認P8是作販運用的。

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

14.原審法官裁定PW1、PW2和PW6針對申請人的重要環節的證供均清晰明確,而一些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響控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就申請人說她對控罪一的毒品不知情,原審法官裁定她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他注意到當申請人第一次被問及粉紅色拉鍊袋(P2)內裝著甚麼時,她即時反應是說:「毒品」[10]。原審法官也注意到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重覆說:「啲野唔係我㗎」[11],而不是說:「我唔知道嗰啲係乜」,也從沒提及有黑色膠袋一事。他認為申請人只不過是在推卸責任,而非否認知道它們是毒品。

16.經考慮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原審法官裁定沒有「黑色膠袋」這一回事,而P3至P6就如PW1所說是放在P2中。由於P2是半透明和可看通的,因此P2內的物品明顯易見。由此,可推論申請人能清楚看到P2內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粉末,尤其是她是吸毒者,對這些包裝的毒品並不陌生。

17.就控罪一,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當時管有相關的毒品,並且是為販運的用途,直接及環境證據包括以下:

(1)  申請人在深宵時分駕駛車輛運送紙袋P1;

(2)  她不是從送貨平台接單,而是聲稱從「陳陳」接單,她也隱瞞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

(3)  她和「陳陳」都是吸毒者;

(4)  若然該次是一項正常有酬勞的運送,申請人隱瞞了報酬,就報酬方面也說了不同的版本;

(5)  P1內載有粉紅色透明拉錬袋,內裡的毒品顯而易見;

(6)  粉紅色拉鏈袋亦有現金港幣6,290元;及

(7)  申請人在深宵時分,在公眾地方被警員設置的路障截獲。

39.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絕不可能在不知情下參與運送上述物品,因為任何一個有常識及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她在凌晨三時多,接過不正常的訂單。她越是對貨品的性質、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不聞不問,便越顯示她根本早知內情。若她真的不知情,就應向「陳陳」了解或投訴,要求澄清到底是甚麼一回事,甚至增加報酬或拒絕運送。

40.  就控罪二,基於申請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等因素,原審法官不能肯定該小包毒品是從P3至P6當中抽出來的。因此,他裁定申請人控罪二「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

上訴理由

41.  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陳詞[12]中列出的9點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關於申請人作供時提及的「黑色膠袋」,警員60737是最先接觸她及控罪一證物的人。在這位警員沒有出庭作證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有遺漏檢取的可能性。再者,警員之間的口供也有矛盾之處,但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處理控方證人之間供詞有矛盾的問題[13](「上訴理由(1)」);

(2)  錄影會面時,PW6的盤問是有技巧地斷章取義,若是警員將問題的先後次序互換一下,意思就會完全不一樣[14](「上訴理由(2)」);及

(3)  本案存有多項疑點,原審法官所依賴的各項環境證據,不足以達致申請人有罪是唯一合理的推論[15](「上訴理由(3)」)。

考慮

上訴理由(1)

42.  原審法官有小心地分析及考慮辯方關於「黑色膠袋」所提出的質疑。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根據他席前的證據,包括「經修訂之承認事實」(P18)及他所接受的PW1的證供,即使在沒有警員60737的證供的情況下,在他席前有足夠的證據,使他有權裁定根本不存在申請人所說的「黑色膠袋」:

(1)  PW1說他在現場一直在警員60737旁邊見證及協助後者的工作,並在現場從後者接收證物[16];及

(2)  PW1明確否認有見過「黑色膠袋」,並清楚說出如果真有的話,他會把它檢取,但他沒有檢取過任何黑色膠袋。

43.  至於PW1先前的證供說檢取的現金當中包括紙幣及硬幣,他修正說他可能記錯。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斷,認為這點無足輕重。正如原審法官引用的R v Kwong Wing On & Anor[17]的譯文指出[18]:

「從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岐[原文如此]的地方 — 沒有回答問題,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作數頁紙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和有所遺留的情況。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性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44.  至於申請人投訴說,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 即她有向警員60737解釋自己不知情,亦有向後者說有收貨人的電話和地址,這關乎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5.  上訴法庭處理這類關於證人可信性爭議的基本原則是,由於原審法庭有詳細觀察證人作供的優勢,是上訴法庭沒有的,因此除非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見HKSAR v Yeung Suet-ying Clarisse and others[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賢[20]。

46.  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忽略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就申請人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給她較有利的考慮[21]。但是由於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前言不對後語;她庭上的作供與錄影會面在要點上的重大分歧;及她在庭上的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裁定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基於他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及神態和他席前的證據,完全有權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47.  因此,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由(2)

48.  關於這項上訴理由,首先PW6以有「技巧地問問題」和「斷章取義」,從來不是申請人反對將錄影會面紀錄(P16及P16A)呈堂的理由。根據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大律師呈交的「修訂反對呈堂理由」[22],申請人原審時的相關投訴是:

「15. DPC26733告訴被告,稍後會問甚麼問題,並指示被告如何作答,包括指示被告說車資齊頭$500;毒品是裝在粉紅色袋入面。另外,被告向DPC26733表示,是「陳陳」介紹的,被告不認識客人。DPC26733說:『既然你唔識客人,你就直接講話係陳陳俾你』(或類似意思的說話)之後,被告被帶入錄影會面室。」

49.  第二,申請人未有說明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哪些部份是PW6運用「技巧」引導她說了一些不是她本意的說話,亦未有說明哪些部分是PW6「斷章取義」。反之,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是在她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他說[23]:

「10.……,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表現良好,對答如流,想說就說,想否認也否認。錄影會面反映她有自由意志作答的情況。被告人專注警員的簡介,有點頭示意明白,有眼神交流。 ……

……

14. 第四,雖然辯方曾指控錄影會面前警員曾經為被告人綵排,意思是把一些故事,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在庭上,明顯確認她在錄影會面中有多處辯解,是自己自由發揮的版本,尤其強調自己清白。

15. 再者,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現良好,表達能力高,思考敏捷,清楚的就作答,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或『啲嘢唔係我㗎』。整份錄影會面紀錄,除非斷章取義,否則警員的問題既合理又到位。可惜,辯方忽略整體錄影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也忽略了語氣及內容。」(底線後加)

由以上可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期間能自由作答,沒有受到任何妨礙。這屬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本席審視過整個錄影會面紀錄之後,看不到干預的理由。

50.  第三,原審法官知道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屬於「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即同時包含顯示她有罪的部分和她的辯解或解釋,他必須考慮到錄影會面的全部內容。他清楚知道申請人的辯解是對控罪一的毒品不知情的,而控罪二的毒品則是她自用的[24]。原審法官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後,才作出申請人控罪一有罪的裁決[25]。

51.  因此,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由(3)

52.  申請人嘗試將原審法官所依賴的各項環境證據,分拆開來逐一反駁。然而,這不是法庭處理環境證據的正確方法。正確方法是整體地考慮所有證據和它們的累積比重。正如原審法官援引的R v Exall[26]的譯文說: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53.  關於原審法官依賴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 即申請人和「陳陳」都有吸服毒品的習慣,本席必須指出,原審法官並不是因此而對申請人有偏見。原審法官提到這一點的目的,是正如他之前指出,申請人作為吸毒者,對毒品的包裝不會陌生。再者,由於她知道「陳陳」亦是一名吸毒者,因此她對「陳陳」在凌晨時分要求她送貨這一點,理應較一般人表現得更為謹慎和警惕。這些環境因素,都是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有權考慮的事情。

54.  本席沒有忽略申請人就原審法官所依賴的各項環境證據的批評,但考慮到它們的累積比重之後,本席認同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 即案發時申請人不但管有P1及其中的東西,亦知道P1裝着毒品,而她管有該些毒品的目的是為販運用途。至於申請人是否控罪一毒品的物主,根本無關重要。因為無論她是為自己還是為別人運送明知是毒品的東西,都是干犯了販運罪。

55.  因此,本案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結論

56.  本席縱覽本案的所有證據和申請人所有上訴理由,經詳細考慮之後,認為她針對定罪的各項投訴,無論是個別地考慮,還是合併而言,皆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刑期上訴

57.  申請人未有提供任何獨立於定罪上訴以外的,針對刑期的上訴理由。她只是期望透過推翻控罪一的定罪,達至降低她整體刑期的效果。

申請人背景

58.  案發時,申請人33歲,是離婚人士,育有一幼子,在寄養家庭照顧。她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時為職業司機。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吸服毒品的習慣。

控罪一的判刑

59.  控罪一涉及的26.91克氯胺酮及0.58克可卡因。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說:

「12. 根據許守城一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26.9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58個月監禁。另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0.5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26個月監禁。

13.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由於本案可卡因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份量(0.58克可卡因的約26個月監禁相等於1.78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26.91克氯胺酮計算在內(26.91 + 1.78 = 28.69),量刑基準約59個月監禁。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獲扣減3個月,控罪一的刑期為56個月監禁。」(底線後加)

60.  原審法官在上文本席加上底線的部分明顯有誤,因為根據他所援引的判例,販運不超過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所以若單是販運0.58克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應不會超過2年:HKSAR v Yau Kai Fung[27]。即使考慮到本案案發於2023年6月6日,根據上訴法庭新近頒佈適用於2018年9月18日之後發生的販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情況也是一樣:見HKSAR v Huang Ruifang[28]及HKSAR v Lam Man Tak[29]。由於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犯了同樣的錯誤[30],本席有理由相信原審法官的上述錯誤是受到辯方大律師誤導所致。

61.  然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錯誤,對申請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並沒有影響。原因如下:

(1)  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單單是販運26.9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已達58個月監禁。若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以氯胺酮作為控罪一的主要毒品,考慮到申請人同時販運0.58克可卡因,原審法官以5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起點並不為過。無論如何,即使上訴法庭認為此控罪的判刑應比59個月低,也不會少於58個月。對此微不足道的差別,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參見HKSAR v Au Chun Wah[31];

(2)  原審法官因申請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她在審訊期間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給予她3個月減刑,將判刑減至56個月監禁,這已屬寬大;及

(3)  本席認為根據相關判例所訂立的量刑基準,以及本案毒品的份量,以56個月監禁作為申請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沒有可非議之處。

62.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擬針對刑期的上訴,並無任何合理勝算。

結論

63.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針對定罪及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64.  本席現遵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1)及(2)條的規定提醒申請人,她有權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若最終上訴法庭認為她的申請欠缺理據,則有權作出「減時命令」,即下令她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她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之內。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琅天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P16A,記項21-24,上訴宗卷第60頁。

[3]  同上,記項56-58,上訴宗卷第63-64頁。

[4]  同上,記項122-124,上訴宗卷第70-71頁。

[5]  「經修訂之承認事實」,第七段,上訴宗卷第12-13頁。

[6]  同上,第九段,上訴宗卷第13頁。

[7]  原審時,警員60737已離職及移居境外,故控方沒有傳召他作證。

[8]  《裁決理由書》附件一,上訴宗卷第29-34頁。

[9]  根據「經修訂之承認事實」第10段,申請人被捕後的尿液樣本呈現「可卡因陽性」:見上訴宗卷第13頁。

[10]  P16A:記項57-58,上訴宗卷第63-64頁。

[11]  P16A:記項90、98、100、102及108,上訴宗卷第67-69頁。

[12]  日期:2026年4月4日。

[13]  同上,申請人的第1項投訴。

[14]  同上,申請人的第3項投訴。

[15]  同上,申請人的第2,4-9項投訴。

[16]  《裁決理由書》附件一,第2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7]  HCMA 574/1996(未經彙編,日期:1996年8月9日)。

[18]  《裁決理由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24-25頁。

[19]  [2026] 3 HKLRD 300,第173段。

[20]  [2026] HKCA 557,第24-25段。

[21]   《裁決理由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28頁。

[22]  MFI-2,日期2025年9月17日。

[23]  《裁決理由書》附件一,第10、14-15段,上訴宗卷第33-34頁。

[24]  《裁決理由書》第36-3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5]  同上,第38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6]  (1866) 176 ER 850,853。

[27]  [2026] 3 HKLRD 701,第44段。

[28]  [2025] 2 HKLRD 138。

[29]  [2026] 2 HKLRD 199。

[30]  「求情陳詞大綱」(日期:2025年10月14日),第12(2)及14(2)(b)段。

[31]  [2026] 2 HKLRD 1035,第5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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