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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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申請充公本案涉及的現金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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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8/2024 [2026]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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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申請充公本案涉及的現金證物。 2.第一筆現金證物是港幣19,131元,辯方沒有爭議,本席下令充公。 3.第二筆現金證物是人民幣12,100元。該筆款項是被告人在警方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將被告人截停後,在車內搜出毒品,將被告人拘捕。其後在被告人家中的房間內,搜出現金人民幣12,100元及毒品。 4.被告人在2026年1月12日承認兩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52個月。 5.辯方反對有關申請,理由該筆人民幣是被告人前往內地消遣及用作紋身後,所剩餘的款額,與販運毒品無關。辯方引用HKSAR v 黎友誼[1]一案,不過該案的上訴重點並非沒收令,原審時在辯方不反對下,法庭下令充公上訴人搜出的金錢,黎友誼一案對辯方並無幫助。 法律原則 6.根據終審法院在Wong Hong Sun[2]一案是關於申請充公的經典案例並且說明:—
7.而近期的案例HKSAR v Chan Chun Hei[3],上訴法庭亦頒下充公令程序所定立的步驟:—
8.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ma Juma Shabani[4]指出,如果法庭裁斷第56(1)(a) 或第56(1)(b) 所規定的任何一項情況成立的話,即使他未能確定是哪一情況,也有權決定充公相關金錢。 9.總的來說,法庭必須信立有關金錢曾被用作犯罪用或收取或管有該些金錢是該罪行的後果或產品,才能有效地充公有關金錢。 10.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在2024年4月26日凌晨大約1時,被告人駕駛車輛ZE7739,由於形跡可疑,被警方截停及搜車,在車裏發現第一項控罪的18.74克氯胺酮。 11.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第二項控罪的毒品。 12.今天,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搜查及證物警員,他指出毒品在睡房內的書枱面搜出,而人民幣12,100元則在枱面上的一個小櫃面頂上搜出。 13.現場沒有其他幣值或金錢。 14.被告人的證供反而說有關證物是放在書枱下方的抽屜內。 15.控方第一證人將人民幣檢獲為證物的原因,相信是與販運毒品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對於在會面記錄中,沒有問及12,100元這一點,第一證人表示沒有印象。反之,對於檢取人民幣12,100元的位置,在盤問下毫無動搖,清楚地在相片冊(證物P1)第12張相片畫出有關位置,表示對於檢獲有關證物的位置,印象深刻。 16.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17.控方第二證人是拘捕警員,當天在被告人家中押解被告人,故此本席完全不相信,在搜查居所時,被告人會單獨一人留在寵物房裏。被告人已經被拘捕,罪名還是一項嚴重的控罪,拘捕警員帶同被告人返回居所,他的責任就是看守被告人。 18.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9.至於有關人民幣$12,100,在證物P1相片21可見,是整整齊齊一疊一疊用橡筋紮起。 20.被告人說有關金錢是在內地消費完畢後,所剩餘的款項。可是當中並沒有涉及任何其他面值,例如$10/$20等等,在家居中亦沒有搜出其他人民幣零錢。 21.被告人聲稱往內地消費,首先在香港的櫃員機,提取港幣4,000元至5,000元作為紋身之用,港幣在找換店舖兌換成人民幣使用。 22.被告人聲稱由於兌換率不理想,故此沒有將人民幣12,100元兌換成港幣。反過來說,相對而言,被告人每次需要將港元再兌換成人民幣,同樣存有兌換率的問題。 23.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入境處記錄,被告人由2023年3月至10月期間,有11次返回內地,大多數是“即興”,放工的時候,與前女友前往內地做紋身及按摩等,因此,沒有返回居所提取人民幣。不過,由2023年3月至10月返回內地的日子當中,包括公眾假期及星期天,明顯不是地盤開工日,亦有一些時間是開工時間,返回內地。 24.被告人同時聲稱,不便將12,100元人民幣放在錢包內,因為地盤的儲物箱,沒有上鎖功能,易於被盜竊。可是被告在被捕當天,身上卻有現金19,000多元。 25.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的說法,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亦不可信。 26.無論如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27.當中沒有提及以人民幣交易。 28.被捕時,當時被告人的收入不穩定,是一名散工,每月只有兩星期的開工日,收入大幅減少。 29.從時間上來看,被告人應該在2024年3月尾、4月初的時候,購買一輛汽車,在一個月內開始參與販運毒品活動10次。距離被告人在最後一次前往內地的日子大約半年。 30.除此以外,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亦提及,有關毒品收益,將會交給“滴滴”作進一步處理。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居所內的$12,100人民幣與販毒有關。 32.本席下令人民幣12,100元歸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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