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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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3/2018 [2020] HKCA 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 (充公令) 逾期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9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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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原是本案第二被告人,2016年9月5日,他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1] 潘兆童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 (原審第四項罪名),被判處監禁17年2個月,身上人民幣26,300元被充公。上訴人不服充公命令,於2018年9月20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得單一法官批准。[3] 2.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原有命令,將充公命令修改為充公10,000元人民幣,其餘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款項交還上訴人。現交待裁決理由。 案情[4] 3.上訴人承認了案情,簡而言之,是當他與另一男子在香港國際機場等候前往印尼的航機時被海關人員截停,搜身時在他腰間搜出5包共內含2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2公斤晶狀固體,因而被捕。警誡下,他承認相關物品是一名陳姓男子在深圳替他纏上的,要送往印尼,他得到人民幣10,000元作為酬勞。被捕時,上訴人身上有美金10元和人民幣26,300元。 充公命令 4.原審時,當原審法官作出判處後,控方就證物處理作出申請,包括申請完全充公上訴人身上的金錢,原審法官在辯方[5] 不反對下作出了充公命令。[6] 上訴理由 5.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於附在逾期上訴通知書的文件[7] 中指出,根據他承認的事實,而這也是他在扣押時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他為這事所得的酬金為10,000元,控方申請將他身上所有金錢充公,沒有理據,原審法官也不應發出相關充公命令。 6.上訴人為這宗上訴提交了三份文件,一份於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前[8]、一份於之後[9]、一份於收到答辯方書面陳詞之後[10]。三份文件的內容的重點如下:
7.上訴人也提出了為何逾期申請的理由,因為他已得到逾期上訴許可,這已無關宏旨。 批准上訴許可 8.單一法官批准了逾期上訴許可,他在判案書中指出:
原審辯護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答辯方的陳詞 10.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傅悅耳在陳詞時[15] 強調控方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16] 第 55 和 56(1) 條作出相關申請的,原審時辯方沒有反對這項申請。即使當時程序或有不足之處,充公是有充份基礎和理據的。 11.她力陳案中有充公所有金錢的充份理據,並列舉了一些事情支持她的說法,其中有證據基礎而她較為倚重的有以下事情:
討論 12.在原審聆訊,代表控方的是外聘大律師[17],她向原審法官呈交一份證物處理申請表,內容包括充公上訴人身上的全部金錢,在辯方表示不反對下,原審法官依照控方申請作出命令。[18] 13.控方沒有述明充公上述金錢的法律和事實依據。 14.雖然,有其他條例賦予法庭充公的權力,而權力可適用於販毒案件,並可施加於金錢上,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9] 第102條,不過,針對充公販毒者的金錢的申請,一般會按《危險藥物條例》[20] 第 56(1) 條提出。相信,本案原審法官是按這條例的規定作出相關命令的。 15.傅高級檢控官也確認這是相關申請的法律依據。 16.《危險藥物條例》第 56(1) 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7.本法庭於HKSAR v Ngoma Juma Shabani案[21] 分析了這項條例的詮釋和應用。 18.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22] 指出,如果法官裁斷第 56(1)(a) 或 56(1)(b) 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情況成立的話,則即使他未能確定是哪一情況,他也有權決定充公相關金錢。 19.他也說,如果金錢屬被控人販毒的酬勞,這是第 56(1)(b) 條所述的情況,同時也可以是第 56(1)(a) 條所述的情況,因為被控人當時管有這些金錢,可供他用作販毒所需的開支。又如情況顯示在入境時相關金錢可供他向入境管制人員證明他作為訪客有自給自足的能力的話,也可構成第 56(1)(a) 條所述在與販毒有關的情況下使用金錢。[23] 20.上訴法庭法官[24] 麥機智[25] 同意上述觀點[26],他並且指出: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傑威案[29],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控方應表明申請充公金錢的命令的基礎和理據,原審法官亦應適當處理該些基礎和理據。[30] 22.楊副庭長引述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31] 在上述Ngoma Juma Shabani案[32] 的見解:
23.他也引述麥偉德法官在Shoki Fatuma Ramadhani案[34] 的以下見解:
24.楊副庭長認為,麥偉德法官就充公程序的論述是正確的。[37] 25.在本案原審時,上述的嚴謹程序沒有用於充公申請。出現這情況,明顯因為辯方表明不會反對這項申請,在這情況下,如果原審法官認為這意味辯方在掌握相關資料下接受條例訂明的充公條件已符合,可以理解。 26.問題是,在充公的申請,申請者須在民事案的舉證標準下確立被扣押物品可被充公。充公程序涉及個人財產權益,必須慎重處理,否則會造成不公,而控辯雙方都須盡其職責。 27.在本案整個充公過程,沒有人提及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這些議題;也沒有人提及哪些證據能構成足令所有金錢都被充公的表面證供;即使以原審辯護大律師對事情的交待[38] 作考慮依歸,看來也沒有人提示上訴人如果他要取回部份金錢,他有責任提出足夠證據以說服法庭作出對他有利的裁決。由此可見,原審辯方大律師的處理有所不足,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8.在本案,上訴人是承認控罪的,因此在原審法官席前的相關資料有限。和金錢有關的資料,是上訴人對調查人員說他失業已兩個月,他收了10,000元人民幣酬勞,這當然只是上訴人被調查時的說法,但原審控辯雙方都沒提出任何不一致的資料,上訴人現時也沒更改這說法。此外,辯方大律師於陳詞時說上訴人之前賣花生,月入五至六萬元新台幣,收入算不錯,非屬社會基層。 29.販毒的人身上的金錢,是否和販毒有關、或作販毒之用,必定視乎每宗案件證據顯示的獨特情況。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身上的其他金錢也是販毒酬勞。身為台灣人,從中國內地前往印尼,也不見得一定需要經濟證明才令他可入境。簡而言之,其餘的金錢,若說和販毒有關,證據並不強,是上訴人為清白目的而帶著的可能性相當高。 30.傅高級檢控官力陳原審法官有權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原審法官當然有這樣的權力,但這權力運用,是司法決定,必須是根據法理、評估考慮證據以後作出的,並不能是隨意的決定。她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據,讓我們可安心裁定原審法官應會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雖然上訴人是台灣人,但他的妻子是內地人,故此他會在內地有戶口,身懷人民幣,並非絕不可信。一萬元的酬勞,也難稱小數目。 31.再者,即使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原審法官仍然必須審視證據,以決定是否有足以支持法例訂明的充公條件的表面證據,才可以再考慮下去,這正是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Ngoma Juma Shabani案[39]中強調的[40]。 32.本庭絕無疑問,上訴人身上的10,000元人民幣,應可被充公[41],這也非爭議所在。至於其餘的萬多元,情況並非如此確切。 33.本庭認為,上訴人所說的金錢由來,並非不用查究便可斷為明顯不可信的事情。 34.從本庭所得的整體資料來判斷,如果原審辯護大律師和上訴人有充份溝通,處理相信必會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也不一定會一樣。 35.現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權利沒有充份保障。如果上訴人現時的說法於原審時提出了,控方當時是否可在所須尺度下證明全數金錢理應充公,本庭甚有保留。 36.本案的情況特殊,原審處理確有不足,顧及所涉金額不大,也顧及如再加探究所需的額外公共資源不少,且結果相當可能不是維持原判,本庭認為,恰當的處理,是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充公命令改為充公10,000元,其餘款項歸還給他,這是平衡各樣考慮因素下的決定,本庭故此作出了上文第2段所述的裁決和命令。 37.本庭強調,此上訴案的結果突顯原審法官和控辯雙方在這事情上的責任的重要性,尤其是辯方大律師的,以後必須多加留意。基於情況特殊,本案的裁決不構成法律或事實裁斷上的先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當時官階。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3] 2019年8月9日。 [4] 上訴宗卷第XI至XIII頁。 [5] 原審時,上訴人由程雲峰大律師代表。 [6]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頁。 [7] 日期為2018年9月20日。 [8] 日期為2018年8月5日。 [9] 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10] 日期為2020年5月25日。 [11] 原審時64歲,見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頁I-J。 [12] 上訴人列出了戶口號碼。 [13] 見判詞第5段。 [14] 見程雲峰大律師日期為2019年9月6日和9月18日的信件。 [15] 書面陳詞日期為2020年5月19日。 [16] 香港法例第134章。 [17] 是香媛大律師。 [18] 見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和8頁。 [19] 香港法例第221章。 [20] 見註腳16。 [21] [2015] 5 HKLRD 57。 [22] Lunn VP。 [23] 見裁決書第7 - 13段。 [24] 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當時官階。 [25] Macrae JA, as Macrae VP then was. [26] 見裁決書第33 - 35段。 [27] 見裁決書第23 - 26段。 [28] 見裁決書第27段。 [29] CACC 374/2017。 [30] 見判詞第17段。 [31] McWalters JA。 [32] 見註腳21。 [33] 見判詞第21段。 [34] [2015] 2 HKLRD 696。 [35] (2009) 12 HKCFAR 877。 [36] 原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納安傑威案判詞第23段中的中譯本,這並非官方譯本。 [37] 見判詞第24段。 [38] 見上文第9段。 [39] 見註腳21。 [40] 見上文第20段。 [41] 英文為 “liable to forfeiture”。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傑威
HKSAR v. Willan Mustapha
HKSAR v. Tam Kin Wai
HKSAR v. Aguillon Ruiz Jaime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堅 Patrick及另一人
HKSAR v. Leung Chi Ming Eric
HKSAR v. Ho Lee Ch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成發
HKSAR v. Shoki Fatuma Ramadhani
HKSAR v. Ndungu Rahab Wanjiru (Female)
HKSAR v. Celestin Hensley Franco
HKSAR v. Chan Chun He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健
HKSAR v. Wong Shuk K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玉華
HKSAR v. Chow Wai Kwok
HKSAR v. Kofi Frimpong
HKSAR v. Irumah Ibe Ben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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