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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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32/2025[2026] HKDC 12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2/2025

[2026]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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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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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7月3日下午5時52分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包珀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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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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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鄧紹榮先生將一輛登記號碼為TA5433的九龍的士(“該的士”)分日夜更出租給兩名的士司機駕駛。日間司機是司徒德勝先生, 夜間司機是本案的被告。該的士有3條車匙, 分別由鄧先生、司徒先生和被告保管。

3.2024年10月28日下午5時,司徒先生把該的士駕駛到交接地點交給被告。交車之前, 司徒先生曾經在車廂內進行基本清潔, 沒有發現任何異常狀況。

4.2024年10月29日凌晨約3時25分, 警員21905及隊員乘坐警車沿大湧橋路巡邏。當警車在大湧橋路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的中線停在紅色交通燈前面時,警員21905注意到該的士停在相鄰的快線。當時該的士內只有被告一人。

5.交通燈轉為綠燈後, 被告將該的士右轉駛入獅子山隧道公路, 但該的士在轉彎時搖擺不定。警員21905及隊員便開始尾隨該的士, 觀察到該的士仍然不時左右搖擺。他們用警車擴音器命令被告靠左停車,但被告沒有理會,並隨即從獅子山隧道公路左轉入大埔公路大圍段往青山公路方向行駛。警方進行追截, 期間繼續使用擴音器及藍色閃燈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遵從。

6.同日凌晨3時32分, 該的士終於在青沙公路CF8416號燈柱附近的快線停下。警員21905及隊員走近該的士, 發現它的“TAXI”標誌被“暫停載客”牌蓋著。警員21905及隊員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神色慌張,不斷望向司機位車門。

7.警員21905其後搜查該的士, 在車箱內於司機位車門的車窗控制板底下發現: (a) 一個空膠袋及6個膠袋(6個膠袋之中有3個各有一枚釘書釘), 內裡共載有內含1.35克可卡因的共1.70克固體; 及(b)一個空膠袋及27個膠袋, 內裡共載有內含5.93克可卡因的共7.73克固體。換言之, 毒品的總重量是內含7.28克可卡因的共9.43克固體, 估計市值是港幣5,867.68元。

8.警員21905亦在車箱內的儀表板上發現一張紙條,紙上有紅色手寫中文字及數字(證物P2)[1]。除此之外, 警方亦在被告身上檢獲: 現金港幣29,515.50元、一張八達通卡、一部華為流動電話連兩張SIM卡; 及一部iPhone連一張SIM卡。

9.警方拘捕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他以每一夜更港幣350元的租金向鄧先生租用該的士, 夜更的時間是由下午5時至凌晨5時;

(b)他管有該的士的車匙;

(c) 他在2024年10月28日下午約5時10分取得該的士;

(d)他在當日值更期間曾經離開該的士去用餐和購物, 但下車時有鎖車;

(e) 從取得該的士直至被警方拘捕為止, 他沒有將該的士借給別人; 及

(f) 案發期間, 他正在駕駛該的士。

10.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案發期間, 他在荔枝角青沙公路CF8416號燈柱附近的該的士上,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即內含7.28克可卡因的9.43克固體。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時間分別在2013年8月和2018年8月, 每次都涉及濫收的士車資和沒有遵守駕駛的士時的其他要求。被告沒有干犯任何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57歲, 於1968年10月16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其後任職裝修工人超過30年, 被捕時為兼職的士司機超過10年, 工作時間由下午5時至清晨5時。

13.被告有兩段婚姻, 現任妻子是廣東開平人, 他們在2023年9月結婚。妻子現年52歲在開平居住, 被告在案發時在港獨居。妻子現為退休人士, 早前申請來港單程證, 並獲通知須由被告陪同於今年8月前辦理相關手續。除了應付自身生活及租金開支外, 被告還需要供養居港的前妻和現任妻子。

14.被告的父母已經去世。他的其他家人包括兩名家姐和兩名弟弟。

15.被告有一名29歲的繼子, 但不幸在上一個月因病去世。

減刑陳詞

16.代表被告的包珀瑤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前除了要應付自身生活及租金開支之外, 還需要供養居港的前妻和現任妻子, 面對著沉重的經濟壓力, 向親友借貸後仍然入不敷支,後來在不法人士慫恿下,為求快速解決經濟困境而干犯本案。

17.包大律師力陳,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毒品包裝,或扮演策劃者或供應者的角色,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實際或直接向他人銷售或分發涉案毒品。包大律師指稱, 被告在案發時只是受人指示, 將涉案毒品由一方交給另一方, 因此, 被告的角色只屬低層次, 功能極為有限, 對上游沒有任何影響力, 對整體販毒規模、運作模式或收益分配亦缺乏認知及理解。基於這些理據, 包大律師認為, 法庭在量刑時應該將適用於運送者(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的量刑指引幅度加於被告。包大律師強調, 本案沒有任何加刑因素。

18.另一方面, 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公帑開支, 法庭應按既定原則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9.包大律師還說, 除了被告沒有干犯嚴重罪行的前科, 和一向努力工作獨力供養兩個家庭之外, 被告還偶爾義務為長者維修水電, 為社區貢獻一己之力。被告亦在還押期間深刻反思自身過錯, 而經常探訪他的兩名家姐和妻子亦全力支持被告進行更生。被告在還押期間主動尋求懲教署司鐸輔導, 重拾疏落多年的基督教信仰, 並積極修讀多項宗教課程, 包括: 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舉辦的「真理教育課程:《慕道班》課程」, 及「生命之光聖經函授課程」,以及以馬忤師聖經函授學校舉辦的「重生得勝」及「一位神, 一條道路」單元,並取得優異成績。包大律師替被告呈上相關課程的證書。

20.包大律師指被告已經決心改過, 並替被告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被告的妻子、兩名家姐、深水埗區議會陳偉明區議員, 和懲教署司鐸兼弘匯慈善基金會總幹事李健明牧師撰寫。

判刑理由

21.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和包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包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22.至於刑期的定量, 正如包大律師陳詞時指出,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3.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4.在本案, 被告販運的毒品是可卡因, 分量是7.28克。根據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3]的判決,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4]案訂立。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指引, 就著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5]確認, 以往販運50克或以下分量可卡因的判刑指引現時依然有效和正確。

25.由於被告販運7.28克可卡因, 因此, 根據適用的判刑指引, 適用的判刑範圍是監禁2至5年。

26.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供評估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運送員或倉務員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架構層級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供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這些角色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或他是一名「經理或組織者」(the manager or organizer), 或「營運者或財務控制者」(the operator or financial controller)等更高層次的販毒角色,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7.包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一名運送員, 在販毒組織架構中扮演最低層的角色, 受人指示將涉案毒品由一方交給另一方, 沒有直接或間接參與實際販毒, 對整體販毒規模、運作模式或收益分配也沒有認知。包大律師力陳, 在評估被告的角色及罪責時, 法庭可考慮被告人的招認, 以及直接或環境證據, 但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均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包大律師引用Herry Jane Yusuph案判辭第60段來支持她的陳詞:

“Absent an admission, or direct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at he is himself dealing with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the courts have generally treated him as a courier or storekeeper, to which the guidelines apply arithmetically.”

「在缺乏被告的招認, 或直接或環境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其他人進行危險藥物交易之情況下, 法院一般將他視為運送員或倉務員, 並按算術方式使用相關量刑指引。」(非官方翻譯)。

28.被告沒有對任何涉及毒品的事情作出招認或陳述, 因為他在接受調查期間選擇保持緘默。本席緊記, 絕不可以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法定權利而向他作出任何不利推論。

29.至於直接或環境證據,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事實, 除了被告被警員發現及截查的經過外, 案中有兩項事實需要謹慎考慮。第一、被告在被捕時管有現金港幣29,515.50元(證物P4)。第二、警員在該的士檢獲一張相信與案有關的紙條(證物P2)。控方亦申請充公該筆港幣29,515.50元現金。被告提出反對。因此, 就著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 及該筆現金應否被充公, 法庭在2026年6月4日進行聆訊。

30.在2026年6月4日進行聆訊中, 控方傳召警員21905和警員24434作證, 亦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呈堂從被告身上搜獲的一支4色原子筆(證物P5), 及被告的錄影警誡會面錄像(證物P6)。由於被告表示認罪, 控方沒有準備相關錄影會面的整個謄本, 但在本席的要求下就被告對在他身上找到的現金作出的陳述做了謄本(證物P10)。對於聆訊的兩個議題, 被告選擇不作供, 亦不傳召證人或呈堂其他證據。

31.包大律師在她的日期為2026年6月1日的進一步書面陳詞指稱, 就著被告在罪行中的實際角色, 「被告人補充稱, 其按上線指示到大角咀某處取得已分裝好的毒品, 再前往指定地點等候交收。買家登上的士後, 被告須等待上線確認款項收妥, 才按指示將交付指定分量的毒品。整個過程中, 被告未曾接觸或收取任何毒品款項, 亦不知毒品售價。其報酬由上線按已交付毒品的分量計算及支付。」

32.基於被告指稱的事實基礎, 包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一名運送員。包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判辭第49段列舉運送者的例子, 包括一名按照毒販指示, 在一天內將10包、每包5克的冰毒, 分別送往香港不同地區的不同買家, 並收取港幣2,000元報酬的人。包大律師認為, 被告的情況與上訴法庭列舉的例子相同, 即他只是一名按照上線指示向不同買家交付毒品並收取報酬的人。另一方面, 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法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 認定被告的角色高於運送者或其他同等低層次參與者。

33.本席認為, 被告在案發時身懷港幣29,515.50元現金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實來衡量被告的指稱是否真實可信或有這些可能性, 亦對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具顯示性。被告透過包大律師的進一步書面陳詞指稱, 被告替上線運毒給買家時, 他沒有接觸或收取任何毒品款項。假若他的說法真實, 這筆港幣29,515.50元現金就必然是屬於他的款項。毫無疑問, 這筆現金不會是他在事發當晚當的士司機的收入。他在被警方截停前早一天的下午約5時取得該的士, 他在翌日的凌晨約3時半便被警員截停, 他在這段約10個小時的時段內, 即使每一秒都接載乘客也不可能賺取這個金額的車資。換言之, 假若被告的說法有可能真實, 即他沒有收取任何販毒的錢, 而這些錢又不可能全部來自當晚他當的士司機的收入, 他就必然是在當天開工之前帶著這筆錢的全部或部分開工。但問題是, 被告有這筆錢嗎? 他又為甚麼帶著這筆錢開工呢?

34.被告在接受錄影會面時指稱, 就著身上的現金, 其中的港幣約1,700元是當天做生意的收入, 而餘下的約港幣27,000多元是從他的家中拿出來。被告的說法並不是在法庭內於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而他是否在當天賺到約港幣1,700元的車資本身已存有疑問, 因為根據他在錄影會面時說, 他的職業是裝修及水電工人及夜更的士司機, 月入約港幣20,000元。他亦說每一更的士的租車錢是港幣350元。假若他在當天真的是從的士乘客收取了約港幣1,700元, 他在當晚便是賺取了港幣約1,350元, 他每一個月的收入單是駕駛的士已經可以超過港幣20,000元, 更遑論他還有水電裝修工人的工作收入。本席當然明白, 的士司機及裝修及水電工人的月入可以受到不同的因素影響, 但被告聲稱在當晚賺到的駕駛收入看來不尋常地高。本席當然不會單憑這一點便不相信被告, 但本席必須小心考慮他的每項聲稱。當然, 本席亦緊記, 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35.就著身上現金的來源,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聲稱, 其中的港幣約27,000元現金是從家中提取, 原因是他打算當天收工後「去娛樂, 過澳門賭錢」。包大律師指被告雖有銀行戶口, 但習慣將部分收入以現金形式存在家中。

36.就著被告的收入, 被告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說法。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時說他月入約港幣20,000元。但是, 根據包大律師日期為2026年5月4日的書面陳詞第3段, 被告的每月收入只有約港幣5,000元, 不是他在錄影會面時聲稱的約港幣20,000元。包大律師在她的進一步書面陳詞說, 第一份書面求情陳詞第3段所載「月入約港幣5,000元」並不正確, 辯方作出更正, 即「被告在扣除租金、水電煤費、供養前妻及現任妻子等開支後, 每月餘約5,000元可供運用。當時被告人需償還貸款。」本席認為, 被告月入多少是一個簡單的事實, 被告亦必然清楚知道, 而包大律師也必然是根據被告的指示來撰寫書面陳詞, 撰寫後亦必然得到被告確認準確才呈交給法庭考慮。毫無疑問, 上述不同版本的出現, 原因只有一個, 這就是被告前言不對後語。

37.被告指稱他將部分收入放在家中, 所以當天他可以從家中提取約港幣27,000元。但是, 這筆錢不可能是被告放在家中的積蓄。被告在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說:「鑑於經濟不景氣及市場競爭激烈, 本人生計大所打擊。此外, 本人之微薄薪酬需用作照顧本人一名身體素質欠佳, 沒法工作之前妻, 本人身處內地之妻子, 以及本人日常生活開支。由於經濟壓力龐大, 向親朋戚友借錢解困亦入不敷支, 故於去年被不善之人唆擺, 誤踏上不歸路。」從被告對自己經濟狀況的描述, 他說在案發當天他在家中存有港幣27,000元的存款讓他提取絕不可信。

38.本席注意到, 被告呈交了他的妻子和兩名家姐撰寫的求情信。被告的妻子亦說被告「入不敷支」, 兩名家姐也說被告「經濟一直出現問題」。由於她們沒有出庭作供, 亦不是被告親身作出的陳述, 雖然當被告呈交她們的信件作求情時可被視為接納並採用信中的內容, 本席在考慮被告的經濟狀況時不理會這兩封信。

39.除此之外, 假若被告真的是從家中提取約港幣27,000元, 但他在交代這些錢的用途時, 前後矛盾。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時說, 他從家中拿出這筆錢, 因為他打算當天收工後前往澳門娛樂和賭錢。但是, 在法庭於第一次聆訊時, 當本席查問被告身上的錢來考慮他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時, 包大律師向他索取指示。包大律師其後陳詞說, 被告當天從家中拿出這筆錢, 因為他打算當天收工後乘搭早上7時的車到大陸開平探望妻子, 及支付家用給妻子。包大律師還補充說, 被告起碼之前3個月沒有支付家用給妻子。毫無疑問, 這項說法是來自被告, 而被告試圖解釋身懷大額現金的原因。但是, 被告的說法, 與他在錄影警誡會面時的說法, 即他從家中拿出這筆錢是為了前往澳門娛樂和賭錢, 是南轅北轍, 沒有可以磨合的可能性。

40.包大律師承認, 被告就該筆款項的擬定用途作出不同解釋, 但極力嘗試說服法庭, 不一致之處僅涉及款項用途, 而非款項來源。包大律師說, 整體而言, 被告一直維持相同的立場, 即該筆款項屬合法工作所得, 並擬於收工後作個人用途。包大律師認為被告的解釋並非不可信或不合理。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假若被告真的是接連3個月沒有支付家用給妻子, 而他打算在2024年10月29日早上前往開平探望妻子並將家用交給她, 被告就沒有可能在翌日於錄影警誡會面時, 作出他從家中提款前往澳門娛樂和賭博的陳述, 因為沒有人會將他當時一心想辦好的事情(即探望妻子及交給她拖欠已久的家用)不說出來, 反而虛構一個失實的理由, 尤其是交家用給妻子不是犯法。包大律師承認被告當時表示擬於收工後前往澳門遊玩的說法並不正確, 並試圖解釋被告稱當時因一時慌亂而作出有關回應。本席完全不接受這個說法。不單沒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感到慌亂的證供, 相反, 從錄影會面的錄像可見, 被告完全沒有慌張的表現, 他更能多次運用保持緘默的權利, 選擇不回答警員的問題。本席同意, 被告一直堅持身上的現金是來自合法的收入, 但他的整體言行顯示他前言不對後語。本席認為, 任何對被告來說可以替他開脫或減低罪責的說法必須得到證供的支持, 不論這些證供來自控方或辯方, 但這些證供欠奉。

41.除此之外, 即使被告意欲前往開平探望妻子和交家用給她, 被告絕對毋須將這大筆金錢帶在身上。根據被告的錄影警誡會面, 他在長沙灣元州邨天盛樓居住, 而當他收更時, 他會將該的士停泊在元州街近東沙島街。換言之, 他交車的地方和他的住所非常接近, 他交車時亦毋須等候下更司機接車, 因此, 他根本可以在收更後才回家提款, 亦可以在快要交車時先行駕車回家提款, 然後再交車。錄影警誡會面期間, 被告亦說他可以決定他做夜更的士時的收工時間, 而事實上, 當他被警員截查時, 他沒有打算用該的士載客, 因他在該的士展示了「暫停載客」的牌。被告當夜更的士司機, 他沒有理由不警覺到, 夜更的士司機不應攜帶大量現金在身, 因為的士司機是一向被賊人視為容易搶劫的對象。因此, 他說他從家中拿出現金約港幣27,000元在身然後開工做夜更的士司機是沒有半點的可信性。

42.至於該張紙條(證物P2), 包大律師指稱, 該紙條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不知該紙條內容的含義, 在駕車時亦沒有留意該紙條的存在。包大律師力陳, 警方既無法證明該紙條屬於被告, 亦無法證明它的內容由被告書寫。警方沒有在該紙條檢取到被告的指紋, 亦沒有證據證明紙條上屬被告的字跡。即使被告承認當時擁有一支四色原子筆(證物P5), 亦無證據顯示紙條內容是由該支原子筆書寫。

43.就著原子筆這一點, 本席認為, 雖然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該紙條上的中文字和數字是由被告持有的四色原子筆(證物P5)所撰寫, 但是, 更重要的是, 假若被告當時沒有任何可以寫出紅色文字和數字的筆, 被告就一定不是在該張紙條(證物P2)書寫的人。但實情是被告確是持有一支可以寫出紅色字的四色原子筆(證物P5)。因此, 他是有工具寫出該張紙條(證物P2)的人。

44.除此之外, 另一個重點是, 被告承認控方在案情撮要列出的事實。換言之, 被告承認警員在截停他後進行搜車時, 警員在該的士搜出該張紙條(證物P2)。包大律師在陳詞時也沒有指稱該張紙條(證物P2)不是在該的士搜獲。

45.被告承認, 在事發日, 司徒德勝先生是駕駛該的士較他早一更的司機。控方打算傳召司徒先生作供, 證明當他交車時, 車上沒有這張紙條。但由於控方未能聯絡司徒先生, 控方決定不傳召他。本席當然緊記這一點。但缺乏司徒先生的證供不表示控方必然不能證明該張紙條是由被告書寫, 這只視乎整體證供可否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達至這個推論。

46.本席認為, 假若該張紙條(證物P2)是由被告之前更數的司機書寫的話, 他在收工時不把它帶走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從該張紙條(證物P2)的內容可見, 寫下的文字和數字看來有它的特定模式, 不是胡亂編寫出來。換言之, 任何蓄意在這張紙條(證物P2)書寫的人必然是為了某些特定目的才這樣做, 因此, 他在完成書寫後就沒有理由不把它帶走。

47.控方傳召警員21905和警員24434作供。他們都供稱, 該張紙條(證物P2)是貼在該的士儀表板上, 紙條寫有紅色中文及數字, 及當時該紙張打開的紅色中文字和數字向著司機位方向, 及放在儀表板靠左的位置。警員21905在一張顯示該的士司機位和儀表板的相片標記出該張紙條(證物P2)當時的位置。

48.包大律師指出, 就著該張紙條在車上被發現的位置, 兩名警員都只是憑記憶, 因為在案發時他們都沒有作出書面記錄, 亦沒有任何相片顯示它的位置。本席認為, 即使兩名警員沒有作出書面記錄, 但這並不代表他們就不能記憶起該張紙條(證物P2)的位置, 因為這一點是案中一個較為特別的情節, 而警員24434作供時更說這是一張「數紙」, 在販毒時記錄下販毒的地點、數目和價錢。

49.包大律師亦力陳, 兩名警員的證供有出入的地方, 尤其是警員21905說他拿著該張紙條(證物P2)詢問被告後, 將該紙條交給當時擔任證物警員的警員24434, 但警員24434供稱, 他自己從該的士的儀表板檢取它。本席認為, 這一點分歧並不重要, 因為該張紙條(證物P2)在該的士內被警員檢獲是被告承認的事實, 而且, 根據警員21905的證供, 當他查問被告該張紙條(證物P2)是甚麼及是否屬於他時, 被告沒有作出回應。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見不到兩名警員會在這項證供做假的理由。

50.至於被告是否與該張紙條(證物P2)有關, 包大律師力陳,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張紙條是由被告書寫, 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紙條的內容。

51.本席因此必須考慮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將被告與該張紙條(證物P2)連繫在一起。一般的法律規則是, 在被告身上發現的文件可以作為原始證據或環境證據, 用來證明被告了解文件內容或與文件所涉交易有關[6]

52.從該張紙條(證物P2)的內容可見, 它是一張用紅色筆手寫的紙條, 它是一張長形紙條, 紙條的頂部和底部切口都是不平直, 像是從原本相連的紙張部分撕下來。本席憑生活經驗相信, 該紙條的闊度與一般的士打印出來的收條相近, 而香港的士必須具有打印收條的設備是法律的規定, 而該設備可以是屬於裝配於該的士之的士計程錶的一部分或是連接於該的士計程錶: 見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42A條。由此可見, 該張紙條(證物P2)是來自該的士的可能性是存在。雖然警員21905記不起該的士是否有打印收條的設備, 但法例訂明, 該設備可以裝配於該的士之的士計程錶, 因此, 警員21905沒有見到特別的收條打印設備並不出奇。

53.當該張紙條(證物P2)在被搜獲時, 被告是該的士的司機, 他是車上唯一的人。根據兩名警員的證供, 而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該張紙條(證物P2)是擺放在司機位面前的儀表板, 警員21905在相片(證物P3)標記出它的位置, 該張紙條上的中文字和數字向外, 因此, 被告坐在司機位必然可以看見該張紙條的內容, 。

54.除此之外, 本席亦小心考慮該張紙條的內容。該張紙條從左至右分為8行。第一直行寫上順序的數字, 及每個數字由一個右邊半括弧包著, 例如: 1)、2), 如此類推, 直至30), 明顯這一行是將相對的每個橫間寫下的事項順序編號。第二個直行全是中文字。在這個直行的第一個橫行寫下「德華」、第二個橫行寫下「华日」、第三個橫行寫下「梨木」, 如此類推, 直至第30個橫行寫下「航運路」。這些中文字有一些明顯是地區或道路的名稱, 例如「坪石」、「石蔭」、「博康」、「友愛」、「美孚」、「航運路」等; 警員21905亦指出, 「全運」是指全運工業大廈、「顯運」是指顯徑邨顯運樓等。本席注意到, 「博康」出現了兩次, 「顯運」出現了兩次, 及「全運」出現了3次。在該張紙條(證物P2)是在該的士的車箱內找到的情況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是該的士曾經到過的地方, 亦顯示出該的士的行車次序, 包括曾經先後到過「博康」兩次, 「顯運」兩次, 及「全運」3次。從這些名字的重覆出現, 這顯示該紙張是一個行車流水紀錄, 否則同一個地名或大廈名不用出現多過一次。

55.第3個直行是一些數字, 而在這個直行下的30個橫行都是寫上數字, 大部分是1、2, 亦有3、5, 最大的數字是11, 而這些數字每個都是用一個圓圈圈著。在這一個直行的旁邊就是第4個直行, 而第4個直行出現的數字, 與第3個直行出現的數字明顯有關係。

56.第3個直行的第一個橫行出現的數字是「1」(用圓圈圈著), 在旁邊的第4個直行的第一個橫行出現的數字亦是「1」(沒有圈著); 跟著在第3個直行的第二個橫行出現的數字是「1」(用圓圈圈著), 在旁邊的第4個直行的第二個橫行出現的數字是「2」(沒有圈著), 這顯示第3個直行的第一和第二個橫行的數字(即分別是1和1), 加起來就是等於4個直行的第二個橫行的數字「2」。跟著在第3個直行的第三個橫行出現的數字是「2」(用圓圈圈著), 在旁邊的第4個直行的第三個橫行出現的數字則是「4」(沒有圈著), 這顯示第3個直行的頭3個橫行的數字(即分別是1、1和2)加起來就是等於在第4個直行的第三個橫行的數字「4」。跟著在第3個直行的第4個橫行出現的數字是「5」(用圓圈圈著), 在旁邊的第4個直行的第4個橫行出現的數字則是「9」(沒有圈著), 這顯示第3個直行的頭4個橫行的數字(即分別是1、1、2和5)加起來就是等於在第4個直行的第4個橫行的數字「9」, 如此類推。用這個方法計算, 第4個直行的第29個橫行出現的數字是「65」, 而這個「65」數字就是等於第3個直行的前29個在橫行的數字加起來的總和。

57.由此可見, 這張紙條在這一部分是記錄了一個流水帳。用較易明白的說法是, 第一個項目, 到「德華」, 事項涉及一樣東西, 總數是一樣東西; 第二個項目, 到「华日」, 事項涉及一樣東西, 總數是2樣東西; 第3個項目, 到「梨木」, 事項涉及2樣東西, 總數是4樣東西; 第4個項目, 到「愛琴」, 事項涉及5樣東西, 總數是9樣東西; 如此類推。至於這樣東西是甚麼, 根據被告的承認, 他就是乘坐該的士將毒品按照上線的指示送給買家。當被告的招認與這個紀錄加起來, 毫無疑問, 被告當時就是首先前往「德華」送出一包毒品, 完成這次運送後, 他總共運送了一包毒品; 他然後到「华日」, 送出一包毒品, 完成這次運送後, 他總共運送了2包毒品; 他跟著到「梨木」, 送出2包毒品, 完成這次運送後, 他總共運送了4包毒品; 然後他到「愛琴」, 送出5包毒品, 完成這次運送後, 他總共運送了9包毒品; 如此類推, 這一個顯然是一個流水帳, 直至這一行最後一個紀錄即第29個記項時, 他已經運送了65包毒品。被告當時在運送毒品是無可置疑的, 因為他可以不停派送的相同東西就是毒品, 當他被捕時, 車上還有33個膠包的毒品未派出。

58.在該張紙條(證物P2)上, 第5個直行和第6個直行都是數字, 兩者亦是明顯有關係。第5個直行的第一個橫行的數字是「400」, 第6個直行的第一個橫行的數字也是「400」; 第5個直行的第二個橫行沒有數字, 但寫上「不收」, 第6個直行的第二個橫行的數字仍是「400」; 跟著第5個直行的第三、四和五個橫行都是沒有數字及寫上「不收」, 第6個直行的第三、四和五個橫行的數字維持於「400」; 跟著第5個直行的第六個橫行的數字是「400」, 第6個直行的第六個橫行的數字就改為「800」, 這明顯是頭6個橫行加起來的總數, 即2個400, 及4個「不收」亦即是4個零。如此類推, 第6個直行的最後一個紀錄即第29個橫行的紀錄是「15,180」, 這是等同第5個直行所寫的數字的總和。至於這個數字是代表甚麼, 從記錄上「不收」可以推論, 這些數字必然是代表金額, 因為「不收」必然是指不收錢。值得注意的是, 當時在被告身上, 或在該的士的整個車箱內, 唯一可以達至「15,180」這個數目的東西就只有是在被告身上的港幣29,515.50元現金。因此, 這些數字顯然是指金錢, 而該張紙條(證物P2)就是記下收了多少錢的流水帳。

59.至於如何將該張紙條(證物P2)與被告連在一起, 值得注意的是, 根據警員21905的證供, 當被告被警員截停時, 他就是向著航運道的方向駕駛, 距離航運路只有約10分鐘的車程, 而該張紙張(證物P2)只寫下“30) 航運路”, 及在第3個直行的最後一個橫行寫下數字「1」(用圓圈圈著), 而沒有其他紀錄, 這顯示書寫這張紙條的人沒有完成有如第1至第29項的紀錄, 而沒有完成的原因必然是這個人沒有機會完成, 而這個人必然是被告, 因為他在到達航運路之前已經被警方截停和拘捕。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 根據該張紙條(證物P2)的第29項, 地點是「博康」。根據警員21905的證供, 「博康」距離被告被截停的地方亦只有約400至500米左右。換言之, 該張紙條(證物P2)的內容與被告的行車路線完全吻合。假若寫這張紙條(證物P2)的人不是被告, 那一個人沒有可能可以寫下「博康」和「航運路」作為該張紙條的最後兩項紀錄。

60.該張紙條(證物P2)的第7個和第8個直行是兩行數字, 而第8個直行的數字就是第7個直行的數字逐個加起來的數目, 即第8個直行最後的數字「56」就是第7個直行的全部數字加起來的總數。這亦顯然是另一個流水帳。

61.從該張紙條(證物P2)的內容可以推論, 被告持有可以寫出紅色字的4色筆(證物P5)、該張紙條(證物P2)在他被截停時就是放在他的眼前與他聯繫在一起、該張紙條(證物P2)記錄了不同的地區和大廈名字, 而被告被警員截停時絕對是身處於剛到過「博康」及正在前往「航運路」的位置, 故此該張紙條(證物P2)顯然是被告的行車紀錄, 及即使該張紙條(證物P2)的數字沒有寫明是甚麼, 但被告在該的士內仍有33個膠包的毒品, 這是一些他可以一包一包或以其他包數的分量送出的東西, 這一點可以解釋到該張紙條(證物P2)的第4個直行和第5個直行的紀錄, 及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29,515.50元, 而該張紙條(證物P2)上寫著的「15,180」必然是指被告收回來的金錢, 因為被告身上及該的士內沒有任何一樣東西的數字是「15,180」, 除了被告身上的錢。另一方面, 被告說他從家中拿走港幣約27,000元現金全不可信。

62.基於控方成功證明的事實, 及在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 該張紙條(證物P2)是被告進行運送毒品時的流水帳, 而且是由被告親自製作, 目的就是在完成賣出和運送毒品後可以向他的上線報告, 並將賣出毒品的錢及餘下的毒品歸還給他的上線, 及他亦可以按照他完成毒品交易的分量和收到的金錢計算他的得益。被告說在運送毒品時沒有收錢是謊話。本席不接納被告透過包大律師所聲稱的販毒方式。本席不相信, 被告完全沒有接觸或收取毒品的錢。本席肯定, 被告將毒品送給買家, 被告亦可以有如該張紙條(證物P2)所記錄, 決定是否「不收」錢。當然被告在甚麼情況下「不收」只有被告知道, 但這一點與他的罪責無關。

63.本席肯定, 被告並不是純粹運送毒品給買家, 他還要完成收錢的工作, 或作出不收錢的決定。本席肯定, 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是進行「真實或直接販運」, 罪責較一般的運送員為高。

64.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被告販運7.28克可卡因。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販運7.28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0個月[7]。但由於上述的判刑指引只是適用於簡單運送者, 而被告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 因此, 量刑起點應該更高。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量刑起點訂定為監禁54個月。

65.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66.本席同意包大律師的陳詞,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54個月作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67.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68.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36個月。

69.本席亦考慮了包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每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知道, 被告的個人因素、他的悔意、他對家人和社會作出的承諾、家人對他的支持, 及他在還押期間透過參與學習和宗教活動進行的更生。被告的繼子剛去世, 被告的妻子要求法庭輕判被告好讓被告可以儘早陪伴她。但正如包大律師在陳詞時也承認,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在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其他因素難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原因。

70.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監禁36個月的判刑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因此, 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7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72.至於控方申請充公從被告身上搜獲的港幣29,515.50元現金, 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作出這項申請。該條例訂明, 任何人因販毒的結果或成果而收受或管有的金錢可被充公。

73.根據以往案例[8], 沒收令的申請屬民事性質, 與裁定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有別。

74.毫無疑問, 控方成功證明, 被告身上檢獲的港幣29,515.50元現金是可被充公的財物, 被告沒有作供闡明為甚麼不應作出充公的命令。

75.另一方面, 基於本席作出的裁決, 被告身上的港幣29,515.50元現金, 其中的港幣15,180元是被告運送毒品時收取的金錢, 正如該張紙條(證物P2)所記錄。就著餘下的港幣14,335.50元, 正如已述, 本席不相信被告作為夜更的士司機會帶著大量金錢開工, 本席亦不相信被告拿這些錢到澳門娛樂或支付家用給妻子, 反而, 被告替他的上線完成毒品買賣是會得到報酬的。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及在沒有任何證供來自被告的情況下, 本席裁定, 被告必然是剛從他的上線收到以往販毒的報酬才會在當刻有這一筆超過港幣14,000元現金在身上。因此, 本席裁定, 這些錢也必須被充公。

76.換言之,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下令充公被告身上的港幣29,515.50元現金給香港特區政府。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這張紙條在2026年6月4日的聆訊中呈堂為證物P2。

[2]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3]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4] CACC230/1989; [1990] 2 HKLR 370

[5]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6]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documents found in possession of an accused are admissible against him as original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o show his knowledge of their contents or his connection with the transaction to which they relate”: R v Partridge (1973) 15 CCC (2d) 434, cited in paragraph 327 of HKSAR v Hon Ming Kong, CACC272/2011, [2014] 2 HKLRD 710.

[7] 即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克 × 7.28克] = 50.208個月, 減去小數點後調整為50個月。

[8] 例如HKSAR v Shoki Fatunma Ramadhani, CACC187/2014, [2015] 2 HKLRD 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