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orda Co Ltd 訴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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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上訴是針對聆案官源麗華就上述兩宗案件於2002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決定。上訴人是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一案中的原告人馬桂珍及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一案中的卓萬投資有限公司(Chasemax Investment Ltd (以下稱「卓萬」))。答辯人是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以下稱「Marcorda」)。Marcorda是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厦內一單位的業主。卓萬是該單位的租戶。馬桂珍女士是卓萬的股東及董事,她亦是卓萬的代表。由於卓萬欠下Marcorda 4個月租金,Marcorda 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五部於2002年3月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並於4月16日把在該單位內的財物扣押及拍賣。Marcorda更於4月17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卓萬收回該單位,案件編號區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馬女士指Marcorda盜取屬於她的財物,並於2002年7月16日入稟高等法院向Marcorda索償,即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由於Marcorda沒有於規定的時限內送達抗辯書,馬女士根據高等法院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58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586/2002

HCA 27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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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5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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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申索之原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反申索之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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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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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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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上訴是針對聆案官源麗華就上述兩宗案件於2002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決定。上訴人是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一案中的原告人馬桂珍及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一案中的卓萬投資有限公司(Chasemax Investment Ltd (以下稱「卓萬」))。答辯人是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以下稱「Marcorda」)。Marcorda是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厦內一單位的業主。卓萬是該單位的租戶。馬桂珍女士是卓萬的股東及董事,她亦是卓萬的代表。由於卓萬欠下Marcorda 4個月租金,Marcorda 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五部於2002年3月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並於4月16日把在該單位內的財物扣押及拍賣。Marcorda更於4月17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卓萬收回該單位,案件編號區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馬女士指Marcorda盜取屬於她的財物,並於2002年7月16日入稟高等法院向Marcorda索償,即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由於Marcorda沒有於規定的時限內送達抗辯書,馬女士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申請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Marcorda於2002年9月12日存檔答辯書,並於2002年10月4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馬女士之申索(傳票一)。馬女士便於10月7日存檔要求作出指示的傳票,要求指示與訟雙方互相交換文件表列及證人供詞等事項(傳票二)。

2.與此同時,於2002年7月30日卓萬就Marcorda在區域法院的索償存檔答辯及反索償書。其後該案件被轉介到高等法院聆訊。這便成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同樣於2002年10月4日,Marcorda存檔兩份傳票分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針對向卓萬收回該單位之空置管有權及其他賠償的最終判決(傳票三)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及第19號命令剔除卓萬的反申索(傳票四)。同樣卓萬亦於10月7日存檔要求作出指示的傳票(傳票五)。

3.上述的五張傳票均定於2002年11月5日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於當日聆案官源麗華就傳票一至四作出指令雙方互相交換誓章及把這兩宗案件合共四張傳票的聆訊押後至一個需定出的日期一併同日處理,預計1小時,訟費保留。以上的命令亦同時處理了卓萬的傳票五。其後這四張傳票均定於2002年12月20日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馬女士及卓萬不滿聆案官源麗華於11月5日所作出的命令,她們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於12月18日聆訊後駁回她們的上訴。馬女士及卓萬亦就這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將於2003年3月7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4.這四張傳票於2002年12月20日如期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由於所預定的時間不足,聆案官把聆訊再度押後,預定需時3小時,訟費保留。(期後,聆訊日期定於2003年3月7日在另一位聆案官羅雪梅席前聆訊。由於馬女士與卓萬雙方須於2003年3月7日到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應訊針對就暫委法官林文瀚的決定上訴,所以雙方另安排於2003年4月11日在聆案官羅雪梅席前聆訊這四張傳票。)馬女士及卓萬亦不滿聆案官這決定並提出上訴。這亦即是本席現在處理的上訴。

5.上訴人就聆案官源麗華於2002年12月20日及11月5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完全同出一轍,所涉及的法律論點亦完全相同。馬女士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要求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Marcorda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4、18及19號命令要求收回該單位之空置權、賠償的最終判決及剔除卓萬同樣主題的反申索。除與訟雙方不同之外,有關的背境、爭議的主題及爭議論點完全相同,即執達主任於2002年4月16日在該單位內所扣押的財物及其合法性。這些簡易程序申請是以快捷及簡單的程序處理一些明顯在法律論點上或在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事實上沒有勝訴機會的索償或辯護,而使勝訴一方可以獲得快捷及最終判決。這樣可使與訟雙方節省不必要的訟費和時間及避免一場冗長的訴訟。這些簡易申請一般的程序是先由聆案官作出指示,指令雙方交換誓章及定下聆訊日期。這正是聆案官源麗華於11月5日所作的指示。馬女士與卓萬對這些指示不滿,她們提出上訴。她們的上訴已被駁回。第二步為聆訊這些申請,決定是否應該剔除卓萬的反申索與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這是聆案官本應於2002年12月20日聆訊所要處理的申請。可是鑑於當日時間不足,聆案官需要再度押後另定日期聆訊,並保留訟費的決定。馬女士與卓萬對這決定不滿而提出上訴。

6.本席已向馬女士解釋聆案官要審理的案件繁多,若她未能於1小時內審理這四張傳票,她只可押後另定日期聆訊。本席向馬女士說明聆案官押後的命令是審訊過程中的一項中間命令,她並沒有就勝負作出決定。一般而言,與訟各方是不可上訴這中間決定的。可是馬女士不接納。她認為聆案官源麗華存心不良,濫用司法程序。她指若然1小時不足審理這四張傳票,聆案官便不應該預定1小時的聆訊檔期。本席不同意她的說法。這四張傳票中的爭議主題及爭議論點完全一樣,若各方能針對爭議點陳述,1小時是足夠的。本席相信聆案官未能於1小時內審訖是因為與訟各方未能針對爭議點作陳述,而把時間花在一些沒有關鍵性的爭論。這並非因為聆案官預定的時間不足及濫用司法權力延誤審訊。

7.雖然最終馬女士接納本席的解釋,即聆案官於2002年12月20日所作的命令只是中間命令,並未有就各方的爭議作勝敗的裁定,她仍然不滿聆案官2002年12月20日的決定。她指聆案官源麗華命令先審理Marcorda剔除卓萬反申索的申請與收回該單位的申請後才審理她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是厚此薄彼。她更指這是聆案官龍劍雲一手策劃及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和聆案官源麗華串謀偏袒Marcorda而拖延她的訴訟。

8.很明顯聆案官不可能同時審理這四張傳票,她必須定下審理的先後次序。她沒有決定不審理馬女士的傳票。正如本席上文所說,這些傳票爭議的主題相同。本席不宜在這判詞內就各方的案情詳細分析,或就各方的勝訴機會作評論。但本席須指出Marcorda已存檔了答辯書,馬女士未必可以單憑Marcorda未有於規定限期內送達答辯書而獲得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縱使馬女士獲得非正審判決,敗訴一方亦可申請把這類的判決擱置。因此,法庭也會考慮Marcorda已存檔的答辯書的抗辯理由,即Marcorda曾獲得扣押令把卓萬的財物扣押及拍賣。這亦是Marcorda申請剔除卓萬反申索的基礎。所以歸根究底,與訟各方在這四張傳票的勝負均取決於Marcorda所獲得扣押令的合法性。因此首先審理Marcorda的兩張傳票亦是合理及務實的。聆案官於2002年12月20日的決定沒有拒絕審理馬女士的傳票,亦沒有裁定馬女士或卓萬敗訴,同樣她也沒有就Marcorda的傳票作出裁定。聆案官所作的命令只是日後審理這些傳票事宜的中間命令。儘管她指示審理的先後次序,她並沒有就各方勝負作出裁定。馬女士及卓萬不可就這些中間命令上訴。馬女士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及聆案官龍劍雲與源麗華的指控是基於她對司法程序欠缺認識所致。因此,本席駁回馬女士及卓萬的上訴,她們並須付Marcorda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由馬桂珍代表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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