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玲 對 簡兆祺及另六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71/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6.
1. 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在HCPI 323/2023(下稱「本案」)中2024年10月30日頒發的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V 471/2024, [2026] HKCA 944 On Appeal From [2024] HKCFI 3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71號 (原傷亡訴訟案件2023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在HCPI 323/2023(下稱「本案」)中2024年10月30日頒發的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 2.梁法官應本案第一被告人(下稱「簡先生」),第二被告(下稱「工聯會」)及第三被告(下稱「房委會」)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並撤銷了她對他們的相關訢訟。 3.梁法官作出命令的理由,在該判決書已充分解釋。 4.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與其書面陳詞,代表簡先生和工聯會的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和代表房委會的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本庭經已閱讀及考慮。在本庭聆訊時,原告人亦作出口頭陳詞,其中投訴長和集團,但它並不是本案的訴訟一方,所以本庭不會處理這方面的投訴。 討論 5.梁法官的判決是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有關這類判決,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如下:除非判決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對案情事實有實質上的誤解,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他應考慮的事情,或原審法官的判決有明顯錯誤,作出了任何一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判斷,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6.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或口頭陳詞都沒有披露任何上述的情況,所以本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梁法官的判決。 7.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梁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 8.首先,原告人針對簡先生在2014年的性滋擾投訴,已經在早前的另一宗案件(DCCJ 2617/2016),在2017年3月經雙方同意傳票及區域法院聆案官的命令處理了,原告人更於2017年3月15日親筆寫了一份道歉啓事及澄清,並在2017年4月13日在報章刊登。原告人擬在本案舊事從提,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單憑這一點,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索都應被剔除。 9.至於工聯會,雖然它不是DCCJ 2617/2016訴訟的一方,但從原告人的文件可見,她聲稱簡先生是工聯會的僱主,而她針對工聯會的投訴是源於她對簡先生的投訴。但原告人在發出DCCJ 2617/2016訴訟時,已經知道簡先生與工聯會的關係,如果她認為工聯會要為簡先生的行為負責,理應在同一案件提出。香港法院多次引用案例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述明原告人重複纏擾一名與訟人或與其有關係的人(privy),是濫用司法程序(香港民事訴訟2026年第一冊第581頁第18/19/10段)。單憑這一點,針對工聯會的申索亦應被剔除。 10.至於房委會,原告人居住於它所管轄的一個單位。它曾於2016年7月4日向原告人發出一份扣分通知書,內容述明是因為她在2016年6月11日對鄰居造成噪音滋擾,所以扣五分,為期24個月。通知書並沒有如原告人所聲稱,表示或提及與她的精神行為有關。原告人在本案申索陳述書聲稱,她是在2016年7月15日(星期五)或16日(星期六)收到通知書,由於房委會放假,她不能了解扣分情況,而7月18日她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科,至9月16日才出院。 11.但無論如何,扣分的24個月有效期在本案申索時,已經期滿,而所扣的五分已被清除,原告人繼續居住於她的處所,所以她申索陳述書聲稱房屋署令她失去安定居所,並沒有事實基礎,不可能成立。 12.原告人在針對房委會的申索中亦提及簡先生,但沒有解釋兩者之間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導致房委會要為簡先生負責。 13.因此本庭認為梁法官剔除原告人針對房委會的申索亦是正確的。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 15.各方同意訟費應隨上訴結果決定:原告人上訴失敗,需支付三名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訟費。各方亦同意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估。各被告人已將簡易評估的訟費清單提供給法庭及原告人。原告人在2026年4月28日提供了關於訟費評估陳述書,她對三名被告人的訟費都沒有意見,她同意評估訟費。她只說因為堅信香港公平正義廉潔的法治社會,所以沒有要她支付被告人律師費的可能性。本庭經考慮三名被告人的訟費清單及原告人的陳述書後,評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65,400,而評估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為$49,995。
原告人:鍾玲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劉卓言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駿希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