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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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申請及原告人的一張傳票申請。被告人的第一張傳票提出日期為2015年10月26日,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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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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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判決書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申請及原告人的一張傳票申請。被告人的第一張傳票提出日期為2015年10月26日,內容如下:-
2.被告人的第二張傳票申請日期為2015年11月3日,內容如下:-
3.就有關被告人的第一張傳票內的第一段申請,意思相信與第二張傳票內的第二段申請相同,即發放保證金的優先次序,根據土地註冊處成功登錄解除押記令為準。 4.本席拒絕被告人此項申請,根據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該保證金是用作支付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所有欠款,並沒有加上解除押記令等條件。當然,如被告人已全數支付押記令上所欠的款項,被告人有權申請取消押記令,但這是另一項申請,並且尚有可能的訟費問題;所以發放該保證金,並無加上即時解除押記令的條件。該保證金的意思是,如被告人支付保證金,則有關物業不用拍賣,如沒有如期支付保證金,則會進行拍賣。該命令在2015年10月22日聆訊時雙方同意。 5.本席不明白被告人第一張傳票申請內的第2段意思,「先行解決…… Messrs Gilbert Tang & Co不可在此期間把該些樓契交給任何人(包括被告人)。」該命令的目的因為不知道被告人會否如期支付保證金,所以在該段期間內,即2015年10月19日或之前,不得將樓契交給任何人。現在被告人已支付保證金,該段期間亦已過,該命令已不適用,被告人可自行處理樓契。 6.如上所述,解除押記令並非發放保證金的條件,解除押記令須另作申請。不論如何,原告人同意收到款項後解除押記令,餘下的只是解除押記令的訟費問題。 7.本案的聆訊的確不是處理出售樓宇或解除押記令的,不過在處理被告人應否交付羈押之時,雙方同意支付保證金的命令。 8.正因如此,因為不知道被告人會否如期支付保證金或交付樓契作拍買之用,所以原告人的交付羈押申請無限期押後。如被告人沒有履行有關命令,原告人可恢復交付羈押的申請。不論如何,原告人已在聆訊時向法庭說明,將會取消交付羈押的申請,餘下的只是該申請的訟費問題。 9.該物業的其他押記須另外處理。此外,原告人並無責任處理或交代不是他的名義的押記。 10.保證金經已支付,該物業是否出售不是法庭處理的事情。如上所述,DCCJ 1608/2012及DCMP 2966/2012的押記令須另行處理。 11.原告人經已透過誓章列明所欠款項,有些欠款拖欠已久,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過急,或違反常規。 12.有關DCMP 1741/2013案件,黃偉權暫委法官於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缺席下所頒發的命令,當中牽涉訟費HK$13,400,此命令被告人仍然在爭議中,所以本席保留保證金HK$20,000於法庭,不發放予原告人。 13.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人第二張傳票的申請,第一及第二段按本判決書第4段處理。 14.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並不是處理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所以如果發放了保證金予原告人後,仍未能清還所有欠款,原告人可繼續追討。至於一些保留的訟費命令,如法庭批淮,原告人亦可要求處理。 15.有關第二張傳票第6段,被告人申請許可,在上訴通知書的司法程序,加入更多證據。被告人在聆訊中確認尚未向區域法院提交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不用處理有關上訴許可的證據。 16.第7至10段的都是一些已經判決的事情,或是一些重覆之前指控的事情,本席不作處理。 17.被告人在聆訊時要求原告人提供擔保人,才願意發放保證金。本席認為並不適當,因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除12段所述之外),已經由法庭判定,亦已是最後判決。此條件亦沒有列於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之內。 18.被告人在聆訊時亦提出要按買樓時所定的次序支付款項來解除押記令,這並非保證金的用途。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申請。 20.就原告人要求發放保證金的申請,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同意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連利息已超過$450,000,但因為上述第12段的情況,本席下令將保證金中的HK$430,000即時發放予原告人,餘下HK$20,000在法庭保管,直到另有命令為止。 21.本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申請及原告人此次申請的訟費,包括2015年10月27日的保留訟費。此訟費命令在十四天後成為絕對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以傳票作出申請。有關訟費作出簡易評估。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可在今天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清單,被告人可在今天起計35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原告人可再申請聆訊評估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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