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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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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LEE PO WING FOR AN ORDER OF COMMITTAL AGAINST SEE WAH F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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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2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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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E PO WING(李寶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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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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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EE WAH FAN(施華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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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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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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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判決書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申請及原告人的一張傳票申請。被告人的第一張傳票提出日期為2015年10月26日,內容如下:-
“1. 糾正原告人於2015年10月22日發出的非正審傳票第1段:繳存款項的發放,根據,DCMP 1741/2013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命令為準則(李寶榮草擬),並且以解除押記令成功在土地註冊處登錄為優先次序。
2. 發放繳存款項原則,先行解決DCMP 2897/2014譚利祥暫委法官於2015年9月21日頒發的命令第2段(李寶榮草擬):Messrs Gilbert Tang & Co不可在此期間把該些樓契交給任何人(包括被告人)。
3. 發放繳存款項原則,不可能,錢已發放,而有關押記令則遲遲不能解除,樓契則不能交給買家,盡速完成臨時買賣合約,不能存在如此不公平,不合理的安排。
4. 原告人再次誤導法庭,DCMP 2897/2014是根據DCMP 1741/2013而頒發的交付羈押聆訊,不是處理出售樓宇或解除押記令的聆訊。
5. 發放繳存款項原則,正因DCMP 2897/2014譚利祥暫委法官於2015年9月21日頒發的命令第4段(李寶榮草擬):將原告人的申請無限期押後,雙方可申請恢復聆訊;繳存款項更加不能發放。
6. DCMP 2897/2014被告人誓詞1第18段:被告人指出DCCJ 1608/2012在土地註冊處已登記的有關押記令,與訟人姓名和人數,與法庭頒發的押記令的與訟姓名和人數,欠缺二位被告人的姓名;和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DCMP 2966/2012押記令,原告人卻不交待其他人的權利是否不會作出追討。
7. DCCJ 1608/2012與DCMP 2966/2012的押記令,是DCMP 1741/2013原告人作為申請出售物業的基礎,如不能先行處理,是次聆訊頒發的命令不穩妥。
8. 按照慣例,如要更改命令的內容,應該由頒發命令的法官跟進,原告人先要交待,如此急切,違反常規發放繳存款項的理據。
9. 再者,DCMP 1741/2013的解押程序,已安排在2015年11月5日聆訊。
10. 直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人就上述兩宗聆訊安,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或抗辯。
11. 申請法庭許可縮短送達傳票的時限,因為被告人在2015年10月23日下午5時後,才從原告人的辦事處取得有關傳票和文件,而2015年10月24日是星期六,被告人趕不及整理有關文件和有關證物。
12. 是次訟費因原告人虛耗法庭資源和時間,應以彌償性訟費評定,支付被告人。”
2.被告人的第二張傳票申請日期為2015年11月3日,內容如下:-
“修訂命令
1. 被告人申請修訂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第3項,原文為:該HK$450,000.00保証金在原告人計算及証明有關欠款後,可發放予原告人。如有餘款,可發還予被告人。
2. 修訂後,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第3項措詞為:該HK$450,000.00保証金在原告人計算及証明有關欠款(該保證金的支付(發放給原告人)優先次序,根據土地註冊處成功登錄解除押記令為準)後,可發放予原告人。如有餘款,可發還予被告人。
加入更多證據
3. 原告人在2015年9月21日的聆訊之後,於2015年10月22日提出發放繳存款項的傳票,並且在2015年10月27日聆訊時,原告人坦然承認DCMP 2897/2014的命令第3項,「有關欠款」不包括:執達吏的費用;DCMP 1741/2013交付羈押許可的訟費;DCMP 2897/2014的替代送達的訟費;在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6月30日聆訊拘捕令等的訟費。(證實,上訴通知書第75段暗藏陷阱,不是估計。)
4. 更令人吃驚的事情,原告人申請發放的款項優先次序和項目,達超於2014年3月17日何慧縈聆案官頒發的解除物業產權負擔的次序和項目,原告人於2015年4月1日的押記,(未有證明已在土地註冊處登錄),支付優先其他物業產權負擔的次序。
5. 在徐韻華暫委法官席前(2015年10月27日聆訊)被告人問及「有關款項」譚金玉和袁偉農名義下的解押費用時,原告人回答:「不是他能力所及的事,他只可以處理他本人名義下的押記事項;其他押記,是付給承押人chargee,不是他處理 ……
誤導法庭
6. 被告人申請許可,在上訴通知書的司法程序,加入更多證據,如2015年10月27日聆訊謄本;2015年9月21日聆訊謄本,和其後的聆訊有關文件,證實原告人蓄意誤導法庭(2015年9月21日頒發的命令,是最終解決方案,保障雙方權益)(事實上,原告人以司法程序的漏洞,謀取個人的經濟利益,是不誠實的行為),准許上訴許可和修訂。
7. 如DCCJ 1608/2012,原告人以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傳訊令狀,基本上,未開始作出文件披露的程序,即使上訴,也不能提供證據,上訴的文件不足夠證明原告人涉嫌作出的罪行。
8. DCCJ 1608/2012指控原告人協助袁偉農以暫時佔用人的法律地位,申請DCCJ 3865/2010永欠禁制令,阻止原告人依照LDBM 168/2001的判決根據土地註冊處已登記的樓契圖則,復原基達花園五座公共出入口的位置,兩宗案件全是原告人處理的司法程序。
9. 綜合所有DCCJ 1608/2012和DCMP 2966/2012有關的案件事實,證明原告人作出的涉嫌罪行,嚴重妨礙司法公正。原告人仍然以DCCJ 1608/2012和DCMP 2966/2012的訟費為基礎,發出拘捕令、收取訟費和利息。
10. DCMP 2897/2014於2015年9月21日聆訊時,原告人沒有提供DCMP 1741/2013在周博芬席前的HCMP 1594/2014上訴許可加入的新證據,導致原審法官未能全面瞭解事實。」”
3.就有關被告人的第一張傳票內的第一段申請,意思相信與第二張傳票內的第二段申請相同,即發放保證金的優先次序,根據土地註冊處成功登錄解除押記令為準。
4.本席拒絕被告人此項申請,根據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該保證金是用作支付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所有欠款,並沒有加上解除押記令等條件。當然,如被告人已全數支付押記令上所欠的款項,被告人有權申請取消押記令,但這是另一項申請,並且尚有可能的訟費問題;所以發放該保證金,並無加上即時解除押記令的條件。該保證金的意思是,如被告人支付保證金,則有關物業不用拍賣,如沒有如期支付保證金,則會進行拍賣。該命令在2015年10月22日聆訊時雙方同意。
5.本席不明白被告人第一張傳票申請內的第2段意思,「先行解決…… Messrs Gilbert Tang & Co不可在此期間把該些樓契交給任何人(包括被告人)。」該命令的目的因為不知道被告人會否如期支付保證金,所以在該段期間內,即2015年10月19日或之前,不得將樓契交給任何人。現在被告人已支付保證金,該段期間亦已過,該命令已不適用,被告人可自行處理樓契。
6.如上所述,解除押記令並非發放保證金的條件,解除押記令須另作申請。不論如何,原告人同意收到款項後解除押記令,餘下的只是解除押記令的訟費問題。
7.本案的聆訊的確不是處理出售樓宇或解除押記令的,不過在處理被告人應否交付羈押之時,雙方同意支付保證金的命令。
8.正因如此,因為不知道被告人會否如期支付保證金或交付樓契作拍買之用,所以原告人的交付羈押申請無限期押後。如被告人沒有履行有關命令,原告人可恢復交付羈押的申請。不論如何,原告人已在聆訊時向法庭說明,將會取消交付羈押的申請,餘下的只是該申請的訟費問題。
9.該物業的其他押記須另外處理。此外,原告人並無責任處理或交代不是他的名義的押記。
10.保證金經已支付,該物業是否出售不是法庭處理的事情。如上所述,DCCJ 1608/2012及DCMP 2966/2012的押記令須另行處理。
11.原告人經已透過誓章列明所欠款項,有些欠款拖欠已久,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過急,或違反常規。
12.有關DCMP 1741/2013案件,黃偉權暫委法官於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缺席下所頒發的命令,當中牽涉訟費HK$13,400,此命令被告人仍然在爭議中,所以本席保留保證金HK$20,000於法庭,不發放予原告人。
13.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人第二張傳票的申請,第一及第二段按本判決書第4段處理。
14.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並不是處理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所以如果發放了保證金予原告人後,仍未能清還所有欠款,原告人可繼續追討。至於一些保留的訟費命令,如法庭批淮,原告人亦可要求處理。
15.有關第二張傳票第6段,被告人申請許可,在上訴通知書的司法程序,加入更多證據。被告人在聆訊中確認尚未向區域法院提交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不用處理有關上訴許可的證據。
16.第7至10段的都是一些已經判決的事情,或是一些重覆之前指控的事情,本席不作處理。
17.被告人在聆訊時要求原告人提供擔保人,才願意發放保證金。本席認為並不適當,因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除12段所述之外),已經由法庭判定,亦已是最後判決。此條件亦沒有列於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之內。
18.被告人在聆訊時亦提出要按買樓時所定的次序支付款項來解除押記令,這並非保證金的用途。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申請。
20.就原告人要求發放保證金的申請,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同意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連利息已超過$450,000,但因為上述第12段的情況,本席下令將保證金中的HK$430,000即時發放予原告人,餘下HK$20,000在法庭保管,直到另有命令為止。
21.本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申請及原告人此次申請的訟費,包括2015年10月27日的保留訟費。此訟費命令在十四天後成為絕對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以傳票作出申請。有關訟費作出簡易評估。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可在今天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清單,被告人可在今天起計35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原告人可再申請聆訊評估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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