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登記處處長 訴 人事登記審裁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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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本席2003年9月3日批准人事登記處處長司法覆核申請的判決("該判決"),黃喜光先生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3年10月21日,黃先生以傳票申請在其上訴期間暫緩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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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7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76A/2002

HCAL17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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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人事登記處處長
第一答辯人 人事登記審裁處
第二答辯人 黃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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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7日

判決日期:20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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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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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針對本席2003年9月3日批准人事登記處處長司法覆核申請的判決("該判決"),黃喜光先生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3年10月21日,黃先生以傳票申請在其上訴期間暫緩該判決。

2.根據黃先生2003年10月21日存檔之誓章,人事登記處處長在本席頒下該判決後,要求其交還早前獲發給的身份証。入境事務處(“入境處”)同時要求黃先生改領行街紙以及每星期向入境處報到。黃先生認為此等舉措既不合理亦沒有需要。

3.查實人事登記處因應人事登記審裁處2002年7月11日的裁決,在2002年10月9日向黃先生發給身份証。入境處同時亦取消當時已發出之遣送離境令。當時人事登記處曾去函黃先生,明確表示一旦其司法覆核申請成功,黃先生便需交還身份証,該身份証亦會作廢無效。信中亦清楚說明取消遣送離境令和發給身份証並不構成合理期望。

4.2003年9月16日,人事登記處正式以書面宣告黃先生的身份証經已作廢。朱律師告知本席,雖經口頭通知,但黃先生至今仍沒有前往人事登記處領取該信。

5.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案件正在進行上訴不構成當然權利,以暫緩執行法庭的判決。是否頒令暫緩執行判決屬法庭的酌情權。在衡量是否行使此酌情權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包括倘在上訴期間執行判決會否窒碍上訴的進行或是令上訴變得徒然。舉例來說,倘若現階段入境處擬向黃先生執行遣送離境令,則法庭可能會認為遣送黃先生離境會妨礙其進行上訴,因而需頒下暫緩執行令。然而,目前人事登記處和入境處所作的,僅是要求黃先生交還早前發給的身份証和改領行街紙,此等要求無礙黃先生繼續進行其上訴。如朱律師陳詞指出,倘上訴法庭日後判令黃先生享有居留權,人事登記處自當重新發予身份証。

6.再者,黃先生現時持有之身份証經告作廢,即使人事登記處不予以收回,黃先生亦不能行使該証。有鑑於是否頒令暫緩執行判決乃是法庭酌情權,在黃先生所持有的身份証不再是有效的法律文件或居留身份証明的情況下,黃先生繼續持有該証並沒有任何實際得益和意義,法庭即使行使酌情權也是徒然的。

7.按本庭2003年9月3日的判決,黃先生現時是逾期居留。黃先生一旦交還身份証,如他繼續留港進行上訴的話,他是有必要按照入境處的一般安排領取「行街紙」以規管其居留的情況。至於定期向入境處報到一事,本席清楚明白此乃入境處處長職權範圍內的行政決定,法庭作為司法機關不具司法權作出干預。然而,誠如朱律師告知本席,入境處就報到的具體安排可因應個別情況彈性處理。黃先生在未獲發身份証前亦有向入境處定期報到。本席希望入境處能因應黃先生的個人情況,就定期報到的要求作出彈性安排,免去不必要的舟車勞頓。

8.黃先生在陳詞時,多次提及《入境條例》第11(10)條的問題;他指出雖然他自始至終都堅持有關的觀點,但一直得不到入境處和法庭的回應和裁決。事實上,本席2003年9月3日判案書第32段已有述及黃先生這方面的陳詞和本席的判決。無論如何,既然黃先生已就判決提出上訴,他自可向上訴法庭重新陳述其論點,本席在現階段不擬再作回應。

9.黃先生在其誓章中同時指出他不應承擔是次司法覆核的訟費和申請人的訟費過高和不合理。就訟費的判決原因,本席在判案書中已有述及,在此不再覆述。黃先生既已提出上訴,亦可向上訴法庭陳述這方面的論點。

10.簡而言之,本席認為黃先生不具充份理據暫緩執行早前法庭的判決,本席因此頒令撤銷其傳票申請。就申請所涉訟費,本席頒令歸上訴訟費中。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朱國銘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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