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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人事登記審裁處於2005年7月14日所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向本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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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 10月28日 判案書 1.針對人事登記審裁處於2005年7月14日所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向本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事緣申請人聲稱他已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了七年時間,有權獲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然而登記主任拒絕他的有關申請。針對登記主任的決定,他遂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在上述日期,審裁處經聆訊後,駁回申請人之上訴。 3.那已經是審裁處第二次處理該上訴,在之前的一次處理中,審裁處決定上訴得直。然而,人事登記處處長不服,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HCAL 176/2002)。2003年9月3日,本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接納處長的司法覆核申請,裁定審裁處的裁決不符合有關法例,故屬無效。朱法官發出移審令,將案件發還審裁處,以便審裁處根據她的判決,重新處理申請人的上訴。朱法官亦向審裁處發出履行責任令,强制審裁處重新考慮及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4.申請人不服,針對朱法官之判決提出上訴(CACV 281/2003)。2005年5月13日,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維持朱法官的命令。 5.2005年9月23日,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在是次聆訊時聲稱,他現正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提出上訴。其申請尚待終審法院審理。 6.本席無意在本判案書內,詳細覆述本案之背景事實或朱法官及上訴法庭的判案理由。該等背景事實和判案理由已在有關之判案書內詳細列明,申請人亦完全知曉。 7.無論如何,按經上訴法庭所確定之朱法官的命令,如前述,審裁處在2005年7月14日重新考慮申請人針對登記主任拒絕發給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決定所提出的上訴,並決定駁回上訴。 8.在申請人所存檔的表格86A內,他提出數個理由以支持其司法覆核申請。現本席逐一處理。 9.首先,申請人指審裁處理應重新聆訊及考慮其上訴案件,就當中牽涉之事實及法律論點詳細處理,並頒布詳盡的判案理由。 10.本席不接納這個論點。根據上訴法庭所確定的朱法官的命令,法庭是頒下履行責任令去强制審裁處“重新考慮及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換而言之,根據法庭命令,審裁處並不是需要重新聆訊上訴,而是應該考慮法庭的判案理由,並根據該些理由去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11.無論如何,即使審裁處應該重新聆聽申請人之陳詞才作出決定,審裁處亦已經給予申請人該個機會,而申請人亦在聆訊時重新作出陳詞。本席認為在程序的公允上而言,審裁處在處理上訴時,已對申請人採用極為寬大之做法。 12.就審裁處之決定方面,如前述,履行責任令是强制審裁處重新考慮“及駁回”上訴,故審裁處不可能在重新處理上訴時作出任何其他的決定。 13.無論如何,即使按上訴的實質案情而言,本席亦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指稱和爭辯論據,均沒有超越朱法官及上訴法庭在處理上一次之司法覆核申請時所曾考慮、討論及判決之範圍。故本席認為審裁處之決定及其所頒布之判決理由,即使撇除朱法官所頒布之履行責任令不談,亦無錯誤之處。 14.就該方面,申請人在其表格86A內說:他乃一名香港居民、而他的入境權 (right to land) 從沒有被任何法例所取消。該個論點早被朱法官及上訴法庭在其判決內所否定。上訴法庭之判決對本法庭有約束力。 15.而表格86A內所倚賴的終審法院案例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2 HKLRD 775, 其所牽涉的案情及法院所討論和需要處理的事情,與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前者是討論《基本法》內所賦予的旅遊及進出香港的自由,與本案所牽涉的七十年代的入境管制法例完全不同。 16.表格86A亦引述《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AAA 條的規定,並指申請人可根據第2AAA(1)(b)(ii)條的規定,在香港無條件地逗留。 17.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該說法。上述條文只適用於符合第2AAA(1)(a)或(b)條內所描述曾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然而,根據朱法官及上訴法庭之判決,申請人從來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故上述條文對他完全不適用。 18.表格86A內亦提說,申請人曾擁有香港身份證(及入境權)。然而,該些論點早被朱法官及上訴法庭所否定。申請人在其表格86A內再舊調重彈,對他是次申請毫無幫助。如前述,上訴法庭的判決對本法庭有約束力。 19.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又依賴冗長之書面陳詞以支持其申請。本席無意在此就該些論點逐一作出回應。總括的來說,本席認為該些論點亦一如表格86A內所提出的論點,走不出朱法官及上訴法庭分別在其判案書內所處理的事情及闡釋的判案原因。上訴法庭的判決對本法庭有約束力,法庭在審理是次申請時必須依從。 20.申請人在庭上陳詞之重點乃是環繞他在1970年已獲得批准,不受任何條件限制在港“定居”(逗留),而該權利從沒有被任何之後生效的法例所取締;故他在離港移民、並獲得加拿大國籍和護照後,再次回港並成功入境之後,他有無限制的權利在香港逗留和居住;而且既然居住滿了七年,便理應獲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申請人說,他這個論點的重點並不是入境權,而是他的無限制“定居”的權利。 21.本席認為這只是新瓶舊酒。根據朱法官及上訴法庭之判決,申請人在1970年所獲得的准許,批准他不受任何條件限制在港逗留,將他之前的非法居留香港的身份合法化,只適用於申請人在獲得該准許後繼續逗留香港的情況。當申請人離開香港後,他欲再入境和在香港逗留,便要根據適用之入境法例向處長申請。而處長有酌情權是否批准該申請,及是否在批准申請的同時附加限制條件。 22.本席認為豪無疑問,上述朱法官及上訴法庭的判決理由,對申請人的最新論點完全適用。 23.申請人又指處長應行使酌情權給他居留權。本席認為這與審裁處處理申請人針對登記主任拒絕他以已經通常連續居港七年為理由,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決定所提出的上訴完全無關。申請人是自稱已通常連續在港居留七年以上,故有權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登記主任不同意他已經在港通常連續居留七年,故拒絕發給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針對該個決定,申請人提出上訴,那亦是審裁處所需要處理的上訴題目。既然如此,處長是否行使酌情權,在申請人未通常連續在香港居留七年的情況底下,仍給予他居留權一事,與審裁處所要處理的上訴並無直接關係。 24.在口頭陳詞時,申請人亦依賴《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1(10)條作出爭辯。根據第11(10)條之規定:
25.該條條文是在1984年所加增的。基本上申請人說加增上述條文的原因,乃是在加增條文之前,任何人就在香港入境或逗留在香港所獲得的准許,並不會因為該人離開香港而受影響或變成失效。 26.本席不接納該個論點。本席認為:問題並不是第11(10)條對申請人的個案是否適用;問題的重點乃是,他在1970年所獲處長發出留在香港的准許(即批准他不受任何條件限制在港逗留)所帶給他的權利的內容。就這方面,上訴法庭已作出詳細之判決。簡而言之,該權利的內容,並不包括申請人在獲得准許後離開香港、後來又再嘗試進入香港又或在香港繼續居留的權利。若他想那樣做,他必須再重新得到處長的准許,並遵從處長在發出准許時所附加之任何限制條件。 27.既然如此,第11(10)條之增補與否,並不影響申請人是否在獲得准許後,擁有離開香港後再進入香港或再在香港無條件居住的絕對權利。如前述,上訴法庭之判決對本法庭有約束力。 28.申請人在陳詞時亦依賴《入境條例》附表1第2段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定義條文。他說他是符合有關條文之規定。 29.本席認為,根據上訴法庭所作出之判決,申請人毫不符合上述條文所規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定義。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陳詞。 30.最後,申請人亦籠統地說,法律條文不清楚、他的權利不能在胡裏胡塗的情況之下被剝奪。本席不接納這個陳詞。根據上訴法庭及其他有關案例之判決,有關之法例在正確解釋下並無含糊之處。無論如何,申請人的論點本身並不成立,本席不予接納。 31.如前述,申請人在其書面和口頭陳詞內亦提及其他一些論點。但本席在考慮該些論點後認為,它們皆不足以推翻亦不能成功地繞過上訴法庭的判決理由;即使在進一步考慮或調查後,亦不具可爭辯性。本席不予以接納。本席不欲在此多費筆墨作出處理。 32.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拒絕是次之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361/2005 日期:2006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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