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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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收受賭注」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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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04/2003 HCMA 100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85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收受賭注」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透露於事發當晚,一位便裝警員看見上訴人手持幾張紙並不斷以手提電話傾談。該名警員對上訴人展開監視,並聽到上訴人的談話內容涉及足球賽事,於是他上前截停並調查上訴人,在上訴人手上找到3張寫有足球比賽投注的紀錄,上訴人承認當時接受朋友的投注而那些紙張便是投注紀錄。警員於是將上訴人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由於失業才收受賭注。在進一步的調查中,上訴人再次承認在朋友處收受該些賭注,當日透過手提電話收受了24場外國足球賽事,而賠率則依賴「蘋果日報」所刊載的為準。經計算後,控方認為紙張上所記錄的投注總額為9萬多元。 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陳詞指由於上訴人失業了幾個月,他的朋友知道他有經濟困難於是介紹他去收受賭注,上訴人本身不是莊家,故他的利益是很微薄的。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陳詞稱若今次沒有上訴人的招認,控方在檢控上會有一定的困難。 4.裁判法官經考慮過一些關於收受賭注的案例後,認為此類案件適宜作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亦認同此類案件適宜有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至於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陳詞稱,裁判法官在判刑時作出幾個不適當的推論,說上訴人背後存有財力雄厚的莊家;且此類非法活動的利潤相當可觀;外圍莊家收受賭注不會顧及道德的問題,為了利益,任何對象都接受賭注,包括未成熟的少年人。李大律師投訴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裁判法官不應作出該些推論。其實,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只是在量刑時帶引出的常理作為考慮,一個普通人都知道,該些外圍賭博的莊家通常是有財力,利潤應是相當高。 5.至於道德的問題,本席都是認同裁判法官的見解:接受賭注的外圍莊家是不會顧及道德的問題。最終,裁判法官採納了一個9個月的量刑起點,而問題在於究竟該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 6.李大律師於陳詞中邀請本席參考兩宗案例:第一宗案例是上訴案件1997年第858號,在該案中,貝珊法官認為4個月的監禁不是明顯過重,案中警務人員在一所屋宇內找到接受外圍賭注的工具;而另一宗案件是上訴案件2002年第343號,同一位法官認為4個月的監禁對收受外圍賭注案不是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可惜,在該宗2002年的案件中看不到收受外圍賭注的被告人的規模。 7.代表辯方的譚大律師陳詞時指出,該些案例都是關於收受外圍賭馬的,但這宗案件是收受外圍賭波,本席認為這個分別不重要,原因兩者都是同類型的案件,只不過一宗是賭馬;另一宗是賭波,本席認為該些案例是值得參考的。 8.本席同意應採納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採納一個9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上訴人過往的背景雖然不是清白,在刑事紀錄中,他曾有3次案底:第一次是盜竊,於1980年干犯的,已是很久之前的事,已不屬於一個案底。剩餘有兩宗案件,一宗是1992年,被罰款的,與本案不相類;另一宗是1999年關於藏毒的,亦是被罰款的。因此,今次是他第一次入獄的。 9.雖然在考慮具阻嚇性刑罰的時候,法庭不會認為上訴人背景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考慮到本案的規模,很明顯它是屬於一個細小的收受賭注規模,上訴人只是在其手提電話收受投注,雖然投注額不是細小,但亦不能認為它是一個具規模的組織。所以,本席認為9個月的判刑是明顯過重,在這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6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故此可給予他1/3之扣減,上訴人應被判入獄4個月。因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先的刑罰被撤銷,改判4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倩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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