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得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1/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1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收受賭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 章《賭博條例》第7(1)(a)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在粉嶺裁判法院被判監禁8 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HCMA 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618號) ---------------------------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收受賭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 章《賭博條例》第7(1)(a)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在粉嶺裁判法院被判監禁8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理由是判刑採用12 個月之量刑起點明顯過高。本席在聆訊後頒令上訴得直,原本的刑罰擱置,改判6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稱於2014 年4 月27 日,一隊警隊持搜查令及賭博授權書進入上訴人的住所搜查,發現上訴人正在單位內瀏覽兩個賽馬網站。控方第一證人以「收受賭注」罪拘捕上訴人。其後,警員在單位內檢獲一部座枱電腦(證物 3),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連SIM 卡及記憶卡(證物 6至8)及一部iphone 3手提電話連SIM 卡(證物 4至5)。 4.同日,科技罪案調查組探員到達單位內,在證物 3內發現三個視窗與兩個賽馬網站有關及一些賽馬投注記錄。 5.於2014 年4 月28 日,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中,在警誡下承認他是證物 3至證物 8的唯一使用者。 6.警員在證物 3起回上訴人瀏覽兩個賽馬網站的記錄,亦在上訴人諾基亞電話內起回60 段錄音記錄,全部與賽馬投注有關。 7.賭博專家指上訴人是利用手提電話的錄音通話作為其收受外圍賭注記錄,有41 段與2014 年4 月21 日舉行的賽馬賽事有關,另外有19 段與2014 年4 月27 日舉行的賽馬賽事有關。上訴人在兩個賽馬日所收到的投注總額為港幣334,000元。 量刑理由書 8.原審裁判官徐綺薇在量刑理由書中指出辯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Chan Wing Hong,HCMA 1252/2002 (Judgment dated 28/01/2003) 的背景較特殊,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收受賭注」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非法外圍賭博在社會上造成多種深遠禍害。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目的是向公眾帶出強而有力的訊息,阻止其他人犯案。 9.上訴人過往有五次定罪紀錄,三次與賭博有關。上訴人在求情時指他在本案充當外圍莊家中介人,從中賺取佣金,目的是賺取快錢支付母親醫療費用。 10.原審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金輝,HCMA 1004/2003(判案書日期:2003 年12 月4 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志中,HCMA 294/2006(裁判日期:2006 年6 月9 日)的判刑。 11.原審裁判官指出根據賭博專家的調查,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60 段錄音通話記錄,全部與賽馬外圍賭注有關。裁判官考慮了辯方陳詞,上訴人個人背景,本案案情包括涉及兩個賽馬日賽事及投注總額為港幣334,000 元,採取12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判處上訴人監禁8 個月。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述Chan Wing Hong一案,涉及賭注港幣622,000 元,犯案期間有六天之久;涉及四場足球賽事。Chan Wing Hong一案原審裁判官採用6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監4 個月。處理上訴之賴磐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原審裁判官的6 個月量刑起點沒有錯誤,只是賴磐德法官認為經扣減後3 個月監禁已足夠。 13.上訴人亦指出,縱使原審裁判官是採用一般阻嚇性的罰則,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於賭注為港幣334,000 元及牽涉兩個賽馬日賽事的案情上明顯過高;亦遠超同類案件之量刑。例如,在上述楊金輝一案,該案上訴人透過手提電話收受足球比賽賭注,涉及的投注總額為港幣90,000 元。他在求情時指他是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他本身不是莊家,故他的利益是很微薄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認為應採納一個具阻嚇性刑罰。考慮了規模屬於一個細小的收受賭注規模,杜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 個月監禁。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陳詞。考慮過以往同類案件之量刑,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採用12 個月之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考慮到這件案件之一切有關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9 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認罪,故此可給予他三份之一扣減,上訴人應被判入獄6 個月。 總結 15.因上述理由,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原本的刑罰擱置,改判6 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