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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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全部四項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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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2/2025 [2026] HKDC 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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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是:
2.被告人承認全部四項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被告人於2025年2月23日,在九龍灣宏光道80號一露天停車場「威信停車場」(「威信停車場」),盜竊一輛屬於徐澤華的私家車,其底盤號碼為GGH30-0033379,而登記號碼為WA3777(下稱「被盜車輛」)(控罪一)。被告人意圖欺詐而隨即為被盜車輛換上一對登記號碼為RY8763的號碼字牌 (控罪二)。翌日(24日),被告人再次意圖欺詐而為被盜車輛再換上一對登記號碼為WG6788的號碼字牌(控罪三)。當天,被告人在錦田駕駛被盜車輛時被警方發現,當時他沒有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四)。 RY8763、WA3777、WG6788 4.RY8763是一輛七人私家車(“RY8763”)的登記號碼,車主HAMMAD - Tahzr先生於2025年2月22日把RY8763停泊在元朗上村一間車房外,於兩天後(24日)發現RY8763不見了,於是報警。 5.WA3777是控罪一被盜車輛的登記號碼,車主於2025年2月21日下午1時左右,將被盜車輛停泊在威信停車場,於三天後(24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他發現被盜車輛不見了,於是報警。被盜車輛是他於2019年以港幣780,000元購買的。 6.WG6788是警方於2025年2月24日發現被盜車輛時,被盜車輛所展示在其前方及後方的登記號碼。當天警方在錦上路及錦田一帶進行反偷車行動,在下午約1時20分,警員看見展示着WG6788的私家車駛進(後知由被告人駕駛)錦田「泰康停車場」(「泰康停車場」) ,警員進入泰康停車場後看見該WG6788私家車停泊著,車上無人,中排的左邊車窗損壞,展示在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證則顯示其真正的登記號碼為WA3777,警員懷疑是失車,在現場埋伏。同日稍後時間(約下午1時40分)被告人出現,被警方拘捕。 閉路電視片段 7.2025年2月23日,威信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a) 當天早上6時52分,一輛顯示登記號碼“RY8763”的白色七人私家車駛入該停車場;及(b) 早上7時36分,一輛顯示登記號碼“RY8763”的白色七人私家車(但所屬型號與早上6時52分駛入該停車場的那輛車不同)駛出該停車場。 8.2025年2月24日,泰康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a) 當天下午1時18分,一輛顯示登記號碼“WG6788”的白色七人私家車駛入該停車場;(b) 下午1時19分,該車停泊在該停車場內一棵樹下;(c) 下午1時20分,被告人從該車司機位下車,而一名女子則從該車前座乘客位下車;及 (d) 下午1時22分,被告人及上述女子一同離開泰康停車場。 拘捕、警誡、搜車、調查 9.上文提及警方在2025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拘捕被告人,當時拘捕罪名是「車輛盜竊」及「行使虛假文件」。警誡下,被告人說被盜車輛是他偷的,而車牌也是他「套」上去的,與其他人無關。 10.同日,警方搜查被盜車輛,檢獲一些物品,包括:
11.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有一些陳述,包括:
12.被盜車輛的右前門柄及車頭車牌有被告人的指紋。 13.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被盜車輛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過往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10次刑事定罪記錄共涉及13項控罪,當中兩項是「處理贓物」,一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及一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與控罪四相同)。最後一次在2024年6月4日因一項「處理贓物」罪而被判處26個月監禁,於2024年10月9日刑滿出獄,即出獄後約4個月便干犯本案。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39歲,接受教育至中一,被捕時從事車房工作,維修車輛已達10年年資,當時月薪大約港幣15,000元。2020年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分別7歲和8歲),均與前妻生活,被告人獨居,每月支付約港幣8,000元作為前妻和女兒的生活費,一星期會和女兒見面四、五次,父女關係良好。 16.就干犯本案,袁大律師指被告人自從2024年10月9日(就之前干犯案件)刑滿出獄後,雖然努力工作,但入不敷支,積蓄亦已耗盡,在生活拮据下愚昧犯案,本想將被盜車輛轉售作生活費,可幸車輛被警方尋回,對受害人可說沒有經濟上的損失,當然已為受害人帶來不便。被告人已經深切反省,十分悔疚,坦誠接受法律制裁。 17.袁大律師指,根據在被盜車輛內搜出的東西,辯方不能否認是有計劃下犯案,但被告人沒有利用被盜車輛干犯其他罪行,也沒有證據指被告人魯莽駕駛,而東窗事發後,被告人沒有逃離現場。 18.被告人於被捕後態度合作,警誡下承認犯案,在會面紀錄中更進一步提供資訊協助調查,在庭上適時認罪承認案情,勇於承擔責任,省卻公共資源。 19.袁大律師指,雖然被告人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並在上一次刑滿出獄後4個月干犯本案,但這是他首次在釋放後不久重犯,請法庭給他一次機會,不作加刑考慮。 20.被告人承諾以後不會重犯。 21.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向法庭援引了共三宗案例:HKSAR v. CheungKa On [2025] 4 HKLRD 25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2017] 1 HKLRD 400;HKSAR v. Chow Kuen Fung 周權峰(未經彙編,CACC 136/2024,2025年5月28日)。 判刑 控罪一 ~ 「盜竊」(汽車) 22.在余志釗案,上訴法庭指出,偷竊汽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汽車本身是貴重財物;間中甚至長期擺放着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的物件;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及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該案中,上訴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一天之後被警方尋回。上訴庭認為,根據該案的事實,監禁3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明顯過高。 23.本案中,被盜車輛價值高,案發前約六年(2019年)的購入價達港幣780,000元,即使有六年的折舊,但案發時仍屬貴重財物,幸好被警方尋回,這並非因被告人良心發現,有心歸還,而事實上更是相反,被告人有心把被盜車輛賣掉,只是警方行動比他迅速,以致他未能成功轉售。被盜車輛被尋回時,車窗已被被告人毁壞,令車主蒙受損失。案中更有加重刑責情節,從被盜車輛內發現的物品以及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所說的話均顯示,被告人確實有部署、帶備工具、計劃周詳地去偷車(見余志釗案第11段)。 24.綜合以上所述,本席採用39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 25.本案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並非首次干犯涉及不誠實罪行,而對上兩次「處理贓物」罪的贓物都是汽車(袁大律師在庭上已確認),並且於對上一次服刑完畢後僅約4個月便干犯本案,這顯示被告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也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基於這些因素,本席把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42個月監禁。 26.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28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 ~「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登記號碼」 2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條,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登記號碼的最高刑罰是第3級罰款 (港幣10,000元) 及監禁3年。本案中,被告人爲求掩人耳目而兩度把別的車輛登記號碼牌展示在偷來的車上,減低車主尋回被盜車輛的機會,也增加警方追緝被盜車輛的難度。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就控罪二及三,本席每項以7.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就控罪二及三分別被判處5個月監禁。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8.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如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3級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 另外,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9.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被告人有前科,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停牌方面,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裁定恰當的停牌期是24個月,停牌期由今日開始生效。 整體量刑原則 30.控罪一(偷車)、控罪二及三(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登記號碼)及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雖然由同一事件引起,但四項控罪的罪責不盡相同。控罪二及三指被告人於偷車後兩度更換登記號碼牌,顯示被告人於偷車後逃避追緝、掩人耳目意識強烈,並先後兩度付諸實行;而控罪四涉及違反道路交通法例,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時在道路上使用汽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控罪二至四增加了控罪一的罪責,本席認為控罪二至四的刑期應該部份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把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5個月),但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至29個月),而控罪四刑期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至30個月)。 總結 31.總括而言,本席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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